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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一体与犯罪分层
作者:卢建平 上传更新:2025-10-14 22:13
 摘 要


借助犯罪分层,可以更加精准地认识犯罪现象的内在结构变化,进而反思刑事法的不足。犯罪整体趋轻,犯罪排行明显变化,说明刑法法网的中心或主体没有问题,需要织补的是刑网的边缘。我国当前推行的犯罪化并不等于重罪化更不等于重刑化,而主要是轻罪化、微罪化和刑罚轻缓化。面对以轻微犯罪为主的犯罪态势,我国的刑法体系虽然做出了调适的努力,但依然存在犯罪与刑罚不均衡、实体与程序不匹配、过程与结果不相符等缺陷。现行刑法“小而重”,刑罚体系传统、单一,刑事程序严苛,刑罚执行严格,社会对于犯罪或罪犯的排斥心理强烈等等,依然与犯罪治理的要求相去甚远。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语境下,要及时调整优化刑事政策,合理配置犯罪治理资源,积极推行刑事一体立法和犯罪分层治理。犯罪分层治理首先要在实体法中对犯罪予以明确的、法定的层次划分,以犯罪分层为基础实现多样化、轻重衔接的刑罚分层,其次要在程序法上构建丰富多元、繁简有别的程序制度体系,使不同层次的犯罪有与之相对应的处置程序,最终实现针对性犯罪治理。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步伐,我国的刑法一直处在扩张进程中。从1979年《刑法》颁行,到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再到最近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刑法的扩张是全方位的,既有犯罪论层面的扩张,也有制裁论层面的扩张。具体而言,首先是刑法规范体系的膨胀。其中,不仅是刑法典的扩容,还有刑法修正案、刑法相关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 以及越来越多的指导性、参考性案例等。其次是刑法调整范围的扩大。随着行政犯的不断增加以及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制度的废止,刑法正逐渐蚕食行政法的调整领域,甚至会直接介入传统的民事或道德领域。进入信息网络社会后,刑法的干预范围由线下扩展到线上,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也使得刑法由封闭变得开放。最后是刑法干预手段的增加。从相对传统单一的刑罚体系发展到如今的“刑罚+其他刑事制裁”体系,刑法立法新增了职业禁止、禁止令、社区矫正等制度,未来还可能形成教育措施、预防措施、治疗措施、隔离措施、戒除措施或约束措施的体系。刑法立法的扩张得到了刑事司法的积极响应。总体而言,尽管公安机关统计的刑事案件立案数量在2015年前后经历了由升到降的转折,但司法统计(即检察统计和法院统计)的刑事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刑法修正所增加的新罪数量也在迅速攀升,在押犯人的数量、社区矫正人员的数量持续增长。


刑网的变动,均关涉权力分配(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特别是警察权的分工)、刑罚或制裁措施配置、程序设置和权利救济,均事关人权保障和犯罪治理的法治化科学化,因而均属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的重大事项。应该如何看待抽象意义上的刑网(立法)扩大和现实意义上的刑网(司法)扩张?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的犯罪形势日趋严峻,或者犯罪治理(尤其是刑法治理)陷入了严重危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的刑法或犯罪治理体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即随着刑法体系的扩张,刑法功能发生了变化,由报应、制裁、处罚、打击转向教育、预防、治理,或者刑法机能由过去的保护社会转向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又或者,刑法性质发生了变化,由传统硬法转变为软硬兼具的法,由被动、消极、谦抑的“最后法”转变为能动、积极、扩张的“干预法”?我们又该如何评判刑法的外部扩张与内在变化呢?是否这就意味着刑法活性的增强,是刑法高度精细化的反映,是刑法效力提升的表现,是犯罪治理法治化(刑法化)的迈进?这是否意味着刑法从惩罚法、最后法,变成了治理法、预防法、教育法,刑法终于从“不行的法”(失败的法)变身成了“行的法”(成功的法)?


二、从刑事一体到犯罪分层


对于刑法扩张的事实,不同的学者依据不同理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有人赞同,有人否定,有人陷入迷思。若依照恩格斯法律体系“内外和谐一致性”的论断,我们的认识会更加清晰。恩格斯指出:“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刑法体系的扩张首先是为了适应并表现“总的经济状况”的要求,以体现刑法体系的外部和谐一致性,不仅是刑法与政治经济社会状况的和谐一致,而且必然包括刑法与宪法及其他部门法律之间的和谐一致。刑法体系的扩张也必然带来刑法体系内部和谐一致性的问题,如刑法保护功能与保障功能的关系、罪与刑的关系、刑罚目的与刑罚机制的关系、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协调等。这种认识路径和方法就是储槐植教授所主张的关系刑法论,即从刑法之下、刑法之上、刑法之中、刑法之前后、刑法之左右去研究刑法。


(一)刑事一体化的概念


所谓刑事一体化,其概念可以界定为治理犯罪的相关事项深度融通形成和谐整体。储槐植教授认为刑事一体化思想有两层含义:作为研究方法的刑事一体化和作为刑法运作的刑事一体化。就目前而言,学界关注较多的是前者。“观念是基础,是精神武器,观念更新并辅以方法改进,则可期许效益最大化。”刑事一体化的观念和方法运用于学术研究,其结果更多体现为宏观指导,如以犯罪学的成果作为制定完善刑事政策的事实依据,再以刑事政策指导刑事立法司法,最后以刑法实施或犯罪治理的效果来检验刑事政策和刑法。作为刑法运作的刑事一体化,旨在论述建造一种结构合理和机制顺畅(即刑法和刑法运作内外协调)的实践刑法形态,其内涵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即刑法内部结构合理(横向协调)和刑法运行前后制约(纵向协调),其目的是实现刑法运作的最佳效益。


当然,刑法运作的一体化也体现在微观层面即办案的过程中。司法面对的犯罪案件均是活生生的社会现实,案件办理不分实体和程序,需要同时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顾刑事政策甚至公共政策,这是“犯罪—刑事政策—刑法”一体化的最佳展现。在中观层面即刑法内部,刑事一体化的观念方法贯彻得仍很不够。笔者认为,刑事一体化需要犯罪分层的辅助,通过制度化的体现,才能贯通刑法决策与实施的宏观、中观与微观。


(二)先合后分:从刑事一体到犯罪分层


刑事一体化更多地是处理刑法外部关系上的一种理念(观念)或思维,而犯罪分层是在犯罪圈内对犯罪进一步按其严重程度进行分类、分而化之的一种制度安排。刑事一体化应先扩张犯罪圈即扩大刑法调整的领域,之后通过犯罪分层、犯罪分类等进行科学治理。


从刑事一体到犯罪分层,是从刑法外部和谐一致性向内在和谐一致性的必然过渡,也是“合与分”辩证关系的体现,刑事一体是“合”,犯罪分层是“分”。犯罪分层源自社会学的社会分层,意思是要对犯罪进行纵向、立体的揭示,将犯罪现象在法律上划分成几层,然后对应地配置不同的刑罚或其他制裁、不同的处理程序机制,由此改变我国刑法学甚至犯罪学对犯罪的横向、平面分类的单一局面。这种尝试在方法论上意义重大,其思想渊源也非常深远。罪有轻重之分,绝非平面概念,而惩罚也有宽严,不能一视同仁。犯罪分层与处罚分层必须是对应的,这是古典刑法学家的犯罪阶梯与刑罚阶梯思想,也是马克思“分别治罪的方法”,若不考虑任何差别的严厉手段,会使处罚毫无效果。


孟德斯鸠是法国大革命前伟大的刑法思想家,他不仅提出了“公民的自由主要依靠良好的刑法”,“治理人类不要用极端的方法”等至理名言,而且深刻地探讨了犯罪的性质与应当科处的刑罚之间的关系,提出了罪与刑应该在性质上尽可能地类似或等同,进而将犯罪分为四类,并分别论述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孟德斯鸠的这些思想其实就是犯罪分类,即按照犯罪侵害法益的不同进行横向分类,这对于年轻的意大利后生贝卡里亚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贝卡里亚不仅注重对犯罪进行分类,而且在借鉴吸收数学、物理学等自然科学以及经济学等知识的基础上更加强调罪刑阶梯。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里亚继承了孟德斯鸠的思想,但又根据“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一“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将犯罪改为三类。贝卡里亚显然不满足于平面式横向分类,而希望作进一步的纵向分层,为此他主张寻找所谓的犯罪阶梯与刑罚阶梯之间的对称: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有了这种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它显示着各个国家的人道程度和败坏程度。


犯罪分层是犯罪治理的惯常做法,一般认为最早见于法国刑法。其实,世界各国包括各个历史时期的刑法,都有不同形式和程度的犯罪分层,我国也不例外。沈家本《历代刑法考》转述《尚书大传》:“唐虞之象刑,上刑赭衣不纯,中刑杂屐,下刑墨幪。上刑易三,中刑易二,下刑易一,轻重之差。”《孝经纬》之文亦可证:“上罪墨幪赭衣杂屐、中罪赭衣杂屐、下罪杂屐而已。”早在上古时代(国家诞生之前)盛行“象刑”即象征性刑罚,有上罪、中罪与下罪之分。此后也有十恶重罪之说。1905年章宗祥等拟定的《刑律草案》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三类。新中国成立后,确立刑事犯罪与治安违法二元治理体制(实际上这也属于广义的犯罪分层),但学界对犯罪分层的涉略不多。进入新世纪,国家大力推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立法层面进行大量轻微犯罪的立法,诉讼法领域进行简易程序、速裁机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乃至国家领导人提出的“三分”(即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思想。犯罪分层渐渐成为理论研究的话题,有了一定数量的成果。犯罪既非抽象的法律概念,也不是平板一块,大饼一张,而是一个结构繁杂、层次多元的复杂现象,外部不仅受制于政治、经济、社会条件,与道德、纪律和其他非刑事法律(如民法、行政法甚至宪法等)牵连,内部也是从微罪到轻罪再到重罪的宝塔形结构。若要有效应对犯罪,首先必须认清这个复杂结构和现象,继而实行实体分层、程序分流的科学治理。


三、犯罪分层方法的运用与发现


暂且不论犯罪分层的模式、标准等实体内容,仅就方法论的意义而言,犯罪分层能够给我们认识犯罪、思考犯罪治理策略以很多的启示。最为受益的是,在看待犯罪现象的演化时,不仅要看总量的升降,更要看其内部层次结构的变化。例如,改革开放以后,犯罪总量一度持续上升,导致“严打”盛行,但由于欠缺相关的统计数据,一时难以评判“严打”的功效。等到后来数据公布了,基本能知晓犯罪总量的变化。但仅有总体数据、知晓总量变化是不够的,还须由表及里、由浅入深。近年来公开的犯罪统计数据更多,不仅有总量的,也有分类的,不仅有整体的,也有局部的。分析发现,犯罪统计呈现出来的总量升降固然重要,但更值得关注的是犯罪现象内部层次结构的变化。影响犯罪数量(包括犯罪总量、各类罪名、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等不同层次)变化的因素很多,既有客观的取决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犯罪形势的变化,也有主观的取决于法律、政策调整等方面的变化,单凭“严打”显然不能奏效。


(一)犯罪总体趋轻


数据显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安机关统计的刑事案件立案数和犯罪率总体上先升后降。2011年刑事案件总数首次突破600万起,同比上升0.6%,犯罪率为44.7起/万人,同比上升0.2%。2012年刑事案件在2011年的基础上继续增长,达到655.1万起,同比上升9.1%,犯罪率为48.4起/万人,同比上升8.3%。2015年刑事案件总数达到顶点,为717.4万起,同比上升9.7%,犯罪率为52.2起/万人,同比上升9.2%。2015年以后犯罪总量开始回落,到2019年跌至500万以内,2023年在450万之内。而司法统计表明,近十余年的刑事案件总量(以法院一审受理的刑事案件数量为例)和判决罪犯人数总体呈上升趋势(参见表1)。


表1 2012-2023年我国广义犯罪率统计数据



粗略地看,司法统计中的犯罪总量上升,与人口总量对应的犯罪率也在上升。然而,借助犯罪的轻重分层、犯罪分类、犯罪排行等理论方法,结合公安统计和司法统计数据,深入分析后可知,十余年来我国犯罪现象呈现出总量下降和内部层次结构上的“双降”“双升”两大趋势。


所谓总量下降,是指公安机关统计的刑事案件立案数和治安案件立案数之和呈下降态势。与之对应,广义犯罪率从2012年的150.5‱,下降到2023年的93.5‱。其中,严格意义上的犯罪率即刑事立案率从2012年48.2‱,下降到2023年的31.9‱;而治安案件立案率从2012年102.3‱,下降到2023年的61.6‱(参见表1)。之所以要加总计算广义犯罪率,一是为了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基本无犯罪门槛)的犯罪率进行比较,二是为了更加精准地了解我国犯罪治理的宏观态势。公安统计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总体数据下降与司法统计的刑事犯罪数据上升看似矛盾,实则反映了公安统计与司法统计的不同,印证了犯罪学上的“漏斗效应”,即从真实犯罪到公开犯罪再到法定犯罪的递减过程。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犯罪治理司法化或法治化程度的提高,即越来越多的案件进入了正式的司法程序。


所谓“双降”,一是八类严重暴力犯罪(即爆炸、放火、劫持、杀人、绑架、强奸、伤害、抢劫)的犯罪率逐年下降,其在全部犯罪总量中的占比降低。据统计,截至2016年1月,八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连续11年下降,2015年的降幅达到12.5%。2016年,我国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比2012年下降43%,每10万人中发生杀人案件0.62起,是世界上杀人案件发案率最低的国家之一。2020年至2023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的杀人案件分别为7157件、6522件、5293件、5443件,在当年全部刑事案件中的占比皆不足0.15%。二是重刑率在下降。区别犯罪轻重有很多标准和方法,其中最简便易行的方法是根据其宣告刑的轻重进行统计。传统上,我国的司法统计长期以5年有期徒刑作为轻刑重刑的分界线,即在所有被判决有罪的罪犯中,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的罪犯是重刑犯,重刑犯在所有罪犯中所占比率为重刑率;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定罪免刑的罪犯是轻刑犯,其在法院判决罪犯中的比率为轻刑率。统计显示,我国的重刑率呈现逐渐下降的趋势,在第一次“严打”时期比例最高,曾高达47%以上,1995年的重刑率是45%,1996年是44%,到了2002年、2003年大约下降到22%左右,2014年首次跌入10%以内,2015年是9.37%,到了2016年则下降到了8.01%。然而,5年的重刑标准已经落后,信号功能太弱,而且相比于其他国家,这一标准明显过高,因此必须调整。近年开始以3年标准替代,结果也很乐观:自2013年始,3年以上刑罚的判决数量占比均不足20%(仅2017年为例外,参见表2)。


与“双降”相对应的是“双升”:一是轻微犯罪大幅度上升;二是轻刑率在稳步提升。危险驾驶罪是轻微犯罪上升的典型例证,刑法修正新增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高空抛物罪、袭警罪等案件数量也在迅速上升,犯罪结构发生明显变化,轻微犯罪成为犯罪结构的主体部分。按传统的5年标准,我国的轻刑率不断上升,从2003年的78%上升到2013年的90.4%,再到2016年的92%。若以新的3年标准,该比例也从2012年的78.27%上升为2023年的86.47%(参见表2)。


表2 以3年为界的重罪轻微罪比例



(二)犯罪排行变化


在犯罪总量和层次结构变化的同时,各种犯罪在犯罪总量中所占比重及其排位情况(俗称“犯罪排行榜”)也有显著变化。以2014年全国法院新收一审刑事案件数为例,按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的高低,排名靠前的依次是盗窃罪(21.6万件)、故意伤害罪(12.6万件)、危险驾驶罪(11.1万件)、交通肇事罪(8.3万件)。交通犯罪(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合计19.4万件,已经接近占比最高的盗窃罪。比较严重的暴力犯罪如故意伤害罪(其中重伤是少数,多数是轻伤害案件)排在第二位,通常意义上的严重暴力犯罪如抢劫、强奸、故意杀人等犯罪则排在非常靠后的位置。到了2019年,这个犯罪排行榜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见图1)。2023年、2024年犯罪排行分别如图2、图3所示。



图1 2019年犯罪排名前十的一审刑事案件(单位:万件)



图2 2023年犯罪排名前十的一审刑事案件(单位:万件)



图3 2024年犯罪排名前十的一审刑事案件(单位:万件)


传统观念中,杀人、抢劫、强奸三类犯罪是对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重罪。而统计表明,自2012年以来,除强奸罪的数量在27664件(2016年)和42458(2023年)之间上下浮动外,杀人和抢劫犯罪无论是案件数量还是占比均呈持续下降的趋势。杀人罪从2012年的11286件降至2023年的5443件,抢劫罪从2012年180159件降至2023年的6751件。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设的典型微罪,即最高法定刑仅为拘役、管制的犯罪,或可判处拘役或以下刑罚的犯罪。2011年5月1日施行后,该罪数量及其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的占比逐年上升。至2011年底,危险驾驶罪累计立案5万多件;2012年达8万多件;2013年9.1万件;2014年11.1万件,占比超过10%。2019年达到了32万件,超过盗窃罪,成为犯罪排行榜的第一位。2021年因危险驾驶罪被起诉的人数为350852,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重超过20%。2023年全国法院一审结案的危险驾驶罪达33.3万件。2023年12月28日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有较大幅度下降。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危险驾驶犯罪32.4万人,起诉27.6万人,同比分别下降41.7%和16%。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中,危险驾驶罪为27.51万件,同比下降17.48%。


借助犯罪分层,可以更加精准地了解犯罪现象的内部结构和轻重层次的变化。在我国犯罪总量上升的过程中,轻罪微罪的“贡献”是主要的,而重罪或严重暴力犯罪的比重在下降,表明犯罪整体对于社会的危害没有相应增大,单个犯罪的平均刑罚即平均社会危害程度并未加重。所谓“犯罪数量增加就意味着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或者社会治安状况越来越差”的说法并不成立。改革开放之后几度盛行的“严打”政策被调整为宽严相济、综合施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行二十余年的实践证明,这一政策是正确的,成效是积极的。重其重、轻其轻、宽严有别、以宽为先的政策势头应该继续贯彻下去,并不断深化细化。犯罪分层的方法对于确立和调整犯罪治理的宏观政策、完善立法意义重大。


四、刑事一体立法与犯罪分层治理


国际社会普遍认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社会持续安全稳定是中国创造的“两大奇迹”。改革发展使我国的犯罪治理体系日臻完善,犯罪治理能力不断增强,犯罪治理的自信也逐步确立。这种自信首先表现在刑事立法上,通过降低犯罪门槛、增加犯罪行为类型或新罪、轻罪、微罪等方式,不断扩大刑法干预范围,呈现出持续犯罪化的势头。同时,刑罚体系结构也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死刑罪名减少,死刑适用量大大降低,增设非监禁刑(如社区矫正)、非刑罚制裁措施(如职业禁止)等。这表明我们的犯罪治理体系不断扩容,犯罪治理能力不断增强,犯罪治理无论是规模还是精度上都有很大的提高。而就未来发展方向而言,刑事一体的立法安排和犯罪分层的制度建构应是较为紧迫的任务。


(一)刑事一体立法


刑事法律科学的一体化,如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和刑法学的整合效应最终应该体现在刑事法律规范的一体化。当然,这种规范的一体化可能涉及几个层次:最广义的是犯罪治理法律规范的一体化,包括刑事法体系和刑法相关法,涵盖犯罪治理的方方面面;最狭义的是作为刑事特别法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反恐怖主义法》的一体化;居中的是包含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在内的刑事立法的一体化。刑事一体化立法并不等于将所有刑事法律规范一统纳入刑法典,更不等于单一刑法典,而是以刑事一体化的观念、思维指导刑事立法,形成以刑法典(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典和刑事执行法典为主干,配置犯罪治理重点领域或重点问题(如反分裂国家、反恐怖主义、反腐败、反有组织犯罪、反网络犯罪、反电信诈骗、反洗钱以及监狱行刑、社区矫正、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犯罪记录、国际刑事合作等)的专门立法。刑事一体立法的核心是统筹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统筹犯罪的“防”与“治”,形成兼具“内外和谐一致性”的科学治理的整体。根据科学立法、依法立法和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的要求,刑事立法的一体化应在《宪法》第28条和第33条的指引下,一体考虑犯罪治理的法治化和刑法法典化。前提是以刑事法秩序统一性为核心,划定刑事法的边界。继民法典问世之后热议的刑法法典化仅是刑法立法一体化中的实体部分。


我国目前的刑法是否实现了法典化,存有争议。从刑事一体立法的视角观之,1979年《刑法》或1997年《刑法》都只能算作单一刑法,难称刑法典。1979年《刑法》实施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制定出台了若干单行刑法和补充规定。1997年《刑法》的制定者们曾经希望,这部内容完备的法典能够垂范久远,至少是能够从上世纪一字不改地跨越到本世纪。然而,1998年《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2000年《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单行刑法,以及1999年第一个《刑法修正案》很快就让这个希望成为梦想!进入新世纪之后,立法机关接连出台了11个刑法修正案和15个立法解释,以及一系列刑法相关法或犯罪治理法。凡此种种表明,即便是不考虑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复杂情况,仅就中国目前的刑事实体法而言,其体系化、法典化之难!


立足一体化语境,也可以考虑将治安管理处罚法纳入“刑事法”范畴。根据《刑法》第13条和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与治安法意义上的违法并无实质区别,差异仅在是否“应当受刑法处罚”,由此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可以称为“小刑法”或“轻刑法”。扩大刑事法的范围同时意味着缩小治安处罚的范围。用犯罪分层的理论和方法,从罪与非罪的层次上来看待犯罪化,或者从合法行为到越轨行为、违法行为再到犯罪行为的行为阶梯上来看待犯罪化,更有利于回应立法活跃化时代所谓“过度犯罪化”的质疑。


首先,犯罪化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直接将违反道德的行为上升为犯罪;二是将民事侵权或违约行为升格为犯罪,这在我国立法史上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先例;三是将原先由行政处罚(主要是警察处罚)的违法行为作为犯罪处置。近年来所称“犯罪化”主要指第三种情况。借助统计数据也可看出,案件数量和占比极速增加的轻罪,如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基本都是从违法行为升格上去的,原本也不是法外之地的自由行为。


其次,藉由犯罪分层,可以进一步比较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特别是行政拘留的优劣。2015年全国治安拘留的数据大约为260万人,而针对行政拘留的行政诉讼又有多少,我们无从知晓;被行政拘留的相对人其权利救济如何实现,是否有律师给予帮助,也是未知数。因此,粗略地说,针对这部分由违法案件升格而来的犯罪案件,犯罪化虽然增加了司法成本,但此种增加并未成为司法机关“不堪承受之重”,而且也相应减少了行政执法成本,提升了犯罪治理的法治化程度,增强了人权保障。换言之,犯罪化虽然可能增加犯罪治理的总成本,但也可能相应提升犯罪治理的效能,显著改善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形象。在利弊既已明了或公开的情形下,选择就要容易的多。


当然,通过犯罪化实现犯罪治理的司法化和去行政化必然要考虑到当前刑罚附随后果的扩大化乃至连坐现象。这些刑罚以外指向涉罪人员乃至其近亲属的权利限制措施,无论在依据的规范效力还是权利限制的具体规定上都严重违反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等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也不符合国家有关教育、就业、社保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亟须依照宪法比例原则对于目的正当性、手段适当性和必要性的要求展开合宪性审查和集中清理。


刑事一体化的立法应立足刑法的两大机能即保护与保障机能。因而,仅以《宪法》第28条作为刑法的宪法根据是不够的、片面的甚至有害的,还须加上《宪法》第33条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犯罪圈的划定、刑罚制裁或保安处分措施等均应受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的制约。换言之,人权原则应该作为高于罪刑法定的宪法原则,立于刑法基本原则之首,以突出刑法的价值定位,即“限权法”或“犯罪人的大宪章”,确保刑法的合宪性,同时确保刑法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


(二)犯罪分层治理


刑事一体立法无疑会扩大刑事法的调整范围,犯罪圈也会相应扩张。如同立体化治理交通拥堵一样,分层治理犯罪就是首选。“当轻则轻,该重则重”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也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而分层治理的前提,首先是在实体法中对犯罪予以明确的、法定的层次划分,以犯罪分层为基础改革刑罚体系和刑罚裁量等制度,实现多样化、轻重衔接的刑罚分层和均衡的量刑。其次,程序层面须构建丰富多元、繁简有别的程序制度体系,使不同层次的犯罪有与之相对应的处置程序,最终实现针对性治理。犯罪分层的法律意义见表3。


表3 犯罪分层的法律意义



1.实体分层


立法分层有必要在刑法总则中予以规定。在分层方法上,可以法定刑为标准将犯罪分为重罪(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轻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微罪(法定刑为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未来随着犯罪整体严重程度的降低,应当对不同层次的界分标准作出适当调整,如将轻罪重罪的区分界限调整为2年或1年有期徒刑。随着犯罪门槛的进一步降低,可再增加违警罪等更轻微的层次,将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部分行为纳入刑法圈,将所有适用人身罚(包括治安拘留)的案件纳入犯罪圈,以强化对公民自由的保障。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与法治文明的发展,也有必要将其他较重大的法益处分纳入司法轨道,如高额罚款、长期或终身职业限制等。


扩张犯罪圈的同时降低刑罚严厉程度,构建多元制裁或处遇体系。首先要补充非刑罚措施与保安处分措施,对于大量存在的轻微犯罪优先适用非刑罚化的处遇方法,通过立法增加责令补救、劳动赔偿、社会公益劳动、社区服务等多元化的非刑罚措施,以及疗护处分、强制禁戒处分、强制治疗处分、感化教育处分、强制工作处分、剥夺许可处分等保安处分措施,以实现教育感化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其次应完善轻刑制度,扩大轻刑配置。有必要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强化单科罚金刑适用,并在刑法分则中扩大罚金刑的覆盖范围,用罚金刑取代没收财产刑。资格刑也有必要作出调整,要拆解过于严格的剥夺政治权利刑,另外增加褫夺公权、禁止执业、剥夺监护权、剥夺驾驶许可、剥夺荣誉称号、限制从业、停业整顿、强制撤销等资格刑,以使资格刑的适用更具针对性。构建体系化的资格刑后,犯罪附随后果问题也有望藉此得到解决,即对于犯罪人不再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职业限制等犯罪附随后果,而改用刑法规定的资格刑,明确所适用资格刑的种类、方式、期限等,行为人在资格刑执行完毕之后,即形成前科消灭的效果。此外,还可通过将社区矫正刑种化,扩张拘役刑、管制刑配置范围,降低个罪法定刑等方式,推动刑罚的轻缓化发展。最后,要降低死刑、重刑的严厉程度。应继续削减死刑配置,强化人权保障。改变重刑配置,通过调整假释、减刑、数罪并罚制度,修改个罪法定刑等方式,降低刑罚的严厉程度。


犯罪分层的制度设计不仅体现在刑法总则中,刑法分则中的类罪、个罪也应予以分类、分层改造。特别是针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传统重罪,通过设置基本犯、减轻犯、加重犯的具体规定,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严格限制重刑的适用,进而改变“杀人即重罪或死罪”的刻板印象。未来立法应努力实现犯罪分层与刑罚分档之间的匹配。


2.程序分流

实体分层引导程序分流,应当根据案件的层次配置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的终极价值追求,无论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化程序,在立法层面设置完备的权利保障机制和配套措施都是必要的。死刑复核具有“人命关天”的特殊性,可藉此实现三审化改造,实现人权保障。对于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在保障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应注重程序的简化改造,以提升程序效率。应改变现行刑事诉讼法主要在审判编中规定简化程序的做法,将之延伸到审前与一审之后的环节。还可以借鉴域外经验,如意大利的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对当前简化程序予以进一步的层次划分,设置程序环节“跨越式”的简化程序,或者另行创设新的更为简易的程序处罚令程序。也可借鉴法国的街区法官制度,对特定类型的违警罪予以管辖,使其就近得到快速处理,提高办案的便利程度与效率。鉴于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刑事司法“第一犯罪”,可参考日本的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设立专门程序对危险驾驶罪及其他轻微交通犯罪予以专门化的快速处理。


与此同时,应完善多元解纷机制,加强源头治理。要积极构建分层的出罪分流机制,强化诉讼程序的过滤功能,促进其由“直筒形”转向“漏斗形”。具体而言,在侦查环节,应赋予侦查机关微罪处分权,允许其将一部分轻微犯罪如个人之间的轻伤害案件、侵犯财产案件等及早排除到诉讼程序之外。就目前而言,可先将侦查机关的分流案件限定于非关涉公共利益的部分微罪,同时,侦查机关可针对性地予以警告、训诫、罚款、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处罚。待积累制度经验后,可再对微罪处分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张,延伸到更多的微罪类型甚至是扩展到部分轻罪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应对检察机关具有裁量权的不起诉制度进行扩张,加强起诉便宜主义的运用。就酌定不起诉而论,应进一步明确适用条件,可将制度适用对象设置为轻罪微罪案件。就附条件不起诉而言,应扩张到成年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在刑期条件上,可调整为轻罪微罪案件;在适用犯罪类型上,可扩展至全部犯罪或者仅保留少数章节作为例外(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为保障审前分流的合法性、正当性,同时打消社会公众的疑虑,可通过建立分流听取意见机制、释法说理机制、公开听证机制,强化监督制约机制等方式,确保审前分流措施的正确应用。


应提升犯罪治理的专门化、专业化程度。未来的犯罪治理,首先要在办案环节构建类型多元的办案机构、办案组织,根据犯罪层次、犯罪类型对案件进行区分,实现案件办理的专门化、专业化。就分层治理而论,可建立速裁法庭或治安法院,专门处理轻罪微罪案件。实践中已有的“一站式”办案中心可上升为立法,在速裁法庭、治安法院配置完备的公安、检察、法院、法律援助等办案人员,推动不同诉讼环节的顺畅衔接与快速流转。就犯罪分类治理而言,如金融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网络犯罪、跨境犯罪等,所涉及的证据材料、事实认定等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可建立专门的办案组织予以办理,如组建专门审判团队、专门合议庭、专门法庭、专门法院,将具备专业知识的办案人员分配到对应的组织或机构,提升司法的专业程度。其次,刑罚执行的专业化和个别化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促使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关键环节,也有利于实现行刑资源的优化配置。应当根据罪犯的行为性质、危害性层次及其个人相关情况,决定行刑的场所和方式(如监狱服刑、看守所服刑和社区矫正服刑),完善社会化行刑方式,构建分层行刑或服刑的制度体系。刑罚附随后果是刑罚执行完毕后,犯罪人因其犯罪历史所要面临的社会性惩罚,同样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国家安全犯罪、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人身犯罪等不同类别,根据微罪、轻罪、重罪等不同层次,设置犯罪记录封存或消灭的条件和程序。


(三)由分再合:由犯罪分层到刑事一体

借助犯罪分层的理念和方法来看既往的立法司法实践,现今刑法立法新增的多为轻罪微罪,进入司法统计的增量部分也基本是轻罪微罪。由此说明两点:一是刑法法网的中心或主体没有问题,堪当大任,须要织补的是刑网的边缘,即与民法、行政法甚至纪律道德接壤的地方;二是犯罪化不等于重罪化更不等于重刑化,而主要是轻罪化微罪化和刑罚制裁的轻缓化。刑法立法的轻罪化势头决定了刑罚或处罚也须轻缓化,即犯罪分层与处罚分层必须是对应的。犯罪圈扩大会产生某种稀释效应,由此可能降低整个刑法(刑罚)体系的严厉程度。犯罪圈扩大以后的治理制度设计或权力资源配置也可以有两个思路:一是沿袭老路,仍在行政权的框架内解决,但程序应司法化,如设置治安法庭,这在国外多有先例,民国时期亦是如此;二是在司法权的框架内解决,如法国的治安法庭或违警罪法庭。两个思路各有利弊,按照“路径依赖”的原理,不妨先试第一个,即强化公安的法制部门,将其改造为治安法庭或警察法庭,通过司法授权或派驻的方式,之后再过渡到正式而完全的司法化。


犯罪圈扩大后,不仅要考虑权力资源配置方面司法化与行政化的比较,还应该有治理手段或措施、程序的比较,关键是治理绩效的比较。所谓罪刑均衡,不仅是立法顺应罪刑阶梯,体现整体均衡,而且司法也要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体现个案的罪刑均衡。面对以轻微犯罪为主的犯罪态势,我国的刑法体系虽然做出了调适的努力,但整体罪刑不均衡、实体和程序不匹配、过程与结果不相符等缺陷依然存在,现行刑法具有“小而重”的特点,刑罚体系的传统、单一,刑事程序的严苛(审前羁押率高,强制措施变更难),刑罚执行的严格(实刑多而缓刑少,长刑执行的机械、减刑假释的严格掌控)、社会对于犯罪或罪犯的排斥心理强烈等等,依然与轻罪治理的要求相去甚远。轻罪治理的刑事政策、立法、司法、刑罚执行和社会预防方略的调整应该也是一体化、全方位的。在犯罪分层制度阙如、刑罚整体偏重的背景下,刑罚的附随后果严重,不利于轻罪治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其目的就在于控制并减少轻微犯罪法律后果的负面影响,这也为探索刑事一体化语境下的犯罪分层治理提供了契机。


与现代医学从治疗医学向预防医学过渡的趋势一样,刑法或犯罪治理从相对动荡、治理资源不足因而倚重暴力、严刑重刑的“严打”社会(惩罚社会),逐步走向稳定有序安全因而崇尚治理、刑罚轻缓平和的“盛世治世”,从治重罪大罪向治轻罪微罪过渡,以彰显时代的进步、法治的进步。犯罪分层的思维,将会大大推进犯罪治理的系统化、科学化,推进“作为刑法运作的刑事一体化”。


五、余 论

当今,已逃离无刑法之苦,又逐步告别严刑峻法的过去,进入刑法宽缓的时代。但是,法网不再简约,法网繁密且更迭频繁。古训云“刑为盛世所不尚,亦为盛世所不能弃”。生活在社会剧变的时代,必须适应刑法的活性。处在发展变革关键时期的中国,如船行三峡之中,急湍甚箭,猛浪若奔。此时的法治具有应急、多变的特性。只有冲过激流险滩,进入平缓江面,或如飞机越过上升期,进入平流层,才能从容考虑法治,刑法变动才会平缓。从政治运动过渡到依法治国,从“严打”政策过渡到宽严相济,从乱世到治世再到盛世,刑法自当与时俱进。在加速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中,犯罪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任务,涉及稳定与发展大局,关涉人权和基本自由,提高其法治化或司法化程度自是首当其冲。立足于国家治理现代化、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和犯罪治理良好势头的前提,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中,刑法的扩容并不等于单纯扩大刑法的干预面,也必然包含了刑罚的稀释效应,包含了扩大入罪与扩大出刑的动态平衡调节,更为重要的是从“治罪”到“治理”的理念变革,不仅是实体法要改,程序法和组织法也要变。新时代的刑法扩张不再是无差别式的打击,也非大水漫灌式的延伸,而是精准定向、区分轻重层次的科学治理。而从犯罪分层或犯罪多层次结构特点出发,未来犯罪治理的重点或在传统刑网的边缘,或犯罪之塔的塔基,在与行政法、民法甚至道德规范交叉过渡的地带,或在新兴权利或新型权利孕育的领域,或在人类进行社会交往的新兴空间(如网络空间),犯罪治理应该更加能动积极,突出实体法治和程序法治,强调公平正义,注重治理绩效特别是轻微犯罪人回归社会后的社会安置、社会和谐问题。未来犯罪治理的形势和任务必将对刑事政策和刑法体系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


在科学认识的活动中,不仅要把握认识对象整体,也要把握对象的组成要素,把握诸要素间的结构和结合方式,以及由关系结构所产生的单个要素所没有的特性。揭示事物的各要素是深入了解整体的基础,而有了整体性的知识又可以进一步认识其部分。刑事一体化是总体思维或战略,而犯罪分层的方法仅是认识犯罪这一复杂现象的一种方法而非全部。面对莽莽苍苍如同森林一般的犯罪现象整体而无从进入的时候,犯罪分层可以帮助我们区分出“灌木丛”“阔叶林”“针叶林”等不同层次,进而寻求应对和处置的不同方略,因而说犯罪分层是刑事政策和刑事立法的重要根据和方法。但即便如此,也须清醒地认识到,犯罪分层仅是初步的方法,此方法有其长也必有其短,局限于中观层面,难以深入个案,在面对个案的司法实践中作用相对间接。因此,还需要借助大数据、系统论、犯罪分类(或法定分类如刑法分则的分类,或理论分类)、司法个别化等其他方法的辅佐,去进一步认识分析构成犯罪现象的各个要素及其相互关系。


李斯特在创立整体刑法学时赋予其三项任务:一是教育任务,主要通过刑法教义学和刑事诉讼法学训练和培养实务人才;二是科学任务,通过科学的方法来研究犯罪原因(犯罪学)和刑罚效果(刑罚学);三是政治任务,通过刑事政策学以不断完善立法,实现犯罪抗制任务。任务的多样决定了其方法的多元,须兼具事实性、规范性、功能性和价值性。在刑事一体化语境中,刑事法学或更广意义上刑事科学的方法论也是多元、一体的:既要有整体,也要有局部,既要有森林,也要有树木;既要有一般,也要有具体;既要有平面,也要立体;既要有静态,也要有动态;既要有源,也要有流;既要有过程,也要有结果;既要有个别,也要有相互;其价值取向是精细立法司法执法,是有效配置资源,目标是科学治理犯罪,是实现良法善治……由此观之,刑事一体化既是一场刑事科学方法论的革命,也是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提升的必由之路。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

卢建平,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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