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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归因与归责——以修正的条件说为重心的考察
作者:郑泽星 上传更新:2020-10-15 21:17
 【摘要】基于事实因果与法律因果的区分,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秉持“归因+归责”的二元论立场。在归因层面,原因说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应当摒弃。基于条件说和合法则性条件说的互补关系,在归因层面应持修正的条件说立场:简单明确的因果场合以及心理因果关系场合,适用条件说进行判断;复杂的归因场合,适用合法则性条件说进行判断。在归责层面,重要性说不具有因果判断上的完整性而应当摒弃。相较于相当性说,客观归责理论具有内容上、方法上以及体系上的优势,归责层面的判断应采客观归责理论。因果关系二元论立场下结果归责的构造应当是“修正的条件说+客观归责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基于一个案例[1]的展开

 

案例:某甲乘坐一辆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在山路上行驶,行驶到拐弯处时与对面来车相会,自动驾驶车辆主动靠右行驶以留出足够会车空间并减慢车速准备会车,会车过程中,车辆右前侧出现一名行人,为避免撞上行人,自动驾驶车辆紧急左转,并因此撞上来车。来车司机见状紧急右转躲闪,惊慌中误把油门当刹车,车辆在沿右侧山崖擦行后冲下陡坡,致车中驾乘人员共四人全部死亡。

 

经事后查明,根据自动驾驶车辆的程序设定,在会车时如果发现继续前行将导致与行人相撞,则应发出制动指令,而在上述情形中,车辆控制系统发出的是左转避让指令。经检查,车辆的硬件系统没有出现故障。具体控制程序中何处、如何产生故障不能确定。

 

就考察因果关系的角度而言,上述案例中有两组需要讨论的因果关系:其一,自动驾驶汽车的错误操控与来车司机的错误操作以及最终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联(在刑法不承认人工智能刑事主体资格的背景下,这一因果关系的判断并非刑法意义上因果判断,因此仅需讨论事实因果关联而无需讨论责任承担问题);其二,自动驾驶汽车车辆控制系统的研发人员与车辆的错误操控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联。

 

第一组因果关联的考察涉及到简单因果关系或者说一定意义上是心理因果关系的考察,第二组因果关联的考察则相对复杂,涉及到具体事实因果流程不明时,如何确定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有无。后一类的因果关联判断在新技术飞速发展的风险社会将日益普遍。对于上述两种情形,通过现有的理论能否进行因果判断?因果判断应当遵循哪些判断步骤?现有的因果判断理论是否存在缺陷?应当如何优化?本文将尝试回答上述问题。

 

二、因果关系的二元区分:事实因果与法律因果、归因与归责

 

(一)事实因果与法律因果:因果关系的二元论

受自然行为论的影响,早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将因果关系视为物理的、实在的因果流程,将自然因果的判断不加修饰地直接应用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称为事实因果关系。[2]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是经验性的,因而存在两种判断困境:其一,通过经验判断无法肯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时,则在刑事归责中无法肯定其因果关系。例如,自然因果关系不能解释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因而不能在自然因果理论下对不作为因果关系进行判断。[3]其二,基于经验判断,在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时,某些特殊情形下,仅依事实因果判断则难以排除因果归责。例如,执行死刑人员的开枪行为与被执行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联,但根据常识却不能对其进行刑事上的归责。因此,学者们逐渐意识到,刑法学作为规范学科,必须自行建立规范体系,有必要把事实因果与法律因果相区分。在具体的判断中,当法与现实一致时,自然意义上有因果关系的,刑法也可能否定其因果关联;在自然意义上不具有因果关联的行为和结果,刑法在某些情况下也会肯定其具有因果关联。[4]

 

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与价值判断的统一,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价值判断才能转化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5]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具有统一性,事实因果关系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基础,法律因果关系则是事实因果关系的本质。[6]在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的基础上,归因与归责二元论也随之被提出。

 

(二)归因与归责:因果判断的二元论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归因与归责并非天然二分。List教授认为,因果律(Kausalsatz)涉及到思维方式z问题,借助思维方式,人们将实际存在的情况联系在一起。[7]可见,在List教授看来,因果关系的判断仅仅指归因的判断。事实上,在相当性理论和客观归责理论提出之前,条件说作为事实因果判断的方法在因果关系判断中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因果关系判断呈现出“有归因无归责”的一元格局。


随着条件说受到日益严厉的批评,原因说尝试从事实层面限制条件说的范围,也很快被否定。在这一背景下,学者们转而尝试从规范论的角度对条件说进行限缩,相当性理论和客观归责理论便应运而生。[8]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形成了包含归因与归责的双层判断模型,即如果要将结果归责于行为,首先应当进行归因层面的判断,在归因层面得出肯定结论后,再进行归责层面的判断。“先归因,后归责”的二元模式就此形成。无独有偶,在英美刑法中也存在一种“双层次原因学说”,即把原因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第二层次是法律原因(cause in law)。[9]两大法系关于归责理论的表述虽然略有不同,但在本质上都区分事实因果与法律因果,因果关系的判断都区分为归因和归责两个层次。


(三)因果判断二元结构的方法论

建立在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二元论基础上的归因与归责二元结构作为因果关系规范判断的基本模式已经被普遍接受。以此为基础,在因果关系判断中应当区分结果的归因与结果的归责两个层面。就具体的判断方法而言,在因果关系判断中,首先应当进行归因层面的判断,只有当归因判断得出肯定结论时,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归责判断。否则,则只能排除对结果的归责。在归责判断层面得出肯定结论时,方能肯定结果归责,否则,亦应排除对结果的归责。[10]


基于上述论断,本文将分别考察二元结构中归因层面与归责层面的理论主张,并对之进行理清和辨别,在此基础上,以“归因+归责”的模型构建因果关系的判断模型。

 

三、归因层面的学说考察

 

从二元论的视角来看,条件说(Bedingungslehre)、原因说(Ursachungslehre)、合法则性条件说(gesetzmäßigeBedingungslehre)均为归因层面的判断方法。下面,分别予以考察:

 

(一)条件说的考察

条件说的基本立场是:对于具体结果的发生,不能想象其不存在的所有条件均是造成结果的原因。学者们将条件说的判断公式简化为广为人知的C. S. Q. N.公式,即“无A,则无B”。[11]条件说视阈下,造成结果的各个条件都具有等值性,均为造成结果的原因。[12]

 

针对条件说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3]其一,条件说无用论,认为条件说无助于查明因果关系。条件说只适用于经验上具有关联性情形,在具体因果流程不明的情况下,条件说无能为力。[14]其二,条件说错误论,认为在假定因果关系和择一因果关系的判断中,条件说会得出错误结论。[15]第三,条件说宽松论,认为在条件说的视角下,条件的范围被不合理地扩大,条件说并不具备应有的过滤功能。

 

针对条件说无用论的批评,事实上并非条件说特有的理论缺失,本质上可以适用于所有归因理论和归责理论。[16]条件说的问题在于,当具体因果流程不明时,其并不尝试通过其他方法确定归因。相比之下,合法则性条件说在归因层面的判断中则尝试通过统计法则以及排除其他可能性等方法确定具体因果流程不明时的因果关联,因而具有方法论上的优势。针对条件说错误论的批评,在假设因果关系场合,条件说的支持者们主张应当关注行为和结果的具体化,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仅限于现实所发生的具体结果和导致该结果发生的个别实行行为之间的关系”。[17]这实际上已经超出了条件说“无A,则无B”判断方法,而合乎了合法则性条件说“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合乎自然法则的关联”的判断主张。在择一因果关系场合,条件说的支持者们主张查明结果产生的原因,如在“分别投毒案”[18]中主张“在查明A的毒物发挥了作用而B的毒物对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影响的情况下,即应当说只有A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9]实际上所持的也是合法则性条件说的立场。针对条件说宽松论的批评,学者们最初试图以原因说取代条件说,在事实因果层面对条件说进行限制,[20]但因其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予摒弃。也有学者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论(禁止溯及论)以限制条件说的归因范围,[21]但是这一理论忽视了因果流程的客观连续性,并且其在条件说的立场下肯定条件关系却否认因果关系,进而不能推导出刑法上的妥当结论。在相当性理论和客观归责理论提出后,学者们倾向于以归责限制归因的解释路径来应对上述批评。[22]在本文看来,基于归因与归责二元论的立场完全可以化解条件说宽松论的批评:条件说负责筛选出众多等价条件,至于哪些条件可以在刑法上归责于行为人,则交由归责层面进行判断。[23]如果仅仅将条件说作为因果关系判断流程中归因层面的一种判断方法,那么这种前置性、非终局性的判断结论则无需具有十分的完备性。

 

(二)原因说的考察

原因说是为应对条件说宽松论的批评而提出的,原因说主张应当根据某种标准,在导致结果的各种条件中区分原因和条件。原因说试图克服条件说的“等值性”,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中确定基于其自身特征而在因果流程中起到有效的、主要的以及适当的促进作用而可以称为原因的条件。[24]关于如何确定结果产生的原因,理论上有过不同的见解:最终条件说认为时间上最终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原因;有力条件说认为对结果的发生提供最有力支持的条件就是原因;动力条件说认为对结果的发生提供原动力的条件就是原因;优势条件说认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的条件为优势条件而作为结果发生的原因;反常条件说则着眼于事物发展的自然顺序,认为具有改变事物发展的平常性情势状况的反常条件即是原因。[25]

 

关于原因说判断标准的观点之间逻辑阙如、各有偏重、相互争驳,很难确定哪一种判断标准更具有说服力,倘以此为依据进行结果归责的判断,则难免出现“有多少个判断者,就会得出多少种结论”的混乱场面。此外,原因说的提倡与讨论发生在相当性理论和客观归责理论产生之前,因此,原因说论者关于条件说的限缩实际上是站在限制刑事责任过分泛化的立场上进行的,其目的是在无限的条件中选取仅仅与刑事责任相关的条件。[26]易言之,原因说是在相当性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阙如的背景下限制归责的尝试,在归因与归责二元论的立场下显得并非必要,“若依照原因说的见解,势必需要认定各条件在经验判断上的评价,必然亦会增加规范判断阶段前之负担”。[27]

 

(三)合法则性条件说的考察

1.合法则性条件说的立场与方法

合法则性条件说最早由Engisch教授提出:当一个行为与发生在其后的外界变化相联系,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自然法则上的关联,且受刑法条文限定的结果是具体事实情况的一部分,那么可以认为行为在特定刑法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引起了结果。[28]合法则性条件说是条件说的变体,这一学说同样以所有条件皆等价为出发点,但在具体的判断方法上并不采取“去除法”,而是以特定法则为连结,正面判断从行为到结果的因果关系。[29]

 

受自然科学的影响,Hempel首先提出将应用于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解释模型应用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阐释,并据此提出了H-O模型。[30]在此基础上,Kaufmann教授将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判断步骤分为两个阶层,称为“二阶层”模型:第一阶层是一般因果关系判断阶层(Prüfungsstufe der generellen Kausalität),判断是否存在与具体案件相关的,存在于大多数案件范围内普遍的、可认知的自然法则。第二阶层是具体因果关系判断阶层(Prüfungsstufe der konkreten Kausalität),判断目标案件中所表现出的具体因果关联能否纳入到上述已确定的普遍因果关系中。如果两个判断阶层得出的结论都是肯定的,则可以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合法则因果关联。[31]二阶层的判断方法得到了合法则性条件说论者的普遍认同。[32]

 

2.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判断依据

一般认为,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判断依据是自然法则(Naturgesetze),即所有对自然界中合法则关系的真实描述,包括定性法则(QualitativeGesetze)、比较法则(Komparative Gesetze)与定量法则(Quantitative Gesetze),三者在因果关系判断中均具有阐释力。[33]Hilgendorf教授进一步认为,仅将自然法则作为合法则性判断的依据过于狭隘,并尝试对这一范围进行扩张:(1)除自然法则之外,社会科学法则(SozialwissenschaftlicheGesetze)也可以作为合法则性因果关系判断的依据。社会科学法则区别于自然法则的特征在于,它们通常以有意识的人类活动的特定取向为前提,并且这种取向可以通过社会法则知识或者从中得出的预测加以改变。[34](2)除确定性法则(DeterministischeGesetze)外,统计法则(Statistische Gesetze)也可以作为合法则性因果关系判断的依据。在社会科学领域很少存在确定性法则,绝大多数的社会科学法则都并非确定性法则,而是统计性(或者概率性)法则,其基本形式是:当A发生时,B有P%的可能性也会发生,即,A有P%的可能性是B。[35]

 

3.合法则性条件说的质疑与澄清

对于合法则性条件说的首要质疑在于其是否能适用于心理因果关系的判断。Engisch教授认为,合法则性条件说除适用于空间上的外部关系之外,同时也适用于心理上的外部关系。[36]反对意见则认为,精神科学具有方法论上的独特性,行为之间的关系不能在因果性上进行解释,而只能在目的论上进行解释。[37]在判断方法上,合法则性条件说认为可以类比H-O模型对于自然科学现象的解释来论证心理作用下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38]反对意见则认为这种判断方法的前提是无人知晓或者并不存在的自然法则,反对者据此断言,只有在数十年之后,心理事件或者状态可以作为人脑中的代谢经过以自然科学的方式呈现或者至少心理学预测超出了统计学上的显著相关性(才能据此判断心理因果关联的存在),这些与当今的法律适用并不相关。[39]心理因果关系判断的关键问题在于解决依据何种形式的法则可以确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联。对此,Engisch教授倾向于用某种“决定论(Determinismus)”进行解释,他认为在心理方面,特别是在动机和行为以及不作为方面所有一切都以某种决定论的存在为前提。[40]但是在心理关系的场合,很容易想象一个特别小心的人在很容易受骗的情况下并没有受骗的情形。因此,这种决定论的解释,存在显而易见的不合理性。在本文看来,合法则性条件说在心理因果关系场合并不具有解释力,对于心理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适用条件说。对此,后文将做详细论述。

 

此外,针对合法则性条件说的疑问还包括以统计法则为代表的社会科学法则能否作为因果判断的依据以及在未经证实存在大量样本中的统计相关性时,如何能够肯定某种关系是一项统计法则。[41]针对上述质疑,本文认为应当形成以下基本共识:首先,统计方法是人们认识和解读未知事件的基础方法之一。统计方法在确定事物之间的相互关联,探明事物之间的影响与被影响、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时具有重要作用,可以说,在一定意义上,如果否定了以统计方法确定事物之间关联的可能性,同时也就否定了认识事物之间关联(特别是未知关联)的可能性。其次,统计法则的确定方法是数量统计,但是简单的数量统计并不能得出统计法则期望的结论,应当结合科学的分析,通过社会科学实验等方法,排除其他的可能性。[42]再次,如果在基于理性分析、科学实验等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并且附加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判断之后,仍不能确定某一具有统计相关性的样本中的原因和结果之间具有统计法则的关联,合法则性条件说也会作出否定判断。

 

学理上,合法则性条件说对于具体因果流程不明场合的立场也遭受批评,[43]即人们对自然法则没有认知的情形下以及人们对自然法则虽有认知,但是认知存在争议的情形下,能否进行因果判断。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在人们对于因果作用的种类和方式没有明确认识的情况下,判断者能否作出因果判断。[44]其二,实证科学存在争议时,判断者能否依主流学说代表人物的观点进行判断。

 

关于第一个问题,这并非合法则性条件说单独面临的问题,而是所有归因理论和归责理论所共同面临的问题。而对于这一问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皮革喷雾案”[45]中已经给出了肯定回答:在不能确定具体是何种物质导致了使用者健康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排除其他引起损害的可能性,那么也可以肯定产品特性与使用者的健康损害之间的因果关联。[46]虽然存在反对声音,[47]应当说上述论证中所采用的“反向排除法”在确定限于判断当时人们的认知能力或者科技水平而不能确证的自然法则为一般因果关系时是十分有效的,并且这一方法也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同。[48]

 

关于第二个问题,当判断者可以根据争议假设之外的方式,如可靠的供述,可信的证词或者其他方式的证据形成行为人有罪的确信或者宣告行为人无罪时,案件的证明无需依据存在争议的假设,法则不确定性问题也不再重要。当确信只能依据尚存在争议的实证科学结论作出时,Kaufmann教授认为,只有当与自然科学相关的见解被普遍接受时,才可以作为适用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基础,从而肯定了当对自然法则存在争议时,判断者可以依照主流学说代表人物的观点进行判断的见解。[49]Puppe教授也认为,当实证科学存在争议时,刑法应该保有应用学术代表人物观点的可能性。[50]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如果仅仅基于“主流观点”或者判断者的“主观确证”而肯定自然法则关联的存在,则在法治国的意义上损害了“存疑有利被告”原则。[51]本文认为,处理上述问题,宜采取“原则--例外”的模式:原则上,在某个自然法则存在争议时,在确定因果关联时应当拒绝承认该法则的存在;但在极为特殊的场合,在对其他相关条件作出严格限定的前提下,可以承认某个仅得到主流意见或学术代表人物看法支持的自然法则的存在。[52]

 

四、归责层面的学说考察

 

二元论的视角下,相当性理论(Adäquanztheorie)、重要性理论(Relevanztheorie)以及客观归责理论(objektive Zurechnungslehre)因涉及规范判断而应归入归责层面。下面,将分别进行考察:

 

(一)相当性理论

相当性理论最早由Kries提出,根据这一理论,只有具有导致符合构成要件结果倾向的行为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原因。[53]就相当性理论的体系定位而言,其经历了从事实上的相当性到评价上的相当性转变的过程。[54]后者讨论的不是哪一个情节可以作为结果的原因,而是试图回答哪一些原因在法律上是有意义的并且可以向实施该行为的人归责。[55]正是基于此,相当性理论与条件说的关系并非“竞争”关系,而是“合作”关系。[56]

 

相当性理论考察的是在类似的场合行为能否一般性地引起结果。但是,以何种标准判断行为会否一般性地引起结果是关于相当性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基于行为人的立场还是基于第三人的立场?基于行为时的标准还是基于事后标准?对此,学理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的争驳。[57]

 

从经验法则来看,主观说将因果判断的基础理解得过窄而导致将并非偶然的结果也排除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之外,因而支持者甚少。学理上被称为客观事后预测(objektiv-nachträgliche Prognose)的折中说占据通说地位。[58]对于折中说的有力批评在于,在帮助犯和正犯认识不同时,折中说的判断将出现有违教义学一般原理的结论。例如在“殴打血友病患案”[59]中,根据折中说的立场,会得出作为正犯的B与甲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联,而作为教唆者的A与甲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联的结论。[60]在本文看来,一方面,关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判断,完全可以置于犯罪构成中主观罪过的判断中进行讨论,而不必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以行为时的认识为依据进行事后推测。[61]另一方面,相当性理论的作用仅在于排除不寻常的因果过程,[62]在风险降低但仍有相当性的场合,相当性理论则无能为力。例如,在“救人致伤案”[63]中,依照相当性理论无法排除对A的归责,而只能借助紧急避险理论而使行为正当化。因此,相较于客观归责理论,相当性理论在归责判断层面并不具有优势。

 

(二)重要性理论

在承认相当性理论是归责理论的基础上,Mezger教授提出了重要性理论。在他看来,条件说是因果理论(Kausalthorie),而相当性理论则是责任理论(Haftungstheorie),并且一般而言是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的理论。与相当性理论不同的是,在查明何种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时,Mezger教授摒弃了相当性原则,而是采用“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解释含义”的表述。[64]有学者认为重要性理论是相当性理论的一种变体,因而不具有理论上的创见。[65]在本文看来,重要性理论至少有两个贡献:其一,在因果关系判断上明确提出区分归因判断与归责判断。其二,提出了依照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解释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解决行为的责任边界问题大有助益。后者在一定意义上为客观归责理论提供了灵感和素材。也正是基于此,Roxin教授不无调侃地评论道:“Mezger错过了把自己的重要性理论发展成为一般性的归责理论的机会,因此只能像相当性理论一样,作为一般归责理论的先导”。[66]

 

(三)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由Roxin教授发展并完善,经过学者们的引介与讨论,其在我国已经为人们所熟知。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规则是:若行为人借由侵害行为对行为客体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这个不法风险在具体结果中实现了,且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那么,这个由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算作行为人的成果而归责给行为人。[67]

 

学理上对于客观归责理论的体系定位存在着争议:因果关系说论者认为客观归责理论通过对构成要件性因果关系的否定来完成归责判断,因此本质上是因果关系理论。[68]归责论者则认为,客观归责理论所包含的下位判断规则,如规范保护目的、被容许的风险、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等原则,都是尝试将法秩序的要求具体化,而它们本身都是实质的标准,[69]因此,客观归责理论并非因果关系理论,而是实质的规范判断。[70]还有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只有在狭义的因果关系和狭义的客观归责含义下,客观归责才是事实因果关系确定之后的规范判断。[71]在本文看来,广义的客观归责是指确定损害结果客观归属的过程,其既包含事实因果关系判断也包含实质的规范判断,而狭义的客观归责指涉的是客观归责理论,其实质是在事实因果确定之后对行为进行归责判断的规范判断方法,这也是本文所称客观归责的含义。

 

客观归责理论明确区分了因果判断阶段的归因与归责,其独到的理论特性在于,相较于其他因果归责理论,客观归责理论提供了刑法学特有的规范性判断的概念工具,廓清了刑法学与自然科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的界限。[72]客观归责理论的下位规则中“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实现”阶段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与相当性说的判断方法具有共通之处:均需要进行细致的调查并且在必要的情况下进行相当性的判断。[73]但是,相较于相当性说,客观归责理论克服了相当性理论规范性不足的缺陷,并且确立了具有位阶性的具体判断规则,使得判断过程中能够较为妥善解决降低法益风险、被害人自我答责以及超出规范保护目的等情形的归责问题。[74]

 

五、总结与反思:条件说的修正与因果关系二元论的构造

 

(一)条件说的修正:基于条件说与合法则性条件说的互补关系

对于合法则性条件说论者而言,合法则性条件说与条件说是对立排斥的关系。基于这一立场,很难正确把握两者的本质关联,也就丧失了将两者相互融合的可能。事实上,条件说与合法则性条件说并非相互竞争的对立关系,有学者据此认为“作为通说的条件关系公式与合法则的条件公式,在结论上是同一的。”[75]在本文看来,条件说与合法则性条件说在结论上同一的观点并非一贯正确,只有在因果关系简单明确的场合,两者得出的结论才具有同一性。例如“实验药物引发心脏病案”[76]中,如果事后查明这种药物具有引发心脏病的副作用,或者服用这种药物的人通常会心脏病发作,因此,服用药物与心脏病发作之间的具体因果关联就被肯定,在此种情形下,条件说和合法则性条件说会得出相同结论。如果经过事后查明,不能确定服用药物与心脏病发作之间具有具体因果关联,在此种情形下,条件说显得无能为力。而合法则性条件说则会尝试通过统计法则、排除其他可能性以及学术代表人物的观点等方式确定关联。

 

条件说与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关系还表现为在条件说表现出错误性和无力性的场合,合法则性条件说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例如,在择一因果关系场合,以上文“分别投毒案”为例,根据条件说“无A,则无B”的判断公式,只能得出对两个投毒行为均排除归责的结论。[77]而在合法则性条件说立场下,判断者应当查明具体发挥作用的毒药,并区分不同情形认定因果关联,同时保留了排除因果关联的可能性。[78]不得不说在上述场合,合法则性条件说更加精细并且更倾向于得出合理结论。

 

条件说与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关系还表现为在合法则性条件说捉襟见肘的场合,条件说也可能可以轻松应对。例如,在前文所述的心理因果关系判断的场合,合法则性条件说在证明心理法则的存在时受到自然科学、心理学认知的限制,而不能得出让人信服的结论,反而成为反对者批驳的重点。如果以条件说公式“无A,则无B”进行判断,“没有诈骗者的欺骗行为受骗者就不会因此受骗”,则可以轻易肯定诈骗行为与受骗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而且,很少有人能质疑这一判断结论。

 

综上,在本文看来,条件说与合法则性条件说之间并非对立关系,而是互补关系。基于此,本文主张以合法则性条件说对条件说进行修正。修正的条件说立场下,在条件说能够明确发挥作用或者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判断存在困难的场合,适用条件说进行归因层面的判断;在条件说表现出错误性和无用性的场合,适用合法则性条件说进行归因层面的判断。二者如何具体“分工”,本文的初步观点是:对于因果关系简单明确的场合(如一因一果或者一因多果且结果具有顺序性的情形)以及因果关系显见却不易证明的场合(如心理因果关系场合),适用条件说进行判断;对于复杂原因导致损害结果的场合,包括条件说发生错误(假设因果关系、择一因果关系)、表现出无用性(重叠因果关系、超越因果关系)以及介入因素场合或者具体因果流程不明的场合,则应适用合法则性条件说进行判断。

 

(二)修正的条件说立场下的因果关系二元论构造

根据前文,在结果归因层面,原因说主张从对结果起作用的诸多条件中挑选一个条件作为原因,不仅是极为困难和不现实的,而且会导致因果关系认定的随意性,因此鲜为学者们提及。[79]基于条件说与合法则性条件说的互补关系,结果归因层面的判断,宜采修正的条件说观点,在归因判断中将条件说与合法则性条件说相结合。就归责层面而言,重要性说作为客观归责理论的先导不具有因果判断上的完整性,因此应予摈弃。相当性理论存在诸如内部在方法论上存在争议、难免缺乏规范性的批评以及不能解决降低风险的损害行为的因果问题等缺陷而并非结果归责层面的最佳选择。相比之下,客观归责理论是归责理论的集大成者,是归责层面判断的有力方法。因此,归责层面应当以客观归责理论为判断方法。 


综上,因果关系二元论立场下结果归责的构造应当是“修正的条件说+客观归责理论”。具体的判断方法是:在归因判断中,首先判断事实与结果是否为简单明确的事实因果关系或者是否为心理因果关系,如果是,则以条件说进行判断;如果否,则以合法则性条件说进行判断。在前一判断阶层得出肯定结论的情况下,进入归责层面的判断,归责层面以客观归责理论为判断方法。如果归因与归责层面的判断都得出肯定结论,则可以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否则,则应排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联。


(三)现实意义检视:基于前述案例的考察

下面本文以文章开头案例为考察对象,检视上述因果判断模型的现实意义:


案例中第一组因果关系,自动驾驶汽车的错误操控与来车司机的错误操作之间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联,在此仅对归因层面的事实因果进行讨论。可以判断自动驾驶汽车的错误操控导致车辆突然左转并撞上来车与来车司机的错误操作之间是简单因果关系(一因一果或者一因多果且结果具有顺序性),应当适用条件说。自动驾驶汽车的错误操控导致车辆突然左转撞上来车与来车司机的错误操作也可以认为是心理上的影响关系,据此,也应当适用条件说进行判断。基于条件说“无A,则无B”的判断立场,判断者很容易想象如果自动驾驶汽车不发生错误操控,车辆就不会突然左转撞上来车,来车司机也不会因此发生操作失误。据此,可以肯定两者之间的事实因果关联。


案例中的第二组因果关系考察的是自动驾驶汽车控制系统的研发人员与车辆的错误操控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联。根据案例中的情境,车辆的硬件系统没有出现故障,具体的控制程序中何处、如何发生故障不能确定。从归因层面来看,案例中具体因果流程不明,应当适用合法则性条件说进行事实归因层面的判断。根据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判断方法,在一般因果关系阶层的判断应判断是否存在与具体案件相关的,存在于大多数案件范围内普遍的、可认知的法则。“车辆控制系统出现故障将导致车辆的控制产生偏差并可能因此导致交通事故”可以作为本案中第一阶层判断的“普遍的、可认知的法则”。具体因果关系判断阶层判断目标具体案件中所表现出的具体因果关联能否纳入到上述已确定的一般因果关系中。在本案中,如果能在技术上明确证明控制程序如何出现故障,则可以确认归因。在不能确定具体的控制程序在何处、如何发生故障时,也即具体事实因果流程不明时,事实归因存在一定困难,在此我们可以假设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不同汽车厂商生产的使用同一供应商所提供的相同控制程序的自动驾驶汽车以及同一厂商同一批次的汽车没有出现过上述错误操控的问题。第二种情形,不同汽车厂商生产的使用同一供应商所提供的相同控制程序的自动驾驶汽车以及同一厂商同一批次的汽车出现过上述错误操控的情形,但是均被证明同时存在其他介入因素。第三种情形,不同汽车厂商生产的使用同一供应商所提供的相同控制程序的自动驾驶汽车以及同一厂商同一批次的汽车也出现过上述错误操控情形,并且经检验汽车硬件系统等其他系统均未出现故障。第一种情形不具有统计上的显著性,不能适用统计法则,可以排除归因;第二种情形虽具有统计上的关联,但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也应当排除归因;第三种情形既具有统计法则上的关联,又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因此可以确认其事实因果上的关联。在第三种情形中,归因判断层面得出肯定结论之后,下一步应进行归责层面的判断,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分别判断行为是否创设了不容许的风险,不容许的风险是否实现,实现的风险是否在构成要件范围之内。在本案中,创设不容许风险的判断可以借鉴归因层面的判断结论,事实因果归因判断中得出肯定结论则可以肯定不容许风险的创设,基于所创设风险的发展而出现损害结果则肯定不容许风险实现,在本案中都可以得出肯定结论。关于构成要件范围的判断,当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针对自动驾驶汽车设计者、生产者刑事责任的罪名,在此暂不作判断。

 

通过上述判断流程可知,“修正的条件说+客观归责理论”的因果判断模型是具有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的。


六、结语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在结果犯的场合,因果关系理论的作用在于确定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原因连结性”,以判断行为人应否对客观结果负责。因果关系的存在,是客观刑事责任的基础,[80]判断因果关系的过程也是限制刑事归责主观性与恣意性的重要场域。在风险日益复杂化的风险社会,会出现越来越多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具体因果流程不明的场合,使得因果关系的判断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考察中,应当坚持规范性、客观性以及可操作性的原则,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因果关系判断模型的构建。二元论立场下修正的条件说在事实归因层面能够实现条件说与合法则性条件说的互补,展现出事实归因的完备性;客观归责理论在归责层面展现出客观性、规范性以及可操作性的特征。因此,“修正的条件说+客观归责理论”的因果关系判断模型可以作为刑法中判断因果关系的有力模型而予以适用。

 

【注释】

[1] 案例为笔者基于(2017)云3401民初330号案件改编。

 

[2] Kinderhäuser, Zur Alternativstruktur des strafrechtlichenKausalbegriffs, S.574.

 

[3] 参见李川:《不作为因果关系的理论流变与研究进路》,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

 

[4] 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9页。

 

[5] 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6页。

 

[6] 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7] 参见[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

 

[8] 参见邹兵建:《论刑法归因与归责关系的嬗变》,载《刑事法评论》第31卷。

 

[9] 参见储槐植、江溯:《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8-39页。

 

[10] 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增订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5页。

 

[11] Jäger AT,8. Aufl.§2 Rn 27; Rengier AT,9. Aufl.§13 Rn 3;Baumann/Weber/Mitsch, AT,§10 Rn 7; Kühl, AT,§ 4; Roxin, AT,4. Aufl.§ 11, Rn 3.

 

[12] 同前注[10],林山田书,第132页。

 

[13] 罗克辛教授在其著作中将条件说所遭受的批评归纳为宽泛的(weit)、无用的(nutzlos)和错误的(irrig)。Vgl. Roxin, AT,4.Aufl.§ 11A, Rn 11-13.[14] Vgl. Kindhäuser, Zur Alternativstruktur des strafrechtlichenKausalbegriffs, S.577.

 

[15] 参见苏俊雄:《从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到客观归责之巡历》,载《法学家》1997年第3期;林东茂:《刑法综览》(修订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3-64页。

 

[16] 同前注[4],林钰雄书,第121页。

 

[17] 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0页。

 

[18] A、B两人单独在甲的食物中投入了能够致人于死的毒物,甲吃下了该食物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后死亡。

 

[19] 同前注[17],大谷实书,第202页。

 

[20] Vgl. Traeger, Der Kausalbegriff im Straft- und Zivilrecht,1904,S.38.

 

[21] 同前注[17],大谷实书,第194-196页。

 

[22] 同前注[4],林钰雄书,第119页。

 

[23] 邹兵建:《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厘清与质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3期。

 

[24] Traeger, Der Kausalbegriff im Straft- und Zivilrecht,1904,S.38.

 

[25] 同前注[17],大谷实书,第195页。

 

[26] Bockelmann/Volk, AT,4. Aufl. S.64.

 

[27] Roxin, AT,1992, S.220.转引自前注[15],苏俊雄文。

 

[28] Engisch, Die Kausalität als Merkmal der strafrechtlichen Tatbestände,1931, S.21.

 

[29] 同前注[4],林钰雄书,第123页。

 

[30] Hempel认为,H-O模型则由三部分组成:先行条件的描述、一般合法则性以及待解释的事物,其中前两者为解释要素,后者为待解释要素。Hempel, Aspects of Scientific Explanation and Other Essays in thePhilosophy of Science,1965, S.297; Maiwald, Kausalität und Strafrecht,1980,S.65.

 

[31] Armin Kaufmann, JZ 1971, S.572.

 

[32] Maiwald, Kausalität und Strafrecht,1980, S.65; Otto, Jura,1992,S.95; Hilgendorf, Jura,1995, S.515; Hilgendorf, Weber-FS,2004, S.38; Volk, GA76, S.166f.

 

[33] Hilgendorf, Jura,1995, S.519; Lenckner,Schönke-Schröder, Vor§13 Rn 75; Otto, AT,§ 6Ⅲ Ⅰ c; Rudolphi, SK-StGB, Vor §1 Rn 41; Stratenwerth, ATⅠ, Rn 216.

 

[34] Hilgendorf, Jura,1995, S.519.

 

[35] Hilgendorf, Jura,1995, S.516.

 

[36] Engisch, Die Kausalitä als Merkmal der strafrechtlichenTatbest?nde,1931, S.28.

 

[37] Otto, Die objektive Zurechnung eines Erfolges im Strafrecht,Jura,1992, S.95.

 

[38] Engisch, Weber-FS,1963, S.264ff.

 

[39] Hansen, Jura,1990, S.515.

 

[40] Engisch, Weber-FS,1963, S.269.

 

[41] 同前注[23],邹兵建文。

 

[42] 例如,从统计数据来看,每当天气预报预告次日会下雨时,次日下雨的几率为99%,但是我们并不能基于此而肯定天气预报与下雨之间的因果关联。因为基于常识,天气预报是对天气的预测而不会直接引起天气的变化。

 

[43] 参见周光权:《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

 

[44] Otto, Jura,1992, S.94.

 

[45] 皮革喷雾剂案中,在“不能确定喷雾剂中的一种成分或者已知成分的组合导致了使用者的肺水肿,能够确定的仅仅是在个体使用者身上表现出使用喷雾剂和出现肺水肿之间具有时间上的先后关联”的情形下,法官肯定了使用皮革喷雾剂与使用者肺水肿之间的因果关联,其依据是已经排除了其他引起损害的可能性。Puppe, JZ 1994, S.1148; BGHSt 37,106

 

[46] BGHSt 37,106

 

[47] Hassemer, Produktverantwortung im modernen Strafrecht,2.Aufl.1996, S.42ff; Puppe,“Naturgesetze” vor Gericht, JZ,1994, S.1149.

 

[48] Jescheck, Weigend, AT,5. Aufl.§ 28,Ⅱ 4; Roxin, AT,4. Aufl.§ 11Rn 17.

 

[49] Armin Kaufmann, JZ 1971, S.573.

 

[50] Puppe, JZ,1994, S.1151.

 

[51] Hoyer, ZStW 1993,529ff. Auch Roxin, AT,4. Aufl.§ 11 Rn 16.

 

[52] 同前注[23],邹兵建文。

 

[53] Roxin, AT,4. Aufl.§ 11 A, Rn 39.

 

[54] 参见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

 

[55] Roxin, AT,4. Aufl.§ 11 A, Rn 41.

 

[56] 同前注[8],邹兵建文。

 

[57] 同前注[17],大谷实书,第197-198页。

 

[58] 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Roxin, AT,4.Aufl.§ 11 A, Rn 40.

 

[59] A明知甲患有血友病,却教唆不知情的B对甲进行伤害,甲因大出血而死亡。

 

[60] 同前注[17],大谷实书,第197-198页。

 

[61] 同前注[15],苏俊雄文。

 

[62] Roxin, AT,4. Aufl.§ 11 A, Rn 42.

 

[63] A与甲同游,在经过一处悬崖时,A发现甲头顶上方有一块巨石即将脱落,A随即用力将甲推开,随后巨石正好坠落在甲先前站立处。甲则因为A的推力,坠落悬崖,摔成重伤。

 

[64] Mezger, StrafR,3. Aufl. S.122.

 

[65] 同前注[4],林钰雄书,第123页。

 

[66] Roxin, AT,4. Aufl.§ 11 A, Rn 43.

 

[67] 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详细判断方法,Roxin教授在其刑法教科书中很详尽的论述,我国学者对此也有过详尽的介绍,基于本文的主旨,在此不作详细的阐述。Vgl. Roxin, AT,4. Aufl.§ 11 B, Rn 44ff.

 

[68] 参见刘艳红:《客观归责理论:质疑与反思》,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6期。

 

[69] 同前注[54],陈兴良文。

 

[70] 同前注[43],周光权文。

 

[71] 参见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

 

[72] 参见车浩:《假定因果关系、结果避免可能性与客观归责》,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

 

[73] Roxin, AT,4. Aufl.§ 11 B, Rn 71.

 

[74] 同前注[43],周光权文。

 

[75] 参见[日]井田良:《讲义刑法学·总论》,有斐阁2000年版,第121页。转引自同前注[71],张明楷文。

 

[76] 某甲服用了某乙给他的一种尚处于实验阶段的药后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的案件。

 

[77] 虽然条件说的支持者以“原因和结果的具体性”为辩护理由,事实上这一辩护理由所持的正是合法则行条件说的判断立场。

 

[78] 同前注[71],张明楷文。

 

[79]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6页。

 

[80] 同前注[15],苏俊雄文

 

来源:法学评论

郑泽星: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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