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圈层拼团诈骗行为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困难与路径
作者:李卫琳 上传更新:2025-08-11 23:36
近年来,经济社会的发展与互联网技术的革新推动了网络购物的兴盛,消费者购物需求的延伸不断拓展着电商平台的发展空间,催生了新兴的商业模式——消费者到企业模式。消费者到企业模式是继企业到企业模式、企业到消费者模式、消费者到消费者模式之后的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其核心在于消费者需求产生先于供应方生产,供应方在满足消费者提出的个性化需求的基础上,进行定制化、面向特定对象的商品生产。网络圈层拼团即是消费者到企业模式的一种类型,主要表现为由一名或几名网络圈层成员作为消费者代表,并在该圈层召集其他成员共同筹集资金,从而购买、获得某种符合网络圈层成员爱好的特定的商品,被消费者习称为“拼团”。该类模式在网络圈层生态下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交易习惯。
然而,其中涌现出许多失范现象,更有甚者利用该商业模式实施诈骗行为,涉案金额上千万,已经涉嫌构成犯罪,但仅有极少部分消费者向交易平台追回补偿,大多数受害者维权失败,还有部分受害者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大多未得到有效回应。究其原因,是由于该商业模式在表面上形似普通的民事纠纷,虽涉案金额达到追究标准,但涉案人数众多、个体消费者损失金额局限,加之交易习惯中存在较多消费者让渡自身权利的内容,致使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困难,缺乏对其进行刑事追责的外观,从而导致实施此类行为获益巨大而风险极低,形成滋生违法犯罪的真空地带。
一、网络圈层拼团诈骗行为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困难
第一,圈层身份认同使消费者群体让渡自身权利。传统交易中,消费者与生产服务提供者的关系仅限于交易行为中的买卖双方,二者地位相对平等,在履行交易行为的过程中程序更加严格,法律手续更加完备。而网络圈层的社交属性使交易中的双方关系异化,“圈层身份认同”跃居上述维持消费秩序的客观有效因素之上,成为主导因素。圈层成员优先将消费者代表视为圈层中的核心成员,而非与自己成立交易关系的民事主体,由此自动放弃了部分消费者的权利,以维护自身在圈层内的身份定位,也因而导致了对交易约定内容的宽容,表现为容忍交易习惯中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则。尤其是在履约时间方面,消费者对履约期限具有超过其余消费模式的高度包容性,从而为消费者代表拖延履约乃至逃避履约提供了可依托的交易习惯背景,也使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缺乏了履约时间的重要参照。
第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表征模糊。目前已有的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从资金用途、资金流向、是否存在逃匿情况等方面进行考察。一方面,该种商业模式中的商家承担风险能力有限,为控制生产成本、避免商品积压,商家普遍采用先接收消费者需求、收取部分货款或全部货款作为定金、后进行商品生产的模式,牺牲商品售卖的即时性以换取商品出售率。一个商家有时需要在同一个时期同时进行多项商品定制,存在订单排期。在商家无法保证自身产能、回应消费者需求的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有的商品需要在漫长的等待周期后才能开始进入生产环节。另一方面,交易中多项关键节点需要向每一名消费者确认,如定制产品“打样”,即在大规模生产前,先制作少量的样品,以确认设计、材质、颜色、工艺等是否符合预期效果,若有修改内容,再交由商家生产新的样品,有的消费者代表会进行一次打样,有的则会进行两次甚至更多,过程的繁多必然使交易时间延长。进而此类交易行为通常并不会规定非常严格的履约期限。因此,消费者代表“沉默”地长时间持有消费者的财物具有合理性,在常见的交易中被视为主动逃避履行或消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在该商业模式中却不易被判定,更无从根据客观表征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网络圈层拼团诈骗行为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在传统经济犯罪中,对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的证明本身就存在着困难,对行为人的“占有”“目的”“动机”“明知”等心理活动的事实难以直接用证据确定,需要依赖于基于客观事实的“推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实际上正是利用客观事实对主观要件的推定进行认定。在不同具体类型的诈骗犯罪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事实表现具有不同规定,但总体上是将行为人的偿还能力、取得被害人信任的方式、事后的逃匿与销赃行为等事实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对该商业模式下违约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参考刑法与司法解释对诈骗犯罪的规定,考察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对约定的履行情况以及是否具有逃跑、隐匿等情况。
第一,考察约定时的履行能力以及是否具有有效担保。消费者代表的义务主要为联系或监督商家生产商品,对消费者群体的不同需求、资金进行统筹,以及分发商品等,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对履行能力要求不高,主要需要考察消费者代表的空闲时间、责任能力、可信任程度以及“开团”经验,具有一定对经济条件的要求,但相对较低。基于上述需求,部分网络圈层中自发出现了消费者代表的“准入条件”,即某位圈层成员若想要成为消费者代表,需要经过向网络圈层所属成名文创作品的官方报备,如《光与夜之恋》官方针对同人二创的非盈利自印行为,通过“二创许可规定”(《光与夜之恋》二创许可范畴的规定)明确了行为规范和报备流程,以规制同人二创行为;或是公开“自证”自己在成名文创作品中的消费、过去“开团”经历的过程,以证明自己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尽管对消费者代表的“准入条件”尚未推广到该商业模式的全部交易行为中,但已有的“准入条件”可作为对行为人履行能力的考察参考。即时间、统筹条件——行为人的身份、职业是否能够为履行义务提供足够的时间;行为人的年龄、经历是否使其具有一定的统筹协调能力。社交身份条件——行为人是否属于网络圈层的成员,是否具有“核心成员”的身份,或对成名文创作品有足够经济投入的可信度。经济条件——这一条件的优先级次于前二者,但仍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即行为人是否具有欠债、无固定收入、失信情况等情形。
第二,考察合同签订后履行义务的情况。即消费者代表是否按照约定积极实施代表消费者群体与商家沟通、监督并通知商品制作进度、核对商品质量、商品发货、售后等行为,以及是否主动同步商品的行为动向,并在期间解答消费者群体关于交易的疑问,是否具有逃跑、隐匿、不当使用等情况。消费者代表在收集资金后退出群聊、失去联系,其开设的用于收集资金的平台店铺中的余额全部提现,资金无法通过平台介入返还,消费者群体无从寻求维权渠道。不当使用即已将收集资金用于其他用途、导致资金无法退还,同时又尚未逃跑、隐匿,在消费者群体中维持自己仍在履行义务的假象的。还存在更具有模糊性的中间地带,即并未对资金挪作他用,只是保持对资金的持有状态,同时不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对该种商业模式下违约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参照司法实践的做法。在消费者群体提出质疑、发现消费者代表具有实施犯罪的外观时,侦查机关应启动对消费者代表动向、资金去向的侦查。若查证消费者代表改变资金用途、导致资金无法返还,或逃跑、隐匿、拒绝返还资金,同时又无法提出反证明证据的,应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而若是仅有保持对资金的持有、不履行义务、同时又未逃跑或是将资金挪作其他不当用途的,由于其尚未中断与消费者群体的联系,又具有偿还能力,则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而应督促其积极履行义务或返还资金,若经提醒后仍然未能履行、也不返还资金,则应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