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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观念在我国刑事证据法理论体系中的缺位引发了各界对证据概念、证据属性与证明原理问题的理解差异,最终造成了制度建构上的相对割裂局面。过程性证据观强调把对证据的关切从静态的“线”拓展到动态的“面”,凸显证据本身在刑事程序中的实质作用。在过程性证据观下,需要注重证据的全流程视角、关注从“线”到“面”的体系架构,实现从静态到动态的理念转变。传统的材料说不能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实体+信息”二元一体的证据“过程信息说”或能为证据概念走出困境提供一些思考。过程性证据观能够为我们重新理解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来源、完成科学证据的“可靠性”祛魅、采用融贯主义论分析聚合证据提供新的路径,并最终导向一种融入司法价值取向、关注过程信息的“动态证明”路径。
一、问题提出:证据观念的体系缺位
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迅猛发展,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必将驶入“快车道”。在刑事诉讼理论和证据法理论中,证据概念与证据属性是老生常谈的基本问题,学界争议不断,难以达成具有实操性的统一共识。《刑事诉讼法》第50条“材料说”观点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材料说”的观点虽从立法上转变了“事实说”带来的将证据等同于事实的固有偏见,解决了“事实说”存在的逻辑混乱,但在如何认定证据、适用证据的具体问题上仍然存在一定的体系逻辑问题。
其一,这一表述依然留有“证据是‘实打实’的物质材料”的客观主义色彩:从文义上看,“材料”二字赋予证据以物质实在性,限缩了证据可以涵盖的内容,难以将被告人当庭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当庭陈述等颇具“人证”属性的信息类证据纳入彀中,这并不利于庭审实质化要求下证据法体系的建构。以非实在形式存在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的信息”在庭审中的地位亦不容小觑,反映案件信息的“情态证据”也可能成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因素,逐渐被实务界看重。在证据法制度上忽视这部分内容,无疑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反。
其二,“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表述是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旧法条的修正,抛弃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同一性”,转而强调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性”。但相关司法解释、实践做法却似乎还没能破除“证据就是事实”的客观主义旧观念。例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对间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其一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如果确实已经确定了“证据不等于事实”的观念,则“排除合理怀疑”应是或然性司法证明语境下的表达;但在此法条中,“结论具有唯一性”又变成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表征乃至标准,这显然又回到了必然性司法证明立场即“证据就是事实”。
出现上述体系逻辑不统一的现象是缺少统一证据观念导致的。纷繁的学术争议尚不能很好地推动实践的发展,究其根本是未能赋予证据观念以统领全局的重要地位,无法发挥系统的整体作用。学界在证据法学的各局部问题上论争颇多,却鲜有对证据哲学或者统领制度之证据观念的探讨,容易形成制度适用的割裂局面,最终导致理论与实践衔接不畅。在改善证据质量、促进事实认定的证据制度改革立场下,亟须一种新观念贯穿证据法的各个部分,用解释论的方法完成制度的串联。
建构统一的证据与证明制度,需要统一的证据观念来引领。在各种证据哲学、证据观念中,过程性证据观是一种具有实操价值、值得参考与提倡的证据观念。适用过程性证据观可以更好地解决传统证据观下因客观主义理论弊病造成的逻辑混乱问题,为在刑事证据全流程创造更加规整的证据制度与证明制度提供便利。过程性证据观强调把对证据的关切从静态的“线”拓展到动态的“面”,由此可以在新视角下探讨问题,凸显出证据本身在刑事程序中的实质作用。
二、理念转变:静态到动态的证据观
传统的证据观是一种立足于“材料—解释”的静态证据观,研究证据问题的基础是被固定住的“客观实在物”,这不可避免地把证据与事实的关系问题放在了理论探讨的中心。但这种讨论收效甚微,且将证据法学的功用限定在了“材料解释学”的范畴内;证据理论难以涵盖证据从生成、提取、固定、保存到使用甚或灭失的全过程。过程性证据观旨在创造一种站在证据全流程视角下,重视由线到面体系架构的动态的证据观。
(一)证据的全流程视角
结果视角下的证据只能发挥证据作为事实连接载体的作用,但是证据不单单需要与待证事实建立关联,更是一种法律程序产品。作为实体的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8种法定形式,其是以客观实在载体表现出的“物”或“信息”。这些物或信息具有反映出特定法律关注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能力,进而借助经验事实等判断工具连接起行为与法律结果,完成证明的过程。诚然,证据概念的存在就是为了满足证明的需要;但以证据法理论视之,证据本身亦有其自身的作用和定位。
“反映事实”是证据的关键作用,但证据本身的生成、提取、固定、保存、使用甚或灭失的流程则没有得到足够关注。传统视角存在固有弊端:第一,传统视角对证据的关注是片面、孤立的,从结果出发的做法未能关注到证据在各个流转过程中也会影响其证明力、证据能力。例如,有学者指出,物证的发现、收集和保管都是影响物证之证据资格的关键环节。第二,若仅从某一程序的角度来理解证据,各阶段不同的专业人员对证据的理解可能不尽相同,也会使证据在各程序之间无法贯通。第三,在诉讼流程中出现的证据实际上已经经过了相当时间的保存、相当距离的运输,忽视这些流程对证据的影响是不明智的。
证据的过程性价值亟待得到重视;提倡证据的全流程视角,就是提倡在全部流程优化证据制度。有学者早在2009年便提出了证据法的调整范围不应当局限于具体证据的可行性问题,而要积极涵盖审前的证据过程;要在证据发现、准备、提出和评估的全部方面发挥规制作用。陈瑞华教授曾提出“过程证据”的概念,将证据中可以直接或间接证明诉讼过程事实的部分单列出来,与结果证据相对。依此解释,过程证据不是法定证据种类,而是理论上以证明对象为分类标准得到的一类证据的总称。这种提法一转以往学界只考究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差别、联结的偏向,而关注到了包括提取、收集、保存证据在内的其他流程。全流程视角的证据观正是要发展这种观念,将证据制度问题延伸到刑事诉讼中证据流动的全部程序。
(二)线到面的体系架构
从证据到案件事实,传统证据观念采用了“单一串线”的思维,使用单线的立法模式,在诉讼制度中制定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中有105次提及“证据”,《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312次提及“证据”,但法条述及“证据”二字时往往是对具体诉讼程序的要件表达,就证据本身论述而言则并未涵盖证据的全流程。《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条文较少,主要涉及证据的概念、类型、证据排除规则。即便是在第56条述及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规范,其也只是在反面借由证据排除规则框架来讨论的。从《刑事诉讼法解释》的体例上来看,除了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章(证据)的各节聚焦的几乎都是“审查与认定”“综合审查与运用”,强调的还是证据的审查,对证据生成、收集、保存的直接规范较少,无法体系性地完全涵盖证据从产生到保存再到失去法律意义的全部流程。
1.双线交织的体系架构
过程性证据观要求对证据的探讨不能局限于证据运用部分。有学者指出,国内“证据法律规范”的概念界定实则存在三种分歧:一是狭义说,将其仅限定为法庭案件事实认定规则;二是广义说,认为其应当涵盖证据运用的全过程,包括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过程的规则;三是最广义说,将其拓展至对所有证据问题的规制。在上述观点中,狭义说难以覆盖诉讼全流程,无法满足刑事司法走向精细化的要求;最广义说有混同法学与哲学或其他社会科学的嫌疑,使证据体系显得臃肿;广义说则更能发挥证据规范的价值。
采广义说的理论进路,在过程性证据观的理念下重新看待证据制度,我们需要建构另外一条关乎证据本身之流转的立法线索,将“诉讼程序线索”与“证据流转线索”两条线索交织,形成一个“面”的体系。证据流转线索的核心在于证据的追溯与追踪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证据追踪制度的设计,但各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则蕴含了证据合法性追踪理念。例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7条规定了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86条第3款规定了“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97条第3项规定了“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同时在第98条第3项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08条第1项、第110条第1项则分别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提取、储存规范作出了规定等。这些规定虽然都表达了对证据来源的关切,但仍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表达方式,对证据追踪的制度安排尚处于相对缺位的状态。
2.建构证据的追溯制度
在过程性证据观念下建立更加系统的证据追溯制度,“证据流转线索”的制度设计至少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可追溯的证据存档系统。自一项物(或信息)被赋予法律意义、成为证据之后,便应当建立“证据档案”,对其生成、收集、保存等过程加以记录,以确定证据来源清晰、取得和保存符合规范。在存在大量证据时,可以考虑将档案汇编成有逻辑顺序的整体,谓之“证据保管库”。第二,可检索的证据流转系统。当证据在刑事程序中被移送、传递时,应由负责人加以记录,制作“证据流传备考表”记录对证据在每一次流转中的审查情况,并最终整合成为可供法官在庭审中评价证据的具体材料。第三,可量化的证据评价系统。当证据在收集、流转、存储过程中出现瑕疵情况时,应按照其瑕疵程度对其作出相应量化的否定性评价,以使制度更加精细,也能便利法官对一项具体证据的可采性、证明力作出准确判断。一个更为建议的做法是,将这些系统纳入电子办案平台以充分发挥数据平台对证据全流程监管的重要辅助作用。
3.融入程序的证据法
过程性证据观下的证据制度应与诉讼法中的程序制度相融合。就诉讼证据而言,只有在程序各阶段中“运行”的证据才真正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传统证据法一般关注证据能力规则、证明力规则、证据排除规则等,其核心关切是“证据能不能用”,而将“证据怎么用”的程序规范置于诉讼法的大框架下。然而,综观理论逻辑和立法现状,将证据法与程序法相割裂的做法并不可取。
其一,在理论逻辑上,之所以会出现精细的证据法规则,是因为一个司法共识———证据能反映案件事实,是法官作出司法决定的关键要素;为防止证据滥用,有必要对证据加以规范。规则基于人的需要,设置证据法规则正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性权利”。在我国传统庭审中,刑事裁判形成了一种制度惯性———裁判结论往往直接来源于法官对卷宗的审阅,而不是庭审。此时,证据法对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规范以及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即能基本满足实践需求。然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上述诚如陈瑞华教授所言的“阅卷式裁判”已经成为需要革新的痛点。从“阅卷式裁判”走向“听审式裁判”,传统证据法规范已经不能满足需要:在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影响法官判断的信息已然变得更加复杂;随着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让渡,“证据性权利”不断扩张,公民对实质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对证据法的要求越来越精细;庭审实质化改革也对证据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新需求下,证据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已经悄然发生变化,规范“交叉”现象愈发明显,融合协调才是正解。
其二,从立法现状上看,我国依照大陆法系的传统做法选择了程序规范与证据规范一体化的立法模式。将证据法规范更深地融入程序规范中,并不会引发既有立法模式的重大调整。证据本身便是贯穿诉讼过程始终的“复合存在”,在原有的各种程序制度规范中融入证据规范并无不妥。例如,取证程序、保存程序本就与证据采纳问题密切相关,非法取得或未妥善管理的证据将影响其在法庭中的适用。
由是,证据制度的体系架构应当呈现一个“面”的架构,这个“面”至少同时有“制度的线”和“证据的线”。将证据规范法典化的学术探讨由来已久,实务界将证据规则体系化的尝试也从未停下,证据规则的系统化、合理化尚需要时间。过程性证据观下“双线一面”甚至可以发展成“多线一面”的体系架构,或能为证据法的体系化、法典化乃至证据法与诉讼法的融贯发展提供一点参考。
三、证据概念:材料说的过程性补充
我国学界的证据概念之争由来已久。作为曾经的主流立法观点,将证据理解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事实说”曾一度制约着证据理论的发展。这一将证据等同于事实的理论确有诟病。例如,一来无法解决证据本身的真伪性问题,二来容易造成诉讼中的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无所适从。“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的立法定义采用的是材料说的基本观点。单从语词上看,材料是一种客观实在物,最终指向的是物质,这就使得不依附于物质存在的言辞、信息等难以获得证据的地位,显然难以满足实践需求。过程性证据观可以帮助我们修正传统的材料说中与实践不相适应的成分,过渡到一种“过程信息说”的过程化证据概念的构想。
(一)传统材料说的逻辑性偏谬
一般认为,证据概念的“材料说”是对“事实说”的修正。实际上,在学界和实务界,尚有众多其他证据概念学说。“法律存在说”学者提出诉讼中的证据应当是指法定人员依法收集、调取的能够用来证明案件情况的法律存在。持“命题说”的学者则进一步抽象了证据概念,认为证据是“从证据载体中得出、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命题”。这些说法值得“材料说”借鉴参考,但其从我国法律现实来看还是稍显激进。例如,“命题说”尚无法与《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第5项、《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64条第3项规定的“毁灭”证据相适配———如果证据是一种命题,何来“毁灭”的说法?相较而言,材料说在理论上解决了将证据直接等同于“案件真实情况”所招致的逻辑谬误,使得“不属实”的“证据”也能成为法律上的证据,证据依此拥有了一个较为中性的本质属性。
但是,仅用“材料”的表述,有天然物质化证据的嫌疑,实则并不能很好地反映证据的真实法律作用,也与当前的立法现状不相符,出现了逻辑上的偏谬。例如,在述及《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第5项、《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63条规定的“毁灭”时,证据当然可以是一种材料;但是在《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第291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中,依据“根据说”即“证据即证明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来理解这里的证据可能更加妥当。这为我们在另一种证据观念下探讨证据的新概念留下了空间。我们需要在过程观点中尽可能跳脱出“材料说”的物质实在性桎梏,寻求证据本质的“天然解放”。
(二)突破传统材料说的可行性
1.《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法律余地
从语义逻辑上看,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定义其实仍有隐晦之处。实际上,若以纯粹语义学看待《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即“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这里的定义可能并没有意在涵盖全部证据。从语义逻辑上说,法条在这里做了一种归纳,用规范的形式逻辑命题可以表达为:“如果A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那么A是证据”。但是,这个命题并不与其逆命题即“如果A是证据,那么A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全等,实际上仍然不能排除“A是证据,但是A不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的情况。也就是说,立法只是将“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列入了证据,但是并不当然排除其他内容获得证据地位的可能性。
2.其他立法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突破
从立法表述上看,“证据”与“证据材料”的混用,似乎也在暗示着其他非《刑事诉讼法》第50条定义的“材料”也有可能取得证据的地位。《刑事诉讼法》中仍存在三处令人费解的“证据材料”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轻罪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里用的表述是“证据材料”而非“证据”。第42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里用的表述则又变成了“证据”而不是“证据材料”。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处使用的表述也是“证据材料”,与本条第1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中“证据”的表述不同。类似地,《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了检察院在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的证明义务,法条所采用的表述是“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上,立法采用的是用“证据材料”,而非“证据”的表述。事实上,这一现象在《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更加“猖獗”。《刑事诉讼法解释》中69次提及“证据材料”,涉及公诉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材料移送、境外证据认证、外国语言文字材料翻译、技术调查与侦查证据、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材料、被告人累犯再犯情节材料、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辩护律师收集证据、期日计算等方面事项。《刑事诉讼法解释》尚且如此,遑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了。
这些细节都让人颇感困惑:倘若已经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将证据全都归结成了“材料”,那么“证据材料”的表述则似乎显得赘余。“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中的“可以作为”从语义上看至少是一种授权,这就意味着这一表述至少已经将证据与证据材料区别对待。证据材料不是证据,下一步要厘清的是:“证据”与“证据材料”之间究竟是何关系?基于我国诉讼制度应将证据放在重要地位的基本立场,“证据材料”是一个显得不那么正式的表达。一种解释是,两者存在某种案件事实上的“位阶”,即部分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另一部分案件事实只需要相对“低位阶”的“证据材料”来说明即可。但综观这些“证据材料”反映出的案件情况,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收集合法性”,实际上都显然会在相当程度上影响案件的最后决断;与此同时,非法证据排除本身就是传统证据法规则中的重中之重,将其解释为“相对不重要”的案件事实,失之偏颇。倘若考虑到这些案件事实其实亦是审判的重要根据,另一种解释则呼之欲出:“证据材料”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第50条定义的证据范畴,是可以反映案件事实的信息(或称“广义上的证据”)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三)“过程信息说”的新构思
综上所述,在过程性证据观的视角下,材料说已不符合实践发展的要求,亟待更新,而立法现状则给予了更新解读以法律空间。剥离了证据的载体或形式,我们看到的是一种案件“过程信息”。在这个意义上,过程性证据观下的证据是一个证据实体与证据过程信息的复合物。其中,证据作为实体存在的部分以看得见的材料的形式表露于外;作为过程信息的部分则以看不见的“信息”形式存在。
与法律存在说论者不同的是,法律存在说只论一面,没有放弃将证据当成一种“取之而能用”的东西(但并不一定要是客观实在物),且片面强调“法定人员”的主体标准;过程信息说采用“实体+信息”二元一体的阐述手段,其中的“信息”是案件事实发生、推演过程中的印痕,中心词是“过程”而非“信息”。
证据不只是用以在法律程序中印证或反对某种结论的工具,也是诉讼程序全过程的留痕。除从被固化的材料中传达出的可供刑事证明运用的信息之外,证据之有用性也从其存在本身生发出来。换句话说,证据所反映的有关案件事实的内容是证据的灵魂,非常重要;与此同时,证据能够作为客观存在的材料呈现出来的这件事本身,也蕴含了某些案件中的信息,值得我们关注。
四、证据形态:几种证据的理论新解
在学界,一些特殊的证据形态常常引发广泛讨论。间接证据如何发挥证明力,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如何更有效地适用科学证据,而不陷入“科学迷信”?在存在众多证据的情况下,证据的加和是以怎样的形态存在,又是以怎样的方式作用于法律证明的?在过程性证据观下,这三种特殊证据的形态也需要被重述。间接证据应当包括证据的过程性信息,科学证据需要在过程证据信息的考察中完成可靠性的祛魅,聚合证据则可在过程立场下采用基础融贯主义完成理论修正。
(一)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来源
在证明中,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对,是指能够以间接性的方式关联、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在实践中,间接证据必须要与其他证据聚合起来并通过严密的推理,才能发挥证明作用。直接证据则是具有直接反映案件主要事实能力的证据。进一步说,直接证据往往都以具有主观性的言词证据形式出现,能直接影响法官心证,例如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间接证据则主要反映为客观性的实物证据,留有更多推理的余地。
将证据区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并分别规制的做法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更是实践中防止司法权滥用的重要手段。在缺失直接证据的案件中,间接证据为何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并达到“定案”的程度?《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规定了以间接证据定罪的规则:“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学界认为这一规范在事实上大幅提高了利用间接证据定案的难度,甚至使法官不敢定罪而偏向作出无罪判决。综观这五项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我们可以发现“实物证据定案主义”的司法实践倾向。通过“查证属实”和“结论具有唯一性”的法条表述,利用间接证据定案在事实上形成了对证据客观性的过分倚重———为了使得适用间接证据能够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而不至于错判,倾向采纳稳定性强的实物证据则更容易证成这种“间接联系”。诚如学者所言,利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潜在风险被法院转移到对证据客观性的追求上。
这种追求会模糊间接证据之“间接性”属性,反以客观性来肯定间接关联的存在。这是不妥当的,也是过程性证据观想要予以纠偏的。在过程性证据观下重新审视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来源,我们应当注意:第一,间接证据并非当然在证明力上弱于直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分类强调的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连接的强度,直接证据对事实的“直接反映”并不意味其拥有当然强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例如,在杀人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作为直接证据很可能具有与杀人行为之间的强连接度,但在证明力的问题上,“凶器上有被告人的指纹”“被害人伤口与凶器构造吻合”等间接证据相组合甚至也能产生更强的证明力。在动态的证据观下,证据收集、保存、流转的过程都会对其证明力产生影响,而在上述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并不是直接“反映”案件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说,“证据过程信息”都是学理定义中的间接证据,需要摒弃间接证据证明力当然低于直接证据的固有思维,才能更加全面地看待证据问题。第二,间接证据对事实的“印证”功能是其证明力的来源,应从更广义的角度看待印证功能。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适用间接证据定罪时需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这里的“印证”是法律认识论范畴内的一个核心概念,强调推论之间能够协调一致。有学者将印证的状态解释为:证据中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了相互验证。传统观念下的印证强调的是间接证据对直接证据的补强功能,但是有部分案件事实其实并无直接证据可言却一样值得被关注。证据在收集、保存、流转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样态与形式变化并不能直接反映案件事实,却也能够反映案件中的某些细节成分,应当也给予其“印证”事实的功用为宜。例如,被告人多次在细节上改变供述内容,印证出一种对事实的躲闪态度。
(二)科学证据的可靠性祛魅
司法证明走向科学化,科学证据问题成了萦绕在证据法学上的一朵诡秘的云:在法庭上适用科学鉴定、专家意见、统计学数据的做法已经屡见不鲜,科学证据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便利法官获取案件事实情况,云朵滤去疑难问题,帮助所有人看到证明的晴空。但是,科学对事实的关切是否与法律对事实的关切完全相同?科学家的证明活动与法律真正需要的证明是否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些问题又让我们不得不关注这朵云是否挡住了一部分真相的太阳。
我国司法界为科学证据蒙上了一层“可靠”的滤镜,“科学的就是好的”观念深入人心,造成了科学性和可靠性的混淆。例如,在污染环境罪和资源损害案件的证明中,法院往往过分倚重环境损害鉴定报告,以这种科学证据作为最重要的定案根据,只要鉴定报告表明了环境损害的发生,则倾向于认为行为人需要承担责任。但是,我们要注意到法律上的制度建构与科学上的原理建构基于不同的价值倾向,是不能混为一谈的:一项证据在科学上是可靠的,是否就说明其在法律证明上是可靠的?一项证据可以说明科学上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就能当然证明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们可以说剧毒废液倾入农田是清理人员毒气中毒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严重后果的存在;但在向荒地中倾倒污泥的案例中,若采取不同的环境法益解释路径,则淤泥在生态科学意义上的“污染”是否已然造成了法律意义上“污染”则存在争议;此时若将所有补救成本都划归行为人承担,于法于理都有待商榷。
科学证据需要祛魅,域外经验值得借鉴。1993年发生在美国的道伯特案件中,法院整合了波普尔的证伪主义理论和亨佩尔的证实理论作出判决,认为“在存在科学证据的案件中,证据的可靠性取决于科学有效性”,道伯特案确立的“科学有效性”标准结合在先的弗赖伊案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成为美国审查科学证据的特别标准。有学者指出,道伯特案法庭的判决造成了将“科学性”与“可靠性”相等同的误解。在道伯特案件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锦湖轮胎案又区分开了科学性和可靠性,“重要的是提出的证言是否可靠,而不是它是不是科学”。抛开“科学”这一用词本身被误解带有的“可靠”属性,才能真正“驾驭”科学证据。过程性证据观为科学证据的可靠性祛魅提供了思路和条件。
第一,在过程性证据观下,科学证据不一定要以结果端论,而可以转而从生成端对其加以定义,将其定义为“利用科学原理或技术手段”获得的材料及案件信息。将“科学原理或技术手段”视作庞杂的科学体系中的行业用法,并不天然含有可靠性要件。
第二,过程性证据观给予了证据生成、保存、流转流程以高度的关切,这有利于在观念上让科学证据走下稳定可靠性的神坛。把对证据的关切由结果论转向了过程论,则科学证据的各流程规范都将进入我们的视野。对这些流程之可靠性加以要求可以减弱大众对结果“科学性”的盲目。现行立法最关切的是科学证据的生成过程。以鉴定意见为例,《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了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其中,第1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第2项“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是对主体要求的规范,可以认为是生成端规范的一部分。第3项“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和第4项“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等则是对内容形式上的要求,可以认为是记载端规范的一部分。然而,司法解释还缺少对其保存端、流转端的系统性规范。
第三,过程性证据观激活了对科学证据证明力的反思。相较于只把目光放在作为结果的证据上的传统观念,立足过程性证据观可以让大众真正看到科学证据之结论是如何得出的、材料经历了怎样的过程,从而打破仅有作为结果的术语堆叠和深奥结论而造成的蒙蔽。例如,针对一份环境损害鉴定意见,若仅关注意见书本身,其相当专业化的化学术语、统计学参数、计算报表极具可靠性上的迷惑,容易让外行人不假思索地信服。但若考究其提出的过程证据信息,如鉴定人并不具备资质、意见书出具时尚在污染前期、意见书经历了数次修正等,则可便利大众判断这一证据是否真的可靠。
(三)聚合证据的融贯主义论
现实世界纷繁复杂,为了证明某个案件事实,往往需要大量的证据相互配合、相互印证。在同时存在多个证据的情况下,不同的证据之间是以什么形式组合在一起,最终呈现出的证明效果是怎样的?哪些因素会使得证据组(或称为“聚合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关于间接证据定罪规则中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要件,这是立法上少见的对“证据链”的直接表述。然而,司法实务中“证据链”的提法已经屡见不鲜,甚至成为侦查机关(或调查机关)最常用的证据组合形式。尽管立法上对证据链的定义语焉不详,但从字面意思上,我们不难将其理解为“一串相互促进、印证的证据”。这种对聚合证据样态的描述虽点出了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但呈现出的是链式、线性的结构,在证据关系极为复杂的状态下可能会显得捉襟见肘。有学者将聚合证据证明形态区分比喻成“树状模式”和“丛林模式”,将证据链的模型发挥到极致,但此种叙事仍然难以解决聚合证据何以优于每一项个别证据的问题。当证据体系庞杂时,将不同类型证据之间的关系要素化,或许是一个好的选择。
英国法学界的“基础融贯主义论”可以为建构过程性证据观下聚合证据及其证明理论提供参考。苏珊·哈克教授提出,一个主张的确证程度,取决于针对该主张的证据质量;而证据质量则由证据的支持度、理由的担保性、证据的包容性三个要素决定。最终,证据是否支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支持一项主张,取决于这项证据为“证据+结论”的解释性整合度作出的贡献、在一个解释性陈述中证据与结论的适配程度。她将证据结构比喻成“字谜游戏”:经验证据类似线索、理由可看作已经完成的字谜条目。于是,支持度可以类比成字谜条目与线索、填写完毕的交叉条目之间的契合度,担保性可以类比成已经完成的交叉条目的合理性,包容性则可以类比成字谜填写的完成度,一项主张的证成就是完成这场字谜游戏,使“相互锁定”。就聚合证据而言,一个证据聚集体与其各个组件相比,能否将一个结论支持到更高的程度,则取决于这些组件之间基于三要素表现出来的融贯程度。
在过程性证据观下,对证据全流程信息的关注能够更好地衔接这一理论,为我国建立更加完善的聚合证据理论提供参考。第一,在证明结构中纳入的过程性证据信息,可以作为辅证加强证据之间的桥接,提高证据之间的融贯性进而加强整体支持度。例如,将“两项证据是一起被提取收集、出现在同一案发现场且距离较近”这一产生于收集端的过程证据信息记录下来,可以增强相关证据之间互相支持的可能性。相较于只注重作为结果的证据的观念,这无疑是提供了另一视野。第二,过程性证据信息的加入有利于把握一项证据的形式要件与程序要件是否有瑕疵,有助于判断理由的担保性。若从科学原理和论证逻辑上难以得出一项独立的理由是否可靠的结论,这些对证据形式、程序的关注可以提供新的考察层面。第三,过程性证据信息作为旁证(或也可能成为间接证据)加入“字谜”中,在数量上即提供了更多可以印证的材料或信息,直接增强了证据结构的包容性。在这基础上,将基础融贯主义证据结构的三要素分析纳入证据之间关系、聚合证据整体证明力的评判中,可以在不影响我国实务界对“证据链”的偏爱的前提下优化其结构,最终形成一张载有更多信息、更易识别关系、更具证明说服力的“证据网”。
五、证明过程:动态证明的路径提倡
德国哲学家马克斯·韦伯曾把法律程序视作运用合乎逻辑的方式达到“特定的可预计的目的”,这是法律体系化的基础。形式理性赋予了法律以可预测性,也让法律程序变得值得信赖;追求形式理性的最终目的还是要达成实质理性。法律证明所追求的实质理性既有明确的客观逻辑,又具有鲜明的主观逻辑,这就要求作为要素化的形式理性的证据也不能只含有客观内容,而要包含特定价值上的判断。在过程性证据观的视角下,法律证明是将证据内含的“论证力量”释放出来的过程,实现了“证据对信念的证实或者对主张的确证”。这些力量一方面是证据能够反映出的合乎客观现实的成分,另一方面是证据以此种方式存在、被运用这件事本身隐含的价值取向。与传统仅关注证据对客观事实的反映的静态理论不同的是,动态证明理论将这些价值取向融入证明中,以“证据是过程的留痕”的观念调整证明的展开方式。
(一)传统证明方式的弊病
司法实践中控方普遍采用的证明范式实际上基于“行为—结果”架构,需要完成的证明主要可以归纳为四部分:一是证明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的客观存在且具有不法性;二是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为;三是证明损害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强因果关系;四是证明被告人具有可罚性。前三个部分可以简化理解为三个“连接”———将客观事实连接到法律、将犯罪行为连接到被告人、将犯罪行为连接到结果。搭建连接的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连接式”的证明具有实操价值,能够解决刑法上的大多数一般案件。
然而,传统模式并不能很好地解决部分类型案件中的证明问题。例如,在涉及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犯罪时,这种证明模式常常会引发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困局。不同于一般犯罪,污染环境罪要件证成的正向推理难度较大。为指控犯罪,控方的证明至少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现实困难:一是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复合法益,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权益不仅涉及被害人也当然包括公共法益,行为后果的认定存在疑难;二是污染本身对环境的损害往往是间接而非显明的、迟延的而非迅速的,这种间接、迟延损害的证成对证据材料的要求较高,证明本就具有更大的难度;三是实践中的污染行为人往往是具有技术上优势的企业组织,极易利用专业知识优势和信息差藏匿污染原料,让司法机关处于不利地位;四是现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制度仍不完善,如鉴定标准层级仍处低位,证据不规范当然不利于犯罪追究。在这些特点的作用下,“连接式”的证明架构徒存空架子,关注材料之“点”的证明方式难以发挥实效。
过程性证据观要将“连接式证明”“点式证明”拓展到“动态证明”“面式证明”,从而为治愈传统证明方式的弊病提供一剂可能的良药。就“案件事实”的理解上,动态证明将把握整体论证的需求,以不同的证明模态来对待不同类型的犯罪甚至是个罪。同样以控方对环境犯罪的证明为例:其一,针对污染行为后果的认定疑难问题,可以先构建“被害人线索”和“公共利益受损线索”两条证明线并填补相应证据,最终加上对两条线之间证据关系的考量,连线成网而综合论证;其二,针对污染的时滞性对证据材料提出更高要求的问题,可以考虑在环境犯罪范畴内给予持续性补充的技术监测结果以合格证据的地位;其三,针对信息差造成的司法机关不利地位,可以考虑重构因果关系,采用因果关系倒置的手段平衡两造地位,这种做法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已有司法解释支持;其四,针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仍不规范的问题,需要先在过程视角下思考“鉴定证据因何而来”,从而跳脱出对纯粹内容的关切,更多思考其本质,最终立足于鉴定“仅能作为财产损害的认定而不能直接成为定责依据”的本质加以规制。
(二)证明标准的规范校准
在法律证明中,证据的内涵得以充分诠释、在诉讼程序中充分发挥作用。这一过程需要达到什么程度?《刑事诉讼法》第55条给出的标准是“确实、充分”。“确实、充分”的表述背后实际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意涵———结果具有在当前人类认知水平下的唯一性。这种对唯一性的苛求实则还是对证据属性之“客观性”的理解发生了偏移。
对证据“事实性”的误读容易让“确实”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陷入困境,这在再审案件中可见一斑。在聂树斌案的平反过程中,原案证据是否存在问题始终是核心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证据而言,由申诉引发的再审程序的启动需要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确有错误,或是原判定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有矛盾。在该案中,除却王书金的供述这一“他案证据”,该案中的实体性的证据其实在各级裁判中并未发生变化。曾有媒体提出一个致命的疑问:“证据没变,为什么聂树斌从死刑又变成了无罪?”在此案中,完全一样的证据,曾经达到了“确实、充分”标准的证据又突然变成“证据不足”,而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又变成了“不能证明是其所为”。
过程性证据观关注证据生成、收集、保存、流转、运用的全过程信息,这些信息都成为影响证明的重要因素,借由对抗制的诉讼程序,便可以将证据的审查程序放到更高的位置上,可为避免聂树斌式悲剧的再现提供帮助。这也是在提醒我们,证明标准不应是“合于客观事实”,而应是证据反映的信息无瑕疵、无障碍地完成了稳定的法律事实建构。过程性证据观将证明标准之“事实性”校准为了“信赖稳定性”,信赖的稳定性由形形色色的证据过程信息筑造或削减。
证明标准并不是“心理上的信念程度”的规定,而是一种“因证据而确证”的信念程度。证明标准中对证据的要求需要破除对其“事实性”的追求,而将其理解为一种“完备、稳定”的联系,要强调证据的法律事实建构性而非事实重现性。在这个过程中,要借由过程证据信息去判断,第一,应将“确实”的证明标准理解成“能够完成稳定的法律事实建构”,而不要求“与事实相符合”。如此既能解决再审案件中对同一事实性证据作出两次不同评价的尴尬,又能给予过程性证据观下的证据过程性信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适格性。第二,应破除“唯实体性证据论”,在证明标准中强调对证据全流程的关切,要求在证明时既要关注到作为实体的证据,又要看到证据过程信息。如此可以更全面地把握案件信息,为作出准确判断提供基础素材。
(三)动态证明的理念要义
过程性证据观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由线及面”的思考方式,也拓宽了我们在思考证明问题时可适用的信息材料范围,证据即是法律事实建构中的留痕。动态视角要破除原有的以材料“点连成线”为核心样态的证明,在特定犯罪中寻求更为合适的“面”的关系。优化证明理论,需要将静态的证明方式拓展到动态证明。
过程性证据观的视角让我们将证明从静态推向动态成为可能。从本质上看,证明实际上是释放出证据蕴藏的认知能量,并将这些认知能量用于说服裁判者去持有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信念的过程;而说服的过程并不仅仅只是材料的堆叠,其中更有证明手段的运用和特别案件特别处理的方法论。在重新审视刑事证明过程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找到一个理念的岔路口:究竟是要让纯粹的材料独居证明过程的中心,还是要同时把案件性质也放在中心位置?相较而言,前者的证明几乎完全倚重材料本身的翔实与否;而后者则同时会考虑到不同罪名情况下的证明要求差异,并考虑证明标准、因果关系的样态对材料的干扰。笔者将前者称为“静态证明”,后者则对应为“动态证明”。此处可以做一个形象化的比喻。假定一个要件事实的证成所需要的证明量是一个大圆,一份份证据(包含过程性证据信息)是一个个不同圆心的小圆,其圈住的范围是其能够证明的内容,那么,静态证明是通过积累小圆直至盖过大圆的过程;动态证明则既考虑到小圆的积累,也考虑小圆从何而来、又能否通过个案协调缩小大圆的边界。
动态证明试图解构待证事实、证明对象,让其本身也成为说服过程的核心,但这并非要破除证据的中心地位,而是要在综合、全过程的视角看待证据和证明。这也并非对诉讼程序形式理性价值的背离,而是在法律真实的平衡中同时为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提供理由。仅以实体性证据本身为核心的说服范式在特殊疑难案件中不可避免地会陷于论证困难,寻求材料堆叠的做法并不一定能够产生实效。在这个时候,对过程性证据信息的关注则显得尤为重要。此外,立法尚需优化相关案件的证明标准,为适用动态证明提供更多法律支撑。
来源:中外刑事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