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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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沿袭“需求回应”驱动发展路径,存在标准缺失、结构不明、属性不清等问题。对此,可以根据是否具有以确定刑事责任为目标的程序属性为基准,构建包含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和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二元刑事特别程序论。根据二元刑事特别程序论,对于既有刑事特别程序,应当在属性分化基础上进行内部架构优化,将刑事和解程序融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拓展为刑事缺席诉讼程序。据此,刑事特别程序包括由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和刑事缺席诉讼程序组成的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以及由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组成的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对于刑事特别程序体系的外延拓展,应当在类型分化的基础上确定准入标准,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外延调整应当遵循权利配置增减与程序设置调整平衡的导向,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外延调整则应当遵循程序法治升级与司法资源平衡的导向。
刑事特别程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从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浅尝辄止”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尘埃落定”,恰恰经历了近现代中国跌宕起伏、变迁剧烈的百年岁月。刑事特别程序编的增设作为《刑事诉讼法》立法结构的重大变革,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系统功能的完备化与科学化,在后续的修法中受到持续关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进一步丰富了刑事特别程序体系。在新一轮《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设特别程序再次被纳入立法修改前瞻性讨论当中,如认为需要增设“涉外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和“涉老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等。对于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有观点提出应当设定“法典化”的目标导向,期望以此实现立法的完备化与体系化。与之相对应的是,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事实上已然实现了形式上的法典化,刑事诉讼的规则体系已逐渐形成一种以法典为核心和载体的稳定结构,因而修法的目标导向应当是针对“解法典化”挑战,实现刑事诉讼法的“再法典化”。对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典化,还是再法典化,实质上都是对法典化所蕴含的完成法律规范体系整合,并合乎逻辑地把它们建构成一个严谨的法律体系,从而实现《刑事诉讼法》外在形式与内在逻辑的“形神兼备”。因此,法典化所倡导的通过对法律渊源的理性化操作,实现法律的现代化,使其成为具有内在一致性的有机整体,应当是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完善优化一以贯之的基本立场。
近年来,刑事特别程序立法虽然在内容完备方面有所发展,但是在体系优化与逻辑自洽这两个法典核心特征方面,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本文以新一轮修法为契机,针对刑事特别程序自创设以来面临的属性定位、内部关系和外延范围等三重难题,对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的发展进路、理论重构和完善举措进行讨论,在回应特定刑事特别程序增设与否这一挑战的同时,为日渐丰富的刑事特别程序体系内部逻辑自洽提供理论支撑,以此解决刑事特别程序体系的内部结构关系和外延准入标准这两个核心问题,通过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的科学化,推进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
一、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需求回应”发展路径考察
刑事特别程序作为独立立法单元的出现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体现了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的发展进步。无论是域外经验,还是历史传承以及既有立法,都表明刑事特别程序应当是一个程序体系,其内涵和外延以体系配置的形式表现出来,在理论层面呈现为刑事特别程序所包含的程序类型及其相互关系,在立法层面则具化为具体程序的种类以及与立法其他部分之间的效力关系。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由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等5种具体程序组成的刑事特别程序立法体系配置,考察其发展路径,可发现其具有鲜明的司法实践需求决定立法程序设置的特征,形成了“需求回应”驱动模式,但其科学性在法理层面并未得到深入剖析。
(一)我国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发展历程梳理
1.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的分散探索阶段
根据既有史料,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设置刑事特别程序肇始于1911年制定的《刑事诉讼律(草案)》,该草案第5编即为特别诉讼程序,具体内容包括两章,分别是大理院特别权限诉讼程序、感化教育和监置处分程序。其中,大理院特别权限诉讼程序是大理院对特定类型案件进行第一审所适用的程序;感化教育程序是未满12岁不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处遇的程序设置;监禁处分程序则是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为预防危险而对其进行监禁处分的程序设置。这一时期,立法者已然认识到刑事特别程序在程序属性和程序功能上与刑事普通程序存在差异,设置特别程序的目的在于解决普通程序应对刑事司法领域特定问题所面临的障碍与挑战,体现了根据特定需求对刑事程序进行类型化配置的立法思路。
虽然由于清王朝覆灭,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并未得到贯彻实施,其规定的刑事特别程序自然也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实效。但是,在此后的北洋政府时期,为应对立法和司法资源不足的现实困境,刑事特别程序“以单行法规定或散见于他法令中者,尚复不少”,主要包括简易程序、兼理诉讼程序和覆判程序。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国家长期陷入战乱,为强化统治,除建立普通法院之外,还组织了大量特别刑事法庭,制定相应的特别刑事诉讼单行法规,用以“规定特定之人、时、地或事项所适用者”。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包括《特别刑事临时法庭诉讼程序暂行条例》《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与《特种刑事案件审判条例》。这一时期刑事特别程序主要包括军事审判程序、惩治汉奸程序、惩治贪污程序、县司法处刑覆判程序、简易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巡回审判程序等。当时的理论研究中,上诉审程序、抗告程序、再审程序、建议诉讼程序、刑事诉讼非常上诉程序等也被纳入刑事特别程序的范畴。
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未制定《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针对特殊类型案件的处理分别作出相应的规范,体现了对特殊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办案思路。这一时期的刑事特别程序类型包括死刑复核程序、反革命案件审理程序、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涉外案件审理程序、类推程序、非法院审理程序等。上述程序基本上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批复的形式确立的,具有明显回应现实需求的色彩,针对的都是司法实践中因规范空白而导致的程序困境。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过程中将上述特别程序部分的内容纳入立法当中,但并未设置独立的刑事特别程序立法单元。实践中需求强烈的未成年人案件、涉外案件的程序变通作为特别规定分散在刑事诉讼程序对应部分进行附随规定。
2.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的集中拓展阶段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结实践试点经验、回应社会现实需求的基础上,确立了由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刑事和解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等4种具体程序构成的刑事特别程序编。其中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是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增加与社会舆论两极分化的难题;刑事和解程序是为了化解因刑事案件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有限且执行率较低、导致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的现实难题;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为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决议的要求相衔接,应对被告人不在案无法推进刑事诉讼程序所导致财产没收程序空白的困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为解决精神病人肇祸犯罪后的危险性预防,应对《刑法》所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犯罪后强制医疗措施对应程序缺失的困境。
此后,在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时代背景下,针对腐败官员潜逃境外、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虽然可以解决涉案财物没收问题但无法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的现实困境,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刑事特别程序编中增设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直指长期以来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无法到案导致刑事诉讼程序停滞不前的现实难题。
综上所述,刑事特别程序在应对刑事司法现实需要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价值是毋庸置疑的。为满足社会公众对立法的现实需求,最大范围的功利应成为思考的基础。我国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形成了实践需求为先导指引、立法规范跟进回应、理论研究被动阐释的“需求回应”发展路径。这一发展路径呈现出鲜明的回应现实需求特征,赋予了刑事特别程序立法体系发展强大的外部推动力,所确立的具体程序能够获得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较高的认可度。然而,构建刑事特别程序作为刑事程序体系发展的重大突破与创新,其价值绝不应当局限于立法对实践需求的被动回应,以“需求回应”为驱动的发展路径对立法内在体系的科学性带来了挑战。
(二)“需求回应”发展路径的弊端与隐忧
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若干特殊程序是各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发展趋势,也是更好地适应现实需要的一种表现。基于我国刑事特别程序立法鲜明的政策引导特征,满足实践需求被认为是刑事特别程序的首要价值。这一领域呈现实践推动立法、立法引领理论的格局,由此不可避免地导致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存在缺乏理论支撑和整体规划的“先天不足”,体系的科学性存在缺失。在强调内容完备、体系科学、逻辑严谨的法典化背景下,“需求回应”发展路径体系科学性不足的缺陷将被放大,进而影响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的内部优化、危及刑事诉讼立法体系的整体协调。
1.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标准缺失,存在外延泛化和体系失衡的隐患
外延范围作为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最为直观的表现形态,既是理论研究的切入点,也是最终研究的目标所在。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定刑事特别程序这一立法单元以来,何种程序可以纳入刑事特别程序立法体系就成为广受关注、但至今悬而未决的问题。既有研究的论证逻辑基本上是从特定程序能满足的现实“需求”出发,论证这一程序纳入刑事特别程序立法体系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并未讨论刑事特别程序体系的准入标准设定,导致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设置标准缺失。
首先,“需求回应”发展路径导致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面临外延泛化风险。设置标准的缺失使得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的确定和发展完全建立在政策导向和试点推进的基础上,司法机关成为刑事特别程序体系外延变化的主导者。这不仅会导致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因部门利益和价值偏好而完备性不足,预期可见的是,设置标准的缺失还会使刑事特别程序存在外延泛化而导致体系臃肿的隐患。无论是《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多达28种刑事特别程序所带来比例失衡的域外例证,还是我国新一轮《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多种特别程序被纳入探讨的前景展望,都足以证明刑事特别程序数量泛滥并非杞人忧天。数量众多、体系庞杂的刑事特别程序会导致这一立法单元体系臃肿,不仅影响与《刑事诉讼法》其他部分的体例平衡,还会使《刑事诉讼法》整体体量失控。此外,种类繁复的刑事特别程序会给刑事司法体系带来冲击、拖累司法效率。为应对形形色色的特别程序设置,必然需要消耗巨量的司法资源,还会使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当事人陷入困惑与焦虑。
其次,“需求回应”发展路径导致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面临失衡风险。设置标准的缺失会使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陷入碎片化、随意化的困局,无法满足法典化对内容体系性与科学性的要求。统一明确的设置标准是体系内部协调的前提所在,“需求回应”驱动模式下,由于缺乏对“需求”的明确界定,导致特定程序是否可以被纳入刑事特别程序体系具有随机性,被纳入刑事特别程序体系的具体程序之间也缺乏因符合统一标准而所具有的同质性。这使得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的基础规律难以提炼,理论构建基准锚点缺失。实际上,刑事案件之间的差异性是普遍存在的,基于案件本身差异性所产生的程序特别设置的“需求”理论上是无穷的。如果对此类需求一一回应,基于主体的可分性,最终只有为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构建特别程序方能达到“需求回应”的终极目标,这无疑是荒谬无稽的。配置标准的缺失使得关于特定“需求”是否达到需要设置对应的刑事特别程序之判断完全受制于外在的政策导向和部门推进,具有极强的随机性和功利性。刑事特别程序设置的内在规律无法发挥作用,由此也不可避免地导致这一体系无法实现逻辑自洽,进而走向体系失衡。
2.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结构不明,导致协调性与周延性不足
“需求回应”路径下,刑事特别程序体系的形成建立在特定时期的治理需要和社会诉求基础之上,由此形成的立法体系缺乏内在联系和理论支撑。随着刑事特别程序的外延拓展和实践推进,缺乏顶层统一规划的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面临内部具体程序之间的边界不清和规范冲突。作为相对独立的立法单元,刑事特别程序编在应然层面应当被视为刑事特别程序体系的唯一立法载体。然而,在“需求回应”路径下,立法视野聚焦于特定政策导向和社会诉求,对刑事特别程序体系的结构整合不足,导致结构失调和分散。
首先,“需求回应”发展路径导致刑事特别程序编内部结构不明。由于既有5种刑事特别程序创设的“需求”基础各有侧重又存在重叠,导致部分特别程序之间存在内在规范冲突。这当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二者的“需求”基础均包含打击外逃贪官的治理政策导向,意图形成对人与对物“两翼齐飞”的刑事反腐机制,但由于二者的适用对象存在重叠,在被告人逃匿境外不在案的腐败犯罪案件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之间存在管辖适用竞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1条和第298条规定,涉嫌贪污贿赂犯罪,且潜逃境外一年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符合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的同时,还要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这显然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制度目标存在重叠。由于二者同处刑事特别程序体系当中,既不存在立法位阶高低,亦不存在“特别”与“一般”之位序先后,导致刑事特别程序立法体系内部因不同路径满足相同“需求”而形成了程序冲突。这不仅会影响程序的实践适用,更会危及刑事特别程序体系的内在协调,给《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造成难以逾越的障碍。
其次,“需求回应”发展路径导致《刑事诉讼法》中刑事特别程序编与其他立法单元之间存在冲突。例如,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衍生品,其自身的独立性存疑,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立法确认之后,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之间的关系存在现实冲突。普通程序与特别程序的边界关系厘清是刑事诉讼法法典化所要求体系协调的重点和难点所在。当前以“需求回应”为驱动的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缺乏对刑事诉讼立法的整体关注,无法形成清晰明确的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外延界分。
最后,“需求回应”发展路径导致刑事特别程序与其他单行法之间的边界不清。在《刑事诉讼法》之外,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针对特定犯罪和主体还存在其他法律渊源,例如《反恐怖主义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此类单行法针对特定犯罪和主体在程序设置上进行了特别调整和变通,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刑事特别程序”。例如在《反恐怖主义法》中,规定了对于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在刑满释放后,可以转入安置教育程序。此类程序的产生,同样是为了回应特定的治理“需求”,并且对程序进行了特别调整,但此类“需求”是否可以纳入《刑事诉讼法》所认可的“需求”范畴并不明确,影响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的整体优化协调。
3.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属性不明,导致总则分则关系失调、程序衔接不畅
“总论—分论”的基本构造是教义学知识体系化的基本标志,而进入法典化时代之后,“总则—分则”的构造也相应成为法典科学性和体系性的基本标志。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至今,一直沿用“总则—分则”的基本架构,刑事特别程序体系的出现并未改变这一格局。刑事特别程序编作为分则的组成部分,应当遵循“总则统辖分则、分则遵从总则”的原理。然而,由于“需求回应”发展路径下刑事特别程序的设置锚定外源“需求”,缺乏内在理论支撑,刑事特别程序的程序属性不明,这使得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与《刑事诉讼法》总则、分则其他部分的关系失调。
首先,“需求回应”发展路径导致刑事特别程序体系属性不明。在“需求回应”路径下,刑事特别程序设置与否考量的核心要素是“需求”的必要性,程序具体内容设定的首要目标是“回应”的有效性,对于程序本身的属性缺乏必要的关注。虽然在术语选择上,《刑事诉讼法》使用了“程序”这一“诉讼程序”的上位概念,但是刑事特别程序体系中5种具体程序的后缀分别使用了“诉讼程序”“审判程序”“程序”等表述,由此带来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确定刑事特别程序的程序属性。无论是这一体系的整体属性界定,还是具体特别程序的属性界定,都面临挑战。在“需求回应”路径下,缺乏内在关联的“需求”无法为程序属性界定提供底层逻辑支撑,这与法典化“具有内在逻辑性”的要求显然是背道而驰的。例如,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由于立法致力于回应审判阶段被告人不在场这一现实困境,因而在规范设置上,将视野局限于审判阶段,未能实现缺席审判案件的程序全覆盖。这一程序的阶段性与其他刑事特别程序的完整性之间形成的范畴差异,将会严重影响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的位阶关系对应。
其次,“需求回应”发展路径导致刑事诉讼法总则与分则关系失调。基于“法典=体系性+总则”的基本结构要求,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实现需要建立在总则与分则各部分关系协调的基础之上。“需求回应”路径下形成的刑事特别程序体系为满足“需求”的多样性,程序属性也呈现出多元性。与之相对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长期以来是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中心构建的,无论是任务原则,还是基本制度,都是以刑事诉讼程序为对象展开规范设置。这导致在具体规范层面,形成了刑事诉讼法总则与刑事特别程序编之间的冲突抵牾。例如,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期间的计算单位仅有时、日、月,然而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却出现了以年为期间计算单位。“需求回应”发展路径下形成的刑事特别程序的体系性存在先天缺陷,使得依靠提取公因式而获得法律总则的进路面临严峻挑战。
最后,“需求回应”发展路径导致刑事特别程序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衔接不畅。“需求回应”路径聚焦于具体问题的程序应对,缺乏与刑事诉讼法分则其他部分之间的衔接兼容。法典的体系化要求将规范从价值到内容再到形式都能够统一并且呈现出逻辑的自洽,刑事特别程序所回应的“需求”,有的是对刑事普通诉讼程序覆盖空白的填补,例如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有的是对刑事普通诉讼程序应对不力的补强,例如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等。具体而言,既有刑事特别程序体系中5种具体程序与刑事普通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可以划分为3类:刑事和解与刑事普通诉讼程序之间是依附关系;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缺席审判程序与刑事普通诉讼程序之间是特别与一般关系;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与刑事普通诉讼程序之间是顺承衔接关系。刑事特别程序体系的丰富虽然会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拓展优化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在“需求回应”驱动下,针对“需求”设定“回应”举措时缺乏对刑事普通诉讼程序与新增设刑事特别程序之间联动关系的梳理,存在程序关系失调的风险。尤其是特别与一般关系的刑事特别程序,作为“需求”种类最丰富的程序类型,其与刑事普通诉讼程序之间的比例失衡不仅体现在程序种类的无序增长上,更涉及对刑事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变通调整的“幅度”限制,尤其要警惕以特别程序之名,颠覆刑事诉讼程序所根植的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等理念基石。
二、二元刑事特别程序论下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理论阐释
在刑事特别程序体系形成的初始阶段,“需求回应”发展路径提供了推动立法内容发展的外源驱动力,然而在新一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及法典化的背景下,以“需求”为依托配置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难以支撑立法体系化的目标。为实现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的体系科学、逻辑自洽和内容完备,有必要在“需求回应”这一实践推动立法的进路之外,从表层的程序价值功能维度上升至内在的程序属性定位维度,探寻满足理论建构、立法阐释和实践指引多重需求的体系配置建构路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理论基础的探析并非是对当前既有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的颠覆与否定,而是寻求能够兼容合理解释现行立法与有效引导立法完善双重目标的理论工具。这一阐释过程的核心在于为刑事特别程序体系的内部结构优化和外延标准确定提供理论支撑,既有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所蕴含的价值多元和体系开放恰恰是理论阐释的根基所在。
(一)以程序分化为基础的二元刑事特别程序论
法的发展是通过程序体系的严密化实现的。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分化和独立才是程序的灵魂。刑事特别程序的出现恰恰是程序分化在刑事司法领域的集中表现。刑事程序是司法程序针对不同纠纷类型程序分化的结果,刑事特别程序则是针对不同刑事司法问题对刑事程序分化的结果。依照这一递进关系和程序分化演进的基本发展规律,可以合理地推断,刑事特别程序内部也存在进一步的程序类型分化。要科学剖析这一分化所依赖的理论根基,最直接的切入点就在于概念术语的变迁。刑事特别程序的立法当中,“刑事特别程序”和“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两个名词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分别被用于刑事特别程序的立法表述。相应地,在刑事特别程序理论体系的构建过程中,需要对这种法律术语上的差别予以关注,透过具体表述用语的转换,探寻背后所隐藏的理论支点。
1.“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分野
时隔百年,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中确立的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再次得到确认。然而,在具体名词的使用上,二者之间却存在差别,由“刑事特别诉讼程序”演变为“刑事特别程序”。虽然二者之间仅有两字之差,但是对于语言规范性要求极高的立法表述而言,意味着在立法本意和理论基础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法律语言承载了立法者的意图或目的,这些被表述为法律的语言影响着人们的思维乃至生活方式。因此,应当关注刑事特别程序在立法规范中具体表述上出现的变化,并通过这一变化总结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基础理论的关键内核。
首先,就纵向的历史角度而言,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中使用的是“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一词,2012年《刑事诉讼法》却选择了“刑事特别程序”一词。这种对刑事特别程序命名术语选择的差异并非是单纯的时代变更所致,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对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包含的具体程序命名当中,已经分别使用了“程序”和“诉讼程序”两个不同术语。由此可见,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立法者已经认识到程序和诉讼程序这两个概念是存在差别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立法者并没有沿用“刑事特别诉讼程序”这一概念,而且选择了“刑事特别程序”这一更为宏观的概念,反映了立法者对该程序类型的程序属性多元化的审慎对待。由此可见,刑事特别程序体系在具体命名上由“特别诉讼程序”到“特别程序”的变化,反映了立法者对刑事特别程序属性认识的转变,也反映了立法科学化水平的提升。
其次,就刑事特别程序内部具体程序的横向比较而言,《刑事诉讼法》对5种刑事特别程序命名时采用了不同的后缀。其中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使用“诉讼程序”作为后缀,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则采用“程序”作为后缀。这一差别并非是立法过程中的无心之举,而是立法者对刑事特别程序体系中具体程序属性界定后的“有意为之”。根据这一表述差异,我国既有刑事特别程序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诉讼程序”和“程序”两个不同范畴。这种立法上的区别对待,表明立法者业已认识到刑事特别程序体系中不同的程序类型在程序属性上是存在差别的。
通过对我国刑事特别程序立法表述历史和现状的分析,不难发现,对于这一程序类型,立法者在两个不同的名词,即“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存在着审慎的选择和取舍。语词是法律借以发挥作用的媒体。立法对“刑事特别程序”和“刑事特别诉讼程序”这两个概念的抉择,反映出这两个概念在刑事特别程序立法和司法中具有重要的区分作用。这两个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差异,必然会带来刑事特别程序体系在理论基础上的分野。因此,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基础理论研究,需要从这两个极易混淆的概念入手,探寻二者的区别和其中存在的本质规律。透过立法表述的差异,对刑事特别程序进行类型化研究。
就概念的一般含义而言,诉讼程序实质上是程序的子概念,是由程序这一属概念结合“诉讼”种差构成的复合概念,二者之间是包含关系。以此类推,刑事特别程序与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之间的逻辑关系同样是包含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特别程序范畴中的所有诉讼程序都可以称之为刑事特别诉讼程序。程序作为一个法学领域内的普遍性概念,当解释空间被进一步限缩到刑事特别程序领域之后,其具体含义需要根据这一特定的制度空间进一步特定化,应当结合刑事特别程序的立法空间和司法价值进行界定。在“刑事特别程序”这一名词中,程序并非是单独存在的,而是同“刑事”和“特别”这两个概念共同组成一个复合概念。这种情况下,程序概念的解读必然受到复合概念中其他组成部分的影响。叠加刑事特别程序中“刑事”这一前缀的限定,诉讼程序应当是程序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内涵特定与外延限缩,特指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程序这一概念之下还包含其他类型的程序。刑事诉讼程序作为程序范畴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区别于其他程序类型的核心特征在于其以确定刑事责任为程序目标。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向刑事特别程序的转变过程实质上是突破刑事责任确定的限制,完成了对不具有刑事诉讼程序属性的其他程序类型的有效兼容。由此,诉讼程序与程序的概念分野就演变为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刑事诉讼程序属性)与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不具有刑事诉讼程序属性)在程序概念统摄下的二元分化。
2.刑事特别程序体系中“诉讼”与“非诉讼”的二元分化
基于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包含关系,刑事特别程序是由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和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构成。按照这一思路,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理论体系的构建应当分别从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和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入手,依托这两类程序所蕴含的刑事诉讼程序法理和刑事“非诉讼”程序法理,结合刑事特别程序的具体制度空间,全面确立刑事特别程序的理论体系。刑事特别诉讼程序所遵循的刑事诉讼程序基本理念和原则并非完全适用于所有的刑事特别程序。刑事特别程序的基础理论除涵盖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内容之外,还应当涵盖其他程序类型的基本法理。在突破刑事诉讼程序的束缚之后,刑事特别程序将刑事“非诉讼”程序法理引入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这一点对于我国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理论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开创意义。
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实际上是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之外的其他类型刑事特别程序的统称,其本身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具有实质内涵的概念,只是笔者为了与刑事特别诉讼程序相对应而创设的一个名词。联结不同种类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唯一纽带,就是这些程序同属于刑事特别程序但又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所涉事项的犯罪关联性是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被纳入刑事诉讼立法范畴的核心原因所在,也是未来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外延拓展的首要准入依据。根据对既有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共性分析,之所以突破刑事诉讼程序的种类限制,将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纳入刑事诉讼立法,目的在于以刑事司法权的权威性和正当性,解决因犯罪引发但又不直接确定刑事责任的相关事项。
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与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二元分化的前提是二者同属刑事特别程序范畴,分化的核心依据则是二者的属性差异。首先,与犯罪之间的关联性使得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与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同处刑事司法空间。以刑事司法权为权力基础保障程序的法治性与结果的权威性,是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与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作为刑事特别程序组成部分的共性所在。此外,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所适用程序事项的犯罪“衍生性”,使得这一程序具有寄生性的特征,其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存在依附和顺承衔接两种关系模式,在程序的启动环节,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启动往往需要以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或终止为前置要件。
其次,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与刑事特别诉讼程序的核心差异在于是否以确定刑事责任为程序目标。在刑事特别程序领域,刑事诉讼程序的目标是对已然发生犯罪中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确定,而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目标则是对刑事司法衍生事项的处理。无论是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还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虽然在适用对象上有所差异,但最终运行结果均在于确定被追诉对象是否应当以及具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与之相对的是,无论是刑事和解程序,还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抑或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虽然在适用事项上与刑事案件存在一定关联性,在具体程序构造上,如程序主体结构以及庭审方式等方面也具有一定的“诉讼”特征,但其最终程序目标指向均非适用对象的刑事责任确定,在程序属性上与刑事诉讼程序存在本质差异。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刑事特别程序的语境下,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核心特征是非“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非“诉讼”程序,这意味着具有民事诉讼程序属性、行政诉讼程序属性的程序也可以被纳入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范畴。由此,是否以确定刑事责任为程序目标就成为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与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二元分化的根基,是否具有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属性也就成为刑事特别程序体系类型分化的核心依据所在。此外,基于程序目标的差异性,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与刑事特别诉讼程序的程序设置也存在显著差异。由于不以确定刑事责任为目标导向,虽然可能在部分环节与刑事诉讼程序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就总体而言,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程序构成通常不如刑事诉讼程序完整细致。这一方面是因为作为刑事案件的衍生事项,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所适用的对象往往较为简单,而且在此类程序中可以直接使用刑事诉讼程序所获取的信息和证据,因而较易查清事实、适用法律;另一方面是因为此类事项处理往往对效率性要求较高,简易的程序设置更有利于提高程序效率。
综上,基于“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概念分野,刑事特别程序体系可以进行“诉讼”与“非诉讼”的程序类型分化,据此形成了二元刑事特别程序论,即根据刑事特别程序是否具有“刑事诉讼”属性,划分为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和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两种程序类型。这决定了无论是刑事特别程序的理论建构还是立法完善,都需要坚持二元分立的视角,以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和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程序属性分野作为体系配置的基本结构。
(二)二元刑事特别程序论中“二元”关系的把握
二元刑事特别程序论作为由法条分析出发,回归程序属性的体系配置理论,为法典化背景下刑事特别程序的分类逻辑与体系逻辑自洽提供了有效的理论分析工具。“二元”作为这一模型的基本结构,决定了该模型中对刑事特别程序进行类型化研究是整个二元刑事特别程序论的核心所在。在具体研究展开前,需要准确把握“二元”之间以及每一“元”内部不同部分之间的关系。
首先,“二元”关系是理想型关系。刑事特别程序数量的开放性,导致寻求通过“真实描绘程序所共有的特征”来实现刑事特别程序类型划分和规律研究的方式是“一件永远也没有尽头的苦役”。因此,对刑事特别程序的二元分类研究,应当脱离具体立法规范和程序设置的掣肘,转而寻求通过将各种具体刑事特别程序类型“归纳为几种可辨识模式的概念”,进而以这些宏观层面的概念稀释微观制度设计中存在的具体细节差异,使这种类型化的研究方式“所涉及的问题保持在一个可以控制的限度之内”。按照这一研究进路,为避免对刑事特别程序的研究陷入对具体程序细节差异“锱铢必较”式的偏执,掩盖不同具体程序间的本质性相似点和差异点,应当依照能够决定程序基本属性的核心因素对具体的立法规范进行抽象和归纳,形成“理想型”制度模型。
其次,“二元”中每一“元”内部也存在分化。作为一种对具体立法抽象而成的“理想型”理论模型,既有的5种刑事特别程序依据程序属性被划分为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和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两类,并且以此为基础构建刑事特别程序理论体系。由于“二元”中的每一“元”都是由不同的具体程序组成的,这意味着,虽然在宏观的二元刑事特别程序模型中,每一“元”都是独立统一的,但是在每一“元”的内部亦存在着复杂的内部关系。每一“元”都是由相互之间存在差异的复数程序类型组成的,只能通过一个能够涵盖本程序类型内部不同具体程序的宏观概念解释这一类程序所具有的共同点,而在具体程序细节上,每一“元”内部的具体程序之间是存在显著差异的。
最后,“二元”之间是共存关系。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与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程序属性差异决定了其程序目标导向存在差异,前者指向刑事责任确定的精准化,后者指向涉罪事项裁决的法治化。程序目标导向的分离决定了“二元”之间是平等的共存关系,而非对立的竞合关系。以是否具有刑事诉讼程序属性为标准,可以分别形成相对独立的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体系和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体系。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所有的刑事特别程序作用空间均在刑事司法场域内,使得在立法规定中看似泾渭分明的程序适用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互相交叉和重叠的情形。这就使得原本理想状态下互相独立的二元关系在实践中出现交叉和融合。不同的刑事特别程序虽然因为适用对象重叠而产生竞合,但这种竞合完全可以通过不同程序之间的有效衔接予以协调。质言之,不同的刑事特别程序之间是共存关系,而不是非此即彼的冲突和竞争关系。
三、二元刑事特别程序论下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发展前瞻
二元刑事特别程序论作为一种理论模型,建立在对既有立法内容的理论抽象基础之上,是立法现状的理论映射,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与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分立根植于对5种具体刑事特别程序的属性分类。作为一种应然层面的理论升华,理论模型通过把所有从分析中得出的法律命题加以整合,使之构成一个逻辑清晰、具有内在一致性,至少理论上无漏洞的规则体系。二元刑事特别程序论所依托的在程序属性维度对刑事特别程序体系进行类型划分的研究路径,不仅可以用于对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既有规范的评析,亦可作为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完善优化的理论支撑,以实现法典化背景下刑事特别程序立法单元的“形神兼备”。
(一)属性分化基础上的刑事特别程序体系内部架构优化
法典化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完备化与体系化两个方面。法典化是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其功能在于实现规范的统一化与科学化设置。根据二元刑事特别程序论,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5种具体特别程序可以根据是否具有刑事诉讼程序属性,进行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与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类型划分。
1.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体系
刑事诉讼程序类型由多元走向统一是近代诉讼文明发展的成果,而诉讼程序体系再由一元走向多元则是现代诉讼制度进步的表现。随着对诉讼规律认知的不断深入以及犯罪类型的日趋复杂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问题再次受到人们的重视。主体和犯罪类型的特殊性是设置刑事特别诉讼程序的支点,决定了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体系由针对特定类型主体的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和针对特定类型犯罪的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两种程序类型组成。此类程序与刑事普通诉讼程序在程序属性上一致,二者属于特别与一般关系。
(1)针对特定类型主体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
虽然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仅仅从名称上就宣示了这一程序的诉讼程序属性,但这毕竟只是立法者的术语选择,更重要的是对其精神的理解和实质的把握。立法的科学性和严谨性要求立法形式与立法内容保持一致,对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而言,名称中的“诉讼程序”只是其外部表现形式,立法的内在实质则是判断这一外在表现形式是否妥当的决定性因素。
首先,就程序设置的普遍经验来看,为更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进行差异化程序设置是大部分国家的共识。我国现行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的程序权利基本是以刑事普通诉讼程序诉讼权利体系为基础,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特点给予的特殊保障措施叠加组成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尽管在具体程序设计上一直强调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但其特殊性是以刑事普通诉讼程序为参照的,这一程序的特性并没有突破刑事诉讼程序的共性范围。根据这一判断,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应当属于二元刑事特别程序论中的刑事特别诉讼程序。
其次,就程序设置的基本法理而言,我国现行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的特别规范是对刑事普通诉讼程序的特别修正,是在既有诉讼程序权利保障机制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保障的结果。之所以可以突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进行例外性变通,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特殊程序关照,其正当性根基在于对未成年人心智尚不健全、易受外界影响特性的人道主义关怀,以及未成年人因作为国家和社会未来希望所获得的宽容与期待,因而这一程序可以进一步归类为针对特定类型主体的刑事特别诉讼程序。
(2)针对特定类型犯罪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以确定刑事责任为程序目标是刑事诉讼程序相较其他类型程序的本质差异所在,要判断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程序属性,关键要分析该程序是否以确定刑事责任为程序目标。首先,就立法功能预设而言,创设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目的在于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强化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力度,解决腐败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被追诉人潜逃境外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现实困境。因此,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创设的基本立法动因直接指向对危及国家权力廉洁行使的贪污贿赂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追诉,通过追究刑事责任,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其次,就立法规范内容而言,《刑事诉讼法》第291—295条规定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提起公诉、送达、辩护、上诉、执行以及重新审理等程序环节,覆盖了对外逃被追诉人进行刑事控诉、审判及执行全过程。无论是追诉控诉,还是审理救济,都是围绕外逃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展开的。因此,虽然缺席审判程序立法规范中并未涉及这一程序的立案、侦查等环节,但是已有的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相关规范已经足以确定其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属性。
由此可见,外逃被追诉人缺席审判程序在具体程序功能上具有限定性,体现了特定的立法意图,具有成为单独程序类型的独立性。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之所以能够对被追诉人的在场权进行克减,其正当性根据在于所适用犯罪类型的特殊性,因此这一程序可以进一步归类为针对特定类型犯罪的刑事特别诉讼程序。
2.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体系
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作为一个开放的程序体系,所包含的程序属性亦具有多元性。不同属性的程序在程序法理和程序内容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以程序属性为划分标准,可以对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进行进一步的类型划分。根据既有刑事特别程序立法规范,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具体程序属性包括民事程序属性、保安处分程序属性两种类型。未来随着刑事特别程序种类的拓展,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包含的属性类型可能更为丰富。
(1)民事程序属性的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程序的全称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如果仅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这一程序被立法者设定为诉讼程序,适用的对象是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但是,无论是程序内容,还是运行机理,刑事和解程序都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去甚远。
首先,根据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对应关系,刑事和解的达成强调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在自愿基础上的合意,尊重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是刑事和解的基点。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发挥的只是启动、监督等程序保障功能,并不参与和解实体内容的确定。和解的内容限于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实际履行等民事责任内容。由此可见,刑事和解本身虽然发生在刑事司法领域,但无论是其遵循的和解原则还是和解内容,与民事领域内的和解并无本质区别。相应地,刑事和解程序自然受到和解本身属性的影响,由于这一程序着重强调如何保障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就民事赔偿自愿合法地达成一致,因而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双方协商达成合意的“民事”和解程序,而非刑事诉讼程序。
其次,就程序所针对的具体内容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的达成对于司法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具有参考作用,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只有表达谅解的权利,却无作出有实质性约束力决定的权利。因此,和解双方能决定的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对刑事责任部分达成合意。民事责任的承担只会对刑事责任发生“量”的影响,但不具有“质”的改变。刑事和解的过程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民事责任进行协商的民事程序,只是这一过程寄生于刑事诉讼程序,并且以刑事诉讼作为合意达成的场景。因此,刑事和解程序应当是一种附随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程序,自身的独立性并不完整,这给其在刑事特别程序体系中的属性划分和类型界定带来很大挑战。虽然根据程序主体关系和实体责任内容,可以将其排除在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之外,纳入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体系,但就当前司法实践现状而言,这一程序作为刑事特别程序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并不充分。
(2)对物保安处分程序属性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当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导致诉讼程序终止,无法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可以就涉案财产处置提供程序保障,其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存在顺承衔接关系。这一程序并不确认逃匿或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程序目的聚焦于确定涉案财产是否需要没收,因而应当属于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范畴。从世界范围来看,对涉案财产的未定罪没收主要有大陆法系刑事没收和英美法系民事没收两种类型。无论从与我国诉讼制度整体格局相契合的宏观层面,还是从具体立法内容归属的微观层面,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采取“对物保安处分说”在法律解释上均具有更强的逻辑自洽性,它既契合了既有的立法规定,又顺应了世界范围内未经定罪的没收程序发展的总体趋势。
(3)对人保安处分程序属性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有学者从程序的立法空间以及参与主体等角度出发,认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司法程序,应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一般案件诉讼程序的内核,体现了诉讼运行的规律性。与此相对,有学者认为强制医疗属于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与强制医疗保安处分的实体属性相对应,其程序应当属于保安处分程序的范畴。
笔者认为,就程序的适用对象而言,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对象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保安处分程序则强调适用对象的人身危险性。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精神病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对适用对象的要求,而其所具有的“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特征恰恰满足保安处分程序对适用对象的要求。就程序的目标导向而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与以定罪量刑为目的的传统刑事诉讼程序明显不同,刑事诉讼程序以解决刑事责任问题为核心;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着眼于未来人身危险性的监护医疗。据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可被视为一种“社会防卫程序”。而且,该程序的主要立法规范呈现出明显的非诉讼程序特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对存在危险性的被申请人适用的是“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而非刑事强制措施;针对一审所作出的决定,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起上诉。立法中针对这一程序迥异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规范,表明立法者已经认识到这一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存在差别,应当是一种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可以归类为对人保安处分程序。
综上所述,以是否具有刑事诉讼程序属性为基准,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5种刑事特别程序可以划分为由针对特定类型主体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针对特定类型犯罪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构成的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以及由民事程序属性的刑事和解程序、对物保安处分程序属性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人保安处分程序属性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构成的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需要注意的是,这仅仅是对《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编部分的归类,由此形成的刑事特别程序体系是现行立法在实然层面的映射,而非应然层面的理想状态。这当中既存在本应当纳入刑事特别程序体系而未被纳入的遗漏,也有不需要纳入刑事特别程序体系而被纳入的冗余。以二元刑事特别程序论为支撑,对当前《刑事诉讼法》既有规范中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还需要予以调整优化。
3.既有刑事特别程序体系内部关系的调整优化
(1)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拓展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在立法表述上并未实现对诉讼程序的全覆盖,而是仅选择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为程序作用空间,命名为“缺席审判程序”。这不仅影响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属性判断,更束缚了立法规范空间,导致该程序的内容完整性和权利保障全面性受到限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限定诉讼阶段,未能有效覆盖刑事诉讼全过程,不符合刑事缺席案件办理的现实需求,导致此类案件的审前阶段缺乏法律支撑,影响其实践生命力。对此,应当全面审视被追诉人不在案情形下对刑事诉讼程序可能产生的影响,分别对被追诉人缺席案件的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衔接、审查起诉以及执行等相应内容予以完善,与既有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共同构成完备的刑事缺席诉讼程序,为此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全流程适格的程序保障,使之成为一种完整的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实现与其他特别程序的位阶对等。
(2)刑事和解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合
认罪认罚从宽成为当前刑事司法领域的主要办案模式,严重挤压了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空间。认罪认罚从宽直接联结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与办案机关从宽处理。相较于刑事和解程序中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合意、间接获取办案机关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的可预期性和效率性都具有显著优势。对于存在竞合关系的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和解,无论是办案机关,还是被追诉人,都显然更倾向于选择前者。这不仅导致刑事和解程序丧失实践生命力,还使得被害人权利保障处于被遗忘的状态。刑事和解程序这一具有寄生性特征的程序,实质上就是公诉案件中的一个程序环节,为保证其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实质性关联,根据当前的刑事司法现状,应当将其嵌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中,将被追诉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作为认罪认罚从宽达成的组成要素,不再保留独立的刑事和解程序。如此,不仅有益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害人权利保障,还有助于刑事特别程序体系配置优化,解决刑事和解程序独立性不足所带来的类型划分难题。
(二)属性分化基础上的刑事特别程序体系外延标准设定
为保证静态的法典能够适应动态的社会,理想状态的刑事诉讼法典应当是综合而非完备的法典,开放而非封闭的法典。应对社会变迁所带来的刑事司法领域特别需求是刑事特别程序体系创设的重要驱动力,由此决定了刑事特别程序体系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其外延范围需要因时而变。针对特定类型事项对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程序特别”,被视为程序配置精细化、科学化的重要指征,然而基于有限的立法资源和司法资源,“程序特别”并不应然指向“特别程序”。刑事特别诉讼程序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对特定类型主体或者犯罪进行精细化程序设置;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设置的根本目的是对涉罪事项的司法化裁决。程序价值体系的分化势必影响立法外在体系的布局,因此对于刑事特别程序外延调整标准的设定应当分别从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和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体系结构展开讨论。
1.权利配置增减与程序设置调整平衡导向下的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外延调整
无差别的权利义务配置无疑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司法领域实现人人平等的根基所在。一旦设置特别程序,必然会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义务带来增加或者克减的效果,因而有学者提出“权利流动保护说”,将刑事特别程序划分为“赋权型”和“克减型”特别程序,认为应当赋权最大化、克减最小化。权利增加和权利克减在正当性方面的差异,决定了不同类型刑事特别诉讼程序的设置标准需要差别对待。但无论是增加还是克减,实质上都会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带来挑战,因此二者的正当性都要受到这一原则的限制。
首先,相较于“赋权型”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克减型”刑事特别诉讼程序的增设应受到严格限制。虽然“克减型”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创设了相对独立的程序空间,在强化打击犯罪的同时,避免了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权利限制。然而,这一类程序的创设对于权利被克减的被追诉人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严重负面影响,尤其是对人身自由、财产、辩护等基础性权利的限制,不仅会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还会危及其实体权利的实现。更重要的是,“克减型”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一旦泛滥,将严重削弱刑事诉讼整体权利保障水平,使得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构建的人权保障体系被侵蚀。为避免刑事特别诉讼程序成为程序歧视,乃至规避立法的捷径,“克减型”刑事特别诉讼程序的增设应当尤为审慎,并且对被“克减”诉讼权利针对性地设置相应的补偿救济机制,以最大限度消解权利克减带来的负面影响。
其次,“赋权型”刑事特别诉讼程序的增设应当考量其理由正当性。对于特定类型主体的权利增设,既有可能基于人道主义等正当理由,也有可能基于不正当理由。因此对于“赋权型”刑事特别诉讼程序虽然在增设必要性考量层面可以采取比“克减型”程序更为宽松的标准,但是对其正当性的审查应当是程序设置的首要内容。具体而言,对于特定类型主体设置“赋权型”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其正当性审查应当重点关注立法层面的合宪性、社会层面的支持度和实践层面的必要性。以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为例,在宪法层面,这一程序符合《宪法》第46条第2款对于青少年的特别规范,并且未违背《宪法》第34条所列举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不应当作为区别对待的禁止性规范之立法精神。在社会层面,作为国家和社会发展的未来,对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程序设置中予以特别权利配置,能够获得社会公众普遍的认可与支持。在实践层面,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的身心发育特征,导致其权利行使相较成年人处于弱势,对其给予特别权利配置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需要注意的是,“赋权型”刑事特别诉讼程序设置正当性的审查要特别关注“赋权”内容与“赋权”理由之间的关联性,对于特定类型主体进行特别程序“赋权”的范围应当限于补强其程序弱势地位,不能无限度地进行权利扩张。
再次,无论是“赋权”还是“克减”都应当采取谦抑的基本态度,并坚守正当程序的底线。这既是对立法和司法资源有限性的妥协,也是刑事诉讼法法典体系科学的必然要求。基于犯罪类型的多样化和犯罪主体的复杂化,刑事特别诉讼程序无疑是刑事特别程序体系拓展的“主战场”,也是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过程中刑事特别程序部分体系化与完备化难度最高的领域。程序设置一旦失控,泛滥的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不仅会影响刑事诉讼法整体的比例关系,更会导致司法资源的过度消耗。因此,不能因简单的程序变通就选择增设程序,只有特定类型主体和犯罪的程序需要整体系统特别设置的情形下,方能考虑增设相应的特别诉讼程序。例如,对于与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身属性上存在悬殊差异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是权利义务配置,还是诉讼措施流程设置,在整个诉讼过程都存在需要特别规范的必要。因此,在新一轮《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增设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应当予以必要的关注。
最后,无论是“赋权”还是“克减”,刑事特别诉讼程序的程序设置都不能突破刑事诉讼程序的底线标准。尤其是对于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等基石性原则,不论具体程序设置如何调整变通,都不得违背,否则将动摇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存在的正当性根基。“克减”与“赋权”实质上是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动态调整,“克减”的边界是对诉讼主体权利底线标准的维护,“赋权”的边界是对犯罪打击力度的维持。
2.程序法治升级与司法资源平衡导向下的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外延调整
二元刑事特别程序论明确了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这一类不具有刑事诉讼程序属性的程序类型,及其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系定位和逻辑关联。但是在法典化过程中,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外延范围调整,既要关注刑事司法权参与社会治理的深度,又要关注涉罪事项牵连性的宽度。基于程序法治升级与司法资源平衡的双重视角,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外延范围应当在与刑事案件存在实质关联的边界内积极拓展,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提供刑事司法助力。
(1)程序法治升级目标下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外延拓展
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创设使得刑事司法权的作用范围从刑事诉讼程序拓展至涉罪相关事项的裁决。涉罪相关事项的决定程序由非司法程序转变为司法程序,以权力基础的中立性和程序构造的正当性,全方位提升了涉罪相关事项裁决的法治性。通过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创设,利用刑事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更为有效地保障涉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了相关事项裁决结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基于这一考量,对于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增设相较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应当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凡是与刑事案件存在实质性关联,并且涉及对相对人的自由、财产等基础权利进行处分的事项,都可以纳入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范畴。在新一轮《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增设应当重点关注涉罪未成年人专门矫治教育程序的设置。根据2021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专门教育取代收容教养,专门矫治教育成为干预未成年人涉罪行为的特定措施。相较于其他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专门教育,对触犯刑法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采取专门矫治教育措施,需要在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进行闭环管理,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属于“拘禁性保护处分”措施。然而,对于这一具有实质性人身自由剥夺效果的措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采取的是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的程序模式,并未突破此前收容教养措施适用行政审批的程序模式。无论是权利限制的严重性,还是与刑事司法的关联性,都决定了决定程序的司法化是更为妥当的选择,增设对应的涉罪未成年人专门教育程序是最优选择。这一程序在内容上可以借鉴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由检察机关为申请机关,人民法院为决定机关,被申请人为程序当事人,原案被害人为利害关系人,对涉罪未成年人专门教育的适用和解除进行司法化裁决。由此不仅全方位贯彻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而且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处遇体系的整体贯通,提升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的有效性与法治性。
(2)恪守“涉罪”基点限定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的拓展边界
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所依托的刑事司法权和刑事司法程序不仅需要以相应的司法资源为保障,而且其运行内在规律与刑事犯罪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关联,由此决定了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外延范围不能无序拓展,必须限定在与刑事犯罪存在实质关联的限度之内。这既保证了程序增设不会对刑事司法资源带来难以承受的负担,更是对刑事司法权和刑事司法程序专业性的应有尊重。所谓与刑事犯罪的实质关联性,是指所裁决事项由犯罪引发。具体而言,包括主体实质牵连和客体实质牵连,例如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属于主体实质牵连,被追诉人逃匿或死亡后的涉案财产属于客体实质牵连。之所以强调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所裁决事项与刑事犯罪的实质牵连性,除控制范围避免程序泛化这一直接考量之外,更重要的是,此类事项虽然不以确定刑事责任为目标,但均需以刑事犯罪事实为裁决基础,刑事司法权与刑事司法程序在查明“涉罪”事实、认定行为性质方面所具有的权威性和专业性,是将此类事项纳入刑事司法领域的核心原因所在。
来源:中国法学
吕晓刚,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