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溅射靶材”系列案为切入点,分析《走私解释》所引发的法律争议,探明“逃证走私”行为的司法认定困境与审查路径。《走私解释》将“限制”机械等同“禁止”,无疑催生司法适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漠视法秩序制度性紊乱等现象。本文主张基于刑法谦抑性,刑法适用之“禁止”应当与前置法保持同质性解释;司法机关应当审慎适用《走私解释》第21条以避免“罚当其过”;司法实务应当重视商品归类争议的审查、核心证据的固定、规范合法性的审查及量刑标准的选择。以期完善“逃证走私”行为刑法规制体系、推动规范合法性审查机制、强化商品归类争议证据审查规则,为“逃证走私”行为的刑事审判提供科学指标。
2024年,我国出口贸易额达到25.45万亿元,同比增长7.1%,出口产品结构不断优化升级,机电产品出口增长8.7%,占出口总值的比重提升至59.4%,成为当下我国出口主力。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不乏不法分子浑水摸鱼,企图通过进出口渠道实现走私牟利的犯罪目的,应当警惕的是,在进出口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时,是否所有“税号申报不实”行为都构成“逃证走私”?即使构成“逃证走私”是否就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在笔者经办的数宗出口“溅射靶材”涉嫌“逃证走私”案件中,解析案件办理的核心争议点:无罪与否、量刑考量重点,恰恰与《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所引发的学界争议密切相关,也正因为不同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需要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这一法定证据,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 、物品罪在认定依据上的“便利”使其深受“喜爱”。同时笔者也对《走私解释》存在的法律续造问题向全国人大法工委申请司法解释审查,但却仅获“认为相关规定不存在明显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的审查结论。因此,本文将从《走私解释》所引爆的多维度争议中明确“逃证走私”应当坚持的审查要点,同时也是对“明显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的揭示。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溯源
无论东西方,走私行为的犯罪化都有较长历史,我国早在西周即有“凡货不出于关者,举其货,罚其人”的约束,类似于现今对绕关走私行为的打击,可见,走私犯罪作为国家税收的保障手段以法定犯的形式具有长久立法史,往往也受国家对外贸易政策的影响而有不同的犯罪化规模展现。新中国成立至1997年刑法以前,对于走私行为的打击规范散见于海关法规,直至1979年刑法才以专门刑事立法对其犯罪化予以明确。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1987年的《海关法》虽然拓宽了前者的犯罪范围,但非刑事法律的手段终究引发争议。1997年刑法根据走私对象的不同,采用列举式立法例设立了十二种相关罪名,然而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在第151条第3款的罪状描述中通过定语转化的形式,将原本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并列的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变更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在犯罪对象范围上,这不仅是对原有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接收,更是通过“兜底条款”的设置进一步容纳了其他类别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随着经济发展及社会管理的需求增长,以及走私犯罪法定犯的属性,《海关法》中认定的“走私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能否通过刑法进行规制?如果肯定刑法规制的必要性,那么是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还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评价?一时之间,司法机关面对前置法认定的“走私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2014年8月12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走私解释》)明确了“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虽然通过“限制”等同“禁止”为司法机关刑事追责解决了规范供给的尴尬、弥补了刑事可罚性的漏洞,但却引发理论界持续对该司法解释续造法律的质疑,不仅出现不同法域间的法秩序紊乱,更有类推解释“限制”为“禁止”之嫌。基于此,“逃证走私”的刑法认定成为了争议焦点。
二、直面司法解释“事实立法”的无奈局面
如果根据通说及相关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修正,以下简称《立法法》)第11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但凡法律存有明确解释的,司法解释应当也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解释,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解释,更不得类推解释”,显然司法解释并不具备创设新规范的权力,应当限于法律的具体应用范围内,解释的效力延展自所解释的法律,解释本身并不具备独立效力。正如学者长期呼吁的增设“走私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刑事立法方案,此种方案具有既能实现规范供给的需求也具有规范的合法性,但在刑法未作出应对前,司法解释绝不能作出超越刑法的解释,有且只能在现有走私犯罪刑事法律体系内探寻解决方案。
“法律续造”往往被解释为条文解释超出日常语言中可能的语义范围,诚然,法律规范的范围势必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而作出超出设立之初的解释,但对于刑法条文的解释,如果“法律续造”超出语义扩大解释的框架,毫无疑问有类推解释之嫌。如果依照上述观点,显然并不存在司法解释“续造”或“事实立法”的讨论空间,因为司法解释天然不存在“越轨”的行为,但或许是“现实与理想的巨大鸿沟”,现实中司法解释的“续造”或“事实立法”相当普遍。一方面,我国司法体制有行为“犯罪化”先行的传统,对于新型法益侵害行为先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犯罪化”,而后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再考量是否以刑事立法对司法解释予以承认,如此无疑司法解释已然发挥了准刑事立法的作用。另一方面,在强调执法为民、司法为民的体制氛围下,要求司法机关在面对巨大社会舆论或社会管理需要的情况下减少“法律续造”以杜绝类推解释似乎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而面对“法无明文”的新型法益侵害行为,在社会舆论回应的迫切需求下,唯有通过“法律续造”等撑大刑法条文原有语义的方式以扩大入罪范围。在另一层面上也反映出我国刑法体系长久以来轻罪设置不足,通过直接、柔性、快速解释现有刑法或许是实现规范射界以外情形“有法可依”的“最便捷方案”,因此导致的“罚当其过”则成为不可避免的产物。
对于前者,无论后续刑事立法是否根据“法律续造”运行情况进行规范调整,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刑事立法变相反证了司法解释类推解释的嫌疑。如若先前司法解释并未超出刑法规范的射界,并未越权解释,那么更无需通过刑事立法对司法解释进行规范上升。而对于后者,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法律续造”以解决社会舆论或管理需要,虽然通过“巧思”撑大原有条文的范围,实现了将新型侵害行为入罪的目的,但这种撑大迫于我国轻罪设置不足的缺陷只能将该行为作为重罪行为类比惩治,事实上承担属于重罪的刑法后果。
如上,或许我们只能无奈面对新型侵害行为通过司法解释“法律续造”所引发的“犯罪化”、“重罪化”问题,但不意味着只能被动接受司法解释的不法,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当在司法解释的适用过程中不断抗争。一方面,坚决主张不利于行为人的“法律续造”的绝对非法性,作为司法人员不能无视甚至是漠视客观存在的“法律续造”问题,不能当然以有现行司法解释援引为由机械化认定新型侵害行为入罪,不加分析作出系“合理且可被接受的”扩张解释的结论。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续造”是为了实现新的规范目的而偏离立法语义范围,因此司法适用过程中不能当然予以援引,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论证义务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罚当其过”的现象出现,防止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对行为人造成刑法上的不法。
三、《走私解释》“限制”等同“禁止”的逻辑缺陷
根据《走私解释》第21条第1款“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自此“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纳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射界内。而从字面语义上看,“禁止”绝不可能存在“限制”的解释空间,而这也是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出现的质疑声音,该司法解释是两高联合发布,但出人意料的是,两高为回应该质疑的解释却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包括绝对禁止和相对禁止两种,刑法规定的禁止进出口不限于绝对禁止的情形”,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则认为“‘国家禁止进出口’是对行为的禁止,而非对货物物品的禁止,而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这一行为本身是被禁止的”,显然司法解释的立法者都未明确“限制”与“禁止”的关系,究竟是“相对禁止论”抑或是“禁止行为论”?故而,上述两家出具的所谓“立法解释”并不具有不可动摇的法定性,更多的只是立法成员的个人见解,仅有理论观点的学术价值。诚然,上述两种解释径路在语义分析的角度都具有解释的合理性,但司法解释能否对“禁止进出口”进行如上解释,是否属于“法律续造”甚至是类推解释,应当结合前置法及相关刑法规范,从体系分析的角度解读以得出合理且科学的结论。
(一)关于“限制”与“禁止”的刑法一体性解读
从刑法规范体系的内在逻辑审视,现有刑法体系对走私犯罪的设置体现出“涉税走私”与“非税走私”的二元格局,在现有刑法条文设置中并不存在“未经批准的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纳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解释空间,《走私解释》企图通过“限制”等同“禁止”供给这一规范需求,但实质上则是对刑法规范一体性的违背。
首先,应当明确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所规制的“兜底”范围。针对走私“特殊类”货物、物品的规定设置于刑法第151、152条,各款之内设置了一致的法定刑,虽然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似乎具有对所有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规制,但在构成要件上则明确其是规制刑法已然列明犯罪的禁止对象以外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兜底条款”的属性。而此兜底属性来自于《刑法修正案(七)》的修正结果,将原本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因此,实质上“兜底条款”的属性并不及于刑法第152条两款犯罪,根据“兜底条款”的同质性解释规则,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认定应当与刑法第151条规定的犯罪列举对象保持一致。《刑法修正案(七)》的修正结果实现了在走私犯罪对象的规制上刑法追赶上行政法律、法规的禁止范围,只要是行政法律、法规认定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且符合走私行为的定义,都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其次,应当警惕《走私解释》的“前瞻大跃进”所引发的问题。“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不仅是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151条第3款)作为第151条甚至是第152条的“兜底条款”,不仅在法条关系的一体性解读上具有明显不合理性,“限制”视同“禁止”更是将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与国家绝对禁止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同罪同责”。如此解释不仅违反了刑法条文中规制对象设置的同质性要求,更是难以使民众产生准确的违法性认识,更无法保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行为的犯罪化证成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平衡中,刑罚的严厉程度应当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当出现“罚当其过”之时,过量的刑罚则会丧失处罚的正当性,毫无疑问,超出文义解释的社会“大家长型”保护已然具有了“不法”。刑法应当是法律体系中的最后手段,保持其谦抑性,如果为了防止犯罪能成为创设“不法”刑法的借口,那么无辜民众随时都有可能被“不法”刑法所惩罚,法的不确定性也会让民众丧失对法的预见性,那么这种可能带来不安的刑法也就不可能获得民众的拥护与认可。因而,无论解释的种类如何多元化,都应当坚持文本解释的优先地位。
(二)关于“限制”与“禁止”的前置法一体性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认为:“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包括绝对禁止和相对禁止两种,刑法规定的禁止进出口不限于绝对禁止的情形”,显然将试图在“禁止”所代表的“绝对恶”中撑出“限制”所代表“相对恶”的容纳空间。但是,《走私解释》应当与前置法保持逻辑上的自洽,两者进行一体化解读。根据刑法第151、152条的立法意旨,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应当代表刑法的“绝对禁止”,并不存在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合法实施进出口的可能;而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则体现为“相对禁止”,即只有在未取得进出口许可证的情况,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才可能存在行政不法。当前我国对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实现许可证或配额管理措施,虽然有事前取得进出口许可证的行为限制,但在货物、物品的监管措施上并非仅有一个监管强度,既有强度比同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者,也有与普通货物、物品相同之。毫无疑问,进出口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属于市场主体通过行政审批即可实施的行为,即“相对可为”,显然与走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绝对“不可为”存有本质区别,而《走私解释》将走私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视同”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但视同绝不等于相同,更不代表走私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与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社会危害性没有区别。
在前置法中,明确规定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与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同的行政法律后果。对于走私行为的区分上,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另第四十条明确了“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可见,行政法上是根据走私对象区分认定走私行为的: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②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③偷逃应缴纳税款的走私行为。对于不同走私行为的法律后果区分上,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可见,行政法在不同走私行为的法律后果上具有不同评价,即使同为走私行为,同为行政犯的前置处罚,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行政法律后果显然低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可见,“限制”等同“禁止无疑是对比例原则与法秩序统一的违背。前置法中的法律思想并未在《走私解释》中得以延续,更是出现“限制”等同“禁止”这种与前置法相矛盾的入罪观点,不仅仅是突破文义解释的边界,更是打破行政法律、刑事法律体系解释应当保持体系统一的原则。刑法应当是法律所能动用的最后手段,同时刑法也应当与行政法律、民事法律等保持一致,而非行政法律、民事法律服从刑法。
对于走私犯罪此种纯正法定犯,应当坚持刑事违法判断相对性、二次性原则,刑法的入罪应当严守行政法中规定的行为非法化定性,应当是在前置法授权行为中的定义限缩,不能违反法律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更不能主动追求行为“犯罪化”的创新,尤其不能为了所谓实质正义而抛弃构成要件所代表的形式正义。如若在刑法的进出口管制上将“限制”等同“禁止”,追求两者相同的刑事法律后果,本身即是对前置法基本原则的违反。无论是刑法,抑或是行政法律、民事法律,都是立法者在保障体系化一致的情况下坚持法秩序统一的结果,因而后继的法律应当融入先前法律所构建起的法秩序中,即使是后继法律发生思想上的颠覆性变革,那么也应当对先前法秩序进行统一变革,不然不同法域的矛盾势必削弱民众对法律的预见性。因而,在未曾对先前法秩序进行变革的情况下,后继法律应当考虑前置法的“行为类别”,而这也是对法定犯违法判断二次性的贯彻,更是法定犯“行政从属性”的反映。
(三)关于“限制”视同“禁止”存在的内部逻辑矛盾
不仅仅存在的刑法一体解释、前置法体系解释上的矛盾,甚至是《走私解释》内部都存在认定逻辑上的冲突。根据《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应当是“限制”等同“禁止”,但是《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却规定“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无疑反映“限制”不同于“禁止”的观点。即使先前申领许可证的情况,对于超出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部分的,其与先前从未申领许可证的情况并无不同,都属于没有取得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情形,如果依照《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限制”等同“禁止”观点,显然该部分在符合构罪数量、数额的情况下应当成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而不是如《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同时,《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构成犯罪的”这一要件,即偷逃税款达到10万元的起刑点,如果存在从超出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但已足额缴纳税款或偷逃税款并未达到10万元的,能否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处罚,也是值得深思的司法难题。
《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存在逻辑矛盾,此种情况实质上在许可数量上已经获得许可以进出口,只是从事进出口的市场主体发生变更,并且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本身往往属于种类物,因而这种从事进出口的市场主体发生变更的行为是否侵害该罪法益值得探究。如果结合《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实质法益解释,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显然与该款所认定的相矛盾。
四、“逃证走私”案件的审查要点
当前,“逃证走私”案件的刑事审查具有较高的专业门槛及非常例的侧重点,因此,笔者将根据所办理的“溅射靶材”走私系列案,汇总“逃证走私”行为的审查要点,以期实现“逃证走私”审查的高质量发展,引起有关决策层的重视,进而推动相关“不法”司法解释的修订。
(一)主张法定商品归类依据作为“逃证走私”的核心证据,避免“无证定罪”
众所周知,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案件办理中,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作为定罪核心证据应当由海关计核税部门出具,然而在“逃证走私”案件办理过程中,往往出现缺少海关法定商品归类部门出具的商品归类认定,侦查机关企图提供“本国子目注释查询”、“本国子目注释”等参考文件替代法定归类决定,希望将商品归类争议交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此种现象折射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侵蚀。
首先,应当审查涉案商品归类的法定依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九条的立法沿革考察,作为2024年12月1日方才施行的新法,“本国子目注释”自此才被作为商品归类的法定依据,此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章第31条的制度突破。据此得出两项审查规则:其一是效力位阶规则,即2024年12月1日前作出的商品归类认定不得援引《关税法》第31条或“本国子目注释”作为法定依据;其二是形式要件规则,只有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明确的发布的“本国子目注释”方才具有行政规章效力。在上述两项规则之外,应当警惕参考文件的“鱼目混珠”,由于“技术惯性”,容易过度信赖常用的海关总署本国子目注释查询系统,然而,并非所有查询结果都已然被纳入“本国子目注释”!根据该系统的“查询说明”:“2.本系统归类信息仅为商品进出口人提供归类参考,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依据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5.如存在网上数据与总署制定正式文件规定不一致,应按总署制定正式文件规定执行;……7.网上及微信发布的归类信息仅供参考,不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和服务没有任何瑕疵,……”,可见,“本国子目注释查询”仅具有参考建议的效力。依照上述规则审查商品归类的法定依据,能够有效识别侦查部门以参考性建议掩饰“无法律依据”的企图,揭示案件办理中的“无证定罪”现象。
其次,应当审查涉案商品归类的合理争议。以“溅射靶材”系列案为例,案件争议焦点为对于涉案“一体靶材”是否属于涉(出口许可)证类商品。侦查机关机械理解“本国子目注释查询”之“单金属裸靶无背板结构按原材料归类”,将“一体靶材”与“裸靶”视同一物,此案对于商品归类的认定存在三重谬误:其一物理结构功能维度,不同于“裸靶”因无背板结构无法实现安装至溅射机台,“溅射靶材”已发展至通过一体加工台阶、打孔、压条等方式进行安装,绝非结构上不具备背板功能;其二既有裁定遵从维度,既有《预归类裁定书》意旨可见,不带背板的“单金属”靶材也应当归入84869091项下,因此“一体靶材”归入84869091项下而无需出口许可证;其三国际贸易实践维度,同为溅射靶材贸易大国,美国、日本现有裁定都认定“无论是否带背板,无论材质,溅射靶材都按溅射机台的零件归类”,无论是主要贸易国的政策惯例,还是世界海关组织成员国义务,都应当将“一体靶材”归入84869091项下;其四行业技术标准维度,“溅射靶材”行业的专业性意见都认为“一体靶材”不应当按照原材料进行归类,而应当归入84869091项下。因此,在存在商品归类争议明显符合《海关商品归类专业认定和技术支持管理办法》第八条“应当进行归类专业认定的情形”,应当审慎进行商品归类认定。
最后,应当审查商品归类意见出具机构的法定性。由于商品归类具有专业性强、难度高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商品归类决定权专属于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归类中心,此系《立法法》第十五条规定之行政授权事项,“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纵使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等多级法院也不断强调“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对行政事务予以优先判断、处理的权力”的观点。更遑论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先期裁量,对专业行政行为应当保持必要谦抑性,避免司法权僭越行政判断空间。
(二)结合进出口管制目的质疑《走私解释》的合法性,避免机械化适用
在“逃证走私”案件的办理中,应当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石,通过“规范审查—目解释—体系协调”三层论证,对《走私解释》第21条第1款提出实质性质疑,推动司法机关对《走私解释》进行合法性审查,避免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揭示规范合法性危机,《走私解释》将“限制”等同“禁止”无疑是“超法”设立“走私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系严重违反《立法法》、侵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的行为,以具体应用法律为名行全国人大刑事法律立法之实。其次,指明规范设立的目的,走私犯罪的刑事违法性高度依附于前置法的不法评价,相关行为依据《海关法》、《海关处罚条例》、《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甚至不违反行政法律,更不可能直接触犯刑法。更是与我国商务部门对外出口管制“出口管制不是禁止出口”、“限制不等于禁止”立法宣示的相悖。最后,揭示《走私解释》第21条的逻辑断裂,《走私解释》第21条三个条款间存在难以调和的内在冲突,第1款与第2款间存在明显的评价不一矛盾,第3款则与实质法益的背离。
(三)争取《走私解释》量刑条款“情节严重”的有利适用,避免“罚当其过”
《走私解释》第十一条采用“数额”“数量”双重量刑标准的立法技术,构建了量刑要素上的“选择性条款”,案件审查应当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基础上,既要考量规范设立目的也要结合技术的中立性,实现对行为的不法内涵作出最佳评价。无论是《走私解释》第21条第2款还是出口管制许可部门申请许可证时的审查要素,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犯罪核心考量因素仍然是“数量”而非“数额”,许可制度管控的核心也依然是“数量”。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肯定了“数量”与“数额”的选择性条款,对“数量”标准的采纳也反映出:当涉案商品兼具资源型与高新技术性时,应以资源流失量而非贸易价值作为量刑标准,此观点也形成了一定的区域性司法共识。
在涉及高附加值产品的犯罪行为不法评价中,应当明确技术的中立性,即高附加值产品的技术溢价属于合法市场行为,不应成为加重刑罚的归责基础。以“溅射靶材”系列案为例,走私对象中占比最大的是铬制品,涉案货物从技术附加值角度分析具有“原材料—初级加工品—溅射靶材”的技术跃迁特征,如若机械适用“数额”量刑标准,无疑将产生荒诞的罪刑倒挂现象(如下表所见,同档次量刑对应的“数量”标准相差14.7倍),相较于直接破坏国家资源管控大局的直接型资源外流,通过高附加值技术加成后的“溅射靶材”却“因技术而死”,辛苦发展的技术最终却成为“自杀的毒药”,量刑如此不相适应,显然违背资源性货物出口管制的制度目的,也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五、结语
《走私解释》第21条将“限制”等同“禁止”的法律续造技术,虽然缓解了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规范供给困境,但是无疑颠覆了法律体系内部逻辑的一致性、行政犯违法性二次判断优先级等深层问题。汇总经办“溅射靶材”系列案的经验,“逃证走私”行为的审查应当坚持三重路径:首先,援引《立法法》等法律法规否定《走私解释》第21条的类推解释逻辑,进行合法性审查,主张罪刑法定原则;其次,依据商品归类争议等程序法律,审查案件缺失的关键性商品归类认定依据,推动法定归类机关出具争议认定;最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走私解释》中的量刑因素(数量、数额)进行分析,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适用该选择性条款。以此可见,亟需最高立法机关明确“限制”与“禁止”的关系,实质化运转全国人大的“备案审查”机制,既能在根本上解决法规范秩序紊乱的问题,也能在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中实现动态平衡。
来源:厦门市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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