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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追诉时效系列争议的根源与化解
作者:陈俊任 上传更新:2025-11-13 16:57
 摘要


我国追诉时效系列争议之根源并非正当性依据的混乱,而是追诉的定义不清,故须从“何为追诉”出发,对追诉时效进行体系性研究。立案说、提起诉讼说或者追究刑事责任说皆能做到逻辑层面的自洽,而学说间的相互批驳属于以一方价值立场评价他方观点,始终价值甚微。据此,回归通过时效控制刑罚权的现实语境,追诉作为界分控权范围的“栅栏”,在我国应当发挥有效控制侦查权,又尽量不对其他职权设置“二重枷锁”的功能。立案说限权失能,而完全追究刑事责任说限权过度,故将追诉定义为“提起诉讼”最为合理。结合追诉的应有之义,追诉时效争议能得以有效化解,即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应是“一般预防刑论”与“有限求刑权说”之并合;是否超过追诉期限应以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判断标准;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关于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围绕实体、程序或者其他进路而展开的学说不断涌现;关于追诉期限的确定,是否考虑量刑情节、考虑哪些情节等讨论逐渐深化;关于追诉期限的终点,立案时说、起诉时说、审判时说、结果时说等观点互相批驳;关于追诉时效的部门法属性以及能否溯及既往,实体法与程序法、肯定说与否定说间针锋相对、各不相让……理论研究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展现了良好的学术风貌。但是,追诉时效关乎刑罚消灭的时间以及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等重要问题,认知稍有不同,司法结论就大相径庭。假若以上数争议同时呈现于个案中,司法难度会大幅提升,实践差距也会更为明显。届时,不仅影响司法之统一性,更会直接引发人们对司法实践是否正义之追问。


一、追诉时效系列争议的根源揭示


对于已然存在的系列理论与实践争议,有学者指出,“只有以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依据为指导,才能寻得合理的、体系性的解答”。追诉时效的相关问题往往萦回环绕、相互牵扯,分而述之反而容易产生循环论证的弊病,因此系统性的梳理格外必要。然而,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仅是追诉时效众多争议之一,甚至是分歧较为严重、突出的问题,以其为体系性研究的基础并不恰当。本文认为,追诉时效问题的体系性研究应以其他更基础且容易被忽视的问题为统领,其是追诉时效争议的根源,即何为追诉?


(一)“何为追诉”并非不言自明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追诉的定义,而《刑法》第12条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以及通说认为追诉时效是依据刑法的规定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这些表述似乎都在暗示,“追诉”意为“追究刑事责任”。但前述论者对“追诉时效”下定义后,却在讨论追诉期限的终点时对“追诉”进行了定义,他们认为“‘追诉’应是指追查、提起诉讼”。虽然追查、提起诉讼属于追究刑事责任的一部分,但两者显然无法等同,故该论者对追诉的诠释自相矛盾。此外,前述条款只能确定“可以追诉的”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追究刑事责任是“通过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查究特定人因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满足追诉期限的要求固然可以从事以上诉讼活动;而超过追诉期限的则应终止以上活动。上面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是经过追诉期限判断后的全部“结果”之总称,未能得出追诉就是追究刑事责任之结论。


还有文献以“追诉”是“开始还是完成刑事责任追究”为题,在主张追诉时效中的“追诉”之核心含义是“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进一步认为“不再追诉”应指不再立案侦查以及起诉,最后为了防止《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发生根本冲突,而主张将“追诉”解释为“开始追诉”具有妥当性。该论者虽然表面上认为不能将追诉与追究刑事责任混同,但实际上将追诉作为过程性活动看待,就与追究刑事责任无异。否则,追诉就只能是追诉,而不可能是所谓的“开始追诉”。简而言之,该论者主张追诉至少存在“提起诉讼”与“开始追究刑事责任”两种不同的见解。


由此可见,何为追诉并非不言自明的问题。然作为追诉时效的基础性问题,何为追诉并未受到学界的过多关注。大部分研究对追诉的定义缄口不提,而为数不多的有所提及的研究中,多是在探讨追诉期限的终点问题时作附带性介绍,皆未见详细论证。比如,有学者在讨论追诉期限“计算到何时为止”的问题时指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故此,我们应该反思,当下关于追诉时效问题的研究是否存在问题意识的错位?在追诉的定义尚存分歧的情况下,其他问题的解答是否会受到影响?


(二)追诉时效争议源于“追诉”


何为追诉是追诉时效问题的起点,这一问题虽然细微却难以回避。学界对追诉的认知并未达成共识,在部分论著中甚至自我抵牾,进而激发了追诉时效更深层次的矛盾,其中最直接地表现为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之片面化、诞生追诉期限终点的问题困惑及观点争议、影响追诉时效的属性与溯及力判断。


其一,囿于对追诉的忽视,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之研究始终片面。观察发现,当前正当性依据的研究,皆侧重于“时效”而非“追诉”。有学者更是直接探讨时效的正当性依据。该做法显然忽视了追诉的定义分歧。时效分为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虽然都表达了时间与刑罚的关系,但是追诉与行刑并不相同。尽管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行刑时效,但也不能随意将追诉时效与其上位概念等同。有学者鉴于追诉时效带来刑罚消灭的效果,而直接将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等同于刑罚的正当性依据。尽管两者存在“共性”,但不能予以等同。该做法因舍弃了追诉时效之“个性”而是片面的。不然,所有刑法规范都只需回溯至刑法的正当性问题上。现有研究讨论时间因素影响下刑罚的消灭之正当性,无论是实体法依据还是程序法依据都欠缺追诉的“个性”,因而呈现为“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而非“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此外,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是追诉时效制度合法、合理的根基,其不仅讨论在犯罪经过很长时间后不予处罚的正当性,还应该反映我国具体追诉时效制度,即《刑法》第87条至第89条规定的正当性。在追诉的定义未能厘清的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注定无法完整、准确。


其二,将追诉直接定义为“追究刑事责任”,衍生了追诉期限之终点困惑。《刑法》规定了追诉期限、追诉期限的起算点,没有明确追诉期限的终点。按理来说,遵循时间的发展顺序,立法规定了追诉期限及其起算点,就无须规定追诉期限的终结时间,因为其早已被固定。故此,《刑法》没有再规定追诉期限的终结时间。长久以来,学界认为在追诉期限的自然终结时间之外还存在另一个追诉期限的终点。他们疑惑的是:“如果在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后、生效判决作出前追诉期限完成的该如何处理?”事实上,这个问题根源于将追诉直接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全程性活动,当这个过程无法与追诉期限完全重合时,就需要探讨在哪个时间不再受时效的限制。然而,思考这个问题的前提,应该是《刑法》第87条的“不再‘追诉’”的定义。忽视追诉的概念分歧,将其直接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进而研究追诉期限的终点,最后反过来又讨论追诉的定义⋯⋯研究的方法论上已经出现偏差。


其三,追诉的属性分歧加剧了追诉时效的部门法性质及溯及力问题争议。如前所述,有学者指出追诉与追究刑事责任不同,追诉是程序性术语,追究刑事责任是实体法概念。进而得出“时效的规定属于程序性规定”的结论。对此,学界存在反对的声音。有学者基于追诉是刑法立法的专有概念、追诉的目的是实现国家刑罚权两方面认为“追诉时效中的‘追诉’应当属于一个刑法概念或者说是实体法概念”。还有学者认为,“追诉,既是实体法中的术语,也是程序法中的术语。”该背景下,追诉时效兼具实体与程序双重部门法属性。由此,学界对追诉的定义及属性的理解分歧会直接导致追诉时效的部门法属性争议。由于追诉时效的部门法属性又与其溯及力问题相关,所以追诉的定义与属性分歧会引发不同的立场对立。先不论以区分追诉的属性来论证追诉时效的性质及溯及力问题之路径是否可靠,不可否认的是,“追诉的属性”确实成为当前学界论争这些问题的前提。当前对追诉的定义及属性认知不清,其是否存在属性划分以及如何划分较为含糊,就此进行后续讨论只会导致纷繁芜杂的局面。


经过对以上问题的剖析可见,刑事追诉时效的争议的根源不在于时效,也不在于正当性依据,而在于追诉本身。当前刑法学界并未厘清追诉时效中“追诉”的定义。虽有所提及,但因为纠结于追诉时效的功能范围、不同部门法视角的根据以及所谓的“会浮动”之终点,使得不少研究顾左右而言他,进而遗忘了需要被讨论的是“何为追诉”,也最终导致追诉时效的其他问题无法聚焦在同一平台进行讨论。故此,本文回归到“何为追诉”的根本问题上,对现有研究进行反思,深入探寻时效制度中追诉的应有之义,再系统解答以上具体争议。


二、作为根源的“追诉”之研究反思


(一)立案、提起诉讼或追究刑事责任


语言的本质决定了其具有模糊性与迷惑性。日常用语与法律语言皆难以做到高度准确,因此,追求完全精准的法言法语,是法律人的自我想象。具体词语在不同语境背景下,往往可以表达不同的意思,法律语言亦是如此。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追诉的释义为“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提起诉讼,追究刑事责任。”而《辞海》记载追诉是依法提起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追诉和追究刑事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前者只是后者的一个阶段、手段。”可以发现,以上词典都将追诉解释为“提起诉讼”,且提及“追究刑事责任”。然而,不同的是,《现代汉语词典》没有明确追诉与追究刑事责任的关系;而《辞海》则对两个词语进行了区分,认为追诉是追究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


如果说以上词典对追诉的定义只存在部分差异,那刑法学界对追诉的释义则可谓多元。前文已经提及,有学者认为追诉是指追查、提起诉讼。根据侧重点的不同,可以将追诉分别理解为“立案侦查”与“提起诉讼”两种观点。此外,也有学者认为追诉是指“追究刑事责任”。故而,《刑法》中数次出现的“追诉”,就至少存在立案侦查说、提起诉讼说、追究刑事责任说三种不同的定义。在不同的规范中,出于不同的目的,采取不同的方法,对词语的解释自然会有所不同。对于词语理解的不同,词义范围或者词语性质皆可能不同。我们不能仅就表面差异就对以上观点作出肯定或否定评价,而有必要回到追诉时效制度中探究其真意。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由《刑法》第87条、第88条与第89条三个条款构成。其中,第87条规定了“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第88条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之适用情形;第89条规定了几种犯罪类型的追诉期限之起算。由此,将追诉的词义融入以上规定中,存在以下理解方式。


立案说主张追诉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作出立案的决定,包括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机关对刑事公诉案件作出立案决定,以及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作出立案决定。进言之,只要在追诉期限内对刑事案件作出立案决定,该犯罪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公安司法机关可以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起诉讼说主张追诉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公诉案件作出起诉的决定,或者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行为。进言之,只要人民检察院在追诉期限内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或者自诉人在追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自诉,就符合追诉时效的要求,可以继续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与以上两种学说不同,追究刑事责任说强调追诉是一个过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全过程,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简言之,立案说、提起诉讼说把追诉当作“点”,而追究刑事责任说则是把追诉视作“线段”。因为犯罪超出追诉期限“不再追诉”,所以要判断追究刑事责任(追诉)的活动是否在追诉期限内。此时会产生疑问:追究刑事责任与追诉期限是怎样的关系?是只需部分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发生在追诉期限内,还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全过程都要发生在追诉期限内呢?换言之,作为线段的追诉与同为线段的追诉期限之间,究竟需要多大程度的重合才能符合追诉时效的要求?此问题存在不同的答案。完全追究刑事责任说主张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需在追诉期限内完成,即生效裁判须在追诉期限内作出,才符合追诉时效的要求,诉讼活动才有效。此为完全重合的关系。而部分追究刑事责任说主张,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只需与追诉时效部分重合,又分为开始追究刑事责任(立案)说和“开始追究刑事责任—审判”说。这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与追诉期限的重合程度不同。开始追究刑事责任说认为追诉是开始追究刑事责任(立案),只要在追诉期限内开始追究刑事责任,即符合追诉时效的要求,可以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时,开始追究刑事责任说与立案说的效果等同。然而,审判的外化表现比较多样,包括法院受理案件、一审开庭、一审裁判等,因此“开始追究刑事责任—审判”说内部还可以细分。比如有学者指出“只要相关罪行在一审裁判时尚未超过追诉期限”,就符合追诉时效的要求;也有学者直接使用“法院审判之日”,即一审开庭时。由此可见,将追诉置于追诉期限的语境中讨论,观点更加丰富。立案说将追诉理解为刑事立案;提起诉讼说将追诉理解为提起公诉或提起刑事自诉;追究刑事责任说将追诉理解为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其与追诉期限的关系,又分为完全追究刑事责任说与部分追究刑事诉讼说,部分追究刑事诉讼说中的现有主张包括开始追究刑事责任说与“开始追究刑事责任—审判”说。


(二)观点间的相互批驳难以辨明是非


不同观点间的相互批驳难以避免,但现有批评皆以我方价值立场评价他方观点,皆能进行相应的反驳与回应。


1.立案说受到的质疑与其回应。首先,立案说源自将追诉拆分理解为“追查、起诉”,于是有学者质疑,该定义导致追诉期限终点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可是,既然可以将追诉理解为追查、起诉,追查先于起诉,那么立案侦查自然符合追诉的要求,后续诉讼则不必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其次,立案分“对事立案”与“对人立案”,于是有学者批评道,如果采取对事立案,则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果采取对人立案,则会产生不发现犯罪嫌疑人无法立案的悖论。事实上,司法实践并不限制立案的条件,即对人、对事皆可立案,不存在只能对人立案的说法。对事立案的担忧属实多虑,因为实证调研发现,“我国犯罪黑数问题相当严重:犯罪明数最多只占实际发生的1/3。”再次,一般认为我国《刑法》第88条第1款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二是行为人实施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因此根据反对解释,案件立案后未逃避侦查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时,立案说就与《刑法》第88条第1款相悖了。这种说法看似很具有说服力,并能将立案说摧毁。但是,换个思路就能证明立案说成立。在立案说的框架内,只需要满足立案的条件便可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仅是注意性规定,并非适用的条件。如此规定的目的是提醒犯罪嫌疑人,不要妄想通过逃避侦查换得不受追诉之结果,即刑事立案后,就算逃避侦查也不致使追诉超期。因此,以上三点质疑都不成立。


2.提起诉讼说受到的批驳与其反驳。提起诉讼说源自词典对追诉的定义,于是有学者表示该解释方法存在根本缺陷,“词典的解释是一种纯粹的形式解释,是剔除基本的价值评判后,对刑法条文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笔者难以苟同。词典是对词语最基本的解释,是普罗大众最直观的认识与理解。我们可以在此基础上对词语作更丰富的解释,但是不能认为其存在错误。词典的解释也是文义解释,在方法论层面不存在缺陷。每一个词语的解释都含有价值判断,不存在论者所言之严格的文义解释,没有价值判断作为前提根本不可能存在文义。将追诉理解为起诉,符合文义解释的原理。


此外,有学者主张追诉时效的客体是检察机关的“追诉权”,本质上是公诉权的体现;而质疑的声音表示,将追诉解释为起诉是对追诉时效客体的误读。追诉时效的客体确实是追诉权,但是,追诉权的具体外化内容仍需进一步阐明,此时主张追诉权的外化是起诉权存有可能性且不必然引发冲突。反对观点仅将追诉时效的客体还原为追诉权,并非有效之批判。前述论者还质疑,“既然追诉时效在起诉时已经终止了……刑法也就没有必要再规定‘逃避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此规定纯属画蛇添足。”提起诉讼说似乎无法回避与《刑法》第88条第1款的冲突,这也将是其最严重的逻辑弊病。但如前所述,不将“逃避审判”作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之条件,仅作为注意性规定,此问题便能迎刃而解。简言之,在追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即可继续追究刑事责任,就算被告人逃避审判,也不再考虑追诉时效。该规定提醒行为人放弃通过逃避审判以致刑罚消灭的幻想。因此,以上关于词义来源方法的错误、对追诉时效客体的误读、与《刑法》第88条第1款相悖的批驳都不成立。


3.追究刑事责任说受到的围攻与其突围。追究刑事责任说除了被其他学说攻讦,还面临内部观点的互相批驳,可谓“内忧外患”。因为开始追究刑事责任说与立案说具有同样的效果,故而学界常将两者放置在一起批判,但事实上两种解释的路径完全不同。开始追究刑事责任说受到的批评主要是词义来源不当。该学说考虑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较为漫长,因此将追诉限定为具体程序,即“开始追诉”(追究刑事责任的开始)。反之,追究刑事责任说内部其他观点主张追诉是实体性术语,只能表示一段过程,而不是一个程序节点。显然,学界对该问题的争论存在方法缺陷。无论追诉具有何种部门法属性,只要主张追究刑事责任说,追诉都会面临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的归属问题。出于限缩或扩大之目的,将追诉解释为“开始追究刑事责任”或“完全追究刑事责任”都能自洽,不存在逻辑弊病。


“开始追究刑事责任—审判”说主要以《刑法》第88条的反对解释作为论证依据。有学者批评该结论“不可避免地会遭遇来自系统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反对”。在笔者看来,《刑法》第88条第1款存在不同的解释方法,反对解释否认追诉是立案或者开始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否认其可以是部分追究刑事责任之结论;反对解释、系统解释与目的解释基于不同的立场,自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解释方法没有优劣之分,不应轻易对该解释的实质合理性进行肯定或否定,而其具备逻辑性是毋庸置疑的。


对于完全追究刑事责任说,批驳主要集中于追诉的范围过大,追诉期限的终点过于滞后,可能导致司法机关消极推进临近时效的案件;个别司法人员主动利用时效制度选择性办案;甚至导致司法资源浪费等一系列现实问题。然而,这些都不能算是完全追究刑事责任说的弊端。第一,在规定时间内不具备完成诉讼活动之可能性,在哪个学说的框架内,都是可能出现的正常结果,这恰好表明不值得也不应当继续追究行为人的罪责。在追诉时效即将完成之际选择消极办案是正常的做法。第二,选择性办案是渎职的表现,但其不能归咎于完全追究刑事责任说。在其他学说的立场下也可能存在选择性办案。渎职问题的根本在于个别办案人员,而非追诉的定义。第三,刑事诉讼本身就充满不确定性。刑事诉讼是要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结论并非只能是犯罪与刑罚。因无法处罚行为人而认为诉讼活动是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思维。显然,完全追究刑事责任说也具备逻辑合理性。


综合而言,无论是立案说、提起诉讼说,还是各种细分的追究刑事责任说,都能在各自的理论框架内做到逻辑自洽。而学说间的互相批驳多以自我的价值为标准批判他人,始终无法达成共识,也不能辨明是非。与其继续在逻辑层面、价值观差异层面争论,倒不如承认各学说的逻辑有效性及价值取向差异,从而另觅他径回答追诉时效中追诉的应有之义。


三、时效制度中“追诉”的应有之义


在现有学说都具备逻辑基础的前提下,讨论不应再自说自话。考虑到追诉时效制度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消灭事由,本文主张回归时效控制刑罚权的功能,并寻求时效制度与刑事诉讼期限的价值共性,再试图从以上学说中确定追诉之真意。


(一)时效具有控制刑罚权的功能


对行为人处以刑罚是除了发动战争以外,一个国家所做的最重要之决定。刑罚权是公民割让部分自由的结晶,必须受到合理控制。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因此刑罚超过了保护既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本质上就是不公正。时效作为刑罚消灭的事由,通过时间因素发挥控制刑罚权的功能。进言之,追诉时效制度也具备控制刑罚权的功能,并且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但需要明确的是,保障人权的价值不是通过“追诉”来展现,而是“时效”与生俱来的。所以追诉的定义并不会影响人权保障理念的体现,即不论将追诉定义为立案、提起诉讼还是追究刑事责任,追诉时效都具有保障人权的价值。不能以完全追究刑事责任说保障人权而认为立案说、提起诉讼说违背人权保障理念。


此外,时效制度既能控制刑罚权,防止其滥用,同时也不放纵犯罪。刑事时效制度历史源远,我国的时效制度至少可以追溯到1911年的《大清新刑律》。通说认为,追诉时效制度最早诞生于公元前1世纪奥古斯都时期的《儒里亚法》(Lex Iulia de adulteriis coercendis)。更有学者深入研究后指出,雅典于公元前403年颁布《大赦法》后,“民事时效制度被移入刑法中,成为为了团结社会实行必要的遗忘的工具。”在现代各国的法律中,刑事时效制度皆占据一席之地。就此,不可能说追诉时效制度存在任由犯罪肆意妄为之嫌,因其早被时效本身所隔绝。故此,在追诉时效中探讨“追诉”的定义,也自然不会与“纵容犯罪”有所牵涉,即不存在将追诉定义为立案就能起到很好的惩罚犯罪的保护机能,而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等含义不能发挥该机能而导致放纵犯罪之说法。部分学者在研究追诉期限终点问题时,常用是否放纵犯罪、是否保障人权来评价某个时间点,其实已经将这些功能从“时效”错误地转移到了“追诉”,并不恰当。总之,时效制度具有控制刑罚权的功能,而追诉时效则是通过设置追诉期限的方式控制刑罚权;在追诉期限内可以进行追诉,反之则不能追诉。


(二)追诉是界分控权范围的“栅栏”


追诉时效因“时效之特性”而具有控制刑罚权的功能。刑罚权的内容较为丰富,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当中与追诉时效息息相关的是求刑权与量刑权。而这两个权力又要靠不同主体的立案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抗诉权等“保驾护航”。此时,追诉时效所控制的刑罚权,则需借助“追诉”作进一步界分,即划定哪些权力应受到时效制度的直接控制。然而,追诉应该将什么权力予以直接控制呢?本文认为,不能从各权力本身进行讨论。权力需要在阳光下运行,也需要被关在笼子里,为此很容易得出每种权力都需要追诉时效予以控制之结论。故而,应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考虑当下哪些权力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哪些权力已经有所限制,此时可对未被禁锢的权力加一道枷锁,而已经被禁锢的权力就不必再增添“二重枷锁”。“二重枷锁”看似双保险,就算其中一把锁出了毛病,还可以靠另一把发挥功能。但实际上,枷锁不必过多,经常检修、保养就能持续发挥作用。枷锁越多,反而会使人忽视锁的质量,容易出现全部生锈、失灵的结局。除此以外,对权力的过度限制,会影响职权的正常运行。司法实践中,人少案多已成为常态。司法工作人员时常“困在”系统的时限里,被其推着走。如果再附加额外的时间限制,只会让他们更加疲于应付不断闪烁在办案系统里的各种时限警告灯,反而干扰正常办案。


那么,哪些权力受到限制了呢?追诉时效是通过时间限制刑罚权,与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遵守的各种时间期限有相似之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期限设置考虑因素较多,包括督促公安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及时惩罚犯罪实现刑罚效果等。当然,必须承认刑事诉讼中的期限之强制力无法与追诉时效相比拟,后者会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终止,而前者显然不能。但不置可否,超出办案期限对公安司法机关带来的消极影响较大,因此其能对公安司法机关起到重要的约束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控制刑罚权的功能。实践中,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对办案期限普遍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强制措施期限、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一审程序期限、上诉、抗诉期限、二审程序期限、再审程序期限等。这些期限几乎涵盖了公安司法机关的所有办案时间,防止办案权力的无限扩张,同时保障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及时、顺利推进。


但显而易见,以上规定缺乏对侦查机关办案时间的有效限制。尽管设置了侦查羁押期限,也难与侦查期限相提并论。不少案件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这并不会对侦查办案的时间产生约束;此外,侦查羁押期限也可以层层延长,因而对侦查办案期限的影响实在有限。考虑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刑事案件能不能侦破、在多长时间内侦破都是无法人为设计的,因此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侦查办案期限是务实的考量。但是,这不能代表侦查权无须时间的限制。在现实层面,侦查权必然需要受到合理的时间限制。考虑到“时效”具备控制刑罚权的功能,而“追诉”能够界分控权范围,故应将刑事侦查纳入追诉的定义范围,使得追诉能直接限制侦查权。尽管有学者认为,“在刑法没有‘跨界’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追诉时效期限同时解释为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以及羁押)期限”。还有学者批评道,“刑事立案后到破案前的时间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控的,在每个时点可能停滞不前,并不会因为追诉时效制度而能够加快办案”,以此反对通过追诉时效控制侦查权。本文以为,虽然刑法没有规定,但不代表追诉时效不蕴含对侦查权的时间控制。在刑事诉讼法不宜规定侦查期限的情况下,发挥实体法的功能控制刑罚权完全合理,更体现了刑事一体化精神。此外,笔者承认追诉时效不能促进办案效率,可本文强调的是时效控制刑罚权的功能,与能否提高办案效率无关。办案期限有提高办案效率的功能,但不限于此,还包括限制权力、保障权利等。本文正是基于追诉时效与办案期限都能控制权力之共性,而提出追诉时效应当控制侦查权。因此,以上批判都不合理。


相较于侦查权不存在时间控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对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规定了期限。在起诉权、审判权等都有时间控制的情况下,若再通过“追诉”将其纳入直接控制的范围就有“二重枷锁”的意味了。因此,基于我国的现实状况,追诉时效中的“追诉”,最好是仅将侦查权作为直接控权的对象。


(三)追诉的应有之义是提起诉讼


既然追诉应该直接限制侦查权,不应该对提起诉讼权、审判权徒增“二重枷锁”,那么追诉的定义应当直接包括侦查,而尽量不要在此之外涵盖过多的诉讼活动。当前众多学说之中,立案说并不包括侦查,限权失能,故不予采纳;部分追究刑事责任说中的开始追究刑事责任说与“开始追究刑事责任—审判”说,前者和立案说一样不包括侦查,而后者不仅直接包括了侦查、提起诉讼,还至少包括了法院受案审查阶段,甚至一审,因此其对不止一个阶段设置了“二重枷锁”,限权过度,也都不宜采纳;完全追究刑事责任说更是包括了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通过“追诉”界分控权范围之功能完全失效,也不应采纳。提起诉讼说在审查起诉阶段设置了“二重枷锁”,也不尽完美。


然考虑到侦查是起诉的准备活动,前期侦查工作不到位的后果在起诉后会转由检察机关承受,如果将追诉定义为只包含侦查的“开始追究刑事责任—移送审查起诉说”会引起侦查与起诉的割裂,反而可能衍生新的问题,得不偿失。因此,在所有方案都无法实现十全十美的情况下,我们应当退一步,也即“追诉”最恰当的定义就是提起诉讼说。虽然提起诉讼说在审查起诉期限以外也设置了“二重枷锁”,但是相较于一审、二审、再审等期限而言,审查起诉的期限较短,此时的“二重枷锁”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可以降到最小。综合各方面因素,时效制度中“追诉”的应有之义是“提起诉讼”。


四、追诉时效系列争议的化解对策


明确追诉的定义是“提起诉讼”之后,我们需要借此回应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片面化、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判断、追诉时效的属性与溯及力问题争议。


(一)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应是两种理论的有机结合


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的研究成果丰硕,但都无法避免观点的片面化。程序法进路的主要观点有证据湮灭说与司法经济性说。证据湮灭说主张,“犯罪证据因时间流逝而失散,难以达到正确处理案件的目的”。所以,为避免引起司法错误应放弃追诉。证据湮灭说的弊端并非导致追诉时效被“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替代,而在于时间不会普遍导致每个案件的证据灭失,相反排除时间因素后所有案件都有证据湮灭的可能,即证据湮灭与时间因素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在现代先进技术加持下,也时常出现经过较长时间后因关键证据出现,案件取得突破性进展的情况。因此,证据湮灭说已不符合当今社会现状。司法经济性说主张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在于“减轻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但司法机关诉讼压力的减轻与刑罚没有直接的关系,前者只是后者消灭后的效果。将“效果”等同于“依据”是问题意识的错位。所以,在程序法视角论证此问题方法失当。


从实体法进路论证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便是围绕刑罚的正当性展开。其一,以报应刑论为基础的有准受刑说、不法关联性消逝说。准受刑说主张,法律规定追诉时效是出于一种心理上的考虑,即犯罪人在长期逃亡过程中,可能整天充满担心和忧虑,内心受尽折磨。进言之,“可以认为已经执行了刑罚”。该说最大的弊端不是欠缺事实依据,而是行为人犯罪后的“内心受尽折磨”与“刑罚”存在质与量的区别,难以相提并论。以准受刑说为依据反而营造了追诉时效不正当之错觉。不法关联性消逝说以动态的时间观为基础,主张过去的罪行并非一成不变,“在经过特定时间后即被立法者推定为与当下社会再无关联的历史事件,不能再被视为刑事不法,故不得再据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文认为,并非所有东西都会随时间发生变化。就算持动态时间观,“过去的不法”随时间流逝,结果亦是多元的,可能降低、消逝,也可能持平,甚至加重。修改立法提高法定刑幅度的情况足以证明,在流动的时间观背景下,过去的犯罪行为完全可以被处以更重的刑罚。所以,动态的时间观对该问题的判断不具有积极意义。行为的不法以及行为人的责任均应以行为时的法律状况为评价基点,且在犯罪终了时被固定,不再改变。由此,报应刑论不能证明追诉时效的正当性。


其二,以预防刑论为基础的理论包括积极特别预防刑论与积极一般预防刑论。前者外化为改善推定说,强调时间可能会对犯罪人起改善作用,即降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然而,改善推定说仅是一种推测、假定,现实情况无从证实,其无法契合具有普适性的追诉时效。因此积极的特殊预防刑论也无法证实追诉时效的正当性。而积极一般预防刑论外化为规范感情缓和说、尊重事实状态说、宽恕理论等。规范感情缓和说和尊重事实状态说的落脚点皆是社会秩序,甚至尊重事实状态说是在规范感情缓和的基础上延伸。时间可以修复社会秩序,社会大众也逐渐恢复了平静,“社会已逐渐遗忘其犯罪行径,被害人对其的仇恨也因时间的流逝而消解,犯罪人的家庭生活亦已步入正常”。因此,应对这种事实状态予以尊重和维持。而宽恕理论,顾名思义是刑法本身的宽恕。该观点指出,国家对于犯罪行为的愤恨之情会随时间的流逝而淡弱、消失。刑法对犯罪人的评价依据不完全在于过去的因素,那就有可能放弃绝对的报应立场宽恕一个过去的犯罪。实际上,宽恕理论基于一般预防的立场,认为追诉时效是刑法在社会的愤恨之情消逝后所作的宽恕,并非代表被害人宽恕犯罪人。除了拟人化的语言处理,宽恕理论事实上没有诞生新的实质内容,故不值得效仿。总体而言,时间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平复社会情绪,并且形成新的社会秩序,这表明犯罪的一般预防必要性降低,具有普遍性与现实符合性。故从积极一般预防刑论考虑追诉时效的正当性问题存在合理性。然而,一般预防必要性降低与消失是不同层面的问题,所以仅以积极的一般预防刑论作为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仍不足够。


反观之,有学者基于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视角,主张“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根据在于国家刑罚权与犯罪人自由之间的平衡。”此进路摆脱了刑罚的正当性依据限制,按照社会契约论,主张刑罚权源于公民的让渡,恰好回应刑罚必要性从降低到消失的原因,即有限的刑罚权之消灭。但如前所述,现有研究忽视了“追诉”的存在。因此,结合追诉的定义(通过提起诉讼实现求刑权),可以主张刑罚必要性消灭的理由是求刑权的有限性。此时,追诉时效之正当性依据得以具体化:随着时间的流逝,犯罪的积极一般预防必要性降低,达到某个程度后致使本就存在限度的求刑权消灭,因而不能再提起诉讼。可见,本文主张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是“一般预防刑论”与“有限求刑权说”之并合。如果缺乏一般预防刑论,时间就无法直接影响刑罚,也无法表明追诉期限为何与法定最高刑相关。而有限求刑权说则是刑罚必要性从不断减小到消失的终极原因。缺乏对求刑权有限性的认知,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之讨论始终抽象、片面,无法“落到实处”,更无法解释刑罚必要性何以消失。根据并合说,追诉时效的例外情形是因为特定犯罪在长时间流逝后仍然存在社会危害性,即仍有一般预防之必要性;此外,这也是有限求刑权之“有限”所在,即求刑权不会绝对消失,对于特定犯罪情形仍然一直存在。


(二)是否超过追诉期限应当以起诉的时间为判断标准


确定追诉的应有之义是“提起诉讼”后,是否符合追诉时效的判断难度有所减轻。但仍需要考虑三点要求,一是追诉期限何时起算;二是追诉期限的确定;三是追诉是否发生在追诉期限内。


其一,《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于犯罪之日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说法。通说认为,犯罪之日指的是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笔者疑惑,有必要将一般犯罪的追诉期限之起算点与连续犯、继续犯等区分开来吗?首先,追诉期限的起算需要以确定的期限为前提。追诉期限作为一种时间限制,在长短不确定的情况下,固然无法发挥限制的功能。那么,在此之前讨论追诉期限的起算就失去了现实意义。其次,追诉期限需要在罪行大小稳固后才确定。犯罪成立代表行为正式进入了刑法规制范畴,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犯罪成立与罪行大小的固定没有关系。比如,行为人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时,就已经成立犯罪。可在犯罪行为终了之前,其罪行大小仍不断变化,直到中止、未遂或者既遂等形态出现才能够固定。因此,本文主张《刑法》第89条的“犯罪之日”应当解释为犯罪终了之日,所有犯罪的追诉期限都在犯罪终了之日开始起算。


其二,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按照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期限。但事实上,刑法分则具体条文内往往有好几个法定刑幅度,因此,按照哪一个幅度的最高刑是有疑惑的。通说认为,应根据罪行应当具体适用的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认定追诉期限。此处的“具体适用的量刑幅度”是否包括从犯等情节引发的减轻处罚情形,存在否定说、责任刑限制肯定说、法定限制肯定说等。已有研究均未关注,追诉期限的确定具有时间特性,即在行为人犯罪终了之时,追诉期限就已确定,同时追诉期限开始起算。司法者的任务只是将已经确定的期限显明。具体而言,司法者只能根据犯罪终了之时的罪行大小,确定追诉期限的时间长度。因此,在犯罪终了之时的所有情节都应该纳入追诉期限的考量范围,而在犯罪终了之后出现的情节都不应该考虑,比如自首、立功、退赃等。虽然它们多是预防刑情节,但反映责任刑或预防刑不是考量的标准。因为追诉期限早已确定,这些情节不属于犯罪终了时用以确定罪行大小的情节;反观之,从犯、防卫过当等情节属于犯罪终了时用以确定罪行大小的因素。就此,我们还需要注意,综合所有反映犯罪终了时罪行大小的因素后,不一定能得出适用某个刑罚幅度的具体结论。因为,当中有的情节是“可以减轻处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即有论者提及的“幅度变更或然情节”。这些情节具有司法裁量空间,并不具有唯一性,在犯罪终了之时出现了适用两个法定刑幅度的选择空间。鉴于追诉期限依据罪行所在的幅度的最高刑确定,此时应该根据高的法定刑幅度确定追诉期限。


其三,追诉是否在追诉期限内的首要问题是何为追诉。前文已经厘清追诉的定义是提起诉讼,因此是否符合追诉时效的判断标准就是提起诉讼时是否超出追诉期限。具言之,在追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则不再受时效的限制;超出追诉期限,则不能再提起诉讼,否则应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理。就此,学界讨论的追诉期限终点问题就因其前提“追诉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否定而不复存在。当前司法实践多主张在追诉期限内立案侦查,就不再受时效的限制。该做法的确得到了198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第2条的认同。然而该复函仅针对贪污案件,并不指明适用于所有犯罪;此后,其于2002年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2017年2月13日,为回应立案后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就此,有观点认为其“明确了追诉时效的终期应当以立案侦查时为节点”。显然,该理解是错误的。该答复中两次表达“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强调的是依据某个时间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而非在某个时间判断追诉时效。因此,主张追诉是立案或者开始追究刑事责任,进而主张在追诉期限内立案即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说法于法无据。出于我国对侦查权的限制需求,应该主张在追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不受时效的限制。


(三)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一般在两种情形下会被提及,一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修改,导致犯罪所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变化;二是时效制度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判断标准变更。第二种情形目前只出现在1997年《刑法》,其修改了1979年《刑法》“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条款之适用条件。第一种情形则随着刑法修正案与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而不断涌现。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常以追诉时效的部门法属性或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为前提。但是,笔者认为正当性依据不与溯及力问题存在直接关联,因此集中从追诉时效的属性视角进行讨论。实践中对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存在实体性判断倾向与程序性审查逻辑之分歧。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一般性规则,如果追诉时效属于实体法,则应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相反,如果其属于程序法,则应依据新法判断追诉时效。也有学者主张追诉时效具有双重法律性质,对于情形一应当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对于情形二则适用从新原则,因为追诉时效判断标准的修改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基于以上争议,我们必须厘清追诉时效的属性。前文已经指出,学界对“追诉时效”的属性之论证,以“追诉”的属性为重要根据。笔者以为,通过讨论“追诉”的属性来证明“追诉时效”的属性存在方法缺陷。首先,追诉时效中的追诉,无法简单归入刑事实体法或程序法。词语本身就具有多重意思,就算表示同一种意思时也会存在不同的意义面向。追诉的具象是提起诉讼的决定,但追诉的内核仍然离不开刑罚权(求刑权)。如果仅看表象就容易将其误解为程序性术语;相反,仅关注内核则会认为其属于实体法术语。这些看法都是对词语本身的粗浅认知。在刑事一体化语境下,仅能确定追诉是刑事法术语,在民法、行政法语境中不使用该词。其次,“追诉”不影响“追诉时效”的部门法性质。除了探讨追诉的属性存在误区,学界试图通过“追诉”的属性反映“追诉时效”的性质之做法也同样荒谬。有学者简单认为,“法律制度的部门法属性取决于其法律后果,而非其正当性根据。”本文不予认同。法律制度的属性需要综合考虑规范定位、价值蕴涵、正当性依据、法律后果等内容,根据某一简单因素绝对不可靠。我国追诉时效制度定位于《刑法》总则第四章。因刑法中常常不乏程序性规定,比如《刑法》第78条规定了减刑条件与限度、第79条规定了减刑程序,所以该定位不能决定追诉时效的属性。但不可否认,该定位反映了我国追诉时效制度具有实体法倾向。追诉时效制度属于刑罚的消灭事由,其同时兼顾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这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共同追求。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是一般预防必要性降低与求刑权的相对消灭之并合。追诉时效的法律后果最直接表现为求刑权的消灭。综上所述,追诉时效制度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特征,故只需强调其刑事法属性。


此时,是否意味着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要根据两种情形进行区分讨论?笔者并不认同。我们需要反思,虽然不受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难道程序法规定就必然适用从新原则吗?本文的态度是否定的。程序法本身就蕴含极强的人权保障之价值追求,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跨过刑法对其予以限制,同时也没有此必要。程序法的价值本身就具有摒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利变更之功能。因此,在刑法层面我们要坚持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原则,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应该自然蕴含此功能,也就无须再规定。总之,程序法并非一切从新,尤其是在法律属性层面牵涉实体法的部分,其更应该体现人权保障的机能。无论是法律或是司法解释的修改导致法定刑变更,还是追诉时效的判断标准变化,都不能通过否定追诉时效是值得保护的利益而适用从新原则。追诉时效作为刑罚及刑罚权消灭的事由,与刑罚的正当性、犯罪的处罚必要性、刑罚权的限度、行为人的权利息息相关,不能简单以从新原则处理,而应当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


结  语

“何为追诉”作为追诉时效问题的起点,却因为看似轻微而被忽视,直接被看作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立案。殊不知,正是这个概念差异,导致了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的片面性、引发了追诉时效的判断争议、加剧了追诉时效溯及力的分歧。本文不再割裂地看待追诉时效的具体争议,而是通过明确追诉的定义,再对具体争议进行体系性化解。传统的研究路径并不能明确追诉的真意。借助时效的刑罚限制功能、追诉的界分功能,出于控制侦查权但不能过分限制其他职权的现实需求,可以发现追诉的应有之义不是立案侦查,也不是追究刑事责任,而是提起诉讼。结合追诉的定义,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依据、追诉期限的计算、追诉时效的溯及力等问题争议皆能得以较好化解。必须承认的是,追诉时效的争议不仅以上所呈现的内容,以追诉为起点也不能直接解决所有争议。然而,所有争议都离不开追诉的定义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因此,要对基础概念给予重视,对一切理所当然之事保持警惕。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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