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我国立法中已形成较为完整的体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程序的运作仍面临一定挑战。程序能否有效发挥其保障诉讼公正的功能,取决于制度逻辑是否清晰,以及核心制度环节能否得到有效落实。程序独立性的保障、启动机制的合理设置、举证责任倒置与最高证明标准的实施、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以及二审程序对程序性违法的监督,这五个维度是该程序能否顺利运行的关键环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备受关注的核心议题。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为“两高三部”)颁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0年《排非规定》)以来,该制度逐渐走向体系化。 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刑诉法解释》)对该规则予以确认,2017年“两高三部”及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出台新的规定与试行规程,以回应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并细化程序。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刑诉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刑诉法解释》)中进一步整合既有规范。2024年,“两高三部”发布《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2024年《排非规程》),对规则细节作出更全面的完善。
最近十余年,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经历了持续的立法推动与司法细化,但其落地实施仍面临一些挑战。例如,证据合法性的程序性争议难以得到及时解决,程序性裁判的独立地位得不到保障;法院启动排非程序条件严格,辩方的申请面临一定困难;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和最高证明标准停留在法律规定层面,实践中难以落实;控辩双方在庭审调查中的举证能力与程序地位失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当庭播放录音录像等机制难以有效运行,庭审调查沦为形式;在二审环节,程序救济与实体判决结果挂钩,压缩了程序性救济的空间。
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运行中的突出问题,学界从多角度进行深入探讨,力图通过理论分析推动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学者研究庭前会议在处理非法证据排除事项中的功能及潜在风险;有学者分析程序启动的标准及其在实践中的问题;有学者关注庭审中“先行调查原则”和“当庭裁决原则”的运行机制;还有学者探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可见,学界对排非程序的研究关注较高,充分表明该制度的重要性。但学者们在研究该程序时,往往将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涉及的实体性内容一并讨论,缺乏对排非程序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分析。
为了更清晰地揭示实践中的困境,并进一步丰富相关理论研究,本文聚焦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性安排,即审查证据合法性的程序规则。能否有效排除非法证据、实现程序性制裁的效果,行之有效的程序规则是其中的关键环节;同时,这也是过去十余年来立法、司法机关屡次修订制度、发布规范、试图破解难题的核心领域。程序独立性、启动门槛、证明机制、庭审控辩对抗以及二审救济这五个核心议题,共同构成该程序能否有效运作的核心环节。本文以上述五个维度为主线,梳理程序的制度逻辑,考察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期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与制度参考。
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独立性
作为一种重要的程序性裁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需要相对独立的程序空间。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的程序应当独立于以定罪量刑为核心的实体性审理程序,享有“优先审查”的程序地位,并遵循“即时裁决”的原则。
(一)优先审查的程序构造
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先行调查原则,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独立性的重要体现。其核心在于设立一套独立于实体性审理程序且优先进行的专门调查机制,从而确保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能够在实体审理开始前得到审查。
2010年《排非规定》首次确立先行调查规则,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应当先行当庭调查。然而,该规则在实施中面临重大挑战,控方对此十分抵触,法院也认为先行调查耗时过多。基于此,2012年《刑诉法解释》作出调整,规定证据合法性调查既可以先行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这一规定削弱了先行调查的优先地位,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相对独立性随之弱化。许多法院倾向于不先行调查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是将其与实体审理合并,甚至不予调查。针对这一模式存在的弊端,2021年《刑诉法解释》再次明确,庭审应当优先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但同时也设定例外条款,即“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2024年《排非规程》进一步规定,仅在“被申请排除的证据与其他犯罪事实无关联”等情形下,方可适用该例外条款,以压缩法官裁量空间,避免例外条款架空先行调查制度。
可见,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确立先行调查原则,为非法证据排除争议设立了专门的程序。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后,定罪量刑问题的庭审将被暂停,法庭要优先审查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随后再恢复实体审理。由此,在正式审理中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展开专门的程序性裁判活动。同时,对于与排除证据无关的其他犯罪事实,可先调查该犯罪事实,以防庭审过度延迟。这一安排体现出制度设计在效率与稳妥之间的权衡,为法院处理争议较大的案件提供了适度的裁量空间。
然而,“防止庭审过分迟延”这一例外条款在实践中极易被泛化,法院可能借此“灵活处理”,将先行调查再度拖入“合并审查”的旧轨。当庭先行调查非法证据争议,在案件数量多、结案考核压力大的司法环境下,与法院追求高效审结案件的目标相冲突。部分法院在处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以案件事实复杂、证据数量繁多或者审理期限紧张为由,优先调查犯罪事实,或者直接将证据合法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一并处理。这种操作模式违背了“先证据能力、后证明力”的基本诉讼逻辑,使有争议的证据进入法庭调查程序,对法官的心证产生潜在影响。法官虽已知相关信息却对其不予采纳,这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难以做到。特别是在相关证据具有关键证明价值的案件中,即便法院在后续程序中作出排除裁定,非法证据的内容通常已嵌入法官的判断体系,这种隐性的影响极有可能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产生作用。
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在于将其所含信息阻挡于裁判者认知之外,避免影响对指控事实的判断。如果不能事先排除非法证据,这类证据就会在庭审中发挥作用,可能会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许多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普遍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设计为独立于实体审理程序的环节。例如,在美国,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听审程序中,若所涉证据系通过搜查和扣押取得,陪审团通常须退出法庭,由法官在排除听证会上单独裁定证据的合法性争议。若涉及被告人庭前供述,则控辩双方只需避开陪审团,与法官进行“密谈”。此时,法官通常会中止庭审,对证据可采性问题先行作出裁决,之后再继续实体审理。在英国,当辩方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时,法官会先让陪审团退庭,然后进行专门听审,以决定该证据是否可被采纳。在该程序中,控辩双方围绕证据是否合法提出质证和意见,争议处理完毕后,陪审团才可返回法庭继续参与实体审理。这种就证据可采性问题举行的相对独立的聆讯程序,嵌入审判过程而在结构上又与实体裁判分离,在事实审理前先行解决程序性合法性问题,可谓“审判中的审判”。
在我国,先行调查原则虽然在制度层面上被不断重申和修正,但在具体操作中却面临落实不力的问题。究其原因,既有法官主观层面的因素,也有制度设计层面的缺陷。为防止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被架空,亟须对相关程序进行梳理和完善。一方面,从实体限制的视角来看,应明确规则,确立程序审查的优先位阶。非法证据排除作为一项程序性裁判机制,原则上应在相关证据进入法庭调查程序之前完成。在特定情况下,如需兼顾诉讼效率,可暂缓程序性问题的审查。但必须严格限定该例外的适用情形,细化“庭审过分迟延”的判断标准,不得以“查明事实”“提高效率”等抽象理由随意放宽。另一方面,从程序约束的视角来看,应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如决定不先行调查,应作出明确的程序性裁定,说明依据的法律条款、事实基础和判断标准,并以书面或庭审笔录形式记录。这一程序性裁决可以接受上诉审查,从而在程序上对法官裁量权形成有效制约。
(二)即时裁决的程序路径
一审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审理是一种裁判活动,因而须依法解决争议并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至于裁决的时点,是应在庭审过程中作为独立的程序性裁判事项单独作出,还是应将其视为实体判决的附随问题,在审理终结后随最终裁判一并处理,这一点有待进一步探讨。
2024年《排非规程》规定,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当庭作出是否排除证据的决定;但同时也规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可见,从规范设计上看,这是一种“当庭裁决为原则、必要时延迟裁决”的结构安排。这种规定的逻辑基础在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具有独立性,原则上应当在调查结束后立即作出明确裁定,防止程序争议悬而未决,并避免非法证据对案件审理产生潜在影响。同时,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重大法律适用问题的情形,允许法院休庭后集中讨论,这有助于提高裁判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即时裁决与延迟裁决结合,这种制度设计旨在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平衡,既避免程序拖延,又可以防止匆促决定导致错误裁决。
然而,该项制度在实施中面临诸多困境。一方面,“必要时”作为例外条件,因缺乏明确的标准,极易被滥用。法律对何为“必要”并无统一明晰的界定,法院常常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等抽象事由作为休庭评议的依据,使本应例外适用的规则逐渐常态化。另一方面,法官普遍对“当庭裁决”心存顾虑,担心法庭上即时作出的裁决因缺乏充分权衡和讨论而影响裁判质量。这一运行逻辑使得“当庭裁决”难以在实务中真正落地,逐渐沦为“纸面规则”。更为严重的是,在处理非法证据争议时,部分法院常常将“查明案件事实”作为首要目标,将对证据排除问题的判断置于对实体问题审查之后,先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心证”,之后再据此决定证据的取舍,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裁判思维。
对于证据合法性争议,很多国家的做法是,在证据合法性听证结束后,法庭先对证据可采性作出裁定,之后再进入案件实体审理程序。在美国,如果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争议,法官就会安排专门的程序进行核查,随后宣布裁定结果,并在记录中简要说明理由。在英国,就证据可采性进行的听证程序结束后,法官会及时作出裁定,并当庭宣布结果。若裁定排除证据,陪审团重新入庭后就会被简要告知该证据不再被呈示。
排非程序的目的在于,及时裁决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然而,在我国,法院在证据合法性听证结束后,通常并不立即作出裁决,而是将程序性争议与实体性问题合并处理。相关规定要求,法院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证据的决定,这正是针对法官不愿或不敢作出程序性裁判的状况提出的制度性回应。要使排非制度真正落实,“当庭裁决原则”必须在实践中得到严格执行。根据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较为妥当的做法是,遵循程序性问题优先裁决的原则,在庭审阶段,对争议证据的合法性先行展开调查,由法庭即时作出独立裁定,以明确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并在庭审笔录中记录相关决定与理由。在最终裁判文书中,以专节形式列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处理结论与裁判依据,避免将其与实体裁判混同处理。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机制
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程序的启动是关键环节。一方面,排非程序的启动涉及程序衔接的问题,早期阶段对取证合法性的认定会对后续程序产生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为启动程序,辩方应提交线索或材料,以满足法院初步审查的要求。双重条件叠加,使得程序的启动在实践中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
(一)程序的前后衔接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启动阶段采用分层架构设计,前置程序的认定结论与审查结果会对后续程序产生影响,形成程序衔接的预决效力。程序启动受限于前一程序的认定结果,一方面体现对既有程序效力的尊重,另一方面也压缩了辩方启动程序的空间。
关于程序衔接的第一个问题是,检察机关核查询问阶段与审判阶段的衔接。如果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核查询问时确认没有非法取证行为,但在审判中又提出排除相关证据的请求,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根据2024年《排非规程》的规定,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核查询问阶段明确否认存在非法取证行为,而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时,需要说明前后陈述不一致的理由,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可见,这一规定实际上将前置程序中被告人的表态视为法院是否审查后续争议的依据。通过法律拟制,仅因被告人在检察院核查询问阶段未提出异议,就推定其放弃权利,实质上是将程序控制权交给了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主导的核查询问程序,没有明确的法定规范,更不具备基本的诉讼形态,其程序中立的属性远不能与审判阶段相提并论。在此阶段,被告人处于强势机关面前,律师帮助不到位、程序保障不足,否认刑讯逼供很可能是出于恐惧、误解或者对规则的无知。而且,现行规则“说明理由”“没有疑问”等表述模糊,既未明确应提交证据材料的范围与形式,也未建立判断理由充分性的客观标准。这种制度设计实质上是让辩方承担证明责任,要求其证明“反悔”具有正当性并达到使法院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抬高了程序启动的门槛。由于标准不明晰、操作空间大,这一规定极易异化为法院拒绝调查证据合法性的借口。
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处理,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处理与法院在审判阶段作出的决定,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后者是最终裁断,而前者只是就证据作出的“自我把关”。检察机关与法院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不同,由法院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职责才符合程序中立性的要求。国际人权法和比较法普遍认可,任何在非对抗性条件下作出的权利放弃或陈述,均须在充分告知、法律协助以及自愿前提下,方能产生法律效力。如果仅因为被告人在检察机关面前没有提出非法证据的异议,就推定其放弃权利甚至认定取证的合法性,这等于把对抗方主持下的不对等程序结果当作公正的裁定。这种做法不仅可能掩盖非法取证的事实,还会妨碍程序正义的实现。鉴于此,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应以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核查询问程序中是否提出异议为前提,也不应将辩方“说明理由”和法院“存疑”作为门槛。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提出异议,可能受多种非自愿因素影响,不能据此推定其放弃权利或认可取证合法。询问程序由检察机关主导,而检察机关本身属于指控方,这使得该程序缺乏中立性,难以确保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自身权利的情况下自愿作出陈述。基于此,即使被告人在先前阶段没有提出异议,法院也应在审判中独立判断是否启动调查程序。
程序衔接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之间的连接机制。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未能就证据合法性问题达成一致,法院在正式庭审阶段是否应该再次调查该问题? 对此,相关规则经过了反复的修正。根据2017年“两高三部”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7年《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法院没有疑问的,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该规定旨在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以节约司法资源。但这种做法也有弊端,即过分强调庭前会议而限制了法庭调查的空间,因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对此作出修改,要求法院应当开展庭审调查,但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可以简化。但是,2024年《排非规程》又回到了起点,再次重申,新的线索和材料以及法院有疑问,是庭审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的必要条件。
可见,根据最新规定,法院在是否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问题上,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应当调查”到“可以不调查”,程序启动的门槛被显著提高,启动机制从原先的“争议即触发”转变为“新的线索材料+有疑问”的双重条件要求。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未达成一致意见,辩方就要承担启动程序的证明责任,须在庭审时提供新的线索或材料,使法院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疑问。
该规定一出,不少律师抱怨“今后非法证据排除更加艰难”,由此引发诸多争议。这样做的负面后果是,法院以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没有“疑问”为理由,拒绝启动调查程序,限制了被告方在庭审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权利。一方面,要求辩方必须提供“新的线索或者材料”,实质上背离了程序调查应以控辩争议为基础的原理。依照排非程序的制度逻辑,法院之所以有义务进行调查,是因为庭前程序未能有效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将程序启动与辩方是否提出“新增证据”直接挂钩,实质上将程序性调查的权利转化为负担,压缩了辩方的防御空间。另一方面,“法院是否有疑问”作为启动程序的另一项条件,其标准本身具有主观性与不确定性。在缺乏明确适用指引与配套机制的情况下,这一条件常常会被法院作为拒绝启动程序的理由。
当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存在分歧时,法院在随后的正式庭审阶段是否应继续启动专门的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需要明确界定。现行规则将“是否有新的线索或材料”与“法院是否存疑”设定为启动庭审调查的双重条件,限制了被告人的权利,妨碍了程序的顺利启动。从程序性裁判独立性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视角看,有必要对这一规定进行调整。只要控辩双方在庭前程序中未能就证据的合法性达成一致,并且辩方提出的异议具有一定“可查性”,就应当启动庭审调查,无须辩方再提供额外“新线索”或“实质性证据”。法院在面对辩方明确提出的程序性异议时,应当积极履行调查义务,不应以“线索不充分”或“未发现疑点”为由拒绝启动程序。
(二)初步审查的门槛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辩方须向法庭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材料,以证明有开启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必要性。《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2024 年《排非规程》则对线索和材料作出更为细致的界定。线索须内容具体、指向明确,包括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关键信息,材料包括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
从积极方面来看,这一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要求辩方提供线索或材料,可以防止程序滥用,提高诉讼效率。线索和材料的提交有助于筛选出存在争议的证据,避免因审查缺乏实质依据的排除申请而拖延诉讼进程,这一设计符合“程序经济”原则,兼顾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与程序正义的实现。其次,明确的线索和材料为法院调查非法取证提供清晰的方向和范围,可以提高程序运作的精确性和可控性。此外,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与控辩平衡原则相契合,通过要求辩方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法律试图在控辩双方之间建立一种相对均衡的机制。辩方提出可验证的异议,控方则在程序启动后承担证明证据合法的举证责任,这种设计有助于防止辩方“空口无凭”地挑战证据能力,从而维护诉讼程序的公正与理性。
关于辩方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提供线索或材料的要求,虽在程序设计上有其合理性,但在实践中却引发了很多问题与争议。首先,辩方提供线索或材料存在诸多困难。由于侦查讯问过程封闭、律师无法在场或证据集中于侦控机关等因素,被告人往往难以获得足够的线索或材料以支持其申请。例如,侦讯人员的具体信息不明,讯问时间模糊不清,讯问地点不明确,部分刑讯手段虽造成痛苦却不留痕迹,这都会增加被告方收集相关证据的难度。而且,很多案件的被告人得不到律师的帮助,即便有律师介入,也多是由法院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由于部分律师工作积极性和专业素质有限,辩护往往不够充分有效。其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潜在风险不容忽视。即使辩方获取了一些线索或材料,对于其是否足以使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产生疑问,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就会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控辩双方在证据合法性上存在重大争议时,法院仍有拒绝调查的情况,理由多为线索或材料不充分或不具“可信性”,导致本应启动排除程序的案件未能进入审查程序。
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证明取证程序合法性的责任由公诉人承担,辩方仅须提供相应线索或材料以提出质疑即可,不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辩方这种“疑点提出责任”不必达到“可信”的证明标准,只需有一定事实说明或合理指向即可。在侦查程序高度封闭、控辩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的背景下,要求被告人提交具体明确的线索或材料,客观上超出其合理的举证能力范围,实质上为程序的启动设置过高的门槛。为此,应当适度调整程序启动的标准,只要辩方能够围绕非法取证问题提出明确的程序性异议,并附以基本事实描述,法院即应启动调查程序。这样,既可以保留程序入口的规范性,防止权利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又能确保被告人在合理范围内有效行使程序防御权。另外,应限制法院对程序启动的自由裁量空间。法院对辩方申请的处理须作出书面说明,对未予启动程序的情形,须详细阐明具体依据。程序性裁判说理可以防止法庭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不予回应或草率驳回,同时也为二审法院的监督提供依据。为强化权利救济,应将法院拒绝启动程序的决定纳入上诉审查范围,从而构建“启动有标准、决定有说理、裁定可救济”的完整程序诉讼链条。
三、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证明
在证据合法性争议的证明责任分配上,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证明责任倒置规则,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证据系合法取得的责任,且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最高标准。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高度重视,意在通过严格审查有效遏制非法取证。然而,若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重实体真实、轻程序合法”的惯性思维,即便有完善的证明责任分配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可能陷入“纸面规则”的困境。
(一)证明机制的运行困境
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实行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据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具体而言,控方提交相关材料,以证明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此为其行为责任;若控方无法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则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结果责任,即法院应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证明责任倒置原则和最高证明标准的要求,形成了制约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制度防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旨在平衡权力与权利的机制却面临诸多问题。
首先,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在适用中不规范,本应由控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人。很多法官要求被告人举证证明取证不合法,这种错位的证明机制导致被告人反而要通过举证来解释取证合法性争议中的疑点。在一些案件中,法庭不排除证据的理由反倒是被告人无法证明存在非法取证。对于证据合法性问题,控辩双方常常各执一词,被告人称控方证据系非法取得,控方则对此坚决否认。辩方除被告人当庭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控方虽提交若干证据材料但又缺乏足够的说服力。结果,法官陷入两难境地,既不愿意贸然排除相关证据,也不采信证据,最终在“排除不妥、不排除也不安”之间摇摆不定。很多案件中,控方只出具讯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法院对此也不再深究,即视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这种做法实际上就形成了“证明责任的假履行”。辩方此时被要求通过提供线索、材料甚至直接举证来反驳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如果辩方无法提供证据,法院就以“无法证明存在非法取证”为由,驳回排除证据的申请。
其次,证明标准的适用十分随意。按照证明责任倒置与最高证明标准的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证据系合法取得的举证责任,并且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法官应当排除有争议的证据。但是,实践中法官常常会降低证明标准,控方的举证达到很低的标准就算完成证明责任,证据也就不会被排除。在审查非法取证是否存在时,公诉人一般都按照法律法规中列举的各种证明方式逐一出具证据,主要方式是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然而,侦查取证是一种对外封闭、内部运行的程序,控方提供的用以证明取证合法的证据大多来自侦查机关自身,证明力受到极大限制。
录音录像资料是目前控方证明言词证据合法性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但这种证据在大多数的情况下也因缺失而无法呈上法庭。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很难用有力的证据证明没有非法取证,陷入一种“证伪容易证真困难”的逻辑困境。根据举证责任倒置、最高证明标准的证明机制,如果控方不履行证明责任,或者其举证不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相关证据就要认定为非法证据。但遗憾的是,实践中的做法并非如此,法官严格按照法定证明标准排除控方的证据的案件并不多见。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控方不能够或不愿意提交讯问录音录像并且又无其他证明侦查取证合法的有力证据时,法院可以因此认为公诉人的举证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作出排除控方证据的裁决。但是,这样的做法实际上并不具有普遍可行性,很少有法官能够作出这样的结论。
(二)证明机制的规范逻辑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争议,我国实行证明责任倒置规则,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同时,法庭若“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应依法排除该证据。这是对公诉方提出了最高标准的要求,即“排除合理怀疑”。然而,在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证明责任往往出现错位,证明标准也被弱化,控方举证不能却无须承担相应后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难以实现。
面对实践难题,有学者对证据合法性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提出质疑,理由主要有:控方难以证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对程序性争议适用过高的证明标准可能会损害实体公正,并且会显著降低庭审效率。该观点建议适用“较大证据优势”或“明显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其依据是,降低证明标准既可以缓解控方举证与法官裁判的现实困境,也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此外,这一思路也试图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保障程序正义”之间寻求平衡。这样,适度降低控方证明标准被视为一种在防止实体不公与程序过度防御之间进行调和的制度路径。
然而,降低证明标准势必增加排除非法证据的难度。法治的发展在困境中应当坚持推进,而非因现实障碍而退让。如果降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情形将愈发罕见。事实上,2010年《排非规定》就规定,控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相同,是最高层次的证明标准。首先,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其次,控方完全具备承担这一证明责任的能力;同时,这一高标准也有助于抑制“口供依赖”。要求控方达到最高证明标准,可以促使侦查理念转变,减少对口供的依赖,推动同步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保障措施的落实,提升案件办理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被告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不是“效率”的对立面,而是合法审判的基本前提。更关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固然重要,但以牺牲程序保障为代价所获得的“真实”,其合法性本身就值得怀疑。程序正义并不排斥实体真实,相反,唯有通过程序正义,才能实现可接受、可信赖的裁判结果。因此,要求控方承担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并坚持最高的证明标准,这样才能避免非法取证在形式合法中被“洗白”。
事实上,非法证据是否能够被排除,法官的态度与理念是关键因素。如果法官缺乏程序公正的意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取回避或敷衍态度,那么不论规则多么完备,也无法真正发挥效力。只要以证据真实性为中心的观念依旧,而法官仍怀有追诉导向的思维模式,那么再精巧的程序设计也可能形同虚设。因此,法院应严格按照“证明责任倒置”和最高证明标准的规则,要求控方提供证据证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如果控方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即视为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此类证据应予以排除。唯有如此,才能防止该制度在实践中流于形式。
四、庭审程序中的控辩结构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运行,应建立在控辩对抗的制度框架之上,法庭就取证是否合法进行公开听证和实质审查。通过提交书面材料、播放录音录像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途径,控辩双方围绕证据合法性进行质证与辩论。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审查程序,需遵循诉讼程序的基本准则:一方面,要像实体性裁判程序那样,具备“两造三方”的诉讼架构;另一方面,须采用开庭审理或简易听证的形式。对比法庭任意驳回申请、以书面秘密方式审查的做法,听证审理方式在符合程序正义要求、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无疑是更优的程序选择。控辩双方可就供述笔录等书面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和辩论,法庭有权通知侦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辩方还可以申请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可见,这种围绕取证合法性构建的程序性裁判程序,呈现出控辩对抗、法庭居中裁判的基本诉讼形态。
(一)控辩力量的失衡
庭审中,一旦法庭决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就要暂停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审理,转而进入专门审查取证合法性的环节。这一庭审程序采用公开听证、言辞审理的形式,构建起典型的诉讼构造。
从具体操作来看,公诉方可通过多种方式举证以证明侦查取证的合法性。相应地,庭审调查主要从三个角度进行。第一,公诉人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书面证据材料,辩方可以对这些材料进行质证。第二,辩方可以申请法庭播放特定讯问时段的录音录像,公诉方针对辩方的申请播放录音录像,辩方可就此质证,法庭也要对录音录像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录音录像是否依法制作、是否完整、是否同步制作、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等问题。第三,公诉人和辩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侦查人员应当向法庭说明取证程序,并接受控辩双方发问。在此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证据取得是否合法、证据应否排除的问题展开辩论。可见,与审理实体性问题一样,对于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审查,采取的也是言辞辩论、开庭听证的方式。
围绕证据合法性争议,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庭上进行对质和辩论,这是对传统诉讼模式的突破,是立法的重大进步。然而在实践中,控辩双方在举证能力和程序地位上并不对等,证据材料基本上处于控方的控制范围内,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程序偏向于侦控机关。控方通常掌握证据的收集和调取权,所提供的“情况说明”、讯问笔录以及不完整的录音录像,往往成为庭审中主要甚至唯一的证据来源,而辩方则因信息不对称,难以提出有力的反证材料。原本,讯问人员出庭作证、播放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种失衡,但由于制度约束不足和执行不力,这些举措往往难以落实。
侦查人员到庭陈述取证过程,并就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接受辩方质证和法官询问,不仅有助于法庭全面判断证据是否合法,也有利于控方履行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在各国司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中,普遍认同的规则是,警察不得仅以书面报告或证言来证明讯问程序的合法性,而应亲自出庭,对侦查行为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实质性说明。例如,日本学者指出,警察侦查报告书属传闻证据,其本身并不足以证明侦讯程序是否合法,讯问者必须作为证人亲自出庭作证。在美国的非法口供排除程序中,被告人享有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定权利。
在我国,侦查人员就非法证据排除争议出庭作证,有一定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控辩双方均可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院可以自行决定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侦查人员也可以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然而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接受双方质证,这种情况仍局限于个案。从立法层面看,现行规定不完善是导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难以落地的重要原因之一。
首先,辩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困难重重,往往受制于高度弹性的“必要性”标准和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根据2024年《排非规程》,被告人方有权申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就取证过程是否合法进行说明;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可见,一方面,法律赋予辩方提出申请的权利,但另一方面,辩方的这一权利在程序上并非当然实现,而是以法院的许可为前提,只有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才会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这里的 “确有必要”并没有具体的标准,法院在作出决定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这一标准的高度弹性往往成为限制侦查人员出庭的制度性门槛。
其次,针对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情形,现行制度规定的程序性制裁力度不足。根据2024年《排非规程》,若侦查人员经法院通知后仍拒绝到庭说明情况,且“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有关证据应予以排除。这一制度设计试图通过证据排除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倒逼侦查人员履行出庭义务,但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原因在于,该规定附加了一个关键限定条件,即“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只有在法院认定现有材料无法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情况下,才应当排除有关证据。证明“不能排除非法取证”是个很高的门槛,而法院往往基于侦查阶段的书面材料或供述笔录,就认为取证过程不存在明显违法情节,从而认定“可以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
再次,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现行规定缺乏有效的问责机制。虽然法律明确要求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说明取证过程是否合法,但并未配套设立明确的惩戒措施或法律责任。现有的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制度和针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处罚规定,并不适用于侦查人员这一特定群体。由于缺乏责任追究和制裁机制,侦查人员即使无故不出庭,也不会承担法律责任,出庭义务异化为一种“柔性建议”而非“刚性约束”。
即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通常也会否认程序违法。一方面,承认非法取证会导致相关供述被排除,影响案件指控的有效性,而且侦查人员可能因此面临纪律处分甚至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刑法》的伪证罪主体仅限于普通证人,由于侦查人员身份特殊,未被纳入追责范围。这样一来,就形成“说谎无责、认错有祸”的制度性逆激励。
进一步来看,面对辩方发问,侦查人员还可以通过拒绝回答或回避实质问题的方式来规避质证义务,而现行法律对此类“程序性消极行为”并未设定法律后果和约束机制。程序规则的空白与司法实践的默许,削弱了“证人出庭-当庭质证”这一对抗性结构的核心机制,致使辩方即便获得发问机会,也难以对侦查人员的陈述构成有效反驳。
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当庭播放讯问录音或录像是公诉方常用的举证方式。全程、同步录制的讯问资料能够直观反映取证过程,对于证明程序合法性具有重要价值。然而,实践中这一举证手段的效果往往不理想,录音录像资料经常缺失或被剪辑,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首先,当庭播放侦讯录音录像资料困难重重。很多案件没有录音录像资料,即便在依法应当制作相关资料的案件中,控方也常常不愿意将其提交法庭播放。对于控方提交录音录像资料的问题,相关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于是,如果控方拒绝提供录音录像,法院通常也无权要求其出具。
根据2024年《排非规程》,公诉人可针对辩方异议的讯问时段播放录音录像,辩方也可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录音录像。该规定为录音录像资料的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仍面临若干实施困境。一方面,相关规定未明确控方负有播放义务,而是享有“可以播放”的权利。另一方面,辩方的申请须经法院批准,法律却未明确审批标准,法院可自由裁量是否准许。而且,对于控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播放的情形,没有任何程序性后果或制裁机制。根据现行立法,违反有关播放录音录像规定的行为,只能被当作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判断依据之一,其本身并不能产生排除相关证据的后果。可见,现行录音录像资料的出示机制未能形成“强制出示-对抗质证-中立判断”的证据审查结构,而是呈现出“控方自主决定-辩方申请无力-法院消极审查”的形态。
其次,在播放录音录像的案件中,法庭上往往也仅能见到剪辑后的录音录像。常见的情形是,控方虽提供被告人供述时的录音录像,但往往仅记录了其被“攻破”后的片段,难以反映完整的讯问过程。在实际操作中,依靠播放录音录像核实取证是否合法作用有限。更为糟糕的是,这些资料有时可能被用来掩饰非法取证行为,反而为侦控机关规避责任提供便利。
(二)控辩平等的程序保障
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程序中,控辩双方在举证能力与信息掌握方面存在明显差距。讯问人员出庭作证、播放同步录音录像等举证质证方式本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失衡,但由于制度约束不足和落实不力,往往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修改完善相关制度,确保听证程序的控辩平等对抗,尤为必要。
在实践中,辩方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取证情况常常困难重重。即便侦查人员出庭,对其质证的效果也并不理想。因此,为解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名存实亡、质证效果不佳的问题,有必要通过立法和司法机制的改革,构建切实可行的制度路径。
首先,应明确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形,压缩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并建立约束机制。凡涉及讯问供述合法性争议的案件,在辩方提出申请时,法院原则上应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仅在具备法律规定的例外事由(如客观上无法出庭)时,方可不予通知。同时,为防止法院滥用裁量权,应建立约束机制。法院决定不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并写入判决书,接受当事人异议及上级法院的程序性审查。
其次,须设立明确、严格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对于经法院依法通知后,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应当直接将其行为作为排除证据的依据,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也就是说,侦查人员未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本身应被视为重大程序瑕疵,法院应当据此直接排除相关证据,取消现行制度中“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附加条件。
再次,明确侦查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出庭作证义务,并将其纳入现有的强制证人出庭机制。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应视为违反作证义务。对此,应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证人到庭作证的规定,即被依法通知的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法院可以依法强制其到庭。
最后,有必要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责机制,确立“实质作答义务”与“程序性不利后果”的规则。作为证据合法性调查中的关键陈述人,侦查人员负有真实、全面、充分回答问题的责任,须对取证过程的关键细节作出明确回答,不得以“记不清”“无法说明”等笼统理由规避回答,也不得只回答对己方有利的问题而有意回避核心争议。对于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关键问题、选择性作答或者提供明显不真实、不完整的说明的,应当确立程序性制裁措施,不采信其证言,并对争议证据的合法性作出不利推定,将其作为排除证据的依据。同时,还应完善《刑法》相关规定,明确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就其侦讯行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构成伪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当庭播放录音录像资料的问题上,实践中的主要困境在于,控方虽持有侦讯录音录像,却拒绝提交,严重妨碍辩方质证权的行使,也影响事实的查明。为破解这一难题,须重新审视法律规定的合理性,构建相应的解决方案。首先,须确立控方“强制播放”的法定义务。控方若持有与讯问合法性相关的录音录像,则必须提交法庭质证,不得以技术原因、案情敏感、未归档等理由搪塞。其次,应明确辩方申请播放的法定门槛。辩方只需提出具体时段并说明与案件的合理关联性,法院原则上应予准许,仅在客观上无法播放时方可驳回,且应作出说明并写入裁判文书,接受上级法院的监督。再次,有必要建立控方拒不播放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对控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录音录像的,推定所涉及的证据内容不利于控方,必要时可直接排除相关证据。
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庭审中是否必须播放全部、完整的讯问录音录像。理论上,完整呈现讯问过程确实有助于全面检验取证的合法性,但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较为现实的做法是,由辩方先指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时间段,控方则提供相应录音录像供其查阅;若辩方据此发现问题,即可申请庭审中播放该时段的录音录像。在这一过程中,有两个方面尤为关键:其一,必须保障控方向辩方提供完整、全程的讯问录音录像,以便辩方能够进行充分的庭前审查和质证准备;其二,应确保录音录像在庭审中得到有效呈现和审查,避免程序合法性审查流于形式。
首先,明确控方负有向辩方提供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义务。2024年《排非规程》规定,辩方可以申请调取侦查机关、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法院审查后认为与证据收集合法性有关的,应当予以调取。然而,“与合法性有关”的标准抽象模糊,往往成为限制辩方调证申请的门槛。应当将录音录像的调取,从法院的裁量事项转变为辩方可当然行使的程序性权利,即辩方提出申请的,法院原则上应予准许,除非能够明确说明该证据明显与案件无关。
其次,确保播放内容的完整性。在实践中,控方往往仅播放侦控录像的片段,掩盖讯问过程的全貌,而法院对播放内容的完整性缺乏主动审查的动力。2024年《排非规程》明确规定,法院应重点审查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同步、是否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以及录音录像时间与讯问笔录所记载时间是否一致。这些要求明确了对录音录像证据形式完整性与真实性的审查标准,为实践提供了操作指引。据此,凡控辩双方对讯问合法性存在争议的,控方必须播放完整的讯问录音录像,覆盖从讯问开始到笔录签字结束的全过程;法院在审查时,应依据时间轴比对笔录内容与录像记录,发现有录制中断、剪接痕迹或笔录时间不一致的情形时,应推定该讯问程序不合法并排除证据。
五、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上诉程序
辩方针对一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上诉,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程序性上诉。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的争议,上级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若发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决,宣告一审的裁判结论无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二审阶段应当承担对一审程序性裁判进行监督的职责。对于一审法院违法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或未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二审法院不能仅仅依据非法证据对实体裁判的影响作出处理,程序救济不必然依附于实体结果,而是要符合程序性上诉的基本原理。
(一)一审拒绝审查的救济
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若被告在一审阶段已提出排除动议,但法院未予受理或者拒绝启动调查程序,该问题往往被拖延至二审阶段重新提出。在这种情形下,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若被告人在一审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而法院未予裁决,该程序违法通常被视为“结构性错误”,即严重侵害程序权利并动摇审判公正的根本性错误。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区分标准,“结构性错误”不同于“可纠正错误”,无法通过事后评估其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予以补救。因此,一旦认定构成这种错误,即触发“自动撤销”机制,判决必须撤销并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在我国,根据2024年《排非规程》,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可见,这里设置“撤销原判,发回原审”的程序性制裁机制,符合二审对一审程序性违法加以制裁的制度逻辑。但是,发回重审以“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附加条件,将实体裁判结果是否受影响作为决定程序错误是否获得救济和制裁的关键标准。事实上,程序性争议的裁判结果与案件的实体裁判结论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联。在证据可采性的裁判程序中,证据是否被排除所产生的是程序上的后果,即不采纳该证据,并不一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实质性影响。
现行制度削弱了程序保障的独立价值,使法院将重心转向实体问题,压缩了程序性救济空间。为纠正这种偏差,应构建上级法院监督审查下级法院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如果被告人在一审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而法院未依法审查便采信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那么这就是严重程序性违法行为,应予以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对此,二审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首先,如果二审法院直接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裁决,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就只能接受一次审查,这实际上限制了被告人的审级救济权,形成“事实上的一审终审”。这会损害被告人的审级利益,剥夺其在不同层级法院获得公平审判的机会,与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两审终审”原则相违背。
其次,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排除证据申请,却未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实际上是纵容了其无理拒绝程序性请求的行为。如果二审法院不纠正一审的程序性违法并施以制裁,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将陷入“无裁决-无责任”的运行逻辑,导致法官在履行程序义务时缺乏制度约束,是否启动排除程序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意志,这会损害程序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
最后,如果二审法院越过一审法院,直接对证据合法性展开审查,这种做法既不符合上诉程序的监督属性,也违背了法院上下级关系运作的一般规则。上诉制度的功能在于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程序,确保一审程序的合法性,使一审法院处于受审查的状态,从而促使法官更加谨慎地行使裁量权,严格依法办案,减少错误判决和程序违法。因此,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应当首先由一审法院负责,二审法院的作用在于监督而非替代审查。
(二)救济方式的选择
当二审法院认定一审采纳证据的裁决错误,证据应予以排除时,此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还是在排除相关证据后直接改判,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按照现行规定,一审法院对应当排除的证据未予排除的,二审法院可以排除证据,之后根据不同情形对案件作出处理。具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二审法院在审查一审法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决时,其判断标准聚焦于该裁决对案件实体判决是否构成重大影响。若法院认为纠正该程序性错误将动摇原判事实基础,就会作出撤销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反之,若排除或不排除该证据并不影响原判成立,则维持原判。可见,二审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取决于对案件实体性问题的判断。显然,这种做法无法发挥上诉程序的监督和救济功能。
面对当前程序性裁判的这一问题,美国“无害错误规则”或许能提供思路。根据这一规则,若上诉法院认为初审法院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则应评估该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对被告人的核心诉讼权利或案件的裁判结果构成实质性影响。若初审法院违法行为被认定为“无害”,尽管存在错误但不足以改变案件结果或妨碍被告人权利的实现,则原判可以维持;相反,若该错误“有害”,足以动摇裁判基础或侵害被告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则原判应被撤销。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上诉审查机制,可借鉴“无害错误”的理念,设置有层次性的程序性制裁标准。当二审法院发现原审判决未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应基于具体案件情形,综合考量程序违法的严重性与对裁判结果的影响程度,作出相应的裁决。为此,可采用“两阶段分析”的路径,即“权利保障分析”与“实体结论关联性分析”。
第一阶段聚焦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评估取证行为的违法性质及其对被告人权利侵害的程度。一审法院未依法排除以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人权手段所获取的被告人庭前供述时,该程序性错误构成重大程序性违法,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因在于,“未排除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本身即为撤销原判的独立且充分的理由。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人权保障优先”的制度取向,强调程序公正是审判合法性的前提条件。
在完成上述“权利优先”层面的初步分析之后,则转向实体判决,进入第二阶段,即 “实体结论关联性分析”,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其是否“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然而,对于何为“影响公正审判”,现行立法表述模糊,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影响程度”的标准。
关于程序性错误是否应当导致撤销原判,各国立法和判例主要存在两种判断标准。第一种是较为宽松的“可能影响判决结果”标准,即只要程序性违法具有影响案件实体裁判结果的可能性,即可构成撤销判决的正当理由,无须证明其已经对最终结果产生决定性作用。例如,美国确立“无害错误规则”,即程序性错误若对判决结果具有“实质性和有害的影响”,即应撤销原判。德国亦采纳类似立场,其《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程序违法只要“不能排除其对判决产生影响的可能性”,即可作为上诉理由。第二种为“实际导致判决错误”标准,即程序性违法不仅对案件实体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且还直接导致判决结论发生错误。例如在英国,只有当上诉法院确信原判存在“判决结果不安全”之虞,即认为程序错误已破坏裁判的事实基础或可信度,才会撤销原判。
相较而言,第二种标准强调判决的稳定性和实体正确性,因而在理念层面上更符合我国的刑事司法传统。但是,从审判实践出发,判决错误的成因往往复杂多样,要求上诉法院对某一具体程序违法是否“直接导致”实体结论错误作出准确判断,实际上会提高对一审裁判错误认定的门槛。因此,从现实可操作性出发,“可能影响判决结果”的标准在我国付诸适用,有助于在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基础上,完善上诉救济机制。
在其他情形中,一审法院采纳证据的行为存在错误,构成程序性违法,但非法证据的取证手段并不严重,且该证据也没有实质性地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决,二审法院此时就无须将案件发回重审,而是可以直接做出排除证据的裁决,随后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作出终审判决。这种处理方式兼顾程序纠正与裁判效率,既能监督一审程序的合法性,又可以避免程序重复和资源浪费,以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经济的平衡。
结 语
作为一种程序性裁判机制,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旨在解决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的争议,为法院排除非法证据提供程序指引。回顾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发展历程,自2010年《排非规定》首次确立基本规则以来,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操作细则的陆续出台,这一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疏到逐步精细化的转变。总体来看,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已成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程序性裁判机制。
随着实施推进,该程序逐渐暴露出若干问题,包括制度规则的不完备、配套机制的不健全以及实践环节中出现的新矛盾。对此,亟需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化理论研究,为制度的健全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规范支撑与理论引导。
从程序的独立性、程序的启动、证明机制、庭审对抗性以及二审监督五个维度审视,可以更系统地理解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结构与运作逻辑。首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应当与实体审理程序相分离,遵循先行调查、当庭裁决的原则。其次,在程序启动机制方面,辩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且满足最低标准的程序性要件时,法院即负有启动相应审查程序的义务。再次,在证据合法性争议的证明责任分配上,现行制度设置了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和最高证明标准,但规则的实效性不仅取决于制度文本的周延性,更依赖于司法实践中的严格贯彻。另外,庭审中的控辩对抗结构,直接决定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能否有效发挥作用。辩方应能与控方在同一平台上就证据合法性进行平等对质,通过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当庭播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使证据合法性在公开透明的程序中接受全面核查。最后,二审程序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审查要体现其监督功能,这种程序性救济不应依附于实体结果,而是应当按照程序性上诉原理,根据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决。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刑事诉讼法治化进程中最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它不仅是一种程序机制,也是一种价值宣言,彰显了对程序正当性的尊重。该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理念引入、规范确立到机制细化的若干阶段,但在运行中仍面临许多困境。面对这些问题,未来的程序完善应当在保持制度理想的基础上,探索切实可行的路径。
来源:政法论丛
高咏,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学部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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