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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兼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证据审查规则的确立
作者:邓矜婷 上传更新:2026-01-14 11:03
 反腐败国家立法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先后对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作出明确部署。新修改的《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均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的重要举措。此外,根据2023年9月发布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迎来第四次修改。基于此,本组专题刊出的两篇文章聚焦完善反腐败国家立法。邓矜婷在《职务犯罪案件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兼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证据审查规则的确立》一文中提出在“法法衔接”背景下应参照职务犯罪案件指控证据体系完整性的具体条件,对该类案件证据收集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提供更为具体的判断标准,并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审查的规则,推动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着手构建指控证据体系。王译在《新时代反腐败国家立法的现实任务与内在指引》一文主张应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未来监察立法一方面仍须强化监察调查衔接刑事诉讼的程序转换标识,明确监察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然限度,另一方面在完善庭前协商机制的构想中,还应进一步关注监察立案管辖范围的调整、监察强制措施衔接刑事强制措施的具体适用难点、监察证据审查判断规则以及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涉案财物处置等问题。期待这两篇文章的刊发,能持续推动学界对国家反腐败立法特别是纪检监察证据规则的关注,并为完善国家反腐败立法提供相关理论指引和对策建议。


摘要


如何判断职务犯罪案件全案证据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果参照刑法学上的犯罪构成理论确立起刑事证据构成理论,以此指导形成证据构成模式,以证据构成模式为框架构建起由各证据要件组合而成的刑事指控证据体系,则解决了构建指控证据体系的具体方式问题;同时,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归纳出符合刑事指控证据体系完整性的具体条件。以刑事指控证据体系完整性条件为标准,能够对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作出判断,从而形成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破解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没有可参照标准的困境。在《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的当下,为了规范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提高职务犯罪案件办案质量,应当根据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的特殊性,对该类案件证据收集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提供更为具体的判断标准,通过证据审查规则的构建,倒逼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着手构建指控证据体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以下简称“《改革规划》”)提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前把关过滤作用,健全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改革规划》强调证据在办案中的核心地位,要求从查明案件事实向证明案件事实转变。就职务犯罪案件证据调查及审查而言,在监察体制改革后,随着对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力度加大,证据的调查(侦查)及审查制度不健全问题愈加凸显。职务犯罪案件经过调查取证,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办案质量。笔者结合调查研究,对关涉全案证据审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指控证据体系构建加以探讨。


证据是整个刑事指控体系的核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所强调的“以审判为中心”,实质上是以证据为中心。构建职务犯罪指控证据体系可为指导审查全案证据提供范式。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原则。判断一起刑事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该起犯罪行为是否具备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对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进行了规定,然而这一标准较为概括,并未考虑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对职务犯罪案件而言,犯罪主体多数属于身份犯,此类案件中贪贿类职务犯罪涉案人员作案手段隐秘,没有固定现场,证据种类少,实物证据难收集,言词证据多易翻供,因而对此类犯罪的客观要件事实证明难度大;渎职类职务犯罪案件专业性强,体现专业性问题的证据难以收集,案件定性及证明涉案人员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事实难以认定。因此,对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比普通刑事案件要求标准高,办案难度大。由于办案多依赖口供,而职务犯罪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式特殊,口供必须与客观方面的证据及主体要件的证据相结合才能对职务犯罪待证事实予以证明(本文第二部分将予以详述)。一些办案人员在获取被调查(侦查)人口供后,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对后续收集证据工作缺乏统筹,对案件瑕疵证据不注重补强完善。这些案件被移送起诉后,时常发现一些犯罪嫌疑人由于对所涉事实的性质在认知上有偏差,以及此前调查(侦查)阶段取证不充分、不全面,导致案件证据在审判阶段难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从诉讼阶段来说,证据规则可以分为证据提供阶段的规则、证据审查阶段的规则和认证阶段的规则三种类型,诉讼法学界对后两阶段规则的关注和研究相对较多,对证据提供阶段的规则研究相对较少。虽然实务界均重视证据收集这一源头存在的问题,甚至制定了证据指引指导收集审查证据,但是对全案证据收集应当达到什么程度才符合调查终结标准和审查起诉标准,实践探索并不充分,理论研究也不透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应以经由庭审质证、认证程序认定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这一要求反向传导到调查、起诉环节,就是必须重视对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严格审查,必须通过完善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收集规则,倒逼监察机关证据收集、固定活动的合法、客观、关联、充分。


由于对一项犯罪行为的认定主要看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行为具备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若对证据提供阶段全案证据组合方式加以研究,把探索构建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组合结构形式,作为指导全案证据收集和审查的参照标准,那么就可以解决指导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缺乏规则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借鉴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创建刑事证据构成理论和证据构成模式;以证据构成理论为指导,开展对案件证据的收集调取;以证据构成模式为参照,促进案件形成完整的刑事指控证据体系。可以说,构建刑事指控证据体系是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的重点,也是后续起诉阶段对全案证据审查的依据,是健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具体体现。关于为何构建职务犯罪案件指控证据体系,何以构建完整的职务犯罪案件指控证据体系,如何健全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阶段的规则,本文将重点探讨。


一、构建职务犯罪案件指控证据体系的必要性


职务犯罪案件主要包括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两大类。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职务犯罪案件犯罪构成、犯罪形态有其独特性,证据结构也有不同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特点。司法机关结合办案实践,将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特点加以总结。这些特点决定了构建指控证据体系对指导证据材料收集和审查、保证办案质量发挥着独特的功能,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应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特殊性的要求


构建指控证据体系是适应职务犯罪案件取证特点,指导收集证据的需要。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与普通刑事案件有很大差别。普通刑事案件(如故意杀人案)大多有案发现场,围绕现场搜集证据、查获嫌疑人,可收集证据种类齐全;而职务犯罪案件(以贪贿类案件为例)举报材料大多只反映案情线索,犯罪主体多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利用职务之便,作案手段隐秘,没有固定案发现场,可收集的证据种类少,也难以调取。这些特点决定对该类案件调查取证有其特殊性。


其一,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种类少,直接证据少。此类案件直接证据以言词证据为主,由于言词证据易变性使得证明案件事实的指控证据体系不稳定。如果参照构建指控证据体系完整性条件,尽可能多地收集与言词证据相关的间接证据材料,就可以通过大量间接证据材料印证直接证据,补强职务犯罪案件客观要件证据子系统,使犯罪客观要件事实得以证明;如果间接证据材料收集不足,则往往因指控证据体系构建不完善导致案件事实得不到充分的证明。


案例一:某市原公路局局长李某某滥用职权案,被告人在庭审阶段翻供。认定李某某犯罪的主要证据是公路局下属单位超限站站长杨某的证言,杨某证明称李某某给其发送车牌号信息就是为了让其降低标准处罚,并提交手机短信中李某某发给杨某的四辆车牌号码证明其滥用职权。但李某某辩称,是部分车主反映超限站处罚不公,并称他将被举报的车牌号发给杨某是要求杨某查明情况依法予以公正处理,是正确履职而非滥用职权;杨某证明把李某某要求降低标准的车辆通知了几个副站长,并进行登记,但对副站长证言和登记记录均没有收集。由于对关键证言未补强,另外,被告人翻供后对互相矛盾的证据未及时收集,没有形成完整的指控证据体系,致使该案最终被判决无罪。该案若在侦查之初注重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进一步多方收集证据补强超限站站长杨某证言,案件不至于因证据不足而被判决无罪。


其二,贪贿类职务犯罪案件作案手段隐秘,证据材料难收集。此类案件取证线索不明朗,言词证据易翻供,尤其是贿赂案件通常发生在“一对一”场合,往往只有被调查人供述辩解,很少留存痕迹证据,可收集证据量少且不易固定。因此,对贪贿类职务犯罪案件在调查(侦查)阶段,应及时收集能够印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相关的证据材料,如证明贪污贿赂款物的去向、用途的证据材料,证明转移贪污贿赂款的账户资料、经手人的证言等。以证据构成理论为指导,参照指控证据体系构建模式,通过补强客观要件证据,就能够使指控证据体系得以完善。如果没有足够的间接证据补强已经收集的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往往导致证明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证据子系统不完善、证据链条断裂,案件事实被推翻。


案例二:某杂志社总编王某某贪污案。公诉部门指控其两起犯罪事实,一是作为杂志社总编违反规定私自将杂志承包给他人贪污承包款;二是虚开数万元发票报销,并将报销款据为己有。被告人在一审期间供述稳定,与证人证言、书证等均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判处被告人十二年有期徒刑。但是,被告人在二审、再审期间翻供,并提交大量新证据,证明没有收受承包人交来的承包费;其与杂志社是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不存在虚开发票问题,发票款项是其将本人车辆租给单位后应予报销的租金。由于该案主要证据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印证犯罪事实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收集不充分,被告人翻供后证明有罪的案件事实的指控证据体系断裂,公诉机关再审期间经过多方努力查证,但因案件时过境迁相关证据难以调取,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最终裁定被告人无罪。


其三,渎职类职务犯罪案件专业性强,专业性证据认定标准高难度大。此类案件往往因对专业性问题理解有歧义,如果证据收集不到位,指控证据体系不健全,就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如果以证据构成模式为参照,注重收集能够印证渎职犯罪事实的专业性证据材料、规章制度,以及其他补强专业性问题的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指控证据体系,使渎职类职务犯罪案件事实得以多角度印证,就可以防止因对专业性问题理解歧义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


案例三:某市审计局副局长张某某玩忽职守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作为审计局副局长在分管项目审计期间不认真履职,导致审计数额过高,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损失数额,审计机关针对该项目分别出具两份数额不同的审计复核报告。一审公诉人没有深入研究这两份专业审计报告的效力问题,以有利于被告人为由,直接采信损失数额较少的一份审计报告作为提起公诉证据。二审法院以多份审计报告相互矛盾为由发回重审。此后公诉方降低指控标准变更起诉,仅对审计报告中涉及的多媒体项目工程,委托中介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损失数额是被告人负责的审计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之间的差额。但二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对多媒体的鉴定物品少于审计报告中多媒体的审计物品,公诉方不能证明审计报告中多计的物品是虚列的;同时根据审计法规,中介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对指控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二审法院据此改判被告人无罪。


该案的问题是多份审计报告相互矛盾,公诉方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又与审计报告意见不同,公诉人不懂得审计类证据该如何审查和采信,对专业性问题的证据收集不全面,审查认定不准确,没有收集印证损失数额的其他间接证据,导致难以形成指控证据体系,案件事实得不到充分的证明。


(二)适应职务犯罪案件证明对象差异性的要求


构建指控证据体系是适应职务犯罪案件证明对象差异性指导组合证据的需要。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审查常常是依据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职务犯罪案件达到相应的刑事证明标准才能移送起诉或定罪量刑。因而,证明标准制度是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刑事证明标准的设置往往呈现多元化、多层次的特点,罪名类型、证明主体、证明对象和诉讼阶段的不同都会导致证明标准各有差别,尤其以证明对象的不同明显影响证明标准设置。不同的证明对象因其所涉及的诉讼利益不同,法律要求达到的证明标准也不同。“即使在刑事案件中,也并非所有的事实都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实践中,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证明标准常常被区分为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证明量刑情节事实的证明标准、证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三种。通过构建职务犯罪案件指控证据体系,能够为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标准提供指引。第一,关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适用较为严格证明标准。通过构建组合指控证据体系,引导调查(侦查)人员按照证据构成模式广泛收集审查证据,使各证据要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是明确犯罪构成要件待证事实的证据收集重点。围绕证据构成要件调查取证,补查所缺失证据。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办案指引比较重视,但是,“证据指引”和“构建指控证据体系”不是一个范畴的概念,证据指引是指导收集审查证据的概括性标准,而构建指控证据体系是对每个案件全案证据材料收集要达到的体系化组合方式的目标要求;构建起完整的指控证据体系是运用“证据指引”收集证据、组合证据的具体目标要求。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决定,在调查(侦查)环节强调构建指控证据体系,可以引导被调查(侦查)人员依照指控证据体系构建的标准明确取证重点,并指导审查所收集的证据是否适格,还缺哪些证据要素。证据缺失或不适格必然损害指控证据体系完整性,影响对案件事实或量刑情节证明。因此,对案件调查(侦查)应当树立起“构建刑事指控证据体系”的观念。第二,关于对量刑情节事实的证明标准。职务犯罪案件量刑情节方面证据的收集决定着量刑档次的选择,尤其是对涉财产类案件证据材料具体数额的认定十分重要,例如贪污贿赂类案件特定的数额是决定是否立案、在哪一档次量刑和确定量刑幅度的重要参照;渎职类案件作案次数或涉案数额的证据材料也决定着量刑档次的选择。为此,构建量刑情节指控证据体系对指导收集此类证据材料、精准证明量刑情节事实、准确作出量刑档次的选择和量刑标准的确定至关重要。实践中由于指控证据体系构建意识不足,对职务犯罪情节方面的证据材料调取移送不充分较为普遍。比如证明被调查人自首、坦白的证明材料缺失,体现被调查人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材料移送不全,涉案资产的确切数额没有准确评估核实等;一些房产、股票等扣押的款物具体价值及来源是否合法等证据材料没有鉴定或认定不准确。如果涉案款物价值数额不精确,认定性质不准确,应予扣押的款物没有及时扣押,或不应认定为涉嫌犯罪的款物没有及时退还,往往影响主要犯罪行为或量刑情节方面指控证据体系的形成,影响案件定性和量刑情节的选择。第三,关于程序法事实证明标准要求有相应的确凿证据支持。程序法事实即程序争议事实,比如回避、技术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执行中的某些程序法事实,以及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等。不同程序法事实适用的证明标准也有差异,需要收集证据材料以构建相应的指控证据体系,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否则,证明程序法事实证据不全,没有形成指控证据体系,则同样达不到证明目的,相应的诉讼权利就得不到保障。从总体上看,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实体法事实证明标准,因而,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相应简单。在办案实践中,如果忽视不同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的差别,对程序法事实也像实体法事实那样的标准收集证据材料,则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也会损害实体公正。


(三)适应职务犯罪案件特殊证明方式的要求


构建指控证据体系是适应职务犯罪案件特殊证明方式指导证明犯罪的需要。由于职务犯罪案件主体的特殊性,导致案件的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具有一定的交叉融合。四要件犯罪构成对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判断都是分别进行,然后综合判断,并未将各构成要件之间连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我国虽然规定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是否有主观的意识表现(故意或过失)以及是否有受主观意识支配的客观方面,并考虑主客观要素的协调一致性。无法解决由于职务犯罪主体特殊性所致的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需要结合主体要件收集和审查、保证办案质量发挥着独特的功能作用。


非职务犯罪案件的主体构成要件,主要是判断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类似资格审查的确认式条件。而职务犯罪案件,如果对证据的收集仅仅停留在主体构成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的分别满足,则远远不足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实践中便出现职务犯罪案件难以通过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判断的情形。


案例四:被告人王某系某社会团体组织负责学术研究工作的人员,基于工作上的原因,王某和国家领导人一起参加研讨会、聚餐,王某日常和李某亦提到和某领导关系很好,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师生关系及朋友关系。李某基于信任王某具有强大政治背景的前提下,请托王某帮忙办理职务提拔、岗位调整、承揽工程事项。王某在案的供述证明,其主观上有为李某谋取上述利益的意图,但相关领导的证言证明王某并未就上述事项进行过请托,且其本人与王某没有私交,不可能会为王某办理上述事项。李某先后给予王某共计380万元,公诉机关以王某犯受贿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为受贿罪,王某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为诈骗罪。


本案在外观上符合《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斡旋)。首先,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本案中的王某在主体认定上确系“国家工作人员”。其次,王某在客观方面收受了李某的财物,并有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对本案客体的判断,则需要在价值层面上抽象出犯罪嫌疑人王某具体侵犯的法益,需要结合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综合评判。王某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都符合受贿罪(斡旋)的外观,且对法益的侵害明显到达了犯罪的程度,单从四要件犯罪构成而言,很容易将王某认定为受贿罪,这也是为何检察机关以受贿罪起诉王某的原因。但将王某认定为受贿罪并不准确,原因在于因职务犯罪案件的主体特殊性,导致对职务犯罪的实施行为,也即客观方面的判断,需要结合主体身份,也即主体职能的判断来进行。本案的客观方面,也即证明王某收受财物的行为没有能够与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所具有的职权、与相关领导的业务往来等主体方面的证据形成“印证”,以证明王某存在利用本人职权,或依托本人职权所带来的便利条件,促使相关领导完成李某请托事项的可能性。本案中王某只是某社会团体中负责学术研究工作的人员,其职权不存在与相关领导的职权形成对价关系的可能性,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该相关领导正常情况下不可能买王某的账。且相关证据表明,王某与相关领导没有私交。因此,王某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相关领导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性。本案主体证据与客观方面的证据并未形成“印证”,王某不构成受贿罪。


实践中,因为犯罪构成四要件之间的相对独立和“扁平化”,法官往往无法直接通过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引来认定职务犯罪。只能在总结日常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根据职务犯罪案件不同罪名的特点,重新提炼一些某一类别职务犯罪案件是否构罪的要素。比如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部分法官便通过日常办案经验总结,将斡旋受贿行为的审查集中在“职权范围”“虚假承诺能否认定为受贿犯罪”“是否存在谋取利益的实际可能性”“给予财物与职务行为是否形成对价关系”四个要素绕开犯罪构成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判断。这便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职务犯罪的判断过于依赖司法官的经验和“穿透式思维”,而非基于法律的形式逻辑。可见,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急需一套判断案件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程度的“外部性”证据方法,给司法官以规范指引。


职务犯罪的认定,需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利用身份所具有的职务便利性来实施犯罪行为。其证明标准的满足,需要客观方面的实施行为与主体身份的职权属性高度契合。也即是说,在非职务犯罪案件中直接体现整个犯罪实施行为,往往作为直接证据来使用的被告人供述,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只能作为间接证据看待,需被告人职务、职权方面的主体证据形成印证性直接支持,并与全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来说,由于其可固定的证据少、隐蔽性强等特点,客观方面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口供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需要与其他物证、书证形成印证。也即是说,对职务犯罪案件来说,口供这一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往往需要能够证明主体的证据与其他犯罪客观方面证据的“双重补强”,才能成为定案依据。


职务犯罪案件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可以通过各证据子系统中间接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将犯罪构成中的四个相对独立的构成要件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和证据链的形成进行有机结合,在判断职务犯罪案件是否达到各诉讼环节证明标准时,给予司法官规范指引。通过对主体要件证据子系统中的证据与客观要件证据子系统中的证据是否形成印证,与全案其他证据子系统间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从而更加客观、准确地判断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程度。实践中,如果司法官参照构建指控证据体系完整性条件,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尽可能多地收集与证明客观方面被告人供述相关的间接证据,并与主体方面证据的相互印证,可有效减少案件“客观真实”与判决“法律真实”之间的张力,使得职务犯罪案件最终判决结果更具客观性。


总之,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特点,尤其是专业性证据的难认定性及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给证据审查和认定增加了难度,使得本来就相对单一的职务犯罪证据链条更加脆弱。因此,对职务犯罪案件应紧紧围绕指控证据体系完整范式的构建条件,尽可能拓宽取证的路径,调取各证据构成要件相关证据材料,补强薄弱环节,形成完整的指控证据体系,使收集的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指控犯罪体系的标准。在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中,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应注重收集并认真审查,以确保在指控证据体系中无罪证据链条的形成,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二、职务犯罪指控证据体系的结构


构成要件是法律规定,要件事实则是具体事实,两者体现的是抽象与一般、规范与事实的映射关系。将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通过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进行排列组合,既有利于监察调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检视对案件的调查是否符合“确实充分”的标准,进而推动案件向下一阶段流转,又有利于法官对案件作出公正、准确的判决。


(一)证据构成理论及其价值


本文探讨的证据构成理论源于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当某一危害行为触犯法律达到一定程度构成犯罪时,就要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为便于认定犯罪,《刑法》创建了犯罪构成体系,将严重社会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类型化为犯罪构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和把握。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把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刑法》虽然没有使用“犯罪构成”术语,但规定了构成各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刑法学理论也正是基于这种规定,将其概括为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要件通过对犯罪事实的勾勒和形塑决定证明方向,划定证明范围,依据不同要件的分类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纳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当危害行为发生时,司法机关需要通过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该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可见,犯罪构成理论是犯罪事实的结构化、模型化,犯罪构成理论为解决认定犯罪问题提供了较强的客观性标准,这也是其具顽强生命力的主要原因。从解决职务犯罪案件指控证据体系构建方式的角度看,借鉴传统的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探讨证据构成的方法,便于指导职务犯罪案件全案指控证据体系范式的构建,也便于审查判断案件证据的收集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而,本文以传统刑法上的犯罪构成方式作为视角,运用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阐述相应的证据构成及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


当某一行为涉嫌犯罪时,监察机关、司法机关首先通过立案调查(侦查),查明涉嫌犯罪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因而调查取证是追究犯罪的起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追究犯罪,并对“确实充分”规定了三个条件。对于立案调查的个案来说,据以定罪量刑的全案犯罪事实都需要哪些证据?全案的证据怎样有机组合,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算符合“确实充分”的程度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作出了规定,但是对全案证据的组合方式,法律并没有规定,对全案证据达到什么条件才算“确实充分”,法律只有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司法机关都是围绕着犯罪构成要件开展调查取证,构建刑事指控证据体系。对于刑事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方式以及完善这一体系需要什么标准,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均没有形成共识。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归监察机关负责,对职务犯罪案件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标准,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创建刑事证据构成理论,以刑事证据构成理论为指导,构建刑事证据结构模式,并以此规范刑事指控证据体系的创建。这对解决职务犯罪案件指控证据体系构建和确定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而言,刑事证据构成理论是由刑事证据构成概念和刑事证据结构模式两部分组成。所谓“证据构成”,简而言之就是指刑事案件证据组合的结构方式。任何一个调查(侦查)终结的案件,其证据都不是散乱地堆砌在一起的,而是通过一定的逻辑方式有机地组合起来的。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虽然在不同办案环节对证据曾有多种组合方式,但是很多情况下是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形式对证据加以组织的,从立案到法庭审判各诉讼阶段,对证据组织的标准要求是逐步提高的。因此,所谓“刑事证据构成”,就是指以犯罪构成理论为指导,以犯罪构成模式为参照,对刑事个案的全案证据按照犯罪事实构成要件的结构方式进行的有机组合。刑事案件的证据固然可以有多种组合方式,但是我们组合证据的目的是判断全案证据是否构成指控证据体系,指控证据体系是否完善,是否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充分”并达到定罪量刑的程度。因而,只有以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为指导,以犯罪构成模式为参照组合证据,才是最有效、最恰当的证据组合方式,也才是指导调查取证、构建刑事指控证据体系最适当的证据构成方式。


关于刑事证据构成模式。通过上述讨论可知,提出确立证据构成理论的目的是指导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全案证据,判断全案证据是否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是否支撑起全案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成立。因而,证明对象(即涉嫌犯罪事实的证明范围)决定了证据收集的目标和取证范围,而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框架模式(也就是待证事实的框架)实际上决定着证据收集的内容和全案证据组合的结构方式。我们把这种全案证据组合的方式称之为证据构成模式,这种以犯罪构成要件待证事实为证明对象组合刑事证据结构的方式称之为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方式,也可称之为刑事证据构成模式。如果把全案证据中对应证明四个构成要件的待证事实的证据分别组合起来,它们各自形成一个子系统,即案件的客体要件证据子系统、客观要件证据子系统、主体要件证据子系统和主观要件证据子系统。案件的四个要件证据子系统的有机统一,就形成了该案证据构成要件体系,简称“指控证据体系”。参照证据构成模式构建起来的指控证据体系也可以称之为指控证据体系结构范式。总之,刑事证据构成理论由证据构成概念和证据构成模式两部分内容组成。关于对指控证据体系结构的认识,下文将进一步探讨。


研究证据构成理论具有重要指导价值。如前文所述,证据构成就是案件证据的组合方式,所以,确立证据构成理论可以解决指控证据体系如何构建的问题。这一理论既能够为研究指控证据体系结构提供理论支撑,也为构建包括职务犯罪案件在内的刑事指控证据体系范式提供方法指导。具体而言,一是指导对全案证据的组合。借鉴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以最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为指导,对证明职务犯罪案件事实的证据,分别以相对应的证据构成要件为标准组合起来,这样便于指导收集证据,组合全案证据材料。二是从全案证据组合视角指导审查判断证据。由于证据构成要件体系是以犯罪构成要件待证事实为证明对象对应组合构建而成,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关联性,它们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因而,用于证明个罪构成要件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也是相互关联的,他们之间也是能够相互印证的。如果某一证据要件子系统的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要件子系统的证据材料证明对象毫不相关或通过审查不能相互印证,甚至相互排斥,则说明该证据要件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无关,或证据要件子系统的证据材料有瑕疵或有缺失才导致难以形成统一性。只有通过对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排除不合格的证据,补查缺失的证据,才能使全案证据有机组合起来,并使证据间形成统一性,从而使某一犯罪事实得到充分证明。三是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调查(侦查)提供理论依据。“提前介入制度”是刑事检察一项重要制度,其存在基础就是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审查构建的刑事指控证据体系中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是否清楚、是否完备,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也就是审查对具体个案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证明的证据材料是否齐全,通过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是否构建起完整的指控证据体系予以支撑。因而,证据构成理论可以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侦查)提供理论依据。在收集调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侦查)与普通刑事案件本质上是相同的。证据是基础,证据不足则对应的案件事实不能被认定。因此,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前介入调查(侦查)阶段,对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作出审查,对全案证据收集是否形成指控证据体系作出判断,并对发现的证据漏洞等问题及时提出补充完善的意见建议。


(二)指控证据体系的结构


对指控证据体系结构的认识,可以从指控证据体系结构的基本含义、基本组合方式、结构范式及理论基础四个方面加以探讨。


1. 指控证据体系结构的基本含义


研究指控证据体系结构目的在于指导对案件证据材料有机组合。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任何一项案件事实的证明均是由一系列相互关联的证据材料支撑的。要使证据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必须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把适格的证据有机组合起来,形成完善的刑事指控证据体系。所谓“体系”是指一定范围内同类事物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内部联系组合而成的整体,是由不同的要素构成的系统。同理,指控证据体系也是由一定数量的相互区别、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制约的证据按照一定的层次构成的证明同一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系统。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就已经强调,要围绕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事实上,承担刑事案件公诉职能的检察官一直以来都是将证据的审查作为工作重心……,围绕着指控证据体系的建构开展工作。但是,目前对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方式和理论探讨并不充分。


曾有学者认为,构建刑事指控证据体系,前提应确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是什么,根据该犯罪事实,分析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围绕构成要件来展开体系构建。但是,对于如何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体系构建,该观点没有解决构建的方法问题。如果以证据构成理论为指导,以证据构成模式为参照,构建刑事指控证据体系,则是对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予以证明的具体体现。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明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主要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展开的,从本质上看,构建刑事指控证据体系是以证据构成模式为参照,通过对证据要件材料的收集并有机组合,形成证明全案犯罪事实的证据链条。因而,所谓刑事指控证据体系,指的就是用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集合体。每个案件的指控证据体系均有若干证据构成要件组成,每个要件又有若干具体的证据要素(材料)组成,案件的证据要件按照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相应的待证事实有机组合起来,就形成一个证明指控犯罪的刑事指控体系。从围绕构建刑事指控体系这一视角看,案件的指控证据体系基本特点具有“全面性、一致性和唯一性”。


2. 指控证据体系的结构


关于对指控证据体系结构的研究,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有学者做过探讨,但是直到21世纪初,这些探讨大多停留在指控证据体系结构的某些特征,对指控证据体系构建理论的提炼并不充分。近年来有学者较为系统地探讨刑事指控证据体系结构特点,提出:“所谓刑事指控证据体系的结构,是指指控证据体系的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与个体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与排列组合方式。”并指出刑事指控证据体系具有多层次结构,应当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标准划分为各子系统。但总体而言,现有文献对指控证据体系结构的功能及性质研究不足。研究指控证据体系结构目的是指导构建指控证据体系完整范式,并根据指控证据体系完整性范式特点,指导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程度,以此解决实践中刑事案件存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基于上述认识,为了避免陷入繁琐,本文以证据构成理论为指导,重点从横向结构对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构成作以探讨。把刑事指控证据体系的构成要件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四要件”对应起来,该体系的横向结构主要有以下几个证据要件子系统组成:证明犯罪主体要件待证事实的证据子系统,证明犯罪主观要件待证事实的证据子系统,证明犯罪客体要件待证事实的证据子系统,证明犯罪客观要件待证事实的证据子系统。另外,证明量刑情节待证事实的证据对量刑的准确把握至关重要,因而也可自成体系,是体现犯罪量刑情节方面指控证据体系的一个子系统。通过指控证据体系各要件子系统的构造,就能对每个子系统证据材料组合通过比对印证,看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程度、是否对待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作出审查判断。


3. 指控证据体系结构组合方式


关于指控证据体系结构方式,上文已有所述。(1)关于主体要件证据子系统。职务犯罪的主体大多是特殊主体,在收集证明犯罪主体要件证据时,主要收集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身份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围绕证明犯罪主体有机组合起来,形成了案件主体要件证据子系统。(2)关于主观要件证据子系统。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承担罪责的条件之一。而主观方面是行为人的内心活动,这种内心活动只有通过其行为反映出来才能成为受处罚的犯罪行为。因此,在证明犯罪主观方面时,一是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通过收集其供述与辩解方面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证明其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二是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的证据材料,通过对客观行为的证明来判断其主观心理状态。将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材料有机组合起来就形成证明案件主观要件证据子系统。(3)关于客观方面要件证据子系统。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犯罪对象方面的证据材料和危害结果方面的证据材料,以及证明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的证据材料的组合。其一,关于犯罪行为方面的证据。职务犯罪的客观行为都与职务紧密联系,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或侵吞、窃取、骗取、占有公共财物等行为,主要是通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关于犯罪对象方面的证据。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人、物或具体信息,如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为公款,需要证明挪用款是公款,对款项来源、资金流转单、记账簿等证明款项用途的书证和言词证据等材料均应收集调取。其三,关于犯罪结果的证据。职务犯罪中有些是行为犯,犯罪结果是影响量刑的事实;有些是结果犯,出现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围绕证明犯罪客观方面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有机组合,就形成了案件客观要件证据子系统。(4)关于客体要件证据子系统。刑法理论上的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当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等证据材料收集齐全,相应事实得以证明后,其侵犯的客体就不证自明。如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上述证明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等证据材料有机组合,就形成了案件客体要件证据子系统。关于量刑情节要件证据子系统。作为影响量刑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理由的法定(酌定)情节,也是职务犯罪调查(侦查)中的证明对象。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主要体现为自首、立功;酌定从轻情节主要体现为坦白和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在证据收集中体现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主动供述情况、积极退赃挽回损失情况等方面的证据,以及其他从轻或从重情节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机组合,就形成了证明量刑情节事实的证据子系统。


4. 指控证据体系结构的理论基础


指控证据体系结构的理论基础,是以证据构成理论为指导,以证据构成模式为参照,探讨证据结构方式是指控证据体系研究的深化和发展。有学者认为构建刑事指控证据体系的理论根据有以下几点:第一,系统论为正确认识和确立指控证据体系的结构提供了科学方法。指控证据体系也因此呈现出整体性、稳定性和层次性的特点。第二,证据法学中证明理论可以有效检验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效果。证明理论包括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在证明理论中证明对象占有主要地位,因为证明对象是证明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而,研究指控证据体系的结构,首先应正确地设定证明对象。职务犯罪案件犯罪构成要件待证事实均是应予证明的待证事实。第三,程序合法性事实在指控证据体系中的作用凸显。只有证明程序性事实合法(如无违法管辖)才能保证诉讼顺利推进。第四,形式逻辑是研究指控证据体系结构的重要思维方法。第五,犯罪构成及量刑情节决定指控证据体系的层次。从理论指导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出发,以证据构成理论为指导,以证据构成模式为参照,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刑事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方式问题,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立法本意。我国刑法上认定犯罪就是以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为判断标准,调查取证主要围绕证明犯罪构成要件待证事实,证明各要件事实是否成立。如果一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要素的支持,就不能完成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也不能认定犯罪事实成立。换言之,证据要件缺失,则指控证据体系就不完整,犯罪构成体系也就难以形成,所涉犯罪事实就难以认定。例如,犯罪主体要件证据不适格(证明行为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也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共同犯罪)则证据不能被采信,也不能认定该行为人实施了职务犯罪行为。


(三)职务犯罪案件指控证据体系的完整性


1. 指控证据体系完整性判断标准


职务犯罪案件从立案调查(侦查),到审查起诉的审前程序阶段,是收集证据、构建指控证据体系的过程。这个指控证据体系是否完备,质量如何,是否可以进入审判程序,主要看收集调取的证据所构建起来的指控证据体系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是验证指控证据体系是否完整的重要标尺。因此,所谓“指控证据体系的完整性”,就是指具体个案的证据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当然,这个笼统的标准必须通过具体的条件来把握。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定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定了检察机关“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法律后果要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上述证明标准作出进一步细化的规定。从立法原意看,这一标准基本含义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均有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每个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所谓“经过法定程序”,指证据依法取得,在审查起诉环节经过对嫌疑人讯问、证人询问并听取律师意见等法定程序的审查并在审判环节法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能力;“查证属实”是指通过审查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互不矛盾,能够满足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要求,具备证明力。第三,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到合理排除,才能认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第四,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指通过审查全案证据,各证据之间已经没有相互矛盾之处;裁判者已经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产生了内心确信。第五,根据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为唯一结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这样也就形成了完整的指控证据体系,达到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因而该结论是可信的。


从证据构成理论角度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指具体个案的指控证据体系齐备,达到了体系完整的标准。我们可以根据刑事指控证据体系结构的完整性特点,归纳梳理出刑事指控证据体系完整性范式应具备的条件,使“证据确实充分”从主观性较强的综合判断,进一步转化为“是否达到指控证据体系完整性条件”的具体量化标准,为司法实务部门对个案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提供参照。这个标准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所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要件(证据材料组合而成证据要件)予以证明。第二,每个证据构成要件中的证据要素(即证据材料)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三,每个证据构成要件中证据要素组合起来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的子系统。第四,全案证据各项构成要件体系齐备,证据要素相互印证,全案证据组合形成有机统一的指控证据体系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第五,各量刑情节证据要素确实充分,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互不矛盾。第六,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方面(包括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取证手段以及证据收集固定形式等),均符合程序规定,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如此一来,明确指控证据体系完整性条件,就可以把《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概括性标准细化为更具体的审查判断条件(如图1所示)。



图1 证据构成理论示意图


2. 探讨指控证据体系完整性标准实践价值

首先,确立该标准能够指导统合全案证据审查对象,具化了刑事指控体系的内容。提出证据构成理论是为了解决刑事案件全案证据组合方式问题。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证据的审查和认证研究不断深化,证据规则不断被立法确认。从1996年到2021年,25年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四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来看,关于“证据”一章的条文从第一部司法解释的10条,到第四部解释增加到78条。但是,关于“对案件的全案证据审查”总体上规定得较为笼统,可供操作的具体条件不足。《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条件的同时,又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但是,“全案证据”呈现的样态如何?怎样综合全案证据?尚无具体标准。如果以证据构成理论为指导,以指控证据体系完整性构成条件作为体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全案证据的判断以证据构成“四要件”为审查对象,则每个案件的“全案证据”是否形成了完整的指控证据体系都有了明确的审查标准。事实上,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都是运用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方法来判定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标准的。通过理论梳理,确立指控证据体系完整性标准,可以在司法办案实践中规范全案证据收集,判断全案证据是否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程度。其次,确立该标准可以解释不同办案部门对证据问题认识差异甚至认识冲突。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调查(侦查)机关与司法审查机关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认识上常常存在分歧。案件调查(侦查)部门认为所有证据该取的都调取了,有时对证据补查建议消极对待。而审查部门从“证据确实充分”审查角度看,仍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如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阶段所提出的证据不足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如果以证据构成理论为指导,以指控证据体系的完整性条件为标准(这也是案件是否被退回补充调查的判断依据),且全案指控证据体系中的各证据子系统完备、各子系统证据要素已经充分收集并能够相互印证,就可以起诉。以证据构成理论为指导构建全案指控证据体系,以证据要件是否齐全、指控证据体系构建是否完整作为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移送起诉的标准,则可减少调查(侦查)与审查起诉部门及司法审判机关之间的认识分歧。再次,确立该标准具化了对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一些刑事大要案,“全案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主要体现了对证据本身质量的要求,而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属于价值层面的判断,显得过于笼统。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法官在审判中对实践经验进行逐步总结的结果,而非立法的刻意选择。怎样才能综合全案证据进而排除合理怀疑?如果以证据构成理论为指导,对全案证据按照证据的“四个构成要件”组合起来形成指控证据体系范式,则会使“综合全案证据”这一表述落到实处,具体方式是:一是审查指控证据体系的四个构成要件是否齐全,以各个案件证据要素是否充分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任何一个构成要件的子系统的证据要素不能充分认证,就难以支撑起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成立,那么全案指控证据体系就难以形成完整性的证据系统。二是看证据要件之间的各证据要素是否相互印证。如果各要件之间的证据要素不能相互印证,而是个别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则必须通过进一步补查证据对矛盾予以排除。三是看全案证据是否形成了完整的指控证据体系。只有指控证据体系中各要件子系统证据材料充分,支撑起相应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使各项犯罪事实均有证据支持,才视为形成了完整的指控证据体系。若全案指控证据体系不完整就不能定案。对量刑方面的证据也应当以相应的量刑情节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要素组合予以证明来判断指控证据体系是否完整。通过对上述各层次证据系统的审查判断,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


三、围绕构建指控证据体系开展证据收集活动


构建职务犯罪案件指控证据体系,既是遵循办案规律、适应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特点、运用证据构成原理收集和组织全案证据的需要,也是判断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发现并排除证据材料之间的矛盾,对遗漏证据予以补强,使各构成要件的证据要素有机组合并相互印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需要。要防止因案件调查取证不充分、不全面,审查把关不严格导致单个证据不合格,或全案证据链条不完整而出现冤案、错案或疑罪情况。为此,应遵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的规律和指控证据体系完整性的标准要求,进一步规范证据收集审查制度。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围绕犯罪构成而非犯罪过程,认定犯罪应以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对职务犯罪案件组合证据应以证据构成原理为指导,以构建完整的指控证据体系证实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为目标。为此,应注重把握以下几点。


其一,增强构建指控证据体系意识。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对证据的审查意识不强,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达到证明案件事实标准等缺乏系统性认识,对调取到的案件证据不是从全案证据的体系化方面梳理审查,而是简单地将所获取的证据材料统统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待审查发现证据有瑕疵或缺失,有些尚未收集的证据材料已经时过境迁无法调取,损害了指控证据体系的完整性构建,影响了办案质量。因此,要围绕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构成要件全面收集证据材料。


其二,在调查(侦查)阶段重视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收集证据与构建指控证据体系循环互动,收集证据应当围绕构建指控证据体系进行,注意审查证据材料的收集是否全面,指控证据体系是否完整,对证据材料收集不到位的地方,再组织收集。通过“收集证据”<=>“审查证据”的循环往复,使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指控证据体系,使事实认定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定案标准(这一过程如图2所示)。



图2 证据审查体系构建过程图


其三,以证据构成理论为指导统筹安排收集证据。对收集证据的方法要做到精细化,收集什么证据,何时收集证据,都要精心策划。例如,对于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关于涉案款物的供述,一些调查(侦查)人员收集了嫌疑人口供,证明收受了涉案款物具体数额,但是没有进一步收集犯罪嫌疑人关于涉案款物去向、用途的具体证据;或者收集到关于涉案款物去向、用途的供述,却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收集固定相关的证据;或者也收集到相关的证据,但是没有调查核实获取的非法利益,以及是否涉嫌相关洗钱犯罪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合法的款物是否与涉案款物混同没有进一步调查取证加以区分;等等。


案例五:某国有企业董事长关某应民营企业负责人秦某要求,承诺帮其解决资金紧张问题,安排总公司财务部门将1.2亿元资金拆借给下属分公司,此后以“ 总公司研究决定投资入股” 名义,安排分公司将1.2亿元公款挪用给秦某(后来秦某归还)。半年后关某告知秦某其儿子想在西安购买商品房,秦某支付了180万元购房款。案发后关某对受贿犯罪供认不讳。但在庭审阶段被告人翻供,辩称原来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购房款是借秦某的,并由秦某公司财务人员提交借款条。由于此前没有对“ 借款条” 进一步鉴定核实,没有对商品房价格进行评估,没有收集更详细证据材料补强有罪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导致对关某该笔受贿款无法认定。


如案例五所示,如果调取证据时不能做到提前统筹规划,在起诉、审判阶段往往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留下了空间。


其四,遵循构建指控证据体系基本逻辑和经验法则。围绕犯罪的构成要件展开证据审查。无论是引导调查(侦查),还是自行补充侦查,均应当坚持指控证据体系完整性的标准,遵循“证明犯罪事实需要哪些证据”——“案件还欠缺哪些证据”——“可能在哪些方面收集这些证据” ——“如何调取这些证据”的逻辑思路补充完善证据,形成完整的指控证据体系。当然,围绕构建指控证据体系补充完善证据,并不意味着犯罪事实只能证成不能证否,也并不意味着收集证据只关注犯罪构成事实而不关注量刑情节事实和其他辅助证据材料的收集。在证据收集中应当坚持以下几点:(1)要客观全面不要主观片面。重视犯罪嫌疑人辩解,运用常情、常理和常识去质疑涉案事实是否成立。但不能反其道而行之,更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似乎合乎情理的言词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引导调查(侦查)人员收集一切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这里的“案件事实”就是犯罪构成要件待证事实,“证据材料”就是指依据证据构成理论收集形成指控证据体系所需证据材料。(2)善于运用刑事推定法则。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事实推出未知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用以质疑乃至推翻。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刑事推定主要运用在对主观方面证据的收集上。比如犯罪嫌疑人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然编造事由大额借款或借款后潜逃的,就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善用“证据指引”规范职务犯罪指控证据体系构建。运用“指引”建立完整的指控证据体系,有利于把诉讼规律和认证规则统一起来,依法制定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据指引,并以此规范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保证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程序符合程序公正。同时,把握证据标准的阶段性特点,分阶段制定证据指引。以统一规范诉讼活动为目的,针对不同类型职务犯罪案件罪名制定差异化的证据指引,形成指引性强、可操作性强的职务犯罪案件取证制度规范,便于指导对案件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


四、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审查规则的确立


在审查起诉阶段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可以倒逼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有意识地构建案件指控证据体系,提高职务犯罪案件办案质量。在审查起诉阶段设置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审查规则,可以有效防止监察机关调查取证不充分、不全面,审查把关不严格导致单个证据不合格,或全案证据链条不完整等情形的出现,进而有效防止冤案错案或疑罪的出现。为此,在后续《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遵循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的规律和指控证据体系完整性的标准要求,进一步确立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审查规则。


(一)对单个证据适格性的检验


证据适格性检验,实际上就是对组合证据构成要件的各个证据材料的检验,确定每个单一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收集的证据材料必须达到法定的标准即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才能加以运用。对职务犯罪证据材料的适格性检验,主要是检验构成指控证据体系的四个要件子系统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检验的基本内容是指控证据体系各构成要件之间以及要件内部的证据材料之间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和充分性四个方面。其一,证据的关联性检验。确定单个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要从与之证明的事实是否为案件的待证事实,以及该证据事实是否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能证性进行判断。一项事实在诉讼证明中,如果缺乏上述两方面的任何一方面,就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也就失去了作为证据收集运用的价值。其二,证据的合法性检验。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在取证的方式、取证主体、程序、手段以及证据的形式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规定。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或道听途说获得的证言,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排除。其三,证据的客观性检验。证据事实是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发生的,必然要和其他事物发生各种各样的相互作用,根据经验法则可以判断这些作为证据的事实以及它们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并可以通过印证对证据的客观性予以检验。其四,证据的充分性检验。作为定案的证据,不仅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而且具备证据的证明力,证据材料的量和质都满足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的需要。


综上所述,在后续《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对调查终结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予以明确,并对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终结后的证据审查标准予以细化。具体而言,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第十节“侦查终结”之后增添第十一节“调查终结”。在该节明确规定:“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此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章“提起公诉”第171条“审查起诉的内容”之后增添一条:“监察调查案件中的证据,必须通过合法手段收集并与案件相关联,言词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对全案指控证据体系完整性的检验


指控证据体系完整性检验,就是对所有证据要件中的证据组合进行检验,也就是对全案指控证据体系的检验。通过对整个案件指控证据体系各子系统进行分析梳理,把证据集中在一起,在验证和梳理甄别中查看各个证据要件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是否形成完整的指控证据体系,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向是否统一,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一是串联排疑法。把整个案件的所有证据按照构成要件分类组合,如果证明方向一致,且排除了合理的怀疑,证据便可形成较为完整的指控证据体系。二是逻辑推理法。职务犯罪多在隐秘环境中进行,司法人员收集到的证据主要是根据犯罪特点、人员排查、搜查记录、及其他证人提供等方式获得。运用逻辑思维对证据材料分析判断,提高证据的客观性和可信度。三是比较印证法。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主要由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权衡来决定是否采信,再根据被采信的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来判断案件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职务犯罪证据要素不是孤立的,通过与其他证据比较,达到相互印证才能得到证明并排除其中的矛盾。


通过上述几种检验方法,可检验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否达到体系完整性的要求,进而为判断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证明标准提供准据。为了实现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标准的规范化,应当对检察官审查判断监查调查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标准的过程进行规定。具体而言,应当在《高检规则》中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对全案指控证据体系的完整性进行检验:(一)所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要件予以证明;(二)单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证据要素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单个证据构成要件中证据要素组合起来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的子系统;(四)全案证据各项构成要件体系齐备,证据要素相互印证,全案证据组合形成有机统一的指控证据体系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五)各量刑情节证据要素确实充分,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互不矛盾;(六)证据收集过程均符合程序规定。”与此同时,应当在《高检规则》中对监察调查终结的案件证据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法律后果予以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侦查、调查。”


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邓矜婷,中国人民大学纪检监察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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