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全国服务热线

15901599448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5901599448

于佳祺律师

网址:http://www.yujiaqi360.com/

联系人:于佳祺律师

手机:15901599448

邮箱:yujiaqi@jingsh.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法律知识 » 电信诈骗关联犯罪涉案资金处置实践与思考
电信诈骗关联犯罪涉案资金处置实践与思考
作者:朱堉茜‍‍ 上传更新:2025-09-29 21:46
 摘 要


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中追赃挽损与涉案财产处置难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本文就实践中的争议性问题进行了反思与评析。公安机关发现线索后应对涉诈账户内资金紧急止付,对其中无法说明合理来源的应综合推定为赃款快速冻结,在多地均具有管辖权时应协商确定、跨区域配合,并将赃款随案移送,具备条件的可先行返还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赔偿电诈被害人损失,近似于刑法意义上的赔偿损失,可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情从宽处理,相关案款可公告返还被害人,无人领取的可作为无主资金上缴或成立救助基金。电诈被害人以侵权纠纷起诉卡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不完全连带的原则判决卡主在一定范围内对侵权后果承担责任。以实现全面覆盖被害人损失、维护电诈案件办案效果的执法司法目标。



刑事案件追赃挽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棘手问题。尽管跨境电诈打击成效初显,但从“断卡”行动以来延续至今,帮信、掩隐等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仍是打击人数最多的罪名类型,因其刑法属性、跨地域、涉众等特性,涉案资金搜集与处置更是难上加难,其追赃挽损比例之低、周期之长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最为突出,导致电诈类案件办案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打了折扣,影响了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体验感。《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以下简称《反诈法》)规定,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加强追赃挽损,完善涉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并确立了“刑民并行”的责任原则。但如何做好衔接、形成执法司法闭环,实践中还未统一。本文拟透过三个案例,对实践中的部分执法司法难点进行解读,为完善我国电诈关联犯罪涉案资金处置机制提供参考。


一、涉案资金处置工作案例


案例1:A地公安机关收到下发线索后对涉案银行卡紧急止付,并对涉嫌帮信的犯罪嫌疑人上网追逃,由于止付措施到期就会解除,于是在发现嫌疑人位置后立即做其工作要求配合将卡内资金取出,拟用于发还报案的被害人。此时B地公安机关同样对该犯罪嫌疑人上网追逃,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动向已被A地公安掌握时,与A地公安机关协商,取出的资金根据各自被害人损失分配,否则以上网在先为由与A地公安争夺办案管辖权。


案例2:帮信犯罪嫌疑人被移送起诉后,家属主动联系检察机关退缴获利并出资赔偿电诈被害人,希望为犯罪嫌疑人争取从轻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依法接受并扣押。但在返还时仅一名被害人愿意接受退赔资金,其余被害人存在无法取得联络,或因害怕再次受骗、程序繁琐主动放弃退赔资金,此外资金流水显示还有很多潜在被害人。后该检察机关将寻找被害人信息在报纸媒体上公告,拟公告期满无人领取后依法上缴国库。


案例3:电信诈骗被害人A将被骗钱款转入帮信嫌疑人B的银行卡,后以与B素不相识,无经济往来,该笔款项为不慎转账造成,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B要求返还。B辩称自己没有得到该笔款项,最终钱款不在自己处,此外已因帮信罪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因此事再负任何法律责任。后法院支持A的诉请,判令B返还A转入其名下银行卡的所有资金。


二、涉诈账户内资金先行处置论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建立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涉案账户紧急止付和快速冻结机制的通知》,公安机关紧急止付的期限是48小时,最长不超过96小时,相较立案后冻结的6个月的期限时间短很多。案例一中,公安的做法固然存在逐利性执法的倾向,但也与实践中涉案资金移送法院后在执行局长期搁置、难以处理,电诈被害人损失无法有效弥补有关。对于涉诈账户内资金,如何把握赃款认定标准,如何止付、冻结、返还,做好跨区域协作,可以从以下方面考量。


(一)赃款的认定标准

对于涉案账户内无法说明合理来源的资金,应结合账户是否仅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上线控制使用、相关流水是否发生于电信网络诈骗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正当商业行为及合法收入等综合认定,对于除确有证据证实应当剔除的以外,根据账户使用性质,均应推定为赃款。如有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的,需由第三人提供协议、财物往来凭证、单据等证据证实,并对异常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查实确实存在权利对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真实法律关系的,不予追缴。


(二)赃款处置原则及程序

根据中国银监会 公安部《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案件冻结资金返还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资金返还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查清被害人资金流向,对于冻结资金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权属明确无争议的,及时作出资金返还决定。并规定了直接溯源、按时间戳溯源、按公式计算返还三种返还模式。其中按比例返还的,公安机关应当发出公告,无人认领的剩余资金在原冻结期内或续冻后继续冻结。公告满30日后查明新的被害人的,可启动新的返还程序。


根据《资金返还规定》实施细则,资金返还工作一般在立案3个月后启动。加上制作呈请文书、核查资金流向、准备审批手续及按比例返还需公示30天等一系列流程,资金返还的周期非常长,可能直接影响被害群众体验感。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在立案时甚至立案前就开展涉案资金返还的准备工作,必要时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引导监督,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涉案财物权属明确,先行处置不会影响诉讼正常进行或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启动先行返还程序,及时将赃款返还被害人。检察机关发现不符合先行返还条件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终止先行返还程序,待由法院判决后再行处置。如发现返还错误的,可以要求被害人退回返还资金,并由法院在判决中重新分配。


(三)多地立案时的返还工作

最高检《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对“犯罪行为发生地”等概念采取了“最小联系性”标准,故在实践中信息网络犯罪管辖权连接点较多,可能存在对同一人、事多个地方公安机关都予以立案的情况。根据《资金返还规定》,立案的多个公安机关对资金返还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一个公安机关负责返还工作。实践中,异地进行资金冻结、划转的,相关办案单位应积极协作配合。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时,应将款项随案移送。但在多地公安机关对涉案多张银行卡冻结的情况下,先行返还可能仅按照先来后到或损害程度轻重不同进行分配,会使一些被害人失去审前返还机会,通常不应适用先行返还制度。可待该多张银行卡的被害人及涉案金额确切查明后再统一启动返还程序。


三、赔偿损失案款性质及其处置评析


(一)相关概念的区分与厘定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退赃是指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直接退还被害人或上缴。退赔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无法退还原物时折价赔偿被害人或上缴。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检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2年纪要》)对帮信罪的违法所得明确为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由此所获得的所有违法款项或非法收入。也即退赃、退赔的对象系最终为帮信行为人实际获得、占有的款项。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确立了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应及时督促涉案人员退赃退赔的工作原则。根据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退赃退赔的可以从宽处罚。根据《2022年纪要》,到案后主动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司法政策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退赃退赔的态度是鼓励并可在量刑上大幅度从宽的。


赔偿损失不同于退赃退赔,一般指被害人人身权利遭受犯罪行为而引发经济损失,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遭受物质损失,对此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外还有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起诉,但应在刑事案件出判时一并处置。根据《指导意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帮信行为人选择向电诈被害人退还损失以取得谅解的行为,实践中一些法院将之定性为赔偿损失,一些定性为退赔。笔者认为,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将因此事的违法所得(包括报酬及食宿费用等)退缴至检察机关,属于退赃退赔。其希望挽回电诈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所出的资金,更近似于赔偿损失,但不能完全等同于刑事案件中的赔偿损失,只能由犯罪嫌疑人自觉自愿完成,而不能作为法院判项。尽管电诈被害人报案材料是印证银行卡被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重要证据,但电诈被害人并不属于帮信案件的被害人,因此帮信罪的行为人对其不存在法定的赔偿义务,如其未赔偿的不应加重,其积极补偿的行为可反映其认罪悔罪态度,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矛盾,可酌情降低责任非难,予以从宽处理。有观点认为,电诈被害人也属于帮信罪被害人,因为如果没有被害人被骗的事实,关联犯罪的前提可能就不存在。关联犯罪人员和诈骗正犯是行为上的共犯,与被害人损失承担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帮信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且从其文义表述上来看,不具有存在具体被害人的空间。但也正因以上原因,鼓励关联犯罪人员赔偿被害人一定损失是适当的。


(二)实践做法评析与工作建议

实践中,赔偿损失通常由犯罪嫌疑人主动联系被害人和解,或由检察机关帮助、主持调解,部分案件检察机关会将赔偿款收至单位账户再转交被害人。有与相关单位会签工作机制的,会在建立的专项基金账户、公证机构等进行提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退、赔款不属于侦查中发现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财物,与案件无关,不得扣押。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被害人退、赔款物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向被害人直接交付,并将退、赔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不得将退、赔款无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暂存。如被害人不愿当面接受的,公安机关可在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银行账号通知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故应注意,即使相关单位予以代收,也不属于扣押性质,不应出具扣押相关法律文书。即便暂存等创新工作举措,除极特殊情况外,也不宜随意启动,应当始终坚持以直接退还为原则,避免出现不必要的工作错误。案例二中扣押的决定是不适当的。


在赔偿款分配与执行上,犯罪嫌疑人可自己联系已查明并掌握联系方式的被害人。联系困难的,检察机关可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包括协助联系当地公安反诈中心或受案派出所、在被害人要求核实身份时出示工作证件、函件等。如电诈被害人众多、地域广泛、收集核对信息工作量大,为保证采集信息的便捷、及时性,可选择在具有影响力的报纸媒体上发布登记和认领公告,同时在公众号等对外官方媒体上予以转发,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反诈中心协助转发,公告案情简介和联系方式,要求被害人提交本人身份证、报案回执、手机号码、借记卡号等,公告期满,被害人基本信息及受损金额核对无误后,再将款项按比例发放。确实无人申报领取、或被害人拒绝领取的,可按无主财物上缴国库,或建立电诈纾困基金等,用以帮扶因电诈遭受重大生活困难的被害人。


四、电诈关联犯罪人员的刑民责任衔接


(一)“刑民并行”的应然论证

反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在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确立了“刑民并行”的责任原则。但“刑民并行”在制度上如何实现,尚未有明确指引。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含义,当对犯罪嫌疑人的刑罚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二者出现竞合时,优先执行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民事债权(包括侵权之债、合同之债)清偿完毕尚有余额的,再执行财产刑。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也规定了行为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一般情况下,涉及财产部分的执行原则是“先民后刑”,体现了对被害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在具体操作上,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犯罪行为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担负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应当先满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再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再用于偿还其他民事债务,最后缴纳罚金。可见“先民后刑”是基本原则,但如刑事判决作出时民事债权债务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则退赔损失优先于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债务。不过正如前所述,电诈被害人不属于绝对意义上的帮信案件被害人,但其对电诈被害人的赔偿具有因果关系上的合理性,实际已将共同侵权责任考虑在内,因此在执行顺位上,应当与侵权之债等普通民事债权相当,如其已在刑事办案过程中已自觉自愿赔偿损失,则不再履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义务。


(二)“刑民并行”的实然效果

当前司法实践看,帮信案件中被害人民事起诉收款银行卡主,试图追回被骗款的做法,法院通常以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有规定为由不予支持。其损失暂时只能依靠刑事案件的追赃,或是卡主为得到从宽处罚,自愿退、赔。故而案例三中,电诈被害人A“曲线救国”,以不当得利这一法院难以拒绝受理的理由起诉。如法院出于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或审查不严,则可能判如所请,要求卡主承担电诈被害人全部损失。现实中,也确有一些法院予以认定,要求被告人全额赔偿电诈被害人损失。但在被害人损失数额巨大的情形下,要求帮信行为人全额赔偿这一做法不符合比例原则,存在过度处分之嫌,不仅对帮信行为人的处罚过重,也不利于众多被害人的平等保护,执行效果也不理想。


(三)实现路径建议

笔者认为,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是针对诈骗、盗窃、侵占等直接针对财产的犯罪所设,故使用了“追缴”、“退赔”等字眼。但正如前文所述,卡主并非直接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是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违法转账,造成电诈被害人经济损失,无论是构罪还是仅够行政处罚,均侵害了被害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因此对电诈被害人对卡主提出的侵权责任之诉,法院应当受理。至于电诈被害人对卡主提出的不当得利之诉,因通常资金在进入银行卡后就会很快被电诈犯罪分子转走,资金只是“途径”,并非被卡主所得,故不应支持。如资金确实被滞留在卡主银行卡中,则可通过刑事或行政程序冻结、返还,无民事起诉之必要。


民法典第七篇规定,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帮信行为人与电诈分子的行为关系,属于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还是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直接影响其责任性质,却存在争议。从民事侵权责任角度出发,卡主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并非独立的侵权行为,而是诈骗正犯的侵权行为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从因果关系上共同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害。从刑事角度分析,帮信行为人与电诈正犯具有共同犯罪的性质,但并未按诈骗帮助犯处理,而是被认定为独立罪名,可见其帮助性质与传统的帮助犯有所区别。从意思联络和行为方式上讲,二者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笔者认为,共同侵权不仅包括主观共同,也包括客观共同,卡主与诈骗正犯属于共同侵权。但相应的,连带责任可以是完全连带,也可是不完全连带。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已规定了适用部分连带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以对责任分担时的不公平结果进行纠偏。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上,也可参照要求卡主在一定范围内对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对过错相对较轻的卡主科以过重的责任,实现矫正正义。


五、结语

近年来,打击治理电信网络及其关联犯罪取得不斐成效,但追赃挽损效果并不理想。为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我国反诈法确立了“刑民并行”的责任承担原则。当前社会环境下,电诈被害人发现被骗后,通常会先在公安派出所报案。随后通过刑事侦查手段确定帮信行为人,也即侵权行为人。因此挽损的顺序一般是“刑事-民事”,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或判决生效后,再对帮信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中,电诈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途径有三条,一是涉诈账户内被紧急止付或冻结的赃款,二是行为人违法所得,三是行为人自愿赔偿经济损失而支付的退、赔款。一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返还或法院判决退还,二应当由法院判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三应当由行为人自行联系支付或交由司法机关代为转交。如均不能得以救济的,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侵权责任之诉,法院可判决卡主在一定范围内对侵权后果承担责任。通过上述举措形成司法闭环,更好挽回群众损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但仅依靠上述救济方式,也只是杯水车薪。只有加大跨境电诈直接打击力度及追赃挽损国际合作与部门协作力度,方能更好追回资金,全面覆盖被害人损失,切实守好群众“钱袋子”。


来源:刑事法判解

朱堉茜‍‍,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三级检察官助理

版权所有 © 2019-2020 北京于佳祺律师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905206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