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解释对于被害人近亲属均有所提及,虽然出现频率不高,却在名义上赋予其实施部分程序行为的资格。归纳起来,被害人近亲属可以完全或有限地享有程序启动、获得法律帮助、支持诉讼、知情及请求救济等具体权限。不过,这一系列的权利配置尚存在某些难以自圆其说的内在疑点。其结果,司法实践中涉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诸项诉讼行为难免会诱发某些争议问题。这种现实影响从审前阶段一直延伸至庭审期间,甚至能够波及案件的裁判结果。究其根源,宏观上可归结至刑事诉讼的规范设计往往侧重于实际问题的解决,而非理论目标的达成;中观上则源于司法办案机关极致追求“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微观上或由于作为近亲属授权来源的被害人,本就存在着自身内涵及功能不甚清晰的问题。基于此,破解被害人近亲属之角色难题的关键,可精炼为“先正其‘名’,后助其‘实’”的思路。亦即,首先针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程序参与,宜在规范层面区分不同具体情形设定相应的身份转化机制,继而在值班律师的专业支持、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履行等实践环节进行必要的制度补强。
刑事诉讼语境内,被害人父母、配偶、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被视为其近亲属。较之其他部门法,此种范畴设定或许略显狭窄。见诸刑事诉讼立法,被害人近亲属作为独立身份被明确提及8次;虽无法同被追诉人或被害人等关键角色相提并论,却不逊于鉴定人、翻译人员之类的诉讼参与者。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章规定,被害人近亲属既无法被纳入当事人范畴,亦不能算作其他参与人。基于理论通说,国家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共同组成刑事诉讼主体;依据自身同案件的利害关系,诉讼参与人可进一步区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并不存在额外的法定类型。被害人近亲属既然能在程序框架内有所作为,便不应超出诉讼主体界限,可其在规范维度上未能获得清晰的种属确认,难免导致角色辨识上的尴尬境遇。而立法条文赋予被害人近亲属参与特定诉讼活动的资格,却又很难周延诠释其权利来源。被害人近亲属尽管在名义上汲取了参与诉讼活动的正当资格,却多少存在着“得名不正”的问题。由此,规范层面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定位与其在实践环节的行为逻辑之间不免出现嫌隙,从而引发若干争议。
【案例一】小徐与小李原系恋人关系,后因感情破裂分手。小徐遂以曝光小李隐私为要挟,多次向后者索要钱财。小李不堪其扰,将事情全盘告知其父母。小李父母知情后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小徐抓获。审前阶段,小徐的辩护律师多次通过办案单位联系被害方,试图通过金钱赔偿等方式寻求谅解。小李因情绪低落不愿回应,其父老李出面予以回绝,且频繁向办案机关表达严惩小徐的意见。案件进入审判后,老李到庭表达强硬立场。法院最终对被告人作实刑判罚。
这是笔者经调研了解到的一起真实案件。不难发现,老李作为被害人近亲属实质取代了小李的诉讼地位,还对刑事程序的最终走向产生了较大影响。然而,老李在具体诉讼活动中的名分究竟是什么呢?无论司法机关抑或被追诉方,均默认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上述影响力。本质上,老李却是以“名不副实”的方式介入诉讼进程的。此类现象该归类于认知谬误下的程序违法,还是顺应实际的合理变通呢?
从现有研究成果看,鲜见富于针对性的探讨来尝试解决前述问题。尽管曾有学者参考域外“刑事辅佐人”,提出构建当事人辅助制度的设想,以期填补监护人、近亲属等群体的种类空白。可惜,未能引发广泛且充分的反响。随着学术界对于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再度聚焦,涉及主体问题的研究将吸引更多关注。鉴于被害人地位及其相关领域的研究始终处在薄弱状态,涉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角色辨析即面临着更大的挑战与契机。而涉及此命题的探讨,既指向了作为“名”的规范性内容,亦可进一步延伸至具体的司法进程中,也就是“实”的方面。
一、规范层面被害人近亲属的权利谱系及内在疑点
通过辨析诉讼参与者享有的权限,能进一步推断其所处的程序地位。意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有价值的身份识别,首先需厘清该主体究竟在规范意义上可实施哪些具体行为。这便是从“名”的角度来审视被害人近亲属。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向被害人近亲属供给了特定的程序辩论、处分等行为资格,尽管有限却不失单调。这些权限有时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能力灭失或行为能力受限等为前提,有时则系无条件的。进一步论,被害人近亲属在刑事场域存在特定的权利谱系,可大致类分为程序启动权、获得法律帮助权、支持诉讼权、知情权及请求救济权等。当然,深究之下也不难发觉,其间存在着诸多语焉不详乃至逻辑上难以自洽的内在疑点。
(一)程序启动权
即便是被害人也不享有启动或中断刑事公诉的完整权能,遑论其近亲属。这意味着,被害人及其利益代表不具有启动公诉进程所必需的诉讼请求权。但在某些特定案由类型中,基于物质损失的客观存在,被害人依然可行使民事请求权。当被害人处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状态时,其近亲属(连同法定代理人)自动获得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的权限。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所反映的内容。此外,鉴于请求定罪量刑的权能并未由国家垄断,个人诉权在有限范围内可成立于刑事场域。同理,在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大前提下,其近亲属可单独启动自诉。《刑事诉讼法》第114条准确表达了这一精神。附带民诉与刑事自诉系仅有的、明示归属于被害人近亲属的程序启动权,其内在机理有颇多类似之处。
关于被害人近亲属行使上述权利的特定前提,当事人死亡意味着诉讼权利能力湮灭;这种情形下,近亲属承载被害人的当事人能力,继而通过原告身份参与诉讼。在民事诉讼领域,诉讼担当理论可诠释该现象。就程序机理而言,二者无本质差异。当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其人身并未灭失,只是无法再行辨认、控制等活动。由近亲属代劳提起附带民诉或自诉顺理成章;不过此时原告身份是否该随之转移呢?既然被害人健在,不宜直接剥夺其诉权,而由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以全权方式代为操作。但藉由文义解释方法,《刑事诉讼法》第101、114条中的“有权”之措辞显然指涉诉权,即取代原告资格之意思;而将“死亡”与“丧失行为能力”设定为并列关系,则很难令人确信二者将衍生出迥异的身份属性。
如果将相关司法解释文本纳入分析框架,可进一步凸显上述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317条,针对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是针对《刑事诉讼法》适用的扩张解释,特别是将“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及诸多“不能告诉”情形加以增补的做法,丰富了被害人近亲属行使程序启动权的基础要件。
值得关注的是,“告诉”与“代为告诉”构成两种不同的行为类型。按照正常的语序逻辑,“代为告诉”不会导致名分变化,只是实施了替代行为。据此足以知悉当被害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无法亲至法院告诉时,近亲属可代其行使诉权,但不至于取代前者的原告身份。近亲属的“告诉”行为等同于当事人资格转换。关键在于,既然“受强制、威吓”等情形与“死亡”“丧失行为能力”被平行列举且归为同类,这表明被害人近亲属同样会因死亡、丧失行为能力以外的情形获取当事人能力。“无法告诉”的外延经由扩大解释而趋于膨胀:即便被害人并未死亡乃至保持完整、健全的行为能力,也不妨碍其近亲属接管、行使其诉权。尽管附带民事诉讼的章节不存在类似条款,但其与自诉程序在诉权来源上却具有同质性;这种权能配置方面的不同步,更加反衬了被害人与其近亲属之间的凌乱关系。现有的规范系统尚不足以回应如下疑问:近亲属究竟何以行使本来源自被害人的程序启动权?其理论根据又为何?
(二)获得法律帮助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在公诉案件中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职责为代表委托方参与诉讼活动。这可理解为被害人近亲属享有获得法律帮助权。虽然只是区区一个条文,内涵却有颇多值得推敲之处。一方面,被害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没有设定前置条件,譬如“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等。表面上,即便被害人具备完整的诉讼行为能力,其近亲属仍可不受限制行使此权能。或许有人会质疑上述论断,并从常识角度诠释《刑事诉讼法》第46条。更易为人接受的解读方式似乎应遵循如下逻辑:(1)如被害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近亲属经前者同意有权委托;(2)倘若被害人出现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形,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才能直接行使此权利;(3)否则,只能由被害人亲自决定涉及诉讼代理的事项。貌似这样的分析接近于惯常认知,且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应享有何种诉讼权利问题的批复》曾作过类似表达。然而,该批复年代久远且已失效,很难保证其与如今立法旨趣还维系着某种关联性、延续性。更重要的是,假使被害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应建立在特定条件上,为何该条不予以明示?既然《刑事诉讼法》第101、114条均不惜笔墨作严谨表述,那么此处的隐晦表达似乎毫无道理,其根本无法体现前后一致。
另一方面,诉讼代理人参与程序,源于委托方的许可及授权。这是一种纯粹的代理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诉讼代理人几乎集齐全部程序辩论权限。无论是在审前发表专门意见,抑或庭审环节发问、举证质证乃至提出异议等,诉讼代理人享有的权限完全不逊于辩护律师。不同于辩护人的独立地位,诉讼代理人的程序参与无外乎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人需要先将自己享有的行为权限转移给代理人,后者才有资格实施相应行为。诉讼代理人的程序参与,可视作委托人的间接介入。既如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不可能供给己方不具备的权能。反向推理下,似乎不能排除被害人近亲属本来掌握一系列程序辩论资质的基础事实。这样的诠释思路貌似自洽,却又难免令人疑虑。
(三)支持诉讼权
被害人近亲属针对诉讼进程的支持,可从“过程”与“结果”分别加以考量。就前者而言,被害人近亲属有时会在证据收集、固定中发挥作用。比如,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规则》)第221条,被害人近亲属如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持异议,可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再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第217条将近亲属辨认视为确定死亡被害人身份的固定途径。这些条款表明,被害人近亲属能在特定时段、以较具体的方式介入诉讼,且不免影响办案效能。当然,被害人近亲属的这种存续状态只是零星点缀于解释性文本。同作为证据方法的被害人相比,近亲属的上述功能输出既是模糊的,又不大稳定。这恐怕源于近亲属与案件事实本身的关联性偏弱。
关于后者,体现为被害人近亲属对程序结论的塑造能力。尽管《刑事诉讼法》并未申明,但检法机关还是不约而同主张了被害人近亲属在刑事和解中的参与及决定权。一旦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可直接同被追诉人进行和解;如若被害人处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状态,近亲属可代为和解。此外,当近亲属存在多人时,和解协议的达成须遵循民事实体法上的继承权顺序。可近亲属参与刑事和解的条件,在分类逻辑上与前文提及的程序启动权却呈现了大相径庭之处。具体来说,刑事和解程序的“死亡”前提导致被害人权利能力灭失,近亲属直接承继当事人资格;而行为能力的缺陷被一体纳入“代为和解”情形,未触及身份变化。在同一规范体系中,这完全迥异于前文提及的“告诉”与“代为告诉”的分类模式。
乍看起来,无论从“过程”角度抑或“结果”方面,诉讼支持权的设定都倾向于尽量限缩被害人近亲属的活动空间。然而,【案例一】中的故事呈现却同规范制定的主观期望有颇多出入。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较为普遍的。若进一步审视本节提及的诸项要点,尤其不能忽略如下因素:所谓“支持诉讼权”的渊源形式,多为办案单位的解释文本,鲜有立法规范的直接授意。细察之下,部门立场的渗入或可成为解释某些既成现象的根据。
(四)知情权及请求救济权
对于当事人而言,及时了解程序进展并自行把握救济申请的时机,可谓享有完整诉讼权利的题中之意。藉由被害人近亲属能获取的知情范围,可窥测其所处的地位。基于诉讼阶段论的影响,公诉案件中侦查、起诉及审判环节的程序启动或终结,不失为紧要的知情内容。纵观现有规范,被害人近亲属在每一关键阶段都不是缺位状态。其知情权几乎覆盖了刑事诉讼时空全域。
首先,根据《公安规定》第189条,侦查机关涉及撤案决定的通知范围囊括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从字面意思看,这种告知在对象上是可选的,并未强调任何取舍规则。此外,《检察规则》第561条利用立案监督机制进一步夯实了被害人近亲属接受立案或不立案理由的独立机会。其次,《检察规则》第377条明确了被害人近亲属对不起诉决定的知情权及申诉权。在表述方式上其与被害人维持了或然关系,并未附加任何选择依据。鉴于检察机关的公诉决定在利益导向上大多不会背离被害方诉求,不起诉结论即成为审查起诉阶段最可能引发争执的事项。最后,根据《高法解释》第303条,近亲属可在被害人死亡时向法院申领判决书。一者,其获取裁判内容的资质并非无条件的;二者,即便满足被害人死亡条件,近亲属也不至于自动成为送达对象,其当以请求行为作为前提。由此,法院显然没有将其视为被害人的并列选项。这倒不一定体现了侦控审间的认知分歧,毕竟三者的规范事项存在细节上的区别。法院需要提供的是书面材料,而撤案抑或不起诉决定却未被明示以何种形式进行告知。这一差别难免会引发三者持不同的审慎度。
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请求救济权一般是局部性的。其中,尤以再审程序的申诉权以及强制医疗的复议请求最特殊。之所以作此论断,在于被害人近亲属可凭上述申诉/复议权,直接触发新的诉讼流程,而不仅是宣示式的救济申请。例如,被害人近亲属一旦就生效裁判提出申诉,无论接受对象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均可据此获取名正言顺的申诉人身份。这意味着,司法机关必须受理审查并按期作立案与否的决定及反馈。由此,可理解为被害人近亲属与司法机关之间形成特定联系。这种联系的存续,将对司法办案机关先期实施的诉讼行为产生极大的心理影响。再如强制医疗程序内,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复议申请甚至能将案件拖入类似上诉审的新阶段,其效力之强可见一斑。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被害人近亲属可顺利融入原本闭环的程序机制内,继而从容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由此,因其身份界定模糊所诱发的各种冲突仍可能持续发酵,同时对司法权的运作心理加以干涉。
二、实践领域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参与及影响效果
通过对被害人近亲属的权利谱系加以梳理,不难发现其背后蕴含的某些逻辑不一致或难以自圆其说的隐患。就程序启动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而言,其暴露了被害人与其近亲属之间的关系困境。后者的权利赋予是否来自前者的身份转移或者客观授权呢?如果不是,则似乎找不到更合理的诠释方法;如果是,则明明相似的情形却出现不尽相同的权利配置方式。关于支持诉讼权,一方面被害人近亲属在取证、认证等活动中存在着定位模糊、标准不统一等问题,继而会因人而异、因证据种类而异地影响案件进程;另一方面却因其具有参与和解等资质,对裁判结果形成干预能力。被害人近亲属以何种地位出现于诉讼,且其行为界限为何,很难完全从立法规则上获得确定直接的答案。知情权及请求救济权的制度供给更是明显缺乏稳定一致的流程安排,同时也释放出了太多的从权空间。那么,这些存续于纸面上的不妥之处,到底只是一种逻辑分析结论,还是真的演化为经验层面的客观现象呢?
在既有司法场域内,基于被害人的边缘地位,其作为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机会并不普遍,更不用说身份属性存在争议的近亲属。其结果,被害人近亲属的具体活动鲜见于公开文书中,也很难为庭审实况所记载。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近亲属处于消失状态;相反,他们不但无处不在,且发挥的作用不容小觑。为了准确了解被害人近亲属的表现,鉴于档案数据等定量调查手段无从施展,笔者决定偏重访谈、询问等定性方法汲取有价值的信息材料。通过与警察、检察官、法官及律师等富于实务办案经验的专业人士充分沟通,尽可能地收罗涉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琐碎轶事”,从而对其行为特征形成有效认知。这种近乎“茶盏换故事”的调查方式,或许会给人造成过于简陋之印象,但在现有条件下却能直白、便宜地发现被害人近亲属所引发的客观问题。由此,便可大致呈现涉及被害人近亲属的“实”的方面。
(一)审前环节的低限度参与
在公诉案件审前阶段,被害人近亲属的程序参与通常是低限度的。诉诸侦控主体立场,与其说这是源于被害人近亲属在诉讼权利能力上所受到的质疑,倒不如归结至后者对审前环境封闭性构成的潜在威胁。通常情况下,被害人近亲属在审前仅能偶发地维系最低限度的知情权。
1.侦查期间。鉴于侦查秘密原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此时不能同步掌握案件进展似乎情有可原。或许正因如此,立法迟滞了诉讼代理人介入的时间节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侦查期间不能获得充分外援,只能自行同办案单位展开有限交往。倘若被害人健在且行为能力正常,办案单位仍会选择性地履行告知义务。被害人变成了“被害方”,侦查权主动沟通的对象多为最“通情达理”的那个人:可能是被害人本人,也可能是近亲属中的某位。究其原因,在于尽可能降低被害方的质疑机会,进而减轻其对侦查权的办案压力;《公安规定》第189条客观上为这种动机的实现预留了空间。当然,接受询问、辨认等支持诉讼行为仍需要指向特定的利害关系人。正如前文所述,被害人近亲属对于诉讼过程的支持程度及影响效果,有时取决于其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度,有时取决于办案单位所需证据材料的特定种类。这并非普遍一贯的诉讼支持行为。
即便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其近亲属更多时候也只是被动接收不定期通知,诉讼身份为何并不重要。这种告知行为一般仅涉及立案程序的启动、中止等关键事项,其中附着相关权利的简要申明而不作具体阐释。考虑到普通民众的法律知识背景及受犯罪侵害的频次,被害人近亲属对诉讼进程往往不知所措,容易滋生较多的忧虑情绪乃至不信任心理。对此,不妨藉由如下案例加以佐证。
【案例二】老何的独生女儿小何被人杀害,公安机关立案后迅速抓获犯罪嫌犯人。同时,办案民警电话告知老何其女儿遇害,其间并未讲述详尽案情而仅通报了嫌疑人的姓名、身份,继而要求老何到公安机关进行死者身份辨认。案件侦办期间,老何多次电话询问或亲赴公安机关,试图了解诉讼进展。民警均告知其耐心等待而未作其他解释。时间久了,老何开始怀疑公安机关徇私枉法,其一方面多方打听嫌疑人家庭背景,另一方面频繁申诉上访。对此,办案民警在压力之下不得不多次主动联系老何进行劝解、安抚,直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结果是在过程中衍生的。由于完全、持续的信息屏蔽状态,很难强求被害人近亲属保持耐心,加之专业法律帮助缺失,自然助长其对侦查权的怀疑心理。对此不能苛求老何,关键在于办案单位本无明确法定义务作案情通报或解释。更有甚者,某些办案人员会以敷衍、糊弄方式降低被害方的知情范围及参与机会。被害人近亲属面对侦查主体时没有太多的话语空间,无所谓是否有权承接诉讼权利能力。
2.捕诉期间。在审查逮捕及起诉环节,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然面临着对案件进展难以及时知情、自身意见不受重视或者选择性听取等问题。既然规范层面存在语焉不详的大前提,办案人员的超期告知、“一邮了之”做法就成为常态。对于被害方是否知悉相关权利内容,检察机关同样缺少继续核实的动力。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类的不捕或不诉案件,即使被害方要求办案人员说明理由或提供书面材料,也很难得到正面回复。检察机关在听取意见时,多采用电话方式,当场询问的较少,很难保证深入了解被害方意图。上述诸项,对于被害人或近亲属别无二致。很多时候,检察机关并不在意交涉的具体对象系被害人本人还是其近亲属。据笔者了解,大多数办案人员都认为与被害方沟通费时费力,一旦遇到思维偏执者,释法说理效果更是大打折扣。如果近亲属较之被害人更易对话且无损于办案效率,则视之为被害方代表亦无不可;相反,假使被害人近亲属不甚友善,自然须对其采取避之不及的立场。被害人近亲属能否在审查逮捕及审查起诉期间行使诉讼权能,并不取决于任何固有范式,而是在个别主观因素的作用下显现了随机性。当然,倘若被害人近亲属选择以较激烈方式向检察机关施压,甚至吸引了外部舆论或者更高级别党政机关对案件进程的关切,办案人员常被迫改换姿态,向其作出一定积极回应。
(二)庭审期间行为方式的两极化
被害人近亲属在庭审中的角色是由法院临机设定的,其间往往缺乏统一性甚至常有自相矛盾状况。据笔者调查所知,法院对被害人近亲属能否参与庭审存在着两极化倾向。有时,被害人近亲属彻底沦为局外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还以不具备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身份为由,拒绝允许其旁听案件审理。更不必奢望被害人近亲属能实施其他行为。即便存在着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其他无法出庭的事由,公诉案件被害人近亲属也无法取得代位资格。若要打破这种信息隔绝状态,表面上有两个解决办法:其一是明确获得诉讼代理人身份,但只要被害人归于死亡或失能状态,委托关系断难成立;其二是利用《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获得附带民诉原告身份,不过又须以物质损失客观存在作为前提,具有一定限制性。被害人近亲属被置于局外人位置,体现法院趋向严格掌握相关规范字面含义的态度。当被害人近亲属的程序启动及获得法律帮助等权能缺乏明示可靠且稳定的原理支撑,同时又不存在较大外部压力的情况下,法院如是处置构成相对稳妥安全的行为选项。
还有一些情形,法院将被害人近亲属置于旁听席,允许其现场观看庭审。被害人近亲属仅具有旁观者身份,不能实质参与诉讼,遵循相关法庭纪律的要求排除了其随意阐述立场的机会。当然,这种状况不绝对。在某些案件中,法官偶尔会向旁听席上的被害人近亲属征求意见,一定程度上将其视为被害方代表。对此,下面的案例很具代表性。
【案例三】某汽车服务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散发传单、随机拨打电话、召开联谊会等方式对外宣传,以签订委托购车代理服务合同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变相向社会200余名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共计1800万元。案发后,涉案公司及其主管经理马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诉至法院。法庭审理期间,20余名被害群众代表被安排在旁听席就坐,其中有6人并非受骗者本人而是其近亲属。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主审法官询问现场的被害方代表有无补充意见;随后,被害人宋某妻子起身陈述被告人的行为给宋某及其家庭造成的种种伤害,说到激动之处更是大声斥责马某。由于其发言引起其他被害群众及亲属的共鸣,法官不得不予以劝导并尽力维持现场秩序。
尽管“非吸”案件有一定特殊之处,甚至从实体法角度应否有被害人身份的存在都值得商榷,却不能否认诸如张某发言等行为实质上具有诉讼法效力。张某的观点表达系法官实施诉讼指挥权的产物,又怎能被视为同审判无关的意外状况呢?基于此,张某以何种身份作上述行为便成了难题。在很多法官看来,类似情形之所以允许被害人近亲属发言往往出于如下动机:“人都来了,又确实受到犯罪行为影响,不让说话是不合适的。”这仿佛是对被害人近亲属支持诉讼权的认可及保障,哪怕法律规范并无依据。但其中真正起支配力的是某些“维稳”因素的考量。其结果,被害人近亲属在庭审环境中成了“四不像”,这映射了裁判者基于情理对法律规范的机动操作。
作为两极化的另一端,有时被害人近亲属在庭审中俨然成为积极参与者。如以案件是否启动附带民诉为区分依据,大致有如下两种情形:(1)当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获得原告身份,即在公诉人身旁获得“一席之地”。进而,理论上针对民事部分可诉诸发问、质证等辩论行为。这也意味着其不得介入刑事部分的审理环节。然而,鉴于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仅涉及法律评价上的差异,很难条分缕析地区别案件事实,不免出现混同现象。因此,原告的诉讼行为多少会渗入刑事部分的审理进程。此种局面下,被害人近亲属可视为一定程度上占据了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2)假如案件审理并未触及民事领域,被害人近亲属亦可能顶替难以出庭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无论是存在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形,还是其出于恐惧、行动不便等缘由,此时审判者对上述替代操作采取默许态度,未深究相应的法律逻辑如何成立。这是将近亲属视作一种准当事人身份。该结论的得出更多时候是同情心理作用下的宽容之举。在很多法官看来,被害人近亲属有意愿参与庭审并能付诸实践的例子,在海量办案基数中本就是微不足道的。见诸规范视角,立法层面赋予被害人近亲属的程序启动及参与机会,可为两极化的这一端提供诠释空间。所谓两极化即代表了一种模棱两可的局面,同规则隐含的不确定性存在着极大关联。
(三)近亲属行为对案件结果的影响
大多数办案人都不会否认:即使被害人近亲属难以在程序框架内任意施展,却仍能对裁判结论产生实质影响。症结在于其掌握着开启和解进程的钥匙。尽管这一授权表面出自司法解释对立法原意的延伸解读,本质上更接近于办案机关向现实境况作妥协的产物。实践中近亲属的参与甚至不必受制于被害人死亡或行为能力减损的前提。更多时候,被害方能否作谅解表态关乎案件结果,也对程序效能的实现与否造成影响。虽然规范层面否定了认罪认罚从宽效果同被害人态度的正相关,但现实维度恰好呈现了相反趋势。这个过程中近亲属甚至能绝对替代被害人发挥协商功能。其独立掌控申诉权的基本事实,又令司法机关不能持熟视无睹的姿态,否则便会承受不胜其烦的后续影响。【案例一】是最好的例证。
其结果,无论司法机关是否承认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身份,都不能阻断后者向被追诉方传导压力。一方面,由于审前和解的达成足以抵消附带民事诉讼启动,加之特定情形公诉与自诉之间的可切换性,这意味着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借助程序外的特定行为干预程序流转。如此,程序框架内外的界限趋于模糊,“私了”方式获得了生存空间。于是,立法文本及司法解释对和解主体所作的限定,就丧失了强有力的约束效果。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又不得不顾忌后续的申诉隐患,而竭力确保裁判结论与被害方利益相互平衡。被害方与侵害方之间的讨价还价不可避免地影响程序进度。很多时候,案件办理的延宕、反复皆可归咎于此。不少司法实务人士都对该现象表达了苦恼又无奈的情绪。其间,被害人近亲属所起到的“代言人”作用常常不容小觑,身份问题根本无法影响其涉入诉讼进程的动机及实效。相反,上述介乎程序体系内外的行事逻辑,进一步加剧了司法权难以有效对其规制的窘况。一旦近亲属的执念或观点表达演化为某种特定的案外因素,甚至还会威胁案件处置的公正性,继而给冤错案件的诱发创造机会。总之,被害人近亲属实际享有的行为尺度,要远超规范维度赋予其的支持诉讼权及部分请求救济权,导致司法办案者极不情愿地待之以“绥靖”姿态。
三、被害人近亲属的角色难题缘何产生
对于被害人近亲属的理解和认知,无论是规范角度还是实践层面上,始终都存在着功能定位上的巨大盲区。从表象上,被害人近亲属活跃于司法进程中且足以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却很难同案件事实形成稳定关联。如果默许其施加某些具体行为,明显于法无据;可倘若彻底阻断其介入机会,立法文本的零星明示又难以得到周全的回应。对办案者而言,认知角度的“两可”会衍生实践环节的“两难”。立法的从权表述放大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困境”,又随着司法需求的不断演化,凸显其作为“隐疾”的现实矛盾。那么,这种看似不正常的状况为何会出现在刑事诉讼场域内呢? 在笔者看来,其根源或可归结为如下三个方面:宏观上,刑事诉讼的规范设计往往侧重于实际问题的解决,而非理论目标的达成;中观上,司法办案机关尤其追求“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微观上,作为近亲属权属来源的被害人本就暴露出内涵及功能不甚清晰的趋向,以致于其近亲属的角色定位容易陷入混乱、偏颇的境地。
(一)宏观因素:刑事诉讼规范设计偏重实效而非理论
我国刑事诉讼规范体系异常庞杂,不仅涵盖专门的法律文本,更涉及诸多自上而下的政策文件;发端于各个办案部门的解释性条款更是不胜枚举,且在内容上处于持续扩张态势。纵观上述规范体系的演进历程,如此宏大的框架建设很难说是以回应理论进境为驱动的。更多时候,刑事诉讼规范的变动及增补,源于解决司法实践中某些具体问题的实用立场,而非建构、完善相关理论体系的宏观目标。也可以说,诸多规范内容的生成,不是基于持久不变的原则,抑或通过对这些原则的工具化使用而实现,却可归结于实现特定的、合理效果的出发点。具体至诉讼主体问题,民事程序的理论架构与规范设定之间的关系可为前述观点供给参照对象。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程序资质及行为标准等加以要求,均可追溯至正当当事人理论。从当事人适格问题肇始,至诉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诉讼担当等事项,皆可由理论自洽转化为现实规范。当事人近亲属能否参加诉讼及如何实施程序行为,均能从严谨殷实的基础教义中寻觅到与之相适宜的确切名目。针对现实层面的新形势、新争议,理论体系会随之不断更新、调适,以发现并填补自身盲点。
反观刑事诉讼领域,针对当事人能力及诉讼参与人内涵的理论表述却是单薄且乏善可陈。被害人近亲属能留痕于立法文本,更多出自维护被害者权益的现实需求,尤其是要避免出现其在诉讼中缺位的情形。回顾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具体权能,就不难发现虽有“蜻蜓点水”之嫌,却足以确保其在各个诉讼环节的信息知晓、适度参与及自我救济。至少表面上被害人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彻底隔绝于程序框架以外,即便自身处于肉体灭失或行为能力受限等境况,其近亲属仍可适时取而代之。广义上的“被害方”恰好是符合规范预期的概念。循着这样的逻辑,司法机关的自行诠释更加会从解决实际需求出发,近亲属到底是当事人还是诉讼参与人,在规范制定及实操者看来未见得如此重要。被害人近亲属出现在诉讼中,是“行先于知”的结果。由此便不难理解为何被害人的权利谱系会有如此多的逻辑不一乃至内在矛盾;到了实践环节,这些权能配置又会衍生出公权力的随机性、可选择性等操作习惯,部门利益的考量在相应的实用主义动机中亦汲取了正当性。
(二)中观因素:司法机关积极追求“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定型及适用规模不断扩张,学术界趋于形成一种共识:刑事司法程序的基调由“对抗为主”逐步转变为“合意为主”。其实这种变化早就有迹可循,且显现为实践引领理论,进而催生立法的时序进程。如果将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纳入共同的分析框架中,就不难发现二者皆以谋求诉讼合意为目标,在逻辑脉络上具有延续性。实践中这种一脉相承的关系又进一步增强了两种制度相互衔接的必要性。其背后的关键之处在于,被害方能否及时表达谅解态度。无论规范维度如何澄清被害人谅解同认罪认罚达成的不相干,都难以削弱司法机关对前者的重视程度。而所谓合意型程序模式的演化,根本上反映了被害方对诉讼决策影响力不断扩张的基本事实。这一现象之所以长期存在,同司法办案机关对于“案结事了”的执着追求不无关联。
实践维度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近亲属的接纳,完全可归结至此种立场。一方面,如果被害方内部不能一致地认同程序处理结果,就意味着理想中的“案结事了”无法实现,且有相当概率出现申诉等程序救济权的反复动用。办案者的不胜其扰倒在其次,稳定的法秩序无法维系所导致的负面政治评价更是其难以承受的。对此,排除隐患的最佳方案是同被害方达成全面共识,无论是就财产赔偿还是就刑罚尺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司法办案者来说,大有可能是不分轩轾的;更多时候须取决于特定的家庭内部环境,以判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之间的话语权分配、影响分量的轻重等,避免因个别人的意见保留而导致立场反复。这将造成合意主体在构成比例上的不确定,被害人近亲属的实际地位会因人而异、有失常性。司法办案单位的上述态度,创造了被害人近亲属高频次介入诉讼的契机;前者所秉持的这种开放立场,导致其无法输出稳定且标准化的行为范式,更何况法律规范针对后者享有权利的粗线条设计又提供了一定的弹性空间。
另一方面,鉴于我国传统的价值观念对于宗族利益、亲情福祉的高度关注,受害人所遭遇的个体权利侵犯常被延展性地视为破坏家庭生活安定的表现,从而归属为一种至少应由近亲属参与回应的道德责任。被害人近亲属主动介入和解过程的行为,肯定会或多或少契合司法办案者的人情观念,与广泛化的民间意识毫无违和。在本土化司法语境内,这是足以反映社情民意的心理状态。对于被害人近亲属的实质参与,即便法律规范不能供给充分的行为依据,司法机关终究也不便加以一概排斥。毕竟近亲属的出现扩大了对话范围,可能会有利于安抚被害人的激烈情绪;或许还能润滑双方的对立关系,促成诉讼合意、案结事了的实现。
(三)微观因素:作为授权来源的被害人存在内涵及功能上的争议
被害人近亲属能参与诉讼,理应取决于被害人的主体资格。如被害人的程序地位存在较多争议,那么涉及其近亲属的法律关系势必难以理顺。这恰是一种客观境况,也是被害人近亲属存在身份困扰的直接诱因。亦即,被害人角色在刑事诉讼语境内的内涵及功能不清,进一步妨碍了针对其近亲属的理性认定。
1.关于被害人的内涵。通常情况下,人们习惯于通过实体法的视角衡量被害人资质。一旦刑法的罪状描述确认了具体化的受侵害对象,那么诉讼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条件便具备了。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案例三】中的程序事实提供了与之相悖的典型情境。倘若严格遵循刑法的标准设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非特定的自然人对象。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绝不可能拒斥宋某等的被害人身份,尽管个中动机颇为复杂。基于实体法的概念解析而排除被害人资质的存续,不仅会令“案结事了”的预期难以达成,更将导致司法公正的缺失,甚至引发舆论场的消极反应。因此,办案单位宁可在实际参与庭审的人数限定上作逾越立法的突破,也断不敢否定被害人的身份合法性。再比如,妨害公务罪的主要客体被实体法限定在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即使存在着个体人身权利的损失,也是以执行职务作为前提的。但是,大多数的办案实践中不但默许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其个人的和解意愿往往决定了案件结果的最终走向。
此外,由于追赃、退缴机制与附带民诉启动标准的隔绝,大多数财产权利受损的被害人难以维持介入刑事程序的积极性,客观上限缩了这一诉讼主体的基本范畴。其结果,加剧了被害人身份在诉讼法意义上的认知混乱。被害人在司法实务层面不免呈现为一种相对模糊的群体镜像,其存在的价值更多时候会因办案者的主观倾向而有所增减。被害人近亲属能否参与诉讼以及实际的行为尺度,更是难免受到各种人为因素的干扰,并非取决于清晰直观的判定标准。
2.关于被害人的程序功能。从历史的角度,立法规范将被害人纳入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范畴顺应了时代潮流,凸显了“二元性均衡保护”的主观意图。至少从宣誓效果上,这是充满着进步意味的做法。不过,被害人在诉讼进程中(尤其是庭审环节)的功能为何?目前仍有暧昧不清之虞。透过法庭座次的安排便可见一斑。虽然政策文件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即作了被害人席位应置于公诉人右侧的安排,但现实情况却始终难称理想。目前法庭审理要么让被害人坐在旁听席上;要么令其坐在证人席位上,作为一般证人对待;要么才是允许被害人同公诉人联席而坐,但这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时更常见。之所以出现纷乱局面,本质上反映了司法机关对于被害人该如何实施程序行为的困惑。既然座次能够身处公诉人身旁,足以表明其独立的当事人地位及可适时发表个人意见的有利条件;但考虑到被害人陈述作为一种参照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而证人出庭前须同庭审现场相隔离又是符合法理的规范要求,双重角色的相互冲突却是显见不争的。
这一冲突关系的背后,体现了价值导向与实践理性的脱节。只能说,现行的司法模式很难一步到位地支持被害人全面、系统地履行当事人能力。即使在域外法例中,也是亦步亦趋地探索被害人的诉讼行为限度。譬如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中,尽管被害人的坐席已由旁听位置转换至公诉人正后方,其参与庭审却仍要以声请许可为前提,且现场询问需先向检察官陈述乃至由后者代为传达。在这种情况下,该国理论及实务界对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方式仍旧有颇多争论。相形之下,由于我国对被害人权利赋予的开放性更大,反容易诱使其在实践环节呈现形同具文的趋向。同时,被害人近亲属的替代参与承接了上述矛盾引发的功能膨胀抑或不彰后果;权利继受方面的理论断裂又不免放大了其实施诉讼行为的随意性与非连贯性。诚然,其间还掺杂了司法办案者的自身利益考量。在各类因素的综合作用下,近亲属的诉讼地位会伴随着被害人的角色矛盾而持续内生凌乱无序的基因。
四、破题思路:被害人近亲属的合理定位及配套支持
依笔者之见,被害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难题并非无解。其中的要诀在于:先正其“名”,后助其“实”,从而达成“名副其实”的结果。易言之,首先需借助规范调整的契机实现对被害人近亲属的合理定位,从而改变目前立法及各类解释文本内部无法自圆其说的尴尬局面;再以此为基础,通过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确保具备程序参与资质的被害人近亲属,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诉诸合乎正当性、妥帖性及具备稳定性的程序行为。对于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难题而言,立法上增设诸如“辅助人”之类的新称谓未必是最合理的解决方案,且从成本角度考量尤其不实惠。在现有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二元体系中,被害人近亲属其实能找到符合自身情况的主体身份,从而形塑出稳定而合理的行为范式。由此,便可实现正其“名”的目标。这不仅可以一定程度上克服被害人近亲属在权利谱系上存在的隐晦不明、逻辑错乱等诸多缺陷,还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环节所暴露的一系列问题,诸如角色安排趋于两极化等现象。
(一)规范层面宜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程序参与作区分不同情形的转化安排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被害人近亲属不应成为独立存在的诉讼身份,因为其同案件本身通常没有直接关联。近亲属能享有程序启动、获得法律帮助、支持诉讼、知情及申请救济等权限,仅可因其与被害人形成某种特定法律关系。随着某些条件成立,被害人近亲属才获得相应的程序身份,进而以当事人抑或诉讼参与人的主体资格实施专门行为。换言之,被害人近亲属并不是天然具备介入刑事程序、实施诉讼行为的资质,只能由其在不同情形下汲取的适格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抑或诉讼代理人等合法身份来提供。被害人近亲属本身并不构成专门的诉讼身份,而是经过必要的转化方式获得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的资格之后,方可诉诸法定的程序行为。从这个角度,或可合理阐释《刑事诉讼法》第九章所作的主体划分方式。下一步须以立法规范澄清何种情形会导致被害人近亲属以何种身份介入刑事司法程序,而该身份又是怎样获得的。如此,即可实现“先正其‘名’”的目标。可以说,这是对被害人近亲属如何参与程序的理论溯源,可裨益于降低“重实效而轻理论”倾向的消极影响。
1.被害人死亡情形。不管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系犯罪行为所致,此时近亲属均可利用诉讼担当理论承继当事人身份。一直以来,刑事诉讼领域未能形成担当理论的因由,客观上可归咎于如下方面:一是被追诉人的程序地位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为第三人所替代,遑论二者存在实际利害关系。这与民事诉讼的情况迥异,不免缩减了担当理论的适用范围。其结果,体现为正当当事人理论的影响在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非均衡现象。二是刑事实体法并未创设复杂多元的权益主体,导致诉讼担当理论无法进一步展开乃至类型化。反观民事领域,代位债权人、遗产管理人、排他被许可人等诸多身份的实体法设定,促使诉讼担当理论趋向立体化,并逐步衍生法定担当与任意担当的分类模式,且呈现持续细化态势。更多时候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保护者的存在,包揽了刑事诉讼中某些潜在的主体身份,大大降低了该理论的支持效能。诚然,始终有观点主张自诉程序能够给予担当理论一定的适用空间。但不可否认的是,“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格局终究会影响该理论所覆盖的案件规模。不过在笔者看来,纵使上述问题是客观实在的且并无大幅变动之可能,也不必因适用空间狭窄而否定正确理论的存在价值。更何况随着单位犯罪案件的程序处置愈发显在化,以及涉众型刑事诉讼对代表人制度的渴求度日臻高涨,担当理论的发展前景不可低估。被害人死亡情形下,其近亲属对于完整人格的继承,随之享有独立的当事人身份以诉诸相应的行为能力;虽然只能在较初级的层次反映诉讼担当机理,却为该学说的刑事化构建奠定基调。更重要的是,从近亲属到被害人的身份转化具备了可靠的理论及规范逻辑。值得注意的是,倘若有资格承继被害人身份的近亲属众多,且无法在内部达成合意,则最好诉诸公正的裁判机制先行加以确认。
2.被害人丧失、限制行为能力情形。此种状况下,近亲属可藉由法定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进一步论,由于法定代理人的资格生成源于法律规定的监护关系,被害人近亲属可以全权身份直接行使诉讼代理权,而不必受制于被害人意志。易言之,被害人近亲属是法律地位近乎当事人的诉讼参与人。而何种情形下被害人近亲属会成为法定代理人,由专门的法律条款设定,无外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或其他丧失、限制诉讼行为能力等情形。对此,无论司法机关抑或被害方都没有自行阐释空间。另外,一旦被害人恢复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关系自动解除,其近亲属无法继续参与。同时,先前由近亲属实施的处分或辩论行为,在效力上可由被害人亲自确认或变更。这时被害人在诉讼身份上的优先性需予以体现;不过,已形成程序效力的行为不能任意推翻。比如,法定代理人与被追诉人一方的和解协议,只要在程序意义上形成拘束力,即不能因被害人的反悔而归于无效,除非有证据表明其间存在恶意串通等不当行为。对此,原法定代理人负有对被害人的说服、解释义务。假使多名近亲属因争夺监护权导致法定代理人悬置,刑事诉讼可待特定的民事程序先予确认;若案件办理不允许延宕,可结合具体情况同全部近亲属协商后,由他们共同推选或聘请诉讼代理人。
3.其他情形。假如被害人不存在死亡或丧失诉讼能力等状况,其近亲属不宜无故介入刑事程序。即便被害人出于恐吓、行动不便等因素失去了参与诉讼意愿,近亲属也无法直接代之行使权能;除非前者主动对后者作授权,使其成为专门的代理人。由此,即可解决被害人近亲属面临的身份难题。基于现行法律,诉讼代理人的选择范围本就与辩护人别无二致,囊括了被害人近亲属。因此在被害人意志自由前提下,其近亲属唯有通过上述委托关系转化为正式的诉讼参与人。是故,被害人近亲属直接行使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配置是不合理的。既然诉讼代理人的聘请上限为2人,那么被害人可自行选择由其近亲属或律师独立担纲,或以组合形式参与诉讼。被害人近亲属在成为诉讼代理人后,还可通过转委托方式再引入专业律师,不过须经被害人的明确同意。就目前的规范体系而言,被害人近亲属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处置方案还需要两项支持举措:一是聘任诉讼代理人的时间应进一步前置,同辩护人介入诉讼的节点平行;二是被害人近亲属担任诉讼代理人应通过书状形式确认,并及时通报司法办案单位,特别要列明授权范围、起止点等细节。其中,前者有利于被害人近亲属趁早熟悉案情进展,防止知情权受损,进而及时开启救济渠道;后者将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参与纳入透明又合乎程式的框架,以消除司法权因人而异履行告知义务的客观基础。此外,倘若被害人近亲属系关键证人,司法机关应及时履行释明责任,竭力避免出现不同诉讼角色之间的交叉或抵牾。总之,个人在刑事程序中通常只能拥有一种诉讼身份。综上,所谓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权利从何而来之问题,便可从理论及规范维度上得到彻底解决的机会。
(二)实践环节律师帮助作用亟待强化
区分不同情形的制度性安排,意味着作为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认定仅是自然属性的;其能够获准参与诉讼并实施特定行为,在于实现了当事人、代理人等专门性法律角色的适时转化。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立法规范明确了相应的转化条件及路径,也未见得等同于直接消弭了实践层面的诸项弊端。其中一项重要原因在于,被害人近亲属不具备这种身份转化的自觉性及现实能力。专业信息不对称容易导致被害人近亲属的无所作为乃至胡乱行事,特别是在审前环节。【案例二】中呈现的事实即具有代表性。无论被害人近亲属以何种角色参与诉讼进程,大都会面临专业知识匮乏所诱发的举足无措或失当。故而针对专业短板的外部补强是最直接的因应手段,加强职业律师的法律帮助具有亟待性。这便是所谓“后助其‘实’”中的一个方面。
有无律师的专业提点、引导,被害方在刑事诉讼中的表现会大相径庭。很多时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未意识到获取法律帮助的意义,以至于完全受司法办案者牵制,甚至还遭受刻意的哄骗、诱导。具体来说,等待信息告知期间便很容易营造猜忌氛围,随之强化案外因素的影响效果,导致诸如“私了”之类的心理动机受到激励。即便诉讼代理人的选聘节点能够前推至侦查阶段,也存在着被害方是否通晓其功能价值及接受意愿等问题。值班律师制度的大规模施行或许有助于提供最便捷的渠道,以完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专门性法律帮助的衔接。尽管值班律师的服务对象主要聚焦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其却可作为一种现成资源向被害方延伸。既然值班律师的存续肇始于修补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相似的逻辑自洽当然也可适用于被害方。
关键是要明确专业支持的提供时空及具体方式、内容。最理想的设计是:立案后办案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也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导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专业咨询,或在司法机关现场,或通过电话、网络等远程平台;在此过程中,由值班律师告知其后续的诉讼流程以及被害方可采取的具体举措,特别是近亲属可否获得当事人身份、法定代理职责的成立与否、诉讼代理人的选任事项等。一方面,值班律师的专业解读可卸去司法办案者的部分心理包袱,既能避免后者的妥适行为被误读为断章取义,也可防止关键信息的遗漏或诉讼流程的粗线条处置。另一方面,法律援助的有效介入有利于被害人近亲属认清己方自然身份同法律地位的实质区别,疏导其在程序框架内汲取适当的诉讼角色来行使处分权能或展开辩论等活动。一定程度上,值班律师帮助的有效性与及时性,可大为增强被害人近亲属区分不同情形实现身份转化的可操作性,进而将理论模型、规范预期同经验镜像予以衔接、贯通。
(三)实践环节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尚需细化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与刑事诉讼的起点,系接受办案机关履行的告知义务。或者说,被害方的知情权此时被激活,其后续的一系列诉讼支持、程序救济等活动,皆有赖于公权力的阶段性通报。哪怕司法机关只是表现出间歇性的取巧态度,都可能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案情产生曲解,进而诉诸非理性行为,无论程序体系内外。目前普遍存在的电话告知方式,显然是敷衍了事的表现。诸如【案例二】中老何那般的过激情绪,也是在这种具有延续性的潦草态度下日渐累积、发展起来的。为此,在不突破侦查秘密的前提下,针对被害方的信息告知应当进一步现场化、规范化、实效化,至少看齐于被追诉人享有的知情权保障。这便是“后助其‘实’”的另一个维度,即从司法办案机关的角度出发,应予完善的配套举措。具体而言,无论是针对被害人还是其近亲属的案情进展通报,也不管具体的时间节点为何,都应见诸明确的书面形式,并将个中内容作通俗、细节化的叙述。书面方式并非孤立,充分的口头解释亦不可或缺,而且在被害方表明疑惑时须作出必要及时的反馈,即使值班律师已然或即将提供专业帮助。
更为关键的是,告知对象不能随意选择,尤其是被害人近亲属作为信息接收者应建立在具有正当性程序身份的基础上。为此,检校、核实相关法律文本即可构成固化的确认手续。只有当被害人近亲属切实具备了当事人能力或相应的代理人资格时,其与公权力机关之间才能建立符合法律规范及形式要件的信息联系。表面上,这些事无巨细的要求反映的是程序设计的精密化趋势;但从根本上,相应行为背后所内嵌的其实是公权力机关所秉持的客观公正立场。在此基础上,被害人近亲属才能立足于特定、专门的身份定位,有针对性地实现自身的程序参与功能,从而成为支持证明活动、刑事和解等诉讼内容的正向力量。总之,无论在被害人近亲属担当合理化诉讼角色的前后,办案单位履行告知义务的现场化、规范化及实效化,均裨益于减少前者的低限度参与情形,并使之融入稳定而可预期的行事轨迹。同值班律师的帮助作用一样,这也不啻为一项在实操环节凸显积极效应的配套举措。
余论
关于被害人近亲属的权利谱系及其在实践维度暴露的缺陷,或多或少呈现了司法权运行中的一些更深层次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司法办案机关对于被害人近亲属时常持有的“绥靖”心态,是非常值得检讨的客观境况。如前所述,司法办案者总是以善变的态度对待被害人近亲属,时而宽容放任,时而苛责限制。无论是基于同情心理而迁就其实施诉讼行为,还是源自对外部隐患的恐惧而持有的妥协或躲避姿态,都不能称之为理想的司法权运行模式,更无益于修复犯罪活动所引发的社会失序及人际裂痕。虽然我国的刑事司法运转长期附着一定能动倾向,却不意味着诉讼参与者的范畴可因人而异,尤其不能基于自身部门利益及其他案外因素的斟酌作出局限或扩展。过于盲目且不依法定标准去对待被害人近亲属的参与,不但难以平衡国法、天理与人情之间的协调关系,反倒会给案件的顺畅办结带来额外隐患,以致动摇法创制及法发现的稳定性。
针对被害人近亲属的参与意愿,司法机关应当在“理性”与“温度”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点,其中的底限便在于不能逾越程序法定的边界。除非明确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身份转化,司法机关必须排除来自程序框架之外的任何压力形式。这似乎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可在合意型程序模式日臻做大的背景下却有着更不容忽视的探讨价值。不管刑事和解抑或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规模如何扩展,都不能危及客观公正目标的优先性,更不能由此为“私了”的大行其道提供便利途径。从这个角度看,被害人近亲属的自然身份不支持其直接作为和解对象。此外,任何合意协商的全过程都应在司法权的有效监控下。更重要的是,司法办案者的决策过程应将被害方是否谅解的因素置于合理的认识区间,而避免受其过度牵扯。诚然,这其中还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能制造外部舆论压力的问题,仍仰赖于在更宏大的政法治理格局中得到逐步破解。
来源:政法论丛
孙皓:天津大学法学院特聘研究员
访问电脑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