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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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制度是一种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是对原判刑罚的变更。减刑应当有完备的程序,不仅是对原判决的尊重,而且能更有效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角度考察,现行减刑程序存在一些重大问题,包括提请程序公开不足、书面审理存在弊端、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未充分发挥等。应当对我国减刑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革,通过扩大公示范围、引入听证制度提升提请程序透明度,采用开庭审理方式,明确检察机关在减刑程序中的定位,赋予减刑程序参与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以拓宽救济渠道。
最近减刑案件问题频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社会舆论对于司法公正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司法实务中减刑问题的出现大多起因于我国减刑程序的封闭性,“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即使是再完备科学的实体法规定,若无正当合理的程序承载,也难实现法治的应有之义。针对频发的违规减刑案件暴露出的减刑程序问题,笔者认为,对我国减刑程序可进行诉讼化改造,使得我国的减刑程序更加公开透明,让腐败难有滋生空间,实现以良法保障善治。
减刑是刑罚执行中的一种重要的变更制度,分为法定减刑和酌定减刑。在刑事司法案件中,判决任何人有罪和加以处罚必须根据相关法律条文,而不是根据任何个人的意志,所以在有法律规定必须减刑的情况下,应当对罪犯实施减刑。酌定减刑的主要根据是刑罚原理,即刑罚主要目的是惩罚还是矫正或预防,或者兼而有之。现代刑法重视预防理论,因此,当已经执行的刑罚能够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时,“有必要根据刑罚的节俭性原则,对原判刑罚量进行总量减少”。在当代法治社会,对一个人判处有罪并施加刑罚必须根据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而减刑涉及到对原判刑罚的变更,也需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即经过诉讼化程序。
一、减行程序诉讼化改造的意义
(一)减刑程序诉讼化改造是减刑本质的要求
从减刑的属性上来说,减刑是对原判决内容的变更,其司法属性要求减刑应进行司法化改革而非行政化改革。减刑的前提是罪犯已经被判处刑罚并已经处于服刑状态。原判决是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参加下,依法审理后根据法律作出的判决。减刑与原判决的主要区别是减刑没有对罪犯定罪的程序,只有对量刑的改变程序。原判决的量刑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而减刑是对原量刑的变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服刑罪犯减少原判刑期或变更为更轻的刑种,涉及对罪犯人身自由剥夺限制状态的直接调整,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司法活动,因此也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作出。
减刑涉及到对被减刑人施以刑罚之目的。关于刑罚的目的有不同的观点。英国法哲学家洛克论述了刑罚的矫正和预防目的,他指出:“在自然状态中,一个人在抓获一个犯罪之人时,就得到处理该犯罪人的权力。但这种权力并非绝对的或任意的权力,不可因感情冲动而随意处置,而只能根据冷静的理性和良心的指引施以惩处,做到罪刑相适应,尽量起到矫正和限制的作用。因为矫正和限制是一个人可以合法地伤害另一个人的唯一理由,我们称之为惩罚犯罪。”在刑法界对刑罚之目的还有报应理论,这种理论历史悠久,体现为罪刑相适应,即犯什么罪应当接受什么处罚。尽管现代刑法重视预防理论,有学者指出,预防理论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即刑罚的限度问题,而这恰是报应理论的精华所在:限度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预防理论亦无法解释我国的全部立法及实践,一般预防的思想更多地在法律规定中贯彻,特殊预防和报应的观点更明显地在司法程序中体现,而特殊预防则会在刑罚执行中更多地强调。也有学者从理论层面质疑减刑制度,认为减刑实际上“构成了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背离”。
随着新时代刑事法治的发展,不论是预防理论还是报应理论,都有其局限性和优势,不能单一、孤立地看待,仅将其一作为刑罚目的理论的全部内容。尽管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在惩罚犯罪这一具有相对性的实体法律价值之上建立的,亦具有相对性,然而在更加强调特殊预防目的的刑罚执行中,仍应兼顾报应论和一般预防的理论精华,避免实际执行的刑罚出现无节制的畸轻或畸重,这样才能符合实体公正要求,也符合社会大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
从减刑的正当性上来说,刑罚目的理论为减刑制度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即减刑是在刑罚目的已达到的基础上作出的,当实现刑罚目的之后,再根据服刑情况对服刑罪犯予以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明确了“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由谁、通过何种程序、如何决定个案中服刑罪犯是否通过服刑已经实现了惩罚和教育改造的基本目标,从而应当或者可以获得减刑,是关涉减刑正当性的重要问题。违反正当程序作出的减刑,无法实现刑罚的目的,也就失去了正当性依据。对减刑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是正当程序的要求,亦符合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法治现代化改革趋向,能够更好地实现对服刑罪犯、被害人等各方相关人员的人权保障。
(二)减刑程序诉讼化改造是追求司法公正的合理选择
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始于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其中规定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减刑”的条件及程序;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减刑”的条件及程序,这是我国减刑制度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得到明确规定。1994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增加了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并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的程序、法院作出减刑裁定、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裁定不当应当抗诉等进行了规定。
此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经过了历次修正,总的来说与“减刑”相关的规定变动不大。2020年修订的《刑法》增加了关于减刑程序的简单规定,明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相较1979年仅针对死刑缓期执行的变更增加了两点内容。2012年修订的《监狱法》中仅有一条改动,即第34条对于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改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刑事诉讼法》中对此也规定为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应当注意到,这一改动虽然解决了1994年《监狱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冲突问题,但显然弱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同时国家也相继发布了有关减刑的多个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减刑制度的内容加以丰富。
整体来看,《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现行法律,以及减刑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构建了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确立了以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为减刑条件(被判死缓的罪犯还包括以没有故意犯罪为减刑条件)、以执行机关作为减刑建议提请机关、以人民法院作为审核机关(书面审理为原则、开庭审理为例外)、以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的减刑裁定程序制度体系。
几十年来,司法改革在刑事司法各方面都有较大的改动,但对减刑程序的触动不大,减刑程序成为被司法改革遗忘的领域。减刑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原判刑罚的变更,涉及司法公正、罪犯矫正、被告人权利、被害人利益、社会影响等一系列问题。倘若处理不当,后果十分严重。近年来我国一些减刑人员重新犯罪引起社会和法学界对减刑的思考。研究我国减刑制度的现存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减刑制度体系,是法学界义不容辞的任务。
我国当前减刑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凸显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立法目的。党中央强调公正司法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社会舆论对于公平正义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然而,在这种价值取向和社会现状的大背景下,针对频发违规减刑案件中暴露出的减刑问题,反观我国减刑制度现状,不难发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减刑程序规定还较为粗疏。实践中,减刑程序的运作呈一种“以执行机关为主导的‘行政审查’样态”,在这种情况下,公正的实现得不到保障。
二、我国减刑程序现存问题
我国现行减刑程序存在着诸多问题:减刑的提请程序基本上是封闭的,由于公开性不足,内部暗箱操作空间大;除了法律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七类情况外,一般减刑案件大多是通过书面审理,但减刑书面审理又存在诸多弊端,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在减刑程序中,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并未充分发挥等。
(一)减刑提请程序公开性不足
监狱是我国目前主要的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司法部2014年修订通过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6条的规定,监狱提请减刑,应当由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虽然该司法部规定第11条中明确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应当公示,但此公示也仅限于在监狱内部进行公示,能够提出异议的人仅包括狱警或者罪犯,包括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员无从在这一规定操作中获知相关的减刑建议。所以,总体来看,虽然制度设计了层层递进的多轮评议、审查,以及公示要求,但是这些均是在监狱内部进行和完成的,封闭性强,透明度、公开度不高,导致了实践中容易出现内部的“钱权交易”、暗箱操作。郭某某的多次违规减刑中就不乏这样的事例,据北京市有关部门通报,被减刑人郭某某的亲属请托时任潮白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的隋某某,隋某某在明知郭某某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情况下,6次主持监狱长办公会并签批报请减刑文件。
(二)减刑书面审理存在弊端
有学者认为,减刑直接关系到罪犯实际执行的刑种和刑期,是对此前法院做出的有罪判决中量刑部分的变更,从性质上来说可以看作是“审判权的延伸”,当属于司法权,而非行政权。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减刑从某种意义上相当于对该罪犯的罪与罚做出了二次判断,一旦做出,效果会直接及于被减刑的罪犯、间接及于整个社会,不仅关系个案公平,也关系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安全。因此,人民法院做出是否减刑的裁定应当慎之又慎,达到此前定罪量刑时审理的审慎程度,满足程序正当的要求。以此观点检视我国现行减刑审理程序,书面审理存在诸多弊端:
第一,根据2020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审理减刑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七类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也就是说,在审理方式上,只有部分特殊类型的案件才开庭审理,其余案件大多是书面审理。有学者向法院调查发现,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其他减刑案件往往一律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书面审理虽然便捷、高效,但是缺陷亦十分明显:一方面程序不够公开,除了合议庭成员外其他人员参与度很低,存在徇私舞弊的空间;另一方面仅是依据书面材料做出减刑裁定,不利于辨别减刑支撑材料的真伪、不利于查明真相,有悖“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的内涵要求。减刑相关证据制度的缺位,也使得司法实务中可能出现理解偏差,难以统一认识。
第二,减刑程序缺乏对抗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7条规定了法院开庭审理减刑案件,应当通知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罪犯参加庭审。根据减刑的理由和具体案情需要,法院还可以通知相关证人、鉴定人、公示期间提异议的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在这种模式下,可以形成法官、报请减刑的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参加的基本诉讼构造。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在减刑程序中的定位模糊不清,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对抗性不强,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并不存在对抗性,不具备诉讼的基本特征,从程序构造上看,没有实现“控、辩、裁三方的分立和制衡”,不利于裁方居中客观、公正做出判断。
(三)检察机关监督职能未充分发挥
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监督通常是主动的,但是在减刑程序中,我国检察机关却呈现出被动性特点,法律监督的职能未能得到充分行使。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对于减刑案件,通常分别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检察院”负责监督减刑案件的提请活动,由“审理减刑案件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负责监督减刑案件的审理、裁定活动。前者通过检察院驻执行机关的检察室开展监督,后者通过检察院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并发表相关意见、提出质询等方式监督审理过程。检察机关还可以审查法院减刑的裁定,认为减刑裁定不当的,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即所谓事后监督。
尽管有关部门对减刑规定了较为详细的监督规则,然而这些规则存在一定的被动性、滞后性特点。检察机关监督的启动以及监督审核的内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和相关材料,比如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法院审核裁定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并且,对于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裁定不当的,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方式提出。但是由于“纠正意见”不同于诉权,以此来启动审判程序有悖诉讼原理,使得检察院在减刑案件中行使的这种监督权“滞后、软弱”。近年来违规减刑案件的高发态势也从侧面反映了检察院行使事中和事后监督的效果并不甚理想。
(四)死缓减刑的立法粗疏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减刑是我国特有的制度,也是典型的法定减刑。现行《刑法》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罪犯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立法不甚明确。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不宜判处死刑,至少可以根据故意犯罪的情节、后果等,可以不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因为,重大立功表现是法定减为有期徒刑的前提,如果在此情况下仍然将其改判成死刑立即执行将使重大立功显得毫无意义。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对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的具体情节加以分别考察。对罪犯的故意犯罪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如果罪行成立并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则罪犯应当被判处死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轻微,则应当对故意犯罪进行量刑,与原判决数罪并罚,如果最高刑达不到死刑标准,则不宜判死刑。对于重大立功也应当视情节加以奖励。总的原则应当是功过不相抵,分开计算。从有利于罪犯角度而言,可以先兑现立功奖励,再根据故意犯罪加刑。
然而,我国法律关于死缓变更执行程序的规定比较粗糙。无论是死缓变更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法律都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1条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具体操作是,罪犯的减刑是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这种单方报送减刑方式弊端比较明显,罪犯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
凡权利必有救济。死缓按照法定的条件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是罪犯的权利。然而,在死缓减刑程序中,当事人很难利用此程序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方面,当事人对于决定自己命运的过程基本没有话语权,不能以积极参与的方式富有意义地影响结果。对于报送材料是否属实,是否客观反映罪犯的改造情况,是否有立功等情节,不仅罪犯本人无从知晓,甚至连检察机关也无法监督。另一方面,由于不存在完整的诉讼构造,法院根据材料做出裁定的过程检察机关也无法充分监督。此种减刑方式的最终结果或将演变成为由监狱部门决定罪犯的命运,法院起着配合作用,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在很大程度上仅停留法律层面。
三、我国减刑程序改革之路径:诉讼化改造
我国减刑程序封闭性强,缺乏有效的监督,这种封闭性带来的诸多弊端已经在大量减刑案件中显露端倪。为了保证减刑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避免减刑制度的错用与滥用,应按照审判公开原则等基本诉讼原则对减刑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笔者将从以下四个方面讨论减刑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具体路径。
(一)减刑程序诉讼化之提请公开
根据目前的规定,对于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及意见,应当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关于公示的规定对提升程序的透明度有积极意义,但是公示范围过于狭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关部门有必要扩大公示范围。公示范围越大,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范围就越广,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效果就越好。但是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公开实践,在全国同步公开的能力还有待进一步增强,也会消耗一定的司法成本。而且本阶段仅是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并非最终的减刑裁定,所以笔者认为,从密切联系原则出发,提请程序的公示范围应至少扩大到与减刑案件相关的省市地区(包括判决地、服刑地、罪犯居住地、被害人居住地等),以保障与减刑案件有密切关系的相关人员能够及时获知相关信息;如有条件应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可以与相关地区的政府部门相互配合,依托政府政务公开网络平台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向社会公开,拓宽异议通道,加强社会监督作用。
此外,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的提请减刑建议进行评审,在评审后予以公示,若出现异议,则应进行复核。可以依托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这一现有规定,考虑引入减刑申请的听证制度。听证在提升程序公开性方面有诸多优势。域外一些国家,例如美国、加拿大均设有听证制度,就减刑相关事项听取检察机关、被害人、被判刑人等的意见。在美国听证制度中,拟被减刑人一方在听证前至少获得书面通知,并有权要求出席听证。我国现阶段也不乏探索听证制度的积极实践,在总结相关实务经验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适时地建立和完善我国减刑听证制度,以起到规范每一个减刑案件司法实践的效果。笔者认为,提请听证应当至少由包括负责管教的狱警在内的刑罚执行机关人员、拟被减刑人、检察机关(驻监狱/看守所检察室)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其他相关人员参加。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8条中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但这是一条柔性规定,而且即使检察机关派员,也只是列席身份。这不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地位。笔者认为,应当对检察机关参与减刑案件的监督加以强化,明确规定其更多的参与权利与义务,将“可以”转变为“应当”。如设立提请阶段的听证,那么检察机关必须能够有一席之地,在听证中应当有发言权。另外,检察机关在听证前视案件情况可以告知被害人和/或其近亲属并听取其对拟报请减刑的罪犯适用减刑的意见。此外,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在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具有特定情形的应当调查核实,并给出结果。为了将这条规定落到实处,检察机关对减刑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也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对于原审案件中的被害人是否有权参加罪犯减刑的听证问题,我国现行减刑法律法规并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不尽合理的。被害人应当有权参与减刑程序,这是“正当程序的要求、当事人平等的需要、刑法理性的追求”。至于被害人参与的方式还可以研究,有条件的可以出席,或者相关部门通过其他方式征求被害人意见。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305-10条规定,假释委员会在决定假释时,应考虑受刑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的意见。日本自2007年12月施行的“更生保护犯罪被害人施策”制度包括被害人“意见听取制度、心情传达制度、保护观察知情制度、商谈接受咨询制度”。
笔者认为被害人至少应当享有知情权,同时亦应当享有异议权。但是考虑到被害人可能存在特殊的情感和心理(有些被害人可能会比较偏激),很难要求所有的被害人保持一种客观理性的眼光去看待曾经的加害人被减刑,因而被害人的这种异议权应当依法进行,必须具有正当理由和相关证据,这是最基本的要求。至于证据或者证明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能够多大程度上对减刑产生影响,还需进一步研究。
(二)减刑程序诉讼化之开庭审理
减刑作为一种改变原判刑种或刑期的刑罚执行变更,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使刑罚权得以实现的关键程序,若是不能得到公正依法实施,必然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贬损。因此,笔者认为减刑案件均应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避免“卷宗中心主义造成庭审虚置”,并且明确减刑案件相关证据规则,参考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将减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明确为优势证据标准。典型的减刑审理方式应当是:开庭时首先由刑罚执行机关向法庭提出减刑的申请、法律根据和理由;检察机关和被害人一方提出质疑;申请方(刑罚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人)举证,进行法庭辩论,最后由法庭根据听审情况决定是否批准减刑。
鉴于近年来司法机关的工作任务非常繁重,如果所有的减刑案件都采用上述完整的法庭审理方式,司法机关和监狱也许不堪重负。而且现在许多案件的审理也采取了简易方式,特别是通过认罪认罚从宽机制处理的案件,法庭审理已经简略。但是,完备的法庭审理程序应当是正常程序,而简易审判仅是例外情况。减刑的法庭审理也可以参照案件审理的模式,一方面必须设置完备的法庭听审程序作为减刑公正性的保障,同时也可以运用简易审理的方式处理不存在争议的减刑案件,以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在减刑审理程序中,如果检察机关和被害人一方对减刑申请没有意见,则法庭可以省略辩论等部分审理程序,在审查减刑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基础上直接作出是否减刑和减刑幅度的裁定。
同时,对于目前已经规定的立案公示和裁定书公示,不应当仅限于“罪犯服刑的公共区域”,应当坚持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向社会公开,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开通的“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确保相关信息及时、全面公开。减刑的庭审应当在法庭进行,除了法律规定的不公开事由之外,应当允许新闻媒体和公众参与旁听,特别是重大敏感的案例,更应当让公众知晓。
(三)减刑程序诉讼化之检察机关作用
减刑实行诉讼化改造,则必须有诉讼模式。我国的审判模式是控辩审三方结构。在减刑程序中,控辩审也应当是三角型结构,服刑人员和刑罚执行机关一方提出减刑申请;检察机关和被害人一方提出对减刑申请的质疑;审判机关居中裁判。增加庭审的对抗性将更有利于查明减刑案件的案件事实,实现个案正义。笔者认为,应当增强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的罪犯)与检察机关的对抗性,形成一种类似普通刑事诉讼案件“控辩对抗”的庭审效果:对抗的一方主体为执行机关,代表报请减刑的相关方的利益,即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的罪犯;另一方主体为检察机关,代表对减刑可能提出异议的相关方利益,即检察机关、被害人及其他提出异议的人员。换言之,在现行制度下,明确检察机关在减刑案件庭审中的角色定位,将检察机关设置为从法律监督的角度来提出异议的一方,同时代表被害人及其他提出异议的人员的相关利益。
事实上,检察机关参与减刑案件并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可以追溯到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公安部1955年下达的《关于各级人民公安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指示》。有学者指出“求刑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核心,分为定罪请求以及量刑请求”。减刑裁定的作出,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对此前生效判决的量刑作出变更,也关系检察机关在原案审理中求刑权的问题,所以检察机关理应在减刑过程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为达到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的充分行使,应赋予检察机关更为实际的调查实权,确保在开庭前能够全面了解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其他异议人员等的意见并进行调查核实。
此外,减刑程序应当兼顾被报请减刑人和原审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根据北京海淀区的司法实务经验,目前在看守所、法院、检察院、执法办案中心四个场所均设立了值班律师点。减刑案件可以利用在法院设立的值班律师点,为被报请减刑人、提出异议的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
(四)减刑程序诉讼化之纠错与救济
减刑进行诉讼化改造之后,应当根据诉讼的程序进行救济与纠错。减刑的救济是指一方对法院的裁定不服应当有救济的渠道。减刑的纠错是指对于错误的减刑应予以纠正。拓宽纠错与救济渠道,对于保障减刑程序参与人的权利、加强对减刑审理裁定的监督有着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减刑救济渠道不畅,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了检察院认为法院裁定不当、发现生效裁定确有错误以及法院发现本院生效裁定有错误或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生效裁定有错误的情况的处理程序。对于参加庭审的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罪犯、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包括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报请减刑罪犯的同监狱罪犯等)对法院裁定若有异议应当如何处理,缺乏明确规定。这可能导致该减刑的人未减刑,不该减刑的人被减刑。
一方面,应明确赋予检察院在减刑案件中的抗诉权,取代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目前的规定设置了检察机关两种情况下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纠错程序:一是经审查认为法院作出的减刑裁定不当时,向原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原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的裁定即为生效的最终裁定;二是认为法院的生效减刑裁定确有错误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书面纠正意见”的性质不明,前者类似二审抗诉,但并非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的;后者类似于再审抗诉。建议将前者修改为,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将后者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减刑裁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减刑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另一方面,应明确刑罚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加庭审的其他异议人员的救济渠道。有学者在如何严防冤案的论述中提出要“正确处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诉求、理性对待社会舆论”,这种建议在减刑案件中也可以借鉴作为参考因素。对于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人,赋予其上诉权、申诉权;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其他异议人员,赋予其抗诉请求权(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请求)、申诉权。对于符合减刑条件而未获减刑的人,目前还缺乏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亦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四、结语
减刑设立目的是激励罪犯进行改造,将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给予罪犯“出路”,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然而,在司法实务中,违规减刑频发,司法腐败频现,这无疑与减刑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在相关个案中没有实现人民群众能看得见、感受得到的公平正义,而是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成为了公正司法的死角,不利于我国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推进。针对大量违规减刑案件中凸显的程序问题,进行减刑程序诉讼化改造,不仅可以填补司法改革中的空白,还可以防止在减刑过程中的司法腐败,也是“努力做到在每一个诉讼案件中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汪海燕点评:
最近我国减刑出现了一些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我国的减刑制度具有封闭性特点,缺乏相关的听证制度和制约机制,容易产生腐败和不公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减刑对司法公正造成了负面影响,引起的后果也是严重的,法律界应当对此高度关注并加以分析研究,提出解决方案。但这方面的研究不太多,尚未推动我国减刑制度有效改革。
论文对我国的减刑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深入的分析,提出的减刑提请程序透明化、减刑审理程序诉讼化、减刑纠错和救济渠道多元化等建议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触及到我国目前减刑制度所存在主要问题的改革要点。文章主旨鲜明,具有较强的问题意识;论证逻辑清楚,厘清了我国减刑制度的发展和现状;视角独特,可引起法学界对减刑问题的进一步关注;研究方法多元,能够从历史的角度、比较法的角度和实践问题的角度进行多维论述。文章针对我国减刑制度改革提出的一系列建议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有一定的实践价值。
来源:法学杂志
孙颖慧,中国法学会法治研究所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