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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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激励服刑人员积极履行生效财产性判项,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改革在全国推行。以我国三地监狱调查研究为基础,尝试对改革实效进行全面评估。研究发现:改革后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执行难问题确有改善,但效果有限,执行到位率仍处低位;改革存在激励偏差,作为重点对象的“三类罪犯”的改善情况不如普通罪犯;改革效果不彰,不能完全归咎于服刑人员履行意愿不高,履行能力不足确是客观阻碍因素;由于无法准确判断服刑人员的履行能力,服刑人员减刑假释适用过度紧缩,普通罪犯相较“三类罪犯”受到更多不利影响;由此,服刑人员大范围出现不良反应和消极心态,影响监狱监管安全和罪犯改造工作,并在宏观层面会带来国家财政重负和公共安全隐患。基于上述发现,除了细化规范指引之外,决策者更要充分认识改革作为激励机制的设计缺陷、作为刑罚改革的合目的性以及作为公共政策的效率追求,从而对改革未来的努力方向和具体策略作出相应调整。
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执行难,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顽疾。被判处实刑的服刑人员及其家属常常抱着不能“又打又罚”的心态,对已经生效的财产性判项置之不理,导致财产性判项“空判”的现象。针对这一痛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主导下,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改革(以下称“关联机制改革”或“改革”)迅速在全国推行。改革将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与其服刑期间的减刑假释机会相挂钩——有能力履行但不积极履行者,减刑假释从严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减刑、假释是重要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一方面可以激励罪犯积极履行生效刑事裁判的财产性判项,提高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率;另一方面可以充实“确有悔改表现”这一减刑、假释适用条件的判断标准,让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有了新抓手。将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关联机制改革由此获得了理论正当性。以改善财产性判项“判而不执,执而不力”为目标,进而维护司法权威和实现司法公正,改革又具有了功利意义上的正当性。
然而,应然层面改革目标的可欲和法理依据的正当,未必能够保证实然层面改革的顺利推行。关联机制改革,一方面显著改变了过去财产性判项不受重视的情况(这涉及法院系统内部审判、执行和审判监督三个部门之间的分工和互动),另一方面也切实影响了主刑刑罚执行的变更(这涉及服刑人员和监狱部门的核心利益以及法院和监狱在减刑假释适用方面的权力分配)。再加上改革成功与否实质上仰赖于服刑人员的履行义务能否顺利转嫁给其家属,改革推行过程中必然涉及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体制、体制部门之间以及部门内部复杂的利益博弈。又因为改革的实际发生场域——监狱以及目标群体——服刑人员的特殊性,改革在实践层面产生的矛盾与张力,还可能在更为宏观的层面产生溢出效应。在全国推行十余年后,亟需全面盘点关联机制改革的成败得失,才能为改革未来的纵深推进提供更好参照。
我国刑事法领域历来存在“重犯罪论,轻刑罚论”的研究传统,又因为改革落地在监狱大墙之内,主流学界对关联机制改革及其现实影响一直缺乏足够关注,目前有价值的文章和数据多来自司法实务部门(特别是法院系统)。实务人员常常因为掌握第一手实践经验而颇富洞见,但往往也受限于所处部门和职位,难以统观全局。更何况,评估司法改革是一门技术活,需要采用规范科学的方法,实务人员往往没有受过足够的学术训练。这两方面局限降低了实务部门改革评估的客观性和科学性。特别是,法院系统作为改革的主导者来评估改革,存在裁判员和运动员身份混同的问题。作为财产性判项的执行部门,法院系统在评估改革时会过分聚焦(往往是高估)改革对财产性判项执行的改善情况,而有意无意忽略改革的成本。除了主观期许的干扰之外,改革实际落地在监狱,法院系统要想对改革的现实推进情况展开全面细致观察,客观上也受制于监狱大墙的阻隔。囿于部门利益和角色局限,目前以法院视野为中心对关联机制改革实效展开调研评估是必要的,但还不够充分、全面,需要学者作为独立第三方运用更规范科学的评估方法进行补充性观察。
鉴于上述原因,本文将观察视野的中心从改革的主导者——法院转向改革真正落地的场域——监狱,立足于我国三地监狱调查研究获得的一手资料,尝试对关联机制改革的实际效果进行评估。文章主体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明确提出研究的问题,交代具体运用的实证研究方法和样本选取情况;第二部分构建新的方法和指标,尝试精细化测量关联机制改革在改善财产性判项执行方面的实际收益;第三部分运用回归分析模型,探寻服刑人员个人层面阻碍改革收益更好达成的影响因素;第四部分聚焦改革的直接成本,从服刑人员的问卷调查结果出发,揭示改革给服刑人员和监狱带来的损害和风险;第五部分关注改革直接成本的溢出效应,进一步对改革在宏观社会层面可能产生的负外部性进行呈现。基于本文的研究发现,第六部分尝试从认知、方向和策略三个维度对改革未来的纵深推进给出新的思考和建议。
一、问题、方法与样本
(一)三个问题
关联机制改革源于个别地方法院自生自发的实践与探索,在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与支持后,逐渐向全国推开。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年)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尝试为改革自上而下的贯彻提供统一的规范指引。2021年“两高两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进一步将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作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重要内容。202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首次对关联机制改革作出系统性解释,这对于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意义重大。然而,“没有什么法律干预会发生在真空里。它发生在拥挤、预先存在的社会空间里,这个空间的形态调节并决定着人们的回应”。对规范的梳理和解读只能构成研究改革的起点,需要经验性地对改革的现实影响进行观察和测量,才能为改革的纵深推进提供坚实基础和有力参照。
本文尝试对关联机制改革的现实影响展开全面评估。不同于先前法院主导的改革评估,本文将关注视野转向改革真正落地的场域——监狱,将改革对象——服刑人员作为调查对象,重新盘点改革的得失。本文致力于回答以下三个问题:其一,关联机制改革在改善财产性判项执行方面有何实际效果;其二,从服刑人员个人层面看,是什么阻碍了关联机制改革目标更好实现;其三,从各个维度看,关联机制改革带来了怎样的负面影响和现实风险。
(二)研究方法
围绕上述三个问题,本文采用调查研究方法,对监狱服刑人员进行问卷调查。一般来说,为确保样本对总体的代表性,调查研究样本的获取最好通过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然而,我国监狱系统出于安全等方面的考虑,学者作为“局外人”,要想进入监狱展开调研本身就十分困难,要想在全国600余所监狱中随机选取调研监狱更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现实操作中,能否获得监狱方面的许可,不得不成为确定调研监狱的首要原则甚至唯一原则。在本次调研中,有三所监狱允许开展关联机制改革方面的问卷调查。其中两所是男犯监狱,均位于我国北方地区;一所是女犯监狱,位于我国南方地区。鉴于调研地点的特殊性,不能随机抽取调研监狱,本文尽量实现了南北地区和罪犯性别的兼顾。
确定调研监狱之后,还要选取参与问卷调查的服刑人员。在监狱方面的许可和协调下,本次问卷调查从三所监狱总共抽取了1200名服刑人员作为调查对象,每所监狱各400名。受诸多现实因素的限制,调查对象的确定也没能通过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而是由监狱方面决定。抽样的唯一要求是,所有被选取的服刑人员入狱的时间必须在监狱落实关联机制改革之前。
调查研究采取了服刑人员自填问卷的形式。问卷主要采用封闭式问题,内容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询问服刑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第二部分询问服刑人员犯罪和服刑的情况;第三部分询问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判罚和履行的情况;第四部分询问服刑人员对关联机制改革的看法。问卷结尾留了一个开放式问题,鼓励意犹未尽的服刑人员写下自己对改革的看法。调查问卷由三所监狱的干警代为发放,发放1200份问卷,最后回收909份,回收率为75.8%。
(三)样本描述
在完成问卷调查的909名服刑人员中,男犯占总数的66%,女犯占34%。完成问卷调查的服刑人员以青壮年居多。具体来说,年龄在30岁及以下的占总数的25%;31岁至40岁之间的占比为39%;41岁至50岁之间的占比为24%;51岁至60岁之间的占比为9%;60岁以上的占比仅为3%。
这些服刑人员的家庭经济情况普遍一般甚至不佳。认为自己的家庭经济情况处于社会平均水平的服刑人员占总数的一半,认为低于社会平均水平的占比为28%,认为高于社会平均水平的占比最少,约为22%。当被问及入狱前自己是否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时,63%的服刑人员给出了肯定的回答。这意味着入狱服刑之后,多数服刑人员的家庭经济情况会在原有水平上进一步恶化。
从犯罪类型看,大多数服刑人员因实施非暴力犯罪而入狱,占比63%;实施暴力犯罪入狱的占比37%。与此同时,实施了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服刑人员(所谓“三类罪犯”)约占总数的17%。根据2014年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以下称“中央政法委5号文”)的政策精神,“三类罪犯”应当是关联机制改革的重点目标,不属于“三类罪犯”的普通罪犯约占样本总数的83%,构成了服刑人员样本的大多数。
从判处的刑罚看,85%的服刑人员被判处刑期长短不一的有期徒刑,9%被判处无期徒刑,6%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完成问卷调查的所有服刑人员中,约92%被判处了不同类型的财产性判项。这意味着,有效完成问卷调查的服刑人员绝大多数都处于关联机制改革的影响范围内。
二、有限与偏差:改革收益的测量
(一)现有方法的问题
关联机制改革以解决财产性判项执行难为目标。在评估改革实际收益时,需要判断实践中关联机制是否改善了财产性判项“判而不执,执而不力”的困境,以及进一步测量改革在多大程度上改善了这些问题。
在改革收益方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公布全国性数据,现有公开数据多由地方法检部门(特别是法院系统)发布。比如,2019年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减刑案件932件,涉及财产性判项713件,服刑罪犯主动履行460.31万元,2018年服刑罪犯主动履行234.36万元,履行额同比提升96.41%。又如,2021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财产性判项执行案件2477件,结案2231件;执行到位金额3.04亿元,同比增长101.32%;被执行人主动履行742件,同比上升32.5%,主动履行金额5538.43万元,同比增长372.56%。就呈现方式看,这些反映改革收益的数据,或是汇报财产性判项执行案件数量绝对值的变化,或是汇报执行人数绝对值的变化,或是汇报执行金额绝对值的变化,至多再计算同比提升率。这类测量方式能让我们直观感受到改革后财产性判项执行难问题确实有了改善,但这类测量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1)过于粗糙。只能让我们知晓有无改善,却不能精确反映改善的程度。(2)容易误导。在缺乏总体参照的情况下,只关注绝对值变化,会轻易得出过于乐观的结论,从而丧失对改革实际收益的结构性洞察。因此,对关联机制改革的收益展开更为细致和有效的再测量,十分必要。
(二)新方法的构建
本文尝试构建两个指标,并从两个维度对关联机制改革收益进行再测量。
1.两个测量指标
从改革目标看,关联机制改革是为了解决财产性判项“判而不执,执而不力”的问题。因此,判断关联机制是否有效,首先要测量“判而不执”情况的改善。用更为操作化的语言表述,就是要观察:关联机制推行之后,服刑人员中履行财产性判项者的占比与改革之前相比是否有所提升;如果是,增幅如何。接下来,要进一步测量“执而不力”情况的改善。用更为操作化的语言表述,就是要观察:关联机制推行之后,服刑人员中将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完毕者的占比与改革之前相比是否有所提升;如果是,增幅如何。测量的第一阶段关注的是改革对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执行率的提升情况,第二阶段关注的是改革对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执行到位率的提升情况。
由此,执行率和执行到位率构成了关联机制改革收益再测量的双重指标。这两个测量指标的数学表达分别为:执行率=[(部分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数+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数)/被判处财产性判项服刑人员总数]×100%;执行到位率=(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数/被判处财产性判项服刑人员总数)×100%。关联机制改革能否切实改善财产性判项“空判”的状况,执行率的提升是基础,执行到位率的提升才是关键。
2.两个测量维度
在改善财产性判项执行难的大目标之下,关联机制改革在制度设计上针对服刑人员采取了主次分明、区别对待的策略。将“三类罪犯”作为改革重点,具有双重的现实合理性:一方面,与普通罪犯相比,“三类罪犯”在入狱前,或是所处社会阶层较高,或是拥有较多社会资源,因而推定其拥有更强的履行能力。另一方面,相比普通罪犯,“三类罪犯”因其犯罪性质往往会被法院判处更高金额的财产性判项。如能通过对其减刑假释进行更严格的控制,迫使“三类罪犯”在服刑期间充分履行财产性判项,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大前提下,相较于对罪犯一视同仁的策略,能够更快也更多地提升执行金额。因此,关联机制改革能否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效,关键得看“三类罪犯”是否受到充分激励进而积极配合。
本文在测量改革收益时,首先测量改革是否有效提升了全体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率和执行到位率,进而分别观察改革对“三类罪犯”和普通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率和执行到位率的改善情况。只有测量结果显示,“三类罪犯”两个指标的提升幅度均高于普通罪犯,改革才算得上是正中靶心式的卓有成效。
(三)测量结果的呈现
1.全体服刑人员的一般性测量
在909名完成问卷调查的服刑人员中,未被法院判处财产性判项的有66名,另有4个样本没有明确汇报是否被判处了财产性判项。剔除这一部分样本后,以执行率和执行到位率为测量指标,观察改革对全体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改善。测量结果如下:在关联机制改革推行之前,有41.6%的服刑人员部分或者全部履行了被判处的财产性判项,改革推行之后,这一数据上升至63.2%;改革促使全体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率提升了21.6%。无论是改革之前还是之后,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到位率都要显著低于执行率。在改革推行之前,仅有10.3%的服刑人员完全履行了被判处的财产性判项,改革推行之后,执行到位率增长了22.5%。虽然与执行率的增长幅度相仿,但从绝对占比的角度看,改革后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服刑人员仍然是少数,仅占总数的32.8%,不足三分之一。
综上所述,关联机制改革对全体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执行率和执行到位率均有提升作用,但增幅有限;而且全体服刑人员的执行到位率在改革之后仍处于低位,大部分人仍未能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这意味着,即使在关联机制改革推行之后,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执而不力”的问题依然严峻。
2.“三类罪犯”与普通罪犯的比较性测量
在完成关联机制改革对全体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执行率和执行到位率改善情况的测量之后,还要把作为改革重点目标的“三类罪犯”与普通罪犯区分开来,分别观察和比较改革对这两类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改善。测量结果如下:关联机制改革推行之前,无论是财产性判项执行率、还是执行到位率,“三类罪犯”的表现均好于普通罪犯。就执行率而言,有60.8%的“三类罪犯”部分或者全部履行了财产性判项,而普通罪犯的这一比例只有37.3%。就执行到位率而言,两类罪犯表现均不佳。只有14.9%的“三类罪犯”在改革前全部履行了财产性判项,相比之下,普通罪犯表现更差,仅有9.3%在改革之前全部履行。改革推行之后,“三类罪犯”和普通罪犯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均有一定改善,但无论是执行率还是执行到位率,“三类罪犯”的改善情况均不及普通罪犯。就“三类罪犯”而言,改革后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率上升至72.3%,增长了11.5%;执行到位率上升至31.1%,增长了16.2%。相较之下,改革后普通罪犯的执行率由37.3%上升至61.2%,增长了23.9%;执行到位率由9.3%上升至33.2%,也增长了23.9%。普通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率和执行到位率的增幅,均高于“三类罪犯”。这导致“三类罪犯”和普通罪犯原先在财产性判项执行率方面的悬殊差距显著缩小,在执行到位率方面,普通罪犯的数据表现甚至略微反超了“三类罪犯”。
这意味着,关联机制改革在推行过程中出现了激励偏差。尽管“三类罪犯”是改革的重点对象,但改革后他们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改善情况明显不如普通罪犯。在肯定关联机制对财产性判项执行难问题确有改善的同时,还要注意到目前改革未能充分调动重点目标——“三类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积极性,改革存在激励偏差。
三、不愿或不能:影响因素的探寻
(一)一个问题,两种说法
前文显示,关联机制改革的推行确实促进了财产性判项的执行,不过改革收益有限。除了“三类罪犯”作为改革重点对象未被充分激励之外,改革之后全体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到位率依然保持在低位,这是不容否认的现实。那么,从服刑人员个人层面看,究竟是什么阻碍了关联机制改革愿景更好达成?关于这个问题的答案,不同主体显然有不同说法。
在改革发起者看来,财产性判项之所以执行难,主要是服刑人员的履行意愿不足,这种判断构成了关联机制改革最核心的预设。改革也因此围绕着最大化提升服刑人员的履行积极性来进行制度设计,改革发起者试图通过减刑假释从严适用这种“打板子”的方式,激励服刑人员尽可能充分履行财产性判项。顺着这个逻辑,改革推行之后收益未能符合预期,就得归咎于服刑人员的履行意愿未能得到充分改善——服刑人员不愿履行是改革成效不彰的关键。
从服刑人员的角度看,之所以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他们声称是因为自己履行能力不足。当问卷调查询问服刑人员在关联机制改革推行之前为什么没有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时,超过80%的人明确表示“确实拿不出那么多钱”。当问卷调查针对改革推行之后尚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服刑人员询问原因时,仍有超过70%的人明确表示“想履行但没有钱”。
改革后多数服刑人员仍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这究竟是因为他们缺乏履行意愿,还是因为缺乏履行能力?回答这一问题,既不能依赖改革发起者一厢情愿的预判,也不能听信服刑人员的一面之词。将改革效果不彰一味归咎于服刑人员不愿履行,目前缺乏可靠证据的支持。与此同时,声称不能履行,也很可能只是服刑人员趋利避害的托词。从制度设计看,服刑人员只要声称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理论上就有可能避开改革的惩罚效果。那么,服刑人员作为改革的对象,从其个人层面来说,究竟是什么因素阻碍了改革效果更好达成?探寻这一问题的答案,既有助于检视目前改革效果不彰的症结所在,又事关改革未来的努力方向,亟需结合数据作出一个初步的判断。
(二)问题的操作化展开
1.方法与模型
关联机制改革旨在改善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希望通过从严控制减刑假释,尽可能激励更多的人更充分地履行财产性判项。因此,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执行率的提升只是初步目标,执行到位率的提升才是改革的最终追求。如前文所示,改革推行之后,全体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到位率虽有提升但依然处于低位。从个人层面看,究竟是服刑人员的履行意愿不足(不愿履行),还是服刑人员的履行能力不足(不能履行),阻碍了关联机制改革对财产性判项执行到位率的有效提升?基于服刑人员的问卷调查数据,上述问题可以进一步被操作化为关联机制改革之后服刑人员仍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影响因素识别。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我们选择建立二元Logistic回归模型。
首先,进入模型的服刑人员样本需要再筛选。以关联机制改革推行之前尚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作为筛选条件,对服刑人员样本进行再次筛选,同时剔除一些缺失关键数据的样本之后,最终有556名满足条件的服刑人员作为样本进入回归模型。
其次,二元Logistic回归模型的因变量设置为改革后是否仍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以二分变量的形式存在。具体来说,“服刑人员在改革后完全履行”这一情况被设定为0,“服刑人员在改革后尚未完全履行(包括只是部分履行或者根本没履行这两种情况)”被设定为1。
最后,根据问卷调查所掌握的数据引入回归模型的自变量。从个人层面看,服刑人员能否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同时与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两方面相关。
(1)与服刑人员履行能力相关的维度和指标。在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服刑人员的履行能力与其家庭经济情况和支持力度密切相关。在判断服刑人员家庭经济情况方面,服刑人员的自我报告只能作为参考依据之一,还要结合其狱内消费的主要来源、狱内消费水平等客观指标进行综合观察。以家人汇款作为狱内消费主要来源的服刑人员,其家庭经济情况应好于以狱内劳动所得作为狱内消费主要来源者。日常狱内消费处于较高水平的服刑人员,其家庭经济情况也应好于日常狱内消费处于较低水平者。与此同时,将服刑人员与家人的主要联系方式作为家庭支持力度的衡量指标,以探监作为主要联系方式的家庭对服刑人员的支持力度,显然大于以通信或者电话为主要联系方式的家庭。
(2)与履行意愿相关的维度和指标。服刑人员的履行意愿是一种权衡利弊之后的决定。关联机制推行之后,以尽可能小的金钱支出换取尽可能大的减刑假释可能性,是每个受到改革影响的服刑人员都在心里做的计算题。因此,服刑人员在关联机制推行后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意愿与应履行的财产性判项有关,比如金额越大、种类越多,完全履行的动力就越小,再如改革之前就部分履行过财产性判项者比完全未履行者继续履行的意愿会更大。与此同时,服刑人员的履行意愿也与其剩余刑期的长短有关。从常理推测,服刑人员剩余刑期越长,主观上对减刑假释的渴望越强,客观上获得减刑假释(主要是减刑)的机会也越多,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意愿也就越强;剩余刑期越短则反之。另外,服刑人员对关联机制改革的看法,也是他们履行意愿的投射,对改革持正面看法的人一般来说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意愿也更强。
在构建完毕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履行意愿的自变量之后,与服刑人员主体特征相关的自变量,比如性别、年龄、是否“三类罪犯”,也要引入回归模型。
2.发现与讨论
以改革之前556名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服刑人员为样本,将改革后是否仍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作为因变量,同时引入服刑人员主体特征、与服刑人员履行能力相关因素、与服刑人员履行意愿相关因素三个维度的自变量,进行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回归结果如下表所示。
改革后财产性判项执行到位率提升效果不彰的影响因素

回归结果显示,从服刑人员个人层面看,有六个自变量对改革后财产性判项执行到位率提升效果不彰存在显著影响。首先,相比普通罪犯,“三类罪犯”在改革推行后更难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这个发现进一步确证了前文关于改革存在激励偏差的发现。其次,在与履行能力相关的自变量中,服刑人员自我报告的家庭经济水平情况这一主观测量指标和服刑人员狱内消费情况这一客观测量指标,均对改革后服刑人员不能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结果存在显著影响。具体来说,改革推行之后,自我报告家庭经济情况低于社会平均水平的服刑人员,相较于处于社会平均水平者,更难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日常狱内低消费的服刑人员更难在改革之后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日常狱内高消费的服刑人员则正好相反。最后,改革后服刑人员不能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结果,也受到两个与服刑人员履行意愿相关的自变量的显著影响。认为关联机制改革不合理的服刑人员在改革之后更难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这个发现符合常识。然而,另外一个自变量对结果的影响方式出人意料。回归模型显示,服刑人员的剩余刑期越长,在改革推行后越可能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这一发现与最初的假设完全相反。
基于上述发现可以论断,关联机制改革在提高财产性判项执行到位率方面效果不彰,既与服刑人员履行意愿不足相关,也确实与服刑人员履行能力不足相关,不能简单归咎于服刑人员不愿履行。自述家庭经济情况较差以及日常狱内低消费的服刑人员,在改革之后就是更难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关联机制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只能改变服刑人员的履行意愿,而无法改变服刑人员的实际履行能力。服刑人员实际履行能力不足,是目前阻碍改革收益更好达成的影响因素,也会成为改革未来纵深推进时难以摆脱的客观制约因素。过去十余年改革的全面推行是否将要逼近或者已经逼近服刑人员履行意愿改善的极限?改革未来是否还应继续坚持服刑人员不愿履行是财产性判项执行难主因的预判,进而采取更为严厉的减刑假释政策来激励履行?决策者在制定改革未来的规划时,需要认真思考这些问题。
就现有发现而言,改革未来在激励服刑人员改善履行意愿方面尚有一定的努力空间:其一,目前改革对“三类罪犯”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激励效果低于普通罪犯。按照常理,“三类罪犯”的履行能力应好于普通罪犯,改革未来应将重点放在改善“三类罪犯”的履行意愿上。其二,目前改革对剩余刑期较长服刑人员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激励效果低于剩余刑期较短的服刑人员。一般来说,剩余刑期较长的服刑人员相较于剩余刑期较短的服刑人员,早日出狱的渴望更强烈,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也更多,为什么反而激励不足?对这个问题答案的探寻,也将构成未来改革收益的增长点。
四、惩罚与反弹:直接成本的揭示
任何一项改革,有收益就必定有成本。在目前以法院为中心的关注视野下,被判处财产性判项的服刑人员以及关押服刑人员的监狱,几乎成了改革中“失声的他者”。改革对这些服刑人员造成了哪些负面影响,监狱又为此付出了什么样的代价,这些都是关联机制改革有待揭示的直接成本。
(一)对服刑人员的负面影响
1.过度惩罚和打击失准
(1)过度惩罚
从关联机制改革的制度设计看,在被判处财产性判项的服刑人员中,唯独有能力履行却无意愿履行者才可以被视为改革的不合作者,进而对其从严把握减刑假释的适用。然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改革后服刑人员大范围遭遇减刑假释从严适用。在839名被判处财产性判项的服刑人员中,有640人明确回答其减刑假释因为关联机制改革受到了不利影响,占总数的76%。改革给服刑人员减刑假释带来的不利影响体现在多个方面,具体如下:首次减刑起始时间推迟,汇报人数占总数的34%;两次减刑间隔时间变长,37%;每次减刑幅度变小,57%;无法减刑,24%;无法假释,31%。而且,一名服刑人员可能同时受到上述两种及以上的不利影响。问卷结果显示,在839名被判处财产性判项的服刑人员中,接近半数汇报因关联机制改革其减刑假释受到不止一种不利影响。
现实中改革后减刑假释从严适用的服刑人员范围如此之广,都是因为他们有能力履行却无意愿履行财产性判项吗?恐怕未必。根据问卷调查结果,在改革推行之前,在839名被判处财产性判项的服刑人员中,近90%的人尚未全部履行,成为关联机制改革的目标。改革推行后,约占总数14%的人被鉴别出确实无履行能力,减刑假释未从严适用,剩下约占总数76%的人则被推定为有能力履行却不愿履行。在减刑假释从严适用的负面激励之下,约占总数23%的人全部履行了财产性判项,剩余占总数53%的人仍未全部履行。由前文回归模型结果可知,改革后未能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不能完全归咎于这些服刑人员履行意愿不足,履行能力不足确是客观阻碍因素。因此,现实中改革后大部分减刑假释被从严适用的服刑人员,不能被确定无疑地归类为有能力履行却无意愿履行的不合作者,他们只是被简单粗暴地“一刀切”了——改革落地时不当地扩大了打击面,从而沦为一种过度惩罚机制。
(2)打击失准
除了过度惩罚之外,关联机制改革还存在打击失准的问题。尽管“三类罪犯”是改革的重点目标,改革后普通罪犯却更大范围地在减刑假释适用上遭受了更多的不利影响。在问卷调查中,汇报改革后减刑假释适用受到不利影响者,在普通罪犯中的占比(78%),略高于在“三类罪犯”中的占比(70%)。就每一种不利影响分别进行测算,改革打击失准的倾向就更为明显:首次减刑起始时间推迟,“三类罪犯”中的占比为24.3%,普通罪犯中的占比为36.3%;两次减刑间隔时间变长,占比分别为27%和39.5%;每次减刑幅度变小,占比分别为48.6%和58.9%;无法减刑,占比分别为18.2%和24.8%;无法假释,占比分别为38.5%和28.6%。
不难看出,普通罪犯相较于“三类罪犯”在更大范围内遭受了减刑适用上更多的不利影响。汇报首次减刑起始时间因改革而推迟者、两次减刑间隔时间因改革而变长者、每次减刑幅度因改革而变小者、因改革而无法减刑者,在普通罪犯中的占比,均明显高于在“三类罪犯”中的占比。尽管在假释适用上“三类罪犯”比普通罪犯受到了更多的不利影响,但这无法实质性扭转改革打击失准的问题。众所周知,我国的假释率多年来一直在低位徘徊,低到近乎可以忽略不计。司法实践中,减刑才是服刑人员早日出狱的主要渠道。因此,改革导致减刑适用从严才更具有实质的惩罚意义。
2.不良反应和消极心态
(1)全体服刑人员的一般性测量
关联机制改革广泛触动服刑人员的核心利益——减刑假释,加之改革落地时过度惩罚和打击失准的问题并存,从严适用减刑假释的服刑人员范围被不当扩大。由此,改革后大量服刑人员出现了不良反应和消极心态。在问卷调查中,当询问服刑人员是否因改革的推行出现不良反应和消极心态时,在839名被判处财产性判项的服刑人员中,506人明确给出了肯定回答,占比高达总数的61%。具体到每一种不良反应和消极心态,结果如下:拒绝劳动,占比为11.8%;和狱友起冲突,20.5%;和干警起冲突,6.8%;与家人关系紧张,20.4%;丧失改造积极性,34.8%;痛恨司法不公,20.5%;仇视社会,17.2%;对未来丧失希望,48.3%。
鉴于外在不良反应是内在消极心态显露的冰山一角,改革后汇报出现消极心态者的占比应高于汇报出现不良反应者。就消极心态看,汇报自己产生绝望心态者(丧失改造积极性、对未来丧失希望)明显高于汇报产生极端情绪者(痛恨司法不公、仇视社会),特别是汇报对未来丧失希望者占服刑人员总数近一半,尤为触目惊心。就不良反应看,虽然汇报改革后出现拒绝劳动、和狱友起冲突、和干警起冲突这些极端行为者的占比,从数值上看不算大,但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违规,出现几率本该很低,一旦出现就会给监管安全造成重大风险,值得关注和警惕。除此之外,改革还导致五分之一的服刑人员家庭关系紧张,意味着这部分人服刑期间想要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难以得到家属配合,刑满释放后也不易获得家庭的支持。综合来看,大量服刑人员存在消极心态,给未来各种不良反应的持续出现提供了土壤,改革对服刑人员造成的负面影响会长期存在。
需要注意的是,在监狱这种全面监控环境下展开问卷调查,对于如实汇报自己的负面情况、特别是消极想法,服刑人员往往心存顾虑,担心被狱方知晓后会惹来麻烦。因此,现实层面服刑人员因关联机制改革产生不良反应和消极心态的实际情况,很可能比问卷调查结果更严重。这是改革被忽视的重要成本,会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
(2)“三类罪犯”与普通罪犯的比较性测量
尽管“三类罪犯”应是改革的重点对象,但改革后普通罪犯相较“三类罪犯”更大范围地出现了更多的不良反应和消极心态。在问卷调查中,当询问服刑人员是否因为关联机制改革出现不良反应和消极心态时,明确作出肯定回答者在普通罪犯中的占比(65%),高于在“三类罪犯”中的占比(47%)。具体到每一种不良反应和消极心态,这一趋势更为明显:拒绝劳动,“三类罪犯”中的占比为3.5%,普通罪犯中的占比为14.2%;和狱友起冲突,占比分别为4.9%和17.9%;和干警起冲突,占比分别为2.1%和8%;与家人关系紧张,占比分别为12.8%和22.9%;丧失改造积极性,占比分别为21.3%和39.1%;痛恨司法不公,占比分别为12.8%和23.1%;仇视社会,占比分别为6.4%和20.1%;对未来丧失希望,占比分别为37.3%和52.3%。
改革后普通罪犯相较“三类罪犯”更冲动、更绝望、也更消极,这与改革打击失准脱不开干系。改革导致普通罪犯一面在减刑适用上受到更多从严对待,一面为了早日出狱被迫更积极地履行财产性判项。在自由和金钱方面遭受更多双重损失的普通罪犯,自然会比“三类罪犯”更多出现不良反应和消极心态。普通罪犯占服刑人员的大多数,这进一步放大了问题的严峻性。
(二)监狱部门的风险挑战
关联机制改革把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与其减刑假释相挂钩,监狱部门被迫卷入,成了并不情愿的协助方。作为自由刑执行机关,监狱无法受益于财产性判项执行难问题的改善,却会因为改革对服刑人员的负面影响而受到牵连。
1.监管安全的风险
从古至今,“监禁的不同目的一直在冲突、碰撞,通常监狱安全和安全羁押的要求压倒了监禁的其他目的”。毫无疑问,监管安全是监狱工作的生命线,是监狱部门的核心利益。监狱监管安全因关联机制改革对服刑人员产生的负面影响而面临重大风险,而且这一风险在三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持续升级。
从制度设计看,改革以触动服刑人员的核心利益为激励手段。早年司法部一项对全国监狱服刑人员的调查显示,减刑假释是绝大部分犯人最希望得到的奖励。改革将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与减刑假释相挂钩,实质性增加了减刑假释的难度,损害了服刑人员的核心利益。同时,这种损害具有广泛性,因为实践中绝大部分服刑人员都被法院判处了财产性判项,而且入狱服刑时往往尚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
从实践操作看,改革落地时的异化进一步放大了制度设计上的惩罚性。由于无法有效甄别服刑人员是否具有财产性判项的履行能力,很多客观上履行能力不足的服刑人员也被从严适用减刑假释。与此同时,改革打击失准,“三类罪犯”在履行财产性判项方面的积极性提升不如普通罪犯,后者的减刑适用却受到了更严厉的把控。过度惩罚和打击失准叠加在一起,不当扩大了改革的打击面,继而引发服刑人员更多的不良反应和消极心态。
从救济渠道看,因关联机制改革利益受损的服刑人员只能被动承受不利后果,很难申诉。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一直奠基于奖励说而非权利说之上,法院作为国家的代理人,拥有给或不给奖励、给出多少奖励的终极决定权,而不容服刑人员置喙。改革给减刑假释的适用加入了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这一条件,既增加了获得奖励的难度,又稀释了奖励的浓度。与改革前相比,服刑人员难免存在心理落差。当改革不当扩大打击面时,减刑假释的奖励性定位又基本抹杀了救济的可能,利益不当受损的服刑人员由此陷入更为绝望的境地。
作为关押服刑人员的场所,监狱被迫直面和承受服刑人员的负面情绪。作为减刑假释的提请机关,监狱很自然会成为服刑人员减刑假释受挫后最方便的迁怒对象。如何应对大量心态消极、情绪负面的关押对象,成为改革推行之后摆在监狱面前的难题。而且,监狱面临的监管安全压力不是一时的。改革推行后服刑人员大范围出现极端情绪(如痛恨司法不公、仇视社会)和消极心态(如丧失改造积极性、对未来丧失希望),给监狱监管安全埋下重重隐患,监管安全风险将长期处于高位。
2.对改造工作的挑战
作为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场所,监狱从来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把罪犯改造好才是更高的追求目标。监狱改造罪犯,一直实行的是“给希望,给出路”的政策,用减刑假释激励服刑人员遵守监规、积极改造。关联机制改革的推行,极大地消解了减刑假释的激励功能,使监狱的罪犯改造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
“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其实是一种交易的结果。罪犯以自己的积极行为和正确思想认识兑换监狱可以让渡的个体自由。一旦罪犯看不到这种交易能够持续进行,罪犯不能获得自己想要提前恢复的自由,罪犯将因此而对改造失去了积极性。”关联机制改革,一方面显著提高了服刑人员获得减刑假释的难度。相较之前,服刑人员除了在狱内好好改造之外,还要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但后者完全仰赖家属的配合,并且受制于家庭经济情况,无法仅凭自身正确的思想认识和积极行动就可以实现。另一方面,改革降低了狱内良好表现对减刑假释裁决结果的影响权重,这意味着监狱对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影响力或者话语权大不如前。在改革的冲击下,服刑人员和监狱原有的“改造交易模式”,逐渐趋于崩坏。
究其根本,监狱原先顺利开展罪犯改造工作的秘诀重在正面激励,即把减刑假释作为奖励并向服刑人员展示其可得性,而关联机制改革的核心设计重在负面激励,以剥夺减刑假释这种奖励作为威胁。方向相悖,决定了监狱改造工作必然会受到改革的冲击。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适用因改革而大范围收紧,大量难以减刑假释的服刑人员就丧失了改造的积极性。改革极大地消解了减刑假释对服刑人员改造的激励作用,面对困局,监狱也在积极寻找新的激励手段。实践中,有的监狱尝试采用物质奖励的方法,给积极改造但是因为关联机制改革而减刑假释受到限制的服刑人员发放一定数额的奖金。然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这种替代措施对服刑人员的激励作用难以和减刑假释相比肩。目前来看,改革后监狱的罪犯改造工作将长期面临挑战。
五、重负与隐患:负外部性的预警
长远来看,关联机制改革给服刑人员和监狱部门带来的不利影响,还具有面向全社会的负外部性,会在更宏观的社会层面至少产生两方面的成本。
(一)国家财政的重负
关联机制改革的推行显著削弱了减刑假释制度疏导监狱人口的功能,由此导致的监狱人口滞留和“老犯”“病犯”占比的提升,将给国家财政造成沉重负担。
刑罚作为一种重要的犯罪控制手段,其运行成本极为高昂。数据显示,2017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管理每名囚犯的成本,就超过了送一名学生上哈佛大学全年所需费用。在我国,根据监狱管理部门多年前的测算,国家每年对每名在押犯投入的改造成本在5万元左右,这个数字显然还在逐年上升。国家财政有限,需要财政投入的公共事务繁多,将过多的财政经费投入监狱而不是教育或者其他更具有建设性的事项上,既不经济也不理性。现实的制约必然要求政府以尽量少的刑罚资源投入来最大化犯罪治理的社会效益。因此,减刑假释制度对监狱人口的疏导功能,就显得十分重要。
近年来,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因为立法层面的修改、司法层面的改革以及极端个案不良影响的持续共振,在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均持续趋严。关联机制改革为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添加了新的限制性因素,其在实践层面的异化进一步导致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大范围收紧,在押犯数量因此不断积累。特别是,前文回归模型结果显示,服刑人员的剩余刑期越长,在改革推行后越可能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这意味着目前改革可能制造了某种恶性循环——服刑人员剩余刑期越长➝服刑人员越不履行财产性判项➝服刑人员剩余刑期越长——这会进一步增加监狱人口的数量。我国监狱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改革后更多服刑人员更长时间滞留监狱,国家在管理和改造罪犯方面的财政投入也必定水涨船高。
长远来看,监狱在押犯中“老犯““病犯”占比也会随之上升,由此产生的高昂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将给国家财政造成更大负担。关联机制改革致使更多服刑人员更长时间滞留监狱,会进一步加剧我国监狱人口老龄化的问题。监狱人口滞留带来的加速老龄化,又会导致患有老年慢性病或者严重疾病的服刑人员数量增长。在我国,“老犯”“病犯”的医疗费用基本依靠国家财政拨款,不足之处再由监狱想办法补足。“老犯”“病犯”很少参加监狱劳动创造价值,还需要监狱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照料其日常生活,迅速增长的医疗费用普遍高于国家财政拨款。随着改革的推进,未来“老犯”“病犯”数量还会持续上升,每年激增的护理费用和医疗费用将给国家财政造成沉重负担。
算好改革的经济账,不仅要关注改革在促进服刑人员履行财产性判项方面创造了多少经济价值,还要详细测算改革后监狱人口滞留和在押犯结构变化给国家财政造成和将要造成多大的经济负担。不能因为前者属于部门政绩而过分强调,后者由全社会买单而略去不提。将后者纳入关注视野,并在条件允许时进行详细测算,方能全面评估改革利弊。
(二)公共安全的隐患
改革对服刑人员的过度惩罚和打击失准,可能会在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后产生溢出效应,从而危及公共安全。改革后监狱改造功能的实质性退化,会使这类公共安全隐患长期存在。
改革后服刑人员大面积出现不良反应和消极心态,这些罪犯在服刑期间更可能抗拒改造,刑满释放后则更可能重新犯罪,特别是以报复社会为目的实施恶性犯罪。问卷调查结果对此提供了三方面的支持依据:首先,改革导致大量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受到限制,核心利益被剥夺(特别是被不当剥夺)让他们感到绝望和愤怒,痛恨司法不公、仇视社会等极端情绪得不到排解,这些情绪很可能会在刑满释放后以极端行为表现出来。其次,改革后服刑人员要想获得减刑假释,必须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但服刑人员家庭经济情况普遍一般甚至不佳,大额金钱支出会导致其家庭经济情况进一步恶化。最后,在押期间服刑人员能否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完全仰赖家属配合,这种刑罚殃及效应容易导致服刑人员家庭关系紧张。
综上可知,改革事实上造就了一批更绝望、更贫困、也更缺乏家庭积极支持的罪犯,他们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会显著提高,从而给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进一步来说,由于改革打击失准,普通罪犯相较“三类罪犯”遭受了更多的不利影响。普通罪犯所处的社会阶层更低,受教育程度也更低,致使其出狱后生存状况更为恶劣,认知更容易走极端,出狱后重新犯罪(特别是以报复社会为目的实施恶性犯罪)的可能性也就更高。普通罪犯庞大的基数,进一步放大了此类公共安全隐患。
关联机制改革后监狱改造功能出现实质性倒退,不仅无助于消除上述公共安全隐患,反而可能起到强化作用。如前所述,改革导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适用过度收紧,一方面大范围引发服刑人员的不良反应和消极心态,另一方面也极大地消解了减刑假释制度原有的激励功能。原先激励罪犯改造所惯用的“胡萝卜”变小了,行之有效的替代性激励措施尚未找到,在现有制度环境下又不允许过度使用“大棒”政策,监狱在改造罪犯时就陷入了困境。对于改革后大量减刑假释无望的服刑人员来说,监狱几乎成了物理性关押和单纯惩罚的场所,改造向善的可能性下降。在缺乏有效激励的情况下,服刑人员外在的不良行为表现还可能被强行压制,内在的消极主观认知却很难扭转,甚至会越来越偏激与消极。刑满释放后,他们重新犯罪乃至采取极端行为报复社会的可能性只会有增无减。在监狱内未能改造向善的罪犯,刑满释放后不断回归到社会上,公共安全隐患由此将长期存在。
六、认知重构、方向调整和策略变更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称“2024年新规”),旨在为关联机制改革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关联标准不统一、履行能力判断困难、机械关联、过度关联等问题,提供系统性解决方案。“2024年新规”以如何判断服刑人员履行能力为内容重点,通过正向证明加负面清单的方式,界定了确无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增强了履行能力判断的可操作性。与此同时,“2024年新规”增加了撤销规定,明确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后,发现其虚假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减刑、假释,由此进一步强化了关联机制改革的惩罚性。
规范层面的完善和细化,当然有助于关联机制改革的纵深推进,但如学者所言,“只要问题足够复杂,形式主义其实从来都是指望不上的”。关联机制改革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种种问题,规范指引过于笼统只是原因之一,改革各方主体存在利益冲突难以合作协调才是症结所在。如何权衡不同的价值取向,如何尊重趋利避害的人性,如何调整不同主体的利益分配,比规范层面的完善和细化更为关键。决策者亟需摆脱法院视野的局限性和部门利益的束缚,进入改革利益冲突的真实环境,对问题进行更深层次的把握。
本文摒弃了以法院视野为中心的观察方式,立足于我国三地监狱服刑人员的问卷调查,对关联机制改革运行的实际效果进行了评估。研究发现:改革在提升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执行率和执行到位率方面确有一定效果,但提升幅度有限,特别是执行到位率在改革后仍处低位;改革存在激励偏差,“三类罪犯”作为改革重点对象未受充分激励,执行改善情况不如普通罪犯;改革效果不彰,不能完全归咎于服刑人员履行意愿不足,也与履行能力不足显著相关;服刑人员客观履行能力不足影响了改革过往收益的更好达成,也会阻碍改革未来的纵深推进;现实层面改革对服刑人员过度惩罚且打击失准,导致服刑人员(特别是普通罪犯)减刑假释适用大范围收紧,广泛引发服刑人员的不良反应和消极心态,这给监狱监管安全和罪犯改造工作带来巨大压力和挑战,在更宏观的层面也会给国家财政造成重大负担,并给公共安全带来重大且长期的隐患。
由于无法获得系统性的监狱数据,上述结论只能是暂时的,但观察视野的转换给如何深化改革带来了新的思路。结合本文的研究发现,改革要想更好地降本增效,需要在认知维度上加深对改革多维属性的理解,进而调整未来的努力方向和变更具体策略。
(一)认知重构:改革的多维属性
1.作为激励机制
关联机制改革首先是一项激励机制。财产性判项执行难的症结在于法院和罪犯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要想解决这一难题,需要进行巧妙的制度设计,激励罪犯主动披露自己的真实财产状况信息,从而有效降低官方信息甄别的成本。简单来说,制度激励旨在减少判断乃至不用判断。然而,关联机制却将判断罪犯财产性判项的履行能力作为改革实行的前提,实践层面始终受困于这一设定,“2024年新规”的内容重点依然着重于此。本应通过激励绕过“判断难”问题,结果却一再受困于“判断难”,官方信息甄别的成本未能因改革的推行而显著降低,关联机制改革作为激励机制在制度设计上存在根本缺陷。除此之外,改革只能改善服刑人员的主观履行意愿,而无法改变其客观履行能力,激励效果天然存在天花板。在全国推行十余年后,特别是在实践中过度惩罚倾向明显的情况下,改革可能已经逼近服刑人员履行意愿改善的极限,未来若想通过更严厉的减刑假释适用来提升激励效果,前景恐怕不容乐观。
2.作为刑罚改革
关联机制改革也是一项刑罚改革。任何刑罚改革的推行,都必须有利于刑罚目的更好实现。关联机制改革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财产性判项“空判”的问题,有助于刑罚报应目的更好实现。然而,当这种改善部分建立在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过度关联、机械关联的基础上时,这种过度惩罚显然就超过了报应的合理限度。虽然关联机制改革把服刑人员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视为“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表征之一,但实践中由于难以准确判断服刑人员的履行能力,实务部门“宁左勿右”一刀切的做法,导致大量服刑人员因减刑假释无望而滋生绝望情绪,人身危险性不降反升,从而有损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因此,深化关联机制改革必须以刑罚目的为指引和约束。与此同时,关联机制改革的推行必须与其他刑事政策目标相兼容。近年来,实务部门发布一系列文件和政策,试图提升我国假释的适用率。关联机制改革导致减刑假释适用过度紧缩,与上述政策目标存在实质冲突,需要及时调整。
3.作为公共政策
关联机制改革还是一项公共政策。改革的顺利推进仰赖公检法司多个部门协调配合,运行过程和改革结果都要消耗大量公共资源。从影响看,改革虽然发生在刑罚执行领域,其溢出效应却会在社会层面产生经济成本和安全风险,切实影响公众福利。公共资源和国家财政的有限性,决定了公共政策之间的竞争性。国家不可能、也不应该在某一项改革上投入过多资源,或者付出过于沉重的代价。因此,关联机制改革的纵深推进,必须跳脱法院系统的部门利益,在更宏观的层面全面计算改革的收益和成本。特别是要将那些不由法院系统承担、过于隐蔽和非即时的成本纳入决策者的视野,认真进行权衡。未来改革不应一味追求财产性判项执行的改善效果,而更要追求改革的效率,注重改革的“性价比”。
(二)方向调整:改革的两个优先
1.控制改革成本优先于提高改革收益
改革只能改变服刑人员的履行意愿,而无法改变其履行能力。罪犯(特别是普通罪犯)所处的社会阶层和家庭经济水平普遍偏低,注定了改革收益的天花板不会太高。改革一旦推进不当,其对监狱和服刑人员造成的负面影响就会持续扩大,最终会在社会层面造成重大损害:改革导致大量服刑人员更长时间滞留在监狱,国家财政的投入很可能远超改革在促进财产性判项执行方面所获得的收益;改革过分收紧服刑人员减刑假释适用叠加打击失准的问题,所产生的安全风险会实质性地危及公共安全。收益提升空间有限而成本风险无上限,决定了改革未来必须以降低成本和控制风险为先,而不宜盲目追求收益的提升。
2.自由刑执行效果优先于财产性判项执行改善
“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历来是监狱系统的工作方针,减刑假释制度则是监狱激励服刑人员积极改造的重要抓手。然而,关联机制在推行过程中为了促进财产性判项的执行而过度收紧减刑假释的适用,广泛引发服刑人员的不满,直接冲击监管安全,也导致监狱的罪犯改造工作遭遇困难。未来必须正视监狱部门的诉求和罪犯改造工作的重要性,在保证自由刑执行效果的前提下,再追求财产性判项执行的改善。
(三)策略变更:改革的三点建议
1.放宽减刑假释,降低改革风险
相较于2010年《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和2012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新规”强调了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减刑假释要从严,不再提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可以从宽适用减刑假释。由于履行能力判断和审查材料的细化规定,再加上撤销减刑假释裁定的条款,“2024年新规”的施行必然导致实践中减刑假释适用再度收紧,进一步增加改革成本,特别是公共安全风险。应当深刻认识减刑假释在激励罪犯改造和疏导监狱人口方面的重要作用,落实2023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扩大假释适用”的政策精神,在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及时增补“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可以从宽适用减刑假释”的规定,指导法院审慎适用从严规定。
2.明确打击重点,缩小打击范围
改革存在激励偏差,本该作为改革重点对象的“三类罪犯”并未受到积极调动,这与改革推行过程中打击失准和过度惩罚的倾向脱不了干系。未来改革亟需重申“中央政法委5号文”的精神,明确打击重点,对“三类罪犯”和普通罪犯分而治之,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规范层面,需要在“2024年新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和细化“三类罪犯”与普通罪犯适用关联机制的区分度,对“三类罪犯”严格控制减刑幅度,但允许其通过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来换取假释机会。对普通罪犯则应实行阶梯式奖励模式,部分履行财产性判项即可获得减刑资格,全部履行的应提高减刑幅度,以此最大化激发履行积极性。实践层面,在无法判断服刑人员是否具备履行能力时,应推定其没有履行能力,不得对其(特别是普通罪犯)减刑假释有不利影响。
3.优化部门联动,畅通履行渠道
关联机制改革收益有限,既有服刑人员履行能力或履行意愿不足的因素,客观上也有各部门协调不佳、履行渠道不畅通的因素。应尽快搭建全国统一的罪犯财产性判项协同执行平台,对财产状况核查结果、判项执行情况等进行动态更新,保证公检法司各部门实现数据互通与共享。应敦促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做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法院系统应打破笼统立案的传统,实行罚金、没收财产、非法所得追缴、退赃分项立案制度,同时建立托管账户以接收罪犯及其家属部分履行的或者被害人拒绝接受的财产性判项款项,并对部分法院和法官怠于履职进行训诫。检察机关应对法院是否积极依职权执行财产性判项、是否及时回复监狱发函、有无怠于履职的情况、是否积极调查核实罪犯财产状况等展开切实监督,不断增强检察监督效能。在改革逐渐逼近服刑人员激励效果天花板的情况下,完善财产性判项执行的机制架构可能是未来改革收益新的增长点。
来源:法学研究
劳佳琦,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