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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组织的准确认定是治理有组织犯罪的关键之一。当前司法实践对恶势力组织的认定多采取概念思维的认定方法,具体适用上仅对各个特征要素进行形式上的比对,这容易导致恶势力各特征之间评价次序错位,降低认定标准、认定“避难就易”等现实困境的出现。恶势力组织属于类型概念,各个特征要素具有开放性特征且彼此关联,应当采用类型思维作为认定方法,围绕“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这一事物的本质关联各特征要素,并结合“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恶势力犯罪类型的观念想象进行综合判断。
一、问题的提出
《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依此,立法将“恶势力”正式界定为犯罪组织。虽然“恶势力”已经被法律规范准确定义,但与之相关的理论争议并未停止。如关于恶势力组织的处罚根据、本质特征以及认定标准等,都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定的实践难题。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指出:“党着眼于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我们不仅取得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胜利,并致力于建立扫黑除恶常态化的长效机制。《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出台,意味着“恶势力”这个过去在刑事政策上对某一类犯罪的统称被上升为规范的法律概念。立法的出台不得不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恶势力”在过去是政策口语化表述,其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甚至不是一个独立的要素。作为一个规范化的法律概念,理论上有必要明确这一概念的具体内涵和外延边界。人们对什么是恶势力组织看似知其所指,但又无法准确地描述出来。恶势力组织作为有组织犯罪的一种组织类型,却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概念,虽然可以从域外的有组织犯罪理念中获得些许参照,但更多地需要中国学者依靠自己对社会治理刑法功能的理解,以及在理论上的转型。
目前,对于司法实践中恶势力组织被拔高认定的警觉,学界缺乏从方法论视角提出有效的应对举措。学界关于恶势力组织认定方法的阐述普遍采用的是概念思维,通过“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特征要素逐一解释对恶势力组织进行具体的认定,各个特征之间是并列关系,比对过程表现为“全有全无”的思维方式。但采用该种认定方法,刑事审判人员既无法准确把握恶势力组织各个特征之确切含义,又无法准确界定恶势力组织的本质属性。更不能在认定过程中凸显出恶势力组织的本质特征与一般特征之间的权重关系。另外,按照《反有组织犯罪法》中规定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危害性特征,也因规范上的非对应性而存在被拔高认定的风险。可以说,单纯的概念思维已经很难应付日益复杂的刑事个案,而据此来认定恶势力组织往往会异化为机械性司法,从而导致对恶势力组织犯罪拔高或降格认定的问题。
因此,将概念思维作为恶势力组织司法认定唯一的方法论选择是否合适?是否能够准确凸显恶势力犯罪的本质属性?如何良好实现反有组织犯罪法与刑法之间的有效衔接,如何在从严惩治恶势力犯罪与遵循刑事法治理念之间寻求平衡协调,是否应当引入新的认定方法?仍需要从方法论层面对恶势力组织的司法认定进行审慎地思考。
二、恶势力犯罪概念思维认定方法的反思
(一)恶势力组织认定的概念思维
在恶势力组织认定方法论的选择上,相关司法解释采用的是概念思维,这与传统刑法理论关于刑法解释方法一致。运用概念思维解释法律概念时,主要考虑评价对象是否满足概念的全部特征。一方面,识别规范明确列举法律概念的主要特征。另一方面,借助概念特征评价案例事实,如果案件事实充分满足概念的所有特征,则可完成事实与规范的对接;如果案件事实任一特征无法满足,就被排除在概念之外。可见,《反有组织犯罪法》在对“恶势力组织”概念明确定义后,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对各个特征要素进一步阐释:依照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特征要素界定恶势力组织。由此,恶势力组织的认定成为案件事实与概念特征耦合式的比对过程。概念思维下的认定结果只有两种:“如评价对象充分满足概念的所有特征,则可涵摄于概念之下;如果评价对象任一特征无法满足,就被排除在概念之外。”概念思维采用的是“全有全无”的逻辑结构,各个特征要素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共存关系,即一有俱有,一无俱无。只有所有特征要素都齐备时,才能被认定为恶势力组织。
值得注意的是,《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对于恶势力组织的每个特征都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其一,组织特征要求“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但同时又规定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其二,行为特征要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同时又规定了“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其三,危害性特征要求“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同时强调应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根据概念思维,既然对各个特征的具体内容都作出了例外性的规定,那么在对案件事实进行比对时就难以提供清晰的标准,这样的缺陷会对个案的认定产生影响。
案例1:泛华公司承担某村镇的房地产开发,其使用的土地系原村小组被征用的土地。当地村民曾某等人,为获取“泛华公司”土石方等附属开发工程,多次采取阻工、闹工手段相威胁,组织“泛华公司”将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他人。原审法院根据曾某组织多人多次参与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即认定曾某等人属于恶势力犯罪组织。
按照概念思维,上述判决对恶势力组织的认定没有问题,但学理上依然有值得商榷的余地。虽然符合三人以上、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特征要素,但危害后果的影响范围仅仅是被害五人,其危害后果的影响范围仅在被害人所有的场所范围内,影响范围有限,认定上述行为符合恶势力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并不妥当。这样随意解释危害性特征要素、拔高认定恶势力组织的方法并不可取。
(二)概念思维在方法论上的局限性分析
概念思维是通过特征要素的穷尽列举,而将所欲表达的对象单一地予以定义的思维方式。从法学方法论的演变史追溯至今,“概念法学”这个词在现代的使用上,就隐隐存在着负面、谴责的意味。“概念逻辑亦成为法学的枷锁,往往使法律与社会正义脱节,而其症结所在,就是把方法当作目的。”“概念”一词原本指的就是:“形式上的、拘泥于文字的,且背离生活的法律发现和法律思维。”概念思维侧重逻辑因素,强调概念推演计算,而完全不考虑任何目的和价值的内容。
1.概念思维导致恶势力组织认定的机械化。从法律适用的外观上看:只有当某一对象符合概念之全部特征时,才能认为该对象属于概念所指称的客体之一。然而,定义对概念特征完全性的预设,使得法律的适用常常会过度强调其推演过程的纯逻辑性,在对概念特征进行逐一的比对的过程中,容易忽视对大前提的合目的性考察,拘泥于法律文字的表述,不顾法律价值的追求,而只是在现成的概念特征之上,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逻辑的分析和整合,这就将导致法律适用的形式化。“如过分迁就法律之形式,而将法律此种理想予以牺牲(规范目的),必将使法律之解释沦为形式的逻辑化。”法律规范成为概念的堆砌而忽视法律的价值追求,即使法律适用过程中偶然发现隐藏于法律中的价值,却被形式化的思维所束缚,不得不机械地适用法律。
案例2: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纠集了12名骨干成员,组成了一个以传销为名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结构严密,层级分明,分工明确。诱骗他人进传销窝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劫取钱财。法院认为,涉案传销组织有三名以上组织成员,重要成员较为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但传销型犯罪本身是侵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且违法犯罪行为多发生在室内,其危害后果的影响不具有公开性和发散性,并不直接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破坏。这样简单地套用“三人三次”的形式特征,恰好说明了概念思维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机械化。
2.概念思维导致恶势力组织认定的形式化。概念思维的核心观点是,作为大前提的规范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概念思维的这一过程为涵摄。基于立法与司法严格分离的权力谱系,概念思维出于对立法权威的维护,唯恐司法活动中的价值判断会造成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进而造成司法擅断。但涵摄过程最大的缺陷就在于其无法解决同一性问题,即无法解答案件事实与规范前提为何被视为“同一”。此种概念体系是由一般性的基础概念组合而成,因而以实现合乎逻辑的内在一致性为其根本,但在概念形成之后,这种内在一致性被概念的形式特征所取代,只要能够符合形式特征,就推定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并没有进一步阐释概念的具体内涵:涵摄的过程,过分强调概念特征的一致性和合逻辑性,忽略概念内涵的实质内容。但法学方法论主要关切的不是“逻辑上必然”的推论,毋宁是一些可以理解而且有信服力的思想步骤。因此,概念思维过度拘泥于逻辑上的自洽性而无法说明自洽的逻辑,使得司法操作常常在混沌中进行,并总是生硬地、跳跃式地、模糊地便涵摄成功。
案例3:被告人樊某等3人等在某酒吧门口,寻找从该酒吧内出来并驾驶机动车辆的被害人,尾随并故意与被害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利用被害人不敢报警的心态从被害人处取得钱财。前后共作案5起,敲诈勒索被害人人民币3万余元。法院认为,该案被告人安某等人为实施犯罪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以威胁手段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害一方,犯罪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在本案恶势力组织论证说理过程中,司法者并没有解释哪些案件事实与“为害一方,犯罪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具有一致性,就直接肯定了案件事实符合“恶势力组织”概念中的危害性特征,从而认定为恶势力组织。但对于何谓“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缺乏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三)概念思维在具体认定中的效果检视
1.恶势力特征评价次序错位。运用概念思维采取特征耦合式的认定模式缺乏内在逻辑位阶性,组织特征一般被认为是恶势力组织中的基础特征,但组织性特征未必能够体现并区分恶势力组织犯罪与一般共同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恶势力组织犯罪的组织程度相较于一般的共同犯罪更为固定,也不能成为提升恶势力不法内涵的根据。例如,电信诈骗团伙,通常也会有固定的活动场所,按约定的时间聚集,并有作为头目的纠集者。甚至实施团伙作案的行为人同吃同住也比较常见。团伙犯罪比临时起意纠集在一起实施的犯罪表现出更强的组织性,但这不足以将恶势力组织与一般的犯罪团伙相区分。又如,与相对固定的犯罪团伙相比,有时一般的共同犯罪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例如,恶势力组织为了使得在一定区域能够长期强揽某项工程,不会对工程价款提出过高的要求,并在成功揽得工程后会顺利完成工程,让被害方有“破财消灾”的获得感。而临时组建的犯罪团伙并没有这种顾虑,他们往往会实施更加恶劣的敲诈和强制行为。就恶势力组织而言,组织化程度的高低与法益损失程度不一定成正比关系,组织程度不高却严重侵害百姓权益的情形,与组织程度高却未严重侵害百姓权益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
2.恶势力组织认定标准扩张。恶势力组织的法定化是预防刑法观在刑法治理功能方面的一次重要实践,尽管风险社会的到来为处罚前置化和预防早期化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基础,刑法价值开始侧重秩序和安全,刑法的社会治理功能日益凸显,但就司法现状而言,依然要警惕刑法功能实现与刑罚权滥用的界限把控。《反有组织犯罪法》在“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社会秩序混乱”之外,将“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这种不能直接反映具体法益内容的要素作为危害性特征,这容易将与恶势力组织法益侵害无关的因素不当纳入恶势力组织的认定之中。这些表述都因概念不明确,文义解释范围大,司法人员往往无法做到统一适用。如此,恶势力组织的成立范围恐怕将无边无际。在恶势力组织界定本身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将“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也当作认定恶势力组织的要素之一,这实际上是使用比刑法上更不明确的概念解释刑法上不明确的概念,这显然是无法达到解释目标的。
3.恶势力组织论证“避难就易”。人的认知过程都是有惰性的,总是设法以最小的认知努力,获得最大的认知效果。《反有组织犯罪法》为“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提供了准确而易辨认的认定标准,这容易使得办案人员倾向于回避内容更为抽象、适用证明和解释难度更大的危害性特征的认定。大多数判决书对于危害性的描述具有较强的概括性,“部分判决书对多项犯罪行为造成的犯罪后果进行一一论述,最终直接概括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案例4:吴某作为当地石膏矿运输车队队长,为垄断当地矿业公司的运输业务,先后采取2次停运、堵路等威胁手段,强迫矿业公司只接受自家车队的运输服务,造成矿业公司分别损失5091元、13227元。原审法院根据“三人三案”的标准,将本案认定为恶势力组织。
法院认定“恶势力组织”的事实是被告人组织多次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在危害性方面只提出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没有具体指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多大的社会影响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秩序。这反映出司法实践中认定恶势力组织时“避难就易”的惰性思维,即当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达到“三人三次”的数额标准后,就放弃认定危害性特征,将“多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客观事实直接等同于“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
三、类型思维方法论的提出
当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事实或法律实践的多样表现形态时,为了弥补概念思维的缺陷,人们需要一些新的思维模式:既可以使制定法保持足够的创造性,以适应多元变化的事实形态,又能充分发挥现代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限制司法者可能的恣意。“类型思维”即是在这种方法论的现实需求下产生的。所谓类型思维,指的是一种思维方法,是以具有弹性的思考去操作那些难以借助列举特征的方式就可以穷尽的概念。如果说概念思维对应着确定性,那么类型思维则是对不确定性问题的思考。对于何谓类型思维,单纯的定义并不能够使我们充分地了解其内涵,需要对类型思维本身进行必要的阐释。
(一)类型思维是围绕“事物的本质”的思考方式
总体来说,事物的本质是一种规律性的东西,这种不变的规律性为人们正确认识和描述事物提供了可能。从“事物的本质”进行思考的方式就是类型思维。“事物的本质”与类型是互为表里的关系,事物的本质是指向类型的。“类型化的范围只取决于事物的本性。”因此,类型的思考方式总是指引人们去关注法律规范背后的规整目的,这无疑属于一种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而在规范形成的过程中,立法者也只将本质相同的事物归于一个类型,类型的标准是“事物的本质”,而非形式上的一致性。在一些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之意义的考察,比起对法律概念之内涵和外延的考察,更容易在法律素材的范围内加以把握”。而从“事物的本质”进行的思考,是为了应对充满不确定性的事实时,抓住某些确定不变的内核。“类型思维的兴起,与其说是因为有限理性观念削弱了我们对待客观世界的认识自信,毋宁说是由于外部世界的复杂样态引起了我们的警觉。”因此,从“事物的本质”进行思考的类型思维,就是为应对不确定性而兴起的思维模式。但我们不应当对“事物的本质”作物性化的理解,事物的本质并不是所谓的本质特征,因为本质特征仍是概念思维的产物,只不过是其中最重要的特征,而类型并不注重单个特征,它在一种整体视野下判断类型的归属。
恶势力组织本身也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如组织结构不固定、行为手段多样化、危害结果具有复合性。正是恶势力组织各类特征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使得恶势力组织的认定标准难以把握。例如,对于“经常纠集在一起”如何认定,《反有组织犯罪法》并没有给出明确解释。本文认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勾勒出了恶势力组织的不法形象,同时也反映了恶势力组织的本质属性——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围绕这一本质属性,恶势力作为一种犯罪组织,是通过一段时间内反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制造非法影响,形成对他人的心理强制,获得强势地位以牟取不法利益。因此,恶势力组织纠集在一起的时间不能过于短暂,时间太短无法形成对他人的心理强制。例如,犯罪团伙在短短数天实施了多起敲诈勒索行为,之后再无违法犯罪活动,虽然形式上也符合“三人三次”的标准,但不能被认定为恶势力组织。也不能跨度过长,两次违法犯罪活动时间跨度过长,也无法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或压迫感。例如,犯罪团伙每隔数年实施一次违法犯罪活动,虽然也符合“三人三次”的标准,但也无法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也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组织。
(二)类型思维是一种整体性的思考方式
考夫曼认为:“类型是有联系的,有意识的意义关联,普遍的事物在其自身中直观地、整体地被掌握。”因此,类型以整体形象具体化地、不同形式地展现某一概念所指称的事物外在形象。用以描述类型整体形象的诸特征要素之间彼此互为条件,共同描述类型事物的“整体形象”。“类型内部的要素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依存的有机联系整体,这些要素相互间的联系、彼此间的补充或限缩,都有助于对要素整体的认识。”构成类型的诸特征要素共同构成类型的整体形象,并且各要素之间具有关联性和层级性。体现类型特征的各要素,是基于规范目的的一致性而聚于统一类型之下,以规整目的为中心形成类型的稳定内核,即为事物的本质。所有的要素都指向这一内核,类型的整体形象是可以通过各特征要素所反映出事物的本质予以把握。类型的整体性特征即认知类型的方式,解释者目光不仅要流连于上下文之间的意义脉络,更为重要的是要从一种整体的意旨出发去理解文本。类型的整体性不要求待比较的具体事实与全部类型特征一一对应,而只需具体事实已有特征“整体上”符合类型。对类型的理解是一种相似性的比较,比概念的涵摄更为直观和高效。
例如,有观点认为,具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是认定恶势力组织的本质特征。但仅仅依据“是否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这一内容,无法将不构成恶势力组织的案件排除在外。司法解释将“事出有因型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但“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同样可能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社会秩序说”无法充分说明事出有因型案件排除在恶势力之外的原因,对恶势力组织的认定也难以提供有效的甄别标准。但是,“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明显不符合人们观念上对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恶势力组织整体形象的认知,所以司法解释将其排除在恶势力组织之外具有合理性。也即,即使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齐备,但行为表现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整体形象不符时,也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组织。
(三)类型思维是一种开放性的思考方式
类型是由所表示事物特征的要素组合而成的,类型各要素之间是相互关联的。同时,这种相互关联中各个要素之间又具有层级性的差异,类型故而成为“富有弹性的构成要素之构造”,类型因此具有了开放性特征。
以恶势力组织中“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两个要素的关联性进行说明。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在规范上是并列关系,我们无法准确判断两个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一个事实上的恶势力组织,外在表现是可以多种多样的。通过有组织地暴力夺取他人财物,这最为典型;当借助组织恶名,以口头威胁的方式侵害他人权益,这一事实上的行为特征就变得较弱些。而采取滋扰、哄闹等“软暴力”手段侵害他人权益,事实上行为特征的性质又会更弱些。当行为的过程表现为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被迫交付钱财时,也可能还存在事实上的违法性。但被害人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被恐吓前主动交付财物,是否还符合恶势力组织的行为特征就让人产生怀疑。这就显示出,行为特征这一要素是可分级的要素,在具体不同的情形,行为特征这一要素的凸显性是不同的。
“组织特征”这一要素,也是可以区分等级的。成员固定、组织者明确,结构稳定的犯罪组织是最为典型的。但组织结构“相对固定”时,组织特征可能就变得较弱了;甚至说,“至少3人经常纠集在一起”的情形,貌似是组织特征最低程度的表现。但《反有组织犯罪法》将“至少有2名相同成员”却“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也认定为恶势力组织。由此,当“行为特征”和“组织特征”两个分级的要素其中之一强烈显现时,纵使另一个只是较弱的显现,恶势力组织“欺压百姓”的整体形象仍然清晰。只有当这两个要素都微弱地显现,才会对犯罪类型的归属产生疑虑。例如,仅2人共同参与了2次违法活动。我们很难说这是一个恶势力组织。
由此可知,类型归属的判断并不需要逐一审查概念类型的全部特征,“而是取决于,是否被视为典型的重要特征以某种数目或者强度存在,使得该对象在整体上符合类型的外表图像”。典型特征以外的其他要素仅为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即使是典型特征的比对也不是“非此即彼”的涵摄,而是“或多或少”的符合。能否归于类型并不需要外部特征的完全相同,类型特征的非充分必要性表明类型具有开放性特征。具有开放性并非意味着类型单纯消极的“缺乏定义”或是“不明确”,而应当积极地将其理解为具有“任意组合形态的可能性”。就对类型的把握而言,不能将其作为静态的定义去理解,而是应当将其看作一个以某类事物所共有的本质特征为内核的、边界流变的、内容范围不断变化的动态系统。
综上所述,类型思维作为解释方法的优越性在于,它是一种实质的思考方式,它是从事物本质出发进行犯罪类型描述的,其形式边界的外延往往是流变的。类型并不希望得出一个确定的定义,它更像是在描述一个“形象”。对于“形象”的事物,我们通常可以做到一目了然。类型中各特征要素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着核心要素和边缘要素,类型是围绕“事物的本质”建立起来的,其他要素特征共同指向核心。
四、恶势力组织类型思维认定方法的展开
在刑法解释中,类型的思维方法就是借助“犯罪类型”这一中间桥梁,将事实与规范相衔接。运用类型思维的前提是塑造犯罪的类型。联合国关于《有组织犯罪对整个社会的影响》的报告中指出,为有组织确定一个明确而又能够普遍接受的定义的一切努力已经失败。但也应当看到,无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如何表述,各种概念学说主要内容方面都存在着“最大公约数”。笔者认为,这个“最大公约数”就是有组织犯罪类型的整体形象。恶势力组织作为有组织犯罪的一种组织类型,其类型的各要素均呈现出开放特征,各要素之间也具有相互的关联性,恶势力组织属于类型概念,应对恶势力组织的类型形象予以具体展开。
(一)恶势力组织的整体形象是“欺压百姓”
作为一个以建立和谐社会为目标的社会制度而言,必须充分认识到强弱之别所可能带来的社会冲击,“恃强凌弱”是人类的本性,在资源和能力上拥有优势者,也往往会借助自己的优势欺凌他人。黑恶势力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牟取经济利益的同时,依靠暴力使公众服从,并划定自己的势力范围,令公权力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措施失去应有效力,动摇政治治理秩序,事关基层政权巩固。以“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为政策目标的有组织犯罪治理,其斗争的矛头应是直指“仗势欺人”的犯罪类型。这种犯罪组织的危害并不是暴力、威胁手段本身,而是通过彰显强势进而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百姓形成心理强制。一定范围内的百姓之所以会按照恶势力组织的要求实施一定或不实施一定行为,或者忍受对方的侵犯,或者在权益被侵害后选择隐忍,很重要的原因是对方更为强势。因为势力地位的差异,普通百姓或出于“害怕报复”“息事宁人”“花钱消灾”等心理而忍受被欺压,这种势力更多是对百姓心理的压力和影响,即“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恶势力组织类型的整体形象。
尽管有学者强调“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恶势力组织的本质特征,但是对本质特征属性的认识,只是将“欺压百姓”置于恶势力诸特征要素之中,虽然肯定了其本质特征的主要地位,但并没有跳出概念思维的认定模式。在这种思考方式中,仅认定应当将“欺压百姓”作为一个独立的特征要素进行评价。重新审视恶势力组织各个特征要素之间关系时,“欺压百姓”与其说是恶势力组织的本质特征,不如说“欺压百姓”是有组织犯罪呈现的外在整体形象。恶势力组织是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强势地位,进而利用强势地位对一定范围内的民众形成心理强制以谋求不法利益的有组织犯罪。
从文义本身出发,“势力”二字在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处于高处而产生的威力”,在犯罪类型中即体现为犯罪团伙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而获得的强势地位。恶势力中的“势力”具有以下多重意义:第一,势力往往表现为人数差距。具有势力的一方往往具有人数上的优势,并且成员相对固定,有较为明确的组织者。第二,势力的影响力是有范围边界的,一个势力往往具有自己主要活动的范围,并掌握了更为丰富的社会资源,这是其取得强势地位的物质基础。第三,势力不仅是现实力量对比的差距,更多是势力的“恶名”可以在心理上带来威压,体现普通群众在势力面前直接表现为不反抗和被迫接受。第四,势力在社会关系中还具有时间维度上的重要意义,一个势力形成时间越长,在一定范围内盘踞的时间越久,其势力影响在这个过程中会逐渐提升。当势力的影响力融入一定社会范围内共识性的社会规则之后,势力的压迫感也就变得愈发明显。“违法犯罪活动要成为一种势力⋯⋯违法犯罪行为要体现‘经常性’。”不论从势力的哪一项具体意义上来说,普通百姓都处于不利的劣势地位。无论是人数上的差距,还是一定范围内的影响力、时间积累的社会资历都会造成社会交往中地位的差异,恶势力组织的这些影响力随着时间的增长而逐渐积累增强。
不难看出,恶势力组织与普通百姓之间之所以会有欺压,双方在势力上的不平等是关键因素。双方势力差距即双方不平等关系最直观的外在表征,也是形成欺压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在恶势力组织中,“欺压百姓”具有如下特点。
1.双方在势力对比上不平等,存在实力落差。被害人不仅在身体力量和人数方面劣势明显,而且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只是一个独立个体或新加入的成员,各方面都仰求他人,加之“强龙不压地头蛇”等思想观念的影响,普通民众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具有一定“威名”的人存在服从心态。有鉴于此,即使被害人具有反抗或拒绝服从的意识和能力,相对于恶势力组织而言依然处于弱势方。
2.正因为恶势力组织具有能力上的优势,所以在双方经济往来和日常交往中处于强势地位,不论行为人是直接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还是通过软暴力牟取非法的利益,不论行为人逞强斗狠还是耍赖撒泼,也不论被害人出于真实的内心恐惧或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迁就心理,都是利用被害人的弱势来满足自身需求。
3.在恶势力组织欺压百姓的过程中,具有优势地位的恶势力组织获得了不法利益或逞强斗狠的心理满足。被压迫的群众在人身、财产利益上遭受了损失。并且这种势力上不平等的差距会随着一次次欺压而被放大。连续的欺压行为不仅提升了组织恶名,进一步扩大恶势力组织的非法影响,同时又增加了再次犯罪可能。欺压百姓行为具有反复性,且欺压百姓的后果具有发散性。
正因为如此,对于普通百姓而言,势力的存在是导致双方社会地位不平等的重要原因,势力的存在基本上能够说明被欺压的事实。但是这种势力落差导致的地位不平等并没有达到完全压制普通群众反抗的程度。质言之,这种强制没有达到足以支配他人的程度,只是对他人形成了心理强制。综合上述内容推导,“欺压百姓”包含了如下原理性内容。
第一,欺压百姓的实质根据是恶势力组织的形成使得恶势力成员与普通群众之间社会地位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对普通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
第二,暴力、威胁手段只是“恶”的充分条件。对于欺压行为而言,即使行为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但利用了组织的“势力”,也可以被认定为是欺压百姓。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想要不被评价为黑恶势力,必须既没有暴力、威胁的行为特征,也没有利用组织“势力”的欺压特征。
第三,《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将单纯为牟取经济利益或者事出有因行为排除在恶势力犯罪活动之外,除了考虑到行为不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更重要的考虑是这种情况不是利用双方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也不会扩张组织的非法影响、取得更为强势的不平等地位。
第四,与一般共同犯罪不同,作为犯罪组织的恶势力组织具有明确的行动目标,即“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这与寻衅滋事罪中的流氓动机有所区别。有学者认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是认定有组织犯罪行为具有欺压百姓特征判断标准。但流氓动机主要是寻求刺激、逞强斗狠,其主观内容缺乏对强势地位的追求和扩张。而通过暴力手段形成恶名,进而谋求强势地位,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故意,是对正常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挑战。
(二)恶势力组织的本质是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
关于恶势力的本质特征,理论上存在诸多分歧。
1.发展特征说。发展特征说认为:“只有在确证已经形成非法影响的基础上,足以判断违法犯罪组织已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的属性,呈现向黑社会性质组织演化、渐变的明显趋向,才能认定为恶势力。”倘若发展特征说能够成立,则意味着即便行为完全符合其他特征,但其完全不具有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可能性,则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组织。
本文认为,将发展特征作为恶势力的本质特征,并不能为恶势力的认定提供明确的标准。其一,向黑社会性质组织演化的趋向仅仅是未来的、可能发生的事实,将尚未发生事实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有违刑法的客观主义原则。其二,对恶势力组织从重处罚是刑事政策渗透刑事裁判的体现,而对于重刑化的警惕,恰恰需要对刑事政策的重刑导向保持审慎的态度。其三,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趋向的判断不是独立进行的。例如,当违法犯罪活动是临时起意,不具有“经常纠集在一起”的组织性,是不可能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化的;再如,单纯地开设赌场行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不具有行为特征,也不可能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化;又如,因债务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行为,且犯罪对象特定,危害后果不会持续并扩散,不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破坏,也就不可能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化。可以看出,是否会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化并不是独立判断的,而是要借助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综合评判的。因此,将发展性特征作为恶势力组织的本质特征不具有独立的评价功能。
2.社会秩序说。社会秩序说认为,恶势力组织的本质特征表现为,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一特征决定了恶势力组织侵害的是一定区域或行业内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并且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性质。这一观点的理论基础在于犯罪的本质来源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恶势力组织从重处罚的根据即在于其行为的危害性具有发散性和辐射性,不仅对个人利益,而且会对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笔者认为,用社会公共秩序来界定恶势力都存在很大确定性。社会公共秩序是指由社会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与国家管理活动所调整的社会模式、结合体系和社会关系的有序性、稳定性和连续性。以是否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来界定恶势力组织,能够看到学者们为了防范司法上恶势力案件的拔高认定,从本质特征入手对恶势力犯罪进行限缩解释的努力方向。但仅仅将恶势力组织的本质特征限定在扰乱社会秩序,必然会产生如下难以解决的问题。
第一,在实践中无法为恶势力组织认定提供明确的标准。什么样的违法犯罪活动会被评价为侵犯公共秩序?例如,敲诈勒索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算作对公共秩序造成侵害,敲诈勒索行为发生在他人家中,案发时没有他人在场,是否扰乱公共秩序?是否只有发生在公共场所的违法犯罪行为才能认定为恶势力?如果不是,那么如何理解公共秩序就要另作解释,但如果这种行为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那敲诈勒索行为应该被置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这一节,而不是“侵犯财产罪”这一章。可以看出,公共秩序本身内容的泛化,造成仅凭公共秩序无法提供一种可操作、有明确边界的标准。
第二,无法同寻衅滋事罪进行有效区分。当我们直接对比恶势力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和寻衅滋事罪中列举的行为方式时,我们会发现,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相对应;追逐拦截恐吓他人与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相对应;强拿硬要、毁弃、占有公私财物与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相对应;起哄闹事与聚众斗殴相对应。无论从客观的行为方式还是从法益侵害后果来看,与其说恶势力组织是尚未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如说恶势力有组织犯罪是已经形成势力的寻衅滋事罪。那为什么不是将破坏了社会秩序的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认定为普通犯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而是将恶势力犯罪作为一种从严惩处的情节呢?“恶势力犯罪理解为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罪是个人犯罪”这样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因为“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恰好是寻衅滋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显然无法仅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这一点作出合理解释。概言之,扰乱社会秩序不足以为恶势力组织提供独立于寻衅滋事罪的违法性根据,还需为恶势力组织找寻更加准确的从重处罚依据。
3.心理强制说。心理强制说认为:“恶势力就是以先前实施或者潜在的暴力手段为后盾,对被害人和周围群众形成心理控制优势,然后利用这种强势在特定的商品和服务的供应或者其他领域获取非法利益。”本文赞同心理强制说。恶势力组织开展违法犯罪活动时,除了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社会秩序遭受侵害外,更是对他人形成了一种“欺压”态势,欺压的实质是强制,不能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百姓的行为强制或者意思强制,并且不能在相当程度上形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冲击,难言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更谈不上欺压百姓。由于恶势力组织造成了社会成员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行为人以一种欺压态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造成心理强制,压制他人反抗,从而比单纯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提升了行为的不法内涵。
其一,从强制的角度来理解恶势力组织,能够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能够取得罪名体系上的呼应。恶势力组织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天然的同质性。有学者提出“非法控制的实质是支配”这一命题。恶势力组织的“欺压百姓”在这里和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具有同质性,只是欺压百姓的危害程度并没有达到支配程度,仅仅构成强制。即恶势力组织的人不仅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危害社会,而且能够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对其进行欺压,强制力有逐渐向支配力发展的趋势。
其二,通过强制来界定恶势力组织,能够与刑法上从重处罚情节取得共通的法理基础,在法律解释上取得逻辑一致性。刑法分则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非法拘禁罪和诬告陷害罪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不仅是为了约束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更是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能基于其身份关系在非法拘禁中获得更为强势的地位。例如,基于警察身份编造虚假案情,将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被害人不会反抗,也不敢反抗。相反,如果是普通人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肯定会选择反抗或设法逃跑。恰恰在这一点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恶势力组织等刑法上的特殊形态(身份),在从重处罚根据上具有一致性,都是利用了优势地位压制他人反抗。就此而言,通过暴力手段形成的“势力”与利用特殊身份取得的“地位”具有类似的危害性,只有从这个角度,才能把握恶势力组织的本质。
其三,从强制的角度来理解恶势力组织,与刑法上增设强制罪的立法理念相一致。有学者认为,公民的意志自由原本就属于刑法应当保护的法益,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强制罪是承认公民意志自由、完善对公民意志自由法律保障的客观需求。强制,是指非法使用暴力或以明显的恶行相威胁,强制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但是,单纯的根据物理的强制力量不是本罪规制的对象,也不要求直接对被害人施加暴行,只要被害人能够感知得到,并由此形成恐怖心理,使被害人出现意思上的瑕疵,并基于该意思实施作为与不作为,就构成本罪。强制罪与恶势力有组织犯罪一样,都造成了对他人的心理强制。
其四,司法实践已经有将心理强制作为恶势力组织认定的先例。例如,刘某等人以家庭关系为纽带,形成垄断牟利的默契,在当地新农村建设中,对拒不服从将建房相关业务交给他们承包盈利的建房业主,就会采取拦、堵、打等暴力或软暴力手段相威胁,逼迫当地群众服从,使当地村民产生恐惧心理,形成心理强制。按照该案判决书记载的事实,刘某等人因徐某等房主未请其施工,多次至徐某家任意破坏财物,严重影响徐某生活,致其不敢在当地建房。对于这种通过暴力、威胁手段从行为、意思上对他人形成强制,行为整体上与欺压百姓的类型形象相吻合,应认定为恶势力组织。
“形成对他人的心理强制”这一事物本质将各个特征整合为一个整体,围绕这一事物本质,各个特征之间的关系不再只是简单地叠加,特征之间的关联性被发觉并共同描绘出类型的整体形象——“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其一,形成心理强制以暴力手段为后盾。这种强制不仅表现为对犯罪行为对象的现实侵害,还表现为在一定范围内对他人形成的心理压力和影响。正是因为兼有暴力和软暴力的性质,才会让普通百姓感受到更为强烈的压力和恐惧。行为人可以不需要展现出现实的暴力,只要展现出“势力”就可以对他人形成强制。其违法犯罪活动无须直接指向具体的个人,只要能为他人所感知,就能成为对百姓的心理强制。如果违法犯罪活动是以秘密的方式进行而不被一定区域或行业的人知悉,即使是多次实施,也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组织。
其二,通过有组织的、频繁多次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他人心理持续施压。形成心理强制与其他特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心理强制是通过先前的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和非法影响而实现的,即由暴力行为产生相应的非法影响。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偶然实施强拿硬要等流氓行径,并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造成非法影响,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组织。区分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暴力手段与不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暴力手段的关键在于,是否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来彰显自身势力,以便能够对一定范围内的民众形成强制,并在这种强制之下继续实施犯罪活动。本文所强调的恶势力,就是这样一个在规范上具有强制性特征,是一种破坏平等社会地位的强力表现。
(三)恶势力组织特征要素具有开放性
类型具有开放性特征,而恶势力组织也同样具有开放性特征。恶势力组织是普通共同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中间形态,具有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可能性。有组织犯罪系统呈开放性,其组织形态、活动方式和犯罪手段随外界条件而变化,以维持自身系统的动态稳定。类型作为概念与具体事实的中间形态,有向着概念发展的趋势,也向着具体事实开放。恶势力组织具有开放性。
1.恶势力组织的组织特征具有开放性。有组织犯罪不是一个单一模式,其组织化程度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动态过程,犯罪的组织化程度不同使有组织犯罪呈现不同的发展阶段。《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对恶势力组织的组织特征进一步进行了释明,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示了组织性特征的开放要素:一是规模的开放性,一般为3人以上,但只要求包括纠集者在内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二是成员的开放性。并不要求组织成员固定,只要求纠集者相对固定;三是结构的开放性。并不要求形成分工明确、结构稳定的犯罪组织,只要求经常纠集在一起即可。但是,开放性并非意味着没有定型化,对于多次违法犯罪之间的间隔较久,或者只是集中在短期内实施多次违法犯罪的,难以体现作为犯罪组织的强势地位,故一般不认定恶势力组织。四是有组织犯罪中组织结构的开放性特征是符合国际上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界定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规定:“有组织犯罪集团,是指由3 人或者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现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有组织结构的集团”只要求3人以上组成的组织,组织结构不限形式和等级,成员不必固定。
以上不难看出,《反有组织犯罪法》对于恶势力组织的组织特征的认定持相对开放的态度,而这一观点也被司法实践所采纳。
案例5:李某、钟某、张某等人时分时合,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村中作为通行道路的土地过去为自己所有为由,通过威胁、胁迫手段,在乡镇附近多次实施索要他人财物、强迫他人转让山场、滥伐林木等违法犯罪行为,已构成恶势力犯罪组织。
本案中犯罪团伙成员中,并不存在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组织者,各成员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并无明确的职责分工和集团协作的统一性,其均系为了各自的利益,既有纠集到一起共同实施犯罪,也有个人单独实施犯罪。据此,本案中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尚不足以达到成员具有多数性以及相当的稳固性等特征,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对于这种组织性不强的犯罪团伙,不应被认定为犯罪集团,但依然可以被认定为恶势力组织。
2.恶势力组织的行为特征具有开放性。实践中,恶势力组织的行为往往不仅是一种行为方式或者只实施一种犯罪,而是涉嫌多种违法犯罪活动。对此,《反有组织犯罪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示了行为特征的开放性。一是行为次数的开放性。对行为次数刚刚达到多次标准,尚不足以造成恶劣影响的,不认为是恶势力组织。二是行为性质的开放性。恶势力组织对于犯罪特征的行为类型并没有十分严格的要求,但要求具有“欺压百姓”特征,不具有欺压百姓的特征,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组织。三是手段的开放性。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但也包括软暴力在内的“其他手段”。
例如,开设赌场罪属于恶势力组织诸多并随的犯罪行为之一,但当各被告人单纯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欺压、残害百姓,不属于恶势力组织。但可能存在犯罪团伙实施了其他具有暴力性质的违法活动,与开设赌场一起到达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要求,亦可能将无暴力性质的开设赌场行为认定为恶势力组织。
案例6:单某等人开设赌场案。一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包括开设赌场罪(1次,无暴力)、非法拘禁行为(1次,有殴打情节),寻衅滋事行为(1次,违法行为,有殴打情节),原审法院认为,以单某为首的团伙以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手段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组织。
3.恶势力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具有开放性。恶势力的危害后果通常表现为在一定范围内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害后果往往具有多重性。《反有组织犯罪法》也强调对恶势力组织的危害后果应当结合各种后果要素综合把握。第一,恶势力组织的危害性首先表现在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普通百姓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害;第二,恶势力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的有组织犯罪类型,其危害后果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性质,从而与一般的违法犯罪活动相区分;第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含义具有抽象性,它的典型表现是恶势力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造成危害后果的多样性,比如引发群众不满,基层政权公信力的贬损、地区社会稳定受到影响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它所涵盖的范围越来越广,几乎将所有非物质损失包含在内。
案例7:在唐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一案中,以被告人唐某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纠集多人多次到某酒吧采取脱衣服跳舞、打架的方式滋扰私营娱乐场所的正常经营,并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石某某等人纠结在一起对酒吧进行滋扰,严重破坏该酒吧的经营秩序,对经营者形成压迫和强制,并进行敲诈勒索和聚众打砸,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已形成以被告人唐某某、石某某等人为主的恶势力组织。
对于这种侵害对象唯一,违法犯罪活动的影响仅限于被害酒吧场所内部的犯罪团伙,不应被认定为恶势力组织,仅应根据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进行任意解释,有过度拔高认定恶势力组织的风险。
综上所述,《反有组织犯罪法》将“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作为恶势力组织的整体指导形象,对普通百姓造成心理强制是恶势力组织的“事物本质”。恶势力组织的各个特征要素具有开放性,且各个特征之间彼此关联,并共同指向“事物的本质”——对他人造成心理强制,共同描绘出恶势力组织类型“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整体形象。因此,恶势力组织表现为一种类型。
五、恶势力组织类型思维认定方法的运用
(一)类型思维的具体认定模式
从《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恶势力组织的定义来看,与其说是在给恶势力组织下定义,不如说是在描述什么是恶势力组织。这里涉及的都是类型描述而非概念定义,因为被用来描述类型的特征,可以表现为不同的强度,而非设定了固定的标准,类型归属地判断更多地取决于整体上是否符合“欺压百姓”这个指导形象,而不局限于个别特征要素的逐一比对。“某些事物之所以同属一类,是由于彼此之间存在着相似性,而不是由于其存在共同性,不是由于其分享了基于不完全归纳、基于刻板印象而提出的‘特征’‘属性’。”类型归属性的判断是类型形象相似的判断,而不是特征同一性的判断。
《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恶势力组织的各个特征做了详细的描述和列举,但对于“欺压百姓”这一类型形象只是极其模糊的叙述。根据法律规定,恶势力组织的组织特征有人数和聚集性要求,彰显其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的人数优势;行为特征中不限于暴力威胁手段,仅实施软暴力手段也包括在其中;危害性特征不仅表现为对被害人身财产的损失,还强调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造成恶劣影响。并且这些要素都指向了恶势力组织的本质——对他人的心理强制。另外,由于恶势力组织的类型特征具有开放性,因此恶势力组织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因此,对于辨识类型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依然是这些特征所整体描绘出的指导形象——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当我们依据这个形象描述恶势力组织时,除了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外,还要判断是否有以强势地位对普通百姓形成心理强制。
围绕“是否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这一事物本质构成恶势力组织类型的各个特征要素之间存在一种关联意义:这些特征彼此互为条件且兼容协调,共同构成“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整体形象。其中,各特征可以以强弱不同的形态来展现这一指导形象,有时甚至可以完全欠缺其中某些特征。例如,恶势力组织中可以不存在现实的暴力手段,也可以仅有个别的纠集者,还可能只发生在私人场所中。案件事实是否属于恶势力组织,不取决于所有个别特征的吻合,而是取决于是否符合“欺压百姓”这一指导形象。“整体图像得以维持的基础,则在于主导类型构建的价值观点。”“类型只具有指示性意义,实质性的判断标准在于价值观点。”如此,用以描述这个类型的个别特征要素的比对就退到了次要地位,而将案件事实与规范特征二者价值内涵的同一性,作为联结类型与案件事实的重要纽带。而当我们对案件事实与规范内容进行价值评价时,我们必然会从“事物的本质”进行思考。质言之,对恶势力组织的具体认定,应当结合“欺压百姓”这一主导形象,关注要素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是否形成对他人的心理强制进行综合判断。
(二)恶势力组织类型特征的关联认定
1.行为特征的关联。在考察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欺压百姓”指导形象时,应当结合恶势力组织的行为特征进行分析。一方面,不能认为只要是暴力、威胁手段就具有强制性,关键在于是否符合欺压百姓的整体形象。有组织犯罪活动一般会表现出不同程度的强制性,但为在一定范围内谋求强势地位,其违法犯罪活动的实施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性。而一般的违法犯罪活动更多地是采取隐蔽的方式进行,在犯罪后设法逃脱或窝藏,不会放任危害影响的扩散。例如,在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中,赌场的组织者相对固定且具有明确分工,但开设赌场过程中没有通过暴力、威胁手段,仅利用开设赌场进行抽头渔利的,没有恶势力惯常实施的其他主要违法犯罪活动,不符合“欺压百姓”的形象。另一方面,虽然暴力、威胁为恶势力组织主要行为方式,但司法实践中滋扰、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的方式实现不法目的的情形也较为多见。而“软暴力”要成为黑恶势力的手段行为,要达到“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的程度。可见,当“软暴力”手段符合恶势力“造成他人心理强制”的事物本质时,就符合恶势力组织的行为特征。由此可见,行为特征作为恶势力的主要的特征要素,也是指向作为类型核心的“事物的本质”的。当行为手段达到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时,犯罪表现就符合恶势力组织“欺压百姓”的类型形象。
2.组织特征的关联。恶势力组织作为一种有组织犯罪形态,具有一定稳定性。因为组织的稳定是恶势力得以成“势”的基本要求。当犯罪团伙缺乏相对的稳定,每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都是临时聚集,作案后散伙,其难以在一定范围内形成有影响的势力。另外,单从人员数量、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和危害后果,很难将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普通犯罪集团相区分,但恶势力的组织性应当指向“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组织活动应当具有“利用组织势力,谋求强势地位”的主观意图。一方面,有组织地实施犯罪,行为人可以获得比单独实施犯罪活动更强势的地位;另一方面,通过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彰显组织的强势,进而形成对他人的心理强制。也即,一般的共同犯罪,只是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表现出强势,但是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能将这种强势的非法影响通过组织的形式固定下来。对百姓造成心理强制的不仅是其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包括犯罪组织本身的恶名和非法影响。
例如,在上述案例2中,行为人虽然构建了成员众多、上下级分层、分工明确、组织成员固定,并以“家”的名义长期聚集在一起的传销组织。但犯罪手段主要表现为以交友、谈恋爱、找工作为名,使用QQ、微信等聊天软件,将被害人(即“新人”)骗至传销窝点,限制其人身自由,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殴打、胁迫、“洗脑”,组织实施抢劫、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虽然实施了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但每次都通过欺骗、暴力、胁迫手段造成被害人的权益侵害,并没有扩大组织的影响,组织也没有取得足以对他人构成心理强制的强势地位,其组织特征并不具有“心理强制”的本质属性,也不符合“欺压百姓”的类型形象,此类传销型犯罪组织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组织。
3.危害性特征的关联。恶势力组织的危害后果具有复合性。其中“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并非表现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而是在一定范围形成了非法影响,足以使普通百姓产生恐惧而形成心理强制。故《反有组织犯罪法》将“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作为综合判断恶势力危害性特征的重要指标。同时还将“单纯为牟取经济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排除在恶势力组织之外,原因也同样是单纯经济利益的侵害并不能对普通百姓形成心理强制,也就不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即言之,在类型思维的方法论指导下,恶势力组织的司法认定,从“形成心理强制”这一本质出发,要在一定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体现为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
案例8:蔡某等敲诈勒索案。蔡某所采取的在公共道路上随机选择超车车辆进行碰瓷进而索要财物的行为,案发时间、地点、对象均具有偶然性,不会在一定区域内形成影响;其行为仅对违法犯罪活动仅对被害人形成了强制,并没有在社会范围内形成非法影响;犯罪团伙虽然“多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并没有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更为强势地位,每次违法犯罪活动都只是性质单一的重复行为。
对于这种反复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会扩大非法影响,也无法对除被害人以外的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更不会因多次实施犯罪行为提升“恶名”以取得强势地位的犯罪团伙,只能评价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属于“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扩大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进而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恶势力犯罪类型的指导形象。不应被认定为恶势力组织,应仅根据行为人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按照一般共同犯罪进行定罪处罚。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
蔡荣,南昌大学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