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网址:http://www.yujiaqi360.com/
联系人:于佳祺律师
手机:15901599448
邮箱:yujiaqi@jingsh.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涉案财物在刑事诉讼尤其是有组织犯罪司法实践中具有独立且重要的价值,国家公权力对涉案财物的控制、处分等处置行为,对私利(包括被追诉人、被害人甚至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影响巨大。当前,对涉案财物的规范存在体系性抵牾,对公权与私利的保障供给有失衡平。实践中,相关公权力之间的制约不足,科学用权的理念更新不够及时、彻底,依法用权有失严格,规范用权有失专业。因此,应当全面更新用权主体的执法司法理念,从制约、比例、开放、专业等方面系统提升相关公权力自身的运行功效,并且从法秩序统一性的角度完善优化相关公权力依托的规范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有组织犯罪形成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和社会治理、经济发展阶段,在公权力盲区或薄弱地带滋生蔓延,并于一定周期内逐渐成型,直至对社会管理秩序和政权安全产生规模性冲击和根源性影响。从历史上看,国家对于黑恶势力等有组织犯罪的打击从未停止,从早期的“严打”“打黑除恶”,再到2018年以来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数次较为集中的惩治行动,体现出极强的政治性、政策性和法律性,对各时期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治理。其间,受传统的“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置”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加之涉案财物处置领域刑事立法的供给不足,且专项治理过程中办案机关囿于紧迫的时限和有限的力量资源,不得不在多头推进的各项任务中作出差异化的安排,从而导致相关案件中,定罪量刑与财产处置两项应然的核心任务,在兼容与平衡政策性需求时的表现存在差距。在早期社会经济发展较为落后、公民对于权利保障的法治化水平期许较低的情况下,这种差距尚不明显。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有组织犯罪的形态、手段、方式不断升级进化,由传统的“打打杀杀”转变为更多采取软暴力等方式追逐非法经济利益,“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经济属性日益凸显,相关案件中财产数量之大、价值之高,当事各方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关注已经比肩甚至超越被追诉人的定罪与量刑。同时,财物作为有组织犯罪滋生、发展的因果,如何通过全面、准确认定处置涉案财物,实现“打财断血”,摧毁其再犯能力,有效防止“死灰复燃”“常打常有”,同时理顺财产权利关系,平稳修复受损的经济秩序和市场环境,始终如一地守护各类经济主体对规则的信赖、对发展的信心及对合法产权的安全感,理应置于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的新时代视角加以审视。现有研究大多集中于当事人及案外人财产权益保障,或独立程序的构建,或涉案财物管理,或先行处置、追缴、没收等具体问题,但对于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相关公权力本体关注不够。有鉴于此,笔者尝试在厘清涉案财物的价值与概念的基础上,对相关公权力的内涵与性质予以界定,并分别从规范和实践的视角对当前权力运行状况作出检视,进而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为执法司法机关依法用权、规范用权提供参考。
二、涉案财物的价值厘清与相关公权力的性质界定
(一)由“人”及“物”的司法关注
人类对于生命个体本身与所谓“身外之物”的财产之间的关注和比较,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发生着显著的变化。社会发展落后、经济水平低下、生产生活方式单一的早期社会,涉及流通的财产数量少、种类少、价值低,甚至往往因仅供给人们衣食所需而被忽视其财产属性,权力秩序与安全或者治安秩序是社会秩序的核心内容,犯罪形式多表现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简单暴力犯罪,人们更多关注“以血还血”“以暴制暴”,对于被追诉人生命、身体的惩罚在社会秩序修复中占据主导地位,生命刑、身体刑因而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主要刑罚种类。随着社会发展,人口流动、交往的增加,自由刑逐渐发展成为主要的刑罚方式。但是从本质属性而言,生命(或者身体)与自由依附于“人”,这时期的“物”或者财产,其价值几乎不被执法者纳入考虑范围,尚不具备拿来与“人”进行价值衡量的资格。
直到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物质生活极大丰富,财产同时作为手段及目的在人们追求具有更高的衣、食、住、行等资源占有水平的生存状态及更高质量的社会交往、政治活动中,逐渐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价值决定地位,相应地,人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即包含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在内的财产权,成为与生命权、自由权同等重要的人权内容。“在社会中享有财产权的人们,对于那些根据社会的法律是属于他们的财产,就享有这样一种权利,即未经本人的同意,任何人无权从他们那里夺去他们的财产或者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当物的权利受到观念的尊重及实在法的保护,对此种权利即财产权的限制或者剥夺自然便成为一种令人痛苦的惩罚。在刑事司法领域,一些国家罚金刑的使用率显著上升,“金钱化的自由刑”正在成为刑罚体系的中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物”的独立价值属性进一步彰显。
(二)“物”的价值厘清
既然承认“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独立价值,其概念、内涵、性质及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方式等问题,都应在讨论之列。
“涉案财物”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定术语,而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其在规范与学理讨论中经常被与“涉案财物”“赃款赃物”等概念混用。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一规定大致框定了涉案财物的范围: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2012年在刑事诉讼法中出现“涉案财物”(本质上与本文讨论的涉案财物相同)的概念,后续在司法解释及大量规范性文件中都有涉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分别制定的专门性管理规定中也以“涉案财物”命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财物处置意见》)和反有组织犯罪法中使用了“涉案财物”的概念。整体而言,以上文件中对涉案财物的定义大致相同,基本从广义的层面认为其系与刑事犯罪有关的财物。但是,在具体内涵上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观点认为涉案财物特指前述刑法第六十四条中涉及的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有观点认为,还应包括可能作为执行财产刑、退赔被害人而予以保全的被告人合法财产,以及单纯作为证据使用的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财物;有观点认为,涉案财物是指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有观点认为,还包括尚未查扣在案,需要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待执行之物”;有观点认为,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范围并不合适;有观点认为,非实体物及对物的权利应在其列。笔者认为,对于涉案财物的准确界定还需要结合其诉讼功能进行分析。
涉案财物作为独立的诉讼对象,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发挥着两项重要的作用。其一,涉案财物因其与犯罪行为的相关性,呈现出与定罪或者量刑相关的特定信息,是案件办理的重要证据来源,“物”的证据属性对于解决“人”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价值。除了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对犯罪事实的发生及相关情节起证明作用,涉案财物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作为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还对罪名的成立起关键作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其中“经济特征”表述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是对有组织犯罪的逐利本质的正确认知,通过涉案财物的审查证成经济实力,是认定有组织犯罪成立的重大证明负担。虽然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对于恶势力组织的定义并未明确要求经济特征,但是综合考虑其“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经济秩序”等表述,在涉恶案件的审理中,涉案财物的证明作用同样不可小觑。其二,涉案财物以其财产价值在刑事诉讼所涉各类关系、秩序的修复中发挥着特殊的作用。基于“任何人不能从犯罪中获利”的立场,有效剥夺犯罪人从犯罪中获取的财产利益,将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所得,区分有无被害人、是否足额等情况,分别予以没收、发还被害人或者责令退赔;将违禁品、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消除用于再犯的危险;将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用于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或者用于“责令退赔”的实现;等等。在有组织犯罪中,涉案财物处置还具有剥夺犯罪收益、斩断经济诱因的功能。因此,“物”的价值应基于其功能定位予以全面评价,并界定准确。更为周延的考量是,宜对涉案财物作如下定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与案件处理直接或间接相关、受法律规制、具有财产价值的物的总称。
(三)涉案财物处置相关公权力的内涵与性质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权作为一项国家公权力,通过对财物的控制、处分,直接对被追诉人、被害人甚至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进行干预。干预的过程其实就是公权与私利之间博弈的过程。在检视相关公权力运行中的问题、探讨优化路径之前,需要首先对此项公权力的内涵与性质作出准确理解。对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涉案财物处置方式,有观点认为属于刑罚中的财产刑;有观点认为是一种对物保安处分措施;有观点认为属于刑罚之外的处理方法;有观点认为具有多元属性,即惩罚性、保安处分性、民事赔偿性。笔者更倾向于多元属性的观点:第一,涉案财物处置不同于财产刑。从立法来看,刑罚中的财产刑仅包括罚金、没收财产两种,无法对涉案财物处置中的追缴、没收、责令退赔、返还等进行完整评价。财产刑是通过剥夺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实现惩罚效果,而违法所得追缴、没收等指向的是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包括违禁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也因其自身的违法性而与被追诉人合法财产有所区别。第二,涉案财物中除了违禁品等可能威胁社会安全的物品,还包括大量具有财富价值、使用价值,对社会安全并无实质威胁的财物,用静止的观点将其置于个案诉讼中考虑有失妥当,物具有独立属性,而不仅仅是犯罪的手段、工具,其本身亦有被妥善运用并进一步保值增值的动力,保安处分说显然存在局限性。第三,涉案财物处置因财物种类不同,而具有多重性质:违禁品、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具有保安处分性质,对于违法所得,其中返还被害人或责令退赔的部分具有民事财产权利救济性质,没收上缴国库的部分则具有国家公法债权性质。
三、有组织犯罪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的规范分析
反有组织犯罪法出台之前,有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相关的法律规范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刑法领域通用的涉案财物处置规范,比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等司法文件,《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部门规章以及《财物处置意见》等;第二,历史上打黑除恶时期形成的关于办理涉黑案件的两份座谈会纪要;第三,“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以上规定从形式上构建了有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体系,但在实质上仍较为原则、分散,且欠缺系统性、位阶较低。反有组织犯罪法对上述规定进行了有效的吸收、整合,在保持协调统一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惩治有组织犯罪的部分重点问题,作出补充或者特别规定,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系统集成的作用。现有规范体系体现了对涉案财物独立价值的重视,对相关公权力运行作出规范,对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予以保障,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规范层面对“物”的关注不足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赋予了财产权基本权利的地位。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5年《财物处置意见》、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等文件均进一步强化了在涉案财物处置中保障财产权的理念,对于各有关部门细化政策标准、规范涉案财物处置司法程序和工作流程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有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处置作出专门规定,对在办理相关案件中贯彻产权保护理念予以强调。从形式上看,财产权似乎在国家立法中确实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但从实质上比较,立法中对人身和财产的规范供给在一些关键问题上仍存在差距。对于人的处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程序公正等法治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但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却缺乏严格规制。比如,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只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但未规定对物的强制措施,对涉案财物的搜查、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被设置于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之中,从性质上属于审前查控措施,侧重于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同时,从措施的启动条件来看,侦查机关采取涉及人身的逮捕强制措施需要经检察院审查批准,但是对于财产的查控措施,侦查机关内部审批即可,自行决定、实施,虽然《财物处置意见》规定“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但是审查主体、审查程序并不明确。再如,法律对于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法庭调查、辩论等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涉黑恶案件庭审中设置涉案财物处置专门法庭调查、辩论环节不乏政策性倡导,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亦规定:“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与涉案财物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但是并未将其设置为专门环节,从而与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法庭调查、辩论相区分。又如,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于当事人对定罪量刑不服的上诉权、申请抗诉权等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未规定涉案财物处置的救济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但其适用前提在人不在案。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无救济则无权利,可见,立法层面对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价值评价和实质性保障力度并不均衡。
(二)关于物的规范存在体系性抵牾
因为有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牵涉部门多、程序繁杂,对相关工作的规制难度较大,从规范的角度审视,目前的有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处置规则体系仍存在不协调之处。
第一,有的规范对制定主体之外的其他机关、部门设置了义务,导致一些较为具体的工作要求在得不到其他部门配合时,无法依照文件进行有效规制。
第二,有的规范在逻辑上难以自洽。比如,关于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移送问题,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条均表述为“应当随案移送”,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另有表述“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对照而言,规范对于“应当移送”的把握并不一致,适用中容易引发争议。
第三,有些关键问题经过规范层面的突破以及实践层面的尝试后,没有在上位规范中予以明确。比如,对于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先行处置,2012年《刑诉法解释》规定需要“经权利人申请”,《财物处置意见》及2021年《刑诉法解释》均为“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反有组织犯罪法又调整为“经权利人申请”,但实践中此类财产面临价值巨大波动时,如果权利人不申请,办案单位就无法依职权启动处置程序,可能导致财产价值严重贬损的后果。又如,关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结果的救济权利,刑事诉讼法仅在特别程序中规定了上诉、抗诉权利;《规定》第十五条主要涉及执行异议、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方式;《财物处置意见》第十二条明确了上诉权和申请抗诉权;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赋予案外人听取意见、必要时通知出庭的权利;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九条对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救济途径是申诉、控告;《财物处置意见》中极具前瞻性的规定实际难以在程序救济中得以援引。
(三)涉案财物规范对公权与私权的保障供给有失衡平
第一,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这里的全面调查制度填补了之前对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财产的规定空白,也赋予了办案机关更宽泛的公权力。第二,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涉案财产因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而无法追缴、没收时,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由此建立的等值财产追缴、没收制度是对传统追缴、没收制度的突破,公权力在此领域的作用发挥从追求物归原主、恢复原状扩展为对被追诉人财产的惩罚性剥夺。第三,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证据证明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应当予以追缴、没收。该条款是对传统刑事涉案财物证明的突破,一方面,将对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从排除合理怀疑降低至高度盖然性;另一方面,将举证责任倒置,从公诉机关转嫁至被告人承担。第四,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六条从法律层面扩大了涉案财物追缴、没收的范围,将第三人财产、间接收益一并列入,从而使涉案私有财产关系更为复杂。
四、有组织犯罪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的实践检视
传统理论认为,刑事诉讼以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目的而展开,其系“对犯罪行为是否成立作一决定,并且要确定对有罪之判决应判以何种适当的刑罚的活动”。因此,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人身权、轻财产权”“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置”的观念,办案机关往往将工作重心放在收集与被追诉人行为定性及罪轻、罪重情节有关的证据上,即使涉及,也仅将涉案财物作为服务于定罪量刑的证据对待,而忽视对涉案财物自身的证明,在裁判结果中不作处理或者笼统、不当处理。这种将财产作为人的附属的观念显然已经过时。尤其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比如,有组织犯罪案件,往往涉案人数众多、财物种类繁多、价值高昂、权属复杂,无论是漏甄漏判还是错甄错处,都会导致司法实践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兼顾失衡,财产的认定和处置难度远远大于普通刑事案件,甚至比同案的定罪量刑工作更为棘手。从公权力运行的视角而言,当前有组织犯罪涉案财物认定处置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涉案财物处置相关公权之间制约不足
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未全面确立司法审查原则,实行行政审批与审判“双轨制”的涉案财物处置模式,这种传统的制度设计是职权主义视角的,过于依赖公权力在准确认定、处置涉案财物方面发挥的作用,忽视了通过对各方参与权的配置可以达成的有效制约。而相关公权力的主体是多元的,主体之间权力界限不甚明晰,规范层面对于财物移送、保管、认定、处置等程序的衔接不畅,有些时候主体之间不得不从规避风险的角度,对相关事项作出模糊、笼统的处理,导致对涉案财物的无效止争。总体而言,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呈现出“谁保管谁负责”“各自为战”、制约不足的局面:审前程序中,侦查机关对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采用的是内部行政审批制,自我授权、自我决定、自我实施,易造成对利益各方财产权利的不当侵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于不宜保管、价格变动较大的财物等采取的发还、变价等处分性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督约束,容易导致错误处分,而且先行处置的既定事实对后续审判中定罪量刑产生一定干扰;审判程序中,法院对于涉案财物的实体处置不够具体,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前处置行为的评价不够明确,对于审判中涉案财物审查的程序安排不够充分;在执行程序中,大量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因主要由侦查机关负责执行,相关工作同样不受司法审查约束。
(二)科学用权的理念更新不够及时、彻底
有组织犯罪涉案人数众多,企业化特征日益突出,财产权利交互更为复杂,加之周期性惩治活动的强政策性介入,办案机关往往“重打击、轻保护”,在“打财断血”“黑财清底”的过程中容易出现超范围查扣、“一扣到底”等情况,忽视了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及相关权利的救济,尤其是在一些涉及民营企业家犯罪的案件中,产权保护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意识尚显不足,涉案财物处置公权与私权之间的衡平需要引起关注。
(三)依法用权有失严格
虽然前文已述,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相关规范仍存在供给不足、内部冲突等情况,但客观而言,实践中出现的绝大多数问题,其实是因为部分办案机关行使相关权力时有法不依、依法不严。比如,基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匹配原则及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物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提出处理意见。个别案件在提起公诉时,财产性证据仍在收集整理过程中,对财产的处理意见尚无法明确呈现在起诉书中。涉案财物证据收集、移送的进度较慢,辩护人需要多次阅卷,法院需要多次开庭,针对财产事项的法庭调查难以集中开展,控辩双方的意见较为分散,影响庭审实效,不利于准确认定财产事实。
(四)规范用权有失专业
当前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依法、准确认定处置涉案财物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涉案财物保管。没有集中统一的保管机构或者平台,多头保管、分别保管导致涉案财物较为混乱无序;相关工作规范不够完善,比如,对于实物证据,尤其是作案工具等的保管期限,对于除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之外的违禁品的销毁流程等缺乏具体指引;对于涉及当事人及家属正常居住的不动产,汽车、轮船等价值较高的交通工具,股票、债券、期货等涉及保值增值问题的财产如何妥善保管,仍处于个案研究、一事一议的层面,汽车等财物历经冗长的诉讼周期后大幅贬值的情况较为常见。
第二,关于涉案财物移送。移送材料过于简单,只有清单,缺少查封手续、照片、权属证明等,对于金银珠宝、古玩字画等特殊财产没有鉴定材料,无法判断其真伪、价值;财产清单制作不规范,对于现金,只登记币种、金额,不登记面值;对于银行卡,只登记发卡行名称,不区分卡的种类;对于手机、电脑等财物,只登记数量或者仅具体到品牌,不登记具体型号,不查明权属,难以准确没收或者发还。
第三,关于涉案财物裁判。裁判文书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处置仍有失规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质效。比如,有的裁判文书判项表述不统一,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时,具体是适用追缴还是责令退赔,缺乏统一的理解认识,存在判项表述笼统、不明确、不合理的问题。有的表述为“继续追缴被告人占有的被害人合法财产,依法发还被害人”,而如果在将来涉案财物执行过程中发现被犯罪分子占有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已经灭失,该判项将无法执行。同时,如果执行部门发现了黑恶分子的案外财产,却因该财产并非违法所得,不符合文书判项表述而无法用于发还被害人。又如,有的裁判文书判项不甚明确,有的表述为“对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但追缴数额不明确,有的表述为“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但具体财物、金额不明确,有的表述为“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但未提供被害人名单,或仅提供被害人名单,但各被害人具体金额不明确。
五、有组织犯罪涉案财物认定处置公权力运行的路径优化
(一)全面更新用权主体的执法司法理念
如前文所述,“物”与“人”代表的不同权利形态需要同等强度的保护,“人财并重”理应成为社会生活及执法司法层面的正确导向,如果没有建立起正确的价值体系,规章制度乃至于立法的努力或者实践的探索都将仅具有技术意义。
刑事诉讼过程中,涉案财物能否得到妥善处理,既关乎刑事追诉的有效性问题,也关乎宪法所重视的公民财产权保护问题。因此,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应当在追诉犯罪和保护财产权之间进行合理的价值平衡,不能顾此失彼。即使仍有相当一部分观点坚持认为生命或自由比财产利益更为重要,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从当事各方的视角出发,生命、自由不一定比财产利益来得更直接、现实,相关方对财产利益的实现或者救济的需求可能更为迫切。笔者在近年来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发现,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的结果表现出远超被追诉人定罪量刑情况的关注,相当数量的被害人在接到刑事诉讼程序性通知时,明确表示不需要参加庭审、不需要送达裁判文书,只想知道涉案财物何时能返还或者退赔并实际执行到位。甚至在一些杀人、抢劫、重伤害等案情重大、矛盾尖锐、涉及死刑适用、几乎不具备调解空间的案件中,当事各方对于经济赔偿、补偿、调解表现出越来越积极的意愿。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要将涉案财物处置置于与定罪量刑同等的高度考量。
(二)系统提升相关公权自身的运行功效
第一,涉案财物处置的各项公权应在相互制约中实现有效运转。需要关注两个方面。
其一,是关于司法审查。现代法治国家的典型特征和核心要素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是指由法院对侦查、公诉机关实施的涉及公民权利的剥夺或限制的诉讼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实现侦控权、裁判权之间的有效制约。刑事诉讼领域集中体现了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基于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控审分离原则及程序正义理念的司法审查不仅可以防止侦控机关的权力滥用,也为公民权利救济提供路径,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因此,在涉案财物处置中全面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是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题中应有之义。当然,考虑到有组织犯罪案件对于财物查控、处置效率的较高需求,目前通过发挥各级扫黑办平台统筹下的案件会商、提前介入等机制作用,加强对涉案财物处置行为的审查与规范可作权宜之计。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侦查、检察机关审前处置行为予以确认或者纠正,以行使事实上已有的事后审查权力。
其二,关于涉案财物的证明。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牢固的证据是有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物认定和处置工作的基础。有组织犯罪案件中诸多关于财物处置的问题,归根结底是证据问题,相关公权的制约关键也在于证据。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权属、来源、性质错综复杂,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相互交织,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财产转移、挂靠、设置他项权等,证据的收集、整理难度极大,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1)严格落实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四条将《意见》第十一条中“一般应当”修改为“应当”的立法精神,在相关案件中加强立案审查,对检察机关未提出明确处理意见的,通知三日内补送,未按期补送的,要求书面说明理由;刑事审判部门应及时结合书面说明审阅卷宗,认为理由不成立的,通知检察机关三日内补送,未补送的,提请同级扫黑办协调处理并报上级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财产处理意见一并送达。(2)涉案财物证据独立成卷。刑事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相关证据往往与全案其他证据混为一谈,零散杂乱,针对有组织犯罪案件证据材料庞杂的情况,应建立涉案财物证据独立成卷制度,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相关的证据材料单独立卷,系统整理,便于后续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证据进行审查,及时开展续封、续冻等工作。(3)妥善适用证明标准。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采用的“高度可能”证明标准,是应对有组织犯罪高度隐蔽、财物取证困难的有力举措。但是由于这种刑事推定实际上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极易导致滥用,其运用应受到严格限制。首先,严格依照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定,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不能延伸至涉恶及其他犯罪;其次,对于财产认定证明标准降低的前提是定罪量刑事实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得以查清;再次,对于控方举证责任的让利理应惠及辩方。公诉机关对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被告人基于财产并非有组织犯罪所得而进行反驳,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考虑诉讼能力的差异,此时的举证应仅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
第二,涉案财物处置的公权力行使应当有理有度。公法领域,约束公权、保障私权是比例原则的核心,国家公权力机关为达成目标所采取的手段与该手段所损害的公民权利之间应具有平衡性,确保国家公共利益实现的最小私利代价。涉案财物处置同样应当遵循比例原则,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涉案财物处置中的具体运用。比例原则要求,涉案财物处置必须与案件情况相适应,措施控制在必要限度之内。惩罚犯罪的手段必须同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怀疑的强弱程度以及所涉及的宪法权益存在相当的比例关系。有组织犯罪牵涉面广、财物繁多、利益冲突尖锐,相关处置既要依法实现对经济实力的剥夺,也要注重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把握好涉黑关联性企业和合法企业、涉黑财产和企业合法经营财产的界限。具体来说,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准确把握“全面调查”。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全面调查”赋予了办案机关更宽泛的权力,但其规范要旨更在于通过查清财产状况,实现对涉案财物的精准查控、处置。一方面,要用好法律武器,对涉嫌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所有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进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资产,如存款、理财产品、购买国债等;证券、期货、基金、保险资产(保险资产中尤其注意储蓄型分红型保险);公司股权(要注意代持股权的情况,对涉案或关联企业的股东出资、来源、分红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及时固定证据);土地、房屋资产;车辆等动产(要注意使用他人名义或以单位名义购买车辆的情况);债权;无产权土地、房产(主要是由于一些地区的历史遗留问题导致部分土地、房产无产权登记信息,需要去所在地的街道办或者居委会查询底单,以核实资产权属)。另一方面,要以此为基础,合理界定涉案财物的查控范围,尽可能缩小前期程序性控制与最终实体性处置的范围差距,使诉讼目的的实现与对私权的干涉成本合乎比例。其二,审慎界定处置范围。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等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实践中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全面、充分考虑财物与犯罪的关联程度、关联方式、价值大小及处置可能造成的影响,尤其是对于涉企业的有组织犯罪,还应客观地认定企业与犯罪的关联度,对企业资金的来源、性质等予以谦抑的评价,防止“一黑俱黑”。
第三,涉案财物处置的公权力应避免封闭化运转。实践中,同一涉案财物可能存在多种权利形态或多个权利主体,因此,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干预的私权是开放的,既包括被追诉人、被害人,也可能包括与案件处理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案外第三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主张直接关系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具有独立的诉讼价值,故相关公权力的行使应以妥当的方式向其开放,并对其以独立的地位参与程序作出回应。有组织犯罪往往牵涉复杂的案外财产关系,有必要给予利害关系人和被害人同等水平的权益保护。具体而言。其一,《刑诉法解释》第六百一十六条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界定由原来的“主张所有权的人”扩展至“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有组织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应深刻领会立法精神,对案件牵涉的财产性利害关系作出全面、客观的判断。其二,应从利害关系人知情权入手,保障其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实质性参与。公安司法机关在对有组织犯罪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性措施或者没收、返还等处分性措施时,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公诉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将涉财指控内容通知到利害关系人,并告知案件情况、财物特征、权利申报方式、时间、地点等,利害关系人较多、暂时无法确定的,应通过媒体等途径以合理方式公告通知。其三,审判阶段应赋予利害关系人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鉴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与被害人、被追诉人等尚无法对等,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九条对于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也仅要求办案机关听取意见、依法处理。从可行性出发,一方面,审判阶段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庭前会议并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不到场或中途退出的,询问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通知其出庭,判决后向其送达裁判文书;另一方面,对于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事项范围也应予以限制,限定于涉案财物处置侵害其财产权益的情况,避免范围不当扩大,利害关系人随意置喙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其四,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利仍有拓展空间。目前虽然在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以及《财物处置意见》中存在对利害关系人上诉、申请抗诉的赋权,但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九条仅为其提供了申诉或控告的途径,利害关系人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缺少法定的上诉权、请求抗诉权,权利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应当在下一阶段的立法工作中予以考虑,探索赋予利害关系人仅就其涉财产权益事项提出上诉的有限上诉权。
第四,涉案财物处置的公权力应在更高的专业化水准运行。除去健全完善的规范制度设计,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对于各相关部门的执法司法能力水平有着很高的要求。毕竟,站在私权的视角,其有时并不需要特殊的保护,而更依赖成熟、稳定、可预期的公权干预。涉案财物处置涉及的公权力部门、人员较多,权力行使的能力水平不一,难以实现有序的处置效果。
比如,前文提及的财物保管移送问题。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进行查控后,均面临后续妥善保管问题,并由此承担相应责任,以降低或避免财物贬值、毁损的风险。同时,涉案财物基于其证据属性及财产属性,必然涉及三机关之间移送流转的情况。解决移送问题的关键在由谁保管、如何保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跨部门的统一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平台,鉴于有组织犯罪涉案财物数量之巨、保管难度之大、分头保管耗费资源之多、移送风险之大,“集中保管”实属优选。第一,借鉴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在各级设立专门的协调机构,按照“三统两分”工作原则进行处置的做法,充分发挥中央及地方扫黑办的作用,牵头推进平台的建设及应用。第二,建立清单移送和实物保管相分离的制度,查控的涉案财物均由集中保管平台统一保管,不再相互移送流转。对于集中保管的物品,如果依照规定不需要移送实物的,随案移送清单等材料可以纳入“随案移送”的情形。犯罪工具等实物证据,开庭时需要出示的,可由举证方向平台借出使用。第三,设立专门的保管场所和账户,配备专门的保管人员。第四,引进国际通行的固定资产管理条形码技术,实行信息化管理,加强信息公开,建立涉案财物清单网上公开查询制度,保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知情权。第五,涉案财物的上缴、退赔、拍卖,可由集中保管平台实施,进一步减少相关程序内耗,提高涉案财物处置质效。第六,由集中保管平台统一负责涉案经营性资产代管、托管工作,平台制定委托程序,择优从具备资质的机构或者公司中选择作为代管方或托管方,监督其经营管理行为,避免资产流失或者大幅贬值,在部分经营性资产经法定程序认定属涉黑财产时,也可及时启动处置程序,依法追缴、没收。第七,应进一步明确集中保管平台的保管责任,对于其未尽到保管义务而导致涉案财物受损的,权利人应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或者在服务外包的情况下由第三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鉴于司法裁判对于涉案财物认定和处置发挥着终局性作用,司法权力对专业化、规范化的需求更高,笔者以人民法院为例,对优化路径予以展开。
首先,应当突出庭前准备工作。有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处置涉及不同业务领域,政策性、操作性要求高,情况复杂。人民法院应突出庭前准备工作在涉案财物处置中的作用。一是制作涉案财物审查报告,对当事人、证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言词证据,权属证明、资金注入凭据、财产购买凭证等书证,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梳理;对新发现的涉案财物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对不宜保管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依照法定程序先行处置。二是就涉案财物组织部门会商,由刑事审判部门牵头,召集民事、执行、行政等部门共同研讨,理顺法律关系,商议处置方法;对需要上级机关协调或有关单位配合的托管、代管等问题,提出协商方案;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依法及时返还。三是适时召开庭前会议,对涉案财物证据单独示证,引导控辩双方就相关证据发表意见,询问是否申请调取或提供新的财产证据。
其次,有必要设置相对独立的庭审环节。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意见》第十三条、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组织犯罪案件庭审中,涉案财物情况应作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必要内容。但是相关规定并未对涉案财物调查、辩论部分的专门性予以明确,实践中公诉机关往往与定罪量刑部分一体进行,或者将各财物情况视作定罪量刑的证据穿插示证,这种合并模式下控方难以实现对涉案财物的高质量指控,相应地辩方无法进行集中、有力的抗辩,利害关系人更无法有效参与,在低质量的控辩对抗及案外异议兼顾下,法院难以对涉案财物作出精准认定和处置。因此,可以探索在有组织犯罪案件庭审中就涉案财物事宜设置相对独立的法庭调查、辩论环节,以与定罪量刑部分有效区分。一方面,便于控辩双方明确争议焦点,充分举证、质证,有针对性地发表意见,有利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保障案外人利益;另一方面,可以促进侦控机关更加重视财产事实的调查取证,帮助审判人员更全面、详尽地审查与认定财产事实,切实提高裁判的准确性、权威性、可执行性。
再次,需要规范、准确作出裁判处置。裁判文书是审判活动的重要载体,是社会层面对诉讼活动作出评价的直接依据。裁判文书应当对涉案财物处置作出明确结论,对侦控机关先行处置的合法性作出评价,对尚未到案的涉案财物作出是否继续追缴的裁判。有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庞杂,在有限篇幅的裁判文书中逐一作出分析、判断确有困难,但是至少需要作出规范的判项,并且使每个财产判项明确、具体、可执行。人民法院应本着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说理透彻、文字简练的原则制作文书:一是在宣判之前已经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财产(如发还被害人),应在判决书的事实、证据部分予以表述或者确认。二是当控辩双方对财产处置方式争议较大时,应充分论证,积极回应辩论意见,释法析理,消除各方疑惑。三是对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补充的涉案财物证据,或经补充仍不能查清的涉案财物事实,应在判决书中写明。生效后检察机关移送的财产作为执行线索移送执行部门处理。四是财产或者有关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宜在正文中详细列明的,应概括叙述,另附清单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处理方式等,既能保持判决书主体的完整性、简洁性,又能有效指导执行工作。
最后,应当进一步提升司法能力水平。涉案财物认定和处置涉及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多领域业务,沿用目前审判队伍的分工配置,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难度较大,且容易因处置不当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企业正常经营,虽然可以在个案中通过组织部门会商等方式予以解决,但是在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背景下,加强有组织犯罪审判团队建设更具长远意义,可以借鉴参照未成年审判、环境资源审判等成功经验,探索建立有组织犯罪审判专业合议庭、专门审判庭,吸纳相关部门审判力量。探索推行有组织犯罪案件集中管辖,提升涉案财物处置的专业化水平。加强相关调研、指导、培训,将其纳入法官职前培训、日常轮训,作为重点内容科学安排师资力量,编制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汇编,不断提升审判能力水平,确保依法、全面、准确认定处置涉案财物。
(三)完善优化相关公权力依托的规范体系
法秩序的统一性是指法规范的集合作为不包含自相矛盾的统一体而有效地发挥作用。对于不同法域中的同一或相近的事项,由于受到法律制定或者实施的时间先后等因素的影响,规范、逻辑甚至是价值的冲突不可避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法秩序不仅涉及刑事、民事等不同部门法规范,还体现在同一部门法领域内效力位阶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组织犯罪牵涉的关系更为复杂,需要从法秩序的层面对具体规范予以协调,同时在既有规范与待修复的秩序之间不断进行利益衡量,并寻求尝试与突破。
第一,通过加强配套规范体系建设优化秩序间的衔接。在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框架下,各相关单位应对有组织犯罪涉案财物认定和处置相关的规范文件进行梳理整合,打通各环节规范衔接中的“梗阻”,确保财物认定处置顺畅合规。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制定实施办法、细化政策法规、规范工作流程,在相关程序的细化过程中,重点关注涉案财物范围的界定、压实证明责任、细化独立程序、保障利害关系人权益及配置有效救济等方面。
第二,以反有组织犯罪法约束相关法律规范的解释,使其遵守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不能脱离法律文本的限制和违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尤其警惕在涉案财物认定和处置中“重打击、轻保护”的陈旧观念,深入理解和把握中央关于在法治轨道上常态化推进扫黑除恶斗争的精神,以产权保护理念为主线,构建新时期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财产权保护规则和权利救济机制。
第三,审慎平衡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秩序。笔者认为,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要审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完全站在刑事或者民事法律关系一方进行处理,而要考虑刑事法秩序与民事法秩序之间的平衡,对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进行利益衡量:一是尽量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限制在金钱、无记名证券等强流通属性的财物或者规范商业渠道、大宗商品交易;二是注意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分,对特定物适用善意取得应更加慎重;三是在一些涉及被害人系弱势群体等特殊案件中,深入研判适用善意取得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不宜简单追缴、没收。
六、结语
有组织犯罪牵涉的财产利益错综复杂,办案机关需要站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角度,着眼于社会经济发展大局,进一步转变执法司法理念,妥善行使相关公权力,直面涉案财物认定处置实践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不断优化相关程序衔接,依法尊重和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减少对生产生活、营商环境的负面影响,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充分发挥财物处置对于整体办案效果的重要作用,推动实现惩治有组织犯罪、保护产权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机统一。
来源:刑事法判解
李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