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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金分析鉴定人员独立性以及侦查人员的关系问题
《资金分析鉴定程序规定》第8条规定的“资金分析鉴定应该遵循合法、科学、公正、独立、及时、安全的工作原则”以及侦查人员与资金分析人的回避问题。第8条规定了资金分析鉴定“独立”工作原则。之所以规定“独立”,是基于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这里的“独立”是指鉴定人独立所属单位与机构,不应存在职权依附,还包括独立于委托单位,也包括独立作出意见。为此,《资金分析鉴定程序规定》第46条作出禁止委托人“暗示、强迫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的规定。为此,《资金分析鉴定程序规定》第25条规定:“鉴定结束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要求出具检验报告或鉴定书,并签字盖章。多人参加鉴定,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需要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两个方面的风险控制:
1.资金分析鉴定人与侦查人员的身份重合隔离控制机制,即解决所谓的“侦鉴不分”争议的风险。[1]《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了鉴定人回避适用侦查人员的规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1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有关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五)是重新鉴定事项的原鉴定人的;(六)担任过本案专家证人,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其中的(五)和(六)的风险需要特别注意。由于鉴定在刑事诉讼中属于侦查行为,侦查也需要资金查控技术协助,资金分析鉴定人作为拥有资金查控技术的技术人员,时常也会参与侦查工作,如何与侦查人员的身份分离是需要关注的。无论是资金分析《资金分析鉴定书》还是《资金检验报告》属于公安机关内部资金分析鉴定人出具的,这就要求承担资金分析的人员不能是案件的侦查人员。由于资金分析鉴定不同于法医类鉴定,资金分析技术的运用可能会贯穿于案件的整个侦查过程中,但作为资金分析鉴定人员参与案件侦查不得以侦查人员的身份出现。那么,是否可以作为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咨询意见,基于《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六)担任过本案专家证人,提供过咨询意见的,”只要不担任专家证人或者不是侦查人员,可以避免因回避带来作为资金分析鉴定人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风险。
2.资金分析鉴定人员能否参与其他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工作。《资金分析鉴定程序规定》第20条规定:“必要时,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本机构以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为鉴定提供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由专家签名并存入档案备查。”本机构以外的具有资金分析鉴定人能否是参与本机构的资金分析鉴定工作是一个争议焦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9条第2款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也规定了“评估专业人员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并且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资金分析鉴定人不应在两个机构从事资金分析鉴定工作,但可以作为其他鉴定机构作为专家被邀请提供咨询意见。作为专家提供咨询意见不能在鉴定书上签名,签名并存入档案备查属于鉴定档案的内容。作为专家,不能在重新鉴定中作为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防止其鉴定结果被排除,出现鉴定无价值的风险。
综上,针对当前理论和实务界争议颇多的资金分析鉴定人独立性问题,解决的核心在于侦查职能与鉴定职能的分离、程序法定,消除违反程序刚性要求无效的风险。上述一系列制度,旨在确保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组织架构独立化、回避与监督常态化、专家介入有序化,根本上消除“侦查”“鉴定”身份重合风险,确保资金分析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与合法性。
二、送检资金数据来源不明,或者存在污染可能而无法证明问题
《资金分析鉴定程序规定》第17条第7项、第16条第3项规定了“送检材料的名称、数量、性状、来源、获取方法及存储介质编号等”以及“核对数据的来源、完整性验证值、类别及范围”。对此如何理解需要关注。
1.资金分析鉴定的客体主要是资金数据和非资金数据。前者指的是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依托银行或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资金交易并留存于相关数据库中的最核心的资金信息。资金交易数据主要是某一特定账号的交易流水以及该账号的开户人员信息,还包括该账户开户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反诈信息平台等资金流水查询平台以及POS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交易流水。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可根据2015年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公安机关开展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工作的意见》通过网络查询调取涉案自然人、单位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包含对手信息、转账备注、摘要等开展资金数据分析所需的信息),[2]保障金融交易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后者主要是指涉案人员身份信息以及证据材料中与涉案人员建立关联的数据。这些涉案人员及其密切关系人的身份数据构成了资金与人员关联分析的基础框架,包括但不限于涉案自然人的身份基础信息,还包括涉案快递物流信息追踪以及涉案单位主体的单位背景、工商登记材料、资质信息以及单位主体与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身份信息。其他与涉案人员的关联数据主要包括涉案人员手机鉴定中及交易数据中相关信息。这些数据应由委托人提供,但委托单位应当符合《法庭科学-资金数据获取规程》规定。必要时,资金分析鉴定人经过委托单位同意可以协助鉴定委托单位提取鉴定数据,但提取鉴定数据应当由不少于二名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资金分析鉴定鉴定人。提取鉴定数据时,应当有委托单位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控制基于鉴定数据需要补充鉴定人自行、擅自提取的风险。
2.案件线索往往隐藏在深层数据中,而《资金分析鉴定程序规定》的资金分析能够追溯资金来源、查明去向、探清交易架构。被采集的账户信息、交易流水、资金相关数据将交由鉴定机构清洗、检验,再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数据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既然要对涉案资金数据进行清洗,那么,清洗应当符合《法庭科学-资金数据清洗规程》的规定,保持清洗的科学性、参数设置的合理性,清洗流程的规范性,清洗后的数据具有可检验性等。在实际鉴定中应对涉及海量数据的输入、处理与输出,应当准确追溯数据的原始出处、流转轨迹,确保数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在数据清洗和预处理过程中,应采用通用的数据处理方法,如缺失值填充、异常值检测与处理、数据标准化、数据归一化等,对数据进行清洗和预处理,去除噪声数据和错误数据,提高数据的质量和准确性,防止不严格按照规程的规定,采用自选技术或者违反《法庭科学-资金数据清洗规程》的风险。
另外,资金分析鉴定人能否协助收集上述部分数据抑或限于委托单位送检的数据,需要探讨,这一问题基于鉴定条件而定。送检资金数据的合法性、完整性及客观性是进行资金分析鉴定的基础,要通过机制建设,细化工作流程,严格规范数据调取与保管措施、强化数据溯源与完整性验证、规范数据清洗与检验标准来保障资金分析鉴定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三、复核人资质及其效力问题
《资金分析鉴定程序规定》第36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复核人审核鉴定文书。”《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45条规定了“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文书,并由鉴定人及授权签字人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2022年11月2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试行)》(司规〔2022〕3号)第5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有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组建内部复核部门,专责开展本机构内部复核工作。”复核的内容包括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衍生的问题是:
1.复核人是否是授权签字人、具有资金分析资格的鉴定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机构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则明确,“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经授权签字人签发,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报告)应当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没有授权签字人签字,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不能出具的。有人认为,“授权签字人”对鉴定文书的签发,在审验的范围上,明显大于复核人仅围绕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所作的复核,属于实质性参与了鉴定事项的鉴定。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以“授权签字人”署名不规范、鉴定意见未附“授权签字人”相应资格证书为由否定鉴定意见效力的,一般不应予以支持,而应当允许鉴定机构进行补正或补充提供。”[3]基于上述规定,没有禁止授权签字人是本案鉴定人,故有意见书中有的鉴定人和授权签字人是同一个人。基于《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试行)》,复核人不能是本案鉴定人,也就是说复核人和本案鉴定人不是同一个人。复核和签发应当是鉴定的两个不同环节,复核人复核的是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而“授权签字人”是对司法鉴定文书进行签发;复核人可以有多个,而“授权签字人”只有一个。可见,“授权签字人”与复核人是司法鉴定中两种不同身份人员,二者并不相同。就目前在审判过程中发现的情况看,公安机关鉴定实际存在“授权签字人”同时作为复核人进行复核,或者并未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设立独立的复核程序,而直接以“1个鉴定人+1个授权签字人”的组合,由鉴定人负责鉴定,授权签字人负责复核及鉴定意见签发,且在鉴定意见上只以“授权签字人”身份署名的情况,如果按照这种操作,则“授权签字人”同时存在鉴定人、复核人、授权签字人存在三种不同的身份。基于鉴定人独立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的基本原则。复核意见是不能代替鉴定意见的。资金分析鉴定主要依靠软件模型、算法等,与检测实验室不同,采用复核人方式并无不可。因此,无论是资金分析鉴定书还是资金检验报告,均不实行授权签字人制度,控制没有复核人或者复核人栏写为授权签字人的风险。
2.复核人的资质应否高于鉴定人,能否否定鉴定意见。一般而言,复核人可以是资金分析鉴定人,也可以不是,对其资质应当具有专门的要求。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第5条规定了“(二)一般为本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必要时也可从专家库或者相关机构邀请相关专家等担任;(三)执业范围或专业特长应当涵盖复核鉴定事项对应的专业领域,但非本案鉴定人;(四)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相关司法鉴定业务年限一般不低于本案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试行)》第8条第2款规定:“复核意见与鉴定意见不一致或者存在重大分歧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组织鉴定人按照复核意见认真核查鉴定意见,必要时组织相关鉴定人或者专家进行论证,鉴定意见确实存在问题和瑕疵的,鉴定人应当及时进行纠正。鉴定人不认同复核意见,坚持鉴定意见的应当注明。”应当控制复核人意见代替或者更改鉴定意见的风险。
3.复核意见与文证审查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主办人综合分析审核事项后,出具含有以下内容的审核意见书:(一)鉴定对象和材料符合要求,鉴定方法科学,程序规范,依据准确,未见不当之处;(二)鉴定中存在疑问,提出在质证中应当重点解决的问题,或建议补充鉴定;(三)鉴定存在严重差错,鉴定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重新鉴定;(四)其它应当出具的审核意见。”但在第24条又规定了“担任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的司法技术人员”的回避。文证审查意见一般仅供办案人员参考,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也不属于证据。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三)就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鉴定意见,且结论不一致的;(四)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五)其他必要的情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意见可以称为文证审查意见,其结论可以分为确定性意见、倾向性意见和存疑性意见。确定性意见是指文证审查人员经过审查得出的“同意(不同意)原结论”的审查意见。倾向性意见是指审查人员在现有材料存在瑕疵、客观上无法得到进一步的判断依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根据现有材料同意(不同意)原结论”的审查意见。存疑性意见是指审查人员对文证材料的某些方面存在疑问而作出的“建议重新(补充)鉴定”的审查意见。但文证审查意见不是鉴定意见,不得以文证审查意见代替鉴定意见,即使鉴定意见是错误的。《资金分析鉴定程序规定》第2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公安机关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这里没有采用公安机关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鉴定人提出意见,而是采用了“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防止仅仅是鉴定人提出意见的风险。
针对资金分析鉴定工作中复核存在的问题,应当严格区分复核人与鉴定人的身份边界,建立独立复核机制,同时复核人资质需形成阶梯化标准并建立异议处理机制,除此之外还要明确复核意见与文证审查的功能界限,避免二者功能的混淆,带来资金分析鉴定意见或者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造成鉴定资源浪费的问题。
四、出庭对模型、算法的解释性以及结论可归纳性作证问题
《资金分析鉴定程序规定》第42条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依法接受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与鉴定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资金分析专业技术人员,借助资金数据分析软件、工具,对涉案资金数据、账户信息进行检验、分析、鉴别、判断,对资金交易的进出账户、金额大小、交易时间、对手信息的关联性和共同性进行梳理,确定账户之间的关系和资金去向,形成对认定事实具有证明力的资金数据分析结论。
1.在资金分析鉴定中,不论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运用资金分析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分析、论证和判断得出的鉴定意见即《资金分析鉴定书》,抑或是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运用资金分析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直接得出检验结果即《资金分析检验报告》,均可作为证据使用,在程序上均应严格遵守《资金分析鉴定程序规定》,保障其鉴定质量,使其符合证据的内在要求和本质特征。
2.对鉴定过程符合《资金分析鉴定程序规定》的程序性问题的接受质证,要防止出庭人员不是参与本资金分析鉴定的其他资金分析人员的风险。
3.对鉴定采用模型和算法等资金分析技术科学性回答。资金分析鉴定人通过对相关技术原理的剖析、鉴定过程内部涉及复杂的计算过程和权重组合,明确数据从采集、存储、使用到分析整个流程中的溯源过程,用科学性与可靠性来应对可解释性问题,重在解释模型、解释算法、安全与验证。其关键点在于对算法的科学性及误判率的解释。庭审中不回避问题,只作解释,不对鉴定技术规范进行论证。
4.对鉴定结果科学性诠释,特别是对于结论是否明确问题回答。对不确定鉴定意见只要符合科学性即可。对此问题理论上的论述较多,[4]不再赘述。
对于资金分析鉴定类科学证据,鉴定人出庭接受有效质证是资金分析鉴定报告作为证据被法庭采纳的关键环节。在制度保障层面,首先需完善鉴定人出庭机制,提高出庭率;其次建立技术专家库协助质证机制;最后还要通过分级分类培训体系提升鉴定人出庭应答能力,确保鉴定人出庭效果。
结 语
资金分析鉴定作为科学证据类型的扩展是一个渐进式发展的过程,是侦查实践回应司法实践和社会需求的结果。《资金分析鉴定程序规定》建构了从“总则”到“鉴定委托”“鉴定受理”“鉴定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鉴定文书”“鉴定人出庭”到“鉴定材料管理”和“鉴定工作纪律和责任”等符合鉴定工作操作规程逻辑、具备完整鉴定程序顺序以及契合科学流程质量管理的鉴定工作程序。从内容看上,虽然有些问题没有规定,但这些问题在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基于立法的科学性,不再重复规定,从其规定;对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如资金分析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纪律责任,将会在后续的《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衔接预留接口,并非是规定的遗漏或者缺失,相反,是规定制定科学化、体系化的体现。
[1] 参见邹明理:《论侦查阶段鉴定的必要性与实施主体》,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1期;郭华:《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负面影响与消解》,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关系之考量》,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6期;陈永生:《中国司法鉴定体制的进一步改革——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置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陈如超:《以鉴代侦: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的扩张趋势及其制度回应》,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
[2]这些规定还包括2014年《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银监发〔2014〕53号);2016年银监会与国家安全部《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技术规范》2016年银监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察机关开展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技术规范》等。
[3] 参见阮铁军:《刑事司法鉴定意见“授权签字人”制度问题探讨》,载《人民法院报》 2022年8月11日。
[4] 参见郭华:《不确定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及功能》,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5期。
来源:公安部经侦局
郭华,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