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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分析中的认知偏差及其矫正
作者:陈苏豪 上传更新:2025-12-10 23:47
 摘要


证据分析包含直觉机制与理性机制,其中理性机制的弱化助长了认知偏差。在偏向于整体主义的认知模式中,可信性的双重评价增加了证据分析的错误风险。证据分析主要受到前见、预断、混淆三种认知偏差的干扰。经验法则运用、理由说明及其检验、人工智能辅助三种认知偏差矫正机制各有优势与局限。矫正认知偏差的重点是充分发挥理性机制的检验功能以及准确识别证据之间的虚假印证。在此方面,相比于以经验法则为基础的证明力规则,以促进证据分析信息更新为目标的程序规则更为重要。理由说明与检验的本质是事实认定者的自我反思,其在矫正认知偏差方面的功能是不可替代的,需要相应加强证据分析方法的教学与培训。关于人工智能证据分析的技术开发,应当侧重于推理过程检验的模拟,而非计算结果的输出。



证据分析是针对案件不确定性问题,分析和整理证据,对争议事实进行证据调查、证据推理和证据决策的技能和方法。受制于人类的认知模式,在证据分析过程中,认知偏差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如予以放任而不尝试通过诉讼程序与技术加以矫正,将会助长错误风险以至于减损司法公正。类型化地理解证据分析中的认知偏差,是最大限度地予以矫正的前提条件。本文将先概括出证据分析的认知结构,再探讨三种主要认知偏差的作用机制,并比较不同认知偏差矫正机制的运行效果。这种跨学科、框架式的研究,或许可以为证据规则与证据分析方法的完善提供学理参考。


一、证据分析的认知模式

证据分析是一种不确定性条件下的决策。解构事实认定者的裁决模式,可以从直觉与理性、整体与原子两个角度展开。


(一)直觉与理性的关系

运用决策的双加工模型可以较好地解释事实认定者进行证据分析的心理过程,而这一解释路径与沃尔顿的法律论证理论存在契合之处。


1. 双加工模型的适用

证据分析的本质是经验推论,而经验推论以概括作为大前提。“经验知识或常识在推论链条中的逻辑形式是概括,它们反映了事物之间的一般联系规律,必须依据概括才能把特定证据与其证明因素联系起来。”概括的本质是一种关于事物之间联系的认识,而经验知识或常识是概括的重要来源。在经验推论中,概括是必要且危险的。“事实认定者依据可靠性程度不同的概括进行推论,就决定了其结论的盖然性。”申言之,以概括为前提的推论都是可错的,或者说是可废止的。


最易出现错误的概括通常源于经验与直觉。心理学研究表明,人们在不确定性条件下进行决策时,首先会诉诸于直觉判断。事实认定者的证据分析正是一种不确定性条件下的裁决。相比于案件事实认定的整体,证据分析又是裁决活动的一个部分、一个环节。理解事实认定者的心理过程,首先需要区分直觉机制与理性机制。


心理学和脑科学的研究进展,为进一步揭示司法裁决中直觉与理性的关系提供了知识条件。其中,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卡尼曼等人以“系统1”和“系统2”的分工为基础的研究最具参考价值。 “系统1的运行是无意识且快速的,不怎么费脑力,没有感觉,完全处于自主控制状态。系统2将注意力转移到需要费脑力的大脑活动上来,例如复杂的运算。系统2的运行通常与行为、选择和专注等主观体验相关联。”人们在进行决策时,系统1占据优势地位。也就是说,决策通常是依靠直觉快速做出的,在此过程中,启发式的策略被普遍使用。

     

将前述分工理论引入司法场景,可以对司法裁决过程做出如下判断:系统1的直觉在司法过程中起着先行的加工作用,为后续系统2的理性分析提供基础。我们可以将之称为司法裁决的双加工模型。证据分析是司法裁决的一种重要形式,基于证据的事实认定,将影响甚至决定最终裁判结果。因而,司法裁决的双加工模型可以适用于证据分析。这一解释路径反映了证据分析的经验推论本质,又为证据分析结论的可靠性检验指明方向。


2.双加工模型与论证理论的契合

笔者曾提出过一个证言分析的三角形构造理论,可以在此用于解释认知模式。三角形构造包含两个推论:听者视角的推论在三角形构造的右侧,具体是指法官、陪审员在法庭听取证人陈述后,进行的“从陈述到信念”与“从信念到事件”两个阶段的推论;说者视角的推论在三角形构造的左侧,具体是指事实认定者在检验证言内容时,考虑事件的发生能否被陈述者准确地感知并记忆,以及证人能否准确、诚实地表达自身的信念的反向视角的推论,示意图如下。




参照前文的双加工模型来审视证言分析三角形构造的两个推论,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论证理论与心理学解释路径的契合之处。其中,推论的前提是对直觉机制的一种拟制,或者说是一种后见之明。在证言分析过程中,这些前提未必被事实认定者所认识。我们对这些前提的归纳分析,实际上是一项反向检验工程。沃尔顿将证言分析视为一种可废止推论,并提出了基本的论证型式与批判性问题。推论的废止反映了通过理性机制进行的检验,大致与论证中的批判性问题相对应。这些批判性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内部一致性、事实一致性、与其他证言一致性、诚实性和似真性。


在沃尔顿的论证模型中,参与对话的主体需判断,对上述批判性问题的解释能否达到可接受标准。为此,主体需要激活决策的理性机制,对直觉机制的初步结论进行检验。听者视角的推论更加直观,尽管内部也存在反驳,但最终导致推论不能成立的情形较为少见,因而从整体上更加偏向于直觉机制。说者视角的推论更侧重于假设及其验证,理性机制占据主导。在此意义上,如果将证言分析视为一个整体,听者视角的推论就是论证的基本结构,而说者视角的推论则是批判性问题的集合。若对前述三角形构造稍加改造,也可以适用于其他类型的证据分析。


李安提出了一种理想的司法认知模式:我们首先要认可而不是回避“经验—直觉”系统在获得初步法律结论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也要强调“理性—分析”系统在对初步结论进行检测以及正当化过程中的重要性。在其理论方案中,检测主要依靠法官的自我反省认识,正当化论证应当考虑社会公众能够接受的论证方式。这一认知模式准确揭示了司法裁决中直觉与理性的辩证关系,指明了错误风险防范的重点,也可适用于证据分析。对证据可信性的评估并非或真或假的二值判断,通常表现为一种程度,因而是可真可假、亦真亦假的。人们对证言可信性的判断,会随着司法证明活动的推进而发生变化。而随着新信息的加入,与可信性有关的假设前提可能会遭到反驳,以此为基础的推论相应被废止,可信性判断也会随之更新。在此过程中,直觉与理性交替作用。


(二)整体与原子的关系

在进行证据分析时,事实认定者需要在不同程度上考虑证据所指向的局部事实与案件整体事实、其他证据指向的事实之间的补强关系。这就是证据分析中整体与原子的关系。


1. 事实认定者的双重视角

通常认为,让证人到法庭作证,更有利于评估证言的可信性。然而,此类理论主张不能改变的实践逻辑是,审判人员更习惯从整体主义出发,以印证方式对书面询问笔录进行审查。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判断的实践做法与理论争议,反映了证言可信性评估重印证的场景特征。如实证调研所反映,法官并不认为要求证人当庭作证是一种有效的可信性检验方式。在一项有49名法官参与的访谈中,绝大多数法官认为,庭前陈述真实性的可检验性高于庭上证言。其主要理由在于,庭前陈述能够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而庭审证言变化很难得到佐证,若证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证言内容真伪进行判断的难度反而增大。28%的法官明确表示,他们并不反对证人出庭,只是担心证人出庭形成难以“善后”的事实疑存局面。


综合来看,尽管理论界极力呼吁,事实认定者应该通过当庭观察辨别证言的真伪,但法官群体却对准确识别证人当庭作证的虚假内容不抱信心。实际上,一系列心理学实验表明,人们并不擅长通过观察陈述人的外部行为来辨别其陈述中的谎言与事实。因此,有效的证据分析必须关注证据之间的关系。关于证据分析的讨论,不应局限于对单个证据可信性的判断。


关于形成事实认定者之确信状态的心理过程,认知科学提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理论模式:“整体论”观点认为,人们不可能将各项独立信息的分量同整体判断切割开来;“原子论”观点认为,事实认定者将证明价值附着在各自独立的证据之上,通过证据的增减得出最后的结论。具体到证据分析中,“整体论”与“原子论”各自反映了事实认定者心理过程的局部特征。一方面,事实认定者倾向于通过比较整体叙事的完整性与合理性进行事实认定,“研究数据表明,即使证据原本在控辩双方的局势下完全相同,但按照故事顺序提交证据的一方所持有的主张更容易被法庭接受”;另一方面,单个证言可信性之于事实认定准确性也非常重要,“每项证据都需要得到进一步的证实,直至被安全地锚定在某项鲜有争议的普遍规则上,因为法庭上所有参与方都会在当前案件中接受这项规则”。


由此可见,证据分析活动实际上由补强检验的整体方法与个别审查的原子方法共同组成。再以证言分析的三角构造为例,其中“事件”通常不是最终待证事实,而是一个局部事实。如果证据分析的初步结论与其他证据分析的结论或是案件事实的初步认定相悖,这一分析结论就需要被检验、被修正。


2. 整体方法的优先性及其影响

人类认知还可以根据自上而下或自下而上两种模型来分类。在自上而下的推理加工中,人们引入到裁判情境中的一般偏好、认知或理论决定了他们处理所面临新信息的方式。人们引入裁判情境的理论和偏好,对他们处理相关事实和信息产生了一种偏见性影响。与此不同,自下而上的加工要求对所掌握的信息、事实和证据进行客观详细的审查。包括对相关信息的客观评价,以及纯粹依靠事实作出判断,与倾向所导致的偏见相反。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都是理想的推理模型,分别代表了最具有偏见和最没有偏见的信息加工。


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相比于原子方法,整体方法的应用更具优先性。前文列举的实证研究已经验证了这一点。证据分析中整体方法的优先性意味着决策模式自上而下的因素占据主导,由此会因为可信性的重复评价而增加错误风险。简单来说,就是在证言互相补强的情况下,法官可能赋予相关证言以过高的证明价值,从而怠于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甚至因此得出错误的事实认定结论。在论证理论中,与之对应的是“与其他证言一致性的问题”。以下通过图2简单图示予以说明。




图2 相互补强的双重评价

           

图2中,证人甲和证人乙的陈述基本相同,它们不仅使共同指向的待证事实更加可信(单箭头),还使双方陈述更加可信(双箭头)。在此意义上,相互补强的证言的可信性实际上被评价了两次,超出了其本身的证明价值,隐含着一种错误风险。实践中,由这种双重评价造成的错误风险,普遍存在于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中。


总而言之,证据分析的可废止论证型式与“直觉+理性”决策模式相互契合,证据分析的错误风险主要源于可信性的双重评价。在这种认知结构下,理性检验的效果对降低事实认定错误率具有决定性影响。然而,正如下文将要揭示的,这种效果受到三种认知偏差的制约。


二、证据分析中的三种认知偏差

认知偏差是一种“没有”主观过错的错误,因而常常被制度设计者所忽视。以下将分别检视前见、预断和混淆三种认知偏差的作用机制。


(一)前见的约束

前见在法学上是指前判断,即终审前的判决。前见可被区分为“权威的前见”和“轻率的前见”,两者都是理性判断的障碍。在证据分析领域,前见指的是事实认定者在接触证据材料之前,受与该案件没有直接关联的因素影响而已经形成的意识结构,包括态度、观念、看法,等等。前见对证据分析起到约束作用,可能使事实认定者不经细致考虑便根据个人喜恶得出错误的结论。法官的前见来源于生活经验和法律知识,既有合理的前见,也有不合理的前见。理解前见的约束作用,可以从概率和情感两种路径展开。


1. 概率的解释路径

将贝叶斯定理运用到证据分析领域是一种非常有趣的尝试。“假设我们在获得新证据的情况下,要重新评估待证事实的概率,这个概率称为后验概率,因为它关注的是我们获得这一新证据之后这个命题的概率。为了确定后验概率,我们需要两个要素。首先是先验概率,它表示,我们在获得新证据之前对这个命题为真的确信程度。其次是似然度,它允许我们表达,这个新证据在把我们的先验概率转变为后验概率的过程中,有多大的强度和力度。”但是,在证据分析的场景中,对概率进行精确计算显然是困难的。


波斯纳也曾借鉴贝叶斯定理解释证据分析的过程:“在无陪审团司法进程中,法官必须决定是否相信某证人的言词证据,通常在证人作证之前,他就已经对这个言词证据的真实概率有一个估计。这一估计也许根据他在先前类似案件中的证人经验(或许是他当从业律师时的经验),根据他对该证人所属阶层的诚实度的一般感受,甚或根据证人进入证人席、发誓说真话的方式以及站立姿态。”在波斯纳的解释框架下,法官提问前的估计是先验概率,证人作证、交叉质证并提出与其证言内容真实性有关的任何证据后,法官对该证言真实性给出的概率是后验概率。法官不一定意识到先验概率的存在,先验概率也几乎不可能用数字的形式表达,但先验概率会影响后验概率。法官的证据分析及其他司法裁决都会受到前见的制约。


对前见的概率解释提供了一种启发性观察视角,而非一种精确计算方式。这主要是因为先验概率具有主观性,“各人的先验概率不同,因为不同人有不同的信息,并以不同方式处理信息形成他们的信仰。”在此意义上,波斯纳可以被归入主观贝叶斯主义的阵营,因为他并不执着于获取独一无二的先验概率。尽管法官的先验概率差异对后验概率的影响更加显著,他仍然乐观地认为,在一些特定的法律领域,可以通过经济学训练来改进法官的司法表现。“概率数值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信念度的数值化可以使我们能够用计算机程序来实施推理的规则;主观概率重要的不是数值到底有多精确,而是概率数值可以用来描述基于对某个事件B的信念度,事件A信念度的高低及其变化情况。”在先验概率赋值的主观性之外,将贝叶斯定理用于司法证明的另一困境是,面对庞杂的证据体系,审判者无法区分证明步骤,不能及时根据新证据的引入而更新概率值。


比较而言,沃尔顿与波斯纳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贝叶斯定理。波斯纳关注的是前见对司法裁决的约束,试图以数理逻辑予以规制,使之趋于理性,而沃尔顿的论证理论更侧重于证据分析过程。需要注意的是,先验概率的来源还包括审判中获取的信息,不限于事实认定者在审判前的经验与教育。


2. 情感的解释路径

诉讼主体在庭审中的言行举止、着装打扮、语言能力、神态表情等与证据无关的信息都可能影响裁判者的认知决策。受前见的约束,在分析同一份证据后,不同裁判者很有可能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微观层面的贝叶斯式分析又告诉我们,对这种多因素影响机制进行具体阐释并不可行。法律的不确定性创造了一个开放地带,在这一可裁量的范围内,情感、人格、政策直觉、意识形态、政治、背景以及经历将决定法官的司法裁决。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高于法律适用,更容易受前见约束而偏离理性。


相比于概率解释路径,前见的情感解释路径的理论目标更为低调。参照关于司法过程中法感情的理论研究,我们可以将事实认定者的前见视为一种情感。相应地,在情感解释路径下,程序设计的规制重点是区分合理与不合理的情感。唐丰鹤梳理并比较域外理论后指出,法感情指的是人们在做出是非判断时内心涌现出的感情,主要表现为内疚、愤怒、憎恶、感激、愉悦、满足等。法律事实的认定过程至少存在“将社会事实以自然语言的形式加以陈述”和“对社会事实以法律语言的形式加以陈述”,陈述都是经过剪裁的故事,无法避免主观倾向性,“故事要打动人,都必须诉诸普通人的法感情来完成,从这个意义上,法感情也在遥控着法律事实的构建”。人非草木,法官、陪审员都是有情感的,法庭的事实调查与认定都需要借助情感才能实现。在此意义上,作为集合的情感也可以被纳入概括的范畴。


前见的情感解释路径承认情感的个性和差异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应该放弃对基于情感的证据分析结果进行规制,允许事实认定者根据个人情感对同一证据做出不同评价。即使是在事实认定的信念解释中,“正当理由”这一外部证成条件也发挥着重要作用。这涉及信念证成等复杂的哲学问题,简单来说,就是面对同一证据、同一案件,理性的事实认定者应该会得出基本相同的结论,否则便不能保证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由此可见,内省与责任是提高事实认定准确性的两种主要方式,两者分别对应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在此意义上,前见的概率解释路径与情感解释路径最主要的差异体现为对前见的规制方式不同,前者希望通过加强事实认定者的内省性来实现,而后者则致力于通过外部责任的压力来达成规制,以降低不合理前见的影响。


(二)预断的阻碍

在证据分析领域,预断指的是事实认定者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根据已经了解到的证据材料形成了关于案件事实的确信,有意或无意地拒绝接受法庭调查中出现的新信息,坚持最初确信的一种现象。与之相关的心理学解释包括锚定效应、证实性偏差等。


1. 预断的锚定效应解释

预断导致证据分析错误首先表现为造成法官、陪审员对书面笔录的偏信,阻碍心证更新。如陈瑞华指出的,“研读过证人证言笔录的法官,则对于证人当庭所作的与证言笔录相矛盾的证言,采取一种不信任的态度。结果,法官在案卷笔录所传达的信息的影响下就难以采纳被告人、证人当庭所做的陈述。”在德国进行的一项实证研究也显示,在法官能够接触到侦查卷宗的情况下,即便法官有机会当庭询问证人,也很难修正侦查卷宗信息对法官审判的决定性影响。


心理学上的锚定效应有助于解释预断的形成。锚定效应是指在不确定情境下,判断与决策的结果或目标值向初始信息或初始值即“锚”的方向接近而产生估计偏差的现象。如果采取适当的方法,锚定效应可能不会被彻底消除,但能够明显减轻。应根据锚的种类及偏差产生的原因,采取不同的方法减少偏差。以我国刑事诉讼为例,法官在庭前阅卷后会对言词证据的可信性程度形成一个初步判断,而在此后的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翻供、证人改变证言内容,也很难修正这一初始判断。不过,关于锚定效应的实验,通常以精确的数值估计作为研究对象。与此不同,证据分析中的可信性评价具有模糊性和整体性,难以被精确地量化分析。因此,以锚定效应解释证据分析中预断的心理机制仍然存在局限性。


2. 预断的证实性偏差解释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享有是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裁量权。受法官预断的影响,很多证人并没有被通知出庭作证。这限制了法官、人民陪审员能够接触到的案件信息范围。“允许法官以先前的预断特别是以卷宗为基础而形成的预断作为判断证人是否有出庭作证的必要,意味着法官拒绝了其他可能改变先前预断的可能性,容易形成偏见,无助于查清案件事实。”


心理学上的证实性偏差可以为预断的形成提供另一种解释。个体在判断自己的信念或假设并进行决策时,往往认为支持性的论据更具说服力,并有意或无意地寻找与已有信念或假设一致的信息和解释,忽视可能与之不一致的信息和解释,这种倾向叫做证实性偏差。证实性偏差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在众多已经被曝光的冤错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都被公安司法机关忽视。法官通过庭前阅卷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初始信念,在此后的庭审调查活动中,不仅会不自觉地向这一初始信念靠拢,而且还会有意识地排除可能动摇这一信念的信息进入法庭,助长诸如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拒绝调查取证申请等做法。


(三)混淆的遮蔽

在证据分析领域,混淆指的是事实认定者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将不可采的信息作为分析根据。混淆与前见、预断经常被混同使用,容易引发误解。混淆的发生源于人类认知机制方面不能区分信息来源的先天缺陷,主要有两种类型。


1. 混淆的不相关信息解释

第一种混淆是事实认定者考虑了不相关的信息。其中,最为典型的例子是舆论媒体的旁证消息。媒体在审前阶段关于涉黑、涉恶、杀人、抢劫等案件的报道以及街谈巷议的案件细节,都有可能使事实认定偏离真相。在一个信息爆炸的自媒体时代,不当舆论信息干扰法官、陪审员证据分析活动的风险的确存在,应当予以重视。


混淆可能源于记忆的特殊机制,这种机制让遗忘变得困难。心理学上的讽刺反弹理论指的是当人们试图抑制某个信念的时候,大脑反而会特别敏感地关注这个念想。越努力地抑制,就越难遗忘。因此,当根据法律规定,法官或陪审员不应该考虑某个证据时,他们反而会更加关注这一证据。


2. 混淆的已排除信息解释

第二种类型的混淆是事实认定者将已经被排除的信息纳入考虑范围。在英美陪审制下,二元制法庭结构可以较好地预防陪审团成员接触到不可采的信息。一些情况下,若因为控辩双方未能及时提出异议或法官未能及时对异议作出裁决,陪审团成员听到、看到了本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法官可以在之后作出指示,要求陪审团成员在评议时不予考虑。但是,心理学研究表明,法官对陪审团成员作出的不考虑不可采证据的指示,对定罪率没有实质影响。由此可以说明,陪审团成员接触相关证据后所形成的初步判断,很难被消除。可见,即使是在二元制法庭结构下,混淆现象也是难以避免的,更不必说是在法官同时负责证据可采性裁决和事实认定的法庭结构之中。


混淆还很有可能源于理解的特殊机制,这种机制让改变最初的裁决变得困难。有心理学研究指出,人们在理解事件前首先要相信这一事件,而事后再改变这一信念状态是极其困难的。这一心理学机制中的初步相信与证据分析的论证结构中的推论前提基本对应。如果这一论证结构已经受到一系列批判性问题的检验,并在事实认定者心中形成了稳定的确信状态,仅仅告诉事实认定者不能将之作为定案根据,并不足以消除影响。实际上,当人们了解到特定信息并对其产生了合理解释后,即使被告知这一信息是假的,他们仍然会维持关于这些信息的信念。混淆对事实认定的负面影响还会被后见之明的认知方式所强化。后见偏差在法官、陪审员中较为常见。所谓后见偏差,就是人们事后过分高估已发生事件的可预测性。


综上所述,在证据分析过程中,认知偏差是不可避免的。尽管我们非常期待由那种能够洞察一切且毫无情感的中立法官主导事实认定,但这一目标已经被历史经验反复证明是不可能达成的。不过,我们也不至于因此走向事实认定具有不可预测性的极端立场。


三、证据分析中认知偏差的矫正机制及其比较

在证据分析中,事实认定者的内省和以责任为基础的监督是矫正认知偏差的两种路径,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则提供了一种基于技术理性的可能前景。


(一)经验法则运用

经验法则被广泛应用于证据分析,其验证功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认知偏差的干扰作用。不过,由经验法则自身的模糊性决定,这种矫正效果通常是有限的。


1. 经验法则的功能

据意大利证据法学者塔鲁夫的考证,经验法则一词最早出现在1893年弗里德里希 · 斯坦的关于法官内心认知的著作中,它被认为是“一个来源于一般性确定性经验基础上所形成的一般性法则”。经验法则具有超越法域的特征。在英美法系,与之类似的概念是背景概括或更广义的概括。


塔鲁夫将经验法则发挥的功能概括为三种类型:一是启发性功能,即帮助主体从显著情节推演和形成非显著情节的假设;二是认识性功能,即促使法官获得赖以建立案件事实的间接认识;三是证明性功能,即充当法官就案件事实据理作出最终裁决的综合证明和评判标准。龙宗智认为上述分类的逻辑关系不易把握,将经验法则的功能及发挥证明功效的渠道概括为:验证性功能,即检验证据和事实认定的作用;佐证性功能,即指证明过程中,使用经验法则对间接证据和间接事实进行判断,从而证明待证事实。龙宗智提出的二分法更加简洁,并且能够反映经验法则的实践功能。


佐证是正向的,验证是反向的。经验法则发挥作用的阶段是系统2的决策,因为系统1虽然以常识和经验为基础,但其推论的步骤常常被省略,故没有经验法则的应用空间。验证是经验法则的主要功能,有利于激活系统2,排除认知偏差的负面影响。以经验法则修正前见,可以起到更新证据分析知识库的作用。佐证实际上也是一种验证,如果只关注佐证的方向,忽视了佐证强度的评估,则会因为证实性偏差的存在增加错误风险。总之,在证据分析中,经验法则的功能主要表现为消除错误的经验概括,并通过被普遍接受的规则检验证据分析推论步骤,从而矫正事实认定者的认知偏差。


2. 常见的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一个庞大的,甚至可以说是没有边际,而且可能不断更新的知识体系,不同的知识定则具有不同的证明效能。”这一论断无疑是正确的,因为经验法则就是介于规则与经验之间的一个中间概念。不过,我们仍然可以对经验法则进行总结归纳。国内外这样的尝试并不少见。


荷兰法律心理学家威廉 · A · 瓦格纳等人提出了锚定叙事理论。这一理论揭示了事实认定过程的锚定叙事启发法,并希望通过明晰推论的步骤、检验锚点的质量来减少错误风险。在他们提出的普适性证据规则中,规则9是“不得锚定在明显错误的信念之上”,诸如“供词几乎总是真话” “警方人员绝不说谎”“一对一辨认的结果可信度高”等。当然,如果没有规则5“事实审理者应通过详细阐明叙事以及锚定过程的方式来给出决策理由”,这些信念就不会显现出来。其他一些研究,也在不同程度上基于错案的反思,对实用的经验法则进行了梳理。此类总结通常是反向的,即错案给我们的教训是什么,这与经验法则的验证功能相匹配。郑飞通过检索裁判文书,总结出八种证人证言不可信情形。对这些实践经验稍加总结,便可上升为经验法则,如证人与案件当事 人、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证言通常不可信。


对经验法则的总结归纳是难以穷尽的。我们实际上并不清楚,法官在诉诸经验法则就事实认定进行说理时,是否仅仅是用“法则”的修辞来强化个人经验推论。


3. 经验法则的局限性

经验法则的实践适用困境源于其概念的模糊性。以至于出现这样一种局面,当我们具体分析某个证据时,可以把握其中的“经验法则”,但若要从宏观上予以准确界定、反复适用并予以规则化,却是极为困难的。


经验法则的边界具有模糊性,在理论探讨中,其经常与“日常生活经验”“常识”“自然规律、公理和科学技术原理”“逻辑法则”“推定”“司法认知”相互混同。在经验法则这一领域,对域外概念的翻译借鉴是否准确,本身就值得商榷。应当认识到,经验法则具有中间性。对此,何雪峰的认识较为全面:“经验法则与经验的不同点正是它具有法则性,而经验法则与逻辑等纯思维形式规则的不同点正是它具有经验性。这两种看似悖反的性质集于一身恰恰能发挥其填补规范缝隙的作用。”可以说,经验法则在概念界定方面的混同几乎是必然的,因而也不必深究。


经验法则不仅具有模糊性,还具有个人性。“除其‘一般性特征’可能受到质疑外,还可能因为有些经验法则缺乏‘经验’基础而被诟病。”经验法则都是可错的、有条件的,在证据分析中,还需要处理经验法则的选择和理解问题。例如,儿童证言分析中有两项经验法则,都可以找到心理学依据:一是如果不是亲身经历,儿童不会对性侵细节有如此详细的描述;二是以儿童的理解能力,不会对性侵有如此清晰的认识。不同于印证,“经验法则的判断,心证的运用,因其可能因人而异,而且受诉讼条件影响较大(如直接言辞原则的贯彻等),具有较大的使用风险,因此在实践中更容易受到限制。”


综合而言,在完善经验法则的运用方面,我们不仅无法以列表形式穷尽与证据分析相关的经验法则,而且还要警惕选择经验概括时的偏向性,这种偏向性不仅不能矫正认知偏差,还有可能会予以强化。


(二)理由说明及其检验

以司法裁决的双加工模型来审视,研究者或是强调应该以系统2代替系统1,或是在承认系统1作用的基础上,发挥系统2的验证功能。其共同点是致力于实现推论步骤的可视化,并强调理由说明在论证中的作用。内向的、外向的理由说明,以及事实认定复审中对理由的检验,也可以对法官、陪审员的认知偏差起到矫正作用。


1. 内向的理由说明

图示法在安德森等人所著的《证据分析》一书中处于中心位置。图示法是一种艰苦的思维训练,具有三个基本优点:一是要求从事分析的人确定并精确表达他所主张的每一个命题,实现精确性的价值;二是要求运用者以精确的方式标注推论的步骤,使严格评价每一个论证成为可能;三是可以将所有相关和潜在的数据整理成具有单一、一致和清晰结构的论证型式。与沃尔顿的论证理论比较,其共通之处是,没有预先设定分析与论证的主体,普遍地要求任何主体都应当对分析与论证说明理由。按照何福来的分类标准,这属于内在意义上的证成信念,是向自己证成,属于“第一人称视角”。我们也可以将之称为内向的理由说明。内向的理由说明的直接动力是人类的理性与道德感。内向理由说明的效度经常被质疑:人类有无能力对自身的直觉结论进行理性分析予以检测与论证?对此,李安给出的回答是肯定的。但是,仅仅承认人类具有通过思维体操自我纠偏的能力,并不能解决内向理由说明的动力问题。类似地,沃尔顿也注意到,在法律论证体系中,需要引入对话主体才能为可接受性标准找到参照系和依据。这就引出了外向的理由说明与内向的理由说明的关系问题。


2. 外向的理由说明

外向的理由说明是一个公开的过程,主要发生于两种场景中:一是合议庭或陪审团成员向其他成员为自己对争议事实的信念辩护时,二是法官在给出其判决依据的过程中解释其事实认定时。外向的理由说明解决了可接受性标准设定的问题:“第一方所主张的命题的似真性由第二方判断。第二方是否必须接受那个命题并为某个目的使用它,必须由第二方以第一方可信性的评价方式通过权衡来评价。第二方必须在决定应该给其主张多大程度的似真证明力之前询问这个问题,‘作为可信赖之人对事物所提供的准确的真实解释,这个人有多可信?’”可信性是证据分析的逻辑起点,也是外向的理由说明的对象。


无论是否采用陪审团,合议过程都不需要向外界公开。其主要理由是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性,阻断外界干扰。只是,当陪审员或法官向其他成员说明分析和论证的理由时,不得不激活系统2,检验推论的步骤和基础。否则,武断地给出结论起不到说服效果。实质化的集体评议可以矫正认知偏差。“裁决是一项集体决定,要求全体一致或者起码是高度的共识。具备各种各样特性的陪审员们必须找到共同的依据。在裁决作出之前进行的商议过程减少了陪审团成员因个人特点而导致的差异,并使得裁决结果更有可能以证据作为依据。”一个特殊的问题是,当职业法官和非职业的参审员共同评议时,法官往往占据主导地位。在德国,多数刑事案件的判决都是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非职业法官以反对票击败职业法官的情况非常少见,在绝大多数的案件审理中,非职业法官都会听从审判长的意见。


相比于评议过程的理由说明,法官的裁判说理显然是一个更具挑战性的任务,因为裁判理由需要在更广泛的范围内被公开。相应地,法官通常应该更为审慎地检验推论的步骤。不过,裁判说理是职业法官才会面临的任务,陪审团不需要对裁判说明理由。


3. 对理由说明的检验

在陪审制下,事实认定一次成型。即使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级法院也不能纠正陪审团关于事实认定的裁决。要求法官对裁判进行说理可以被视为对事实认定进行复审的一项配套机制,因为受司法效率等因素的制约,一审法院对证据分析理由的说明,本身即是上级法院复审的对象。


据此,樊传明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事实认定制度分别概括为“证据评价的可论证模式”和 “证据评价的可辩论模式”。他认为,在前一模式下,事实认定者向法律共同体负担了论证证据评价结果的义务,这种义务可以避免事实认定的主观性;在后一模式下,事实认定者既不存在倾斜分权和上级控制,法律更重视证据评价信息(可采性)与证据评价过程(程序)的控制。不过,关于陪审团评议的规则,可能更多表现为对人类理性的信任,只是一种指南性质的技术规则,而不是一种刚性法律规制。


综合来看,对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制应当以理由说明为主要对象。其中,内向的理由说明既是一种技术规则也是证据法规制的理性基础,外向的理由说明是内向的理由说明的直接动力。受法律传统的影响,规则化的尝试沿着前端与末端两种路径分别展开。但是,认知偏差贯穿诉讼始终,只关注两个端口的规制模式是不完整。在矫正认知偏差方面,理由说明及其检验的根本性局限在于,即使有司法责任等外在压力,在很多情形下,人类在自我纠正错误方面不仅缺少足够动力,也缺少科学指引。


(三)人工智能辅助

人工智能辅助证据分析已经展现出技术前景,相比于人类,人工智能技术具有潜在优势。不过,限于技术瓶颈和伦理障碍,这一优势尚未得到充分开发。


1. 人工智能辅助证据分析的发展现状

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已深刻改变人类社会生活、改变世界。法律界对由此产生的法律规制难题以及司法模式转型进行了大量讨论,能够达成的为数不多的共识之一是:由机器替代人类进行司法裁决,不仅在技术上存在瓶颈,也难以完全满足司法公正性要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特别强调,“无论技术发展到何种水平,人工智能都不得代替法官裁判”。


事实是判定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基础。是故,以证据推理模拟为支撑的智能事实认定理应被置于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中心。但是,目前关于证据推理的研究并不充分。《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并未提及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事实认定研究,这样安排可能是一种策略上的“知难而退”。实践中,智能办案辅助系统大多以证据规格为基础展开。基于证据规格而设计的人工智能系统,对证据的审查大多停留在形式层面。既有办案辅助系统已经可以实现如下功能:根据犯罪嫌疑人关于用电线对被害人进行电击的陈述,提示现场勘查中未发现电击证据的疑点。对此,纵博的评价是:“虽然不能由人工智能单独承担证明力判断的工作,但在其中的某些部分,人工智能依然可以发挥有效的辅助和参考作用。”谢澍则认为,在这一技术路径下,人工智能系统在司法证明过程中的辅助事项包括而不限于三种类型:一是“针对证据能力之有无、证明力之强弱,给出概率上的参考”;二是 “知识上的补充”;三是“重复性事项,以及倘若没有人工智能,办案人员完成起来有一定难度的其他事项”。


在国外,证据推理一直是人工智能与法律的重要研究主题。以该领域的代表性权威刊物《人工智能与法律》为例,沃尔顿、普拉肯、维赫等知名学者在该刊物发表过系列重要论文,涵盖证据推理的逻辑形式、推理程序的应用等议题。然而,理论上的前沿突破并没有推动技术上的广泛应用。迄今为止,在世界范围内,尚没有一款证据分析程序被大范围成功部署。


2. 人工智能辅助的潜在优势

“人工智能的本质是计算,计算关系建立的是A与B之间的数量关联,即被量化的两个数据值之间的数理关系。”这一判断较为准确地反映了机器学习类人工智能技术的认识论特征,即以统计上的相关性而非逻辑层面的因果性为基础。因此,在大多数场景下,关于人工智能应用的关注焦点都是数据、算法与算力三项要素。深度学习类算法最擅长的就是从海量的无结构数据中找出模式或规律,其具体应用接近科幻小说中那种专门处理人类群体对特定的社会与经济刺激所产生反应的 “心理史学”,其准确性有赖于足够大的样本以及样本的随机性。按此逻辑路径,只要有足够多的数据和足够强的算力,通过不断优化算法,人们便可以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各种场景,证据分析自然也不在话下。


人工智能技术具有封闭性、被动性、价值中立的特征,因而人工智能相对于人类法官,在数据搜索、比对、关联的迅捷性和准确性方面具有优势,但也无法应对不确定性、不具有人类常识常情、无法进行价值判断。以人工智能辅助证据分析,虽然可以克服人类在认知结构方面的缺陷,降低前见、预断和混淆对价值中立性产生的不利影响。但是,这些问题可能会以新的形式呈现出来。例如,程序设计者的前见将以代码的形式影响分析结果。在应对可信性判断的不确定性方面,人工智能技术还需要积累技术经验。机器分析以概率为基础,而人类认知离不开经验概括,两者即使产生了一致的结果,也可能遵循着完全不同的逻辑。以人工智能辅助证据分析的本质是一个专家系统,其得出的结论类似于专家意见。因此,这种认知偏差矫正机制面临着理由说明的困境,这一方面有可能会造成司法人员对分析结果的偏信,另一方面会给分析结果的复审造成障碍。


3. 人工智能辅助的技术瓶颈

仅就证言可信性评估这一具体任务来说,除了人类语言的编码难题之外,机器学习类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还存在两个难题。


一是标识难题。即使是最前沿的认知科学,也无法为识别虚假陈述提供有效指引。借用前述证言分析的三角形构造来评判,建立从陈述到信念的直接联系的尝试,会因虚假陈述缺乏可识别的外部特征而失败。更不必说在信息有限的书面化审查场景中。即使是引入基于大数据分析的人工智能技术,也不会在此方面取得实质突破。


二是赋值难题。将法律论证理论应用于证言分析,有利于揭示证言可信性评估中的赋值难题,即证言的证明价值取决于一些假设,而随着信息增加,这些假设会遭到反驳,证言的证明价值会发生相应变化,其可信性也会变化。证言的可信性会随着相互矛盾的信息的加入而变化,处于一个难以量化评估的状态。


综上所述,就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而言,相比于展望(忧虑)技术进步的未来图景,法学界更应该关注的是,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如何发挥人工智能相较于人类思维的优势,以智能辅助赋能司法,特别是解决事实认定难题。


四、结语

在证据法领域,规范研究不能回应司法证明问题,而证据学、证据科学的法学属性又容易遭遇质疑。为避免陷入此种路径选择困境,本文既没有局限于规范解释,也不完全是介绍相关认知科学研究成果。本文以构建跨学科沟通的理论框架为目标,从认知科学角度审视证据分析的错误风险,或许可以提供三点启示。


第一,要从动态的程序视角完善事实认定机制。就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而言,我们不能将基于归纳而形成的经验锚定为机械的审查规则,直接界定哪些证言可信、哪些不可信。未来,证据规则的完善需要抓住两个重点,一是从克服认知偏差的角度完善证据调查程序,如构建实质化的集体评议程序、以避免双重评价谬误为目标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二是从跨学科角度更为深入地剖析诸如推论限制规则、概括解释规则等“柔性规则”的作用机制,推动规范、经验与科学的良性互动。


第二,要更加重视证据分析方法的研究和教学。证据规则完善以及智能技术的引入,均不能完全消除由主观性带来的不确定性,甚至不能根除认知偏差的干扰效应。通过学历教育、在职教育提升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证据分析能力,从而以“思维体操”强化证据分析的内省性,在降低事实认定错误风险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第三,要积极运用但不能迷信人工智能等技术。就智能司法系统的开发而言,我们必须摆脱对机器大数据分析的迷信,任何试图在证言外部特征与可信性之间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尝试都会失败。推而广之,在事实认定领域,所有新技术的运用,都不会改变证据分析的可废止性。证据分析离不开人类司法主体的解释与评价。


来源:证据科学编辑部

陈苏豪,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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