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痕迹区别于传统证据痕迹,其以独特作用机理在事实认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电子证据痕迹效应是指数据信息基于自身的数字化与虚拟化特征,在数字空间中产生、变动和运用的整个生命流程中,均会留下可追溯的痕迹,这些痕迹构成了多维度的证据网络。其核心要素主要呈现为两个面向,即属性契合性和功能基础性。电子证据痕迹具有可追溯性、可分离性、可印证性、可修复性等属性,为虚拟空间和物理空间的案件事实重现提供了重要分析要素。通过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的建构和运用,依据数据信息在生成、传输、存储、提取、修改和销毁过程留下的可追踪的痕迹,能够为解决电子证据在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中面临的难题提供一个统括性的规范原理。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运用能够辐射到数据类证据的综合审查认定层面,助力数据类证据审查规范建构思路的转型,优化阶梯式数据类证据分类审查机制,构建数据类证据收集审查中的信息痕迹权利保护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为应对数字时代形形色色的信息网络犯罪,侦查取证手段正在发生数字化转型,司法机关正积极推动司法与数字技术的深度融合,“电子证据”成为网络信息时代的“证据之王”。以电子证据为核心的数字类证据的兴起突破了传统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二分结构,呈现出传统证据、传统证据数字化、数字证据并存的新的三元结构。在此背景下,如何在既有刑事证据制度框架内对各类电子证据进行有效审查,通过分析电子证据从而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成为证据法学研究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
在理论维度上,只要有网络交互行为发生就会在计算机系统、存储介质、网络运行环境系统中留下数据痕迹,这些数据痕迹满足一定条件后可视为电子证据,它记录并反映着与其相对应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网络行为和事实关系。截至目前,尚未有文献明确系统地阐释“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界对电子证据有效审查的研究主要围绕“三性两力”展开,亦有学者就是否需要针对电子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的特殊性制定新的规则进行了讨论。不过,既有研究从两个层面触及“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的相关问题:一方面,在建构电子证据完整性规则时,将电子证据是否遭到篡改或破坏作为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另一方面,在探讨电子证据鉴真规则时,除了将传统的“保管链证明”和“独特性确认”鉴真方法适用于电子证据鉴真外,还要强调对电子证据的外部载体和数据内部痕迹变动的双重鉴真。通过梳理新兴的完整性校验值、可信时间戳、数字签名、区块链存证等技术性鉴真方法发挥作用的机制,根据电子证据的痕迹变动情况来判断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可靠。一旦电子证据内容发生增、删、匿、饰的情况而留下痕迹,相应的完整性校验值就无法保持同一。
在实践维度上,“甘肃马某某抢劫案”(以下简称“马某某案”)中对电子证据“时空痕迹”的挖掘充分体现了通过分析电子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意义。“马某某案”原审法院认定检察机关指控马某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其成立盗窃罪。在再审程序中,通过分析通话记录、通信基站数据、手机信号轨迹等数据信息发生的时间线和行为轨迹等,重新搭建了数据信息的证据链,认定马某某用暴力手段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及交易密码,后将被害人杀害并掩埋的事实。“马某某案”折射出一个重要事实:在电子证据已经成为部分案件的关键证据,甚至是唯一证据的情况下,通过审查分析电子证据从而准确认定事实的关键在于对“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的理解和运用。具体说来,人与虚拟数字空间的交互过程中会留下各种“痕迹”,可以反映行为人在物理空间的行为。从技术角度讲,电子证据痕迹不止前述人机互动的这一种类型,还包括电子证据从产生、保存、提取、移送、运用等整个“生命流程”中自动产生的“痕迹”。从比较法上看,英美证据法的电子证据规则构建经历“先探索具体方法、后提炼统括原理”的路径,最终通过成文法整合分散规则与技术标准,形成逻辑自洽的体系,其演进经验可为我国提供有益参考。
我国电子证据审查判断规则体系的建构,需将我国理论诉求、实践需求与域外经验深度融合,既要兼顾特殊要素、具体方法与统括性原理的协同,更要寻找“统括性的规范原理”,通过理论整合实现体系融贯,以避免要素与方法的碎片化和规则的分散化。笔者认为,“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正是这一统括性的规范原理,可以为以电子证据为核心的数据类证据审查规则体系的建构提供融贯的原理论证和支持。为此,本文在阐明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的法律意义的基础上,首先对“电子证据的痕迹效应理论”的基本理念、内涵和功能进行阐释,将其与案件事实重现理论进行对接;之后将“痕迹效应理论”这一规范原理运用于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各个环节,为电子证据审查规则的体系构造和拓展提供思路;最后将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的应用拓展至数据类证据,为数字时代各类新兴证据的审查提供有效的规范原理指引。
二、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之阐释
电子证据的信息场决定了痕迹效应的底层逻辑,可以为案件事实重现理论提供一个富有解释力的视角。
(一)电子证据的信息场域与痕迹效应
电子证据信息场域是一个多维度的概念,具体由电子证据生成、存储、传输和提取过程中嵌入的技术、法律、社会及环境等多重场域交叉构成。它不仅包含电子证据本身的数字属性,还涵盖其与外部环境交互所形成的动态关系网络。电子证据痕迹效应根源于其本身所处的信息场域,本质上是海量数据电文、附属信息与关联痕迹按照一定规律构成的“场”。孤立的电子文件(如一个文档、一张图片)是一个小“场”,能讲小故事;如果将其保存在电子介质中,电子介质就是一个大“场”,能讲更详细的故事。电子证据痕迹处于一种独特的信息场当中,所蕴藏的信息往往不局限于数据本身,其内容极为丰富。
电子证据痕迹在信息场域中蕴藏的丰富信息,与证据的信息本质具有高度契合性。关于电子证据的性质有“事实说”“材料说”“信息说”等多种学说,笔者认为“信息说”更符合数字时代电子证据场域的发展,将电子证据场域的本质概括为信息场域更为准确,而电子证据是用于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之存在可能性的数据信息。据此,可以归纳出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的基本概念和要素。电子证据痕迹效应可界定为:受信息场域本质属性的决定,作为证据的数据信息依托自身数字化与虚拟化特征,在数字空间的产生、变动、运用全生命流程中,必然留下可追溯的痕迹,这些痕迹能对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环节发挥特殊提示与指引作用,是分析、重现证据事实及待证事实的关键支撑。其核心要素主要呈现为两个面向:一是属性契合性,即信息场域所形成的电子证据痕迹,须与案件事实存在相关性,且本身符合电子证据的法定属性;二是功能基础性,即该痕迹所在的信息场域具有可溯源性,能够作为确认电子证据和审查数据类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基石。具体而言,电子证据痕迹具有可追溯性、可分离性、可印证性和可修复性等属性。
其一,电子证据痕迹的第一属性是可追溯性。在传统意义上,电子证据的可追溯性是指追踪证据生成、收集、保存等环节和过程,回溯电子证据的来源;通过对电子证据动态连续性的考查,确保电子证据来源清晰、行为合法和流转规范,最终保障证据的同一性、可靠性。而电子证据痕迹的可追溯性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和法律规范,对数据信息的生成、存储、传输、修改及删除等活动全生命周期进行完整记录、追踪与验证的能力。它是确保电子证据真实性、完整性与法律效力的核心要素,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电子证据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可追溯性依赖于多重技术保障。例如,哈希算法通过生成唯一性数值指纹,可锁定电子证据的原始内容,任何细微修改均会导致哈希值改变,从而快速识别篡改行为;区块链技术通过分布式节点存储和时间戳机制,形成不可逆的数据链条,确保操作记录的透明性与不可篡改性;数字签名则通过非对称加密技术验证数据来源的真实性,防止身份伪造;日志审计技术可详细记录数据的访问、修改痕迹,结合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TSA)的权威时间认证,构建“内容—时间—操作者”三位一体的溯源体系。
其二,电子证据痕迹具有可分离性。可分离性是指数据信息能够脱离原始存储载体独立存在,并通过复制、迁移等方式保持完整性与可用性的特性。这一特性源于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使其与传统物证形成显著差异,并深刻影响着司法实践。从技术层面看,电子证据以二进制代码形式存储,其实质上是逻辑层的信息而非物理层的载体。借助数据镜像、哈希校验等技术手段,数据信息可完整复制到其他存储介质中,形成与原件完全相同的副本。这种分离不会破坏原始数据的完整性,反而可以通过哈希值比对验证复制过程的可靠性。
其三,电子证据痕迹具有可修复性。可修复性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受损、被删除或篡改的数据信息进行恢复的可能性,这一特性正深刻改变着证据规则。其可恢复性的技术基础源于数据存储的底层逻辑:所有电子证据均以二进制形式存在,即便表层数据被删除,物理介质中仍可能残留电磁痕迹。数据信息的可恢复性建立在存储介质物理特性与数据逻辑结构的分离机制上。当用户在操作系统执行删除文件的指令时,操作系统仅移除文件索引信息,实际数据仍以磁化状态保留于存储介质中,直至被新数据覆盖。专业恢复工具通过扫描存储介质底层物理空间,可重组未被覆盖的文件碎片,云存储数据则依赖服务商的多副本机制与备份周期实现恢复。
其四,电子证据痕迹具有可印证性。印证是利用不同证据之间的同一性来证明事实的方法,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常用的确保事实认定可靠性的一般性证据规则。电子证据痕迹的可印证性是指通过技术手段与法律程序,对数字信息生成、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能力。当同一网络行为产生了若干份电子证据,特别是不同网络节点的多份电子证据,它们相互印证,构成虚拟空间中的一种独特证据锁链。电子证据痕迹印证有三个步骤:第一步是核验不同节点的多份电子证据;第二步是比对数据载体的系统日志与操作痕迹;第三步是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形成逻辑闭环。
(二)电子证据痕迹与传统证据痕迹的差异
“痕迹”并非电子证据特有,传统证据痕迹也对相应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按照一般的证据分类方式,物证即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场所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者“痕迹”。同时,物证又可以专门分类为实体证据、痕迹证据、微量证据、气味证据四类。“痕迹证据”是“当一种物作用于另一种物时,一般会在承受物或作用物上留下痕迹,如果这些痕迹的形成与案件或其他待证事实有联系,就构成痕迹证据”。犯罪痕迹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痕迹是由犯罪行为引发的一切变异,出现有关的声音、光线、颜色、气味等印象、迹象和形象;狭义痕迹特指犯罪行为人和工具物在被侵害人及客体部位上出现的形象反映。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寻找、发现、提取、检验犯罪痕迹,能够明确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及性格嗜好,能够确认犯罪人的作案目的、活动过程和行为结果,更能够掌握犯罪人的习惯动作、行为规律,从而判明案件性质、提供侦查方向、刻画疑犯形象、串并同类相关案件,最终通过证据揭露犯罪。
电子证据痕迹与传统物证痕迹在存在形式、收集与保全方式、稳定性、技术门槛和面临的法律挑战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如表1所示):
表1 电子证据痕迹与传统物证痕迹的区别

其一,存在形式不同。传统物证痕迹存在于人可以感知的物理空间中,可以被直接观察或触碰,如毛发、指纹和血迹等。而电子证据痕迹以二进制数据形式存储在电子设备中。
其二,收集与保全方式不同。传统物证痕迹主要通过物理手段提取,如提取原物或者样本、拍照、封存物品等;除了因证据数量庞大从而需要抽样取证的情形外,收集的物证一般不可分离,并须通过确保移送过程中保管链条的完整性,从而确保其同一性。而电子证据痕迹必须通过专门的计算机设备,配合软硬件系统才能显现和保存。同时,电子证据可能会出现载体和数据分离的情形。因此,电子证据的提取方式可以分为数据和载体同时封存的一体收集模式、数据和载体分离的单独提取模式,以及将电子证据转化为其他证据类型的转化收集模式。
其三,稳定性不同。传统证据痕迹和电子证据痕迹都会受到环境因素和人为因素的影响而改变。传统证据痕迹深受人为因素、周围环境、气温、湿度等的影响,一旦被毁坏则难以恢复,相应的证据价值也会流失。电子证据痕迹受到周围物质环境的影响较小,其主要受制于软硬件的运作是否良好。由于电子证据构成的“三位一体性”,即数据本身、附属数据信息和关联痕迹信息共同构成了一份电子证据,无论对数据本身进行何种修改,其携带的附属信息和痕迹信息都会随之变动,电子证据痕迹改变后通常也可以恢复。
其四,解释和分析的技术门槛不同。对传统证据痕迹进行分析,通常情况下借助经验和常识即可展开,比如从门窗有撬动的痕迹可以判断出犯罪嫌疑人可能从窗户非法进入或者逃离。但对于一些较为专业的痕迹,如血迹、指纹、弹道等,需要借助专门的物理或化学方法,如DNA检测、显微镜观察、光谱分析等才能判断。相比之下,对电子证据痕迹的分析检验较为依赖软件工具和计算机科学类的专业知识,如要对电子证据的完整性进行校验,必须借助日志分析工具、区块链溯源等方法,在电子证据被删改的情况下,则必须借助专门的恢复软件进行恢复、验证。
其五,面临的法律挑战不同。传统证据痕迹面临的法律挑战主要是从制度上确保其同一性,即确保证据痕迹从提取、送检、移交法庭等全流程链条完整。而电子证据痕迹的法律挑战更为复杂,一方面,无论采用一体收集、单独提取还是转化收集方式,其完整性均需保障,不过单独提取时即便电子证据发生改变,仍可通过痕迹效应恢复,这为完整性保障提供了特殊路径;另一方面,电子证据在增、删、匿、饰的变动过程中,通常还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与数据安全的法律保障问题,需在证据运用与权利保护间实现平衡。
(三)痕迹效应理论与案件事实重现
痕迹效应理论的核心功能在于为案件事实重现提供方法论。在依靠传统人证和物证建构犯罪事实的领域,法庭科学方向的犯罪现场重现理论(Crime Scene Reconstruction)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围绕电子证据展开犯罪重现的实践已经兴起,但是理论总结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根据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的特殊属性,海量电子证据所蕴藏的数据信息不仅能够在所处的硬件系统和存储介质中得到印证,还可以通过虚拟空间和物理空间中的传统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在两重空间的互动中重现案件事实。通过对痕迹效应理论的阐释,案件事实重现将不再局限于侦查阶段的犯罪重现,事实认定方法也能够获得实质性发展。
其一,利用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的案件事实重现与传统犯罪重现存在差异。相较于传统案件通过人证和物证的犯罪重现,通过电子证据空间重现案件事实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等优势。一方面,通过电子证据痕迹效应能够更为全面地重现案件事实。电子证据通常具有海量性、多元性、逻辑关联性等特征,可以为证据性事实和待证事实的证立提供更为全面的信息。在涉及电子证据类的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往往通过查封扣押手机、电脑、硬盘、服务器等获取大量的数据信息。办案机关在网络犯罪案件中提取的大量数据呈现出类型有别、格式各异的特征,设备系统提供了电脑和移动终端的品牌、型号、编码、版本号等信息,当设备接入互联网时,也可以提取到包括用户姓名、身份证号码、网络接入地址、接入时间、登录时间等痕迹信息,系统日志则会详细反映移动终端设备接入网络后产生的原始操作运行记录数据。这些不同类型的数据在应用层、操作层和系统层等不同层次之间存在逻辑关联性,同时,还可以与提取笔录、勘验笔录和实验笔录等衍生材料之间建立起逻辑关联性,这种双重关联性的建构能够更为全面地呈现案件事实。另一方面,通过电子证据痕迹效应能够更为客观地重现案件事实。依据传统的人证重现案件事实,需要通过“证言三角形”的检验,痕迹效应的内在属性与传统物证及书面证据的事实承载与还原属性具有相似性,能够通过自身记录的信息直接呈现事实原貌。例如,合同的具体条款能够清晰地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通讯记录中的文字内容则可如实记录双方的交流过程。此类电子载体所承载的信息因其生成机制的特殊性,往往具有稳定的证据价值,较少依赖个体的主观分析与阐释。同时,痕迹效应理论因生成过程遵循统一规范、自动化操作及既定程序流程,其形成机制显著削弱了人工研判的弹性空间。这种技术特性使得证据体系实质上达成了自己说话的效果,为事实认定构建了更具客观性和中立性的支撑条件。
其二,通过电子证据痕迹效应重现案件事实的三大核心支撑。首先,通过电子证据痕迹效应重现案件事实以数据信息、存储介质、转化材料为基础。数据信息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重现的核心对象,涵盖原始二进制数据流、逻辑层面的文档信息以及元数据三个维度。从硬盘扇区的磁性记录到内存缓存的临时文件,从应用程序日志到网络传输数据包,每个数据单元都承载着特定的时空标记和行为轨迹。存储介质作为物理载体,其重现价值不仅体现在数据存储功能,更在于介质自身的物理特征。硬盘的固件版本、闪存芯片的磨损程度、云端服务器的物理位置等介质属性,都可能成为验证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关键要素。转化材料的引入则构建了虚拟与现实世界的连接桥梁,包括数据恢复过程中的哈希值记录、取证过程的录像资料、打印输出的可视化材料等,这些材料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具有证据效力的定案根据。其次,通过电子证据痕迹效应重现案件事实以案发事实、案后事实为重现对象。在案发事实重现层面,办案人员可以着重利用电子设备运行日志、网络通信记录、数字交易轨迹等动态数据,对犯罪行为的时间节点、操作路径、实施手段等进行立体化还原。在案后事实重现层面,主要关注证据生成后的变动轨迹与关联影响。重点解析电子证据的篡改痕迹、数据残留、传播路径等次生信息,如通过文件元数据分析文档修改历史,利用区块链存证验证数据完整性,借助云存储日志追踪证据流转过程。这种双重重现机制有效应对了电子证据易篡改、难固定的特性,通过构建“行为—数据—痕迹”的三维印证模型,既能正向推导犯罪实施过程,又能逆向验证电子证据可信度。最后,通过电子证据痕迹效应重现案件事实理论以证据评价的整体主义模式为指导。由于电子证据的海量性、可分离性和可追溯性等特征,通过分析电子证据痕迹效应认定案件事实时,不能孤立看待一份数据信息,而需要对不同网络节点的数据进行整体性审视。例如,在审查电子邮件的时间、地址等信息认定案件事实时,需要注意到发送电子证据会在发件人的终端、收件人终端、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等多个节点留下邮件信息,将这些节点的数据信息组合起来,才能在整体上还原网络行为事实。
其三,通过电子证据痕迹效应可重现案件事实的分析模型。在司法证明领域,事实认定的分析模型主要可以分为“故事模型”“概率模型”和“论证模型”三种类型。通过电子证据痕迹效应重现案件事实的方法更符合“故事模型”的分析思维。通过故事模型认定案件事实,目的是判断案件中的一个或多个故事是如何发生的,通过对故事是否能够涵盖案件中的证据进行分析,以及对故事情节和整体进行经验法则的检验,确立单一故事的合理性、可信性,或从多个故事中选择最佳故事。以故事模型为视角,可以提炼出通过电子证据痕迹重现案件事实的分析模型。电子证据的数据场域可以分为“大数据场域”和“小数据场域”两种类型,运用数据场域中的电子证据痕迹重现犯罪事实,需要充分发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属性,即通过载体关联性和内容关联性的分析重现案件事实,载体关联性又可以分为人、事、物、时、空等的关联性。在这个过程中,可充分利用虚拟空间事实和物理空间事实的对应性。办案人员可通过相互印证的电子证据体系联结虚拟空间事实和物理空间事实,即利用电子证据痕迹内容、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关于电子证据收集提取的勘验笔录、远勘笔录、在线提取笔录等,对电子证据的来源和内容进行回溯,并基于可靠的电子证据重现案件事实。具体而言,一是通过电子证据的创建时间、最后修改时间、最后访问时间等时间痕迹,利用专门工具审查涉案电子证据在特定时间及其前后产生过的数据、文件信息,以还原案件事实。二是利用电子证据的空间痕迹信息还原行为人的行为轨迹。一些特殊的数据信息,如GPS定位信息、IP地址信息、基站数据等,具有存储位置信息的功能,通过判断其空间轨迹变动,可以对相关行为人的位置及行动进行分析。三是利用电子证据内涵的身份信息,重现与主体相关的案件事实。在数字时代,无论是注册电话号码、QQ、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还是申请抖音、快手、小红书、钉钉、游戏账号等,用户都会按照网络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实名注册,通过提取到上述应用软件的数据信息,就可以挖掘背后的身份信息,结合相应的社会活动和关系网络,可以对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条作出合理推论。
三、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之运用
电子证据的痕迹效应,本质上源于数字世界的运行逻辑。电子证据在生成、传输、存储、提取、修改和销毁过程中留下可追踪的数字轨迹,构成了多维度的证据网络,通过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的建构和运用,可以为解决电子证据面临的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难题提供一个统括性的规范原理,从而推动数字时代司法证明活动和事实认定方法的革新。
(一)痕迹效应理论与电子证据取证
在痕迹效应的影响下,建立于工业时代的电子证据传统取证体系面临巨大的挑战,已明显难以适应当下,主要表现为:一是静态取证的失效。传统的对物强制措施,如套用查封扣押的“封存硬盘—镜像分析”模式难以应对动态环境;又如传统取证技术很难跟上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取证设备也不具备提取某些数据信息的能力。二是人力密集型证据分析方式的崩溃。电子证据检查是一种独立的取证措施,检查的对象是已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和已提取的数据信息,其目的是通过比对、统计、关联、搜索、破解、仿真、恢复、实验等检查方式进一步发现、解读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在检查和司法鉴定环节,传统的数据信息读取方式将难以满足诉讼期限的要求。例如,若采用传统人工方式分析淘宝平台一天的交易数据,需要多名分析师连续工作数年才能完成。这种数据规模与人力成本的指数级差距,直接宣告了人工主导数据信息分析模式的终结。
电子证据所具有的虚拟性、隐蔽性、脆弱性以及易篡改性等特点,改变了证据的存在形态,也深刻挑战了传统取证方式。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以下简称《电子证据取证规则》)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证据规定》)的规定来看,我国电子证据取证体系更加注重数据信息的真实性,而对电子证据取证过程中的正当程序的重视不够,从而忽视了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保障。这一改变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一是电子证据生成的连锁反应导致取证的复杂性。每次数字交互都会触发连锁反应,如发送一封邮件不仅会产生发件箱记录,还会在服务器日志、接收方设备、路由器缓存等多处留存节点痕迹。二是存储介质的时空折叠加大了电子证据的取证难度,其根源在于电子证据原始存储介质的一体收集范式失灵,以及数据信息扣押、冻结、调取和勘验程序的不及时与不完整等。三是智能系统的自动化处理使电子证据呈现动态演变特征,深度挑战了传统的静态取证方式。这类“流动的证据”要求取证过程必须与系统运行保持同步,导致传统静态取证方式失灵。四是第三方网络平台配合电子证据取证同样存在界限模糊、程序宽泛、主次颠倒以及监督缺失等现象,实践中造成了同一主体以及不同主体间的义务冲突与利益减损。
根据《电子证据取证规则》第3条的规定,电子证据取证包括但不限于:收集、提取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检查和侦查实验;电子证据检验与鉴定。可以说,《电子证据取证规则》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的原理和精神,在围绕真实性建构电子证据侦查取证制度的情况下,通过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的建构和运用,能够推动保障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取证方式得到有效实施,也能为电子证据取证程序的正当化提供规范指引。在痕迹效应理论的指引下,电子证据取证需要在多个层面进行革新。
其一,在合法有效吸纳科技企业和网络平台等第三方参与侦查取证的基础上,取证方式可从“事后取证”向“伴随取证”转型。事后取证属于传统取证模式,其局限性在于过度依赖静态留存信息,易因数据篡改或覆盖导致证据缺失。伴随取证则依托实时监控技术,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动态采集、固定数据。伴随取证可以提前干预风险,如冻结可疑交易、保留动态证据、云环境下的实时操作记录,并满足对数据全生命周期保护的要求。当然,伴随取证往往需要网络信息平台和科技企业的有效协助。在网络犯罪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外委托第三方参与电子证据取证呈现出常态化趋势,需要规范取证主体和证据转化的程序性问题。未来,侦查机关在电子证据取证中引入第三方参与机制要遵循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原则,明确第三方的辅助角色和具体适用场景,以数据分类为导向构建不同层级的取证审批程序,并构建对第三方主体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其二,侦查阶段的证据分析从人工分析向智能关联转型。在犯罪手段智能化、数据量指数级增长的侦查实务中,传统人工证据分析模式面临严峻挑战。智能关联技术的引入正推动电子证据分析模式发生结构性变革,智能关联分析系统依托自然语言处理、时空轨迹建模、知识图谱构建等核心技术实现电子证据要素的自动化提取与深度挖掘。通过对涉案人员社会关系网络的拓扑重构、异常资金流的穿透追踪、行为轨迹的时空碰撞分析,系统能快速识别隐蔽关联节点,发现人工筛查难以捕捉的异常事项。
其三,侦查人员在收集提取电子证据过程中应当注重数据修复及数据恢复技术的有效运用。数据信息取证中的数据修复是通过技术手段恢复被删除、损坏或隐藏的电子证据,以重现案件事实的核心环节。取证过程中的数据恢复可以分为基于文件目录的数据恢复、基于文件数据特征的数据恢复和残缺数据的数据恢复。取证人员恢复数据应当严格遵守《电子证据取证规则》《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等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进行。现代取证工具已引入AI辅助模式识别,提升碎片文件重组效率,并通过哈希校验、数字签名确保修复数据的完整性。数据修复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正义,取证人员须保持客观中立,全程记录操作日志,采用专门保护设备防止原始证据被篡改,并通过哈希值比对证明修复数据与原始介质的同一性。这要求取证人员兼具计算机科学与法律知识,在技术可行性与电子证据合法性间取得平衡。
(二)痕迹效应理论与电子证据举证
电子证据从生成到法庭出示,一般要经历电子证据生成、收集提取、阐释表述等阶段。各阶段的电子证据分别被概括为源电子证据、目标电子证据和呈述电子证据,举证就是“呈述电子证据”。为了保障电子证据的可靠性,除了需要结合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对电子证据生成、收集提取阶段进行规范外,还需要对其阐述、表述等举证的基本方式进行规范。通常来说,举证有将证据随案移送、随案提交、对人证进行讯问或询问,当庭出示、播放或者宣读证据材料以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等多种方式。电子证据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举证方式受到冲击,为司法实践带来举证难题。但通过痕迹效应理论的建构和运用,可以有效坚守电子证据举证的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
其一,以痕迹效应理论为指引,电子证据举证需要遵循最佳证据原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2条规定了最佳证据规则,一般认为,最佳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书证、录制品和影像的审查判断。但实际上,最佳证据原则不应仅仅局限于文书类证据,还应作为证据法的一项原则性规范,发挥生成证据规则和指导司法裁量的功能。换言之,最佳证据规则应当能够适用于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根据最佳证据原则的意涵,原件具有更高的可信性。该规则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数据信息复制过程中产生的不准确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同样精准呼应最佳证据规则与原件优先原则。对于电子证据而言,原件优先原则采取“拟制原件说”,既坚守接近原始数据的优先核心,又解决电子证据原件难提交的困境,实现法理与技术特性的统一。
其二,在最佳证据原则框架下,痕迹效应理论与数据信息举证的关系呈现出动态平衡的逻辑结构。最佳证据原则强调证据的原始性与完整性,要求举证方尽可能提供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原始载体。而电子证据在生成、存储、传输过程中,会在不同节点形成数据痕迹,这些痕迹通过哈希值、元数据、日志记录等技术标记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通过不同网络节点、介质中电子证据的组合,以及数据内容、附属信息和关联痕迹的组合,恰好呼应了最佳证据原则对证据原始性、真实性的核心要求。同时,电子证据举证还必须解决专门性问题,使其数据内容可以为一般人理解,这就要求对于一般人无法凭借经验和常识厘清的附属信息和关联痕迹,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介入其中解读数据,为所举证的数据信息提供说明。《电子证据规定》第21条就规定,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证据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据电子证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其三,在电子证据举证中,痕迹效应理论为突破传统原件规则提供了支撑。电子证据的无形性使得原始载体难以得到物理固化,但区块链存证、数字签名等技术能够将数据生成、修改的时空痕迹固定为可验证的哈希值序列。这种技术痕迹的不可篡改性,使电子证据副本在法律层面获得等同于原件的证据效力。例如,通过哈希校验且能证明传输过程完整的数据信息,可视作符合最佳证据原则。电子证据与痕迹效应的协同还体现在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上。当举证方提供具备完整痕迹的数据信息时,痕迹效应形成的自证闭环可初步完成举证义务;若对方质疑证据真实性,则需针对具体痕迹节点提出反证。这种互动机制既降低了电子证据举证的门槛,又通过技术痕迹构建了控辩对抗的焦点场域。实践中需注意技术标准与法律认定的衔接,司法机关可以建立电子证据痕迹审查的标准化流程,重点验证数据生成环境的安全性、传输路径的闭合性及存储载体的稳定性,通过多维痕迹交叉印证实现最佳证据原则在数字时代的适应性转换。
(三)痕迹效应理论与电子证据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1条的规定,电子证据应当经过质证以后才能够作为定案根据。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对电子证据的质证存在过度依赖衍生品结论、质证与说理方式传统且单一、存在“数据倾倒”的危险以及“数据独裁”与“证据偏在”等形式化质证的倾向。有学者将电子证据质证形式化的原因归结于质证的专业化和有效性不足、有专门知识的人难以有效参与、电子证据开示程序缺位等问题。立足痕迹效应理论可知,电子证据质证虚化的根源在于未确立合理有效的质证要素与方法。笔者认为,痕迹效应理论与电子证据质证机制的结合将成为破解证据效力认定的关键路径。一方面,痕迹效应理论的核心在于强调数据信息在生成、传输、存储全流程中形成的多维关联特征,而电子证据的有效质证恰好需要建立在这类技术痕迹的可验证性基础之上。通过建构并运用该理论,既能降低电子证据在技术与法律层面的适用门槛,又能为质证提供明确的技术锚点,从而确保质证落到实处。另一方面,电子证据并非孤立存在于技术维度,其信息场域必须置于法律场域中审视,这就决定了电子证据痕迹效应天然具有规范性特征。例如,分析技术痕迹如何串联电子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须严格遵循法律确定的标准;待证事实的证明是否达标也须依据法律规定的要素评价。此外,电子证据还需通过痕迹效应分析与其他在案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才能真正具备法定效力。
从制度架构来看,《电子证据规定》在设置针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的质证要素时,充分吸收了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的基本理念和方法。根据《电子证据规定》第22—24条的规定,一是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质证应当着重审查存储介质及封存情况、数字签名、提取过程的可重复性、电子证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时,是否附有说明等要素;二是对电子证据完整性的质证应当根据保护电子证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验证,如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比对电子证据完整性校验值、与备份的电子证据进行比较、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等;三是对电子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应当着重审查取证主体、取证笔录、见证人签名、同步录像、电子证据检查是否将其存储介质通过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等要素。这三条规定清晰界定了电子证据“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的质证方向与具体要点,为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质证提供了基础规范框架,有效避免了质证的随意性与模糊性。但实践中,仅依据这些静态的审查要素,难以全面应对电子证据因技术特性产生的复杂问题,而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恰好能弥补这一不足。其对数据全流程痕迹的关注,可与上述质证要点深度结合。从电子证据痕迹产生的方式来看,电子证据可以分为“自动生成型电子证据”“存储型电子证据”“混合型电子证据”三种类型。以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为指引,对电子证据进行分类分层质证是实现有效质证的前提。
其一,自动生成型电子证据没有掺杂人的主观意志,其产生过程是基于计算机内部命令运行的,是完全由计算机自动生成的证据。对自动生成的电子证据质证的要点在于:一是生成系统可靠性验证。须审查数据生成平台的合规资质,包括系统是否通过国家认证、软硬件环境是否安全可控、算法模型是否具备可解释性。重点核查系统日志中异常操作记录与版本迭代信息,排除程序漏洞或人为干预风险。二是数据完整性溯源。通过哈希值校验、时间戳认证等技术手段确认电子证据全生命周期未被篡改。对于区块链存证类数据,须验证节点共识机制的有效性及跨链数据同步的完整性。三是算法逻辑透明性审查。要求披露核心算法参数设置及运行规则,借助第三方代码审计验证是否存在歧视性设计或预设偏见。对深度学习等黑箱模型,须提供训练数据集合规证明及决策逻辑验证报告。
其二,存储型电子证据是信息内容完全忠实于计算机外部输入者输入的信息,计算机只起到单纯“录制”数据的作用。对存储型电子证据质证的要点在于:首先,对数据输入源真实性进行验证。一是对输入主体身份进行核验。须追溯原始信息输入者身份,通过数字证书、生物识别日志或操作账号权限记录,确认数据创建者具有合法操作权限。二是对输入设备可信度进行核验,如设备固件版本是否存有已知漏洞。其次,对存储过程完整性进行检验。一是核验写入机制的透明性。审查数据存储系统的写入规则,验证是否采用一次写入和多次读取技术,检查存储介质的物理只读开关设置状态,防止事后篡改。二是对元数据展开关联性分析。重点审查提取文件创建时间、修改时间、访问权限及变更记录等系统元数据,与操作日志进行交叉比对。重点排查时间戳异常跳变、文件哈希值突变等非常规现象。三是对介质稳定性进行证明。例如,对机械硬盘须提供健康检测报告,固态存储设备须附坏块映射表,云存储则应出具服务商SLA协议中关于数据持久性的承诺条款。
其三,混合型电子证据是计算机对输入信息进行编译记录后,通过内部命令运行而得出的数据。对混合型电子证据的质证,需要构建“输入—处理—输出”三位一体验证体系。输入环节须溯源原始数据的产生主体与设备,核验生物识别、操作权限等身份认证记录,确保数据采集终端的计量合规性;处理环节重点审查人机交互逻辑,通过代码审计验证算法介入是否导致信息偏移,比对输入哈希值与中间处理日志,重现数据编译过程以排除异常干预;输出环节则须建立因果关联链,利用时间戳同步性分析、元数据映射等技术手段,证明衍生数据与原始输入的对应关系。同时,须验证系统运行环境的安全资质及权限隔离机制,确保数据处理符合形式要求,最终形成闭环证据链以证实数据生成过程客观中立且逻辑自洽。
综上,电子证据的质证需兼顾技术特性与法律要求,而从电子证据痕迹产生的方式来看,其本身可分为“自动生成型电子证据”“存储型电子证据”“混合型电子证据”三种类型,这决定了质证不能停留于单一维度。因此,从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出发,对证据质证不是将重点放在电子证据上,而是聚焦到由电子证据、来源笔录与鉴定意见形成的“三位一体”的证据体系层面。因为电子证据取证和举证的特殊性决定了以电子证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是一个“鉴—数—取”的结合体,即数据信息、来源笔录和鉴定意见组成了一个统一的证据体系。相应的质证工作也应当围绕这一证据组合展开。具体可以通过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对电子证据的内容和信息进行解读和鉴定,从而使得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建立起逻辑和经验层面的关联。
(四)痕迹效应理论与电子证据认证
“事实认定是这样一个任务:得到并给出关于事实问题的答案。”给出关于事实问题的答案必须经过审判者的认证,认证是事实认定者对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采信并说明理由的诉讼活动。痕迹效应理论可以为电子证据认证提供分析方法,也可以为法官采信电子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裁判说理提供论证思路。
其一,痕迹效应可以作为电子证据推理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经验概括发挥作用。司法中的事实认定是在重现过去发生的事件,对这些事件无法进行直接的观察。事实认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运用证据进行推理。将证据性事实关联到要件事实的推理过程,必须借助很多中间性命题,即用经验概括对证据性事实进行递进式的合理推论。痕迹效应理论作为一种由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所产生的客观的必然性法则,根植于数据信息生成、传输、存储的技术确定性,在分析证据和重现事实时更契合我国司法程序和法官需求。在证据推理中,该理论本质上是一种基于数字世界客观规律的特殊经验概括,其特殊性体现在对技术因果链的依赖性与动态关联验证的复合性上,突破了传统经验法则的认知边界。同时,该理论将碎片化数字痕迹,如元数据、哈希值、时间戳等动态关联验证转化为经验法则的适用标准:当多个独立技术节点,如云服务器、路由设备、终端缓存的数据痕迹形成闭合印证环时,即可依据技术规律推定行为事实,这本质上是以科学规律替代传统经验的主观盖然性。此外,技术专家通过数据恢复验证痕迹的物理存续性,如硬盘扇区残留数据等,法律工作者则依据关联痕迹的印证强度,如以IP地址与登录记录的时空一致性来评估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这种双重验证机制使痕迹效应理论既符合电子系统的客观运行规则,又满足司法证明的逻辑需求,成为数字时代证据推理不可替代的特殊经验概括。
其二,痕迹效应理论与印证分析方法具有耦合性。如前所述,可印证性是电子证据痕迹的基本属性。痕迹效应理论与印证分析方法的耦合以技术可信性强化法律证明力为内核,通过动态痕迹的系统化整合与多维印证逻辑的交叉验证,构建电子证据的“双重可信闭环”。由于电子证据必然由元数据信息、附属信息和痕迹信息的三位一体结构形成,因此电子证据天然不是“孤证”。从耦合逻辑看,痕迹效应理论揭示了数据信息的动态留痕规律,为印证分析提供了技术锚点。电子文件的时间戳(时间痕迹)与操作日志(逻辑痕迹)形成纵向印证链,可重现数据篡改时序;而电子证据的哈希值(物理痕迹)与分布式节点记录(关联痕迹)构成横向印证网络,能突破单点证据的脆弱性。例如,在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基于电子邮件数据节点的印证,指出“两份邮件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发件人确系被上诉人,故本院对该两份电子邮件予以采信”。相应地,印证分析方法则赋予痕迹关联以法律证明价值,通过分级印证模型量化证据强度,如数字签名验证属于直接印证,行为模式匹配可归入间接印证,而呈述电子证据与元数据关联则可以归入辅助印证,由此将技术特征转化为法庭可采用的证据评价标准指引。在实践层面,二者的耦合推动司法证明从“孤证定案”转向“痕迹网络证明”,避免证据链式叙事陷入片面的形式主义,提升了证据审查效率和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其三,痕迹效应理论与自我鉴真具有协同性。就纯粹机器生成的电子证据而言,电子证据痕迹的可印证性在事实认定层面能够实现自我鉴真的效果,即不需要关于真相或者真实性的外部证据而进行的鉴真。电子证据自我鉴真依赖技术内嵌的验证机制,如哈希值、数字签名、可信时间戳等实现“证据真实性的自我验证”,如区块链存证通过分布式账本技术使数据篡改可被自动检测,形成无需第三方介入的鉴真闭环。二者的协同体现为技术自证与外部印证的协同:通过电子证据的自我鉴真保护其完整性,确保电子证据的初始可信状态,如数字签名验证文件来源,痕迹效应理论则通过动态痕迹分析验证证据存续期间的无损性,如日志审计追踪数据流转路径。这一协同机制突破了传统鉴真对人工鉴定的依赖,例如在电子合同纠纷中,合同文本的哈希值与签约过程的屏幕录像、IP地址记录形成复合验证体系,符合证据链完整性的审查标准。当然,自我鉴真的前提是需要审查并确认自我鉴真的数据没有受到污染的痕迹,重点审查数据获取、数据分析、数据输出过程,验证电子证据及其报告生成的可追溯性、可解释性、可重复性。
四、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对数据类证据之辐射
基于电子证据运行实践所提炼的痕迹效应理论作为一种统括性的规范原理,不仅能够为分析电子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方法论支持,而且其内在逻辑能够辐射到新型数据类证据的审查与判断,这些数据类证据主要包括大数据证据、人工智能证据、算法证据、区块链证据、虚拟仿真证据等。这扩大了痕迹效应理论的运用范畴,发挥了更大的理论价值和应用价值。进入数字时代,传统法定证据种类的立法模式已经难以有效规制诸多新兴数据类证据的审查实践,传统的证据审查规范受到不同程度的挑战。引入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可以为数据类证据审查规范建构思路的转型提供指引,还可重构信息痕迹权利的保护体系。
(一)数据类证据审查规范建构思路的转型
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揭示了数据类证据审查的一个重要方法论:电子证据是一种具有“生命流程”的产物,无论是收集、审查还是判断、运用电子证据,不能只看见作为证据的实体,更要重视那些看不见的部分。“‘看得见的部分’是指作为结果的证据实体,如物证、书证、讯问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而‘看不见的部分’就是各类证据生成、收集、保存、移送、提出等过程,以及在这些过程中人的行为、制度等因素对‘作为结果的证据’的影响。”
针对传统证据的审查判断,通过证据立法实现对裁判信息的规制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种立法模式是审判证据规则模式。在英美对抗制、陪审团审判和集中型诉讼程序的影响下,证据审查判断规范主要围绕庭审展开运作,并以可采性为核心,构建出传闻证据规则、特免权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只在庭审阶段发挥作用的证据规则。在这种模式下,事实认定者重点关注和审查的是作为结果的证据实体,试图从结果端对证据质量进行控制。另一种立法模式是侦查证据规则模式,即侦查机关独立负责收集犯罪证据,通过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法院以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立法会对侦查取证程序进行严密规范,审判环节会通过排除违法获得的证据来保障侦查证据规则的有效运行。两种证据规则模式都有特定的文化背景和制度基础,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审判证据规则模式重点关注作为结果提出的证据实体,而忽视了对证据生成、保管、移送等环节的审查;侦查证据规则模式虽然较为重视对证据提出过程的立法规范,但往往造成最后的审判环节疏于对作为结果的证据实体所携带信息的实质审查和分析。两种审查模式在审查具有较强“生命流程”属性的电子证据等数据类证据时都有所不足,审查数据类证据的思路需要结合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实现相应的路径转型。
其一,痕迹效应理论要求构建“数据类证据生命周期”审查模型,将审查节点从取证环节向前延伸至痕迹生成阶段,向后拓展至证据流转全过程。传统审查规范建立于物证、书证的物理稳定性基础之上,遵循“证据固定—形式审查—内容印证”的线性逻辑。但在数据痕迹存在多源异构、持续变异特性的现实下,这种审查模式已显露出结构性缺陷。数字时代背景下,数据类证据的司法审查面临传统证据规则解构与重构的双重挑战。痕迹效应理论以“行为—痕迹—信息”的映射关系为核心,揭示了数据痕迹具有动态关联性、环境依赖性与技术渗透性三重属性。这为数据类证据审查范式从“静态验证”向“动态溯源”的转型提供了理论支点。
其二,在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上,数据类证据的信息场域具有流动的特征。时间维度上,电子证据的痕迹具有实时性与回溯性的矛盾。如通信数据可能瞬时消失,而区块链存证技术可以实现数据的稳定存证,上链后即无法修改,时间戳成为信息场中锚定事实顺序的关键。而在空间维度上,数据存储具有物理分散性,如存储电子证据的服务器可能分布于不同的物理地域当中,但通过信息网络,可以实现电子证据的虚拟集中性,这就导致电子证据痕迹的提取往往同时涉及地理与网络边界。因此,数据类证据审查标准的重构可聚焦三个维度:一是数据类证据的技术可信性评估须突破软硬件认证的形式审查,建立基于代码审计与算法解释的技术穿透机制。二是数据类证据关联性判断需引入数字孪生技术,通过构建虚拟环境还原痕迹形成过程。三是数据类证据证明力评价体系可嵌入动态权重因子,对不同存储介质和不同印证层次的证据赋予不同证明力评价指引。这种转向不仅提升了数据类证据审查的科学性,更在深层次推动着司法证明从“经验主义”向“技术理性”的认知升级。
(二)数据类证据阶梯式分类审查机制的优化
引入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可以对数据类证据阶梯式分类审查机制进行优化。电子化、区块链化、大数据化、人工智能化以及虚拟仿真化的证据是数字时代新兴数据类证据的几种代表类型。针对这些新兴数据类证据,可以提出一种统合审查的方案,即“阶梯式分类审查机制”。具体说来,在分析电子证据、区块链证据、大数据证据、人工智能证据和虚拟仿真证据的内容具有“阶梯式关系”的基础上,对数据类证据进行阶梯式的分类审查,一方面基于数字空间理论,所有类型的数字类证据都应以传统的电子证据规则为审查判断的基础;另一方面对于不同的数字证据类型,应基于各自不同的技术证明逻辑建立不同的审查判断机制。这种针对既有研究的体系化方案无疑具有相当的价值。
阶梯式分类审查机制提出通过识别数据类证据的层次采用特定的审查判断方法,并就审查判断方法提供了基本的审查要素。例如,针对第三阶层的数据类证据,在识别证据所在层次和相应技术难度的基础上,需要从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三个层面展开审查工作:在相关性层面审查数据来源、输出结果、算法技术;在真实性层面审查数据来源的可靠性、算法技术、数据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在合法性层面审查数据隐私权的保护、数据采集和处理的合法性等。而对于位于大数据证据上一层级的人工智能证据,除了审查大数据审查三性所包含的要素以外,在相关性层面需要审查机器生成的相关性问题,在真实性层面还需要审查技术的可检验性、同行评议、普遍接受度、准确率,在合法性层面还需要审查数据来源、使用及隐私保护问题。不难发现,上一层级所审查的如合法性层面的数据来源、隐私保护问题,下一层级也同样包含,这并未满足体系融贯的要求。鉴于此,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可以在以下层面优化数据类证据的阶梯式分类审查机制:
其一,以痕迹效应为标准的数据分层机制。目前实践中对电子化、区块链化、大数据化、人工智能化、虚拟仿真化的划分标准并不明确,更多是基于应用场景的经验性分类。而电子证据痕迹效应与数据分层机制存在紧密关联,二者在数据管理、隐私保护、效率优化、安全控制等方面相互作用。分层机制中的权限控制会直接决定痕迹记录的内容和范围,比如高层级数据需详细记录访问日志,低层级数据可能仅留存摘要信息。从痕迹效应的具体表现来看,不同类型数据的痕迹特征差异显著:电子化数据本质是一种存储方式和存在形态,其痕迹较脆弱,容易被覆盖;区块链化数据上链后的痕迹具有稳定性和可靠性,不会轻易改变;大数据化数据的痕迹本身无规律,需通过特定方式清洗才能分析;人工智能化数据的痕迹具有机器自动生成的特点;虚拟仿真化数据的人机交互性极强,痕迹更复杂,需结合虚拟空间与物理空间的信息共同印证。
其二,以痕迹效应作为数据类证据的审查方法。充分运用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的可追溯性、可分离性、可印证性、可修复性等属性分析数据类证据。运用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对数据类证据进行审查是基本框架,但是在具体要素的审查过程中,每一属性的审查要素可以结合痕迹效应进行具体明确。例如,对数据类证据进行特殊真实性审查时,需要确保数据来源的可靠性、算法技术的可靠性、数据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对数据来源的可靠性进行审查时,需要运用可追溯性这一工具展开分析;对数据分析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时,需要利用报告、数据、提取笔录三位一体的证据进行印证。
(三)数据类证据收集审查中信息痕迹权利保护体系的构建
数据类证据中通常包含公民个人的隐私、信息等,需要重视数据痕迹所携带的各种信息痕迹权利的安全保护。从所涉及的权利类型来看,数据痕迹主要包括财产类数据痕迹、隐私类数据痕迹、通信类数据痕迹、个人信息类数据痕迹等几种类型。数据类证据的收集与审查是数字时代司法实践的重要环节,但其背后涉及公权力扩张与公民权利保护的潜在冲突。如何在确保执法效能的同时防止权力滥用,已成为法治建设的核心议题。数据类证据的隐蔽性、海量性特征易诱发公权力越界。例如,侦查机关可能以“案件关联性”为名调取公民全部通信痕迹或利用技术手段破解加密信息,实质上形成“无授权监控”。这种“数据撒网”行为不仅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0条对证据关联性的要求,而且突破比例原则的约束,将对基本权利的“有限干预”异化为“全面掌控”。对此,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防范:
其一,构建合理的程序控制机制对数据类证据收集审查中的信息痕迹权利进行保护。首先,法定授权与层级审批。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4条的规定,电子证据调取应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如调取生物识别信息须经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通过审批权限分级,避免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其次,设置技术手段的合规边界。使用数据恢复、网络渗透等技术时,须符合“必要限度”的标准,如对加密数据的破解须以存在重大犯罪嫌疑为前提,并且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且不得作为常态化取证手段。最后,引入检察机关对数据调取的同步审查机制,要求重大案件中的数据收集须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防止“自查自纠”式监督失灵。
其二,设置电子证据痕迹调取权力滥用的制衡路径。首先,完善电子证据排除规则,提炼电子证据排除规则刚性适用的核心要素。该核心要素的提炼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针对电子证据所承载的具体属性采用相应的排除规则:言词属性电子证据以“侵犯基本权利+违背意志”为强制排除要素;实物属性电子证据以“程序瑕疵无法补正+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为裁量排除要素;而“取证程序重大违法+侵犯基本权利”则作为跨属性的强制排除要素,三者共同构成刚性适用的构造体系。由于针对电子证据取证暂未设置以保障基本权利为目标的非法电子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需要明确非法电子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完善对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数据类证据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其次,算法决策的透明度制约。当公权力借助算法模型进行行为预测或证据分析时,当事人可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规定的算法解释权主张权利,防止“技术黑箱”沦为电子证据取证、举证和认证权力滥用的新载体。最后,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增设“电子搜查”专章,明确数据类证据调取的范围、期限及销毁规则,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一切皆可“量化(数据化)”。基于电子证据生命流程提炼的“痕迹效应理论”这一充分关照程序与证据互动的证据法原理,能够填补电子证据研究中统括性规范原理缺失的理论空白,为立法和司法实践完善电子证据及数据类证据审查机制提供理论指引。基于这一理论,通过传统证据痕迹重现案件事实的理论框架应当进行调整,以有效应对以电子证据痕迹重现虚拟空间案件事实带来的挑战。在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过程中,除了关注作为结果的证据实体以外,还应当对虚拟空间的电子证据痕迹进行有效分析和建构。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的提出,可以为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电子证据及数据类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相关制度提供理论思路。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作为一种统括性的规范原理,不仅能够为分析电子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方法论支持,且其内在逻辑能够辐射到数据类证据的综合审查认定层面,从而发挥更大的理论价值和应用价值。
来源:中国法学
自正法,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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