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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中程序性辩护的一点思考
作者:赵恒 上传更新:2023-09-12 22:28
 在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方面,一方面,监察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存在明显的不同。在2018年《监察法》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的基础上,2018年《监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随后,2021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开展监督、调查、处置,按照管理权限与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制。”可见,监察管辖原则有别于刑事管辖原则。因为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面,在监察机关管辖罪名的数量方面,2018年《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规定了88个罪名,随后,2021年《监察法实施条例》将罪名数量增加至101个。考虑到监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实践中会出现管辖交叉、管辖互涉等情形。特别是,准确理解监察法律规范确定的管辖原则及其规则,首先需要考虑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人是否属于“依法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回答某个犯罪案件是否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这一问题,需要准确判断某一人员是否行使公权力以及行使何种公权力,这种公权力是否属于监察法规束的公权力的类型。客观而言,关于“公权力”范围的认识还存在一些有待厘清之处。


实践中,我们看到,有些职务犯罪案件就是因程序性辩护的方式而取得效果。例如,某公职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后又涉嫌受贿罪,出现追诉期限重新起算的情况。辩护律师将辩护重心放在哪一天是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上,是初步核实之日,还是监察立案之日,抑或是检察院受理该案之日?根据监察法律规范,监察程序分为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和处置等若干环节,而每一环节均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上述案件中,如果是以初核之日为准,该案处于追诉期限之内,如果是以立案之日为准,该案就超出了追诉期限。本案的辩护律师提出,应当以立案之日计算,那么,结果就是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此,还可以进一步讨论的是,考虑到监察委员会有权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分为职务违法立案和职务犯罪立案,那么,追诉时效是否可以以职务违法立案的时间进行计算?还有,是否可以以初步核实之日进行计算?毕竟,立案不是监察调查工作启动的前提,初步核实活动也是监察调查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阶段有权适用若干种调查措施。这些都值得我们专做分析。从这一角度看,职务犯罪案件法法衔接领域同样有值得关注的程序性辩护内容。


另外,我还想向大家简单介绍下山东大学法学院在监察法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学术研究等方面的成果。法学院较早开设了面向本科生、研究生的监察法学课程,该课程是山东大学研究生教育优质课程。法学院在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的招生方面专门增设了监察法方向,积极探索监察法学人才培养体系。而且,法学院成功立项国家社科项目、省部级项目多个,发表高质量学术论文多篇,成立了监察法治研究中心,积累了一些监察法学方面的教学科研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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