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案件常适用供述补强规则,在被告人供述之外还需要补强证据才能定罪,以防范冤假错案。“无尸命案”集中体现了疑难案件供述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规律。实证研究表明,我国在缺少尸体难以确证犯罪结果、犯罪行为时也可以认定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供述是“无尸命案”入罪的核心证据,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尸体灭失方式、事后毁尸和逃避诉讼行为常见证据补强,以隐蔽性规则保障犯罪主体的补强要求。这些特点体现了我国供述补强规则采取可信性规则而非罪体规则,反映了我国在打击“无尸命案”犯罪的同时,又构建了避免自由心证滥用的规则。从完善适用的角度而言,应当重视供述补强规则中犯罪结果的补强但不做强制要求,限制补强证据的补强范围,没有独立来源的“其他证据”只能辅助性补强供述,以被告人供述作为案件审查的重心。
一、问题的引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供述补强规则在理解适用上缺乏共识。“无尸命案”集中体现了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难点,通过该类个案可以反思我国疑难案件供述补强规则的实践运用与理论建构。“无尸命案”是指没有找到被害人尸体的故意杀人案件,包括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发生可能致人死亡,但被害人尸体被完全销毁的,以及所发现尸块、人体组织不足以推定被害人死亡,但是没有发现被害人存活迹象的。命案一向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办案件,“无尸命案”因缺失关键证据又是命案中的难点。对此,需要构建合理的证据体系以惩治恶劣犯罪,又需要固牢底线证据要求以防范冤假错案。
为了逃避打击,命案犯罪行为人必然想方设法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而且命案多发生在隐蔽场所,犯罪过程非常秘密,使得侦查机关很难收集到有力指控犯罪的证据。有些命案系犯罪嫌疑人精心策划,有的虽然事发突然,但既然已经实施毁尸灭迹的行为,必定会伴随对案发现场的清理和对相关证据的处理,导致主要证据可能已经灭失。同时,由于毁尸灭迹,部分案件数年后才案发,很难找到证明作案行为的证据,甚至连犯罪现场勘查都失去了实质意义。在证据如此匮乏之下,如何有效指控犯罪,又如何防范冤假错案成为了重要问题。
为避免冤假错案,英美法系早期发展出罪体规则,要求命案中,要有被告人供述之外的独立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才能作出有罪判决。毫无疑问,最有力的独立证据就是尸体。该罪体规则对于防止冤枉无辜有着积极意义,也被视为供述补强规则的早期形态。我国传统司法曾经非常强调尸体证据的重要性。古代断案“但凡人命之事,须要尸、伤、病、物、踪,五件事俱完,方可推问”,古代认定人命案件必须具备的五大要件之首就是尸体,没有尸体,其他的要件根本不成立。对于强盗、斗殴、人命等案件,赃状、尸体、证佐明白的,才能定罪处刑,对“无尸、无赃”这类证据不够确实明白的案件会被视为疑罪。
在早期社会背景下毁尸灭迹绝非易事,然而当前社会科学技术非常发达,毁尸灭迹已非难事,若仍要求必须有尸体才能入罪,对控方而言可能强人所难,严重影响对重大犯罪的打击效果,甚至会变相鼓励罪犯实施更彻底更恶劣的毁尸行为。笔者收集的多个案件均显示在我国“无尸命案”也会入罪。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未形成命案定罪必须要有尸体的刚性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通说认为,该条款确立了我国的供述补强规则,然而该规则的具体适用缺乏明确的规范。依据上述供述补强规则,除了被告人供述,必须要有“其他证据”补强才能定罪处罚。从文义来看,“其他证据”并不限于尸体。2024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印发了《“无尸命案”证据审查分析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并发布了5起典型案例,该指引涉及补强证据规则中“其他证据”的运用。那么,“其他证据”要多少,要到何种程度才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实践中发展出了哪些规则来保障案件的客观性以防范冤假错案,均值得深入探究。
目前学界对供述补强规则的研究多停留在理论层面,缺乏对具体案件展开分析,对疑难案件供述补强规则的专题研究更是付之阙如。笔者通过学术文献和网络报道找到了十余件“无尸命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到3份判决书,又收集了江西省的5份“无尸命案”判决书,加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指引》时公布的5起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实践对“无尸命案”的整体态度,以及特定证据结构下的司法裁判逻辑。
本文试图从审判实践中描述、提炼、反思供述补强规则运用的“中国范式”,本文的写作思路正是以该方法为指引。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收集的判决书的研究,更多地展示在具备何种证据时才“可以入罪”,这是一种经验研究,并不足以代表这类案件处理的全部规则。
二、疑难案件中供述补强规则的入罪证据体系
从裁判文书来看,鲜有法院直接援引《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供述补强规则论证犯罪成立,多数案件主要根据相互印证证明规则来证明。尽管“无尸命案”的裁判实践并未直接套用供述补强规则,却在论证逻辑上反映出我国供述补强规则在疑难案件中的隐性运用及其规律。通过系统梳理,笔者发现这些案件的证据体系呈现出如下特征。
(一)以被告人供述作为补强对象
被告人往往会详细供述杀害被害人的过程及被害人最终状态,这些供述具有很高的可信度,收集的案例中多数都有该类证据。由于命案性质恶劣、量刑极重,在缺失尸体这一关键物证的情况下,若还没有被告人供述,这种案件几乎很难入罪。正因如此,被告人供述就成为了“无尸命案”的核心证据。笔者收集的案件几乎都有被告人供述,而这些供述往往成为印证证明的中心。这也是“无尸命案”办案总结的主要经验之一。但需要指出的是,特定案件中并非必须要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的供述基本涵盖了案件的整个过程,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常常会让法官产生较强的心证。被告人供述在犯罪事实认定上发挥重要作用,其能够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可以说,在“无尸命案”中,被告人供述对于保障事实的可靠性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如果无尸体,又不需要被告人供述,还可以入罪,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事实上,补强证据规则正是以高度可信的主证据为前提,法官根据主证据本身已经形成自由心证。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采取自由心证理念,不再对证明犯罪的证据量、证明力提出要求,只要证据足以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即可,根据高度可信的被告人供述也会让法官形成心证。但是,供述虚假的原因多种多样,不可轻信。为了避免冤假错案,各国才规定供述补强规则,对供述证明力加以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也要求有被告人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以保障供述可靠性,该其他证据即是补强证据。
综上,一般而言,“无尸命案”中高度可信的被告人供述是该类案件的入罪基础,也是补强证据补强的核心对象。正是基于对被告人供述可信的初步认可,法官才适用了供述补强规则,以“其他证据”佐证供述内容,进而保障自由心证。
(二)补强证据一:存在尸体之外推论被害人死亡的证据
对于可能的命案而言,被害人死亡与否会极大地影响定罪量刑,属于必须查明的事实。从证据角度而言,尸体是认定被害人死亡的最佳证据,然而从现今司法实践看,认定被害人死亡并非必须有尸体,还有多种方式认定其死亡。比如,在“无尸命案”中,即使没有找到尸体也可认定为既遂,一些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在笔者收集的5个“无尸命案”中,就有3个案件被认定为既遂,其中2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个判处死缓。这也表明在特定条件下,缺乏尸体证据并不构成定罪的法律障碍。《指引》第8条至12条也规定,“无尸命案”重点审查认定被害人死亡、排除被害人存活可能的证据,包括现场遗留的人体生物性证据、被害人社会生活信息的异常中断、搜寻被害人的证据都成为重点审查的对象。
除了被告人本人供述之外,同案犯供述、传来证据也是认定被害人死亡的重要直接证据。或者,可以证明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生物物证,比如,抚州杀人抛尸矿井案中,有3位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有血迹等证明可能死亡的证据。还需要查找作案手段和工具的证据,作案手段与案发现场的环境、遗留痕迹物证是否相符,查清作案工具的来源去向。这些证据和被告人供述形成印证。当然,这些生物物证并非生命必须,或者无法确定属于被害人,否则可视为找到了尸体,从而其只能推论被害人死亡而非必然性结论。
认定被害人死亡的还有“找尸无果”的办案说明类书证。在实践中,有法官认为,“无尸命案”的审理,一定要慎之又慎。法官在办理未能找到尸体的命案时,要审查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是否穷尽一切搜集尸体、尸块的手段,这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都有反映。比如2020年杭州杀妻案警方动用查找监控、使用警犬等多种手段对小区地下室、天台、绿化景观做了地毯式的搜索,连同小区物业一起抽干了小区隔壁的景观河进行查找,民警在接近40度的高温天气下,对抽取的38车污秽物进行冲洗、筛查,最终找到了人体碎块。可见,侦查机关最终未能找到尸体尚可体谅,但是必须尽最大努力寻找,在有可能找到尸体而没有找到的情况下,可能促使法官作出无罪判决。这些找尸过程会形成“找尸无果”的书证作为认定被害人死亡的间接证据。
法院也会用“长期踪迹全无”的经验法则推论被害人已经死亡,《指引》第12条将社会活动轨迹中断、网络活动信息消失作为推论被害人死亡的重要证据,特别是结合被害人生活习惯、社会交往、经济行为、失踪前的计划和安排、私人物品等社会生活信息发生异常变化,做出判断。比如被害人长时间未出现,长时间未用身份证、手机等个人物品,没有生存在世上的踪迹等,为此需要搜集这类证据,多份判决书中都有类似的裁判理由。做出判断时,实际上还需要排除被害人自杀或自行隐匿行踪的可能。
还有一种常见的方式是,被害人在“特定环境中无法生还”的经验法则。一些案件中,被害人在活着的状态下被推入环境复杂的水中、海里,在这种情形下需要运用经验法则认定被害人是否死亡。在刘某夺等人故意杀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时,主要通过各被告人的供述和部分被害人的血迹,认定刘某夺等人实施了劫持船只、杀人行为,并认定被杀死、杀伤后被逼跳海的16人死亡,其他未被杀伤跳海以及有计划主动逃跑的6人失踪。在一起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中推论落水的妇女、儿童和老年人死亡,其经验法则逻辑为在迅猛的水势下,老弱病残者落水后无法生存,而且落水已过去15年,失踪人员音信全无,结合当时的河道水文情况,已无生存可能。
多数案件中,法院会综合运用上述多种证据,而且这些证据并非独立地证明罪体,而是与供述结合证明案件事实。比如,在新余张有某案中,法院认为,从被害人张夫某最后不见的特殊地点(租住房)、特殊时间节点(除夕日凌晨)、特殊的尸体处理方式(石灰窑内焚烧)、张夫某的过往经历及其失踪后两年内与家人(儿女父母兄弟)无任何联系这几点,结合张有某稳定的有罪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排除他人作案以及被害人离家出走的可能性,可以得出张有某杀害张夫某后毁尸灭迹的合理结论,且这一结论是符合逻辑和经验的。
(三)补强证据二:有证据印证被告人供述的尸体灭失方式
“无尸命案”中,对于尸体无法找到的情形必须要有合理解释。从收集的案例来看,被告人通常会供述具体的毁尸方式,而能否找到与之契合的其他证据,成为能否采信该供述的关键。实践中,常见的毁尸方式包括:将尸体丢入大江大河大海,由于水域环境过于复杂无法找到尸体;或者将尸体丢入高温的炉窑,烧得尸骨无存,难以留存可辨识的人体组织。在新余张有某杀人焚尸案中,被害人被拳击太阳穴而死亡,尸体被丢入石灰窑内焚烧灭痕,没有留下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其他直接证据。为证明可以毁尸灭迹,警方展开了侦查模拟实验,结果表明,将人体包裹棉被抛入生产中的石灰窑中经一定时间的焚烧后,确有造成尸骨无存的可能性。上述案例说明,被告人对尸体处理方式的供述若能通过客观手段,比如模拟实验、现场痕迹分析等予以佐证补强,则为被害人的尸体无法找到提供了合理解释,同时被告人供述的可信性将大大增强。
(四)补强证据三:有证据印证被告人供述的毁尸和逃避诉讼行为
在笔者收集的这些案件中,普遍存在侦查机关收集的事后毁尸和逃避侦查的证据。事后毁尸和逃避侦查的证据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有侦查人员总结经验认为,在“无尸命案”中“应当及时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处理赃证物、现场、尸体等达到毁证灭迹目的的证据”。相反,金某某案被判无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事隔多年,不仅无法找到尸体,而且无法找到毁灭尸体、逃避诉讼的证据。
在入罪的“无尸命案”中,被告人供述往往详细叙述毁尸灭迹的过程,以及其他妨碍诉讼的行为,对此通常可以找到相应的证据。最为典型的是,被告人会用被害人的手机与被害人家属联系,拖延案发时间,由于抛弃尸体而在路上留下痕迹,或者在网络上查找如何毁尸灭迹、故意杀人罪该如何应对等,这些行为都会留下痕迹,在当前“天网”公共视屏下很难不留下行踪轨迹,办案机关需要根据被告人供述去查找证据。在笔者收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详细论证并采纳了查证后的抛尸行为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张有某案中,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指出,张有某手机号所使用手机的串号变化以及张夫某手机的电子轨迹移动信息资料,印证了张有某关于其本人手机被张夫某摔坏,之后其使用张夫某手机给万某某打电话并开车将张夫某尸体运至某公司石灰窑烧毁的供述。
被告人提供的隐蔽信息得到查证,成为定案的关键。如果证实隐蔽信息的证据是根据供述找到,则定案的难度更小。例如,在抚州张林某等三人杀人抛尸荒井案中,被告人为不还赌债,三人合谋将被害人骗出后,用石头将被害人砸死,抛到荒井里,未找到尸体。被告人供述有二个同案犯的供述印证,现场的大量血迹被证明是被害人的,荒井中找到两件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根据供述在异地的河边找到了被害人物品,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在孙某玉故意杀人案中,法官根据从锅炉房提取到的被害人血迹的DNA、人体脂肪,认定孙某玉实施了犯罪行为。
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可能出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很强的证据印证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以南昌涂某某追杀跳河案为例,被告人在大桥上追杀被害人并将其推至河中,作案过程被桥上安装的摄像头全部清楚地录制下来了,即使被害人的尸体最终打捞不到,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五)补强证据四:传来证人对供述的直接印证
在一些案件中,还通过言词证据来印证被告人的供述。有的案件被告人在作案之后“忍不住”将犯罪事实告知亲近之人,有的案件警方通过侦查手段来探听案件事实。在这类案件中,不仅有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供述,还有传来证人对犯罪事实的陈述,两者相互印证,提高了被告人供述的可信性。在笔者收集的判决书中,有4个案件出现传来证言印证被告人供述的论证方式。比如新余案件中被告人作案后凌晨将犯罪告诉其母亲,母亲又告诉其妹妹。南昌涂某某追杀跳河案中被告人也在作案后将犯罪告诉其家人。这些传来证据的最大特点是都来源于被告人的告知。从案例反映的情况来看,一旦传来证据形成,则其证言即使被告人不认可,也可以被法院采纳。
除此之外,这类案件往往都会出现犯罪动机类证据,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恶劣关系,或者被告人需要通过犯罪来满足某种需求。
可见,对“无尸命案”的研究表明,被告人供述是“无尸命案”入罪的核心证据,对犯罪行为过程的补强证据不做要求,但是无尸体须有合理解释,要有事后毁尸和逃避侦查的补强证据,进而实现对被告人供述可信性的补强,最终形成心证。就犯罪构成要件而言,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并无独立于供述的证据证明,而犯罪动机有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通过经验法则判断。这些特点反映了我国在打击“无尸命案”犯罪的同时,又构建了避免自由心证滥用的规则。
三、防范冤错案视角下疑难案件供述补强模式的比较分析
域外用供述补强规则规制该类疑难案件,形成了罪体规则与可信性规则两种典型模式。通过比较分析,有助于总结我国实践中疑难案件补强规则的运用经验和不足,为进一步完善证据规则和防范冤假错案提供有益借鉴。
(一)英美法系的补强证据模式:从罪体规则到可信性规则
英美法系的供述补强规则,具体表现为早期的罪体规则和后期的可信性规则。相反,大陆法系不存在这样的证据规则,即查明是否有罪所必需的某个事实主张必须有一项以上的证据证明。根据达马斯卡教授的比较研究,这样的规则对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而言,意味着自18世纪中期以来就已经被认为是愚昧制度的法定证据传统的部分回归,也违反了大陆法系备受推崇的“自由心证”原则。故本文主要以英美法系作为比较分析的对象。
1.英美法系早期的罪体规则
罪体规则源自英国,在17世纪的英国,命案无需被害人尸体也可以入罪。在佩里冤案后,1874年英国和爱尔兰法院最终宣布了这一规则:在没有证据证明发现了尸体,也没有证据“证明”据称被谋杀的被害人实际上已经死亡的案件中,被指控犯有杀人罪的被告人不应仅凭供述定罪。正如威格摩尔教授所言,在整个18世纪和19世纪,英国法院就这一问题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裁决,而罪体规则在今天的英国即使适用,也只适用于杀人案件。然而,该规则却深深影响了美国,1812年美国发生了布恩兄弟案,被害人科尔文失踪数年被怀疑已死亡,仅有供述以及犯罪嫌疑人家附近找到的可疑人类骨头,布恩兄弟被判绞刑,直至报社刊登寻人广告找到被害人得以纠正冤案。此后,美国也要求采纳被告人供述之前要有独立证据证明罪体。到19世纪末,几乎所有的美国司法管辖区都以某种形式采用了罪体规则。
一般而言,英美法系要判决被告人有罪,控方应当证明三个方面的基础事实:一是犯罪结果,即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发生(例如,尸体存在)。二是犯罪行为,即该犯罪结果是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产物(例如,该尸体是他人杀害所致)。三是被告人系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依据英美法系国家的罪体理论,就补强的范围而言,罪体标准仅要求就犯罪结果和犯罪行为进行补强,而不需要补强证据证明被告人系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可见,该罪体在于保障犯罪案件确实发生,其不是我国通常所说的被告人实施犯罪事实。根据该标准,美国需要对罪体进行补强,最好但不是必须要有尸体存在,其他独立证据也可以证明罪体的存在。
在英美法系罪体规则中,要求在运用被告人庭外供述给被告人定罪时,必须有独立证据证明罪体。一是该证据要有独立来源,也就是独立的信息源,其不是根据供述派生而来。二是该证据要独立发挥补强作用,而不是和供述一起发挥作用促使心证形成。即使后来发展成可信性规则,也要求用于补强的证据具有独立来源。比较而言,我国对“其他证据”的独立来源缺乏要求,这可能存在一定的错案风险。
域外罪体规则,在用被告人庭外供述定罪之前要求证明罪体是基于以下三个理由。一是保护精神不稳定的人免因其虚假供词而入罪,避免冤假错案。二是出于对自愿性的考虑,避免非自愿的招供。三是促进更好地执法,只有要求必须补强证明罪体,才能督促办案机关积极寻找供述之外的证据。
2.英美法系向可信性规则转型
罪体规则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于罪体的强制要求也会导致办案机关无法使用有效且可信的供述,在一些精心谋杀案中无法有效指控犯罪。刑事诉讼不能仅对普通案件构建规则,还需要应对许多特殊案件,对一些处心积虑毁尸灭迹的犯罪分子,如果在毁尸灭迹能力提高的当下仍要求必须要有尸体,则必然削弱对严重暴力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一些特定的行政犯案件,可能并没有明显的罪体,对罪体的强制要求可能导致无法处罚这类犯罪行为。二是对保障供述自愿性的系统性思考不足,实际上我们可能通过其他制度保障供述的自愿性。比如,美国基于宪法规则构建的供述自愿性规则,为防止使用不可靠供词提供了充分的保障,罪体规则对供述自愿性的保障不是必须的。三是由于罪体规则过于强调被告人供述之外的独立证据对罪体的证明,不需要补强被告人系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足以保障指控的可靠性,反而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当前,美国对补强证据要求多采取可信性说,即不再要求必须有尸体,仅要求供述以外的补强证据应当佐证供述的真实性,足以认定供述的犯罪事实真实即可,以美国联邦法院系统采取的“可信性标准”为代表。19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欧普案中表示补强证据无需证明罪体,而只需证明供述的可靠性。史密斯案中,法院详细阐述了新标准,认为罪行的所有要素都必须由独立证据或经确证的供认来确立,但一种可用的确证模式是由独立证据来支持供认本身,从而通过被告的供述来证明罪行。自此,两个判例形成可信性标准。之后,至少已经有十几个州废除了罪体规则,而以供述的可信性补强规则作为替代。依据该标准,任何能够证明供述所包含事实的间接证据即能满足补强的要求。其实质上已经改变了之前的罪体规则,不再要求有独立的证据证明罪体,不再要求以此作为引入供述证据的前提,而是直接评判供述是否有证据补强而变得可信。补强证据是用于评估供述的可信性,而不是补强证据是否可以独立证明罪体。供述得以直接从幕后走向台前,其本身的可信性变得非常关键。
虽然,美国已经从罪体规则转向可信性规则,但是即使在联邦法院以及越来越多的州法院已经采用可信性规则的背景下,美国有的州,比如密歇根州仍然坚持了罪体规则。例如,在麦克马汉案中,法院强调在无法找到尸体的杀人案件中,需要独立的证据证明伤害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在该案中,法院认为5年内毫无踪迹可以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但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暴力场景和争吵的证据被认为不足以证明存在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进而作出了无罪判决。
补充说明的是,受英美法系影响,日本对于补强证据的要求也存在罪体说和实质说的学说对立。罪体说是通说,认为应参照英美法系,有关案件的罪体必须有补强证据的证明。实质说认为,补强的证据只要能够保证自白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即可,不必像罪体说那样在形式上限定范围。不过,实质说主张被告人的同一性和主观要素不需要补强,此观点和通说基本一致。实质说一方面降低了补强的证据要求,据此不再对证明罪体有强制补强要求,而主要通过补强证据保证供述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对罪体的第三方面,即“被告人系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提出补强要求。
在域外可信性标准中,还运用了隐蔽性规则,其认为根据被告人供述,获得了只有罪犯才能知道的专门性知识,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进而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美国在判例中认为,在以罪犯才可能知道的“特殊知识”来判断供述的可信性时,其补强程度只要达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特殊知识具有一致性即可。三方面的因素可以说明被告人具有罪犯才可能知道的“特殊知识”:第一,所提供的信息“帮助警察发现了警察不知晓的证据”;第二,提供了“尚未公开的极其不寻常的犯罪情节”的信息;第三,提供了“犯罪现场的日常细节的准确描述,不是轻易能够猜到的,也没有公开报道过”,因为“日常细节不大可能是警察诱导的结果”。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其不限于根据供述找到了实物证据而只是强调专门性知识,该专门性知识可以表现为供述中的细节性信息。隐蔽性知识来源于被告人供述而不是外在的独立证据。在一起找不到尸体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只要证据是实质性的并被证明为可信的,就满足了可信性标准,最明显的是通过详细的供述本身,披露了除罪犯以外的任何人都不知道的事实。
(二)我国供述补强模式采取可信性规则
根据我国供述补强规则,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然而,实际上几乎不存在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案件,通常还有犯罪现场勘查、证人对犯罪动机的证言等证据。因此,《刑事诉讼法》第55条中的“其他证据”显然需要解释,也就是对被告人供述的哪些内容补强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否则会架空供述补强规则。基于上述罪体规则与可信性规则的分类,笔者认为我国“无尸命案”显示我国供述补强规则实际上采取可信性规则。
1.未对补强范围作出强制要求
“无尸命案”表明,我国没有对补强范围作出强制要求,并无独立证据证明犯罪结果和犯罪行为的前置要求,不存在先由独立证据证明罪体再审查供述的认证顺序,即我国没有采取罪体规则。笔者收集的“无尸命案”表明,对犯罪行为不要求必须要有补强证据,对于被害人死亡和被告人逃避诉讼的供述内容一般要有补强证据,但是也不要求被告人供述的所有方面都要证据补强。“其他证据”并无明确的范围,其作用在于保障被告人供述的可信性,进而形成内心确信。整体而言并未要求必须具有某项证据而走向法定证据主义,即使缺失部分证据仍可能作出有罪判决。特别是,在现场破坏、作案工具灭失、尸体灭失,无法通过现场勘查、鉴定补强作案过程时,法院强调供述中事后行为的补强证据,通过锁定逃避诉讼行为的证据补强获得心证。
实际上,域外供述补强规则也不要求对所有犯罪事实进行补强。罪体说不需要对犯罪主体补强,可信性标准无需对犯罪结果、犯罪行为进行补强,这种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补强范围更符合实践,否则会降低打击犯罪能力。国内学者主张要对所有犯罪事实补强,甚至在零口供思维下要求其他证据独立完成犯罪事实的证明,要求过高以至于不符合实践需求。
2.以供述可信性作为补强要求
我国供述补强规则采取的是可信性说。一是以被告人供述的可信性为中心。其从必须要有某项补强证据,转向供述可靠性审查,自由心证的色彩更浓。如前所述,所有的“无尸命案”都有详细、完整的被告人供述,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没有被告人供述,也可以认定案件,但是实践中采取了更高的认定标准。实际上,在我国古代就存在无供不录案的规则,对于命案更是要求有供述。据此,在“无尸命案”中,不能采取非法讯问措施,又要获得被告人供述,实际上对办案机关提出极高的要求,当然这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举措。二是我国证据补强的目标是增加被告人供述的可靠性,无论是被害人已经死亡,尸体灭失的可能性,还是事后逃避诉讼证据的收集,都是为了印证被告人供述,以增加基于供述定罪的可靠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文某故意杀人案中,现场无其他人,被告人辩解被害人系跳楼自杀,在尸体被火化后,被害人母亲怀疑死因再三追问,被告人承认杀人,并做出供述,后警方通过侦查实验、鉴定、现场勘查证实自杀不可能完成,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与现场痕迹吻合,其主要依据被告人供述的可信性定罪。
从我国实践来看,无论法庭内还是法庭外的供述都属于补强的对象,并未区分,也不存在用法庭内供述补强法庭外供述的现象。法庭内供述和法庭外供述需要的补强程度并无差别。这一点与域外较为不同。在美国,如果被告人当庭认罪,则可以直接入罪,只有针对被告人的庭外供述,才需要考虑证据补强的问题。
3.对补强证据未要求具有独立来源
《刑事诉讼法》第55条供述补强规则未对“其他证据”的独立来源提出要求。从现行法律规则来看,我国仅要求其他证据和供述一起证明案件事实,并未要求其他证据独立于被告人供述,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个特定部分,比如犯罪结果、犯罪行为。由于补强证据多来源于被告人供述,这导致并不要求存在类似于域外证明罪体的独立证据。这对补强规则供述可信性模式造成隐患。
根据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传来证据进行限制,传来证据几乎不受限制地成为定案证据。从上述案例来看,往往会有传来证据印证被告人供述,这些传来证据表现为被告人的亲密接触者,或者办案机关刻意安排的警方线人接近被告人套取供述后的证言。这些传来证据的最大特点就是都来源于被告人的告知,没有独立的信息来源。在不少案件中,这是定罪的关键证据。然而,这些传来证据表现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具有极大的可变性,其可靠性堪忧。特别是传来证言经过证人回忆、转述,很有可能已经失真;即使传来证人有能力将被告人告知的犯罪事实原封不动地向司法机关作证,由于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本身需要补强,这种来源同一的证据实际上无法形成有效的补强或印证。
4.充分运用了隐蔽性规则,实现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同一性的补强要求
被告人供述中的隐蔽性细节,如杀人、毁尸、现场清理过程,作案、毁尸现场及其描述,可能仅为被告人所知悉。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对供述补强规则的细化和完善。前述案例中,被告人供述了抛尸过程,如果根据其供述找到了涉案实物证据包括痕迹证据,这些隐蔽性证据保障了案件事实的可信性。应该说,如果不是犯罪行为实施者很难了解涉案细节。对于这些隐蔽性证据,证据发现与被告人供述的先后非常关键,只有根据被告人供述找到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实物证据,才能锁定案件事实,办成铁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朱某某故意杀人案中,不仅被告人供述与现场勘查发现的喷溅状血迹吻合,且根据供述找到作案工具,在作案工具上鉴定出被害人的DNA。当然,需要排除被告人隐蔽性细节的供述受到外部污染的可能性,比如被告人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了解该隐蔽性细节,讯问、辨认、指认过程中是否存在引诱、暗示。而且供证的时间关系较为重要,如果侦查机关先掌握了该实物证据,则不能够适用隐蔽性证据规则。
四、我国疑难案件适用供述补强规则的完善
“无尸命案”由于缺乏作为犯罪结果的尸体以及印证犯罪行为的证据,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实践中形成的上述供述补强规则多是自发形成的,尚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如果不加以有效规范,极易被滥用进而引发错误定罪的严重后果。基于我国供述补强规则的模糊性,未来应当明确以下证明要求,通过完善立法或者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确立以下规则。
(一)应当明确供述补强规则的适用价值
目前,我国供述补强规则的运用处于“隐性适用”的状态。在当前裁判文书中,缺少引用《刑事诉讼法》第55条供述补强规则来判断案件能否定罪,主要依据中国实践中的相互印证证明模式,这反映出“目前中国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基本方式,无疑是印证证明方式”。《指引》也主要从相互印证的角度构建指控证据体系。
实际上,两者功能并不相同,应当明确该类疑难案件适用供述补强规则。其一,相互印证证明模式不是建立在被告人供述高度可信的基础上,也未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进行限制。供述补强规则是在被告人供述高度可信的前提下,提出补强要求,以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则,其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采取了限制的态度,同时对补强证据提出了独立来源的要求。以相互印证代替供述补强证据规则容易削弱供述补强规则的功能,进而错误对待被告人供述。其二,供述补强规则是法定证据规则,只是我国供述补强规则长期以来未能落地,没有形成具体的补强要求规范,导致其在适用中刚性不足,被相互印证证明模式所替代。由于相互印证证明模式并非法定规则,不对被告人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提出具体要求,也缺乏统一标准,目前面临许多质疑,回归法定的供述补强规则,规范其适用可能是更好的选择。其三,根据龙宗智教授所做的比较性实证分析,我国相互印证证明模式对相互印证要求很高,很多“无尸命案”很难符合相互印证的证明要求,这会弱化对这类恶性案件的打击力度。
(二)重视犯罪结果的补强,但不做强制要求
英美法系供述补强规则从早期采取罪体说,转而采取可信性标准,补强证据无需证明罪体而只需证明供述的可信性。我国实践中也是采取可信性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重视罪体的证明,重视罪体的证明要求有助于实现供述补强规则的立法精神。
笔者认为,我国罪体的证明应当只是倡导性而非必须要证明的对象。虽然不能以罪体被证明作为供述采纳的前置条件,但是仍应当在实践中重视罪体的证明。在罪体缺乏足够独立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入罪需要更加谨慎。
从实践来看,对罪体的补强更多地体现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查证,无论是被害人死亡的推论、被害人尸体灭失可能性证据的收集,都指向被害人死亡,也就是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被告人有意毁尸灭迹的情况下很难对犯罪行为进行补强。证据法学大师威格摩尔认为,罪体补强仅要求犯罪结果得到补强,无须对犯罪行为进行补强。所以,不应当过分强调对罪体中犯罪行为的补强要求,比如供认的犯罪地点缺乏犯罪痕迹、未找到犯罪工具并不影响定罪。
用于证明被害人死亡的证据有很多不同的类型,不能对尸体物证有过高要求。立法上并未对被害人死亡的证明方式明确规定。在命案中要求尸体来证明罪体,只是特定时期的制度,更多的是要求独立证据证明罪体而不是必须依靠尸体来证明。有学者指出,控方在凶杀案中出示受害者尸体,是普通法从未接受的要求。杨宇冠教授认为,证据充分并不意味着各种形式的证据都存在,在有些案件中,被害人尸体、犯罪工具已经灭失,如果机械地要求则难以定案,反而使犯罪行为人逍遥法外。从实践来看,遗留的生物物证与供述印证、“找尸无果”“长期踪迹全无”“特定条件下无法生还”的事实、传来证据都可以证明被害人死亡。
笔者认为,“无尸命案”对被害人死亡的证明呈现出特殊的证明面向,核心在于现有证据可以合理推论被害人已经死亡,其已经不在世上生存,本质上是一种反向的“证无”过程。供述补强规则在“无尸命案”中的作用,在于通过“具有独立来源的其他证据”,对被告人供述中“死亡—毁尸—逃避”的叙述逻辑予以细化验证。这些“其他证据”往往并非直接证明死亡本身,而是以高概率排除“未死亡”之可能。例如,长期失联且生活痕迹全无、在特定自然环境中失踪的高致死可能性、生物痕迹或人体组织的发现、被告人对隐蔽细节的准确供述等。这种排除性证明与合理怀疑规则的结合,恰是“证无”逻辑得以实现的基础。“无尸命案”的证明规则转向有其内在的证明逻辑,其认定模式从“证有”转向“证无”的逻辑,这一逻辑转型符合现代证据体系对合理怀疑的排除要求,也为“无尸命案”等疑难案件的定案提供了值得思考的方向。
(三)限制补强证据的补强范围
学界有扩大补强范围的观点,比如,有观点认为“其他证据”必须从每个方面都要印证被告人供述,“对于死刑案件而言,被告人供述涉及的全部客观要件事实,都有证据佐证,且补强证据大体上或者基本上能够独立地予以证明,并能得出被告人与犯罪人同一的结论”。有学者提出,在死刑案件中,应当要求有独立的证据对罪体的三种要素,即犯罪结果、犯罪行为、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皆进行补强,以防范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风险。有学者将我国补强证据模式分为罪体印证补强模式与隐蔽性证据补强模式,主张补强范围上将两者结合,补强证据与供述需要相互印证的事实限定在三个方面:犯罪结果、犯罪行为、主体同一,以增强供述可信性,提高定罪的把握。我国相互印证证明模式是实践中形成的办案模式,但是相互印证证明模式的范围也有扩大化的趋势,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所有方面都必须有证据印证,并将供述补强规则作为相互印证的特殊类型。
这些观点有助于冤假错案的防范,但其代价可能是对部分疑难案件不得不作无罪处理,因为从实践来看上述“无尸命案”都满足不了这一要求。从对上述案件的反思来看,实践中也不要求所有方面都要补强,只要有部分细节能够相互印证,能够确保供述的可靠性,就可以作出判决。
因此,不能将补强范围扩大化,补强要求强制化,否则在“无尸命案”中可能因无法满足上述要求,而面临无法入罪的尴尬境地。为此需要明确,我国“无尸命案”的补强范围主要是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可能性,同时应当通过毁尸灭迹、逃避诉讼行为中隐蔽性证据实现犯罪主体同一性的补强要求。此外,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不需要补强已经达成共识,不应当对此提出补强要求,正如有学者指出,对于犯罪构成事实之主观要素(故意、过失或目的犯之意图),显难要求另有补强证据。这也符合《指引》中证据审查的规定要求。
(四)没有独立来源的“其他证据”只能辅助性补强供述
对于补强证据,学界一般认为必须要有独立来源,直接来源于被告人供述的传来证据是不能作为补强证据的。按照供述补强规则在理论界的共识要求,完全来源于被告人的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应当有独立的来源。在可信性作为补强要求的背景下,似乎不再要求独立的“其他证据”独立证明罪体,但是也需要有独立来源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供述的可信性。对独立来源的要求,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举措,也是确保供述可信性的重要措施,应当重视。《指引》没有补强证据独立来源的要求,实际上我国并没有限制传来证据的证据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供述证据补强模式,其直接面向供述,将供述而非供述包含的案件事实作为补强对象,通过提供证明供述前后稳定,以及供述形成过程合法、规范等材料,证明供述可采的过程。笔者认为,其只是供述具有证据资格的一种审查方法,并不是供述补强规则的证明要求。如果没有独立的补强证据确保供述所述事实的可信性,只是基于被告人供述本身可信,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仍然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认定案件的情形。
同案犯供述是非常重要的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其具有独立来源,可以成为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证据,但是仅凭被告人与同案犯供述一致能否认定案件事实需要慎重。因为,同案犯供述也是需要补强的证据,两个需要补强的证据相互补强定案,仍然会带来冤假错案的风险。因此,应当强调共犯一致时仍需要补强证据使供述达到可信的程度。
笔者认为,证据信息来源于被告人的传来证据显然不具有独立于被告人的来源,其不符合理论上补强证据的要求,只能作为辅助性补强证据。所以,传来证据主要作为辅助审查被告人供述可信性的证据之一,其不应单独作为独立的补强证据,在补强被告人供述上还应当有其他独立来源的证据,否则对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需要慎重考量。同时,不具有独立来源的辅助性补强证据需要加强审查。为了保障传来证据的可信性,最重要的措施是传来证人出庭作证。该类证据属于关键证据,一旦控辩双方对其有争议,就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出庭作证的要求,法院应当通知该证人出庭。所以,为了审查该类传来证据的可靠性,传来证人都应当出庭,应当建立强制出庭制度。然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出庭。如果“无尸命案”的关键传来证人不出庭作证,其陈述不具有基本的可靠性,应当否定该传来证据。
(五)以被告人供述可信性的审查为重心
在供述补强规则中,供述是补强的对象,作为主证据需要具有非常高的可信性,所以对被告人供述可信性进行审查实际上是“无尸命案”入罪防范冤错案的重要保障,在审查时也需要以被告人供述为重心。放弃罪体规则可能导致对被告人供述的偏信,可能在案件证明程度不高的情形下,被一些非理性因素诱导而入罪,最终导致冤假错案。
其一,对被告人供述可能存在非理性的接受。一般认为被告人供述自己杀人,是对自己致命的不利事实,如果未实施该行为不可能承认,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本身就具有高度的可靠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允许采纳自我归责性的陈述,其建立在常人不会作出自我归责的陈述,除非这些陈述是真的这一常识的基础上。对于“无尸命案”中的被告人供述,往往会涉及很多细节,有些特殊的逻辑并非一般案件可比,具有较高的可信性,一般很容易让法官产生内心确信。
其二,就供述补强规则而言,一般要求被告人供述不仅具有证据资格,而且具有极大的可信性。然而,被告人供述虚假的原因多种多样,我国警察在侦查过程受到的制约较为薄弱,因此对被告人供述确实需要审慎审查。为防范冤假错案,法律才规定了供述补强规则。其核心意旨在于,即使法官相信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也不能仅凭供述认定案件,补强规则发挥限制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作用。
在“无尸命案”中,最重要的证据就是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都只是在某种程度上补强供述,证明供述的可信性。所以,被告人供述是定案的关键,必须高度重视供述的获取和供述的内容。必须加强对供述证据资格的审查,确保其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对供述的可信性判断主要是对其真实性即证明力进行判断,可以审查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动机是否合理、作案时间是否具备、被告人是否具有使用作案工具的能力、作案工具能否导致被害人死亡、毁尸灭迹等事后行为的供述是否合理。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容易走向另一个极端。基于理论和舆论的双重影响,法官普遍对侦查讯问笔录持半信半疑的态度,有时即使没有证据证明有非法讯问的事实,也对供述持怀疑态度。此观点容易产生忽视被告人供述的现象。笔者在参加的一个“无尸命案”无罪判决的经验总结会上,也听到有观点提出要转变重视被告人供述的思维,要重视客观证据,甚至要零口供思维,也就是抛开供述依靠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美国的“独立说”和日本的“绝对说”,认为仅依补强证据就要形成内心确信。相反,就主流观点而言,美国的“结合说”和日本的“相对说”认为只要补强证据与自白共同达到证明标准。几乎可以认为,在上述“无尸命案”中如果没有被告人供述是无法入罪的,如果采取零口供思维,要求在抛开供述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则必然会过分提高我国刑事证明要求。所以,从补强程度而言,不能要求被告人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能够独立认定案件事实,而是需要结合全案证据判断能否认定。
(六)规范认定被害人死亡时经验法则的运用
在刑事诉讼中非常强调证据裁判原则,只有根据证据才能作出事实认定。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杀死后毁灭尸体,直接见证尸体被毁,其供述可以作为认定被害人死亡的证据。
在证据裁判原则之外,我国还有免证制度。比如根据自然规律和定理认定某事实,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在毁尸过程中,会留下一些人体组织,这些人体组织是印证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当该人体组织是人体不可或缺的特殊部分,比如头骨、内部器官等,一般可以认定被害人已经死亡。
然而,“无尸命案”中被害人死亡主要通过“找尸无果”“长期踪迹全无”“特定环境中无法生还”等经验法则加以认定,这是多数“无尸命案”的裁判逻辑。但是,这类证据在认定被害人死亡上并非必然。举个很常见的例子,为了逃避侦查或者躲债,有些人可以长时间毫无踪迹,那些亡者归来的冤案中当事人也是长时间没有踪迹,即使被害人被抛入茫茫大海,仍有可能被其他路过的船只救起而隐姓埋名。最为重要的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的事实推定产生免证效果的规定。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规定了免证事实,将之与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对比,可以发现刑事诉讼中对免证事实的要求更高,未将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事实推定作为免证事实。因此,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以经验法则认定被害人死亡的规则值得反思。其主要功能在于确认被告人供述事实的可信性,而不是确认被害人死亡。
所以,笔者认为在被告人未直接将被害人杀害,而只是将其抛于大江大河中时,不能仅根据长时间无踪迹等经验法则确证被告人死亡,在缺乏认定被告人死亡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格外慎重。当然,如果存在被告人高度可信的供述证明被害人已经被杀死则为例外。更为重要的是,在运用经验法则时应当规范其适用程序,要从实质对等、论证公开以及程序制裁等价值中汲取营养。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要重视对指导性案例等入库案例的参照说理回应,并且对经验法则进行释明,允许被告人对经验法则进行反驳,在裁判中对经验法则的运用进行说理论证。
结 语
本文主要研究了作为典型疑难案件的“无尸命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供述补强规则,在获得被告人供述之时,“其他证据”要到何种程度才能定罪。“无尸命案”作为实践中的疑难案件,尽管没有明确适用供述补强规则,而是用相互印证证明规则代替了供述补强规则的运用,但是,“无尸命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供述补强规则的基本内涵,体现了司法者在寻求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其以被告人供述为补强对象,以供述可信性作为补强模式,没有扩大补强范围,过多要求补强证据,以避免削弱打击犯罪的能力。同时,对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可能性、尸体灭失方式、事后毁尸和逃避诉讼行为补强证据的要求,以及隐蔽性规则的适用,则充分体现了司法者的智慧,以独特的方式保障了供述的可信性。
当然,供述补强规则的运用也有待改进,“刑罚权的目的是保障公民人身、财产与自由”,供述补强规则必须以防范冤假错案为主要目标之一。我国应当以供述补强规则作为疑难案件适用的基本证据规则,既要重视被告人供述,又不可仅凭供述定罪,重视犯罪结果的补强但不做强制要求,无独立来源的证据只可以作为辅助性补强证据,要规范经验法则的运用,以防范冤假错案。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我国对于适用供述补强规则的疑难案件要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定罪的标准没有变化。所有刑事案件都应当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尸命案”也不例外,这也是补强证明程度的要求。实际上,“无尸命案”只是我国疑难案件适用供述补强规则的生动体现之一,在不同类别的疑难案件中可能会有具体补强证据要求的不同,但是如何通过补强证据保障供述的可信性,有效地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无疑是其制度运行的核心要旨。
来源:政法论坛
谢小剑,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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