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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金融诈骗罪的司法困境与出路
作者:石雄 上传更新:2025-08-27 17:49
 摘 要


数字技术催生的新型金融产品与行为模式加剧了金融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困境。破解之道在于穿透技术表象,把握金融诈骗罪的不法本质,实质性判断新型金融产品与行为模式的性质。利息是驱动金融交易的核心要素,唯有利息与风险维系正相关的动态均衡关系,金融市场方能持续稳定运行。故金融诈骗罪的不法本质在于,行为人通过严重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欺诈行为,破坏风险与收益的动态均衡机制。金融诈骗罪的实质认定路径为,在区分两种融资模式的前提下,基于行为人交易前(后)披露的信息内容,从投资人所属群体的认知角度,判断其可认知的风险与实际风险之间是否存在巨大差距。



一、问题的提出

在席卷全球的数字化浪潮下,数字金融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前沿技术,深刻重塑传统金融业务模式,推动金融服务向智能化、便捷化和高效化迈进。然而,伴随数字金融业务复杂性与创新性的不断提升,金融创新与金融犯罪的边界日益模糊,新型犯罪形态给司法实践带来严峻挑战。作为保障金融安全、维护金融秩序的关键罪名,金融诈骗罪在应对数字金融犯罪新模式时,也面临着诸多认定难题。笔者选取两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例以供分析。


案例1:贾某集资诈骗案。2019年底至2021年1月,贾某委托他人制作LVLC虚拟货币投资平台软件(以下简称“L平台”),虚构L平台拥有某集团和英国某集团投资背景,投资人可通过泰达币(以下简称“U币”)在该平台购买矿机挖矿生产LVLC币(以下简称“L币”),并谎称L币可交易、有价值,在微信群承诺高额回报。贾某自行操控后台数据控制L币与U币兑换比例、涨跌及投资人提现,2020年11月设置禁止提现。2021年1月平台无法登录,致244名投资人损失3701万余元,其中3093万余元用于购买矿机、支付矿场的电费、矿机的托管费及维护费。贾某一直向投资人隐匿将集资款用于购买实体矿机的事实,并在L平台崩盘后谎称自己系被害人,意欲通过新的项目平台继续吸收资金。


案例2:黄某、陈某等票据诈骗案。2017年年初,神亚公司黄某联系晓俊公司陈某帮忙通过票据融资。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黄某以神亚公司的名义为晓俊公司开具四张不同面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本应为神亚公司,但票面上的承兑人名称被错填为中国银行某某支行。2017年2月,在中国银行告知黄某、陈某汇票信息填写错误后,陈某仅退回两张汇票。2017年9月,陈某将未退回的1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吴某以94万元的价格贴现后付给陈某30万元。后该汇票到期后银行拒绝兑付。


上述两个案例均凸显了将新型数字金融犯罪定性为金融诈骗罪的司法困境。针对案例1同类型的代币发行融资(ICO)案件,实务中有观点指出,数字货币、ICO及其底层技术区块链,本质上都是数字技术催生的创新成果。它们不仅契合国家鼓励数字金融发展的宏观战略,而且能够打破传统金融垄断、重塑行业格局。因此,此类金融创新产品不宜轻易纳入刑事司法规制范畴。况且在案例1中,贾某的确将大多数资金用于购买矿机,难以认定其使用了诈骗方法。案例2中,行为人故意利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漏洞,将承兑人名称错误填写为银行,致使贴现人陷入认识错误并遭受财产损失。此种欺诈手法在纸质票据中难以实现,因为纸质票据行为以签章为要件,伪造银行承兑必然涉及伪造签章,进而根据签章伪造认定票据伪造。然而,本案票据并无伪造签章之情形,其是否仍应被认定为伪造的汇票,进而将使用该票据的行为认定为票据诈骗罪?对此关键争议,法院未予回应,而是径直以涉案汇票缺乏真实贸易背景及资金保证为由,认定黄某、陈某的使用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论述难谓充分。由此可见,伴随着数字金融业务的深化拓展,金融诈骗罪的实务认定不仅面临着新型金融产品究竟是创新工具还是诈骗载体的界定挑战,还亟需解决新型犯罪手段是否符合金融诈骗罪行为要件的论证难题。


笔者认为,摆脱上述困境的关键在于穿透数字技术表象,精准把握金融诈骗罪的不法本质,对新型金融产品及行为模式进行实质定性。诚然,数字技术推动了金融业态向智能化、便捷化、高效化发展。然而,其本质并非金融形态的根本革新,而是销售渠道、服务获取途径、交易范围与环境层面的创新。如金融学者所言,金融数字化转型的革命性在于“长尾效应”—用户规模扩张的边际成本趋近于零,故其核心优势在于普惠性。但无论如何演进,数字金融仍遵循金融基本规律。相应地,无论披上何种数字技术外衣,金融犯罪必然违背金融基本规律,符合其不法本质。因此,纵使数字金融形式新颖,若相关产品背离金融基本规律,即不应认定为金融创新工具;若相关行为契合金融诈骗罪的不法本质,则当以犯罪论处。当前,金融诈骗罪的不法本质及法益内涵在理论与实务界仍存争议,尚未形成共识。有鉴于此,本文拟在检视既有法益学说的基础上,结合金融市场运作机制,对金融诈骗罪的法益内涵重新加以阐释,进而提出类型化的犯罪认定路径,并应用于文首两则案例,以期为破解数字时代金融诈骗罪的司法困境提供理论方案与实践参照。


二、法益检视:金融诈骗罪保护法益的演进脉络


金融诈骗罪的主要法益通常被界定为金融秩序。然而,关于该秩序法益的实质内涵,理论界与实务界众说纷纭,至今尚未形成定论。现有学说大体呈现出从“管理性利益法益观”到“工具性利益法益观”再到“构成性利益法益观”的演进脉络。


(一)管理性利益法益观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持有的是一种管理性利益法益观。该理论认为,秩序法益的本质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进行管理而形成的正常有序状态,故金融诈骗罪侵害的主要法益应当是金融管理秩序,即国家对金融领域的管理性利益。这一观点亦可从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沿革中得到印证。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次系统规定了包括金融诈骗罪在内的金融犯罪,此后1997年《刑法》基本沿袭了《决定》的全部内容,并将这些罪名分别放在了分则第三章第四节和第五节。


考虑到第五节金融诈骗罪是因其手段特殊性而单设一节,可以推断,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主要法益金融管理秩序实际上也应当是立法者最初设立金融诈骗罪时所意图保护的主要法益。但是,由于此种观点起源于计划经济的特定时代背景,与该时期法律在维护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所承担的功能息息相关,因而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难以在当下社会继续适用。


我国1954年《宪法》将计划经济体制确立为法定的经济体制,这意味着基本的经济问题均由政府来回答,即政府决定生产什么、怎样生产以及为谁生产。在这种纯粹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人们普遍认为,通过统一的计划、明确的比例来协调经济活动会更有效率,“有计划按比例发展”是基本的经济规律。而这种观念背后,则预设着“强势国家无所不能”的意识形态,即只要一切问题服从政府管理,便可实现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与高速发展。据此,政府通过行政命令推行计划配额以实现经济管理,而法律则沦为协助政府推行行政命令的工具,确保所有的经济活动均按照政府的计划配额有序运行。然而,政府不可能事无巨细地为全国经济运行的方方面面制定完美计划。事实上,政府的计划配额通常是根据轻重缓急而安排的,而轻重缓急的排列没有确定的客观标准,因此全国的生产、资源配置乃至消费实际都由掌握着人、财、物分配大权的计划当局按其主观想法恣意操控。正因为意识到计划经济的种种弊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渐开始重视市场在经济运行中的重要作用,经济体制改革也随之而来。1982年《宪法》中经济体制仍被规定为“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而1993年《宪法》修改则正式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此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初步建立”历经“完善”到“加快完善”再到如今“迈向高水平”阶段,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亦从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到“决定性作用”。据此,当前我国经济建设过程中要求“有为政府”的同时突出强调“有效市场”,与之相应,法律不再只是协助政府推行行政命令的工具,而且已然成为维护市场高效运作的保障机制。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1995年《决定》制定之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刚获得国家与宪法层面的认可,但在整个社会与国民层面仍然保留着深刻的计划经济时代的观念意识,因而《决定》中的罪刑规范也延续着计划经济时代中法律的使命,承担起协助政府推行行政命令的任务,据此,立法者与传统刑法理论将金融诈骗罪的秩序法益理解为国家管理性利益,也就具有其历史必然性。时至今日,法律对于经济建设的意义已全然改变,成为维护市场高效运作的保障机制。起源于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管理性利益法益观不仅难以促使金融刑法完成这样的任务,反而可能衍生出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国家管理性利益法益观可能导致对单纯行政不服从行为的刑事处罚。计划经济时代的管理性利益之所以值得保护,是因为当时认为,只要一切问题服从政府行政管理,便可实现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与高速发展。然而,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发现使得人们认识到,政府并非全知全能,行政管理也并非促进经济发展的充要条件,因此管理性利益并不必然具有通过金融刑法保护的必要性,而一味保护管理性利益反而可能导致,对经济发展没有任何实质障碍的单纯行政不服从行为也要遭受金融刑法的处罚。其二,国家管理性利益法益观可能导致对国家金融机构利益的偏向性保护。计划经济时代政企不分、产权不明,企业不自主经营、不自负盈亏,国家管理不存在偏向于政府或企业利益的问题。而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金融交易中的当事人不仅涉及国家金融机构,还涉及众多其他非国家主体的参与者。国家在对金融交易的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偏向于保护国家金融机构的利益,而刑法如果继续将管理性利益视为核心法益,则必将造成对国家金融机构利益选择性保护的局面,从而对其他金融交易参与者不公平。


不难发现,除非再次回归计划经济体制,否则国家管理性利益法益观的问题不可能消失,与之相应的批判也不会停止。从时代发展的大潮中可以看到,随着我国对市场规律的认识加深,纯粹的计划经济体制一去不复返,管理性利益法益观也将成为历史。


(二)工具性利益法益观


既然将秩序法益解读为国家管理性利益的观点面临着根本性的挑战,那秩序法益究竟具有何种实体内涵?晚近以来,学界转而寻求一种新的解读路径,即将秩序法益这种抽象的集体法益转化为可感知的具体利益。然而,这种路径面临的一个首要问题就是,一般只有属于公共安全法益的集体法益才能够直接还原为个人法益,而秩序法益并非公共安全法益,显然无法直接还原,那么,该如何将抽象的秩序法益转化为可感知的具体利益,从而将具体利益的内涵赋予秩序法益?对此,学界中的普遍做法是借助“目的”的管道,即从某种价值观念出发,寻找罪刑规范的根本目的,由于目的的背后代表着某种具体利益,故可通过目的将秩序法益转化为某种具体利益。在这种做法中,秩序法益作为实现罪刑规范根本目的工具手段而存在,体现的是一种工具性价值,因而可被称为工具性利益。


由于不同学者对罪刑规范的根本目的持有不同观点,秩序法益转化的具体利益也必然有所差异。归纳而言,当前大抵存在三种观点。其一,转化为个人利益。该观点基于个人自由主义价值立场,推导出保护个体利益才是保护秩序法益的最终目的,“不以保护个人法益为目的的所谓集体法益,就不是刑法的保护法益”,因此按照这种观点,金融诈骗罪的秩序法益就应当被转化为金融参与者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其二,转化为自由利益。该观点认为,在现代自由经济体系下,经济自由比经济秩序具有更为基础性的价值,保护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才是经济刑法的根本目的,因此,经济犯罪的法益应当理解为经济自由,即秩序法益被转化为了经济自由所代表的利益。按照这种观点,金融诈骗罪的秩序法益也就应当被转化为金融市场参与者的交易自由。其三,转化为安全利益。该观点认为,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视野下,没有金融安全就无所谓金融自由,更无所谓金融发展和金融创新,因此,应当将维护金融安全作为金融刑法的首要目标。按照这种观点,金融诈骗罪的秩序法益就应当被转化为金融市场的交易安全或金融市场参与者的财产安全。


正因为对工具性利益存在个人财产、交易自由与交易安全三种理解,由此带来的一个直观问题便是,三种工具性利益之间往往呈现对立冲突的局面,一旦强调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则很有可能对交易自由有所限制,而如果突出保护交易自由,则不可避免地影响交易安全以及参与者的财产安全。到底应该保护何种利益,则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一种可能的方案是,由于这三种不同的理解都有相同的价值目标—实现人的自由发展,故可以此作为核心标准判断具体案件中应当保护何种利益。然而,由于金融交易中的参与主体众多,而实现人的自由发展这一价值目标又过于宽泛,故以此为标准也很难确定具体案件中应当保护的利益类型。正因如此,明确性不足是工具性利益法益观所面临的一种常见批评。此外,还有一种普遍的质疑声音,即如果认为秩序法益都可以转化为具体利益,那么所有侵犯秩序法益类犯罪实质上都属于侵犯公共安全法益或者个人法益类犯罪,进而《刑法》分则无须单独设立侵犯秩序法益类犯罪,只需要保留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侵犯公民个人法益类犯罪即可。但很显然,所有国家都单独设立了侵犯秩序法益类的犯罪,足以见得秩序法益必然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实际上,工具性利益法益观的根本缺陷正是忽视了秩序法益的内在独立价值,而试图以外在的工具价值及其对应的工具性利益来替代秩序法益的实体内涵。正确的规范逻辑应当是,保护秩序法益的核心在于保护秩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及其对应的构成性利益,而内在价值的实现同时产生出保护工具性利益的附随性效果。由此,秩序法益的实体内涵应当是其构成性利益,相较于保护作为附随性效果的工具性利益,保护这种构成性利益是更为高阶的行动理由,而高阶行动理由的出现使低阶行动理由没有适用的可能,这也就化解了前述工具性利益之间的冲突局面。


(三)构成性利益法益观


如何寻找秩序的内在价值与构成性利益,正确的方法应当是回到秩序所在的领域,探索该领域的运作机制。对于金融诈骗罪的秩序法益而言,自然也就应当探索金融市场的运作机制。可以看到,晚近以来已有诸多学者沿着这条路径展开深入研究。


部分学者关注到,信用是金融的立身之本,是金融的生命线,故将信用视为金融秩序法益的实体内涵。对于信用这一概念,不同学者又存在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公共信用利益与资本利益,“公共信用以国家信用作为担保,属于传统金融信用的范畴,具有‘超个人法益’的性质,而资本利益系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属于金融信用在新兴市场中的扩张,具有个人法益的性质”。这种理解是将信用视作某种客观存在的利益,而另一种理解则是将信用解读为不特定个体之间的某种主观联结,如主体间的信任关系。所谓主体间的信任关系,是指市场参与者围绕金融市场所形成的一种自发秩序,它主要指向信用风险,即市场参与者围绕金融市场形成的主体间的信任关系遭到破坏的风险。类似的,还有学者将秩序法益的存在论基础解读为不特定个体的心理意愿,即可能进入相关秩序领域的不特定个体在经过理性评估后,认为有必要按照其所认可的行为模式来形塑某种秩序的心理意愿。具体到金融领域,也就是不特定市场参与者对金融运作模式的一种信任心理。


诚然,基于金融学的基本原理,信用的确是作为金融的构成性利益而存在,但对于信用的上述理解可能并不准确。“公共信用利益”看似是对秩序法益的具体化,但实际上只是从一个抽象的概念转化到另一个抽象的概念,何谓公共信用,公共信用如何在金融运行机制中发挥作用,又如何指导金融犯罪构成要件的解读,相关论述中语焉不详。“资本利益”作为金融市场参与者的个人财产法益,应当属于工具性利益,即保护信用利益之后可能产生保护“资本利益”的附随性效果,但资本利益本身并不能被理解为信用利益。“主体间的信任关系”与“不特定个体的心理意愿”都试图将信用理解为一种被参与主体普遍认可的主观联结,但与其说这是金融秩序法益的实体内涵,不如说这只是信用的一种特征。从相关论述中也可以看出,论者以信任关系或心理意愿理解金融秩序法益的基础内涵,接着又以“自发秩序”“金融秩序”来定义信任关系与心理意愿,本质上是在循环定义。


另一部分学者可能意识到了前述理解的缺憾,于是更加深入地研究了金融秩序法益中金融的面向—金融市场的运作机制。这种运作机制有其客观的运作规律,一旦受损,金融市场便难以发挥其资金分配的功能,由此影响经济运行的效率。然而,对于这种市场运作规律,学界也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由于金融市场中始终存在因信息不对称而存在的逆向选择问题,而逆向选择会增大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如果逆向选择的现象普遍化,必然危及金融市场的正常运作”。因此,金融诈骗罪的设立主要就是为了遏制逆向选择的现象,而其核心法益便是金融市场运作机制中涉及防范逆向选择现象的组成部分。第二种理解则是基于商事交易的视角,将金融集资行为认定为商事代理活动,从而指出集资人在金融产品的整个效用周期都负有审慎照管的信义义务。如果集资人不履行信义义务,就会导致交易目的落空,投资人无法实现货币资本价值在跨期交易中保值增值的利益期待。因此集资诈骗行为的不法本质就是违背商事代理关系中的信义义务。事实上,集资人这种违背信义义务的行为在金融学上属于道德风险现象。因此按照这种观点,金融诈骗罪的设立主要就是为了遏制道德风险现象,而其核心法益便是金融市场运作机制中涉及防范道德风险现象的组成部分。


应当承认,上述两种理解都有一定道理。逆向选择属于发生在金融交易之前的风险而道德风险属于发生在金融交易之后的风险:一方面,集资之前通过虚构项目、虚假承诺等欺诈手段获得集资款且根本不准备归还的,毋庸置疑属于集资诈骗行为,这便验证了第一种理解的正确性;另一方面,集资之后将集资款挥霍一空或转移导致无法还款的,按照当前的司法解释也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这便验证了第二种理解的正确性。由此,上述两种观点具有其可取之处的同时必然也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那正确的理解是否就是将这两种理解融合呢?实际上,融合的观点也会存在问题,如对于集资之前通过虚构项目、虚假承诺等欺诈手段获得集资款,但集资后确实将集资款用于其他项目的生产经营且最终归还的,是否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按照两种理解便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两种观点的融合也并不会化解这一冲突。因此,对于金融市场的运作机制,还有待找到其他更为根本的理解方式。


综上,金融诈骗罪秩序法益的实体内涵经历了从“管理性利益法益观”到“工具性利益法益观”再到“构成性利益法益观”的理论发展历程,对秩序法益的认识一步步加深。不足之处在于,作为构成性利益的金融市场运作机制到底应该如何理解,现有理论尚未给出妥适的回答,有待进一步深入探索。


三、法益阐释:基于金融市场运作机制的系统解读


利息是驱动金融交易的核心要素,故金融市场运作的根本问题在于资本何以生息。对利息性质与来源的探析表明,唯有当利息与风险维系正相关的动态均衡时,金融市场方能持续稳定运行。因此,金融市场的核心运作机制在于风险与收益的动态均衡关系,而这也正是金融诈骗罪秩序法益的实体内涵。


(一)金融市场运作的根本问题:资本何以生息


所谓金融,即资金融通,金融学上又将其称为资金的跨时空流转。将当下自己所支配的资金投资出去,以换取未来他处的资金,这种资金的跨时空流转活动被称为投资活动;与之相反,从他处提前支取未来的资金,以满足自己当下对资金的需求,则被称为融资活动。投资活动与融资活动是金融市场交易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金融市场之所以吸引众多投资者与融资者参与交易,一般认为有两点原因:第一,对于融资者而言,其可通过交易满足自己当下对资金的需求,以便提前享受未来资金收入的价值;第二,对于投资者而言,其投资的资本价值可在跨期交易中实现保值增值,即资金在投入一定时间之后可带来利息回报。从人性偏好角度而言,人都趋向于当下就获得资金,及时享受资金的价值。因此,融资活动本身就是符合人性偏好的,融资者具有参与金融交易的内在驱动力,而投资活动则与人性偏好相悖离,之所以投资者愿意将当下自己所支配的资金投资出去,是因为对未来在本金基础上取得利息的预期。由此可见,真正驱动金融交易的核心要素是利息。然而,在许多现实案例中,投资者不仅没有获得预期的利息,反而连投入的本金也无法收回。如果说作为核心外在激励要素的利息不复存在,那必然也就没有投资者愿意继续参与金融交易活动,金融市场也就无法维续。因此,为了厘清金融市场的持续运作机制,有必要弄清楚的一个基础问题就是:资本是如何产生利息的?


1.利息的性质:资金的时间价值。著名经济学家欧文·费雪将利息定义为现时消费与将来消费之间的选择,揭示了利息是连接资金现值(当前价值)与终值(未来价值)的重要纽带。从现实经验来看,利息表现为资金投入一段时间以后产生的回报,因此,在金融学上,利息实际上可以被定性为资金的时间价值。之所以资金会产生时间价值,一个重要原因是对现时偏好的补偿。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人们都偏好当期获得资金,及时享受消费所带来的满足感,而投资行为实际上牺牲了当期消费产生的效用,因此需要利息对这种牺牲行为进行补偿。与此同时,资金会产生时间价值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对机会成本的补偿,一旦投资者选择将资金借出,也就意味着,投资者放弃了将资金用于其他用途所可能获得的回报,即资金的机会成本。在现实生活中,投资者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国债,在一定期限后必然能够获得一定的利息,这也就是最为常见的资金的机会成本。据此,利息的性质是资金跨时空交易中产生的时间价值,这种时间价值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投资者放弃了资金的现时偏好与机会成本的补偿。基于以上分析可知,理论上资金的时间价值必然存在,因为投资者至少获得比银行利息或国债利息更高的收益。这种观念也正是长期以来投资者的固有观念。事实上,诸多金融专家也一直沉浸在这样一种理论叙事当中,大力提倡“加速流动性”“扩大投资规模”“提前消费”等,给出的理由就是加速资金流动会在更大程度上地发挥资金的时间价值,不仅能够增加投资者的利息收益,提升消费者的消费水平,还能够对经济发展、社会幸福感都有巨大的助益作用。然而,现实的情况常常与理论叙事相背离,金融投资平台频频爆雷,投资者的资金有去无回,经济发展陷入停滞。可见,上述分析与理解存在一定的问题。


2.利息的来源:实体经济的生产经营利润。对于上述问题,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的论述是极具启发性的。在“生息资本”一章中,马克思提出,“利息是资本的价格这种说法,从一开始就是完全不合理的”。这种说法本质上是将普通商品的价格概念运用到了生息资本这种特别的商品中。对于普通商品的买卖关系而言,买方所购买的是这个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商品本身,支付的是这个商品的价值(价格),表现为一定数额的货币。以此类推的话,在生息资本的交易关系中,买方所获得的是资本,表现一定数额的货币,其支付的利息也就是资本的价值(价格)。然而,这样类推的结果就会导致生息资本有了双重价值,先是其本身作为货币形式来表示的价值,然后又有了和这个价值不同的价格(价值)。马克思质疑道:“一个价值额怎么能够在它本身的价格之外,在那个要用它本身的货币形式来表示的价格之外,还有一个价格呢?”换言之,100元货币表示的就是100元的价值,它怎么会在100元的价值之外,还表示另外的一个价格呢。因此,以普通商品的价格概念理解利息,即把利息视作资本的价格的观点,是不合理的。马克思进一步指出,生息资本作为一种特别的商品,其所承载的并非普通商品的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只有当借入方把借来的货币作为资本执行职能,这种借贷关系才是可能实现的。具体而言,借入方先把货币转化为各种生产要素,并雇佣一定的劳动力,再通过生产过程把生产资料转化为商品,进而出售商品以获得利润,最后将利润的一部分作为利息支付给贷出方。在这个过程中,作为生息资本的货币除了保存自己原有的价值量之外,还会产生一定的剩余价值、创造利润。据此,马克思强调,作为资本的货币,其价值不是由它们作为货币所具有的价值来决定,而是由它们为自己的占有者生产的剩余价值的量来决定,换言之,生息资本的利息是由该资本所投入生产经营的利润所决定的。


诚然,马克思在质疑“利息是资本的价格”的说法时没有考虑资本的现时偏好和机会成本,但就机会成本而言,无论是银行利息、国债利息或者其他收益,本质上也都是实体经济利润的分割,因此马克思仅仅忽略了资金的现时偏好,而这正是费雪的理论,费雪认为利息实际上是理性人偏好现时消费的体现。这也就意味着,资本除了作为货币形式表示的价值外,的确在跨时空交易中存在一定的时间价值。然而,这一时间价值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得以实现,即在现实层面有可用以支付的货币,而货币的来源正是马克思所揭示的资本投入生产经营后产生的利润。由此可以发现长期以来投资者固有观念的片面之处,其只注意到了利息的性质而忽视了利息的来源。从应然角度分析,资金由于具有时间价值而理应为投资者带来收益,但这个的前提在于,利息要有明确可靠的来源,而利息的来源是融资者的利润。


换言之,只有融资者具有稳定的利润时,投资者的利息预期才能得到保障。而融资者要想获得稳定的利润,则必须将所融到的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投入实体经济的生产经营中。只有将资金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改进生产技术、增加劳动力等,才能切实创造经济价值,进而产生更多利润。正因如此,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为实体经济服务是金融的天职,是金融的宗旨”“我国金融必须守好服务实体经济本分,推动高质量发展,决不能脱实向虚”。诸多金融专家提出的加速资金流动、在更大程度上发挥资金的时间价值的观点,也离不开“服务实体经济”的前提。否则,无论是投资收益的增加,还是消费水平的提升,都只是镜花水月,即使短期内的经济确实得到快速发展,本质上也只是充满了泡沫的“非理性繁荣”,长此以往泡沫终会破裂。


3.利息的计算:与风险的正相关性。利息因来源于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利润而受制于实体经济的运行情况。现实中,实体经济的运行始终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宏观政策调整、行业景气度改变、公司经营状况波动等,故不可避免地存在亏损风险,即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成本能否赚取预期的利润存在不确定性。据此,作为驱动投资者参与金融市场交易的核心因素,利息必须承担一项关键职能,即对风险的补偿或对冲。如前所述,在没有考虑利息的来源的情况下,利息是对现时偏好和机会成本的补偿,那么,在已经意识到利息来源于实体经济且实体经济不可避免地存在亏损风险的情况下,利息则应当在补偿现时偏好和机会成本的基础上,嵌入第三种重要的补偿维度—风险溢价。对于金融市场的投资者而言,只有在对预期利息的计算中完全纳入了风险因素,才能在长期、多次的金融交易中对冲风险,确保获得比现时偏好补偿和机会成本补偿更高的收益,进而才会在该利益的驱使下不断地参与各种金融交易,由此金融市场也才得以持续稳定地运行。


对于这一过程,可以用一个简化的理论模型加以呈现。假设投资者直接投入生产经营的本金是M,全部亏损的概率(代表风险)为y,盈利的概率为1-y(假设只存在全部亏损和盈利两种可能),盈利所对应的利率是x。与此同时,如果投资者将该资金购买期限相同的国债(代表无投资风险时资金的现时偏好和机会成本的价值),利率是I。对投资者而言,只有在盈利利率x满足M(1-y)(1+x)≥M(1+I)这一公式时,才能保证利息不仅补偿了现时偏好和机会成本,还能实现风险对冲。换言之,关于盈利利率x的这个公式是金融市场得以持续稳定运行的核心。从这个公式中可以清晰地看出,x和y是成正比例关系的,即风险越大,对应的利息收入也应当越高,相反,风险越小,对应的利息收入也会越低。在真实的金融交易中,投资者除了以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等方式直接投资实体经济之外,更为常见的投资渠道是通过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存入银行这种间接的方式为实体经济提供资金。其实,这种方式只不过相较于直接融资增加了一轮或几轮融资环节,但资金的最终流向同样是实体经济,因而金融产品的风险、收益也都来源于实体经济,收益与风险之间也应当同直接投资一样满足正比例关系。据此,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对风险与收益的偏好而灵活选择投资策略,既可以选择承担高风险以追求高收益,也可以追求稳定但相对较低的收益。事实上,投资组合选择问题正是微观金融学科的主要研究对象,而现代金融学的发展起点正是经济学家哈里·马柯维茨于1952年发表的《投资组合选择理论》。


综上,真正驱动金融交易的核心要素是利息,而利息的来源是实体经济的利润,因此利息应当在实现投资资金时间价值的同时对冲掉实体经济的风险。唯有如此,投资者才能确保在长期、多次的金融交易中获得稳定的收益,从而具有不断参与金融交易的动力。通过简化的理论模型可知,利息收益与风险成正比例关系,风险越大,对应的利息收入应当越高;相反,风险越小,对应的利息收入也会越低,而这正是金融市场得以持续稳定运行的核心机制。


(二)金融诈骗行为何以破坏金融市场运作机制


金融市场运行的核心机制在于风险与收益的动态均衡关系。尽管风险意味着投资不可避免地存在亏损的可能性,但只要投资者能够将风险因素纳入预期收益的计算模型中,风险所带来的效用损失便可实现跨期分散。因此,法律的功能并非确保投资者在每次金融交易中均能获利,而是保证金融市场运行机制持续发挥作用,即风险与收益的动态均衡关系不受人为操纵。


如前所述,实体经济因受到宏观政策调整、行业景气度改变、公司经营状况波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不可避免地存在亏损风险,这种受客观环境影响而产生的风险本身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因而可以通过长期的金融市场交易实践归纳出较为准确的概率数值。例如,国内生猪养殖行业的“猪周期”已经被资本市场分析得十分透彻,投资者能够相当准确地预测出投资生猪养殖行业的价格风险与超额收益率。由于这种风险的可预测性,投资者在对预期收益的计算过程中完全可以将其纳入考量范围并予以对冲,因而这种风险属于金融市场中可接受的正常风险。然而,金融市场交易中常常出现人为操纵金融风险认知的现象,一方通过故意欺诈等手段使对手方对风险形成错误的判断,进而基于错误的风险认知计算预期收益,最终导致对手方不仅没能在长期交易中获得预期的收益,反而遭受越来越严重的亏损。可以看到,人为操纵改变对手方风险认知的行为破坏了金融市场交易中风险与收益的动态均衡关系,给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造成了严重阻碍。以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为例,金融公司先将高风险、高违约率的次级抵押贷款混合打包,再通过信用评级机构给出虚高评级,从而使投资者误以为这类证券几乎与美国国债一样无风险。同时由于这类证券的利率比国债要高,因而吸引投资者争相购买。最终随着贷款违约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这类证券的资产价格一落千丈,投资者无一例外地遭受严重损失,整个美国金融市场也因此陷入了崩溃的边缘。此次金融危机之后,美国刑法学界围绕金融机构与信用评级机构在此次危机中的欺诈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展开了诸多讨论,而众多学者都对此表示肯定态度。


我国金融诈骗罪防范的正是这种人为操纵金融风险认知的行为。对于金融市场参与者而言,判断金融风险的基础要素是信息,如所融资金投入的生产经营项目类型、该项目的历年盈利率数据、未来该项目的市场行情变化趋势等。然而,金融交易中客观存在着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卖方理应对买方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使买方通过该信息尽可能客观全面地判断出金融交易的风险与收益是否满足自己的偏好,进而做出交易决策。当卖方故意提供虚假的交易相关信息时,就会使对方对风险与收益形成错误的判断。可以看到,金融诈骗行为的常见表现形式正是如此,行为人故意编造交易相关的利好信息或隐瞒不利信息,使被害人主观上认识到的风险远远低于客观存在的实际风险,从而在虚假的利息预期的驱动下达成交易。当主观认识风险与客观实际风险的差距达到一定程度时,由于风险差所导致的额外效用损失无法实现跨期分散,交易中风险与收益的动态均衡关系必然遭受彻底破坏,金融市场也就无法继续正常稳定运行,因此需要动用刑罚手段对这种金融诈骗行为加以处罚。


四、法益展开:金融诈骗罪的类型化判断


金融诈骗罪的不法本质在于,行为人通过严重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欺诈行为,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的风险判断与虚假的收益预期达成交易,从而破坏了金融市场核心的运行机制—风险与收益的动态均衡。理论上,若卖方完整披露交易相关的全部信息,买方通过获取和分析这些信息,即可精准地评估盈亏概率,进而对冲或分散风险。但实践中存在双重困境:一方面,过高的信息披露要求将给卖方带来沉重负担,推高融资成本;另一方面,买方的信息处理能力有限,信息过载不仅使其难以有效接收全部信息,即便接收了,也常因分析能力不足而无法准确判断风险。因此,要求卖方披露全部信息既不可行也无必要。为使不同信息处理能力者均能参与金融交易,实践中逐渐发展出多种投融资类型。依据风险与收益动态均衡的核心机制,能力较强的投资者可接受和处理更全面的信息,有效化解与对冲更多风险,从而获取更高收益;能力较弱的投资者则依赖交易对手提供的少量关键信息,承担较低风险,获得相应较少的收益。正因如此,不同投融资类型中,卖方所需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存在差异,相应地,金融诈骗罪的认定标准也需有所不同。


(一)直接融资模式中金融诈骗罪的认定


直接融资指融资方(通常为公司企业)通过在金融市场上发行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直接从投资者处募集资金的融资方式。此类金融工具对融资方构成负债,对投资者则构成资产。完整的金融工具生命周期涵盖发行、流通至偿付的跨时空过程,其间蕴涵着多重风险:投资者在认购决策前,可能因信息偏差而对金融工具的风险、收益特征产生误判,导致投资与其风险偏好不符;认购完成后,投资者则面临融资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或项目经营受宏观环境、行业周期等因素影响而未达预期收益等风险。风险判断的核心在于信息,故有效管理跨时空金融交易风险的关键,在于系统性地收集信息、分析和监控。因此,在金融工具生命周期的全过程中,融资方负有持续性的信息披露义务。发行金融工具时,融资者需向投资者准确披露与交易决策相关的基础信息,包括资金拟投项目类型、该项目历史业绩数据以及未来市场趋势预测等。交易金融工具后,融资者需严格依承诺将资金投入指定项目,并持续、及时地向投资者报告项目经营状况及重大进展,接受投资者监督。金融学理论表明,金融工具交易前后信息披露缺失均会导致严重后果。交易前信息严重不对称将导致投资者因无法准确评估风险而作出错误投资决策,此即“逆向选择”问题。交易后信息严重不对称将导致投资者监督缺位,进而可能诱发融资方的机会主义行为,如挪用资金肆意挥霍,最终无法按约定偿付本息,此即“道德风险”问题。


基于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处理能力上的差异,直接融资中需进一步区分投资对象确定金融诈骗罪的认定标准。专业投资者是以投资为业的商事主体,其核心价值目标在于效率,而非资产安全的绝对保障。因为短期内的投资损失可以在长期交易中被其他投资盈利所覆盖,但只有在加速资产流动性的过程中,才有可能在对冲风险的同时保证持续获得收益。专业投资者具备强大的信息搜集、分析与判断能力以及风险承受、对冲与化解能力,规模经济降低金融交易过程中的时间与金钱成本,有利于在交易之前搜集分析研判更多的信息,更加准确地判断金融工具的风险,在交易之后更加便捷地监督融资者的资金使用情况,降低发生道德风险的概率。因此,融资方对专业投资者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相对较轻,相应地,将融资者认定为金融诈骗的标准也相对较高。具体而言,在欺诈时点上要求综合金融工具交易前后整体判断,即融资者在金融工具交易之前与交易之后均故意编造利好信息或隐瞒不利信息。原因在于,买卖双方均系商事主体,以交易效率作为核心价值目标。市场瞬息万变,交易之前难以准确预估投资相关的全部内容,而交易之后可能随时需要调整生产经营策略。若仅因事前部分信息不实或事后策略偏离即入罪,则对融资方要求过苛,有悖商事实践。在欺诈内容上要求全部事项虚假,由于专业投资者有能力基于全部事项独立判断风险,仅当全部信息整体失真时,其风险判断能力方被彻底剥夺,认知的风险才会与实际风险产生较大差距,从而无法根据风险与收益的动态均衡机制对冲风险。在欺诈结果上并非出现损失即可归责于金融诈骗,只有基于同类专业投资者的视角,确因全部信息虚假而使认知风险与实际风险之间产生巨大偏差,致使风险与收益的动态均衡机制被破坏,进而导致的损失才可归责于金融诈骗行为。


普通投资者通常具备一定的投资基础知识,但并不以投资为业,因而信息处理能力有限,难以形成庞大的交易规模,更无法通过规模经济降低信息搜集、分析和判断的成本。同时,普通投资者往往没有大量的自有资金,因此风险承受能力也相对较弱,其在追求交易效率的同时,更注重资金的相对安全,参与项目的风险等级也相对较低。据此,融资方对普通投资者负有更为详尽的信息披露义务,相应地,将融资方认定为金融诈骗的标准则相对较低。具体而言,在欺诈时点上同样要求融资方在交易前与交易后同时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理由同专业投资者部分,避免对融资方课以不切实际的事前承诺义务和事后行为要求。但在欺诈内容上则不要求全部事项虚假,而仅需主要基础事项虚假。普通投资者的信息识别能力有限,没有能力判断所有信息,也无需苛求其识别所有信息,因此,融资者就必须尽可能在主要基础信息上真实,如核心项目性质、关键财务数据等真实,让普通投资者根据这些主要基础信息就能较为准确地判断风险,相应地,如果融资者虚构了这些主要基础信息,则超出了普通投资者的风险判断能力范围,进而会使其认知的风险与实际风险形成巨大偏离。在欺诈结果上,同样并非有损失即可归责于欺诈,需以其他普通投资者标准衡量,确因主要基础事项虚假而导致的损失才可归责于金融诈骗行为。


综上,在直接融资模式下,金融诈骗罪的认定路径应为:基于行为人交易前后披露的全部或主要基础信息,从投资人所属群体的认知角度,判断其可认知的风险与实际风险之间是否存在巨大差距。若存在显著差距,则融资者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破坏风险与收益动态均衡的金融诈骗行为。


贾某集资诈骗案中,尽管贾某的行为披上了数字技术与代币的外衣,但本质上仍属直接融资的一种形式,可依据前文标准判定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交易前,贾某宣称所融资金用于购置矿机生产L币,并承诺无风险高额回报。本案投资人均为普通投资者,一方面可以认识到此项投资确具盈利可能,因为挖矿可通过高效运算、解决数学难题获取系统奖励的数字货币,而诸如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确具价值,另一方面也理应认识到,矿机投资绝非“无风险高收益”,而兼具高风险属性,如数字货币价格可能剧烈波动致使亏损。交易后,贾某将绝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实体矿机,但并非用于挖矿生产L币,因为该币本身无价值且不可公开交易,其价值全由贾某操控后台数据控制。故资金实未用于产生价值的挖矿活动,即缺乏真实收益来源。更为重要的是,贾某始终未向投资者报告集资款用途,并在L平台崩盘后谎称自己系被害人,足以证明其根本不想返还投资款的意图。因此,对于投资者而言,其所面临的实际风险并非挖矿经营风险,而是资金被贾某据为己有的风险,可见投资者的认知风险与实际风险存在巨大鸿沟,贾某的欺诈行为严重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彻底破坏了风险与收益的动态均衡机制,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当然,若贾某的确将所融资金用来投资挖矿赚取有价值的数字货币,则对于投资者而言,虽被虚假高回报承诺诱导,仍能认知挖矿本身风险,风险认知差距有限,贾某的行为也就难以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间接融资模式中金融诈骗罪的认定


相较于直接融资,间接融资中增加了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融资中介。银行一方面作为“投资方”向融资方提供资金,另一方面作为“融资方”吸纳储户(通常为普通社会公众)资金,并承诺返还本息。在此融资模式下,信息处理、风险与收益分配发生了根本转变。在银行(投资者)—融资方关系中,银行相当于专业投资者参与直接融资,凭借其专业的信息判断与风险规避能力,以保障其盈利。在银行(融资者)—储户关系中,储户向银行让渡了部分投资收益,由银行为储户承担关键的信息处理与风险判断职责。由此,银行利用其专业优势吸收、管理风险,并向储户提供安全、便捷的资金存储及收益获取渠道。储户追求资金的绝对安全,几乎不需要信息处理能力,且通常不会监督资金具体投向。


正因如此,间接融资模式中金融诈骗罪的认定标准与直接融资中的标准显著不同。储户高度依赖银行的专业性与信誉,其交易决策几乎完全基于银行在吸收存款时做出的针对收益率、安全性保障等核心信息的关键承诺。银行作为风险管理的专业中介,其事前承诺构成了储户判断风险与收益的核心依据。储户既无能力也无义务持续监督银行的具体投资行为。据此,间接融资中融资者担负极高的信息披露义务,相应地,将融资者认定为金融诈骗的标准则更低。具体而言,在欺诈时点上仅需行为人在交易前做出虚假陈述即构成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在欺诈内容上,仅需行为人虚假陈述收益率、安全性保障等核心信息即可。这些信息直接决定了储户对交易风险与收益的预期,是储户决策的基础。一旦行为人虚构了这些核心信息,则必然导致储户的认知风险与实际风险产生巨大偏差。在欺诈结果上,除非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一旦发生储户资金损失,即可将该损失归属于行为人的金融诈骗行为。


综上,在间接融资模式下,金融诈骗罪的认定路径应为:基于行为人交易前披露的核心信息,从社会公众的认知角度,判断其可认知的风险与实际风险之间是否存在巨大差距。若存在显著差距,则融资者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破坏风险与收益动态均衡机制的金融诈骗行为。


黄某、陈某票据诈骗案中,行为人虽利用数字技术更新了犯罪手段,但实质仍系伪造高信用票据,利用间接融资中的银行信用实施欺诈。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基于远期票据未来到期的特性,急需资金的人可以发行商业票据向他人贴现从而达到快速融资的目的。出票人自己担任承兑人的商业承兑汇票意味着出票人“自借自还”,相当于直接融资。银行作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意味着融资人需于到期前偿付银行,银行再兑付持票人,相当于间接融资。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风险极小,因为无论融资人是否向银行付款,银行均需要向持票人付款,换言之,银行承担了融资人的信用风险。该案中,本应为出票人自己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黄某却故意利用电子票据系统漏洞,将承兑人名称错填为中国银行,使持票人误以为其持有银行承兑汇票。尽管没有伪造签章,但该行为实属在票据上假冒银行名义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制造银行负担票据债务的假象,完全符合票据伪造的本质。因此,从贴现之前的票面信息来看,贴现人误以为参与银行信用背书的间接融资,其可认知的风险仅为银行的信用风险(几乎为零)。然而,该票据的付款人实为融资人,其信用风险极高,本案中黄某与神亚公司也的确未在票据到期时向持票人付款。由此可知,因票据伪造导致贴现人认知的风险与实际风险存在巨大鸿沟,并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如实披露核心信息的义务,彻底破坏了风险与收益的动态均衡机制,理应构成票据诈骗罪。


五、结论


伴随着数字金融业务的深化拓展,金融诈骗罪的实务认定不仅面临着新型金融产品究竟是金融创新工具还是诈骗载体的界定挑战,还亟须解决新型犯罪手段是否符合金融诈骗罪行为要件的论证难题。


本文得出以下结论。


1.破解上述困境的关键在于穿透数字技术表象,精准把握金融诈骗罪的不法本质,对新型金融产品及行为模式进行实质性定性。

2.利息是驱动金融交易的核心要素,对利息性质与来源的探析表明,利息应当在实现投资资金时间价值的同时对冲掉实体经济的风险。唯有当利息与风险维系正相关的动态均衡时,金融市场方能持续稳定运行。

3.金融市场的核心运作机制在于风险与收益的动态均衡关系,相应地,金融诈骗罪的不法本质在于,行为人通过严重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欺诈行为,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的风险判断与虚假的收益预期达成交易,从而破坏了金融市场核心的运行机制—风险与收益的动态均衡。

4.在直接融资模式下,金融诈骗罪的实质认定路径为:基于行为人交易前与交易后披露的全部或主要基础信息,从投资人所属群体(专业投资者或普通投资者)的认知角度,判断其可认知的风险与实际风险之间是否存在巨大差距。

5.在间接融资模式下,金融诈骗罪的实质认定路径为:基于行为人交易前披露的核心信息,从社会公众的认知角度,判断其可认知的风险与实际风险之间是否存在巨大差距。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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