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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证据时代的到来重构了刑事侦查讯问生态,其生成空间虚拟性、全流程数字化等特征,推动侦查模式向科技化、协同化转型,但也对传统口供自愿性保障机制形成系统性挑战。信息不对称的加剧导致“自愿”判断模糊化,传统刑事规则在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分配等方面出现适用困境,技术壁垒则削弱了律师帮助权与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实现。现行机制在立法滞后、实践操作形式化、监督救济效能弱化等问题的叠加下,难以适配数字时代需求。对此,需从理念、程序、监督救济三方面推动系统性转型。研究旨在为数字证据时代口供自愿性保障提供理论参考,助力刑事司法在技术革新中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引言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深度渗透,刑事诉讼已迈入数字证据主导的新阶段。数字空间的拓展使得案件事实的痕迹更多以数字形式留存,其与传统证据、电子数据的本质差异,不仅重塑了证据的生成、固定与审查逻辑,更对侦查讯问这一刑事诉讼核心环节产生深远影响。口供作为传统刑事诉讼中的 证据之王,其自愿性是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的重要标尺,而数字证据的海量性、技术性与隐蔽性,正悄然瓦解着传统口供自愿性保障的制度根基。
在此背景下,如何直面数字证据对传统保障机制的冲击,破解现行制度的局限性,构建适配数字时代的口供自愿性保障体系,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亟待回应的命题。本文通过分析数字证据对侦查讯问生态的重构及对自愿性保障的核心挑战,剖析现行机制的不足,最终提出理念、程序与监督救济协同转型的路径,以期为数字时代刑事司法的公正运行提供理论支撑。
一、数字证据时代侦查讯问生态的重构
(一)数字证据的内涵与特征
数字时代的刑事证据制度面临着多重机遇与挑战,刑事证据数字化也对侦查讯问产生了诸多影响。数字证据是指在数字空间中生成,且在证据固定、移送及审查环节均处于数字空间的证据。它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中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为核心特点的电子数据不同,其核心区分标准在于生成空间的属性,即形成于案件发生过程中的数字空间,是“先天”带有数字化属性的证据。
根据其概念与本质,可以将数字证据的特征概括为以下几点。其一,生成空间的虚拟性。数字证据产生于数字空间(虚拟空间),这是其与传统证据的根本区别。随着互联网、3D 建模、虚拟现实等技术的发展,数字空间不断拓展,数字证据便是这一空间中案件事实留下的痕迹。其二,全流程数字化。从生成到固定、移送,再到审查,数字证据的整个过程均在数字空间中完成,不依赖现实空间的物理载体转换。其三,特殊的证明机理。数字证据需经过“电文数据——经验材料”的转译过程才能用于司法证明,其核心是二进制数字编码,在不受干扰时可实现精确复制,且区块链等技术的应用使得其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原件”,每个节点的数据均可视为“原件”。其四,真实性风险的特殊性。其真实性风险主要源于数据不完整、算法不准确或不公正、转译过程受外部干预等,需重点审查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及转译过程的规范性。
(二)数字证据对刑事侦查模式的影响
数字证据的出现和广泛应用,对刑事侦查模式产生了多方面的深刻影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数字证据推动侦查措施向科技化和规范化转型。数字证据具有数字性、技术性等特性,其产生、储存、传输及提取分析均依赖计算机、网络等技术,传统依赖物理证据(如指纹、脚印)的侦查手段难以适用,促使侦查模式从传统经验型向科技型转变,要求侦查过程更注重技术规范,如遵循取证及时、合法、多备份等原则。其二,数字证据促使侦查与取证进行深度融合。数字证据易篡改、易消失的特点,使得侦查活动需同步关注证据的发现、提取与固定,改变了传统侦查中先侦查后取证的分离模式。例如在网络盗窃案件中,侦查人员需在分析案件线索时同步保全数字证据,通过对日志记录、交易痕迹等的分析推进侦查,确保证据链的完整性。[]其三,数字证据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重构刑事证据分析与案件突破的方式。数字证据的多态性,表现为文本、日志、交易记录等,以及其跨域性,使得侦查模式更依赖对证据的相关性、功能性和时间性分析。通过关联不同数字证据,例如登录记录与资金转移记录,解析应用程序功能、梳理时间线等,可构建犯罪行为模式,发现新线索并锁定犯罪嫌疑人,替代了传统依赖现场物理痕迹排查的方式。其四,数字证据时代要求刑事侦查强化证据链的系统性与规范性要求。数字证据的脆弱性使得其真实性和完整性验证难度大,侦查模式需更注重证据链的系统性构建,通过多备份、全程记录取证过程、采用数字签名等技术,确保数字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采性,改变了传统证据链构建中对物理证据的单一依赖。
二、数字证据对传统口供自愿性保障机制的核心挑战
(一)信息不对称的加剧与“自愿”判断的模糊化
首先,由于数字证据的特性与侦查机关的手段多样性,在实践中通常表现出侦查方掌握压倒性数据优势的情况。这可能使犯罪嫌疑人陷入“证据认知困境”,导致质证权形同虚设。传统口供自愿性保障的前提是“信息相对平衡”,即侦查方掌握的证据需通过法定程序向犯罪嫌疑人及辩护方开示,嫌疑人可基于对证据的理解进行反驳、辩解,进而自主决定是否供述。但数字证据的海量性、技术性与隐蔽性,彻底打破了这种平衡,形成侦查方对信息的相对垄断。
侦查机关搜集数字证据的手段多样性体现在,其可通过数据爬虫、物联网溯源、云存储调取等技术,可收集嫌疑人的全维度数字轨迹,例如其通讯记录、精准到秒的定位数据、网络行为数据、设备操作日志,甚至通过人脸识别、声纹比对等技术关联的跨平台数据等。同时,这些数据总量极大,需要依赖专业工具与技术才能进行解析。
与此同时,嫌疑人在面对此类证据时则往往陷入 “三重困境”。首先,存在对数字证据的理解困境。数字证据的生成依赖专业技术,其关联性论证需依托算法模型。嫌疑人通常缺乏计算机、统计学等专业知识,难以理解例如,“某时段WiFi连接记录为何能证明其出现在案发现场”,“支付流水的异常波动如何通过算法标记为涉案资金”,更无法判断数据是否存在采集误差或被篡改。其次,存在质证困境。传统证据,例如物证、书证等,皆可通过肉眼观察、笔迹鉴定等方式质证,但数字证据的“虚拟性”使其质证依赖原始数据链、技术标准和专业鉴定。嫌疑人既无权调取侦查机关的取证工具源代码,以证明验证数据采集的合法性,也无力委托专业人员对海量数据进行交叉核验。[]即便律师介入,也可能因数据未完整开示,例如仅提供相关数据的分析结果而非原始日志,或技术门槛过高,难以形成有效质证。最后,存在控辩对抗困境。侦查机关在讯问时常以“已掌握完整数据链”为由向嫌疑人施压。由于嫌疑人无法判断这些数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极易因“证据已被坐实”的误判而放弃辩解,被迫作出供述。此时的 “自愿”,实质是信息劣势下的“被动妥协”,而非基于对证据全貌认知的自主选择。
(二)传统刑事规则的适用困境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数字证据语境下存在适用困境。传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逻辑是通过审查证据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排除因违法取证导致的非自愿口供。但数字证据的虚拟性、技术性与跨域性,使这一逻辑在实践中近乎失效,形成“违法难认定、排除无依据”的困境。
其次,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也面临新难题。传统口供自愿性保障中,证明责任分配遵循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控方需要证明口供系嫌疑人自愿作出,辩方仅需提出“非自愿”的合理怀疑。但数字证据的技术性与信息垄断性,彻底打破了这一平衡,导致证明责任分配陷入“规则失灵”。
这一失灵有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当口供的作出与算法分析结果相关时,控方需要证明“算法结论未影响自愿性”。但算法的“不透明性”使控方的证明流于形式。控方仅需出示“算法分析报告”,无需解释“评分如何计算”,“模型是否存在偏见”,即使解释被告人也难以理解。法院因缺乏算法审查能力,往往直接采信报告,默认“算法结论客观”,进而认定口供自愿。若辩方质疑算法的合理性,则需要自行举证证明算法缺陷。但辩方既无权获取算法源代码,也因涉及技术保密,难以委托第三方机构验证,导致“合理怀疑”无法转化为有效抗辩,证明责任实质转移给辩方,违背“控方举证”的基本原则。其二,数字证据开示不完整,导致辩方举证责任“实质不可能”。传统证明责任的平衡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证据开示的完整性。辩方可基于控方开示的证据,针对性提出“非自愿” 的线索,例如侦查方未出示不在场的监控录像。但数字证据的海量性与选择性开示,使辩方在该方面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即便法律要求“全面开示”,[]数字证据的技术形态,例如加密文件、碎片化日志,也使开示失去实质意义。因为控方提供海量原始数据的同时并不提供解析工具,辩方因缺乏专业软件与技术,无法从中提取对己有利的信息,举证责任沦为“纸面义务”。
(三)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权利实现的技术壁垒
数字证据的技术性特征,为传统口供自愿性保障机制筑起了一道无形的技术壁垒,尤其对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与犯罪嫌疑人知情权形成了直接冲击。首先,就律师帮助权而言,其是保障口供自愿性的核心机制之一。传统语境下,律师通过查阅纸质卷宗、会见嫌疑人、分析物证逻辑等方式,帮助嫌疑人理解证据内容、识别非法取证行为,并针对性地提出辩解或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数字证据的技术属性,使得律师的辩护能力与证据审查需求之间出现“技术落差”。数字证据时代的到来,使得证据审查的技术门槛超出律师专业范畴。数字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审查,往往依赖对技术细节的拆解。若律师无法识别数字证据的技术漏洞,则无法有效质疑证据的合法性,进而难以帮助嫌疑人反驳基于瑕疵证据的指控。此时,嫌疑人可能因证据看似无懈可击而被迫认罪,口供的自愿性转而成为技术壁垒下的无奈妥协。[]同时,侦查机关往往配备专业的电子数据鉴定人员、大数据分析团队,甚至可借助第三方技术公司的支持;而多数律师,尤其是基层律师,缺乏相应的技术工具和资金支持,难以对数字证据进行独立核验。这种技术失衡,导致律师难以履行“有效辩护”的职责,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自愿性失去了关键的外部保障。
其次,就犯罪嫌疑人知情权而言,其是自愿供述的前提。只有明知被指控的事实、理解证据的内容与证明力,嫌疑人才能基于理性判断选择供述或辩解。但数字证据的技术黑箱特性,使得嫌疑人对证据的理解陷入信息断层。数字证据的呈现形式极易超出嫌疑人的认知范围。传统证据具有直观性,嫌疑人可通过视觉、触觉直接感知,进而理解其与案件的关联。但数字证据的载体多为代码、日志、数据片段或算法报告,其呈现形式与普通人的认知习惯存在巨大差异。另外,数字证据的生成与处理过程往往处于“不透明”状态。当侦查人员表示数据证明你有罪时,嫌疑人既不懂数据如何“证明”,也不知道该从何处反驳,最终的“自愿供述”可能只是对技术权威的被动服从,而非真正的理性选择。
三、现行口供自愿性保障机制在数字证据时代的局限性
(一)立法与规则层面的滞后与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知我国现行口供自愿性保障机制的立法基础主要针对传统物理证据与取证手段,如物证、书证、口头讯问等,进行构建,其规则设计未充分纳入数字证据的技术特性,导致对新型数字取证行为的规制出现模糊地带。[]具体表现外,我国立法尚未对新型数字取证手段的合法性边界进行明晰。传统立法对非法取证的界定多聚焦于暴力、威胁、引诱等直接干预人身自由或意志的行为,例如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但数字证据的取证手段往往具有非接触性、隐蔽性的特点,其合法性边界难以通过传统规则判断。例如,侦查机关利用设备镜像技术恢复嫌疑人已经删除的手机聊天记录,其操作过程是否侵犯嫌疑人的通信秘密权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若立法未明确这些数字取证手段的合法性边界,侦查机关可能在技术中立的名义下滥用取证权,而嫌疑人因取证行为的隐蔽性难以察觉权利被侵犯,其基于此类证据压力作出的供述,自愿性实质已被技术滥用架空。
(二)实践操作层面的困境
数字证据的技术复杂性仍给实践操作带来难以突破的困境,极易导致口供自愿性的判断与保障沦为形式化。首先,数字证据的审查能力与技术复杂度不匹配。
现行机制中,口供自愿性的审查依赖对取证过程合法性与证据真实性的双重判断。对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往往需要验证原始数据是否被篡改;对取证合法性的审查,则往往需要判断数据采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总而言之,对数据真实性的审查,需验证原始数据是否被篡改但数字证据的审查需要技术拆解能力,而实践中多数司法人员缺乏技术背景,难以完成实质性审查。若证据审查流于形式,则基于瑕疵数字证据的讯问可能被认定为合法,嫌疑人的供述自愿性则失去了事实基础的支撑。
其次,自愿性的判断标准难以适配数字时代的隐蔽压迫。传统实践中,判断口供是否自愿,主要依据为是否存在物理强制或明显心理胁迫。但侦查机关针对数字证据的讯问给犯罪嫌疑人所带来的心理压力往往是隐蔽的、间接的。侦查机关掌握嫌疑人未公开的隐私数据,例如私密聊天记录、浏览历史等,可能利用数据拼接制造伪关联,如将嫌疑人的正常消费记录与涉案资金强行关联,使嫌疑人陷入困境而被迫认罪。[]这些行为缺乏传统意义上的暴力或胁迫,但实质剥夺了嫌疑人的自主意志。由于实践中缺乏针对数字隐蔽压迫的判断标准,此类供述常被认定为是自愿做出的,导致自愿性判断的实质化落空。
(三)监督与救济机制的效能弱化
监督与救济可谓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口供自愿性的最后防线,但数字证据的技术壁垒使得这道防线形同虚设。具体而言,首先,侦查监督存在技术黑箱困境。
我国司法实践中传统的监督机制表现为,检察机关对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审查、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等。这些监督都依赖于对讯问可见过程的监督。但数字证据的取证过程多在技术黑箱中完成,监督主体难以介入。检察机关无法实时监督侦查机关的大数据分析过程,难以发现选择性使用数据、算法偏见等问题。[]而辩护律师虽有权查阅案卷,但数字证据常以压缩包、加密文件等形式存在,若缺乏解密工具或技术说明,律师无法知晓证据的完整内容,更无法监督取证合法性。监督的缺失使得侦查机关在数字取证中可能滥用权力,而嫌疑人的权利被侵犯后难以被及时发现。
其次,权利救济存在举证能力失衡。当被告人主张口供非自愿并申请排除时,需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但数字证据的技术属性导致被告人与侦查机关之间出现 一种举证能力的失衡。被告人难以证明数据被篡改或取证程序违法,即便指出证据存在技术瑕疵,也需借助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但当被告人缺乏资金聘请技术专家进行鉴定,同时法律援助体系中技术支持缺失时,救济的渠道进一步受限。
四、数字证据时代口供自愿性保障的系统性转型
(一)理念转型:从被动防御到主动赋能与协同治理
传统模式下,口供自愿性保障秉持被动防御理念,即当非法取证行为浮现后,才通过事后审查等方式予以纠偏。这种模式存在明显滞后性,难以预防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也无法全面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数字证据时代,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广泛应用,取证方式更趋隐蔽和复杂,被动防御的局限性愈发凸显。
理念转向主动赋能与协同治理成为必然。主动赋能强调赋予被追诉人、律师等主体更多的信息获取权、参与权等,使其能主动维护口供自愿性。例如,借助数字技术为被追诉人提供案件相关信息的查询渠道,让其清楚了解自身权利及取证过程。协同治理则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技术部门等多方主体协同合作,形成保障合力。侦查机关应规范数字取证行为,检察机关加强监督,审判机关严格审查,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共同构建口供自愿性保障的生态体系。
(二)构建适应数字化的程序屏障
首先,需要完善立法与相关司法解释。数字证据时代,原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在规范数字环境下口供自愿性方面存在不足。立法应明确数字证据收集过程中保障口供自愿性的具体要求,如在利用电子监控、数据挖掘等手段收集证据时,需明确告知被追诉人相关权利及取证范围。相关司法解释要对数字证据与口供的关联性、数字环境下非法取证行为的认定标准等作出详细规定,例如针对通过黑客技术获取的电子数据所关联的口供,应明确其非法性及排除规则。
其次,需要强化嫌疑人与律师的权利保障。在数字环境下,嫌疑人面临更多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应保障嫌疑人的知情权,及时向其告知数字证据的收集情况、证据内容等。同时,强化律师的权利,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在数字场景下的实现,如允许律师通过远程方式会见嫌疑人,提供电子卷宗供律师查阅。此外,赋予律师对数字取证过程的监督建议权,律师发现数字取证可能影响口供自愿性时,可及时提出异议。
最后,期望能够革新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数字技术为同步录音录像带来新的革新方向。要保证录制的完整性,采用全程不间断录制模式,避免人为剪辑、篡改。提升录制的真实性,运用区块链等技术对录音录像进行加密存储,确保其不可篡改。增强可追溯性,为录音录像文件添加唯一标识,记录录制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信息,方便后续审查。同时,实现录音录像与数字证据的关联匹配,便于全面审查口供的自愿性。
(三)监督与救济机制的强化
首先,需要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数字证据时代,非法证据的形式更加多样。应明确数字环境下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如通过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获取的电子数据所对应的口供,应认定为非法证据。完善排除程序,建立专门的数字证据非法性审查听证机制,由控辩双方就数字证据及相关口供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确保非法证据得到及时排除。
对此,有学者提出具体方案,根据数字证据易篡改、易毁损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真实性需严格把控,同时需契合人权保障要求。基于此,证据排除规则设定为:其一,对于严重违法获取的证据,因其程序正当性已遭根本破坏,必须排除。其二,违法取得的证据若无法与合法证据相互印证,说明其真实性存疑,一般应排除。其三,即便违法证据之间能自圆其说,但若没有合法证据佐证,仍难以确认其真实性,通常予以排除。其四,当违法证据之间出现矛盾时,只有能与合法证据印证的部分可保留,其余矛盾且无合法印证的部分,应予排除。
其次,可以探索并建立针对算法偏见等系统性风险的审查与校正机制。算法在数字证据处理中可能存在偏见,影响口供自愿性。应提高算法的透明度,要求使用算法处理与口供相关的数字证据时,公开算法的基本原理、运行逻辑。建立由技术专家、法律专家组成的审查主体,定期对算法进行审查,检测是否存在偏见。当发现算法偏见时,及时采取校正措施,如调整算法参数、更换算法模型等,确保算法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保障口供自愿性。
结语
数字证据的普及不仅是刑事证据形式的革新,更是对刑事司法理念与制度的深层重塑。口供自愿性作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与程序正义的集中体现,其保障机制的转型绝非单一规则的调整,而是需要理念、程序与监督救济的系统性重构。
从侦查讯问生态的重构来看,数字证据已彻底改变了传统侦查“先侦查后取证”的分离模式,推动侦查与取证的深度融合,这要求口供自愿性保障必须突破“事后纠错”的被动思维,转向“主动赋能”的协同治理。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与辩护方平等的信息获取权、技术支持权,平衡控辩双方的技术落差。从制度适配性来看,现行立法对数字取证合法性边界的模糊、实践中自愿性判断标准的滞后、监督救济中的技术黑箱,均需通过明确数字证据审查规则、构建算法偏见校正机制、强化非法证据排除的技术适配性等方式破解。
唯有在理念上确立“技术中立与权利保障并重”的原则,在程序上搭建数字化的权利屏障,在监督救济上打通技术壁垒,才能让口供自愿性在数字时代回归“自主意志”的本质,既发挥数字证据提升侦查效率的优势,又坚守刑事司法的公正底线,最终实现技术革新与司法正义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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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