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严惩各类网络违法犯罪,推动形成良好网络生态,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近期,受流量经济、粉丝经济等影响,雇佣网络水军针对特定内容发布虚假或引流信息的违法行为不断增多,网络水军已从最初的推广引流、刷量控评转变为造谣诋毁、刷单炒信、舆情敲诈、有偿删帖等,滋生大量网络暴力、网络谣言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网络秩序、电商秩序、公民合法权益,亟需予以规制。从相关案件的办理情况看,网络水军的运作已形成上下游分工配合、各环节相互对接的产业链条,规模化、隐蔽化特征凸显,深入研究新形势下网络水军犯罪的特征和规律,对于推进网络水军犯罪的综合靶向治理具有重要意义。针对网络水军相关犯罪,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治理、系统治理,不断强化与公安、检察、网信等部门的交流合作,促进对网络水军犯罪的多元共治,推动健全长效治理机制,切实维护公民、企业等主体的合法权益以及网络秩序与安全。
本刊编辑部特邀请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以及学者,围绕网络水军犯罪的综合治理问题,聚焦网络水军涉罪行为的入罪标准、行为竞合时的罪名选择、上下游犯罪共犯故意的推定、犯罪数额(数量)的计算规则等难点问题进行深入讨论,以期为网络水军涉罪行为的准确定性和合理量刑、推动该类犯罪裁判标准的统一提供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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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
8月策划
系列文章之二
网络水军涉罪行为司法裁判规则重述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刑事一体化视域下帮助信息网络违法活动治罪与治理研究”(24CFX08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内容提要
网络水军涉罪行为因技术迭代与犯罪形态嬗变,需以法益侵害的实质化为核心展开司法裁判规则诠释。当前司法实践中,构成要件认知分歧与共犯分层归责失序等问题亟待解决。为强化对此类行为的精准惩治,宜引入实质危害性分层审查、主观明知推定规则,提出“双层穿透”主体认定标准与平台责任分类审查机制,以技术特征与法益侵害实质为基准重构裁判逻辑,廓清刑法介入边界,限缩兜底罪名泛化适用。同时,依托主客观要素综合归责、强化平台技术防控义务及分层治理,纾解司法裁判中规范供给不足与技术异化的结构性矛盾,最终实现网络犯罪惩治与刑法谦抑性的动态平衡。
一、网络水军涉罪行为司法裁判的基本态势
二、网络水军涉罪行为司法裁判的核心维度
三、网络水军涉罪行为司法裁判的具体路径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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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犯罪样态的嬗变与网络技术的迭代发展呈正相关关系。在信息网络与自媒体迅猛发展的当下,网络水军涉罪行为不断滋生蔓延。为化解网络犯罪治理的规范供给困境,强化对网络水军涉罪行为的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3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23年意见》)指出,“基于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目的,利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等推送、传播有关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旨在重点打击网络暴力事件中的恶意发起者、组织者及屡教不改者,并强调对“组织水军、打手或者其他人员实施”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从而强化对网络黑灰产组织者的威慑效力。然而,司法实践中规范适用的准确性尚需完善,网络水军涉罪行为的司法裁判规则仍存在诸多亟待明晰的争议。
一
网络水军涉罪行为司法裁判的基本态势
在数字技术深度渗透与社会化应用进程中,互联网重构信息传播范式与人际互动模式,为信息获取提供高效途径。与此同时,流量经济、粉丝经济等新型业态催生网络非法牟利活动,导致网络水军操纵舆情、流量造假等新型网络失范现象频发。此类行为具有犯罪手段智能化、行为主体碎片化及危害结果弥散化等特征,且因电子证据固证困难、共犯结构复杂等,成为刑事治理的实质性障碍。
(一)网络水军涉罪行为的类型解析
结合司法实践,其主要有以下4种类型:一是流量造假型犯罪。即以数据操纵为核心,通过技术手段虚增网络互动数据,扰乱市场秩序。如“群控软件”刷量控评案,涉案团伙操控4600部手机实施虚假转发、点赞,非法获利300余万元,此类行为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二是信息污染型犯罪。行为人通过制造、传播虚假信息污染网络生态,如“AI造谣”案,行为人利用AI技术编造虚假的险情、灾情、警情,批量生成虚假造谣视频20余条,累计阅读观看量超167万次,涉嫌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三是操纵舆论犯罪。行为人以舆论监督为幌子实施敲诈勒索,导致网络舆论监督的异化。如周某宝案,被告人以维权揭黑为名、行敲诈勒索之实,通过发布负面信息对多地企业实施敲诈勒索,涉案金额10.8万元,此类行为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四是数据干预型犯罪。该类行为通过DNS劫持、SQL注入等技术手段非法控制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如付某豪、黄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被告人使用恶意代码修改互联网用户路由器的DNS设置,劫持互联网用户流量并出售牟利,违法所得75万余元,此类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破坏计算机系统罪。
(二)网络水军涉罪行为的适用标准论争
综合来看,行为定性复杂且证据量化标准差异化已然成为当下网络水军涉罪行为认定的难点,尤其是借助非法经营罪等“口袋罪”对网络水军行为进行泛化适用。有偿删帖、刷量控评等行为虽未直接触犯特定罪名,却因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扰乱市场秩序”的兜底属性被纳入刑事规制范畴。此类扩张性适用虽有一定现实合理性,却容易导致相关犯罪构成呈现空心化趋势。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虽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非法经营等行为的“情节严重”作出形式化界定,但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存在显著差异,点击量阈值从5000次至30余万次不等,这种量化参数的悬殊落差,实质反映出司法解释中“情节严重”认定体系的系统性不足。此外,“市场秩序”的实质法益内涵仍缺乏权威性释明,致使司法裁量面临价值判断与规范依据的双重失焦。以上规范困境在适用标准层面衍生出三重张力:
1.构成要件解释的分歧
以非法经营罪为例,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非法经营罪的成立须具备“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及“情节严重”等要件,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需以违反国家特许经营制度为前提,然而网络水军实施的转评赞刷量和有偿删帖等行为是否属于“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务中则存在不同裁判立场。
具体而言,网络水军组织者以营利为目的实施的转评赞、有偿删帖等流量造假行为,是否构成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违反,往往取决于裁判者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内涵的解读。如在某公司非法经营案中,法院认定迪思公司使用删除、屏蔽和下沉等手段在百度搜索引擎上清理涉及安利公司的负面信息,通过有偿删帖服务向安利公司收取巨额费用,均未取得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其裁判思路,是将信息内容管理纳入国家特许经营范畴,将“国家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张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然而,亦有裁判机关在类似案件中采取限缩解释立场,即以未直接实施删帖操作为由否定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这种裁判分歧映射出对网络服务经营范畴的界定缺失,以及对非法经营罪中市场秩序内涵的认知分歧。此外,部分裁判还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范射程限定于传统实体市场(如广告服务市场),强调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的核心地位;而部分判决则拓展至网络空间的虚拟秩序,将数据流量、算法影响力等新型危害要素纳入考量。
2.证据裁判规则与犯罪数额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涉及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情节严重的认定过多依赖《2013年解释》第2条“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且《2023年意见》未对“情节严重”作细化规定,由此造成法益侵害实质模糊、量刑个别化缺当,致使司法解释长期停留在实现形式正义的层面,未能跟随立法发展来构建实质正义的实现路径,现行司法解释过度依赖违法所得、经营数额等量化指标,未能有效涵摄、全面评价网络水军涉罪行为对网络秩序的实质侵害。从证据维度审视,网络水军涉罪行为的隐蔽性与技术性特征对传统证明体系已经形成结构性冲击。网络水军产业链通过分布式服务器、加密货币支付等技术手段,实现犯罪痕迹碎片化储存和瞬时性灭失。即便依据《2023年意见》第11条,公安机关在网络侮辱、诽谤案件中负有协助取证义务,但自诉程序中的初步证据标准与电子数据取证技术门槛,仍导致大量案件因证据链断裂而无法进入刑事追诉程序。
一方面,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证明面临技术障碍。组织者通过支付转评赞服务报酬、技术手段操控账号等隐蔽方式实施流量造假,而参与者往往以商业合作为名掩盖非法牟利本质,双方形成默契型犯罪模式,隐蔽性强。组织者通过分包转包模式将刷量任务拆解为碎片化指令,利用虚拟货币支付、分布式服务器存储等技术手段割裂了证据链条。以李某兵非法经营案为例,虽有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20万元资金流动,但因缺乏对应删帖操作日志、客户沟通记录等直接证据,最终仅能认定5万元违法所得,由此反映出电子数据取证中间接证据链闭合度不足的普遍性问题。
另一方面,犯罪未遂形态的认定标准亟待统一。若机械适用《2013年解释》第7条,仅凭有偿删帖协议或聊天记录即认定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忽视实际交易金额与虚假信息传播量等实质要件,既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存在一定距离,又有客观归罪之嫌。
3.平台与个人责任的界分模糊
网络水军涉罪行为多属共同犯罪,其层级化认定成为司法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尤其是如何确定网络帮助行为的处罚边界。针对提供API接口等技术帮助行为,实践中存在实质性帮助说和技术中立出罪说的分野。前者主张,若技术工具具有犯罪场景适配性(如支持虚假账号批量注册功能),即便无明确共谋,亦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而突出技术工具的功能专属性与犯罪结果的高度关联性;后者则认为,基础性云计算服务属中立业务行为,仅因偶然被用于犯罪不应归责于技术提供者。再者,兼职人员责任认定标准不一,既有以“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缺失”为由出罪,亦有采用“推定明知”规则,认为行为人对其参与行为的违法性具备概括认知。更有将“明知应知”标准扩大化,要求平台对UGC内容承担实质性审查义务,但平台疏于监管的责任与直接实施者的罪责如何准确划分缺乏明确规则,由此存在共犯结构认定标准的模糊困境。
二
网络水军涉罪行为司法裁判的核心维度
网络水军涉罪行为的司法裁判应当以网络水军涉罪行为的实质危害性为核心判断基准,精准界定“明知应知”“情节严重”等要件的规范内涵,逐渐形成由主观推定、实质判断和动态计算构成的规则体系,避免过度扩张刑事打击面。
(一)行为性质的实质判断
网络水军行为的危害具有弥散性和复合性,需分层次评价法益侵害,理应着重采用递进式分析甄别网络水军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第一阶审查信息真实性。《2023年意见》第10条对网络空间言论的法律边界作出明确界定,该条款确立事实核查优先的认定原则,将信息真实性审查作为判断违法性的前置要件,构建起“客观事实基础+主观恶意程度”的认定路径。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对言论涉及的核心事实进行实质性核查,其次需严格区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界限,再者需综合考量言论背景、社会影响等多元要素,防止将不当言论简单入罪化处理。此外,可依据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对虚构事实、篡改数据等行为进行基础认定。第二阶评估危害强度。参照《2023年意见》第12条,综合从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维度量化分析。第三阶考察法益侵害的叠加效应。网络水军行为往往同时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如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七条)、市场经济秩序(如虚假广告罪)及公民人格权(如侮辱罪),实质危害性判断需突破传统个案损害思维,将网络空间秩序纳入保护范畴,进而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22条形成衔接。
(二)主观故意的推定标准
依托《2013年解释》第8条及《2023年意见》第10条确立综合推定规则,构建“行为模式+客观证据”的递进式证明体系,降低主观明知的证明难度。首先,考察行为模式异常性。根据《2013年解释》第7条,有偿发布虚假信息或删帖行为可直接推定“以营利为目的”的故意,无需单独证明具体违法认知。若行为人长期从事有偿刷量、删帖等业务,且采用改机软件、虚拟IP等技术手段规避平台监管,可直接推定其明知行为违法性。其次,审查经济往来异常性。通过资金流水、分账比例等证据,证明行为人收取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或采用预付佣金、按效果结算等隐蔽支付方式,强化主观故意认定。最后,结合行为人既往职业经历与技术能力,推定其对行为违法性的认知。法院可根据被告人专门购置改机软件、设置关键词屏蔽功能等行为,反向推定其主观明知。但需注意避免客观归罪,允许被告人通过证明存在认识错误等反证事由进行抗辩。
(三)犯罪数额的计算规则
“数额累计计算”的做法,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解释中已经得到相当程度的认可。针对网络水军犯罪碎片化、分散化的特点,可采用4个维度方法计算其犯罪数额。第一维度依据资金流水穿透计算,对关联账户进行合并统计,通过恢复服务器日志、解析API接口数据等方式精确统计交易量;第二维度采用时间轴动态累加,覆盖跨年度、跨平台的持续犯罪行为,全面评估犯罪危害,突破传统刑事追诉期限的机械适用;第三维度构建黑产价格参照系,对无法查实的部分依据行业均价估算;第四维度引入贡献度折算规则,对层级代理制下的犯罪金额按实际获利比例折算。动态累计规则避免因资金分散导致的轻纵犯罪,契合刑法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的立法精神,同时为量刑梯度化提供依据。
(四)共犯行为主体的身份区分
按照传统刑法理论和实践,打击治理链条犯罪、黑产犯罪主要是适用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则。在网络犯罪中,网络水军的帮助行为与传统共犯中的帮助行为之间存在较大差别。在网络犯罪占据较大比重的特定情况下,正犯与共犯的关系从以往的一对一,转变为一对多,网络水军涉罪行为的共同犯罪样态呈现节点扩散型的独特犯罪参与结构,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心向外辐射,网络水军共犯行为同时或连续与大量的用户(直接正犯)发生关联,所以单个技术帮助行为则可能同时作用于数百起犯罪活动。对此,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技术中立性审查与实质性帮助的判断标准。首先,考察技术工具的设计初衷与主要功能,排除具有实质性合法用途的技术服务;其次,通过大数据分析技术使用场景,若某类API接口调用频率与涉罪行为发生率存在显著正相关,即可认定提供者具有犯罪帮助故意。针对犯罪组织的层级化特征,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对于处于决策链条顶端的组织策划者、核心骨干成员依法认定为主犯追责,其中符合《2023年意见》第8条规定之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严惩处。对仅提供自动化刷量软件、虚假账号注册等技术支持的底层执行人员视情节认定为从犯,并根据具体情节适用差别化量刑。该路径避免了因身份虚拟化导致的追责漏洞,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法理逻辑。
三
网络水军涉罪行为司法裁判的具体路径
网络水军涉罪行为的司法裁判路径聚焦主体身份与平台责任的双重审查。在主体认定中,“双层穿透”标准通过形式穿透与实质穿透破解虚拟身份与现实主体的分离难题。平台责任界分则需严格审查其主观明知与客观义务履行能力,结合算法推荐机制、技术防控措施及监管整改记录,对默许虚假流量或放任违法信息传播的平台,可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追究行为人不作为的刑事责任。这一裁判路径兼顾技术理性与司法公正,为打击网络黑灰产提供新思路。
(一)网络水军涉罪行为主体身份的认定标准
由于网络水军涉罪行为系一对多的犯罪参与结构,叠加刑法分则罪名中大宗的罪量要素考量,使得网络水军涉罪行为结构复杂,主体呈现层次性、多元性和隐蔽性。为实现罚当其罪,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从形式主体到实质主体的双层穿透认定标准,通过电子数据与行为模式的交叉验证,破解网络黑灰产中账号、设备及行为人的分离难题。
1.形式穿透——数字身份与现实主体关联性的证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司法机关通过三重技术矩阵锁定实际操控人:1.生物识别层面,调取涉案设备指纹、IP地址和MAC地址等硬件特征;2.行为分析层面,结合登录时段、操作习惯与指令响应速度等行为特征构建用户画像;3.资金穿透层面,运用区块链解析技术追踪虚拟货币流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流水与数字货币钱包地址的交叉验证,建立资金闭环证据链。一方面,法院可通过支付宝交易流水与涉罪微信群提成分配记录的时空关联性,突破虚拟账号的匿名屏障,最终确认实际获利主体。另一方面,法院亦可通过设备指纹技术将多个虚假短视频账号绑定至同一台群控设备,结合设备操作日志与资金流水,穿透认定技术操控主体。鉴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方法来建立涉罪监测模型;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水军涉罪行为开展高危交易模型建设,针对具体交易环节,研究、分析类案犯罪链路、特征,建立相应预警监测模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反诈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设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监测义务,调取平台建立的涉诈监测模型数据。如直播平台可通过用户行为聚类分析发现,MCN机构账号群组存在“单设备多账号切换”“点赞评论行为间隔标准差低于0.3秒”等异常特征,结合该机构与刷量工作室的资金往来记录,形成完整形式穿透证据体系。
2.实质穿透——犯罪组织层级的差异化归责
与传统刑法理论和实践中通常认为实行犯的危害性更大不同,基于网络水军涉罪行为主体的层级性,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并未直接提供违法内容或者直接实施违法行为,只是提供辅助性的信息网络服务,从行为性质维度,一般被纳入共犯(多为帮助犯)范围调整,故而直接提供违法内容或从事网络水军涉罪行为的实际执行者和组织操纵者才是实质层面构成要件的正犯。网络空间中,相较于实际执行者,网络水军行为背后的组织操纵者与技术提供者作为产业链核心,其不法程度较高,实质危害性更为显著,针对不同层级危害性的主体需遵循分层治理、区别对待的原则。核心决策层(如组织操纵者)作为犯罪生态系统的中枢神经,对网络水军涉罪行为具有实际控制能力,应当根据实质控制理论对全部犯罪所得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对行为人开发自动化刷量软件并招募代理,可认定其行为构成“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通讯群组”,直接追究主犯责任;中层管理圈(如任务分包商、技术维护人员)区分内容生产与技术操作,根据其参与犯罪链条中的功能定位承担相应责任,以“技术明知+持续获利”标准认定共同犯罪。如行为人搭建群控机房并制定分成规则,虽未直接操控设备,但通过佣金抽成累计获利达一定数额,可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主犯;基层执行者(如刷单兼职人员)则需结合行为次数、违法认知等要素进行个别化评价,着重甄别是否具备违法性认识可能,如对接受简单培训即参与刷单的在校大学生等群体,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酌定不起诉条款作出罪处理。该分层模型契合我国刑法所确立的主从犯区分原则,同时呼应刑法第十三条对情节显著轻微行为的出罪指引,实现打击精度与司法理性的平衡。
(二)网络水军涉罪行为平台责任的正确界定
《2023年意见》强调夯实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责任,在具体审查平台责任时,应率先明确其行为形式属于积极的作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通常而言,刑法评价的重点通常是平台消极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即当平台负有一定审查、监督、封锁和删除义务时,平台未采取相应措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目前,限缩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立场中,“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可以成为相对重要的理论依据。根据罗克辛教授的观点,如果行为人只是对他人滥用自己行为用于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具有认识,那么就不能构成帮助犯,因为按照信赖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我们社会中每个人都可以信赖他人不会故意实施犯罪,除非他人具有一种明显的犯罪倾向。故而,可以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来考察中立帮助行为的成立范畴,在客观方面要求帮助行为具有因果性且具有可归责性,在主观方面则运用“信赖原则”限缩帮助犯的范围。
但考虑到传统中立帮助行为理论难以直接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技术行为的日常性与犯罪促进作用的间接性存在冲突。此时,可引入作为间接正犯特殊形式的正犯后正犯理论,该理论核心在于突破传统形式分工的桎梏,以实际控制能力与意思支配强度重构正犯认定标准。在网络水军涉罪场合下,平台虽未直接实施虚假信息传播或删帖行为,但其通过技术架构、算法逻辑及数据资源可能对水军行为形成系统性支配,深度参与犯罪流程的每个环节,特别是当平台在创设阶段即具有组织网络水军的主观故意时,实质上成为犯罪链条的隐形操盘手。在此类情形下,平台对犯罪进程的实质控制力已超过直接实行者。其一,技术架构的不可替代性使平台成为犯罪实施的必要环节;其二,算法推荐机制显著放大了虚假信息的传播效能;其三,数据资源的垄断性赋予平台对犯罪规模的决定性控制权。根据犯罪支配说的实质判断标准,将平台运营者认定为正犯而非帮助犯,符合处罚名实相符的实质正义要求。
因而,正确界分网络水军涉罪行为中平台责任的核心在于实际控制能力与意思支配强度的判定。具体而言,以主观明知或应知违法内容存在为前提,司法机关可结合技术特征证明平台对违法内容的实际控制能力,对默许虚假流量交易、纵容黑产账号存活的平台,平台算法推荐机制主动放大虚假信息传播,或者收到监管部门3次以上书面整改通知后仍不作为时,可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推定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认定平台责任时,强化客观义务,根据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等前置法,明确平台的安全管理义务,避免泛化归责。判断平台需建立合理有效的防控体系,从平台应当依据技术发展水平,应以构建与风险等级相称的预防性技术措施为切入点展开论证(如采取删除违法信息或阻断传播的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对平台义务的履行进行客观审查,综合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备根据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若有能力履行而未履行内容审核义务或放任虚假信息传播,则可能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最后,准确划定平台责任还应以已采取合理措施为出罪要件。平台可通过证明已采取合理措施主张免责,不过,若技术手段明显不足或故意规避监管(如为特定用户关闭内容审核功能),则抗辩无效,不能免责。
综上,采取渐进式、层级化的审查思路能有效回应网络水军涉罪行为的技术异化特征,正确界分平台责任:依据服务类型划定责任边界,确定平台注意义务的差异性基准;继而通过技术可能性评估确定义务履行限度,明确具体场景下的义务履行可能性:最后通过主客观要素综合归责。这一路径既实现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精准适用,又避免刑法过度介入技术中立领域,合理划定平台刑事责任边界。
结语
网络水军涉罪行为系数字经济时代应时而生的新型网络犯罪样态,依法惩治此类行为是维护网络空间秩序的必然要求。针对司法实践中网络水军行为要件的认知分歧,以及司法机关对网络水军行为性质的认定差异,罪量要素的正确厘清,能够有效纾解当前网络水军犯罪中司法认定标准模糊及适用混乱的困境,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合理限缩非法经营罪等“口袋罪”的泛化适用。此外,通过明确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规则与适用梯度,可有效缓解当前网络水军涉罪案件中出现的司法张力,以实现网络生态的实质净化,营造清朗有序的网络空间。
责任编辑:李莉
公号制作:李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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