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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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逐步设置程序让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通过梳理刑事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各自内涵并区分两者边界可知,事实认定是审判者经过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最终确认为真的事实,本质上属于对客观事实的主观认知。“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表明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范围应当限于本文论述的属于事实认定的部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亦应限定为有事实认定需要的案件,故在司法实践中应以有无事实争议及争议大小为标准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类型,通过降低适用案件数量,促使人民陪审制度集中适用于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实质参审作用。
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最新立法规划,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被纳入规划之中,预示着该法将进入新的修订周期。学术界对此展开了广泛讨论,特别是在立法修订中要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已形成普遍共识。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关键在于贯彻“庭审实质化”的原则。据统计,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刑事一审案件中,有约三成比例适用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审理。如何有效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确保庭审实质化的实现,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中亟待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出要保障公民的陪审权利,完善和扩大公民的参审方式和范围,提高陪审的公信力,对法律适用问题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区分,逐步设置程序让“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本文认为,对于《决定》所蕴含的精神,可以从两个维度进行阐释:其一,应当将此精神作为界定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范围的依据,其审判职权范围应仅限于事实认定的范畴,而不涉及法律适用;其二,应当将此精神作为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范围的准则,其适用范围应限定于那些需要事实认定的案件之中。然而,目前的司法实践并未充分实现这两方面的内容,《决定》所倡导的精神在具体落实层面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其全面贯彻尚需进一步的制度完善与实践探索。
1.参审职权范围不清
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我国于201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该法第22条规定,在七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应只参与事实认定的表决,不参与法律适用的表决。进一步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9年《解释》)明确了在七人合议庭开庭前需制备事实认定问题清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分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陪审员参审十大典型案例中,虽有六个案例涉及七人合议庭审理,但其内容均未详细阐述人民陪审员在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时的具体流程与规范。这一现状表明,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实践中,其事实认定的职权范围,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难题。尽管已有众多学者从宏观和理论层面对此进行了深入探讨,但从微观角度出发,明确事实与法律内涵的研究成果和观点尚显不足。本文即在区分法律与事实问题的基础上,探讨我国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问题上的具体职权范围。
2.参审案件范围模糊
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及第16条之规定,当前法律对参审案件范围的界定主要依赖于“社会影响”这一主观标准。然而,这种标准缺乏明确性,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往往流于形式,其主要作用似乎仅限于“凑人数”。遵循《决定》的精神,我们应当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引入以事实争议的存在及其程度作为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标准。对于普遍共识程度较高的案件,建议可不纳入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以提升陪审制度的实效性和专业性。
二、规范化: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的职权范围
解读“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命题,需先明确事实与法律问题界限。我国司法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表明了事实与法律是司法裁判的关键。然而实务中,事实与法律问题常存在区分困惑。故明确人民陪审员职权范围,须先界定两者内涵。
(一)刑事审判活动的职权体系: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界分
在英美法系中,“法官不回答事实问题,陪审团不回答法律问题”是著名的论及法官与陪审团在审判中职能分工的谚语。然而,这种简化的二分法在实践中并不完全适用。“实务上许多理论事实(doctrinal facts)或历史事实都由法官径自决定”,这表明法官并非不回答所有的事实问题。有时,法律会明确指出哪些属于法律问题,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直接将买卖中的“显失公平”定性为法律问题,由法官裁决;而契约履行是否符合诚信要求则通常又被视为事实问题。由此可见,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界限并不易于划定。本文主张,司法裁判中,普遍性和抽象性问题应归为法律问题,而个案性和具体性问题应为事实问题。然而,法律与事实经常相互渗透融合,难以区分。如“故意”与“过失”的认定,就涉及对法律内涵的阐释和对案件中行为的评价。
在进行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具体分析之前,有必要明确的是,本文对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仅限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层面,不包括程序问题。程序问题虽影响案件结果,但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无关。故本文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讨论亦限定在此范畴之内。
1.人民陪审员不参与的刑事法律认定
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问题围绕法律规范展开,法律规范可公式化为:若具有性质T的人,出现情况W,则必须(禁止或允许)C;违者(或侵犯者)处以S。此公式包含假定(法律适用前提:T和W)、处理(行为人具体行为:C)和制裁(法律后果:S)三部分。其中,假定和处理合起来可以称为“行为模式”或“事实构成要件”,事实认定即依据行为模式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行为人性质T、情况W和行为C,若三者成立,则适用法律后果S。因而,司法裁判是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事实的过程,对应三段论推理,法律规范应为大前提,涉及对现有规范的梳理和查明,并需考虑补充性规范(如司法解释)以确保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更趋于精确化、完整化以及可操作化。然而,司法裁判中常遇复杂法律问题,主要是案件事实难以找到得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
第一,法律规范自身规定模糊。是指法律规范在表述层面存在不明确性,需法官进行解释。如《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已满十六周岁”的起算时间应从生日当天还是次日起算时间不明确。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法官需解释“周岁”含义。这类问题特征在于法律文本字面含义歧义或模糊,需通过统一解释消除,应属于法官解释法律规范的范畴。
第二,法律规范无法完全涵盖案件事实。是指在将具体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对照适用时,法律规范的应用范围表现出不确定性。社会快速发展带来新型案件,原有规范可能无法适应变化,显露出滞后性。但民事纠纷依旧需要解决,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刑事违法行为依旧需要惩罚。因此,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法官需对法律规范进行合理的法律推理,以明确特定法律规范在具体案件中的构成要件事实。如许霆案中,自动取款机是否属于《刑法》盗窃罪中的“金融机构”问题,就需要法官基于公正立场进行恰当合理的法律推理。
第三,对法律规范的解读有争议。是指对于法律规范本身的适用有争议,例如“入户抢劫”案,事实与法律适用均无争议,但对法律规范的解读理解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入户是否合法,只要在住宅内劫财即构成入户抢劫;另一观点则认为,入户抢劫要求入户行为非法,本案中行为人受邀入户,不构成入户抢劫。这类法律问题涉及对构成要件的解读,与个案事实无关,法官可能基于不同法律逻辑得出不同结论,需运用严谨法律思维进行论证。
上述三种法律疑难问题均应由法官处理,不宜有人民陪审员参与。无论是法律解释、推理还是论证,均非针对特定单一案件,而是源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需依赖法律职业经验和逻辑进行专业处理。法官对法律问题的解答不仅适用于当前案件,亦具有普遍适用性,与个案的具体情况无关。
2.人民陪审员应参与的刑事事实认定
事实认定构成了司法裁判的核心与基石,鉴于法律规范在具体案件中的应用相对明确,事实问题在多数案件中往往成为决定最终裁判结果的关键因素。常言所说的冤假错案多因事实问题错误,而再审案件的争议亦多聚焦于事实问题。本文认为,事实问题是指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所需解答的所有非法律性质的问题,而事实认定过程则是指通过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评估、认定与综合,进而构建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的完整过程。事实认定应当包含以下要点:
第一,个案中单个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证明力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实力度及其有效性大小,是证据的固有属性,具有客观性。其认定可分为证据可信性评估和纯粹证明力评价两个阶段。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仅需依据一般人的认知和逻辑能力,类似日常真伪判断,无须专业法律知识,因为证据本质上是生活痕迹。因此,单个证据证明力问题应当属于事实问题。
第二,个案中法律要求的某构成要件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通过评估证据证明力,我们会获得一系列原初事实,但这些未必都构成案件的基本事实。审理者应运用逻辑推理,整合若干原初事实,判断其是否证实了法律规定的某构成要件事实。这个过程所运用的逻辑,并非法律逻辑,而是生活逻辑,是通过对原初事实的整合,来看审理者能否在内心确信某一构成要件事实得到证实的过程,因此应当属于事实问题。
第三,个案中法律规范要求的构成要件事实是否都具备的问题。对于每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不仅要进行单独评价,而且在每个构成要件事实均被确认为真实的情况下,还需对整个构成要件事实进行整体评价,确保彼此之间不存在矛盾。当所有构成要件事实均得到证实后,审理者即可基于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进行逻辑整合,形成案件的裁判事实,此类行为应当属于事实问题。
第四,个案中是否存在不负刑事责任事由的问题。何种行为能够构成犯罪排除事由,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并由法官进行解释,审理者需要在准确理解法律含义的基础上,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以李某紧急避险案为例,事实部分无争议,争议在于李某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理论界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有不同观点,如法益比较说(小于或等于)和必要损害说,这影响对李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紧急避险的解释是法律问题,但李某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结论则应是事实问题。
第五,个案查明事实能否达到证明标准的问题。我国刑事法律要求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且证据集合对事实的认定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刑事诉讼中,客观真实往往难以完全查明,故需设定证明标准。未达标准则控方败诉,但不代表被告人确实未实施该犯罪行为。裁判事实是证据整合与内心确信的结果,一般人不需法律专业知识即可完成。若不能确信有罪,应认定无罪。这个判断是否达到标准的问题应属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以上五个方面构成了本文所认为的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过程中应当裁判的事实问题范畴,这些事实问题都属于人民陪审员可以胜任裁判的范围,无须法律专业知识。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可以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分析与回答,最终形成案件的裁判事实。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的职权内容
事实认定过程最终将形成裁判事实,裁判事实是指审判者在遵循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的基础上,经过严谨的推理与判断,最终确认为真的事实,它代表着审判者对过往客观事实的主观重构与认知,是一种结论性的事实判断。刑事司法中,裁判事实体现为有罪或无罪。裁判事实的形成可分四步:案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寻找、个案与法律对比判断、结论得出。其中,案件事实的认定作为第一步,涉及众多事实问题,构成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的核心内容。第二步的适用法律寻找则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属于确定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范畴,理应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第三步和第四步则涉及将个案事实与法律事实进行对比判断并得出结论,每个案件因具体情况的不同将呈现不同的对比判断结果。据此,本文倾向于认为,个案化的比对判断步骤应纳入人民陪审员参与的事实认定范围,其本质并非法律问题,而是涉及对个案事实的认定,进而凝结为裁判事实的问题。基于裁判事实形成的四个步骤,本文主张,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时,其职权内容,即问题清单中应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确认和认定每一项证据事实。刑事审判中,证据事实的认定是构建案件事实的基础,包括确认无争议证据和认定有争议证据。2021年最高法解释明确了需要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其中,第八项至第十项涉及程序性事实,应属法官的裁判范围。而前七项和第十一项,则应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这些证据事实的认定须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控辩双方分别列举和质疑证据。人民陪审员与法官评价每一项证据的证明力,确保定罪量刑事实有证据支持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因此,证据事实的逐一查证认定是形成裁判事实的基础,是审判的首要环节。
第二,内心构建完整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基于证据事实构建的案件原貌,是裁判事实的核心。审判者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后,认定与整合证据事实,在内心重构过往事实。这一过程动态,会跟随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证明过程的变化而调整。审判者随证据认定同步进行内心活动,直至全案证据质证结束,构建出既包括犯罪事实也包括非犯罪事实的完整案件事实,供法律评价。
第三,依据证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指导认定罪与非罪的事实。罪与非罪的判定是基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若案件事实明确后,仍无法判断,则可能是适用法律步骤出了问题。刑事案件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未明确规定的行为不得认定为犯罪。然而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可能超出法律预设,司法实践应从更高层次关注法律适用,对法律规范进行科学释义,以符合社会需求。因此,案件事实的查明过程,实质上是一个不断运用法律对案件事实进行评价的过程。当案件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不完全吻合时,法官需进行法律推理与解释,提供法律指导。人民陪审员据此指导认定事实,与法官共同评价,最终得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
第四,依据证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指导认定此罪与彼罪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罪名常涉及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争议,即法律规范解读的争议。以许霆案为例,其利用ATM故障取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学界意见不一,可能涉及盗窃、侵占、诈骗等多种罪名。本文认为,罪名选择属法律问题,应由法官决定。然而,在确定罪名前,需将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比对,则应有人民陪审员参与。比对中,可能存在某一问题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的情况,如许霆在监控下取款是否“秘密”,多取款项是否为“保管物”,ATM是否可作为诈骗对象等问题。我国2019年《解释》第九条将难以区分的问题视为事实认定问题。本文认为,这一规定旨在利用人民陪审员丰富法官审判思维,将无法明确性质的事项归为事实问题,以便人民陪审员参与裁判,发挥公众参与司法的作用,但人民陪审员认为难以胜任的事项除外。这一做法既符合我国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裁判的制度,也最大化了公众参与司法的价值。
第五,依据证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指导认定一罪与数罪的事实。这涉及对行为人单一或多个行为的判断。刑事案件中,一罪分为实质的一罪(如想象竞合犯)、法定的一罪(如集合犯)、处断的一罪(如连续犯)。对于具体案件中的多个事实,到底是构成一个犯罪还是构成多个犯罪需要法官决定,当法官确定了一罪或数罪的罪数后,人民陪审员再依据已经确定好的一个或多个犯罪构成要件来比对案件的具体事实,然后依据确认好的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构成一罪或者分别构成多个犯罪。
第六,量刑事实。这涉及审判者量刑时依据的事实,涵盖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害性及回归社会可能性的事实。量刑事实可分为案发前已存在的和案发后新出现的事实,也可分为纯粹的和兼备的量刑事实。纯粹量刑事实只影响量刑,如前科、自首等;兼备量刑事实则与定罪和量刑均相关,如犯罪预备、犯罪次数等。人民陪审员应在法官指导下参与这些事实的认定,而刑罚的具体适用则是法官的法律评价过程。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法律认定中,法官应当充分听取人民陪审员的直觉感受,探寻人民陪审员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思维背后的逻辑基础,将法律解释向着不偏离大众的常识与情感方向解读。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重要意义,不仅体现在其对法官生活经验和社会经历的补充,还在于助力法官法律思维和裁判逻辑的形成,更好地契合我国的社情民意。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不断将专业法律知识与民众的普遍认知相结合,确保法律裁判的合理性和社会接受度。
三、清晰化: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的案件范围
在构建陪审制度适用案件范围时,应权衡司法成本与效益。不宜盲目扩大陪审范围,避免资源浪费,造成社会负担;亦不可过窄,影响民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理想状态是设定合理案件数量,实现成本效益平衡。具体来说,人民陪审员应参与证据或事实有争议的案件,无争议案件的事实裁判简单,无须陪审。陪审制度适用应当精准,以确保其在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同时,亦能维护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参与热情。
(一)需要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的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事实认定之必要性源于案件事实部分的争议性。事实问题通常涉及前文所述的五个方面,对于存在事实争议的案件,需要进行事实认定,若辩护方在起诉阶段对事实问题提出异议,则可启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本文选取了裁判文书网上的若干案例,旨在揭示辩护方在案件中提出的异议点。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包括检察院的指控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的辩护以及法院的审理查明三部分。通过分析被告人的辩护部分,可以明确案件是否需进行事实认定。本文选取三个案例,分别从辩护方对单个证据的否认、对指控事实的否认、对量刑事实的否认三个典型的辩护角度,阐述如何判定案件需要进行事实认定,从而需要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
1.辩护方否认单个证据的案件
在司法论证过程中,对单一证据的质疑表明至少有一个待证事实处于争议状态,这可能导致案件事实认定的重大转变。当辩护方对指控方提出的某一证据表示异议时,案件便符合了需要进行事实认定的一审案件标准。
案例1:张某与贡某地界相邻。某日,贡某一家在争议地界砌墙,张某推倒该墙体后与贡某发生肢体冲突,贡某倒在水池中,随后报警。检察机关指控张某殴打贡某致轻伤,但张某否认并质疑指控事实。辩护人辩称:首先,纠纷起因于邻里矛盾,张某从未承认殴打贡某,且在场证人与贡某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其次,贡某陈述存在矛盾。最后,伤情鉴定结果与起诉书描述不符,起诉书中的“左胫骨”与鉴定结果的“右胫骨”不一致,不能仅以笔误解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犯罪,请求法院宣告无罪。
本案中,双方对张某是否对贡某实施了致其轻伤的行为持有不同意见。辩护方的辩护策略集中于对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的质疑,目的在于通过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来削弱其证明力。虽然特定证据即使被判定为不可信,指控事实仍可能因其他证据的支持而被确认为真实,但是对该证据的认定无疑会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结果。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质上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因此,对证据存在异议的案件应当归类为需要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
2.辩护方否认指控事实的案件
在司法辩护策略中,除了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提出质疑外,辩护方还可能从以下四个维度对犯罪事实进行否认:一是对某一特定事实存在的否认;二是对所有待证事实已被证明清楚的否认;三是对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否认;四是对存在不负刑事责任事由的证明。这些否认行为均表明,在案件的事实问题上,控辩双方存在显著的争议。这些否认策略的共同特征在于,它们采取了一种更为宏观的视角来对指控事实进行质疑,而非仅仅针对单一证据。因此,此类否认往往需要综合考量多个证据和事实情况来进行评判。
案例2:检察机关指控:某日,吴某在一块空地上修建楼房。因吴某与宣某就该处土地权属问题有争议,宣某驾驶装载机铲掉吴某的一段墙基后将装载机停放在工地上,致使吴某不能继续施工。当天下午,吴某和其子吴某2试图卸载宣某的装载机以继续施工,宣某上前制止并踹吴某2,吴某在保护儿子时拉拽宣某,导致宣某摔倒受伤。辩护人认为,其一,本案所涉及土地原使用权人登记为胡某,与宣某无关,宣某对吴某正在施工的建筑进行损害,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其二,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吴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宣某陈述本身前后不一致,虽有三名证人证明吴某对宣某实施拉拽行为,但三份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与被害人陈述也不能相印证,在卷其他多份证人证言均证明吴某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因此,本案指控吴某有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吴某无罪。
从辩护意见可以看出,与前一案例不同,本案的辩护虽然也针对了检察院指控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但同时还列举了相反的证人证言,并从宏观角度说明检察院的指控依据不足。对于这种综合全案证据,能否得出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这一问题,应是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该案件就属于需要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
3.辩护方否认量刑事实的案件
第三个案例是对量刑事实的争议,包括自首的认定、情节轻重的认定等。这个事实问题可能只是单纯的量刑事实,也可能是兼有量刑事实和定罪事实的性质。
案例3:检察机关指控:某日,宋某驾驶轿车与路边树木相撞,致另一轿车乘车人宋某1、宋某2当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宋某弃车逃逸。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系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宋某拨打电话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去借医药费,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逃逸;并且其主动投案,系自首。
本案辩护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逃逸和自首进行的,“逃逸”和“自首”都是属于量刑的事实问题。其中,“逃逸”属于加重情节,“自首”属于减轻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对于指控的定罪事实与证据都没有异议,但对量刑事实提出了异议,也属于需要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
(二)无须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的案件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那些不存在事实争议或争议程度较低的案件,本文认为无须动用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否则可能会不必要地占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成本。以下三种类型是本文认为不需要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的一审案件。
1.法律问题有争议的案件
裁判文书的辩护意见中,有一些案件的辩护是针对法律问题的,比如对罪名的争议就是属于第二种法律问题:法律规范无法完全涵盖案件事实。
案例4:2019年8月至2021年5月间,李某通过提供虚假担保文件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谎称投资其名下某公司诉讼垫资等业务可获利,以签订借款合同、股权代持协议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王某等人钱款共计60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自己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对于这种仅仅否认罪名的案件,应当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即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争议,仅仅是对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评价存有疑义。对于这类案件,应当属于仅存在法律适用争议的案件,虽然会涉及将本案的犯罪事实适用于此罪或彼罪的构成要件情形,而此情形是属于本文认为的事实认定部分,但是考虑到控辩双方的争议并不在案件事实,而是在法律评价,说明合意程度较高,此类案件适用陪审制度可发挥的作用相对较小,因此可不予适用。
2.事实和法律无争议的案件
也有的案件是对事实、证据和法律都没有争议,但是辩护意见中表示希望能够依据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进行从轻量刑。也就是说,对于这类案件,控辩双方达成了高度的合意,几乎没有任何争议。辩护方仅仅希望法官依据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文认为,事实和法律均无争议不代表辩护方不能提出任何请求或辩护,只要其请求或辩护不涉及与控方的对抗,就不属于有争议的案件。
案例5:初某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伙同王某谎称在澳门开展兑换港币业务、公司经营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刘某、李某、张某巨额钱款,至案发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1900余万元。庭审中,初某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所提量刑建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家属积极退赔,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该案中,被告人对事实和法律都没有异议,仅希望法官能够从轻量刑,不涉及对检察院指控的否认,因而不需要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该案件一审法院采用2名法官与1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的审判,本文认为,这类案件属于控辩双方合意程度最高,基本没有事实争议的案件,人民陪审员能够发挥的作用极为有限,应当属于不需要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一审案件。
3.认罪认罚类案件
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成为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这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权利和接受正式审判的机会,并通过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达成了一种合意性事实,待法院确认。有学者认为,从《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的表述来看,只有审判长才可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排除了人民陪审员在审查部分的审判权。本文认为,此类案件可不需要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认罪认罚案件程序设置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发挥审判作用。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不存在争议事实,在有事实争议的非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可依据控辩双方充分的证据举证和质证,实现对争议事实版本的辨别和认定。而认罪认罚案件则仅有控辩双方达成一致的事实版本,这要求审判人员对合意事实进行真伪辨别,对于没有长期法律实践工作经验的人民陪审员来说,需要主动发现合意事实的漏洞,实际上对其审判能力的要求更高了。另一方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享有审判程序选择权,无论是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法庭调查均可相应简化。特别是在速裁程序中,通常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显然,认罪认罚案件在处理流程上与有争议案件存在显著差异。而通过被简化的法庭调查和辩论,难以保证没有丰富法律审判经验的人民陪审员能够充分理解案件情况,从而给出有效的审查意见。
第二,认罪认罚案件实践中争议小、服判率高,综合考虑成本效益等因素,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制度更多适用于明显存在事实争议的非认罪认罚案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显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超过90%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一审服判率高达96.8%。法院对检察院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87.7%。尽管报告中未提及定罪和量刑事实的采纳率,但从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来看,定罪和量刑事实的采纳率亦不会低于此数据,表明此类案件中大部分的“合意”事实都通过了法院的实质审查。因此,仅为少数案件的事实确认而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所有认罪认罚案件,本文认为并不必要。但对于一些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也可由法院决定适用陪审制度审理。另外,在立法政策层面,应当考虑审判成本和制度效益,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陪审制度应当针对性地应用于那些需要公民参与、存在事实争议的案件,以确保陪审制度发挥其有效性和实质性作用。以日本为例,每年通过裁判员制度审理的案件数量大约控制在1000至2000件之间,占一审诉讼案件总数的1%至2%。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技术侦查手段不断增强,公诉方的证据也将更加扎实可靠,加之轻罪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被告人出于“实体处理从宽、程序处理从简”的考虑,未来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将不断增多。因此,将有限的陪审资源集中配置于存在事实争议的非认罪认罚案件中,既能提升司法资源的配置效能,亦可确保陪审制度在关键领域发挥实质参审功能。
四、结 论
遵循《决定》精神,在修订《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文本的过程中,应当对审判组织进行精细化设计,充分尊重不同审判主体的独特属性,并为各审判组织设定不同的审判程序与制度规范。具体而言,鉴于人民陪审员作为不具备法律专业背景的特殊审判主体,其审理职权与案件范围应当与职业法官有所区分。
第一,“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职权范围。如果将最终裁判事实的形成过程进行分段,大概可以分为案件事实的认定、寻找可以适用的法律、判断个案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得出有罪无罪和罪轻罪重的结论四个步骤。其中,除第二步寻找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之外,第一、三、四步均应当属于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的过程。具体而言,人民陪审员参审的事实清单上应当包括:确认和认定每一项证据事实、内心构建完整案件事实、依据证据和案件事实在法律指导下认定罪与非罪的事实、此罪与彼罪的事实、一罪与数罪的事实、量刑事实等。
第二,“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要求进一步明晰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案件范围。依据刑事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内涵解读,综合考虑成本与效益因素,人民陪审员应当只参与有事实争议且可能存在较大事实争议的案件。需要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典型案件包括辩护方对单个证据的否认、对指控事实的否认、对量刑事实的否认等;不需要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典型案件包括对法律问题有争议的案件、对事实和法律均无争议的案件、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张瀚文,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