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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隐性协作现象及程序规制
作者:郭航 上传更新:2025-08-22 20:55
 摘 要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隐性协作现象是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相互配合,共同说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行为。隐性协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却又处于不易察觉的灰色地带。隐性协作包含务实选择型、权力压制型和利益驱动型三种形态,当前的诉讼理念、制度疏漏和信任关系是其生成因素。隐性协作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概率和办案的效率,但其潜在危害不容忽视。有必要推动司法理念革新与法律职业伦理深度建设、补足诉讼程序的沟通机制短板以及稳固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的信任根基,从而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杜绝隐性协作现象对司法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表明,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互配合的法定职能。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之间的配合极为常见,不仅有制度安排,还受法律保障。除此之外,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之间也存在着法定的协作机制。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6条至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均可对案件提出意见;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为办案机关与辩护人之间的协作开辟了新的场域,有学者将这种协作归纳为“听取意见模式”。


不过,与这类显性的、法定的配合与协作相比,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之间的隐性协作现象。所谓“隐性协作”,是指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相互配合,共同说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行为。一直以来,隐性协作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却又处于灰色地带,若非因偶然因素曝光,一般潜藏在正式程序的背后不易被察觉。例如,在劳某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案中,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指派两位律师担任其指定辩护人。两名律师接受指派后,拒绝与劳某家属联系或会面。当劳某在庭审中提出自己被疲劳讯问时,法律援助律师并未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而是申请向劳某提供清咽含片。本案中两位指定辩护人的反常做法透露出隐性协作的迹象,也受到了舆论和学界的质疑。


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关于控辩审三方关系的理论探讨持续增多。尤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在兼顾司法公正与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双重维度下,合理界定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互动,已成为学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核心议题。诸如“死磕律师”“揭露式辩护”等激烈的辩审冲突现象曾一度引发社会舆论和学界热议。有学者关注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地位问题,认为尽管辩护权不断扩展,但实际双方互动仍多表现为对立关系。有学者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探讨了量刑建议中控、辩、审三方互动中存在的结构性问题,提出现行制度未能有效缓解双方对抗。有学者将“辩审冲突”分为程序性、证据性和诉讼行为方式三类,认为这种冲突不仅损害司法权威,也阻碍了有效辩护。有学者建议引入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主张通过对话与互动缓解辩审冲突,回归理性与合作;有学者比较国外辩审模式后认为,我国应借鉴协助与互动两种模式的优点,构建多元互动机制。总体来看,上述学者均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控、辩、审三方在实践中存在的冲突问题,但对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隐性协作现象却鲜有深入探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普遍适用的当下,协作型司法似乎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隐性协作可能使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的关系与地位产生结构性扭曲,造成角色定位之异化,进而对司法公正和被追诉人权利造成损害。那么,隐性协作现象都有哪些类型?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又是基于何种动机而达成协作?如何看待和规制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隐性协作现象?这些问题值得我们研究与探讨。


二、隐性协作现象的类型分析


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有可能基于案件的不同情况,或者出于不同动机而选择隐性协作。需要注意的是,隐性协作并非只会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起到负面作用,在相当多的情况下,隐性协作能够达到既推动案件办理、又维护被追诉人利益的双赢局面。基于利益衡量的标准,可以将隐性协作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


(一)务实选择型隐性协作


务实选择型隐性协作是指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基于对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和类案办理情况的深入研判,为实现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和诉讼经济的目的,主动选择与对方协作的行为。务实选择型隐性协作具有如下三方面特征。首先,在法律与事实层面,被告人涉嫌的犯罪行为已经基本或者完全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认定标准,审判机关大概率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并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其次,在维护被告人利益层面,被告人认罪认罚能够使其获得宽缓的刑事处罚甚至免予受到刑事处罚,不认罪则可能引发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最后,在司法公正与诉讼经济层面,被告人认罪认罚能够促使案件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尽快办理终结,实现司法资源的高效配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追诉人能够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则可以达到双赢的局面。


在满足此类情形的案件中,办案机关和辩护人均可能产生与对方协作的意愿。虽然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的动机可能有所不同,但双方均是基于对案件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涉嫌犯罪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后果作出的客观判断。从办案机关的角度来看,其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有着充足的把握,是刑事诉讼中的优势方,掌握着主动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办案机关不愿意参与合作,事实上,办案机关不仅面临着指标考核的任务,而且承受着积案的压力。因此,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符合办案机关的利益。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看,这类案件的辩护空间不大,如果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坚持与办案机关对抗,可能导致诉讼成本与辩护效果不成正比,并且使被追诉人承担更为不利的判决结果。因此,引导被追诉人主动认罪,为其争取从宽处理是辩护律师最为理性的选择。总之,务实选择型隐性协作的核心在于通过理性决策和风险评估,为被追诉人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救济方案,同时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高效运作。这种做法体现出了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的务实态度,总体上是一种理性的协作模式。


(二)权力压制型隐性协作


权力压制型隐性协作是指办案机关在证据不足或被追诉人拒不认罪的案件中,为实现惩罚犯罪或者推进诉讼的目的,强行指派辩护律师介入或通过非公开的强制协作手段要求其配合办案机关,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行为。权力压制型隐性协作具有如下三方面特征。首先,在法律与事实层面,被追诉人涉嫌的犯罪行为可能尚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认定标准,被追诉人认罪是破解诉讼困局的关键。如果办案机关强行推进诉讼程序,可能会导致被追诉人上诉或者引发错案的风险。其次,在维护被追诉人利益层面,权力压制型隐性协作具有明确的目标导向,其以实现办案机关的惩治目的或推动诉讼为核心,通过促使被追诉人认罪以达到尽快结案的目的。辩护律师面临着独立辩护与满足官方要求之间的两难选择,难以充分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最后,在司法公正与诉讼经济层面,权力压制型隐性协作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削弱诉讼障碍、降低控辩对抗的效果,但总体上并不会起到节约诉讼资源的作用,反而可能带来错案的风险,不仅损害司法公正,而且会动摇办案机关的公信力。


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在权力压制型隐性协作中体现的博弈更为复杂和微妙。由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可能存在瑕疵,办案机关有较强的意愿与辩护人达成协作,辩护人则可能在公权力的压力下被动接受合作。对于办案机关而言,在证据不足或者被追诉人拒绝认罪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借助权力优势地位,可能通过组织协调、言语施压或其他非正式手段,迫使辩护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动配合,从而做出有利于迅速结案的选择。在辩护律师持抗拒态度时,办案机关甚至会给被追诉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来替代原有的辩护律师,从而实现协作办案的目的,这种做法可能加剧案件审理中的程序不公和错案风险,通常被斥以“占坑式辩护”的负面评价。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其承受着公权力的巨大压力,面临着独立辩护和配合官方办案的两难窘境。与务实选择型隐性协作不同,权力压制型隐性协作中的案件事实往往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这意味着被追诉人可能不具有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辩护律师配合办案机关劝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则可能违背律师职业伦理的基本要求。但是,如果辩护律师不配合办案机关的要求,其职业生涯可能面临不确定的风险。总体而言,权力压制型隐性协作是一种由办案机关单方面推动的、非良性的协作行为,其核心在于通过减损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程序选择权和辩护权的方式,实现办案机关自身的目的。辩护律师虽然是被动配合办案机关,但明显违反了律师忠实义务。与此同时,这种协作方式并非基于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自己的意愿,从根本上损害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三)利益驱动型隐性协作


利益驱动型隐性协作是指辩护律师以自身利益为导向,与办案机关合作促成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以不当牺牲当前案件中被追诉人合法权利为代价,从而换取办案机关的未来回报的行为。利益驱动型隐性协作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在法律与事实层面,被追诉人涉嫌的犯罪行为既可能已经达到有罪判决的标准,也可能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定罪标准。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并不以预判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为履行前提,因此这并不构成辩护律师是否劝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条件。辩护律师会基于自身利益而选择劝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其次,在维护被追诉人利益层面,利益驱动型隐性协作中的辩护律师与办案机关之间形成了默契的协作关系,其以牺牲被追诉人合法权利为代价,通过劝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来换取办案机关对自己的认可和优待,从而实现律师自身利益最大化。最后,在司法公正与诉讼经济层面,办案机关通过推动被追诉人认罪促使案件迅速结案,而辩护律师则借此在未来享有更多优待,这种双向利益输送机制不仅损害了被追诉人合法权利,而且对刑事诉讼体系的整体公正性构成严重威胁,并可能进一步引发司法腐败风险。


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在利益驱动型隐性协作中的关系呈现出双向性和主动性。一方面,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均有可能基于各自的动机主动提出与对方合作。办案机关的目的是将辩护律师从对抗方转化为合作方,共同劝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则以与办案机关建立合作关系为桥梁,以期积累职业声誉和资源,从而在未来代理其他重大、复杂案件时获得官方的回报。另一方面,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的合作均以牺牲被追诉人合法权利为代价,这是利益驱动型隐性协作与务实选择型隐性协作的本质差别。为换取官方的未来回报,律师可能故意弱化辩护力度,忽视或隐瞒有利证据,致使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丧失应有的辩护机会。本质上看,利益驱动型隐性协作是律师以自身长远利益为核心驱动力的非正当行为,此类协作往往伴随着隐性的利益交换和司法腐败。这种协作关系模糊了辩护律师独立辩护的界限,使其在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与追求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严重冲突。此类行为一旦曝光,不仅会严重损害律师的个人声誉,更可能引发公众对整个律师群体乃至司法体系公正性的质疑。


三、隐性协作现象的生成机理


隐性协作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甚至在同一个案件中还会出现变化和重叠。为什么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会采取这类非正式的协作行为?其背后的生成机理值得分析。


(一)诉讼理念的内在诱因


诉讼理念一直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司法运行中都占据着重要地位,不同的诉讼理念会使办案机关及辩护律师产生不同的价值追求,进而改变其行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我国刑事诉讼长期秉持的诉讼理念更为隐性协作现象开辟了土壤。


首先,效率至上的价值取向占据主导。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广,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更加注重提高诉讼效率,相较而言,正当程序则被置于次要位置。对办案效率的价值追求使本就繁琐的诉讼程序成为部分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眼中的“累赘”,此时,作为非正式沟通手段的隐性协作便为他们提供了捷径。毋庸讳言,在部分事实简单的刑事案件中,隐性协作能发挥一般诉讼程序难以达到的效果,但在更多情况下,隐性协作只是单方面满足了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的目的,却以牺牲被追诉人辩护权和程序选择权为代价,可能存在被追诉人错误认罪认罚的隐忧。


其次,控辩平等的诉讼格局付之阙如。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将控辩双方塑造成了不对等的既定格局,办案机关在资源、信息和权力配置方面处于绝对优势,而辩护律师和被追诉人则处于相对弱势。控辩平等的诉讼理念缺位,导致立法和实践并未提升辩方的诉讼地位,为强迫性的隐性协作创造了机会。办案机关在诉讼程序中拥有绝对的主导权和话语权,就有能力要求辩护律师配合办案。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即便心存独立辩护的职业操守,也难以摆脱在权力结构中被动适应的困境,不得不与办案机关形成隐性协作关系。在这种控辩地位失衡的背景下,隐性协作便成为办案机关追求案件办理效果的“温床”。


最后,有效辩护的诉讼理念尚未形成。有效辩护理念是域外的一项重要诉讼理念,它既是律师执业的基本操守,也是被追诉人寻求救济的有效手段。辩护律师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积极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办案机关应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机会。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在有效辩护理念上尚缺乏系统引导和制度约束。被追诉人不能以无效辩护为由申请再审,诉讼程序不因未实现有效辩护而自始无效,辩护律师也不会因没有实现有效辩护而受到处罚。因此,辩护律师在面对办案机关施加的压力时,容易放弃对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充分维护,甚至会以牺牲被追诉人利益为代价谋取自身利益。这就导致辩护律师配合办案机关说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制度疏漏的必然结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已为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构建了制度化的沟通框架,但在规范供给层面仍存在结构性缺陷。这就导致他们可能通过非正式的渠道达成隐性协作关系,最终形成路径依赖,不仅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而且会侵害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首先,证据开示制度未能建立,信息差现象尤为突出。在域外,证据开示制度是控辩双方展开正式协商的基础。通过证据开示,辩方能够充分知悉控方掌握的证据,进而作出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合理选择。但在我国,不仅辩护律师面临着阅卷难的问题,被追诉人更是无从获知案件的全部证据,这就导致控辩双方形成了天然的信息差。由于辩方难以主动、全面地知悉案件证据,就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判断。这种信息上的劣势压缩了辩护律师的辩护空间,导致其更易与办案机关达成妥协,隐性协作便容易产生。相应地,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和选择权也受到更大的限制,容易在不了解案件证据的情况下受到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的引导,在不具备明知性的情况下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


其次,诉讼程序缺乏透明度,行政化色彩较为浓厚。与域外令状主义为主导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关涉被追诉人核心权利的诉讼程序大多数具有较强的行政化色彩,诸如强制措施的适用、起诉决定的作出和法律援助律师的指派等,不仅缺乏被追诉人的亲身参与,而且具有封闭性和单向性。诉讼程序的不透明不仅意味着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所获取信息的不足,而且阻碍了公众和其他机关的外部监督,这就为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进行非正式的沟通提供了便利条件,直接促使隐性协作现象滋长。


最后,听取意见缺乏约束力,沟通途径出现空心化。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办案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意见”与辩方沟通,却缺乏具体程序设计和制度约束。这就意味着,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通过法律规定的正常途径进行沟通既不具备操作空间,也难以达成有约束力的共识。那么,双方就更容易通过非正式的隐性协商进行沟通,基于权力优势和利益交换达成具有约束力的结果。虽然这种沟通方式游走在法律边缘,却在制度漏洞中不断演变和巩固,甚至可能取代法定的沟通方式。由此,空心化的沟通途径被实质化的隐性协作所填满,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正当性与合法性便可能遭到侵蚀。


(三)信任关系的损益影响


从法律意义上看,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是以双方相互信任为基础的。然而,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与日常生活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存在显著区别。一方面,此委托关系基于刑事诉讼这一特殊情境而设立,被追诉人通常处于权利受限状态,难以有机会对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与执业声誉进行实质性考察。另一方面,这种委托关系具有高度专业性,被追诉人往往对法律规定和诉讼实务了解甚少,难以判断辩护律师的做法是否能真正保护自身权益,致使双方处于实质性的不平等地位。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信任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双方行为和案件走向。


当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已经建立起牢固的信任关系时,他们会共同推动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从而更有可能获得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诉讼结果。受家庭教育、知识水平和社会背景等因素的影响,部分被追诉人对刑事诉讼的性质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着较为清晰的认知,同时对辩护律师的专业素养及关键作用也有所了解,因此能够充分信任辩护律师。在此基础上,他们能够理性权衡辩护律师给出的专业建议,并积极配合辩护律师开展辩护工作。辩护律师在这种高度信任的关系驱动下,会主动挖掘对被追诉人有利的情节,为其争取从宽处罚的机会,促使诉讼结果朝着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方向发展。


当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只能建立起初步的信任关系时,可能对辩护律师怀有戒备心理,导致辩护律师产生受挫感,最终做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选择。受历史文化传统、外界环境压力和个人固有观念等多重因素的影响,被追诉人对律师职业本身可能存在先入为主的偏见,认为律师难以为自己提供真诚的法律帮助。加之被追诉人往往处于与外界隔离的羁押状态,与辩护律师缺乏充分的沟通,在认罪认罚的高压环境下,其推理判断能力也会受到干扰,这些因素交织在一起,会削弱双方的信任基础,致使被追诉人对辩护律师的戒备心理加剧。被追诉人在行为上既可能表现为直接抗拒,也可能体现为消极抵触。在被追诉人不配合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容易产生挫折感,在后续工作中更容易接受办案机关的隐性协作要求,进而背离律师的职业道德准则,做出减损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决策。


当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完全没有建立起信任关系时,辩护律师存在以自身利益为导向而违反职业伦理规范、侵害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风险。在特定情形下,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官方指派而建立,先天缺乏信任根基。由于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接触时长有限、交流沟通匮乏,甚至连初步的信任关系亦难以建立。在个案中,辩护律师与办案机关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利益关联,其承担的辩护任务异化为单纯地劝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在此类情形下,辩护律师仅在表面上完成了辩护的程序性事项,本质上却以牺牲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为筹码来谋求个人私利,严重背离了律师应尽的职责与使命。


四、隐性协作现象的潜在危害


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之间的隐性协作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概率和办案的效率,但隐藏在这种“双赢”背后的危害不容忽视。从实体层面而言,隐性协作可能破坏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进而带来错案风险。从程序上看,隐性协作使“听取意见模式”的正式沟通被不透明的非正式沟通所取代,本质上侵犯了被追诉人的程序参与权,侵蚀了认罪认罚案件的正当性。隐性协作现象的持续存在,会对刑事诉讼制度产生泛化效应,甚至引发社会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信任危机。


(一)增加认罪认罚案件的实体错案风险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这说明,即便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办案机关也必须严格依法收集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不能降低证明标准。与此同时,基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前提条件,办案机关更应认真审查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然而,由于隐性协作消弭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导致办案机关在证据收集与审查过程中可能产生松懈思想,从而增加了错案发生的风险。


从案件的事实认定上看,隐性协作会减轻办案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压力。一旦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之间形成隐性协作关系,原本的控辩对抗局面将显著弱化甚至完全消失,控方得以顺畅推进诉讼程序,而无需面对辩方的充分质证。在这种情况下,办案机关对关键证据的审查力度可能会降低,原本应予高度重视和严格证明的案件疑点可能被忽略,这种现象会削弱司法程序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误判风险。


从律师的辩护策略上看,隐性协作会导致辩护律师放弃无罪或罪轻辩护。当辩护律师与办案机关的关系从对立走向合作,可能使辩护律师逐步放弃为被追诉人争取无罪或罪轻辩护的传统立场。辩护律师的辩护策略往往由追求案件事实全面查明和获取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转向协助被追诉人争取从宽处罚。这样的转变不仅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弱化控辩的对抗格局,而且会削弱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辩护律师主动放弃无罪辩护,可能导致事实上无罪的被追诉人在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的双重劝说下,仓促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表面上看,这种决定有助于缩短诉讼周期、减轻被追诉人的刑事处罚以及降低司法成本;但从根本上看,这种做法以牺牲案件事实的严谨查证为代价,可能导致无辜者承受不应有的刑事后果,破坏司法公正的基石。


(二)侵蚀认罪认罚案件的正当程序基础


《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所谓有效法律帮助,至少应达到保障被追诉人在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然而,隐性协作具有非公开与非正式的特征,显然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明知性与合法性存在内在张力,这就会侵蚀认罪认罚案件的正当程序基础。


其一,程序规则空心化。隐性协作多通过非公开、非正式的沟通渠道达成,规避了立法中严格的程序设计与法律约束。当精心设计的法定程序被非正式的协商所替代,就会导致程序规则的空心化现象。与此同时,办案机关在隐性协商中获得了实质性“奖励”之后,更容易在将来类似案件中采取相同的做法,从而对程序违法行为形成路径依赖,损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权威性。


其二,被追诉人边缘化。正当程序原则要求控辩双方在平等、公开的基础上进行对抗,确保各方意见得到充分表达,从而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然而,隐性协作使得办案机关的主导地位进一步固化,不仅让辩护律师难以保持独立性,更导致被追诉人在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的非对称协作关系中沦为牺牲品,其诉讼主体地位被边缘化、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受到侵犯,显然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其三,监督机制形式化。在我国认罪认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是审判机关的司法审查,都高度依赖案卷笔录。《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隐性协作往往采用了非正式的沟通渠道,其形式与内容不可能体现在案卷笔录中,这就削弱了司法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得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关键环节难以接受司法审查和社会监督。


(三)引发法律行业的社会信任危机


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隐性协作的长期存在和泛化,不仅会对具体案件带来潜在隐患甚至是直接危害,还可能对刑事司法运行机制及社会公信力造成深远影响。一方面,隐性协作会损害律师独立辩护。独立辩护既能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又能确保案件事实得到公正、全面地查明,正因如此,它才能成为辩护律师的职责操守和道德底线。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律师的独立辩护更是被追诉人托付信任的基础。然而,当律师参与到隐性协作之后,其与办案机关会形成利益捆绑关系,这就使其逐渐丧失了原本的独立性。为了追求与办案机关达成利益平衡,辩护律师反而可能凭借被追诉人的信任来损害其合法权利。另一方面,隐性协作会加剧司法腐败风险。隐性协作往往建立在利益交换的基础上,由于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的合作建立在既不公开、又非正式的沟通机制之上,容易出现徇私枉法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如果不对这种利益驱动型的协作模式加以遏制,就会为腐败行为的滋生提供温床。


由于上述情况的存在,隐性协作现象的曝光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刑事诉讼程序中蕴含的公开性和对抗性正是确保公正审判和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重要制度安排。当案件中隐性协作现象被曝光时,暗含其中的程序漏洞、错案风险或司法腐败的情况也会浮出水面,公众必然会对司法程序中的“潜规则”产生疑虑。这种质疑将进一步引发对认罪认罚案件处理机制的不信任—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缺乏严格的事实审查和独立判断,导致判决结果不再基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而是异化为幕后协商和利益交换的产物,最终会系统性消解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公信力。


五、隐性协作现象的程序规制


本质上看,隐性协作是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在诉讼理念、程序疏漏和信任关系的共同作用下形成的基于“短期信任”的利益交换机制。这种信任关系并非基于双方对司法正义的共同追求,而是因现实需要暂时达成的默契。长期以来,缺乏稳定、正当的信任关系使得双方在面对办案压力时,更多地选择通过隐性协作来解决问题,进而固化了这一不透明、非制度化的合作模式。虽然隐性协作在部分情况下能提高诉讼效率,但从长远来看,这种路径依赖不仅破坏了辩护律师的独立性,也进一步侵蚀了司法公正和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有必要予以有效的程序规制。


(一)推动司法理念与职业伦理建设


司法理念和职业伦理是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的行为准则。由于历史和现实因素的影响,部分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并未坚持应有的司法理念和职业伦理。因此,有必要继续推动司法理念与职业伦理建设,促进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程序的规范性。


其一,重视认罪认罚案件的事实基础。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固然强调诉讼效率,但并未放宽这一证明标准。不能以牺牲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和证明标准的严谨性为代价进行隐性协作。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坚持实质真实的诉讼理念,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审查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追求诉讼效率而降低事实审查标准。对证据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而不能寄希望于借助隐性协作来“消化”案件,避免对被告人仓促作出有罪认定,进而酿成错案。


其二,强化办案机关对有效辩护的诉讼保障义务。有效辩护理念近年来受到国内的重视,在我国体现为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指导意见》第10条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这是有效辩护理念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体现。这说明,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不仅要依靠辩护律师尽职尽责,更需依赖办案机关的共同保障。因此,办案机关应为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会见沟通提供便利,尤其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尊重辩护律师依法独立辩护,避免以案件办理效率为由,限制律师的执业权利。当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就办案机关侵犯辩护权的行为提出申诉时,检察机关应当更加重视和及时处理,对发现的问题问责整改。


其三,落实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教育与激励机制。目前,全国律师协会和各地方律师协会已经较为重视律师的职业伦理,除开展党员律师教育和职业道德培训外,还定期公布警示案例。有必要推动构建律师执业诚信档案制度,建立以执业行为记录为核心的诚信评价体系,将伦理教育成果转化为可量化的执业信用指标。同时,全国律师协会和各地方律师协会应增强独立性,坚决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对坚守职业道德底线、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严格依法独立辩护的律师给予政策倾斜和荣誉奖励,如评选优秀律师、举办专题表彰活动等,激励律师群体整体提升职业伦理水准,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生态。


(二)补足诉讼程序的沟通机制短板


现有刑事诉讼程序中沟通机制存在短板,为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绕过法定途径展开非正式的沟通提供了空间,这是隐性协作现象频发的重要诱因。为此,应构建以被追诉人程序参与权为核心的沟通机制,使其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确保被追诉人意思表示的自主性与有效性。


其一,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开示制度。我国并无法定的证据开示制度,虽然《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但相关制度在立法规定中仍未确立。另一方面,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分别规定了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阅卷不及时或者不充分的问题,导致控辩双方在证据掌握方面信息不对称。为此,有必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设置有被追诉人参加的证据开示制度,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主动、及时地向辩方提供全部指控证据及可能影响量刑的情节信息,尤其是应重点开示可能存在瑕疵或有争议的证据。具体而言,应该在被追诉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由办案机关向其展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和认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可以根据证据的不同法定形式,采用宣读和出示的方式予以开示。与此同时,为保障被追诉人的实质参与,应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证据开示,并逐一对被追诉人解释证据的获取途径、取证方式和证明目的。在辩方不清楚证据相关情况时,应由办案人员予以解释。检察机关未履行证据开示义务的,应在庭审阶段进行解释说明,必要时法院可责令补充开示。


其二,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控辩协商程序。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控辩协商程序,易导致非正式沟通或隐性协作的情况出现。实际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构建被追诉人实质性参与的控辩协商机制,既是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必然要求,又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关键途径。因此,有必要制定明确的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协商程序规则,具体包括协商程序启动要件、协商内容记录规范以及协商结果的法律效力等核心要素,确保控辩协商程序在公开透明的制度框架内运行,形成可追溯、可监督的程序闭环。法院在审理阶段应对协商程序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严格审查,尤其应认真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及协商的真实性、合法性与自愿性。


其三,坚持被追诉人的委托辩护优先原则。被追诉人自主自愿选择律师,是保障其有效行使辩护权的基础。《刑事诉讼法》第34条明确保障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为防止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通过隐性协作损害被追诉人合法权利,应当坚持委托辩护优先原则,未经被追诉人本人要求或同意,不得强行为被追诉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被追诉人自行委托的辩护律师应优于官方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被追诉人在有能力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有权随时解除官方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


(三)稳固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的信任关系


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直接影响辩护质量和诉讼公正。隐性协作现象之所以普遍存在,一个重要因素就在于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缺乏稳定、真实且长期的信任机制,导致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面对办案机关压力时,容易忽略或违背被追诉人的真实诉求,转而寻求非正式途径解决问题。为此,应当稳固以尊重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为核心的辩护关系信任机制。


首先,应强化辩护律师的信息沟通义务。当前,部分辩护律师存在因追求办案效率或迫于外部压力,而未能及时、全面告知被追诉人案件基本情况、诉讼进程和相关权利义务的现象,这种履职失范容易引发被追诉人的焦虑与质疑,进而损害二者的信任关系。为此,辩护律师应依法及时向被追诉人通报案件办理进程、控方指控内容、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以及相关证据情况,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必须确保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及其后果有清晰的认识,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被追诉人盲目决策。在司法实践中,可探索建立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会见沟通情况的备案制度,确保辩护律师履职尽责。


其次,应优化被追诉人对辩护律师的投诉与申诉渠道。被追诉人对辩护律师的自主选择和监督是形成双方信任的重要基础。从近年来社会舆论较多关注的“占坑式辩护”案件中可以看出,目前的制度设计中仍存在被追诉人缺乏有效监督律师执业行为的途径的问题。为增强被追诉人对程序选择权的掌握程度,应建立便于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表达意见和投诉的畅通渠道。律协应及时调查处理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合理投诉和建议,对辩护律师为自身利益而开展的隐性协作行为坚决处理,确保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符合职业伦理。


最后,应加强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信任培育机制建设。信任关系的稳固不仅依靠程序保障,更需要辩护律师具备足够的执业素养与职业道德自觉,这种职业道德与技能表现,是被追诉人信任律师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但是,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在委托辩护律师之前基本上不了解律师的执业素养。那么如何打破这一信息差呢?其实,目前在诸多服务领域都已经实现了顾客评价机制,但在法律服务领域,这一评价机制仍属空白。因此,可以由律协牵头开设律师服务评价网站,由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真实委托人对律师自由评价和打分,且允许公众自由公开查询,便于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在委托辩护律师之前充分知悉辩护律师的执业背景和行业口碑,这不仅有助于倒逼辩护律师提升执业素养,也更容易让被追诉人与律师之间建立信任关系。


结语


2014年印发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要求,律师应当始终把执业为民作为根本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服务。律师应当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通过提供勤勉尽责、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依法充分履行辩护或代理职责的过程中,促进案件依法、公正解决。这些要求为辩护律师划定了不容突破的执业底线。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隐性协作现象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诉讼效率,缓解了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的工作压力,但其带来的制度风险与司法隐患不容小觑。值得注意的是,隐性协作的规制不能仅依靠法律规范,还必须着力于办案机关诉讼理念和律师职业伦理的长期培育与内化,尤其要稳固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真实且稳定的信任关系。只有当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真正建立起相互尊重、互信互惠的关系,隐性协作才会逐渐失去生存空间。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

郭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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