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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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独特罪名,具有犯罪规模化、犯罪链条化、犯罪组织化、犯罪智能化的结构嬗变,并且面临全链条打击、优化适用规则、统筹把握“两卡”犯罪、切实推动综合治理的实践命题。当前,学界对帮信罪的讨论存在中立帮助行为说、帮助犯量刑规则说、共犯行为正犯化说等。然而,共犯理论在阐释帮信罪的性质上存在障碍,立足实践将帮信罪理解为独立正犯具有实践合理性,并得到帮信罪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的印证。因此,应立足正犯视角推动帮信罪的体系治理,从主观明知、犯罪情节、犯罪竞合上依法准确定罪量刑,从依法从严、依法从宽、行刑衔接上妥善把握刑事政策,从刑事禁令、法检建议、社会参与上深入开展协同治理。
随着电信互联网等领域诈骗信息网络犯罪的变化发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呈现规模化、专门化特征,其具体行为表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这些“帮助行为”实际上成为犯罪活动获利最大的环节,社会危害性甚至超过相关信息网络犯罪。因此,立法设置帮信罪的宗旨在于回应互联网时代我国犯罪治理格局变化,针对跨领域、跨犯罪形态的犯罪类型所创设的新型罪名,为刑法治理提供新的规范依据。
自2015年设立帮信罪以来,其遭遇“先冷后热”的处境,前五年间“无人问津”,后五年间“飞速增长”,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一跃成为各类刑事案件第三位的罪名。特别是近年来涉“两卡”(手机卡、银行卡)帮信犯罪大量出现,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帮信罪定性的争论和探讨,学者多习惯于借助德日理论进行阐释分析,未充分关注该类犯罪的真实结构和司法适用难题。从设立帮信罪十年以来看,关于该罪的司法实践探索虽然经历了一定的曲折,但是也积累了相应的实践经验。为此,有必要立足该罪司法适用的实际情况厘清理论争议,结合帮信罪在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中的地位,以相关司法指导规范出台为契机,推动实现体系治理。
一、帮信罪治理的结构嬗变与实践命题
帮信罪是一个具有本土性的罪名,其犯罪结构在司法实践中不同于域外的现实情况,需要立足其真实样态,厘清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问题,确立“目标靶向”,才能匡正理论探讨的偏离,明确体系治理的基本前提。
(一)帮信罪的结构嬗变
帮信罪呈现链条化、层次化、智能化的犯罪特点,其犯罪组织形式、犯罪手段、犯罪方式升级迭代,早已脱逸于关联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犯,而是作为犯罪产业链的独立环节。帮信罪的结构嬗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规模化。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全国法院仅审理帮信罪案件98件、247人。然而,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日益猖獗,帮信犯罪的案件数量呈几何态势增长,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帮信罪案件10.2万件;有的省份帮信罪案件仅次于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居于全省第二位。根据《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帮信罪依然是起诉居于第五位的罪名,相关案件数量依然在高位运行。
第二,犯罪链条化。帮信犯罪形成独立的产业链条,帮信行为的严重性、危害性日趋凸显。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分工不断细化,犯罪协作化、分工化特征日益凸显,进化出“流水线”式作业模式和复杂的网络犯罪生态体系,形成了分工合作、彼此依赖、利益共享的黑灰产业链。其中,帮信行为“一对多”帮助的特征十分明显,如专门提供“两卡”、收款帮助,成为犯罪产业链中的独立环节,其危害性远超具体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已由犯罪产业链中的从属行为、辅助行为,成为独立行为、核心行为。
第三,犯罪组织化。帮信犯罪呈现组织化、层次化特点,犯罪集团、团伙日趋增多。帮信犯罪从早期的提供自己的信用卡、支付结算账号用于“走账”“跑分”“刷流水”,逐步发展成有组织的收购银行卡、支付结算账号、互联网账号、电话卡等。依托于信息网络媒介,作案模式从起初的单一个人“供卡”,向拉拢“熟人”、团伙化分工合作方式转变,多为团伙作案,有的犯罪分子还成立专门的“跑分平台”。甚至形成了行业“内鬼”开卡团伙、“扫村”“扫校”团伙、收贩卡团伙相互衔接配合的合作形式。目前,涉“两卡”帮信犯罪已经形成了“卡农—卡商—卡头”的组织模式,由上游犯罪人员实际控制,持续性、规模化地为上游犯罪提供支持帮助。
第四,犯罪智能化。帮信犯罪走向智能化,犯罪手段不断迭代升级,其复杂程度甚至超过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帮信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复杂化,从出租、出售、非法提供银行卡、手机卡,发展到提供非银行支付账户、互联网用户账户、批量注册软件、多卡宝、GOIP、VOIP等技术设备提供技术支持等多种手段。同时,帮信犯罪的智能化程度不断提升,涉案人员普遍小众或非法的通讯软件招募人员,再利用“翻墙”软件或以虚拟身份沟通,事先统一口径、事后删除聊天记录逃避侦查。此外,还有行为人利用虚拟币交易、代充游戏卡甚至打赏主播等实现涉案资金转移。
(二)帮信罪的实践命题
帮信犯罪结构出现上述变化,虽然具有科学的刑事司法统计数据意义,但是也为打击治理工作带来新的难题。因此,如何聚焦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的全面、精准打击,如何准确定罪量刑、综合治理等方面,亟需谨慎分析,妥善应对。具体而言:
第一,全链条、全方位打击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随着信息网络犯罪产业化、链条化,为相关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信行为的打击难度不断攀升,查处和认定犯罪不仅仅是程序证据问题,而是延展至事实查明问题。例如,跨境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行为,囿于各国管辖权的局限性,往往存在取证难题,此时如何切实做到严密法网、有力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有待研究。
第二,优化帮信罪的司法适用规则。近年来随着帮信罪的广泛适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议大、认定难的问题。帮信罪因缺乏犯意联络、共同行为难以作为共犯认定处理,无法依托既有罪刑规则予以评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文件。然而,由于法律法规的复杂、重叠反而导致帮信罪认定出现偏差,实践中还出现了“唯(相关犯罪)流水金额论”的做法,导致帮信罪的扩大认定处罚。
第三,统筹把握涉“两卡”犯罪的依法打击。随着我国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网络敲诈勒索等犯罪的严厉打击,大量犯罪人员收购或租用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移转赃款,妄图逃避刑事打击。这也导致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等犯罪产生竞合,而相关犯罪构成要件不同、情节标准不同、罪刑轻重不同,更是导致客观存在同案不同罪、同案不同判的现实状况,在涉“两卡”犯罪成为帮信罪核心犯罪类型的情况下,更需厘清帮信罪与掩隐罪等犯罪的关系,确保司法适用的统一。
第四,切实推动帮信等犯罪的综合治理。实现帮信、掩隐等犯罪的有效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司法治理和社会治理相结合,通过“组合拳”形成齐抓共管合力。以往帮信犯罪治理主要依托关联信息网络犯罪,专门化的社会治理存在缺失。帮信犯罪发展、蔓延受诸多社会因素影响。从调研情况看,沿用共犯逻辑,附属于传统犯罪的思路和应对帮信犯罪存在一定问题。应把帮信犯罪作为独立犯罪加以考量,统筹治罪与治理,从社会治理角度思考刑行衔接、综合施策明显不足,并且充分适用职业禁止和禁止令,以及发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作用,与金融、电信、网信、教育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协作,避免因犯罪土壤、环境治理不到位,导致帮信案件处理“按倒葫芦起了瓢”,以及影响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的有效打击。由上可知,近年来国内帮信罪的案件数量激增,形成了分工协作、相互依赖、利益勾连的黑灰产业链,并且帮信罪向组织化、分层化方向发展,其犯罪手段不断更新,智能化程度不断提升的特征。针对帮信罪的这些结构嬗变特征,如何实施全面地、精准地打击该类犯罪,如何准确地定罪量刑,实施综合治理,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帮信罪性质的理论反思
学界关于帮信罪性质进行了广泛的探讨,但是未能形成一致的结论。从司法机关的专项调研结论和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帮信罪意见》)的规定看,帮信罪并非是共犯行为,而是信息网络犯罪上下游的正犯行为。
(一)共犯立场的理论障碍
学界对帮信罪的既有探讨多通过共犯立场研究其犯罪的性质,但是共犯立场存在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
第一,中立帮助行为说的障碍。中立帮助行为的典型情形为“日常行为”,考虑到这些“帮助”具有提供服务的性质,往往也是社会活动所需。因此,其提供帮助行为对于“中立性”的违反才是处罚的根据与前提,从而限制刑事责任的不当扩张。然而,中立帮助行为说也存在现实冲突:一方面从共犯原理出发对其应当按照帮助犯处罚,另一方面这些行为对社会又有重要意义,因而存在冲突矛盾。
在中立帮助行为说中,又可分为扩张立场和限制立场。扩张立场认为,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多系专门提供有偿服务,其服务对象具有不特定性,通常具有中立帮助行为的性质与样态。限缩立场认为,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具有对象广泛性、业务中立性的特点,只有违反有关业务要求,专门为犯罪提供服务,才能够成立帮信罪。对此,可参考日本涉中立帮助行为的典型案例Winny案,该案中的行为人金子勇开发并改良文件共享软件Winny并在网络上发布,向不特定多数的人提供的行为,不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的帮助犯,从而限制帮信罪的处罚范围。但是,帮信犯罪欠缺中立性。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又“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属于“知法犯法”,其行为自始具有非法性,而不具有中立性。
第二,帮助犯量刑规则说的障碍。有观点认为,帮信罪需要以被帮助的正犯具有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作为构罪前提,从主客观两方面可以印证帮信罪的量刑规则属性:客观上行为人必须为他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之后,考虑到帮信罪确实在性质上不同于一般的共犯行为,且已经为刑法所规定,论者也对帮助犯量刑规则说进行了一定的修正,进而认为因帮信罪规定了特殊的量刑规则,对其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处罚规则。
帮助犯量刑规则说认为,在成立帮信罪的前提下,对其量刑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从宽处罚的规定,因而是量刑规则,但问题在于帮信罪系《刑法》分则独立的罪名,并且配以专门的刑法条款,且未比照“信息网络犯罪”进行处罚,在此意义上其应当属于罪刑规则而非量刑规则。
第三,共犯行为正犯化说的障碍。该说认为,帮助行为正犯化是指《刑法》分则条文直接将某种帮助行为规定为正犯行为,并为其设置独立的法定刑。有观点根据网络犯罪相关规范的沿革发展,认为从司法解释规定到立法规定体现了从共犯到正犯的发展,即对于网络共犯行为从“司法的正犯化”转向“立法的正犯化”。该罪的设立实现了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独立化,是一个独立设置的兜底性、堵截式的罪名。或认为,正是由于帮信罪的独立性更加凸显,需要从共犯正犯化的视角对该罪进行解构。
但是,共犯行为正犯化说也存在难以解释的问题。在主观方面帮信犯罪与关联信息网络犯罪并不重合,特别是在意志因素上存在差别,帮信行为人更多表现在“拿钱办事”,与他人无事前与事中的意思联络。如果认为帮信行为依然从属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则不符合共犯主观方面对“故意犯罪需要具备的具体可能性认识”的要求,从而造成解释困境。在客观方面,帮信行为也往往未介入关联信息网络犯罪的实施过程中。
(二)正犯立场的理论展开
鉴于难以从共犯立场科学阐释帮信罪的性质,即便是持共犯行为论的学者也从独立性与依附性(从属性)并存的角度进行阐释。有学者转而从正犯立场进行探讨,如累积犯说认为,帮信罪具有“积量构罪”构造(“海量积数×低量损害”),即利用信息网络大量实施低危害性行为,累积的危害后果或者危险已达到应处刑罚的严重程度。但问题在于,帮信罪可能因一次行为构成犯罪,其行为性质未必具有累积性。
值得注意的是,有实务观点提出“独立协作说”,认为帮信罪和关联信息网络犯罪之间具有“协作犯罪的性质,二者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既有一定的关联,又有具体的区别。在协作犯罪的框架中,帮信罪的独立性体现在:一是行为的独立性,帮信行为并不附属于“信息网络犯罪”;二是“明知”的认识要素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是对认识要素的描述,不包括意志要素的内容。例如,意图使他人的犯罪实施完成。三是刑事处罚的完整性(双层性),一方面帮信罪的刑罚可能重于“信息网络犯罪”,另一方面帮信罪还规定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竞合规定。“独立协作”在犯罪事实层面虽然能够相当程度描述帮信罪与关联信息网络犯罪的实际样态,但是作为规范意义的理论表达,仍有待结合司法实践进一步提炼、归纳,特别是结合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的犯罪参与结构进行阐释。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代表性观点来看,帮信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其主观故意、实行行为不同于关联的信息网络犯罪,应该认可该罪行为的实行性、犯罪的独立性。近期,实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的专项调研指出帮信罪主观故意、实行行为与关联犯罪相区别,指出宜将帮信罪与关联犯罪理解为上下游犯罪,而非帮助犯与实行犯的关系。这一论断无疑进一步发展了“独立协作说”,将帮信罪理解为关联信息网络犯罪的上下游犯罪,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合理性。
第一,应立足网络社会对犯罪的再构阐释犯罪参与。网络社会具有不同于农业社会、工业社会的结构性变化。曼纽尔·卡斯特尔曾指出“因网络发展而塑造了‘一个新型社会’的来临。” “网络社会的崛起”并不仅局限于虚拟空间,而是延及社会基本结构形态,并深刻影响了犯罪形态。在犯罪参与过程中,去中心化意味着通过节点的互联,任何一个节点都可以和其他节点相联系,不存在绝对的中心节点,“正犯”的中心地位面临消解,“共犯—正犯”结构日趋被“上家—下家”结构所取代。
第二,应准确把握帮信罪的“帮助”性质。帮信行为是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中特殊的新型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从“帮助犯”视角理解帮信行为的重要原因来源于对“帮助”行为性质的误读。这里的“帮助”行为是犯罪(学)意义的“帮助”而非刑法(学)意义的“帮助”。任何一种行为经过刑法的规范评价才能够成为具体犯罪的行为类型。例如,发表诽谤言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诽谤罪的实行行为,但是发表杀人言论的行为则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将帮信罪的“帮助”理解为上下游的帮助而非共犯的帮助更为妥当。
第三,应注重结合本土实践进行理论创新。沿用德日共犯行为论的障碍愈发凸显。由于帮信罪是基于互联网时代我国犯罪的变化发展,针对跨领域、跨犯罪形态的犯罪类型所设立的创新性罪名,因此,在既有理论框架下不仅难以从共犯论进行阐释。持“共犯行为正犯化”观点的论者也无法理直气壮地否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具有独立性质。犯罪链条化、犯罪组织化、犯罪智能化等都是我国帮信犯罪的实践样态,而非德日正犯帮助行为的实践样态,理应结合实践进行理论阐释。
三、正犯性质的司法肯认
2015年我国《刑法》设立帮信罪后,司法机关先后于2019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帮信罪解释》)、2025年“两高一部”出台了《帮信罪意见》就该罪的司法认定作出专门规定,逐步明确帮信罪系独立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正犯。
(一)司法解释阶段:认定层面的独立性
《帮信罪解释》关于帮信罪的两个条款均表明其具有不同于信息网络犯罪共犯的性质,需适用独立的特殊认定规则。
第一,主观明知的独立推定。《帮信罪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帮信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推定规则,在符合该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下,独立推定帮信罪的主观明知,无需再行判断关联信息网络犯罪的主观方面。特别是“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等项,均表明帮信罪在主观方面具有独立的主观犯意,而非附属于关联信息网络犯罪。
第二,客观情节的独立认定。《帮信罪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帮信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表明行为人可以向多个对象提供帮助,即提供“一对多”的帮助,其并不附属于某一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等项也说明帮信罪的违法性需要根据自身情节独立判断,而非依托于关联信息网络犯罪。
《帮信罪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则是进一步在程序证据层面确立了帮信罪的独立性。即在“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的情况下,在“相关数额”符合要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时,无需判断关联信息网络犯罪是否成立犯罪,可独立认定构成帮信罪。
(二)指导意见阶段:适用层面的独立性
《帮信罪解释》的规定虽然能够契合当时帮信罪认定处理的实践需要,但是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飞速发展,与之相关的涉“两卡”帮信犯罪急速增长,已占到帮信犯罪案件总数的近80%。《帮信罪意见》立足帮信犯罪的新变化、新发展,通过多个条款,进一步明确帮信罪的独立正犯性质。
第一,明确构成要件判断的独立性。根据《帮信罪意见》第四条,需要对于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否“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等,应予以综合认定。据此,帮信罪的各个要件需要进行独立判断,而非依附于关联信息网络犯罪进行判断。
第二,主观明知认定的独立性。根据《帮信罪意见》第五条,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是否属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特别是第五条规定:“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该规定无疑明确了帮信罪在主观方面独立于关联信息网络犯罪进行判断,其“明知”系正犯的明知而非共犯的明知。
第三,刑事政策的独立性。根据《帮信罪意见》第二条,对于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实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以及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成员等,依法从严惩处;第九条进一步规定了依法严惩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行为的具体要求,从而体现了帮信犯罪作为独立的组织性、职业性犯罪参与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条,而非附属于关联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犯。《帮信罪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也规定了专门的从宽处罚情形。
四、推动帮信罪的体系治理
《帮信罪意见》立足正犯性的视角,提出了协同化、综合化的观念,为帮信罪的治理提出新的思路,即帮信罪应当立足自身进行体系治理,而非依托关联信息网络犯罪予以打击。对此,结合《帮信罪意见》的出台,以正犯为视角实现帮信罪的体系治理正当其时。
(一)独立把握定罪量刑标准
帮信罪设立的初衷是打击犯罪产业链中危害超过具体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的线上帮助行为。例如,“一对多”提供技术支持帮助。因此,应明确在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等关联犯罪的背景下,该罪旨在打击独立的线上帮助行为,以打击犯罪链条、生态,应当将帮信犯罪与关联信息网络犯罪共犯予以区分。而推动实现帮信罪的独立认定,最关键的一环就是依据《帮信罪意见》,实现帮信罪认定标准的科学化、明确化,准确把握定罪量刑标准,具体而言:
第一,妥善把握“明知”认定思路。依据《帮信罪意见》第五条,准确把握帮信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认定规则的独立性,使其不依托于共同犯罪的具体明知,而是作为独立犯罪的概括明知予以把握。划清这一区别,应当确立综合判断的规则,既考虑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对象、次数、类型、行为方式、犯罪工具、非法获利等情况,同时考虑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使之与共犯的明知予以区分。此外,应立足概括明知的特殊性,统筹考虑打击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和防止帮信罪的滥用,依法适用“不知道其具体性质”不影响明知认定的规则;以及立足主观方面的自体判断,严守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明确“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或“怀疑可能用于不法用途”不符合帮信罪明知要求,划定“红线”,消除司法适用中“扩大化”的风险。
第二,精准把握“情节严重”的判断规则。依据《帮信罪意见》第六条,淡化附属判断色彩,注重全链条体系把握、多因素综合考量,改变“唯(相关犯罪)流水金额论”的做法,准确把握帮信罪“情节严重”判断规则。切实根据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行为人对他人信息网络犯罪的明知程度、帮助对象数量和被用于实施犯罪的情况、与上下游犯罪之间的关联、违法所得金额、是否再犯或曾受行政处罚等因素综合认定。在涉“两卡”案件中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属性,避免仅依据涉案的“两卡”数量或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流水金额,依托关联犯罪认定构成“情节严重”。
第三,准确区分帮信罪与关联犯罪。一方面,立足《帮信罪意见》第八条,准确区分帮信罪与关联犯罪共犯。特别是立足正犯性质,明确帮信犯罪与关联信息网络犯罪的区分立场,准确把握只有“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时才成立共犯,否则应回归帮信罪独立认定。另一方面,立足《帮信罪意见》第七条,准确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应立足明知内容、涉案资金性质、是否实施或配合实施线下帮助行为、与信息网络犯罪的关联程度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确保罚当其罪。
(二)妥善把握专门刑事政策
帮信罪在犯罪形态、社会危害等方面与关联信息网络犯罪共犯存在区别,其刑事政策也面临一些特殊命题,需要专门予以把握。例如,一些情节较轻的“卡农”涉罪、不同地区如何把握刑事政策标准。此外,也应在政策上考虑如何做好行刑衔接,推动轻罪治理。具体应立足《帮信罪意见》相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妥善把握专门刑事政策。
第一,依法从严打击重点情形。应坚持全面打击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的各类主体、各个环节,在考虑深化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等源头犯罪外,专门考虑帮信罪的重点情形。在此背景下,根据《帮信罪意见》第二条、第九条,结合犯罪行为性质、犯罪地位等因素,对于多次或向多人提供帮助的行为人,即“卡头”“卡商”等职业犯,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分子等群体,应考虑其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从严惩处,以判决实刑为主,并加大罚金力度。此外,对于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群体实施帮信犯罪的群体也应从严惩处。
第二,依法把握从宽处理的情形。立足帮信罪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涉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帮信罪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帮信犯罪活动,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于系受诱骗实施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和协助追查犯罪的,也可以依法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同时还需明确,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加强与家庭、所在学校的沟通联系,督促严格管理教育,防止再次实施帮信行为,确保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推动做好行刑衔接。帮信罪的行刑衔接也具有特殊之处,应根据《帮信罪意见》第十二条,推动帮信行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构建多层次惩戒处罚体系,兼顾预防和惩罚目的,节约司法资源,优化执法效果。对于情节较轻的涉“两卡”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出售、出租本人的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量较少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少,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上游犯罪,或配合追赃挽损所起作用较大的,均可依照行政法律加以处罚,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同时,注重反向行刑衔接的体系性,除了非法买卖、出租、出借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的行为可按照《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外,还应注重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行政立法衔接,确保各类帮信行为反向行刑衔接的规范基础,形成畅通的出罪机制。
(三)深入开展帮信罪协同治理
随着帮信罪在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中的地位攀升,附属治理的弊端日益凸显,亟需开展专门性的协同治理,需要多部门、多环节、多主体共同参与。通过刑事禁令做实长期预防,司法建议等方式积极参与帮信罪社会治理,同时开展宣传教育、重点防控,切实探索刑事禁令的有效适用,做到治理关口前移,建立长效的治本机制。
第一,贯彻落实刑事禁令。刑事禁令的适用是帮信罪相对于关联信息网络犯罪处遇的一个特殊问题。《帮信罪解释》第十七条明确对于帮信罪可以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这两项刑事禁令涉及裁判后的资格剥夺和执行中的行为禁止,是向后延伸司法职能的重要领域,与帮信罪的协同治理密切相关。根据《帮信罪意见》第十三条,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帮信犯罪的人员适用从业禁止,同时依法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酌情适用禁止令。同时,对被判处从业禁止、禁止令的帮信被告人,要注重推动刑事禁令与后续管控、处罚的衔接,依法做好监管,对于违反刑事禁令的,确保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落实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帮信罪的司法治理还需要行业等领域的特别参与,并且明确一些特殊的治理举措、方向。需要多方着力,包括加强电信、金融、互联网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大型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协作机制,加强对电话卡、网络用户账号、银行卡、银行账户的源头监管,加强在涉案资金预警、拦截、查扣冻结等的协同配合等。根据《帮信罪意见》第十四条,明确在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中发现金融和网信等领域有关部门、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业组织等单位存在工作疏漏、制度缺失和隐患风险等问题的,通过及时制发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落实监督,推动实现源头治理。
第三,协同开展社会防控。针对帮信犯罪特殊群体涉案的问题,也需要采取专门的举措。应根据《帮信罪意见》第十四条推动帮信罪的社会防控。一方面,应注重社会层面的宣传教育。除了通过传统方式向群众释明帮信案件发案特点、犯罪手法、防范措施、注意事项等外,还应结合帮信罪自身的特点开展具有针对性、特色性的宣传教育活动,如会同教育、金融、信息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联合开展宣传活动,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治理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重点群体,应当注重加强与教育部门、各类院校的沟通协作,特别是职业学校等涉案学生较多的单位,积极通过派遣法治副校长、开展专门教育活动等方式,协同做好教育管理;会同学校及教育主管部门专门围绕就业、兼职等领域开展指导,从源头上打击虚假招聘广告、网络求职“陷阱” “兼职”“刷单”信息,排查处理可疑人员、场所,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校园环境。
五、结语
帮信犯罪的性质与适用不仅是一个颇具理论争议的命题,也是司法实务的命题。帮信罪设立十年来相关司法实践也经历了广泛的探索与调整,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从理论上进行再审视和再定位提供了基础和依据。从《帮信罪解释》到《帮信罪意见》,不仅体现了帮信罪行为种类形态的变迁、司法认定规则的发展,也体现了实务部门对于该罪性质认识的不断深化。以司法实践进行检视,帮信罪并非中立帮助行为、帮助犯量刑规则或正犯化的共犯行为,而是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中独立的犯罪环节和正犯行为,这是立足本土实践所归纳出的理论判断。因此,以正犯视角审视帮信罪,并依此理解和适用好《帮信罪意见》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帮信罪和信息网络犯罪的关系,严格做到依法认定、精准认定,全面准确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好综合治理是刑法理论探讨和刑事司法实践积极互动的有益实践。
来源: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吴忌,汉口学院文法学院讲师
莫洪宪,汉口学院文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