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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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确界定犯罪
究竟什么是毒品?尽管目前国家已经有诸多相关规定,但是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许多问题。我认为,核心的问题是我们对毒品的界定滞后于犯罪的发展。新型毒品不断涌现,在处理涉毒案件时,案件中的“毒品”到底是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毒品确实需要认真考量。不否认在现有的一些明确规定下,一些麻精药品是否属于毒品似乎很容易判断,但实际上往往办案人员过于依赖既有的法律政策文件或者没有更好地理解法律政策文件对毒品进行界定的必要要件,导致实际办案中在界定上出现了问题。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改判的“绝命毒师案”,该案件辩护的核心观点就是被告人制造的物质确实是被列管的精神类药品,但是并没有流向吸毒人群加以滥用,而是用于治疗疾病。所以有时我们并没有正确理解法条的精髓,导致对毒品的界定过于机械。再比如,一些新型毒品尽管尚未被列管在现有的麻精药品名录中,是否一定不能作为毒品来打击?如果我们把它作为毒品来打击,是否又存在扩大化的问题?犯罪永远比打击走得快,而我们的立法是需要时间的,所以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型的涉毒物质,如果实质上已经完全具备了毒品的特性,能否建立一种必要的机制,通过特定的方式,提请相关专业部门对性质界定问题及时作出决定,而不是等待立法的统一。无论是办案人员还是律师,只有准确地认定毒品才能保证正确的法律适用。
二、准确认定行为
无论是制造、运输还是贩卖、代购等行为,究竟是否被界定为犯罪行为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很多争议。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贩卖和非法持有行为,被告人坚决否认实行了贩卖行为,而只能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这似乎成为常见的做法。但实质上根据全案证据,其实行行为可能并不是非法持有行为。比如,被告人在短时间内尚未将购买到的毒品进行贩卖,而坚持供述称购毒用于自吸而非贩卖。即使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前科,在尚未获取能够证明其将毒品卖给下家的证据之前,判断其到底是贩卖还是持有会产生较大的认定分歧。行为界定过程中,如果只要被告人否认,办案人员就不敢认定,这是存在问题的。再比如,运输行为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制造行为的既遂、未遂问题等等,目前办理毒品案件中一概认定只有既遂没有未遂这种一刀切的认定做法缺乏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
三、正确把握证据
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决定了其证据的复杂性。在证据体系尚未完备的情况下并非就不能定案。但是一些办案人员却未能对证据规则进行正确的把握。比如,一个四个人涉嫌贩毒的案件,承办检察官认为公安机关利用技术侦查获取的录音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而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其理由是公安机关在随案移送的录音光盘上贴了一张条子:“本光盘仅供办案机关审查时使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显然该检察官连何为非法证据都没有搞清楚。关于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在一些地方例如重庆早就已经明确必须随案移送,在法庭上接受质证,只是不能公开而已。再比如,对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推定问题,很多律师对推定规则持有异议,认为扩大了打击面,让定罪更为容易。但我认为,很多案件可以审慎地适用推定规则,包括二次推定,原则上不能适用,但在特殊情况下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也下可以适用。如果办案人员对一些基本的证据规则没有清晰的把握,我们自然无法保证案件的质量。毒品犯罪的证据问题依然非常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
四、正确掌握政策
对毒品犯罪治理政策的把握上有两点非常重要。一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曾经有案件是农村留守老人种植罂粟用于治病,量都很少,但在法律上已经达到了构罪标准,于是检察机关将十多个留守老人都诉到了法院,导致法院骑虎难下。此时我们是否必须要对所有种植罂粟的老人都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死刑政策。虽然死刑不是万能的,但是我对目前我国毒品犯罪治理的“重刑治毒”政策仍然持肯定态度。一方面需要坚持“少杀慎杀”政策,另一方面我认为应当适用死刑的还是要坚决适用死刑。毒品犯罪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职能和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对于毒品犯罪必须要做到打防结合,预防为主,齐抓共管,既要严打也要建立健全预防机制,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