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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贿赂犯罪行为发生基本逻辑强化刑法规制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称《公约》)第15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我国作为《公约》的成员国,在制定反贿赂犯罪规范时,应当考虑《公约》的规定。从《公约》的规定顺序来看,其先规定行贿行为,再规定受贿行为,两行为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同时,也有学者指出,“在贿赂犯罪的发生机理中,受贿行为必然以行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没有行贿就不可能有受贿。从这个意义上讲,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互为因果。虽然我国刑法并不是对所有的对向犯都规定要同等处罚,甚至在某些场合不同等处罚也有一定道理,但是贿赂犯罪的对象关系要求刑法不但要同时处罚两种行为,还要尽量实现同等规制,这是对法益进行充分保护和对贿赂犯罪进行有效防治的需要。”
修正契合刑法的基本理论
首先,即使刑法分则将行贿罪与受贿罪设置成独立的罪名,不能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但是仍然具有对向关系。从广义上看,对向犯中的对象关系可以分为双面对向关系与单向对应关系。双面对向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对向犯,根据刑法分则规定对向双方的参与行为均应予以定罪处罚。在单向对向关系中,行贿罪与受贿罪在构成要件上并未表现出完全的对向性,所以,存在着只处罚受贿行为,而不处罚行贿行为的情况。所以“行贿受贿并重处罚”具备对向犯的基本理论。其次,“行贿受贿并重处罚”更加契合“囚徒困境”理论,提高案件的办理效率。“囚徒困境”理论就是将共同犯罪的数人置于无法互相沟通的情状下,通过调查人员与犯罪人的博弈、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博弈,从而获得事实真相和关键证据。双方突破的案件办理效率自然是大于单方突破的案件办理效率。“行贿受贿并重处罚”是将行贿方与受贿方置于同等地位之上,提高行贿人与受贿人被查处的几率。
应当注意“行贿受贿并重处罚”的协调适用问题
草案对行贿罪有关条文的修改,不仅符合行为逻辑,也具有理论依据。但是,在未来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司法机关的思维模式应由“重惩治贿赂、轻惩治行贿”向“行贿受贿并重惩治”转变。“行贿受贿并重处罚”需要从贿赂犯罪体系进行把握,并不意味着行贿人与受贿人应当判处同样的刑罚。正如有学者指出,贿赂对向犯包括双面、单面、多面对向关系的不同犯罪类型,受贿罪与行贿罪两个罪名在构成要件上并不是相同或者相对等的,所以实际处刑也可能会存在较大区别。第二,注意程序衔接性,强化各部门配合的有效性。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对贿赂犯罪案件的程序适用问题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依然应当注意各部门的有效衔接。第三,善于利用“囚徒困境”理论,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双方突破的“囚徒困境”理论能够在实践中进行适用,得益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广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从轻量刑提供了制度依据。
来源:检察日报
何萍、刘继琨,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