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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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案审理的实践与比较法观察
考察国外的情况,他们也有类似的做法,即并案审理在通常情况下是占主导的。其次才是分案审理,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庭审中的人权保障问题,一个案件或者数个案子、数名被告人,如果并案审理对被告人产生不利的话,那么很有可能分案,主要是立足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角度。举个简单例子,两个被告人或者数个被告人之间有直接的利益之争,可能会互泼脏水、互相推诿,这个情况下公诉人可能隔岸观火,让你们两家或者数家辩护人之间争斗。如果遇到这种情况肯定要进行分案审理。还有逻辑学中的排中率问题,两个犯罪,比如说美国醉驾构成犯罪,醉驾撞死人又构成犯罪,同时指控至少要承认一个犯罪,但如果分开,辩护策略会做调整,分成两个案子审,两个都构成犯罪。美国刑法中,两个罪可以同时构成,如果合并进行审理就很被动。当然这只是一个方面。分案审理面临的很现实问题是会导致同案几个被告人,可能一起被陪审团裁决构成犯罪,另外一起不构成犯罪。这个是中国极有可能面对的。并案审理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把案子合在一块进行审理。中国有中国的特色,这些年中国各个地方黑恶势力犯罪很多,并案审理和分案审理的现象更加普遍。其他国家的庭审,这种现象相对少一些。
从分案数量来看,2018年刑诉法修改到现在,我检索了司法案例数据库,2000多起判决书里面涉及到分案处理的一共有202843份,占比达到了7.37%。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比例更高,达到了15.66%。当然,这与电信网络诈骗等涉众型犯罪有直接关系,尤其在数字经济时代,电信网络犯罪涉及数人,在整个链条里面流水作业,分案审理比例呈现明显增长的趋势,这个比例很高,中院15%多,一审法院7%多,比例很高,分案审理的数量呈现出明显增长的趋势。比较代表性的案例是青岛聂磊黑社会案件。还有咸宁市的刘汉涉黑案件,7个法院一起审理,中院牵头,底下各个县的法院同步开庭。这是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之中比较常态化的现象。
二、分案审理的规范现状
分案审理在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法典之中没有涉猎,散见于公安部、最高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之中,而这些解释于总体上是较为粗陋的,立法刚性是不足的。相对较为系统一点的是,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呈现出一点多面的特点,缺乏系统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出台的《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这个是相对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其他相关立法多为零散性的表述。包括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里相对较为细化一点,当时最高法制定这个司法解释的时候确实有一种修改立法的建议,针对分案和并案审理作出明确的、可操作性的制度规定。最后最高法进行研究后,说主要还是依靠司法实践自由裁量掌握,最高法不便于制定一个明确的量化操作性规则。
其次,分案和并案的问题,主要是作为内部案件管理事务来处理,缺乏对诉讼行为的系统性规范,导致实务引领能力较弱,不全面、不系统,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所以指导司法实践或者要求怎么操作方面的引领能力较弱,难以应对复杂多样的分案审理情况,造成诸多不利后果:
一是不当的分案审理影响了共同犯罪人的量刑均衡。例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若将组织者、策划者与具体实行者分案审理,审理前者时因缺乏一线实施者的供述与质证,对其定罪量刑的证据链可能存在断裂;而审理后者时,因脱离整体案情,从犯可能将责任向上游主体推诿,导致主从犯责任划分模糊。此外,不同合议庭对案件主观恶性的评判可能存在差异,心证过程的不同导致对主犯、从犯、胁从犯的量刑失衡,甚至出现主犯量刑重于从犯的倒挂现象。美国司法实践中亦关注此问题,担心分案可能导致量刑失衡,极端情形下可能出现同一共同犯罪案件被分案审理后,一个陪审团判定部分被告人有罪,另一陪审团却对其他共犯作出无罪判决。这种结果在美国司法语境下或可接受,但与我国司法传统及公众认知存在冲突,难以被社会接受。
二是分案审理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当案件被分案,由不同合议庭分别审理时,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以及当庭质证会受到阻碍。庭审过程中,各合议庭审理的往往只是系列案件中的碎片化部分,难以将整个案件的线索连贯起来。由于分案多是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不可能在每个庭审中对所有关联性证据都进行完整的质证和辩论,这就使得案件事实难以全面、准确地呈现。尤其是当被告人之间存在异议,相互推诿责任或互相指责时,分案审理更不利于厘清案件事实。
以云南的一起案件为例,案件涉及一名电视台播音员和一名官员共同受贿。分案审理后,关于赃款赃物的去向问题,两人相互指责,但因无法当庭质证,导致赃款的具体流向难以查明,这既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在我国,司法的目标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个案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而分案审理却可能带来诸多弊端。
在我国,虽然不会出现美国法院那种同一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有罪与无罪截然不同判决的极端情况,但在实践中,对于同时进行分案审理且由中院牵头的案件,为确保判决的同一性和连贯性,避免出现严重的量刑和事实认定失衡,通常会事先由牵头法院进行统一指导和统筹,各参与法院基本达成共识。这种做法实际上形成了“未定先审”的局面,使得庭审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例如,盗窃、销赃、伪证等关联案件若分开审理,且法院事先未进行协调统筹,可能会出现部分案件判决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如一个案件中判定不构成包庇、销赃、窝藏罪,而前面的盗窃案却已认定构成犯罪,这就会使整个盗窃罪的认定缺乏充分依据,判决结果难以令人信服。正如总书记所强调的,人民群众需要在每一个司法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同样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是我国老百姓难以接受的。美国虽然也关注分案审理可能带来的类似问题,但由于其文化法律传统与我国不同,美国民众对此的接受度与我国存在差异。这充分反映了我国分案审理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三、分案审理的制度短板与实践弊端
核心的法律文件规范能力有限,其中最核心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14年颁布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部门办案的便利,而不是以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为主要目的。其他国家虽然合并审理是常态,分案审理是例外,但分案审理主要目的是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角度处出发,并案审理可能对被告会不利。德国实践中出现了跟中国类似的现象,德国证据有个禁止规则,比如是共同犯罪案件,同案被告人做证是不能采信的,类似于中国的孤证不能定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不能定罪的。但我们国家出现过这样的例子:山东青岛有一个案子是共同犯罪案件,没有其他足够的证据,就把案子分案审理了,共同被告人(另外被告人)在本案作为证人予以对待,那时候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变成了质证,这就不是孤证了。
人们的智慧是类似的,德国宪法法院也有类似的判例,禁止法院采取这样的方式,跟中国一样,本来应该合并审理的,但证据不足就分开了,让另外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变为指证的证人了,跟中国司法有类似的问题。最高检、公安部的规定更多是从部门工作便利的角度,而不是像英美国家或者日本、德国、法国分案主要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角度出发的。同时没有实施救济条款,如果不该另案处理的你另案处理了,或者应该另案处理你没有另案处理,被告人被追诉,律师通过什么样的程序予以救济,司法解释里面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没有一个救济的程序,那么权利就没有救济的意义。大家都知道列宁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权利没有救济,那就等于0”,没有意义。
其次是规范的刚性不足,另案处理的条件有6条,最后一条还是相对弹性的规定,而且规定只是说“可以适用另案处理”,“可以”是一个任意性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可以”不是必须,既可以也不可以,所以主观上还是为了有利于公安机关、检察系统办案。
再次,约束力范围有限,没有涉及到人民法院,是由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是否分案审理,其他国家的做法比如德国、日本、美国,最终的决定权还在法院,检察机关可以并案起诉或者分案起诉,但是法院得根据情况酌定是否并案审理,或者并案起诉的,法院可以酌定是否来进行分案。我们国家最具引领性的规范却没有涉及到法院,只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这是引领性的司法解释问题之一。
其他的立法也显得很粗陋和零散。一是检察院仅仅只有未成年人的分案规定,具体体现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分别起诉,不分案处理的,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隐私保护、快速办理等特殊的保护措施。检察院未成年人的分案规定是犯罪主体自身的特殊性而造成的,是要对未成年人采取一种特别的保护措施,和其他国家、地区以及我们通常最为关注的分案审理还是有本质上的差异,是犯罪主体导致的,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你要采取一种特别的保护措施,这才对他进行分案。
二是法院规定比较多,但不系统。法院1984年时就有关于打击有组织黑社会犯罪的审理相关规定,2021年最高法司法解释相对规定得比较系统一点,但还是缺乏可操作性。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20条规定的特别突兀,对异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在《刑诉法解释》第269条是个重要的争议条款,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传唤同案被告人”的被告人身份是证人还是什么?是不是类似于德国和山东青岛的做法?这也是值得推敲的。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可以有救济的渠道。第404条,二审部分被告人可以发回重审,二审的时候不当的合并或者不当的分案,在审判监督程序可以酌情并案和分案,在审判监督的时候可以酌情进行处理,有救济条款,那就是未成年人可以并案审理,也可以分案审理。
在具体实践中,有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分案审理影响共同犯罪人量刑均衡。因为不同法院、不同合议庭对同样案件的裁量尺度不完全一样。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分案审理以后审判事实碎片化,给合议庭留下的自由心证存在差异,必然会导致量刑之间失衡的结果,欠缺说服力。
二是分案审理影响真相的发现。首先,分案审理切开了事实和证据,因为强行分开了数罪或是数个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不同法庭中,案件审判者只是管中窥豹,没有见到案件的全部。个案审判者无法看到全部的事实与证据,切割事实与证据。其次是难以质证,影响了辩护权。特别是涉黑案件中,无法查明主从犯以及各自的责任,这个问题非常突出,导致案件难以通过质证的方式予以解决。质证角色、辩护功能本身是相互的,一旦分案审理,庭审时把在其他地方审理的被告人传唤过来进行质证,在效果上能够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而且庭审之中是否能够得到保障。这都是很细腻的问题。而且往往针对分案审理,特别是涉黑案件中,庭审行政化色彩浓厚。有一个共同的上级法院在总体、宏观指挥法官,质证基本上没有进行,因为事先已经内定好,庭审的效果难以达到预期。因为在团伙案件、涉黑案件中涉及到主犯、从犯、胁从犯都分开了。在庭审的时候主犯、从犯、胁从犯的责任划分问题,对向犯如行贿和受贿罪,在分案审理中怎么认定。这都是在分案时操作不当所可能面临的问题。再次,分案审理难以审查证据,特别是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两个分案审理的法官各行其是,有可能两者都得到了无罪判决,影响真相的发现。
三是分案审理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比如在聂磊案中,起诉人数从130多人陆续增加到209人。在庭审时被告人越来越多。该案30多名保护伞全部分案处理,它的依据在哪里。保护伞最后的认罪、定罪、量刑都分开了。保护伞跟黑社会成员之间如何进行勾兑的,这些证据怎么锁定,上述问题全部都分开了。不仅分案,而且众多被告人分在不同法院分庭审理,质证情况如何保障,这势必会影响公信力。当然,有时分案审理不一定影响效率。比如共同犯罪的案件中犯罪人潜逃,或者黑社会的保护伞一下子抓不到了,跑到国外。如果并案审理,非要等待抓到潜逃的被告人,再继续审理也不利于诉讼效率。分案和并案审理的公正和效率之间存有交叉,不只是非此即彼那么简单。
四是分案审理是有其他负面影响,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现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根据最高检每年工作报告,认罪认罚率基本上达到了85%左右。并案的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基本上所有的被告人都不认罪的现象是极少的。有的地方达到了90%。最高检把办案的考核指标不作为最核心的问题,取消了办案的指标。大部分的涉黑案件都有同案被告人认罪,但如果分案处理了不认罪的被告人,那么不认罪的是非常被动的。实务中涉黑案件的辩护空间往往是有限的,如果把认罪的在一个法庭审理,不认罪分到另外的法庭审理,不认罪的会异常被动。因为就某一指控和你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已经认了,就你坚决不认,坚决不认的后果是最终不但会判实刑,而且会判的很重。我们看到很多案件,也看过很多反馈过来的案件,甚至也提供过专家意见。有的案件在程序上有问题,但对实体的判决影响基本是很小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里,同案被告人都已经认罪了,在另案处理的被告不认罪的,对维护被告人合法有效的诉讼权利的可能性有多大,基本上是不存在的。分案法庭裁判不认罪、不认罚的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存在吗,基本上不存在,因为同案被告人全部已经认罪认罚了,相关证据已经把你锁定了。
四、分案与并案审理的法理依据和完善途径
第一,实体法上与程序法上的分案。从实体法角度来看,共同犯罪,一人犯数罪等现象已经被视为多个案件。但为了便于追诉,各个国家的刑事法构建了并案制度。一个案件从法理上讲是多个案件,但最后合并为一个案件审理。分案审理建立于并案审理基础之上,当案件出现特殊情形时,为了追求更大的诉讼利益,审判机关将原本合并的案件拆分。
第二,分案和并案均有必要性。并案审理是一种常态化现象,有利于统一评价犯罪行为,提高司法效率。因为在同一个法庭中,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或者是一个人犯数罪审理,肯定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某些特殊情况下,分案审理能够更好地实现诉讼目的,避免诉讼拖延,保证未成年人的权益,尤其是保护了被告人的权益。比如在美国有个典型的例子,如果一个人同时被指控三个犯罪,且都不认罪,陪审团就认为这个人太坏了,可能都犯过。如果他承认其中一个犯罪指控,其余指控都不承认,合议庭也会有这种预判。如果把这三个指控的案件全部分开,只审一个。有不同合议庭的话,可能三个犯罪指控都无法定罪。以上主要是从有利被告人的角度。当然涉及到互相推诿、符合逻辑学中的排中律,只要起诉两个犯罪,必然有一个犯罪是成立的情况。
第三,分案审理的特殊情形。共同犯罪中的某些犯罪嫌疑人长期在逃,分案审理能够避免诉讼拖延,及时实行刑罚权。司法机关将未成年人分案起诉、分案审判,有利于达成教育、改造的目的,体现人权保障,特别是针对特殊的未成年人主体。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并案审理也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中在共同犯罪中,认定结果对从犯是有利的,如果把他分开,从犯与主犯之间的相互推诿,或在划分罪责认定时,也对从犯不利。合并审理能够把整个案件梳理得更清楚。分案审理有的时候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美国,这种现象显得比较明显,有时候被告人可能面临三个指控,指控了其中一个犯罪,在定罪以后,针对另外两个指控主动认罪了。也有这种现象发生,分案审理与并案审理的优劣并不是那么绝对。当然,并案和分案最集中的体现,依然是诉讼效率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
在规则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分案审理。因为刑事诉讼法马上要修改了,正好借这个契机完善。据说刑诉法草案上没有这个规定的,司法解释粗陋,各个部门各行其是。我认为分案审理应该明细化。
第一,明确定性。将分案审理定性为一种诉讼行为,而不仅仅是公检法的内部管理事务。尤其是涉及到对被告人、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如果把分案审理视为公检法机关内部行政的管理行为,以便利公安和检察院办案,我认为是不妥当的。所以对于分案审理和并案审理,要明确定义为一种诉讼的行为。
第二,要分类处理。在立法上和司法解释之中,要明确分案审理的不同情形。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准确地适用分案审理,提高司法效力和公正。采取类型化的、具体的措施,分情况讨论什么样的案件应该适用分案审理。最高法当时制定司法解释时,确实有意见提出来要进行明确化和具体化,但最高法没有采纳这个意见。我个人认为现在条件已经成熟了。同时,类型化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预期,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依托《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列出6种情形。我们把这6种情形定为是可以分案审理的情形。虽然强制性不足,但可以借鉴其中的规定,把6种情形类型化。比如规定部分共同犯罪人在逃的案件,某些内容很复杂的刑民、行刑交叉的案件,在未成年的犯罪案件,被告人数量达到多少必须分案。有人说25人以上必须分案,但我们国家不同地区情况不一样,同时,不同涉黑案件触犯的罪名、案件难易程度不一样。团伙犯罪所触犯的罪名种类、数量、难易程度不一样。仅看数量来予以判断,进行类型化从而必须分案是欠妥的,立法不能机械和僵化。再者,明确法定分案的适用范围,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明确适用的范围可以明确地规范类型化分案,哪些必须要进行分案。司法实践就可以提供明确指引,从而减少分案审理的随意性。另外,可以借鉴日本、德国的做法,很多时候将是否分案审理的裁量权交给了法院,而不是检察院。因为检察院可以合并起诉或者分案起诉,最后还是要法院根据裁量权进行决定。比如被告人人数过多,被追诉人提出了申请,由法院来酌定。酌定分案的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的意愿等等,以实现最佳的诉讼效果。将类型化分为法定的分案与酌定的分案,酌定的分案由法院进行裁量。
第三,要注意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方的合法权益。规定共同犯罪人有异议权,如果法院对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进行合并审理,一旦被告人认为合并审理导致自己处于被动,丧失辩护的空间;或者法院将其分案进行审理,其他共同犯罪人已经认罪了,现在法庭把自己分案审理,肯定会判有罪,如果合并进行审理,可以跟他们当庭质证,至少把自己的罪责或是案发当时的情况当庭陈述,保留一定的辩护空间。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以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分案审理的决定提出异议。在提出异议后,就应当提出相应的理由或者证据。要保障当事人的异议权,使他能够参与到分案审理的决策过程中,体现司法民主和公正。再者,作为司法机关应该对此有回应的义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回应,说明分案审理的理由和依据,通过回应机制增强司法的透明度,提高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接受度,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来源:蓟门决策Forum
张泽涛,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