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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网络传销犯罪的跨时空性、各参与人的非物理接触性,以及层级性与链条性的相互交织,消解了共同犯罪成立的基础。尽管如此,按照行为共同说,网络传销同一链条上的各犯罪人仍然存在意思联络与共同行为,成立共同犯罪。对于各共犯人应当排除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本质上属于承继共犯,只需对其下线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各共犯人主从犯责任的认定具有相对性,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与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的主从犯责任认定应当遵循各自的标准。对于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主从犯责任的认定,应当结合其是否具有主导权、管理控制力以及获利比例确定;对于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主从犯责任的认定,应当遵循“层级与作用并重原则”并结合各共犯人的违法性认识程度加以确认。各共犯人退出传销组织后,应当按照其具体行为表现,认定其是否构成共犯脱离,从而确定其责任承担范围。
一、网络传销犯罪的特殊性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纵深发展,网络传销犯罪逐渐代替了传统的传销犯罪方式,并呈现出野蛮生长的势头。网络空间犯罪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网络空间犯罪是指整个犯罪过程均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犯罪,广义的网络空间犯罪则是指部分犯罪过程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的犯罪。本文所研究的网络传销犯罪属于狭义的网络空间犯罪,即主要环节依托于网络空间的传销犯罪,但也不排除部分参与人可能会通过线下方式拉人头并进行网络登记或认证的情况。
相比于传统传销犯罪,根植于网络空间中的传销犯罪具备跨时空性和参与人的非物理接触性等特征。而与其他网络空间中的犯罪相比,如网络诈骗犯罪,网络传销犯罪则在运作模式上呈现出鲜明的特征,即层级性与链条性的深度融合。上述特征异化了网络传销各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给司法机关证成网络传销共同犯罪提出了挑战,同时使得网络传销各共犯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发生异化,增加了司法机关认定各共犯人刑事责任的难度。
(一)犯罪组织的跨时空性
相较于互联网技术革新前的传统线下传销犯罪,网络传销犯罪的跨时空性是其最显著的特性。互联网技术深度重塑了这类犯罪行为的时空运作模式。首先,从时间层面来看,网络传销彻底打破了传统犯罪固有的线性时间限制。借助全天候在线社交平台、即时通讯软件及自动化程序,网络传销犯罪活动得以实现全时段持续开展。传销组织运用机器人客服、定时推送机制和智能算法,能同步向全球不同时区的潜在对象发送诱导信息。其次,从空间维度来看,网络传销依托虚拟身份认证、分布式服务器架构和加密通信技术,能够构建起无物理边界的犯罪网络体系。一个网络传销平台的搭建、运营往往会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这使得各个环节分散于不同司法管辖区,形成“去中心化”的犯罪格局,各参与者之间无需当面接触就能完成层级拓展,极大地提升犯罪活动的隐蔽性与扩散效率。
上述特征使得网络传销各犯罪人组织性相对松散,人身依附性降低,进而淡化了各犯罪人之间意思联络的明确性、具体性和互动性,加大了各犯罪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的证明难度,从而妨碍了共同犯罪成立的具体认定。此外,上述特征还使得各犯罪人在退出网络传销犯罪时,往往难以有效防止其他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进而影响了司法机关对退出者刑事责任的具体认定。
(二)犯罪模式的层级性与链条性交织
首先,在技术赋能传销犯罪的语境下,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的关联呈现出模糊化、碎片化特征。层级结构能够通过智能合约和分布式技术实现“去人格化”的运作,传统传销中清晰的上线发展下线模式被转化为区块链地址间的自动分润机制。参与者可能从未接触组织者,仅通过扫码或注册等方式即可加入传销组织,其主观上对整体犯罪规模的认知存在天然缺陷。而犯罪链条的模块化分工进一步割裂了行为的关联性。特别是不同犯罪链条之间几乎无任何关联,却共同促进传销犯罪的发展与壮大。基于上述情况,尽管各犯罪人共同促进了网络传销犯罪的发展、壮大,但将整个传销组织的所有犯罪人均认定为共同犯罪则缺乏合理性。此外,上述特征还使得对网络传销各犯罪人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失公允。
其次,层级性与链条性的嵌套结构衍生出意思联络的稀释效应。层级裂变中自动生成的子单元(如区域代理群组)常脱离核心组织控制,形成“失控的共同犯罪”。这种架构下,各层级组织者、领导者之间的意思联络,被分布式账本和加密通讯切割为碎片化数据,并且层级性与链条性将整个网络传销进行分割,导致各犯罪人之间无法像传统共同犯罪一样实现直接有效的意思联络,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共同故意”要件难以认定。
另外,网络传销犯罪模式的层级性与链条性的深度交织,导致犯罪规模巨大,犯罪组织错综复杂,这使得各犯罪人对于所处层级和整个传销组织而言起到的作用具有相对性。各犯罪人虽然在其所处层级起到主要作用,但就整个庞大的传销组织而言,却仅起到次要作用,这也使得司法机关在是否以及如何区分主从犯责任的问题上摇摆不定,难以形成统一认识。
(三)各参与人的非物理接触性
网络传销犯罪的非物理接触性是其区别于传统传销的核心特征,具体表现为犯罪链条中所有参与者均无需通过现实空间的身体接触即可完成层级扩张、利益分配和犯罪行为的实施。首先,犯罪组织者通过虚拟身份(如匿名社交账号等)隐藏真实身份,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布虚假投资项目或高额返利信息,以技术手段构建封闭的线上社群。其招募过程完全依赖即时通讯工具、社交软件或暗网论坛,通过话术培训、伪造收益截图等数字化手段吸引参与者,形成“线上拉人头”的传销模式。其次,传销骨干成员与下线之间呈现“去身份化”交互特征,他们通过算法推荐系统精准筛选潜在受害者,采用群发消息、网络直播等非定向传播方式发展层级,甚至利用AI机器人模拟真人对话完成洗脑流程。参与者往往仅凭虚拟身份建立信任关系,通过电子支付完成“入会费”缴纳,资金流转全程依托区块链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实现匿名化操作。更值得警惕的是,非物理接触性使传销组织呈现病毒式传播特征,依托社交网络的裂变效应,单个传销项目可在短时间内扩散至多个国家,而参与者之间可能从未见面甚至不知彼此真实信息。这种特性不仅使犯罪行为更具隐蔽性,同样引发了共同犯罪的具体认定等司法难题。
综上所述,网络传销犯罪的跨时空性、各参与人的非物理接触性以及层级性与链条性的相互交织,重构了犯罪行为的时空存在形态,对传统共同犯罪理论的核心要件形成系统性解构。同时,也显著增加了司法实务对各犯罪人的责任认定难度。网络传销犯罪的特殊形态已经颠覆了共犯理论的物理基础,唯有通过共犯理论和法律解释的革新才能在流动的犯罪时空中锚定责任的坐标。
二、网络传销共同犯罪成立的争议与推导
(一)网络传销共同犯罪成立与否的争讼
传统理论认为,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存在共同故意的前提是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网络传销犯罪中的意思联络异化出不同于传统犯罪的特征。除了具备上文提及的模糊性特征外,“意思联络”还表现出行为载体和表达样态的多样性。
首先,网络传销犯罪具有不同于传统传销犯罪的行为载体。与传统共同犯罪中的意思联络不同,网络传销犯罪主体不仅通过语言或者文字传达犯意,甚至还通过符号进行表达。其次,网络传销犯罪具备不同于传统传销犯罪的表达样态。在传统的传销犯罪中,因受到物理空间的限制,犯罪分子要达到扩大犯罪的目的就必须以身体为媒介,通过物理空间的转移传达共同犯罪的计划,达到双方联络的目的。彼时的犯罪意思联络具有样态的单一性、互动的双向性,意思联络的达成通常经历“发出-传达-接收-反馈-合意”五个环节。而网络传销犯罪的各参与者通常通过微信朋友圈、微博、微信公众号以及网页广告等平台或渠道进行几乎零成本的宣传推广,进而能够轻而易举地打破发展对象方面的制约,将触角伸向陌生群体。即便各参与者之间互不相识,其也仍然能够通过网络支付平台顺利完成入门费的缴纳与返利的提取。而且,上下级参与人之间无需通过现实互动便能搭建起层级分明的犯罪体系,最终实现传销组织的有序运作与迅速发展。
上述情况也使得传销组织的发起者、策划者、操纵者(下文简称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后期加入传销组织并最终成为组织者、领导者(下文简称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的人员之间一般不存在任何实质的交流。具体而言,虽然各组织者、领导者在整体上隶属于同一犯罪组织,但仅相邻的上下级之间会存在直接业务往来与财务流通,而不相邻的上下级之间以及不同链条上的成员之间一般并不存在直接性交流。以A发起的传销犯罪为例,作为原始型组织、领导者的A同时发展了B1、B2等多个下线,B1又发展了C1、C2等多个下线,C1进一步发展了D1、D2等多个下线,以此类推。假设该传销组织达到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规定的追诉标准,司法机关在追究A的刑事责任时,首先应当证明该传销犯罪系共同犯罪,如此才能要求A对整个传销组织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但A仅与B1和B2存在直接性联络,与C1、C2等之间可能无任何交流。而B1、B2虽然同属于A的下线、C1和C2同属于B1的下线,但是由于其处于不同的犯罪链条,因而通常互不相识且无任何联络,这导致各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难以证明。而且,根据《意见》关于组织者、领导者的具体认定,处于较低层级的参与人拉拢下级参与传销活动时,可能还并不具备组织者、领导者的身份,尚未成立犯罪,因而其不可能与下线之间存在所谓的意思联络。假如A和B1已经成立犯罪,但C1并不具备组织者、领导者的身份,因此C1在发展下线D2时,不可能与D2之间存在所谓的意思联络,因为C1发展下线的行为并非犯罪行为。可见,不能想当然认为传销参与人拉拢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行为即为共同犯罪中的意思联络。
或许正因上述的一系列特殊情形,司法机关通过社交平台等收集到的证据往往难以还原意思联络的全过程,难以判定上下级之间关于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程度及具体内容,特别是难以证明处于较高层级的犯罪主体与处于较低层级的犯罪主体之间存在成立共同犯罪所需具备的意思联络。当然,这是包括网络诈骗犯罪在内的多数网络空间犯罪的普遍特征。或许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有法院明确否认传销犯罪中存在共同犯罪。例如在“刘守昌、张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裁判者指出,被告人刘守昌、张倩分别加入“善心汇”成为会员后在“善心汇”传销网络中处于不同层级,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并独立发展下线会员,其实施组织、领导“善心汇”传销活动系上下线关系,不构成共同犯罪。在“张某、许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中,张某直接发展下线许某,许某又不断发展下线,最终二人均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本案中,裁判者认为,二被告人分别对各自发展的人数和各自获利的数额独立承担责任,但不成立共同犯罪。
上述案件关于上下级组织者、领导者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显然不合理。若否认同一链条上的上下级组织者、领导者之间成立共同犯罪,则其带来的后果便是共犯关系在网络传销犯罪中消失殆尽,那么又如何使得上级对下级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对整个传销组织的犯罪活动承担责任。而若要承认上下级犯罪主体,乃至非相邻的上下级犯罪主体之间成立共同犯罪,就应在结合网络传销犯罪的特殊性和相关共同犯罪理论的基础上,对成立共同犯罪所需的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做出能够妥善解决现实问题的解释。
(二)网络传销共同犯罪成立的理论前提
网络传销的特殊性导致各犯罪人对于彼此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的认知存在天然缺陷。首先,网络传销上下级组织者、领导者之间的意思联络相较于传统网络犯罪更为隐蔽和模糊,其相互之间很难形成充分的沟通,更不必说彼此知晓犯罪故意的确切内容。因此,很难形成传统共同犯罪理论所要求的共同故意。其次,经研究发现,在部分网络传销犯罪中,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往往通过传销模式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因而成立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想象竞合,而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仅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可见,按照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与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因未共同实施特定犯罪,或者各自实施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不存在重合,而无法成立共同犯罪。
由此观之,根据传统共同犯罪理论,网络传销上下级组织者、领导者之间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如此一来,上级组织者、领导者就无需对下级组织者、领导者实施的行为负责,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也无需对整个传销犯罪承担责任,该结论显然是不合理的。相较于传统共同犯罪理论,行为共同说与网络传销犯罪具有天然的耦合性,遵循该理论更有利于证成网络传销共同犯罪的成立。
行为共同说不要求各参与人的行为成立同一罪名,也不要求其相互之间存在作为共通的犯罪意思的故意。因此,根据行为共同说,成立共同犯罪虽然以共同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为必要,但不以故意的共同为必要。依据行为共同说,之所以处罚共犯,是因为各共同犯罪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借助了他人的行为,从而扩张了自己的因果影响力的范围。行为共同说虽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故意,但为了与同时犯进行区分,通常情况下也要求各参与人相互之间存在意思联络。而意思联络的内容是,各共犯人知晓相互之间一起实施不法行为,是共同表现恶意的意思。对此,黎宏教授曾经指出,共同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共同,各参与人之间无需进行意思联络,只要在客观上各自的行为可以相互利用、互补即可。此观点可谓是最彻底的行为共同说。值得注意的是,该观点并非是主张同时犯属于共同犯罪,而是强调即便各参与人之间并不存在意思联络,但只要一方知晓对方在实施不法行为,并且对该不法行为进行了加功,就承认共同犯罪的存在。简言之,“无需进行意思联络”只是表明成立共同犯罪并非总是需要各行为人进行双向意思联络,更不需要双方就各自的犯意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传达,而是承认单方面知情也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性。
目前,行为共同说已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占据了重要地位。尽管对其诟病的声音从未消匿,但行为共同说能够因应网络传销共同犯罪认定的现实障碍,为网络传销共同犯罪的成立提供理论依据。依据该学说,网络传销犯罪中的各组织者、领导者即便不具有相同的故意内容和相同的犯罪行为,也依然具有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
(三)网络传销共同犯罪成立的具体推导
如上文所言,为了证成网络传销共同犯罪的成立,有必要全面贯彻行为共同说。根据行为共同说,成立共同犯罪不以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为必要,但各行为人之间需要存在意思联络;在客观层面,则要求各行为人通过共同的行为实现各自的犯罪,而无需实现同一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此一来,网络传销同一链条上的各犯罪人之间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性。
1.同一链条上各犯罪人存在意思联络
意思联络是共同故意的基本特征与表现形式,其揭示了共同故意的本质。判断网络传销各犯罪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关键在于探究其相互之间是否具有意思联络。关于何谓意思联络,学界大致存在以下几种观点。马克昌教授将意思联络解释为“共同实施某种犯罪”。高铭暄教授将其解释为犯罪人之间的互相沟通和彼此协调,犯意联络的本质是共犯人在主观上的分工、协助和协调的意思。张明楷教授将其理解为各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的相互沟通和联络,并认识到自己和他人一起实施犯罪,犯意联络的本质在于认识到自己并非是孤立实施犯罪。上述各种观点虽然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均说明共同犯罪成立所需要的意思联络是各方之间必须进行物理性的沟通与交流。
至于意思联络的表达方式,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意思联络的物理表达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明示”“暗示”与“容忍”。“明示”,是指各主体通过各自的客观外在行为将犯罪意思明确表达于对方的意思联络方式。“暗示”,是指根据习惯或经验,各行为人可以推定彼此之间的意图并予以接收,而无需将共同故意表现于外的意思联络方式。“容忍”,是指各行为人在对整体犯罪统一认识的基础上,采用容忍的方式达成共识,对行为结果予以接纳。“暗示”和“容忍”仅是意思联络的外在表现形式,而非意思联络本身。意思联络本身所承载的犯罪意思的沟通仍然存在,并未违背共同犯罪成立所要求的条件。虽然网络传销犯罪中各组织者、领导者之间具有匿名性与层级性,但并不代表无任何意思上的联络。虽然互联网的特性导致网络传销犯罪中不相邻的上下级之间,特别是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与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之间并非总是通过直接的、明示的方式进行意思联络,但是,其层级化、组织化的运作模式以及参与者之间在推广、管理、资金流转等方面的互动协作,足以证明各层级犯罪人彼此之间至少存在直接或间接、默示或容忍的意思联络。
在网络传销犯罪中,组织者、领导者如同民事关系中发出邀约的一方,其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其他通信手段向社会公众发送信息,“邀请”潜在参与人加入其中,而后续加入其中并最终成为犯罪主体的人员则如同做出承诺的一方。各参与者加入传销组织的信息以及其各自发展下线人数等信息,通常会通过财务汇总或者返利等方式层层传递到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手中。因此,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通常知晓位于其下级的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在与其配合开展传销活动。而底层的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通过接收上层传达的指令或参与培训等方式,能够知晓其正在配合上线犯罪主体促进传销活动的发展与壮大。如此上下级犯罪主体之间便完成了双向的意思联络,且这种意思联络至少是一种“容忍”的方式。此外,虽然这种意思联络的上下贯通是经过不同点位上的组织者、领导者上传下达实现的,并非所有犯罪人之间均直接进行了犯意上的沟通,而且其相互之间很难全面且明确地知晓彼此的具体犯意,但这并不违背行为共同说关于意思联络的解读。行为共同说将意思联络解释为“共同的行为意思”,共同的行为意思不要求以明示的方式表达,只要行为人相互之间形成默契即可;也不要求各行为人之间直接形成共同的实行意思,通过某个行为人分别向其他行为人联络的,也存在共同的行为意思。
综上可见,同一链条上的各犯罪主体能够认识到自己与他人在共同实施犯罪,其相互之间无需进行有形且直接性的犯意沟通,无需捅破“窗户纸”。只要能够通过中间环节传递犯意,形成协作,意思联络即可达成,共同犯罪就可能成立。
2.同一链条上各犯罪人存在共同行为
如上文所言,同一链条上的各犯罪人之间具备行为共同说所要求的意思联络,因此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当然,除了具备意思联络以外,成立共同犯罪还需要各犯罪主体实施共同的行为。在共同行为的认定上,行为共同说不要求各犯罪人的行为成立同一罪名,其只要求在客观上各犯罪人之间存在相互利用、补充他人行为之事实。
虽然网络传销犯罪具备虚拟性与非物理接触性,且从微观角度看,各犯罪主体分别发展下线,并从下线缴纳的入门费中获得报酬,其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但从网络传销犯罪的具体链条来看,网络传销并非个体犯罪的简单叠加。各犯罪主体通过分工构建起相互协助的网络,并借助资金流转和信息联动实现犯罪规模化。各层级组织者、领导者均可从其下级组织者、领导者实施的犯罪行为中获益,并从上级组织者、领导者那里获得开展传销犯罪的方法和手段。各犯罪人的行为在功能上相互支撑,共同推动骗局的运转和法益侵害结果的实现。而这完全契合行为共同说所指向的共同行为。
综上所述,网络传销犯罪同一链条上的各犯罪人只要具备了行为共同说所要求的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各犯罪人之间就应当成立共同犯罪。但处于不同链条上的组织者、领导者,无论如何都难以肯定其相互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因此不成立共同犯罪。当然,对于此问题也存在不同观点。例如有论者认为,虽然各分支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意思联络,但可以肯定的是,各分支上的组织者、领导者均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配合,共同促进传销组织的壮大。对于整个传销活动而言,每个分支上组织者、领导者的行为应当是整个共同犯罪的一部分。的确,在传统传销犯罪中,各参与者发展的对象一般是自己的亲朋好友及由此辐射出的人际关系链条上的人员,传销组织的规模通常不大。即便是处于不同链条上的组织者、领导者,其相互之间也可能存在意思联络。但是,在网络传销犯罪中,随着人际关系的弱化与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反侦查能力的提高,上下级之间的联络趋向隐蔽,不同链条上的人员之间可能不存在任何交流,也无法通过信息传递、人员管理、资金流转进行沟通,很难肯定其相互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不能因为不同链条上的各犯罪人能够意识到正在与他人配合实施犯罪,且共同促进了整个传销犯罪的发展、壮大,就认为不同链条上的各犯罪人之间存在成立共同犯罪所需具备的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
对于此问题,或许可以参考2023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虽然从事毒品运输的各行为人知晓彼此受雇于同一雇主,但只要其相互之间未进行配合或掩护,且按照各自运输毒品的数量获得报酬,彼此之间就不成立共同犯罪。据此,笔者认为,虽然处于不同链条上的组织者、领导者之间可能相互认识,或明知对方在实施传销犯罪,且共同促成了整个传销组织的发展与壮大,但只要彼此之间并未相互配合,且不存在任何利益关联,就不成立共同犯罪。
三、网络传销共同犯罪各共犯人的责任承担范围
如上文所言,网络传销同一链条上的各犯罪人属于共同犯罪,那么理应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对各共犯人进行归责,即同一链条上的组织者、领导者均需对其他共犯人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但是该结论似乎并不合理,且司法实务并未遵循这一归责原则。笔者认为,网络传销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各共犯人不能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进行归责,否则将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排除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现实依据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是指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内,共同正犯不仅需要对自身犯罪行为负责,还需要对其他正犯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这是共同犯罪归责原则不同于单独犯罪的特别之处。这是因果共犯论的当然结果。在传统犯罪中,如抢劫罪、盗窃罪等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相互之间的意思联络充分,联系相对紧密,协作程度较高,各共犯人的财物获得均需依赖彼此完成,危害结果难以按照行为人的具体作用进行分割,故对于共同正犯应当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在网络传销犯罪这类经济犯罪中,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跨时空性、非物理接触性,加之传销的层级性与链条性,各共犯人之间意思联络相对模糊,彼此之间协作程度低,彼此间的行为较为容易分割。而且传销组织后台系统往往能精准记录不同犯罪主体发展下线的人数、涉案金额及具体收益等数据,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较为明确。虽然上下级组织者、领导者之间是共犯关系,但是下级对于上级犯罪行为的利用和依赖相较于其他犯罪而言明显降低,下线发展人员数量的多少与获得的提成、收益与上线的行为无关。基于以上原因,若要求下级共犯人对上级共犯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如发展下线的人数和收取的传销金额承担责任,则有失公允。
例如,在“林国勇、陈朝晖、翁元山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杨素妲对整个传销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尽管其并非传销组织的原始组织者、领导者。二审法院对此进行改判,认为杨素妲只需对其下线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二审法院的改判的确更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但遗憾的是其并未说明该做法的理论基础。实际上,目前司法实践基本上遵循了上述做法,即各共犯人只需对其下线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无需对整个传销链条上的其他共犯人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这一做法符合网络传销的特殊性及现实需求,唯一缺少的是理论依据的支撑。
(二)排除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理论基础
关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理论根据,从不同理论视角来看,存在多种观点。其中,从共同行为视角的理论出发,有观点认为,行为共同说与部分犯罪共同说均无法说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继而认为“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根据在于共同正犯“共同性·正犯性”的统一。还有论者指出“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部分犯罪共同说的产物,在行为共同说情景之下,此原则应当被加以修正,即应当遵循“部分实行部分责任”的归责原则。姑且不论上述观点的合理性,单说“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理论根据尚且存在疑问。关于该问题,笔者赞成将“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理论依据归结于各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性。既然如此,那么对网络传销同一链条上的各共犯人进行归责时,理应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为各共犯人的行为对整个传销链条的延伸均具有物理的因果性或心理的因果性,这是客观事实。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裁判者仅要求网络传销各共犯人对其下线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未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其对同一链条上的所有共犯人实施的行为负责。或许这正是因为司法实务意识到了贯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不利于实现罚当其罪。在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对传销组织不同层级犯罪主体应当按照其发展下线数量与收取的费用处以相应刑罚的情况下,为排除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做法寻求理论依据,就成了必须面对的问题。
关于上述问题,2016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有所涉及。其中第4条较为详细的规定了应当如何准确认定共同犯罪的问题。其中第1款指出,“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2款则又表示,“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其中第2项还特别指出,“参与期间”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时开始起算。上述规定显然是相互矛盾的。对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符合《刑法》第26条的规定;但要求犯罪分子对其参与期间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则可能与《刑法》第26条的规定相违背,而这又似乎更贴切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更倾向于支持犯罪分子只需对其组织、指挥或者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实务中有些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样呈现多层级链条式模式,一概要求犯罪分子对其参与期间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可能导致处罚过度,也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违背。或许是为了对上述解释进行纠偏,202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16条规定,“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科学量刑,确保罚当其罪”。
就网络传销共同犯罪而言,道理亦是如此。由于各犯罪主体往往未曾加功于上线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也不能直接决定上线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程度,对其依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进行归责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司法实务中的做法虽然违反了共同正犯的归责原则,但却因应罪刑相适应原则与责任主义的要求。当然,刑法理论不能为了追求所谓的公平合理而一味地在理论构建的逻辑上妥协,否则规范性评价的制约作用便荡然无存。因此,从理论上为网络传销共同犯罪各犯罪主体的归责寻求依据,成为消解上述难题的唯一出路。
笔者认为,若将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认定为承继的共犯,那么按照其发展下线的人数及所涉金额对其追究责任便具备了理论依据。所谓承继的共同正犯,是指前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正犯行为,在实行行为尚未终了之前,后行为人以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参与其中,并对结果的发生起到重要作用的情形。依托承继共犯理论解决上述问题,尚需辨明承继共犯的成立条件,以及后行为人是否需要对前行为人在其加入前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承继共犯的成立条件,颇具争议的问题是,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已经既遂但没有实质性完结前,能否成立承继的共同正犯或者承继的帮助犯。德国的肯定说认为,在“实质性完结”之前,均可成立承继的共犯。所谓的实质性完结,是指结果得到保障。但是,张明楷教授认为上述观点存在明显的缺陷。张明楷教授指出,除了持续犯(继续犯)以外,承继的共犯只能存在于犯罪既遂之前。刘宪权教授则认为上述观点违反了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并认为持续犯的实行行为并不因法益受到实质侵害而告终,而是与不法状态持续存在,因而只有在不法状态结束后,犯罪既遂才形成。虽然对持续犯的既遂标准存在不同认识,但该学者同样认为,在持续犯停止之前的任何时间,均可能存在承继的共犯。虽然对于承继的共犯是否能形成于犯罪既遂之后,上述学者持不同观点,但均认为只要实行行为持续存在,承继共犯就存在成立的空间。
由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否是持续犯,便决定了下线能否成立承继的共犯。所谓持续犯,是指不仅法益侵害状态持续存在,实行行为本身也持续存在。陈洪兵教授认为,我国《刑法》中只有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危险驾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属于继续犯,并指出只有当法益每时每刻均受到同等侵害时,才能肯定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持续存在,才属于继续犯。反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就某一点位上的犯罪主体而言,其行为及对法益的侵害可能并非持续存在,但正是因为该罪的链条模式,才使得该罪从整体上讲,具备了法益侵害与实行行为持续存在的状态,尽管这一持续存在的实行行为需要不同层级犯罪主体共同维持。因此,从整体上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确实具有继续犯的属性。基于此,自网络传销组织建立起至其瓦解止,后期加入并晋阶为组织者、领导者的行为人均属于承继的共犯。
至于其是否需要对加入前其他共犯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则是另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针对该问题,主要存在完全肯定说,完全否定说与中间说(限定肯定说)三种观点。完全肯定说因明显违反因果共犯论,违背了责任主义与犯罪事实支配理论,故而受到广泛批判。目前,主要是部分肯定继承的“中间说”与全面否定继承的“否定说”之间的较量。中间说基本上是日本理论界的通说,其观点受到我国张明楷、黎宏等学者的支持。同时也是目前我国较有力的学说。至于否定说,也存在部分支持者。
中间说认为,后行为人对前行为引起的状态有认识并积极加以利用时,其应当对前行为承担责任。在坚持因果共犯论的前提下,中间说的理论根据并不充分,因而也备受诟病。因为中间说难以解释的是,为何对前行为造成的状态或效果具有利用的意思,就能肯定后行为人与前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对中间说的纠正,否定说在彻底贯彻因果共犯论的立场上,全面否定承继的共犯观点。而否定说的问题在于可能造成处罚漏洞。陈洪兵教授则认为,所谓的处罚漏洞是不存在的,并且结合具体案例对此做出了详尽分析。也有学者对如何避免否定说形成的处罚漏洞提出了设想。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日本学者桥爪隆,其认为可以采用缓和共犯因果性,认定后行为人对前行为人的行为负责,只需后行为人与构成要件结果的引起之间存在因果性即可,无需其与所有构成要件该当事实之间存在因果性。但是,此观点不无疑问。毕竟并非所有犯罪都具有构成要件结果,因此缓和共犯因果性并不适用于除结果犯以外的犯罪。日本学者山口厚则尝试探求了一种新的理论结构,即在坚持因果共犯论的基础上,后行为人仅仅对参与之后的事实承担共犯责任,同时又能得出与中间说相近的结论。这一理论认为后行为人属于不作为,并与前行为人成立作为与不作为的共同正犯。近年来,日本学界还出现了二分说。该学说主张将共同正犯与帮助犯区分来分析,对于前者持否定说,对于后者持中间说。但是,该观点尚需说明其理论根据。笔者认为,二分说的观点并不可取。因果共犯论应当适用于所有共同犯罪人,不论是成立共同正犯抑或是帮助犯,均应当以其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为必要。
总体来说,笔者认为否定说的观点更具合理性。只要以因果共犯论为前提,就应当采取否定承继说。而且,否定说能够兼顾因果共犯论、责任主义以及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等原理。更为重要的是,否定说的观点更有利于解决网络传销犯罪这种链条式共同犯罪中的承继共犯问题。就网络传销犯罪而言,要求后加入传销组织的犯罪主体对前行为人的行为负责,无论如何都是有失公平的。即便处于下线的犯罪主体对其上线的行为所引起的状态或者效果具有认识,也很难说其能够对上线的行为加以利用。因为,下线所获得的收益以及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均与上线的行为无关。这最终取决于其本身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的数量。
综上所述,在网络传销犯罪中,后续加入其中并晋升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主体具备承继共犯的身份。作为承继的共犯,其并未利用或加功于其上级共犯人的犯罪行为,也未借助上级共犯人获得任何收益,对其应排除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无需对上级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而只需对其本身及下级共犯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四、网络传销共同犯罪主从犯责任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是为了解决各共犯人刑事责任的轻重问题。关于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刑事责任,核心原则是区分主从、区别对待,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网络传销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责任划分之必要性,司法实务中存在明显争议,而关于主从犯责任的划分标准,司法实务也莫衷一是。本部分将在探讨网络传销各共犯人主从犯认定必要性的基础上,结合此类犯罪的具体情况,探索划分主从犯责任的具体标准。
(一)区分主从犯责任必要性之争论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决书”两个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显示出600份样本,除去88份无效样本,共剩余有效样本512份。其中有276个案件讨论过“从犯”的认定问题。其中只有16个案件中的“从犯”问题是司法机关提出的,而在其他案件中,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均由辩护律师提出,并以此要求裁判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大部分案件的裁判者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将被告人认定为从犯,且基于的理由大致相同,即被告人并非传销活动的发起者、策划者、操纵者,因此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例如,在“李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裁判者认为本案的传销活动借助网络平台进行,与传统的传销活动相比组织较为松散,层级之间没有管理职能。传销活动发起者、策划者、操盘者及其设立的互联网站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与扩大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虽然被告人李娜将该传销活动引入顺义区,但其并不是该项目的设局者,也不是网站的操控者,且其并未将所得投资款占为己有,而是转账给了传销组织指定的账户,被告人李娜在传销组织中处于次要、辅助地位,系从犯。
另有33个案件的裁判者不认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从犯的辩护意见。然而,裁判者驳回律师的辩护意见所基于的理由却各不相同。在一些案件中,裁判者否定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是,被告人仅被判决对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而非对整个传销组织的犯罪活动承担责任,因此无需将其认定为从犯。例如,在“温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裁判者指出,温凯在该传销组织中起到管理、协调、宣传的领导作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既然是根据温凯所在点位发展的下线人数、涉案金额对其进行量刑,而非要求其承担传销组织的全部犯罪,则不应再按照从犯认定和处罚。除此之外,其他案件的裁判者均以被告人在传销活动当中起到积极作用而否认其系从犯,尽管相关被告人并非传销组织的策划者、发起者、控制者。例如,在“罗家明、曹德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裁判者认为,罗家明以自己名义出资加入传销组织,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曹德芳、侯某、曹某、张某、李某等下线人员,对传销组织的壮大和发展起到组织、领导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
由此可见,司法实务对于网络传销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是否有必要区分主从犯存在较大争议。在一些案件中,传销犯罪中的所有组织者、领导者均被认定为主犯。裁判者的认定思路大致是,只要传销犯罪参与者符合《意见》关于组织者、领导者的规定,就属于主犯,因为他们均对所在领域犯罪活动的开展起到了主要作用,故而无需再进一步区分主从犯。而在另外一些案例中,裁判者则将一些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认定为从犯,理由大致是,相比于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而言,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的作用相对较小。按此逻辑,这些从犯至少应对整个链条上的共犯人实施的所有犯罪承担责任,并对其适用《刑法》第27条关于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进行量刑。但司法实务中却并未采用上述做法。
除了实践中存在争议以外,理论上同时也存在两种相左的观点。有论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均是主犯,不存在从犯,司法实践中不应区分主从犯。也有论者认为,倘若认为上下级之间通过层级关系产生意思联络,进而对传销活动的“发展壮大”有共同的认识、实施了共同的行为,那么对于很多下线来讲,其在整个传销网络中仅仅只是冰山的一角,所占比例微乎其微,似乎也可以认定为从犯。还有论者明确指出,不区分主从犯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的目标。
(二)主从犯责任认定的具体标准
从应然层面讲,在网络传销犯罪中,准确划分主从犯,对于合理区分主从犯责任,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至关重要。所谓主犯,是指在犯罪过程中控制犯罪并促成犯罪实现的人,其对于犯罪事实的支配表现在对行为、意志和功能的支配上。从传销犯罪的整体来看,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处于策划、操控地位,对整个传销组织的建立、发展、壮大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理应属于主犯;而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对于整个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并不必然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将其认定为从犯似乎更合理。但对于传销组织的每个分支而言,某些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又发挥着主要作用,将其认定为主犯也并非全无道理。而一些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其虽然参与了传销犯罪的策划、发起,但是相对于实际具有决定权、主导权的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而言,仅起到了次要作用。如此看来,传销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应当是相对的,这是客观事实。这一特点与网络传销犯罪的层级性、链条性与去中心化密切相关。鉴于此,笔者认为,区分主从犯时应当以不同层级组织者、领导者的行为为参照,遵循各共犯人作用大小的相对性,并结合各共犯人的具体情况,合理划分主从犯责任。
1.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主从犯责任认定标准
虽然所有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均在网络传销犯罪的发起中起到决定性作用,但是其具体分工和作用可能有所不同。例如有些犯罪主体不仅参与了策划、发起传销犯罪的行为,同时还积极发展下线;而另一些犯罪主体可能仅参与了传销活动的策划、发起行为,但是并未实际发展下线,比如仅负责财务管理、培训宣传或提供技术支持等。因此,同样作为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其所起的作用可能也有所区别。划分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的主从犯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关键要素。
首先,应当通过考察各犯罪主体是否具有发起主导权来区分主从犯责任。如若某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组织的核心决策者,其对传销犯罪模式的创建、调整等具有决定权,则一般应当认定为主犯;相比之下,那些仅提供技术支持、负责宣传等工作而并无主导权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认定为从犯。
其次,通过考察各犯罪主体的管理控制力来区分主从犯责任。即便某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未积极发展下线,未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其对整个传销组织的人、财、物具有管理权限,能够决定或影响组织运作,也应当认定为主犯。
另外,通过考察各犯罪主体的获利比例来区分主从犯责任。即便某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既未积极发展下线,也未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但其在赃款分配中所占比例较大,也可能被认定为主犯。
综上所述,对于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根据其各自的具体作用确定主从犯责任。作为主犯的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对整个传销组织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而作为从犯的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亦是如此。同时,应当按照《刑法》第27条关于从犯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
2.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主从犯责任认定标准
由上文可知,网络传销犯罪各共犯人排除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只需对其下线共犯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而无需对整个传销组织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便不将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认定为从犯,对其量刑也明显低于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某些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在其“所辖”区域担负着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方面的职责,对传销的“发展壮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实务中某些裁判者将其一概认定为从犯的做法可能不当降低了其责任程度。笔者认为,对于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主从犯责任的认定,也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而非采取一刀切的标准。
首先,应当遵循“层级与作用并重原则”来区分主从犯责任。在网络传销犯罪中,大多数裁判者会根据各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所处的层级、发展下线的人数及所收取“入门费”的数额来判断其是否为从犯。可见,名义层级和实际作用是认定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责任程度的两个重要维度。但事实是,并非所处层级越高,其在传销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就越大。因此,应当综合评估各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活动中的实际作用大小。有些组织者、领导者虽然所处层级较高、下线众多,但其直接下线相对较少,这就意味着其并未积极发展下线,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将其认定为从犯更为合理。而那些虽然所处层级不高,但直接发展的下线众多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相对较大的作用,因此应当将其认定为主犯。这种“层级与作用并重原则”能够避免对仅具有较高层级名义但实际作用不大的共犯人过度追责,也防止了对实际发挥重要作用但名义层级不高的共犯人追责不足。
其次,根据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的违法性认识程度区分主从犯责任。虽然只要各共犯人明确知晓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就能肯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从而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在复杂的网络传销组织中,各共犯人的违法性认识程度往往有所不同,这也是客观事实。这主要取决于处于不同层级的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程度所存在的差异。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之间往往存在紧密的意思联络,而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之间的意思联络较为松散,可能直接影响其违法性认识程度。在区分主从犯责任时,应当充分考虑各共犯人意思联络情况,判断其违法性认识程度,以实现罚当其罪。
综上所述,对于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应当限定其责任范围,其仅需对本身及下线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而无需对整个传销链条上的其他共犯人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遵循“层级与作用并重原则”并结合各共犯人的违法性认识程度,进而明确区分主从犯的刑事责任。
五、网络传销共同犯罪各共犯人退出后的责任认定
(一)退出者刑事责任的认定分歧
本部分探讨的问题是网络传销各参与人退出犯罪活动后,是否需要对其先前发展的下线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关于此问题,《意见》第1条第3款有所提及。按照该规定的逻辑,当组织者、领导者脱离原传销组织且不再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不再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该规定似乎意在表明,组织者、领导者退出传销组织后,只要不再继续从中获得利益,便无需对下线继续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不应对《意见》第1条第3款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并指出即便原组织者、领导者从形式上离开了原传销组织,也不再从中获取返利或者报酬,但如果是原传销组织利用其构建的传销模式、方式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则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人员数量和层级数。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原组织者、领导者并未切断其先前的组织、领导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只有当原组织者、领导者不仅从形式上脱离了传销组织,并且废除了其所构建的传销模式、方式,使原共犯人不能再利用该传销模式和方式而构建了新的传销组织时,原组织者、领导者才无需对原共犯人实施的传销犯罪承担责任。坚持前述何种观点,决定了网络传销犯罪退出者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按照《意见》中的观点,退出者无需对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责任承担范围仅限于退出前参与的犯罪行为;而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若原组织者、领导者并未切断其先前的组织、领导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即便其退出传销组织,也仍需要对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司法实务对上述问题也有所涉及。相关案件虽未提及共犯脱离的概念,而是围绕退出者是否成立犯罪中止而展开,但一定程度上可以将其视为关于共犯脱离成立与否的探讨。因为,学界普遍认为共犯脱离成立的法律效果即为仅让脱离者承担中止犯或者预备犯、未遂犯的刑事责任。笔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中止”“中级法院”“判决书”“刑事案由”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共搜索到27个案件(之所以选择中级法院的判决书,是因为终审判决通常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在所有案件中,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已经退出传销组织,系犯罪中止,但此类主张最终均未被裁判者采纳。然而,裁判者认定上诉人并非犯罪中止的理由却不尽相同。其中,有22个案件的裁判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既遂,不符合成立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例如“李振峰、艾洪宇、曾万彬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在另外5个案件中,裁判者否定上诉人构成犯罪中止的理由大致是其未能阻止其他人员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能返还赃款。例如在“张召辉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中,裁判者直接指出,张召辉虽退出传销组织,但并未解散传销组织,也没有自动有效地防止其下属的大主任、主任的犯罪行为结果的发生。根据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原则,张召辉应当对其退出后其他下线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案件的被告人均非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而是经人介绍加入其中的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综上可见,司法实务否认退出者成立犯罪中止,其所基于的原因有二:其一是不满足成立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其二是不具备犯罪中止成立的效力条件。
上述案件裁判者否定犯罪中止成立的观点并无不妥。因为上述案件所涉及的犯罪均已宣告既遂,且退出者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他共犯人,尤其是其下线继续实施传销犯罪行为,其显然不成立犯罪中止。但是共犯脱离与共犯中止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退出者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并不妨碍其存在成立共犯脱离的可能性,这进而影响网络传销犯罪退出者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
(二)退出者成立共犯脱离的理论基础
如上文所言,若网络传销犯罪退出者成立共犯脱离,则无需对其下线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网络传销各共犯人退出传销组织,是否可能符合共犯脱离的成立条件。
首先,需明确的是网络传销各共犯人退出传销活动是否可能符合成立共犯脱离的时间条件。关于共犯脱离成立的时间条件,学界存在不同观点。陈兴良教授认为,共犯关系脱离的确切概念,可以参考日本学者大塚仁的观点,即共犯关系脱离是指共犯从开始实施犯罪至既遂前,部分人反悔而脱离共犯关系的情形。可见,此观点认为共犯脱离成立的时点是共犯人开始实施犯罪至犯罪既遂前。张明楷教授则根据脱离的时点,将其分为着手前脱离与着手后脱离,但并未提及共犯脱离是否能够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陈洪兵教授则将共犯脱离分为着手前、着手后(基本犯)既遂前,以及(基本犯)既遂后的脱离,并指出既遂之后的脱离通常发生在结果加重犯和结合犯的场合。还有论者认为,共犯脱离的前提是存在共犯关系,只要共犯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就存在共犯脱离的可能性,甚至是继续犯既遂之后终局结果出现之前也有可能存在共犯脱离的情形。而刘明祥教授则明确指出,共犯脱离还可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如持续犯、结合犯或者结果加重犯。
笔者认为,学者们之所以主张共犯脱离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包括结果加重犯既遂之前),是因为他们普遍认为成立共犯脱离的结果是脱离者成立犯罪预备、未遂或者中止。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当退出者积极退出,但并未能有效阻止其他共犯人实现犯罪既遂时,应当成立犯罪未遂。但实际上这一理解并不准确。因为犯罪中止或未遂主要解决量刑问题,而共犯脱离主要解决的是在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放弃其犯罪行为,但并没有有效制止其他共犯继续实行犯罪因而发生犯罪结果时该共犯的责任问题。因此共犯脱离并非直接解决量刑问题,而是解决责任归属问题。易言之,脱离的共犯无需对其脱离后其他共犯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否认共犯脱离可以成立于犯罪既遂之后不法行为实施完毕之前,将挤压共犯脱离的成立空间,折损其制度机能。
因此,笔者赞同刘明祥教授的观点,认为参与实施继续犯的共犯人在犯罪既遂之后、犯罪终了之前存在脱离共犯关系的可能。如上文所言,传销犯罪因具备链条式特征而属于继续犯。自传销组织建立和实施传销活动开始,至传销组织解体或停止发展下线止,传销犯罪一直处于持续过程中,在整个过程中均可能存在共犯脱离的情况,即便犯罪已经既遂。
其次,需辨明的是网络传销各共犯人退出传销活动是否满足共犯脱离的判断标准。关于共犯脱离的判断标准,也存在不同观点。张明楷教授认为,所谓共犯脱离,实际上是同时消除了已实施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物理和心理的因果性。此为因果关系切断说。刘艳红教授指出,共犯脱离成立的条件是在主观上表达了脱离的意思并为其他共犯人所知晓,客观上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解除了共犯关系。此为共犯关系消解说。而也有论者认为,即便脱离者无法撤回任何物理影响,但只要其积极阻止犯罪的行为,切断与其他共犯导致既遂结果的实行行为之间的心理因果联系,也可承认其成立共犯脱离。此为真挚努力说。可见,共犯脱离成立的最低标准是脱离者传达了脱离意思,并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付出了真挚努力。网络传销各共犯人在退出传销活动时,是否符合共犯脱离的标准,直接决定了其是否需要对下线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与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犯罪的发起与拓展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存在差异,因此其各自成立共犯脱离的要求应有所区别。这也直接决定了各类组织者、领导者在退出传销组织后的责任认定。
(三)退出者刑事责任的具体认定
如上文所述,网络传销各共犯人退出犯罪活动符合成立共犯脱离的时间条件,但由于学界对成立共犯脱离的判断标准各执一词,且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与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发起与发展过程中起到的作用存在差异,因此认定两类犯罪主体成立共犯脱离的标准应当有所区别。虽然学界就共犯脱离的判断标准存在颇多争议,但理论上的争议的最终落脚点均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本部分将结合网络传销犯罪的特点,根据罪责自负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基于奖励退出者、瓦解犯罪的刑事政策立场,并联系《意见》第1条第3款的规定,对共犯脱离的判断标准做宽缓化解释,分别针对两类犯罪主体退出后的责任认定进行探讨。
1.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退出后的责任认定
关于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退出传销组织后的责任认定,在“林国勇、陈朝晖、翁元山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中有所提及。对于传销发起人之一的翁元山退出传销活动后,其对其他共犯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观点有所不同。一审法院判定翁元山在退出后仍然对其他共犯人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其退出传销组织后未参与之后分红,只需对其退出前该传销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而无需对其退出后各共犯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这似乎契合《意见》第1条第3款的意思。但毕竟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犯罪的策划者、发起者和最大受益者,若仅仅是不再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即认为其无需对其他共犯人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则背离了共犯脱离的基本原理。笔者认为,在认定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退出网络传销犯罪后是否成立共犯脱离,以及是否对其他共犯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时,至少应当遵循共犯脱离成立的最低标准,即真挚努力说。
若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仅仅停止发展下线,但未切断与组织的联系,例如继续收取返利,即便其公开声明退出了传销活动,也仍然不能将其视为共犯脱离,其应当对下线继续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若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虽然主动退出传销活动,不再从中获得收益,但并未为退出传销活动做出真挚努力,如收回犯罪工具、删除组织数据、注销账户等,其退出行为仍然无法成立共犯脱离,故应当对其下线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基于此,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翁元山退出传销组织后的责任认定确实有待商榷。
若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公开声明退出犯罪,且不再参与传销活动的任何决策、管理和利益分配,并积极删除组织数据、解散群组,收回提供的技术工具、账户权限或者向监管部门进行举报,即便其他共犯人继续利用其原先建立的传销模式、方式实施犯罪,但基于其客观上为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付出了积极努力,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明显降低,则应当认为其成立共犯脱离,无需对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退出者的上述行为至少消除了其实施的共犯行为产生的心理的因果性,这种心理性帮助通过作用于共犯人的心理而贡献于结果的发生。换言之,对于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而言,虽然其是传销犯罪的发起人,但认定其成立共犯脱离的标准也应有所降低,无需同时消除已实施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物理和心理的因果性,而只需为解除共犯关系付出真挚的努力。
之所以不要求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彻底切断其原先的组织、领导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是由于网络传销犯罪具有特殊性。在互联网的加持下,传销犯罪的发展模式与运作方式极易被模仿,相关技术与数据极易被复制,加之传销各共犯人的非物理接触性和跨时空性,若要求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阻止不同区域甚至不同国家的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彻底解散传销组织,则未免强人所难。经研究发现,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被司法机关追诉后,下线利用原传销组织的模式继续在其他区域从事同一传销活动的情况。此种情况下,若按照张明楷教授所主张的观点,否定共犯脱离的成立,则难免有过于苛刻之嫌。
综上所述,原始型组织者、领导者在退出原传销组织后,是否需要对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取决于其退出的方式以及退出时是否为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付出了真挚努力。若其仅单纯退出传销组织,则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共犯脱离,因而需对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若其退出传销组织的同时,为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付出了真挚努力,则认为其成立共犯脱离,无需对其他共犯人利用原传销发展模式、方式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
2.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退出后的责任认定
相比之下,认定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在退出网络传销犯罪后是否成立共犯脱离,以及其是否对下线共犯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时,应当严格遵循《意见》第1条第3款的规定,即设定更为缓和的标准。笔者认为,当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主动退出传销组织,且不再从中获得利益时,就应当认定其成立共犯脱离,亦即无需对其退出后其他共犯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首先,在网络传销犯罪中,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之间在物理上的依附关系单薄。在网络传销共同犯罪中,同一链条上的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之间并不像传统共同犯罪人一样存在紧密的支撑与协同关系。虽然从客观上讲,网络传销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物理性作用,这一物理性因果难以消除是客观事实。但各共犯人往往难以左右其下线共犯人实施犯罪的积极性及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或许有人认为某一组织者、领导者发展下线的行为是教唆下线实施犯罪的行为,因此成立共犯脱离的前提是有效防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即便如此,只要教唆者为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尽了全力,也能够成立共犯脱离。
其次,在网络传销犯罪中,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之间在心理上的依附关系较弱。在传统共同犯罪中,特别是涉财产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有着共同的诉求,且犯罪所得往往归各共犯人共同所有,因此相互之间存在现实的心理依附关系。但在网络传销犯罪中,下线犯罪主体的收益并非取决于其上线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因此,从理论上讲,某一犯罪主体是否继续发展下线或者是否退出传销活动,对其下线犯罪主体是否继续实施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均无影响。因此,上级退出传销活动,对下级而言并不会产生心理上的影响,甚至下线对上线退出传销活动的行为往往漠不关心。
另外,在网络传销共同犯罪中,要求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传达脱离意思尚且可行。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退出传销犯罪并不再从中获得利益,即说明其本身彻底放弃了犯罪故意。而且,其退出行为将使得下线共犯人的层级有所上升,收益流向也会发生变动。这实际上也是通过默示的方式向其他共犯人通知自己退出传销共同犯罪的意图。但要求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为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付出真挚努力,则缺乏现实可能性。如上文所言,网络传销犯罪依托互联网发展传销活动,上下线之间尤其是非直接的上下线之间往往互不认识,不存在物理性联络,缺乏传统传销上下级之间的“亲缘关系”。在此种情况下,要求退出者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实属强人所难。这不仅会严重增加共犯脱离的成本,也不利于鼓励传销犯罪主体积极退出犯罪、瓦解犯罪组织。
综上所述,对于晋阶型组织者、领导者,应当软化其成立共犯脱离的认定标准。只要其退出传销犯罪活动,并且不再从原传销组织中获得收益,就应当认为其脱离了共犯关系,进而无需对其下线犯罪主体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而这一结论也符合《意见》的基本精神。
来源:政法论丛
王筱,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