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佳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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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不应当具有与刑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一般追缴、没收同样的执行优先性。刑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一般追缴、没收以违法所得、犯罪工具和违禁品等涉案财产为处置对象,而这些均属于不法之物,不属于行为人的责任财产范畴,不能作为罚金、没收财产以及民事债务的执行标的,故刑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一般追缴、没收具有执行上的优先性、排他性。“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虽然仍冠以追缴、没收之名,但与刑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一般追缴、没收具有本质性的区别。“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以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为执行标的,而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同样还是罚金、没收财产和民事债权的执行标的,故“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不当然具有执行的优先性。基于此,需要进一步明确其与罚金、没收财产以及民事债务等法律责任的执行先后。
其次,“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在执行顺位上应当次于民事债权。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其主要功能在于实现对损害的恢复、救济和补偿,而民事责任优先承担原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民事责任的实现从而维护社会公正。基于此,我国刑法和民法典的多处规定均体现民事责任优先承担原则。例如,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又如,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可以没收的财产偿还;还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其财产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所制定的执行顺位也充分考虑了民事责任优先承担原则。就“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而言,其是一种公法债权,在执行上将其置于民事债权之后是对民事责任优先承担原则的进一步落实,这彰显了“国家不与民争利”的理念,有利于充分保障私权。
最后,“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在执行顺位上应当优先于刑罚。“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以彻底剥夺不法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仅是一种中性措施,并不具有惩罚性。而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则具有明显的惩罚性,遵循“先剥夺不法利益,再适用惩罚性措施”的顺序,能够保证“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的有效执行及其功能的顺利实现。否则,在行为人合法财产不足的情况下,财产刑的优先执行不仅会使“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无法继续执行,最终导致追缴、没收之目的落空,还会使得不具有惩罚性质的“追缴及没收等值财产”给行为人带来的痛苦大于具有惩罚性质的刑罚。
综上所述,“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的执行顺位应当介于其他民事债务和罚金之间。
来源:人民法院报
魏艺山,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