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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典型案例看控方撤回认罪认罚程序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李云飞 上传更新:2025-12-08 22:20
 摘要


控方撤回认罪认罚在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目前的法律制度尚未赋予该行为以合法地位。实践中,控方撤回认罪认罚的事由主要有被告人否认指控事实、被告人对罪名及量刑建议有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不诚恳,以及出现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共四类。控方撤回认罪认罚存在行为本质未明确、撤回事由混乱、审判机关缺乏应对措施等不足,造成了被告人实体及程序性权利受损的现象。对此,应从控方撤回认罪认罚行为本质入手,限缩控方撤回认罪认罚的事由、加大审判机关对控方撤回认罪认罚行为的实质审查力度来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和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14省18个地区开展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在刑事速裁程序改革中已初具雏形。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适用已趋成熟,尤其是在认罪认罚合意达成方面,从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告知程序,到审查起诉阶段的值班律师保障体制,再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签订自愿性的核实,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适用程序。但在认罪认罚合意的解除乃至撤回上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尤其在控方认罪认罚撤回权问题上,更是缺少相关制度规定。具体而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1条第1款规定:“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351条则对法庭应当着重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这表明,在当前的制度逻辑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司法机关审查的重点,与之相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自愿的情形下是享有认罪认罚反悔权的,这在实践当中也不乏先例,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认罪认罚之后又向法院递交《认罪认罚撤回申请书》[1]的情形,法院对此种现象一般也表示允许。这也符合当前学界的共识,即“认罪认罚反悔、撤回系属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对其行使不应科以严苛条件。” [2]


然而,关于检察机关是否享有认罪认罚撤回权,以及如果享有,那该项权力应当在什么条件下行使,则缺乏制度规定,学界相关研究也十分匮乏。笔者在2023年承办的一起盗窃案件中,检察机关基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对其提出了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在法官的询问下,陈述其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控方见状则以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够诚恳为由向法庭表示撤回认罪认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增加4个月有期徒刑。虽然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仍然坚持认罪认罚,但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本案至少反映出以下两个问题:其一,若控方对认罪认罚享有不加限制的撤回权,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则丧失了最基本的辩解权利,控方认罪认罚撤回权将成为高悬于被告人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其二,若法院在控方单方面撤回认罪认罚之时选择默许,则有求刑权演化为审判权之嫌,庭审实质化以及审判中心主义将沦为空谈。对此,本文意在从控方撤回认罪认罚的实践类型出发,对控方认罪认罚撤回权的行使与限制问题作出探讨,以期益于认罪认罚制度乃至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二、控方撤回认罪认罚的实践情形

(一)被告人否认指控事实导致控方撤回认罪认罚

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审判阶段全面否认其犯罪事实,导致公诉机关撤回认罪认罚。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当中较为常见,即被告人全面推翻此前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而检察机关通常会基于此撤回认罪认罚并变更量刑建议。


在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检察机关基于杨某某的认罪认罚情节,提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杨某某认为“是被害人先动手掐着我的脖子并侮辱我,我才动手的,我只是防卫,起诉书说的不是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使用砍柴刀伤害他人,有多次殴打他人的劣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否认指控事实,决定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


(二)被告人对罪名及量刑建议有异议导致控方撤回认罪认罚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提出相应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又对罪名认定或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检察机关据此要求撤回认罪认罚。该类型是司法实践当中最为多发的控方要求撤回认罪认罚情形,具体如下:


其一,在刘某某组织卖淫一案中,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的量刑建议。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应当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而非指控的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据此当庭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4]


其二,在马某某诈骗一案中,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基于马某某的认罪认罚,提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的量刑建议。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认为检察机关对其量刑建议过重并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据此要求撤回认罪认罚,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法院最终接受公诉机关调整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5]此外,被告人对自首等情节的辩解,也会被公诉机关认定为其本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从而引发公诉机关撤回认罪认罚这一结果。[6]


(三)认罪认罚态度不诚恳导致控方撤回认罪认罚

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的态度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直接相关,[7]但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态度是否诚恳有别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因为二者的评判尺度存在根本不同。前者存在程度大小的问题,而自愿性则仅存在自愿或者非自愿两种情况。《刑诉法解释》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核实作为认罪认罚适用的前置程序,这也是认罪协商制度的本质要求。根据上述规定,若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办案机关的诱导、欺骗、威胁等非自愿的情形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则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均有权力也有责任对该认罪认罚作出否定性评价。这也表明,认罪认罚自愿性重点审查的是非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外力因素的强力介入而导致其在非自愿的情形下与办案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合意。而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是否诚恳的问题,其评价标准则是宽泛的,控方对此可调节的尺度也较大。与之相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不诚恳为由撤回认罪认罚的情形也较为多样化。


在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中,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于2023年7月21日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在此期间与公诉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合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监视居住期间,庭某某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因脱逃被公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因被告人庭某某脱逃,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此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适当罚金。”法院最终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被告人庭某某在检察机关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审理期间脱逃,表明其没有真诚悔罪且欲逃避刑罚处罚,根据规定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诉机关对此提出量刑建议调整为拘役四个月适当,予以采纳。[8]


此外,在被告人针对认罪认罚的态度含糊不清时,也会触发认罪认罚被撤回的不利后果。在刘某某、曹某某诈骗一案中,虽然被告人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庭审过程中向其核实认罪认罚自愿性时存有异议。公诉机关以及法院向其再三核实认罪认罚自愿性时,被告人曹某某均表示沉默。对此公诉机关向法院建议撤回认罪认罚的适用,法院也以被告人并非真诚认罪认罚为由接受控方建议,视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9]虽然本案并非典型意义上的控方撤回认罪认罚的情形,但究其本质仍是由于控方在核实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时并未得到被告人肯定性态度的反馈,而导致控方建议法院撤回认罪认罚。故仍可归类于因被告人态度问题导致控方撤回认罪认罚的情形。


(四)出现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导致控方撤回认罪认罚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0条规定,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据此可知,如果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认罪认罚。


在肖某某诈骗一案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认定肖某某涉嫌诈骗罪,诈骗金额为273000元。据此,肖某某认可上述犯罪事实,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一审期间,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增加犯罪数额130000元,肖某某对上述增加的犯罪数额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据此单方面撤销认罪认罚。肖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撤回认罪认罚不当为由提起上诉,并要求二审法院依据审查起诉期间公诉机关依据认罪认罚从轻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就补充起诉之后总的诈骗金额40.3万元询问肖某某是否有异议,肖某某表示不认可该金额,公诉机关撤回原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恰当的。此外,公诉机关对新发现的事实补充起诉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判允许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及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无不当。”[10]


三、当前控方撤回认罪认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控方撤回认罪认罚的行为本质及事由范围尚未厘清

任何一种诉讼制度的设立均是为了更加公平地解决冲突,刑事诉讼制度也不例外。当前认罪认罚制度并未设置强制适用程序,也未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表达反悔的意愿。而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反悔的情况,基本也都允许。对此,《刑诉法解释》第375条特别规定,当法院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将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这说明,审判机关不但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表达反悔意愿,还应当在其反悔之后切实保障其程序利益。从控辩平等对抗的刑事诉讼构造上来看,在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针对已形成的认罪认罚合意作出反悔的前提下,控方认罪认罚撤回权也就具有正当性基础。但在认可控方撤回认罪认罚具有正当性之前,尚需明确控方撤回认罪认罚权的本质及事由范围。如果对控方认罪认罚撤回权的本质及事由范围不予厘清,则无法为该权力划定合理边界,也就无法确保在控方行使认罪认罚撤回权之时切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就当前的制度设计及司法实践来看,控方认罪认罚撤回权的本质及范围问题均未得到厘清。


就控方撤回认罪认罚的本质来看,当前并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认罪认罚的反悔权与控方认罪认罚撤回权加以区分。从本文第二部分笔者列举的实践案例来看,无论是因当事人在认罪认罚之后对案件做不实供述、或在认罪认罚之后又对案件定性以及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导致认罪认罚的撤回,还是检察机关发现新的案件事实,均可能引起控方撤回认罪认罚的情形出现。但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权为基础的认罪认罚撤回与控方主导型的认罪认罚撤回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前者作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意,已被明确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之中。其意在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以避免“屈从型自愿”[11]引发的冤假错案。而以控方主导的认罪认罚撤回,完全是控方基于新的量刑事实主动变更此前认罪认罚协商内容的职权行为,其本质是控方的自我纠错。在这一点上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权完全不同的。


本文第二部分归纳了被告人否认指控事实、被告人对罪名及量刑建议有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不诚恳、出现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四类认罪认罚撤回事由。单从结果上看,这四种事由导致的认罪认罚被撤回均可能在控方的主导下发生。但从检察机关自我纠错这一控方撤回认罪认罚权本质来看,仅有“出现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这一事由是符合的。前三类事由之所以触发认罪认罚撤回这一结果,其本质上仍然是以被告人反悔权为基础,只不过反悔权所表达的形式及反悔的程度不同而已。在被告人否认指控事实的情形下,被告人从案件事实层面完全推翻此前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系被告人反悔权的完全行使。被告人对罪名及量刑建议有异议,则是被告人对此前认罪认罚的部分要素不认可,系被告人反悔权的部分行使。而因被告人认罪态度不诚恳导致认罪认罚的撤回,虽然针对这一事由是否能触发认罪认罚的撤回这一结果尚有争议[12],但仍然不能否认其是以被告人意愿表达为基础,而非是检察院主导并以自我纠错为目的的撤回。


(二)控方撤回认罪认罚存在功能异化风险

肯定控方撤回认罪认罚的行为正当性,意在为检察机关在判决作出前持续不断地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主动纠错预留制度出口。但制度设定的理论目的并不意味着制度会向着预设的方向发展。而诉讼制度的功能异化则会导致诉讼各方地位失衡,进而加剧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的现状。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检察机关利用控方认罪认罚撤回权压制被告人辩护权的情况。例如,在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中,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基于钟某某的认罪认罚情节提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但钟某某在庭审阶段发表了“其转账时主观并不明知涉案款项是诈骗所得的赃款”的辩解,检察机关立即向法庭表示要求撤回认罪认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见状随即表示自己仍然认罪认罚,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公诉机关并未表示依然坚持撤回认罪认罚的主张,而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最终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未坚持撤回认罪认罚,则表示此前达成的认罪认罚仍然有效,故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3]本案中,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认罪认罚与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之间出现了一个交替博弈的过程,检察机关在发现被告人发表对认罪认罚不利的辩解之后,立即要求撤销认罪认罚,被告人见状只能对此前的辩护观点予以否认,并坚持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则旋即不再坚持认罪认罚的撤回。从该交替博弈现象中不难发现,检察机关行使认罪认罚撤回权,在一定程度上压制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在高度严肃、紧张的庭审过程中,面对检察机关随时可能撤回认罪认罚的威胁,被告人只能在短暂地权衡利弊之后放弃已有的辩护意见。


在上述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钟某某之所以能被依据此前的量刑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一方面是控方并未坚持发表撤回认罪认罚的观点,另一方面主要是法院认可了此前认罪认罚的有效性。但并不是所有的审判机关在此情形下均会认定此前认罪认罚仍然有效。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及的时某某盗窃案件中,由于被告人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自首情节作出辩解,导致检察院向法庭要求撤回认罪认罚,并由原来的一年八个月改为建议量刑二年。虽然时某某最终放弃了对自首情节的辩解,法院也在最后陈述阶段再三核实了时某某仍然坚持认罪认罚的意愿。但法院还是采纳了控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判处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14]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存在控方通过反复表达撤回认罪认罚的意见,来迫使被告人放弃发表辩护意见的情况。该现象不但体现了控方认罪认罚撤回权与被告人辩护权的冲突,更体现出控方认罪认罚撤回权的纠错功能向压制被告人发表合理辩护意见的异化趋势,而这一点在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中有着更为鲜明的体现。


(三)审判机关缺乏相应的应对机制

《刑诉法解释》第352条、353条规定了,法院对于控方指控的罪名及其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变更权。这说明在审判阶段,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于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具有全面审查的责任和权力。按照此制度逻辑,在控方撤回认罪认罚不当之时,法院也有权重新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愿,进而对认罪认罚作出新的认定。毕竟《刑诉法解释》第355条、356条也规定了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基本流程和从宽幅度的裁量标准。例如,在殷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殷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审判阶段殷某某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过重,检察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认罪但不认罚,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殷某某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之规定,本案被告人殷某某仅不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可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15]该案中,法官从认罪认罚的实质出发,否定了控方认为应当撤回认罪认罚的观点,依职权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事实,并据此采纳此前控方给出的量刑建议。


但理想情形并非普遍状态,上述殷某某在不认可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后,法院仍然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其具备认罪认罚情节,且未对其认罪认罚态度作出任何否定性的评价,这种情况实属罕见。就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控方向法院建议撤回认罪认罚并据此增加量刑建议之时,法院往往会径直采纳变更后的量刑建议。本文第二部分所列举的高某某、王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案件、马某某诈骗一案、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刘某某、曹某某诈骗一案、时某某盗窃一案,法院均采纳了控方在撤回认罪认罚变更后的加重量刑建议。这表明,虽然在控方撤回认罪认罚之后,法院具备独立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职权,但是多数法院会放弃行使该职权,而选择直接采纳控方撤回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建议。这一现象不但使得法院独立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职能虚置,更加剧了认罪认罚制度下“以控代审”的刑事司法乱象,也与当前积极倡导的审判中心主义相背离。


四、控方认罪认罚撤回权的程序规制建议

(一)明确控方行使认罪认罚撤回权的事由

本文第三部分已对控方认罪认罚撤回权的本质做出了部分解释,即控方认罪认罚撤回权应是检察机关为了主动纠正认罪认罚与实际不相符的错误情况而单方行使的公权力。这与意在为被追诉人提供一个依其单方意志消灭控辩合意法律效果的救济机会的反悔权具有根本性的不同。[16]据此,就本文第二部分当中列举的四个事由来看仅有在出现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具备行使认罪认罚撤回权的可能和余地。


1.被告人否认指控事实并非控方撤回认罪认罚的事由

有论者将检察机关行使撤回权划分为被动行使撤回权与主动行使撤回权,并将被追诉人否认认罪认罚的犯罪事实纳入检察机关被动撤回的范畴。[17]但是笔者认为,被告人否认指控事实是被告人反悔权的行使,在此种情况下并不存在控方行使认罪认罚撤回权的空间。如果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认罪认罚程序中的有罪供述、否认指控事实,则检察机关仅需依照事实和证据在排除认罪认罚从宽处罚事由之后向法院移送起诉即可。对此,2019年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2条明确规定:“起诉前反悔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而如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否认认罪认罚程序中的有罪供述、否认指控事实,审判机关仅需在排除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之后,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即可。对此,《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3条规定“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相应,《刑诉法解释》第352条、353条也赋予了法院此项权力。这表明,在被告人利用反悔权推翻此前认罪认罚之时,检察机关与法院均可直接排除认罪认罚从宽事由,据实起诉和裁判即可,无需额外在此基础之上赋予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撤回权。


2.被告人不认可认罪认罚的罪名与量刑建议并非控方撤回认罪认罚的事由

从权利行使的表征来看,被告人不认可认罪认罚的罪名与量刑建议仍然是被告人行使反悔权的表现,理由同上。从认罪认罚的本质来看,正如上述殷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法院论述的那样“关于被告人殷某某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问题,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47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之规定,本案被告人殷某某仅不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可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18]”对此,笔者也认为,从现有的规定来看,认罪是承认指控的罪行,也即在事实层面承认“这事是我干的”。认罚则是愿意接受处罚,也即在事实层面表示“我愿意受罚”。这表明,从被告人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仅是对事实层面的判断而并不涉及专业层面的罪名定性及量刑。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表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层面的认罪+事实层面认罚”之后,还应当从专业角度认罚,即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再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如果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的罪名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拒绝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名并不在协商范围中,进而形成了“事实认罪+事实认罚+专业认罚”的认罪认罚程序结构。也有学者据此将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概括为“量刑协商程序”。[19]这也是认罪认罚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的本质所在。其实在侦查讯问阶段便会核实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意愿,但是在这一步并不要求辩护律师在场。一则该阶段的认罪认罚尚在初步意愿核实阶段,二则该阶段的认罪认罚仅涉及到“事实认罪+事实认罚”,而并不涉及“专业认罚”。待到审查起诉签署具结书阶段,认罪认罚程序加入了“专业认罚”的环节。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具体量刑并不具备专业判断能力,故引入辩护律师在场的环节帮助犯罪嫌疑人完成“事实认罪+事实认罚+专业认罚”。据此推论,检察院对案件罪名认定及量刑认定并不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然事实范畴之内,更多的是辩护律师与检察院的协商结果。所以,无论从被告人不认可认罪认罚的罪名与量刑建议的行为表象,还是从认罪认罚的实质内涵上来看,该行为并不能成为控方撤回认罪认罚的事由。


3.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不诚恳并非控方撤回认罪认罚的事由

其实这一话题涉及技术性认罪认罚是否有效的问题。这一情形颇具争议,很多观点认为“悔罪”构成适用认罪认罚的前提条件,如有观点认为缺乏悔罪心理支撑的认罪认罚构成技术性认罪认罚,其有碍惩罚犯罪的有效性、有损从宽的正当性,本质上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20]但笔者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诚恳仅能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而并非控方撤回认罪认罚的具体事由。对此,《刑诉法解释》第355条第2款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无论是制度设定还是司法实践当中,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是否诚恳,均是通过客观行为予以体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1条规定:“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这表明,认罪认罚态度是否诚恳的问题,应当通过被告人是否进行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客观义务进行认定。所以,在被告人已经履行上述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人在庭上作出的不属于否认案件事实的辩解并不应当触发认罪认罚被撤回的不利后果。


此外,认罪认罚态度是否诚恳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从认罪认罚制度设定的本意出发,其意在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一方面为刑事案件的处理进行繁简分流,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则希望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助推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法益。[21]而认罪认罚所内涵的法益修复理念在相关规定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刑诉法解释》第349条第1款第3项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是否随案移送调解、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等相关材料。”相应《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这说明,只要被告人履行了相应的“法益修复性义务”便可认定其具备认罪认罚的诚恳态度。所以,在被告人已经切实履行了退赃、退赔等一系列义务之后,并不能以认罪认罚态度不诚恳为由撤回认罪认罚。


4.出现新的事实及证据可被认定为控方行使认罪认罚撤回权的事由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0条也对该权力作出了明文规定。据此,由于被告人反悔已被排除在控方认罪认罚撤回权事由之外,公诉机关仅能在案件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之时才能主动行使认罪认罚撤回权。正如本文第二部分列举的肖某某诈骗案件,控方在发现遗漏计算的犯罪数额之后,在征询被告人的意见后主动撤销认罪认罚,并在此基础之上变更量刑建议,二审法院对此也认可。此案中,二审法院的观点可从以下两个层面作出解读。其一,公诉机关在发现的新的犯罪事实后,本就有权力对原有的认罪认罚作出变更或撤销;其二,公诉机关在变更犯罪数额后,意欲以新的犯罪数额与被告人达成新的认罪认罚合意,由于被告人对此表示否认,所以公诉机关据此撤回认罪认罚是正当的。


此外,需要格外注意的是,实践当中对于新的事实及证据,不仅包括涉及案件本身的新的定罪量刑事实及证据,还包括由于社会评估调查结果为被告人不宜进行社会矫正,而导致原有认罪认罚及量刑建议被撤回的情形。对此,《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5条至38条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并且,由于个案评估进度并不一致,所以会有部分案件,控方依据认罪认罚提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但由于审判阶段法院委托评估后发现不宜判处缓刑,进而导致基于认罪认罚提出的量刑建议未被采纳。例如,在冯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中,公诉机关依据原有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建议。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冯某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结论为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据此当庭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冯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2]对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亦不属于控方撤回认罪认罚的情形。因为,该情形下,法院之所以未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系法院主动履职并依据《刑诉法解释》之规定依法裁判的结果,与控方是否主动纠正自身工作不足无关。


(二)加大法院对控方撤回认罪认罚的实质审查力度

1.以审判职能限制控方认罪认罚撤回权的合理性

首先,笔者从控方认罪认罚权本质属性出发,通过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类引起控方撤回认罪认罚事由的梳理和廓清,从行使条件上对控方撤回认罪认罚作出了限制。但无论是本质的确立还是条件的限制,均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从刑事立法上获得证立。毕竟立法是一项系统性工作,从事由上限制控方认罪认罚权的行使,不但涉及到认罪认罚这单一制度的完善,还涉及到与之有关的刑事诉程序对其形成合力配套机制。所以,笔者认为,在当前较为可行的方法是以不断推进的审判中心主义为前提,以认罪认罚撤回事由作为条件,利用审判职能对控方认罪认罚撤回权作出限制和纠正。


其次,本文第三部分着重提及了,在当前控方行使认罪认罚撤回权问题上,审判机关缺乏相应的应对机制,或者说是对已有的审判职能运用不够充分。虽说在部分案件中,法院能够在控方提出撤回认罪认罚时,仍能利用自己的审判职权,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否认控方撤回认罪认罚的合理性,进而维护被告人的实体及程序性权利。但在大多数控方撤回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机关还是选择采纳控方变更后的量刑建议。此举,一方面可以通过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而减少检法之间的职能冲突,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减轻审判工作压力。甚至有部分法院采取了一种更为折中的做法,在原有的量刑建议和控方变更后的量刑建议之间,对被告人判处前后两个量刑建议的衔接刑期。例如,在江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中,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据此向法院提出建议判处其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量刑建议。而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江某某否认自己主观上明知参与制造毒品和客观上实施了参与制造毒品的行为,公诉人据此当庭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为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法院最终在未认定被告人江某某具备认罪认罚情节的基础上,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3]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处的刑期从形式上看是采纳了控方的变更后的量刑建议。但是从实质上来看,却未体现出控方变更量刑建议中对被告人加重制裁的意愿。法院此举既可使控方的量刑建议得到采纳,又使法院的审判职能不完全落空。但本案中,经法院审查认定,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了客观认定,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此也均无异议。这说明,控方依据被告人的辩解单方面撤回认罪认罚并变更量刑建议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但法院并未对该行为作出评价,而是选择用折中判罚来对控方撤回认罪认罚作出回应和制衡。这一方面可以说明,审判机关本身对控方在审判阶段撤回认罪认罚的行为是具有评价职能的,另一方面也说明,审判机关的上述职能行使并不充分。


2.以审判职能限制控方认罪认罚撤回权的具体建议

首先,在控方以被告人否认指控事实或对罪名及量刑建议有异议为由要求撤回认罪认罚并变更量刑建议时,法院应向控方释明此系被告人行使反悔权的情形,控方无需再行要求撤回认罪认罚。并在此之后,法院应向被告人释明否认指控事实以及对罪名及量刑建议有异议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人就此放弃辩解,则可以对其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被告人在法院向其释明法律后果之后,仍然坚持自己的辩解,则法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独立作出裁判。这样既可以在释明阶段保证控方的量刑建议仍有被采纳的空间,又可以防止控方利用撤回认罪认罚对被告人的辩解形成不合理的压制。


其次,在控方以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不诚恳为由要求撤回认罪认罚并变更加重量刑建议时,法院应向控方释明认罪认罚态度是否诚恳应以被告人是否履行了“法益修复行为”为准,在被告人仅发表一般辩解甚至发牢骚,而不构成对案件基本定罪量刑事实的否认之时,不能以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不诚恳为由对认罪认罚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


最后,在控方以发现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为由要求撤回认罪认罚并变更量刑建议时,法院应当在查明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控方撤回认罪认罚并变更量刑建议的行为予以回应。如果控方新提出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可被证实,则允许控方撤回认罪认罚并变更量刑建议。如果控方新提出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不能得到证实,则法院可向控方释明其撤回认罪认罚及变更后的量刑建议可能不被采纳,如果控方坚持撤回并变更,则法院可以径直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依职权作出判决。如果控方在法院释明后,放弃撤回认罪认罚并变更量刑建议的观点,则法院仍然可以选择采纳此前的量刑建议对案件作出判决。


五、结语

2023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第十四届人大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起了高度的重视。时值此际,本文以司法裁判案例为基础,在对控方撤回认罪认罚事由归纳的前提下,指出了控方撤回认罪认罚行为当前存在的问题,并从限缩控方认罪认罚撤回权事由、加大法院对控方撤回认罪认罚的实质审查力度两个方面为之提供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制度上的空缺。此外,控方认罪认罚撤回权问题研究,也为研究协商性司法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即如何在动态中把握协商性司法的公正性。但控方认罪认罚撤回权问题事关刑事司法制度的修改及完善,兹事体大。本文以实践案例为基础作出的不完全归纳可能存在理论基础薄弱、以偏概全的不足,若有未尽之处,留待后续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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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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