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新兴技术的快速发展,熟悉互联网和计算机基础架构的技术专家在电子数据取证中的作用愈发突出。为满足侦查实务中对第三方主体技术协助的迫切需要,公安部于2019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简称《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规定可以指派、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协助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8条,技术专家的协助范围仅限于“勘验、检查”等任意性侦查措施。但由于我国电子数据取证规范与传统侦查取证规范并不协调,取证措施的性质不明,专业技术人员的规定有违反上位法之嫌,引发取证主体合法性问题的担忧。因此,需要运用解释论的方法,通过权利类型化的方式对电子数据取证措施体系进行重构,界分出其中的任意性和强制性侦查措施,明确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和权限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来自第三方的技术专家可以介入犯罪侦查吗?技术的进步引发犯罪的变革,随着计算机、互联网的日益普及,越来越多案件的侦破有赖于以电子数据记录的信息为载体的证据资料,熟悉互联网和计算机基础架构的技术专家,开始成为目前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主体。但就目前来看,由于我国对电子数据取证的关注和研究起步较晚,司法实践中缺少具备电子数据取证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侦查人员,侦查机关在侦办规模庞大的涉电子数据案件时显得力不从心。在此情况下,高校、科技公司、科研院所介入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协助侦查人员进行电子数据取证,以缓解侦查人员取证专业性不足的问题。
电子数据取证主体多元化在优化侦查取证的同时,也引发了对取证主体和证据转化合法性的担忧。来自第三方的技术专家并非侦查活动的法定主体,缺少相应的上位法依据,似乎存在“非法取证”之嫌。在轰动一时的“快播案”、“天诚贷P2P案”等案件中,辩护方都曾对第三方主体取证的合法性提出过疑问。有鉴于此,语多学者认为可以借鉴“勘验、检查”的规定,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电子数据取证,也有学者认为可以让鉴定人承担一部分电子数据取证的职能。上述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均从《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出发,寻找适格主体进行电子数据取证。
然而,2019年公安部发布的《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却创造性地提出“专业技术人员”这一概念,规定“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该规定虽首次明确了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外部技术人员的协助作用,填补了先前相关法律文件中的空白,但“专业技术人员”的概念脱离了《刑事诉讼法》的既有语境,并无先例可循。“非法定主体取得之证据”有可能是“瑕疵证据”,其证据能力可能受到不利影响,但《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为何仍然要将“专业技术人员”作为电子数据取证的主体?该规定表述上与《刑事诉讼法》第128条高度相似,为何不维续沿用“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既有概念?该制度设计有无相关法律依据,是否满足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要求?专业技术人员与侦查人员之间的取证分工、权限关系又应当如何构建?为解答上述问题,本文拟对《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所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电子数据取证主体的法律性质、功能、定位展开研究。
二、电子数据取证人员技术资质的制度生成
电子数据皆以二进制方式存储于电子设备中,通过特定的编码、解码程序转化为人们可以理解的文字或图案。这意味着人们只能借助电子技术手段和设备识读电子数据。对技术手段和设备的高度依赖,决定了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与检查不可避免地会对电子数据本身产生影响,所以“取证过程构成判断和衡量电子数据证据效力的关键甚至决定要素”。如果取证人员未严格按照技术要求取证,极有可能导致电子数据的污染、破坏、损毁或者灭失,最终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作为特殊的实物证据,相较于可由一般侦查人员取证的传统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电子数据的取证过程要求取证主体具备专业的电子取证知识和技能。受限于客观条件,公安机关技术力量的补充始终难以赶上信息科技水平的进步发展,因而引人第三方技术专家参与刑事案件的电子数据取证,逐渐成为普遍做法。
伴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关于取证主体技术性的要求也逐步在规范层面得到体现,但早期的司法解释仅关注到侦查人员取证的技术资质问题,并未明确第三方技术专家的功能和定位。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网络犯罪程序意见》)第13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此处“侦查人员”为取证权限之要求。“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则为技术资质之要求。后续出版的解读中阐释了立法缘由,“主要是考虑到电子数据取证与传统实物证据的取证过程和收集方式差异较大,取证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但在两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电子数据规定》)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表述被删除,仅规定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不再直接从“技术性”的角度对取证主体进行限定,理由是“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标准较为模糊,司法机关不易判断,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只要取证的过程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就没有必要在侦查人员的专业性问题上作多余的要求。2019年开始实施的《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在吸收借鉴前两部法律文件的基础之上,正式对第三方技术专家协助电子数据取证作出规定,包括两项重要变动:
第一,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部分,规定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但不明确要求侦查人员“具备专业技术能力”。如今电子数据取证已经成为侦查机关基础性、普遍性的工作,呈现快速普及化的趋势,大量的电子数据取证工具、软件不断涌现,绝大多数侦查人员完全能够独立进行大多数案件中电子数据的取证工作。此种情况下,一般侦查人员的基本能力足以覆盖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技术需求,满足“技术性”的主体条件。而对于复杂疑难的电子数据取证,侦查人员由于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无法胜任时,则允许指派、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取证。《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的这处修改实质上是重申了在电子数据取证时对取证主体的“技术性”要求,体现出实务部门对取证主体技术能力重视的回归。
第二,在电子数据检查的部分,将“二名以上侦查人员”改为“二名以上具有专业技术的侦查人员”,同时规定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新规中的此处修改,主要是通过对电子数据侦查阶段进行划分,依据不同阶段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类型化规范。电子数据检查是介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和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之间的阶段,主要解决电子数据的解密、恢复、统计对比等问题,相较于前一阶段涉及更多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因此,《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44条规定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侦查人员必须“具有专业技术”,同时也明确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

表1《网络犯罪程序意见》(2014年)、《电子数据规定》与《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对取证主体的要求
三部法律文件关于电子数据取证主体表述的变迁,反映出实务部门对电子数据取证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不再笼统地就主体技术性问题进行规定。基于自身的技术能力和对外的技术需求,切实考虑到侦查机关的办案现实和人力条件,由侦查人员作为取证中心承担直接取证或者主持取证的职责,“专业技术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则提供技术能力的协助,在侦查人员取证技术不足时进行“技术补强”。同时,通过类型化展开,在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和检查两个层面建构起有针对性的取证主体技术性规范。通过引入技术专家进入电子数据取证的程序当中,体现出诉讼制度对科技发展的理性回应,也蕴含了不断追求实体正义的核心价值。
三、专业技术人员与取证规范体系的冲突
不难注意到,《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在修改中存在一个特别现象:同样是作为电子数据取证的辅助人员,在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阶段被表述为“专业技术人员”,而在电子数据检查阶段则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如此不同的表述,有何考量蕴含其中?
“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法定的刑事诉讼主体,主要作用是解决法律以外各种类型的专业问题。在侦查阶段,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在勘验、检查中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就刑事侦查中的检查环节而言,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得到《刑事诉讼法》肯定的,因此《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直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8条对电子数据检查的辅助人员作出规定。但对于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而言,缺少上位法律依据。原因在于,“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恐怕难以与《刑事诉讼法》中的“勘验”措施画等号。
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取证被规定在《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二章“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第一节“一般规定”之中,这意味着其适用于该章所有条目,即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和现场提取、网络在线提取、冻结和调取电子数据,而上述侦查取证行为均是《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所定义的“收集、提取”。在传统侦查活动的语境之下,“收集、提取”往往只是表示在案发现场进行的不涉及人身和财产权利,对涉案相关证据进行的任意性取证工作。例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3条规定勘验、检查的内容包括“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3条规定现场勘验的任务为“固定、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从对比中可以看出,我国就电子数据取证实际上另立了一套不同于传统侦查措施的概念体系。在电子数据取证的规范体系下,“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包含着多种类型的侦查措施,是作为一个措施群而存在的,直接从字面上将其与传统侦查措施进行简单类比显然是不恰当的。
具体而言,以《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中规定的“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为例,该措施本质就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查封、扣押”,属于涉及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然而,由于该措施被归纳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大类之下,其实际含义中的强制性被消解,成为一种常规的取证手段。再比如,针对现场提取、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诸多学者都指出其本质上就是传统侦查语境下的“搜查”措施,只是搜查的范围从传统的实体空间转变为了虚拟空间而已。电子信息设备的出现,极大程度地改变了传统公民权利的存在方式,完全可以认为,获取了一个人的个人电子设备,就获得了掌握其全部生活状况的途径。在域外法律实践中,对于嫌疑人手机、电脑等信息存储媒介中电子数据的取证措施大多已被参照“搜查”进行规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莱莉案(David Leon Riley v. California)和沃瑞案(United Sates v.Brima Wurie)的判决中确认,搜查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必须获得司法令状的许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定,计算机取证涉及基本法规定的一般人格权,属于保障资讯科技系统机密性与完整性的基本权。而在我国,搜查作为一种权力干预性措施在电子数据取证规范中仍未得到体现,被“收集、提取”这样的表述柔化,无法体现出其所具备的强制性特征。因此,“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所涵盖的侦查措施不能仅被“勘验”一词容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侦查人员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超出了《刑事诉讼法》第128条所赋予的权限范围。
从实质角度理解,侦查活动本质上具有极强的对抗性,尤其是各类强制性侦查措施会严重干扰公民权利,因此只能由法定的侦查主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之所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引入非法定主体——技术专家,其目的只是借助其专业知识和技能,弥合法律人与技术专家之间的知识差距。因而对于不干预或者侵犯被调查对象重大权益的任意性侦查措施,可以容许第三方技术专家的适当介入。但问题在于,我国电子数据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背离了上位法关于传统侦查措施的规范体系和要件,模糊了任意性侦查与强制性侦查两者间的区别,在实然层面“以任意侦查之名,行强制侦查之实”,产生了体系上的巨大混乱。《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若规定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必然会产生非法定侦查主体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冲突,极大程度地冲击到现有的侦查规范体系。本文认为,《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在制定时正是考虑到了上述因素,既要关注实务中需要专业人士介入的普遍情况,又不能违背侦查法定原则和上位法的规定。因此,面对这类超常规的取证措施,只能借助超常规的取证主体,“专业技术人员”这个游离于既有规范体系之外的概念就这样被创制出来。
四、专业技术人员融入取证规范体系的路径
专业技术人员协助侦查人员进行电子数据取证确有其价值所在,但绝不能因此忽视其中所暗藏的法律风险。在网络时代,依托数据信息所承载的个人权利得到空前扩大,电子数据取证对权利的干预往往会比传统的侦查取证更为隐蔽,可能在双方都不注意的情况下就会侵犯到基本权利。作为被创制的非法定主体,专业技术人员介入取证的行为值得我们谨慎关注和衡量,确保其始终在合法的范畴内进行电子数据取证。专家协助侦查的形式合法性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实质合法性在于容许第三方人员适当介入不涉及被侦查对象基本权的任意性侦查措施。因而专业技术人员能够合法存在的空间,只是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与勘验、检查等任意性侦查措施两者间的交集,决不能插手介入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

图1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中专业技术人员可介入的范畴
(一)权利类型化视角下电子数据取证体系的重构
“无权利则无诉讼”,着眼于权利保障才能准确剖析侦查程序的诉讼特性。明确电子数据取证人员的权限范围,关键在于正确区分不同的电子数据收集提取措施,从解释论的角度入手,界分出哪些属于对个人权利干涉较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哪些属于对个人权利干涉较弱的任意性侦查措施,从而重构电子数据取证体系,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类型化的考量。目前来看,在电子数据取证方式与权利干涉关系的划分上,主要存在基于隐私干预程度和基于是否侵犯权利两种标准。
1.基于隐私干预程度的划分
基于隐私干预程度是域外较为常见的一种划分方式。欧盟《网络犯罪公约》将打击网络犯罪所需要的电子数据划分为三种类型;用户信息(ubscrber information)、交互数据(traffic date)和内容数据(content data),并依据其性质的差异,要求各缔约方采用不同的收集程序和措施,如第21条规定截获内容数据的权力应该仅限于法律规定的严重罪行。但在缔约过程中,就有部分国家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交互数据和内容数据所关联的隐私程度相同,因此这种区分没有意义。域内外很多判例也指出,非内容信息在承载个人隐私权益上与内容信息并无太大差别。因此,我们可能难以在隐私权侵犯程度上就不同类型的电子数据子以准确地衡量和比较。对于绝大多数案件而言,能够得出的结论只能是“是”或“否”,奢求在此基础之上继续进行精细的位阶划分缺少理论可能与实践意义。
例如,以我国《电子数据规定》第1条对电子数据所包含内容的描述为基础,有学者将第一类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视作公共信息,认定其不涉及隐私权;而对于第二、三、四类电子数据的取证均涉及隐私权,但有学者批评这种模糊的区分并不科学合理,仅仅是一种语义推断。现代信息社会下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承载内容多种多样,单纯类型化的区分恐怕难以实现,就同种电子数据对隐私的干预问题而言,采取不同方式、不同角度理解尚且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更追论不同种类的电子数据之间的衡量与比较。因此,基于隐私干预程度对电子数据取证措施的强制性程度进行分类,缺少明确可行的标准。
2.基于是否侵犯权利的划分
相比之下,以是否侵犯权利为标准进行划分,是一个更为合适的方案。在电子数据取证中,财产权、通信权、安宁权、言论自由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都有可能受到影响。例如,专业技术人员监控他人在微信、QQ等即时通讯社交平台上发送的信息可能会侵犯通信权、隐私权;扣押他人的U盘、硬盘可能会侵犯财产权;向网络服务商调取用户资料可能会侵犯个人信息权。但是,专业技术人员介入电子数据取证时,难免会涉及被调查者的一部分权利,面对如此之多的权利客体时,我们又需要选择什么样的标准,来辨析哪些权利是可以干涉的,哪些又是绝对不能涉足的?
比较有借鉴意义的是对初查措施的分析,其与专业技术人员介入的相似之处在于,两者在手段上都有所保留,只能实施任意性的侦查措施。有学者指出,可以基于电子数据取证措施可能涉及的基本权利而对其进行分类规制。与其他学者的观点不同之处在于,其在基本权利类型的选择上只限于《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强调“电子数据所涉及的基本权利”应该建立在“《宪法》规定的框架下”,还特别指出“隐私权并非宪法性权利”,只归纳出财产权、通信权和安宁权。对于这种突出“宪法权利”的做法,本文表示赞同。应当明确指出,隐私权在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中只是具有宪法基础的一种民事权利,并不能等同于宪法权利。基本权利根植于宪法当中,而“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在义务人、权利广度、权利保护强度和对义务人的道德要求方面有本质区别”,如果不加区分地认为所有数据权利都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会造成权利保护的泛滥与过度,不利于正常侦查活动的进行,进而会影响到价值更大的公共权益之实现。因此,除了以是否侵犯权利作为划分标准,还需要对侵犯权利的措施进行再次划分,厘清侵犯的对象是一般民事权利还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从而更加精细化、类型化地予以规制。例如,在电子数据取证的范畴内,通信权、财产权、住宅不受侵犯权(安宁权)属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而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则属于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对后者的保护程度必然不会与前者相等。
(二)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取证的分类规制
没有以权利类型化为基础的体系划分,就无法准确区分这些电子数据取证措施究竟会在多大程度上干涉到个人权利,以及应该设置怎样的程序予以规范。基于上述讨论,根据是否干涉权利以及干涉权利的类型,电子数据取证措施可以划分为三类:不涉及权利、只涉及基本权利和只涉及一般权利。对于不涉及权利的取证措施,当然可以允许专业技术人员的介入;对于只涉及基本权利的取证措施,则必须禁止专业技术人员的介入,从决策到执行都只能由具备法定侦查权限的侦查人员实施;而对于只涉及一般权利的取证措施,则应当严格把握介入的过程,有选择地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技术操作。

图2涉及权利类型与专业技术人员能否介入的对应关系图
权利类型化的判断必须坚持实质主义的立场,从电子数据取证措施的实质入手,而非拘泥于文本规范之表述。由于《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在取证措施的表述上同《刑事诉讼法》并不相通,也未就强制性侦查措施与任意性侦查措施作出区分,仅凭借措施之名称无法准确判断干涉权利的法律属性,而干涉基本权利与干涉一般权利往往又会在同一种措施中交融,呈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必须进行实质分析才能够得出准确的结论。
1.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在五类取证措施之中,最容易判断的就是对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因其表述同《刑事诉讼法》基本一致。所谓扣押,指的是对涉案物品采取的一种财产强制性措施,其所干预的权利是侦查相对人的财产权。在涉电子数据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必须借助特定的设备才能读取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而电于数据义具有易变性和脆弱性,采用基于扣押的“一并提取”是最为保险的方式。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所侵犯的财产权属于《宪法》第13条所确立的基本权利,必须严格遵循法律保留的原则,由侦查人员独立完成,禁止专业技术人员的介入。
2.冻结、调取电子数据
冻结电子数据作为保全电子数据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取证措施,分为两种不同情况:一是对已经扣押的存储设备内的电子数据,采取计算完整性校验值等方式冻结;二是对网络账号内的电子数据,采取锁定账号的方式冻结。在数据已成为重要资产的当下,对其冻结会侵犯包括财产权、隐私权在内的诸多权益。就前者基于扣押的冻结而言,因为侦查机关已经对原始载体进行了合法的扣押,这种扣押不仅包括载体,也涵盖其内部所存储的数据,所以就数据所承载权利侵犯之许可在扣押获得批准时就已得到,后续的冻结措施无非是就扣押措施所获取电子数据的进一步固定保全,较之前的措施而言并未涉及权利的增加。因此只要原始存储介质处于合法的扣押范围和期限之内,对其电子数据采取冻结措施就不会再侵犯其基本权利,故可以直接交由专业技术人员完成。但对于网络账号来说,由于在冻结之前侦查机关并未取得控制的权力,有可能侵犯账号内数据所具有的财产权。而对社交媒体、即时通讯平台账号的冻结还有可能侵犯作为基本权利的通信自由权,更应小心谨慎,必须由侦查人员亲自决定、实施,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干预。不过,无论是哪一种方式,都有可能侵犯到隐私权等民事数据权益,因而专业技术人员在协助时必须接受侦查人员的指示和监督。
3.电子数据的搜查
包括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在内的“现场提取”和“一并收集”的“扣押后提取”两种提取模式是我国电子数据取证规则里争议最多的取证方式,因其具有搜查之特性却仅仅被规定为普通的任意性侦查措施而饱受诟病。由于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不受非法搜查之权利,对名为“收集”实为“搜查”的电子数据取证中第三方主体的定位一直颇具争议。有学者提倡构建审查决定权与执行权二分的电子数据搜查模式,由侦查人员行使审查决定的权力,而执行工作则可以委托给专业技术人员。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其论证的基础存在缺陷,且本文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地允许专业技术人员介入所有电子数据搜查行为。
首先需要明确,搜查分为有证搜查和无证搜查两种类型。在有证搜查的案件中,侦查人员需要向被搜查对象出示搜查证,且应当在被搜查人或其家属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其特点是,有证搜查中进行电子数据现场的搜查提取是被涵盖进整个搜查决定之中的,被搜查人的住宅不受侵犯权因已有搜查决定的作出和搜查证的出示而得到合法剥夺。在后续搜查电子数据过程中,并没有产生新的侵入和搜查范围。因此,在有证搜查的情况下,侦查权对被搜查对象基本权利的干预是一次性实现的,后续的搜查都限定于搜查令状所给定的范围,只存在对隐私权等民事数据权益的持续干涉,并不会就住宅不受侵犯权造成“二次侵害”。但由于隐私权等属于可接受的一般权利,专业技术人员能够作为执行者协助侦查人员搜查电子数据。
但就无证搜查而言,专业技术人员介入不应成为一个可行的选择。因为无证搜查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2款规定的紧急情况下附随拘留、逮捕的无令状搜查,其因没有司法令状的约束而具有较强的任意性。会对公民的个人权利产生严重干涉。上文所提及的莱利案和沃瑞案也是附随逮捕搜查的情形,法官认为在逮捕时如果需要搜集保全证据,通过搜查人身获得手机即可完成该目的,没有必要再进一步搜查手机里面的内容。本文认为,无证搜查时被搜查人对入侵的认识并不充分,在没有明确令状的说明和约束下,侦查权的这种入侵是动态的,会根据现场的紧急情况而不断变化,无法提前预见。同有证搜查不同,无证搜查所指向的搜查范围并不确定,随时可能出现新的需要搜查的对象,因此必须由法定的侦查主体予以把关。在此情况下,由于没有令状的指引,专业技术人员的搜查取证行为随时可能会侵犯到被搜查人的“不受侵犯权”,存在巨大的权利侵害风险。所以对于无证搜查这种紧急的搜查行为,只能由侦查人员具体决定并执行,不能够委托他人。
不过问题在于,由于我国搜查证一般缺乏对搜查对象准确、细致的描述,有强烈的概括性搜查倾向,可能无法使被搜查人对电子设备及其内部存储电子数据的搜查结果产生相应的认识,致使有证搜查往往也会向无证搜查“滑落”,在电子数据搜查过程中产生二次侵权的风险。为规避上述问题,期望我国搜查制度能遵循“特定化”的要求,在搜查证上注明对特定拟搜查物品的描述,禁止对空间、物品的概括性搜查。2009年,美国联邦法院在奥特罗案(Untied Sates,Otero)中阐释了为何对电子数据的搜查扣押必须“特定化”。判决书表示,“新兴技术使得计算机能够存储海量的个人文件,因此执法部门在搜查时能够触及更多的信息,必须适用更为严格的特定化规则”。期待我国在此方面也能逐步完善,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协助提供明确的对象和范围指引,避免过度泛化的搜查。
4.电子数据技术侦查
同样的理由也可以适用于电子数据取证中的技术侦查,常见的网络技术侦查手段包括网络监控、网络入侵、网络监听等,其共同的特点在于对他人虚拟空间私人领域的入侵是持续性的,且不被知晓的。作为严重干预基本权利的侦查措施,技术侦查中侦查权入侵的范围是持续变化的,需要法定的侦查主体时刻注意并有所控制,因而当然需要专业技术人员避免介入。
那么,是否就可以认为对于无证搜查、扣押和技术侦查等高度干预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就不存在任何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的空间?答案是否定的。前文之所以要否定专业技术人员的参与,是因为这些侦查行为会严重侵害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不适宜让法定主体之外的社会人员介入。但如果专业技术人员的介人本身就是出于控制侦查的目的,是否可以允许?刑事侦查的比例原则要求通过相关的限制措施为倾查划定界限,从而将基本权利所受侵害最小化,而比例原则在电子数据取证中最具代表性的表现即为“特定化”规则。在实施搜查、扣押或技术侦查时,如果专业技术人员能够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帮助侦查人员运用“特定化”规则准确认定可能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存储设备、电子数据,避免对无关设备、数据的不当侵入,最小化侦查的对象、范围,则不仅没有违背正当程序和法律保留之要求,对于人权保障和真相查明还是大有裨益的。
五、结语
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巨大的知识壁垒也产生了专业鸿沟。刑事司法不可能期待所有的执法人员都是既精通法律又通晓科技的知识完人,因此有必要借助社会人士的专业知识在两者间搭建起知识桥梁。侦查机关引入“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电子数据取证的程序当中,体现了司法制度对于科技发展的积极回应,以及查明案件真相的不懈追求。但我们也应清楚认识到,侦查机关在进行电子数据取证时,不仅要依靠专业的技术性规范标准,更应严格恪守权利保障性的程序规范。侦查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的相得益彰,归根结底离不开电子数据取证的规范化、法治化发展。无论科技如何发展,我们都应始终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平衡之间坚持应有的立场。
来源: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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