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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关联机制引入正向的思考
作者:曾娇艳 上传更新:2025-07-22 20:43
 刑罚具有剥夺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的本质属性,将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与刑罚的裁量或者刑罚的执行相关联,乃是刑罚惩罚属性的应有之意。目前,无论是量刑阶段对刑罚量的确定,还是刑罚执行阶段,对刑罚量的变更,都有财产性义务的履行与犯罪人的刑罚相关联的制度设计。在量刑阶段,由于被告人的财产性判项尚未确定,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或者预缴罚金,是一种认罪悔罪的表现,可以获得量刑从轻的奖励,若被告人未主动退赃、退赔,亦不会因此加重刑罚,这是一种典型的正向激励模式。但在刑罚执行阶段,犯罪人的财产性判项已然确定,犯罪人的身份亦由“被告人”转为了“罪犯”,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成了罪犯的法定义务。此时,若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则需承受不能获得减刑、假释奖励的不利后果;若确无履行能力而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假释亦会从严把握,如在浙江地区,相关规定明确:“确无履行能力的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或者仅履行少部分的,减刑幅度一般比照其他同类罪犯从严掌握一个月至二个月;确无履行能力的罪犯财产性判项大部分已履行的,减刑幅度一般比照其他同类罪犯从严掌握一个月。确无履行能力的罪犯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假释,但一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明确的间隔时间基础上延长三个月以上方可呈报,表扬数也须相应增加。”这是一种典型的负向激励模式。
  正向激励模式能有效调动被告人退赃、退赔的积极性,为国家节约甄别犯罪人财产履行能力和后续执行财产性判项的司法成本。负向激励模式能倒逼每一名有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履行财产性义务。然而法律不强人所难,对于确无财产履行能力的罪犯而言,负向激励模式会导致其因此失去通过努力改造获取减刑、假释的机会,从而既挫伤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又增大了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压力。

  鉴于此,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纠正和防止司法实践中机械关联、过度关联,明确“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并重点围绕财产履行能力的判断问题,提出了以法院的执行情况为基础,同时结合罪犯狱内消费等情况的审查判断方式。然而罪犯财产履行能力的审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即便不论上述审查方式在具体操作层面所面临的司法效率与司法效益的窘境,如目前刑罚执行机关调查罪犯履行能力一般采取向负责执行财产性判项的法院发函的形式,请求原判法院协助调查,但由于涉及监狱、法院刑事审判部门、法院执行部门等多个部门的衔接配合,往往需要付出较大的人力、物力成本,且不能确保每个案件都能通过法院执行部门的回函查清罪犯的财产履行能力。单就司法效果而言,通过法院执行部门查询出罪犯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结合其狱内消费情况等,即得出其无财产履行能力,从而可以获得减刑、假释的关联模式,会降低罪犯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积极性。对于身陷囹圄的罪犯而言,其财产履行能力往往不仅限于本人的财产状况,还包括其家庭及其所能调动的社会关系的财产履行能力,若只要本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可获得减刑假释,罪犯便可能不再另寻他法去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权益。此外,从制度本身的风险防范来看,既然罪犯“确无履行能力,不影响减刑假释”,罪犯就有可能想尽办法去证明自己确无履行能力,而国家则不得不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成本去和罪犯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作斗争,斗争的结果便是国家与罪犯形成“纳什均衡”,国家会不堪重负。

  正向激励是一种可以很好地减轻国家负担并调动罪犯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好方法。虽然履行财产性判项是罪犯的法定义务,但在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关联机制中引入正向激励,符合减刑假释作为一项奖励制度的本质特征,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从博弈论的角度而言,正向激励是一种对策论方法,其本质是一项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罪犯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国家给予其减刑假释的奖励。罪犯主动履行的力度越大,则国家给予减刑假释的力度也就越大。罪犯若属确无财产履行能力,则其虽不能获得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奖励,但其通过劳动改造赚取积分获得的减刑假释奖励亦不受影响。”该项协议建立在自由刑的执行与财产刑的执行分为两个序列单独考核的基础之上。

  在自由刑的执行部分,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可以获取相应的计分,计分考核结果是对罪犯实施分级处遇、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在财产刑执行部分,罪犯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亦可以额外获取相应的计分,计分考核结果同样是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此种模式下,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不能在财产刑执行部分获得减刑假释的奖励,但若经法院执行部门核查,其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其在自由刑执行部分通过劳动改造赚取的计分不受影响;若经法院核查,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属于有财产履行能力而未履行,则其在自由刑执行部分通过劳动改造赚取的计分亦会被扣除,面临不得减刑、假释的惩罚。

  由此,既可避免单一的负向激励挫伤无财产履行能力的罪犯劳动改造的积极性,又可充分调动罪犯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积极性,而国家亦可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审查罪犯财产履行能力的司法成本。

  英国哲学家休谟针对制度的功能设计提出过著名的“无赖原则”,即在设计制度时,应把每个人都视为无赖——除谋取一己之私外,再无其他目的。一项成功的制度设计应当以公平为价值导向,兼顾司法效率、效益与效果的提升,同时还要能够防范各种潜在的制度风险,将“无赖”萌发的各种钻取制度漏洞的念头加以钳制。在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关联模式中,单一的负向激励目前难以兼顾公平与效益的双赢,亦难以防范潜在的制度风险,而量刑阶段的正向激励无疑值得借鉴和研究。

来源:人民法院报

曾娇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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