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正面临着“雷声大,雨点小”的困境。虽然立法层面上学术界对规则的构建与发展展开了广泛讨论,但在司法适用中却面临虚置的困境,突出表现为申请难、启动难和排除难等问题。究其原因,除立法尚待完善外,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规则与固有的诉讼观念、诉讼构造、证明模式与奖惩制度之间存在制度性脱节,致使非法证据排除缺乏生存和发展的本土化土壤。为扭转这一虚置现状,我们不仅应借鉴域外经验进一步完善本土立法,更需要改善亚健康的司法环境,同时也要在现有制度条件下探索“柔性”的适用路径,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实效。
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美国的威斯克诉美国案,该判例明确了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非法扣押、搜查的实物证据都是不可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舶来品,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循序渐进的过程。在2010年之前,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立法上都处于一个相对空白的阶段。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往往将证据能力问题视为证明力或量刑问题来解决。直到2010年“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两个证据规定”),我国才首次完整意义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两个规定明确了程序优先原则,同时厘清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随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我国首次在基本法中明确了该规则,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土化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2017年《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立法。具体来说,《规定》完善了审前辩方的权利,同时明确了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及证据合法性证明机制。随着《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出台,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发展也进入了相对稳定的阶段。
然而,立法的不断完善似乎仅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理想的法律规定并未有效落实到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长期处于虚置的状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立法上的“原则应当排除”,变成了司法实践中“名禁实允”的“例外排除规则”。诚然,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必定存在着一些立法方面的不完善。但非法证据排除难不仅仅停留于立法层面的不完善,我国长期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潜规则”,具体包括司法环境、诉讼观念与相关制度等更是根深蒂固地阻碍着非法证据地排除。本文试图将非法排除规则的适用现状作为论证起点,阐述适用率低背后的司法现实原因,进而在反思中提出优化对策。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的虚置现状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层面上正不断完善,然而其司法适用情况却不容乐观,很大程度上仍处于休眠状态,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点。首先,刑事案件中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量较少,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申请难、启动难的现实困境。其次,在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难,成功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极少。最后,即便在少数案件中非法证据成功予以排除,排除的证据往往也不会对案件的最终实体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动难
通过查阅国内一些学者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的实证研究发现,该规则在启动端已面临着显著的挑战,主要体现为排除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启动门槛高,启动方式较为单一这两个方面。
启动门槛高,主要体现为低申请率与低启动率。有学者对我国西部C市2013年前8个月的案件进行调研发现,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率仅为全部刑事案件的0.72%,而启动率仅为0.31%。同年,有学者对东南地区某法院刑事案件调研后也得出了相似的结论,非法证据排除案件的申请率低,仅有3件,占比0.4%。无独有偶,还有学者进行了时间跨度更大范围更全的实证研究,以2011年至2015年5年间的案例进行调研,筛选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例仅995份,其中仅有13.7%的最终启动率。为避免法院层级对调研对象的影响,有学者分别调研了2013年S省高级人民法院、A市中级人民法院及B区、C县基层法院的刑事案件,其中申请率最高的A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仅有6.3%。近年来,被告人的申请率有所提升,有调研表明2018年被告人申请率达全部刑事案件的31%,但最终的启动率仍然很低,仅占申请案件的1/10左右。综上,可初步表明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总数少,且程序启动存在明显阻碍。造成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可以总结为以下两大方向:
首先,申请难的问题突出体现为“不能申请”,“不会申请”和“不愿申请”三个方面。“不能申请”主要与证明责任相关。尽管法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正式调查中证明责任倒置,即由控方证明证据的合法性,但要申请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告方仍需提供初步的线索与证据,这对于往往处于封闭状态,人身自由被严格限制的被告方来说,收集有关线索且予以初步证明是尤其困难的。此外,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受限、长时间羁押导致伤痕愈合等客观原因,也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申请困难重重。“不会申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普遍缺乏法律素养,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对象认识不足;同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怠于履行对被告方相关权利的告知义务,导致被追诉人不知可以申请,也不知如何申请。“不愿申请”是指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往往因为非法证据排除率极低,更倾向于更为稳妥的辩护方案。如若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或减轻刑罚,辩护律师往往倾向于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而不愿冒险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以免影响最后的量刑结果。
其次,启动难的问题主要反映为司法实践中启动方式的单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方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职权启动排除程序的案件凤毛麟角。甚至有调研表明,在排除非法口供的案件中,没有一件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无独有偶,有学者在2013至2015年间对某市中院进行了调研,法院正式依职权启动的案件也仅占总数的7.57%。法院几乎不主动依职权启动该程序,主要原因在于排除非法证据作为一项程序性制裁措施,应当先于实体程序调查,从而会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的推进,法官出于避免诉累或应对绩效考核的考量,一般不会主动启动这一调查程序。
综上,立法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启动方式包括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然而,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被告方因“不能申请”“不会申请”和“不愿申请”而导致申请率低;另一方面,法院也很少主动依职权启动程序。由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启动难,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效果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效果差,主要体现在排除成功率低和排除证据对最终实体结果几乎无影响两方面。所谓排除成功率低,是指所有进入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案件中,最终法院决定排除相应非法证据的案件量少。有调研对2013年至2018年间的涉非法证据排除案例进行统计,排除案例最多的2015年,排除成功率也仅有0.02%,成功排除的案例多年来也仅有个位数。
即使非法证据被成功排除,其对案件最终实体结果的影响也微乎其微。从理论上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程序性制裁措施有其独立的价值,但对于当事人而言,其最大的价值必然是程序制裁后所影响的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但事与愿违,司法实践中成功排除的非法证据往往对实体结果本身并无影响,或者可以说,正是因为对最终的定罪量刑几乎没有影响,法院才会排除相应的非法证据。在诸多实证研究中都表明,成功排除非法证据后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减轻刑罚的案例少之又少。
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在绩效压力、社会舆论,和传统的“以追求客观真实、力图惩罚犯罪为目标”的司法观念下,刑事法官很难承受彻底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带来的代价,即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可能逃脱法律制裁,以及被害人无法获得有效救济。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仅适用成功率低,而且其实用价值几乎被架空。极端地说,在实体结果不会发生太大改变时,非法证据排除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异化为了法官解决舆论压力的工具。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难的现实原因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面临适用困境,部分是由于本土化过程中相应立法技术尚不成熟,规则本身存在着一定漏洞。例如非法证据的范围界定窄、与瑕疵证据的界限不清、缺乏针对“毒树之果”的相关规定,以及对重复自白的可采性较为宽容等。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最为根本的问题并非纸面上的立法原因,而是司法实践中该规则并未得到很好地贯彻落实。我国非法证据作为一项典型的舶来规则,在本土化的过程中面临着诸多现实障碍,具体而言,导致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困境的从宏观到微观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具有本土特色的诉讼观念
我国古代法律长期被视为威慑手段与统治工具,其程序价值缺乏独立性,始终服务于实体价值。新中国成立后,受特殊的时代背景与长期的思维惯性影响,诉讼观念上仍具有较强的程序工具主义色彩,强调惩罚犯罪,追求客观真实。所谓客观真实,即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需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相符,这是一种理想化的追求目标,当主观真实符合客观真实时客观真实,这一目标便得以实现。然而,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会对诉讼程序的设计造成困难,对程序正义与程序价值的保护造成冲击。在追求客观真实,“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下,司法实践中自然会滋生出为惩罚打击犯罪,不惜违法收集证据的功利主义倾向。非法证据的收集固然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但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无论在社会舆论里还是传统的司法观念中,更是被视为无法容忍的底线问题。
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程序性制裁措施,会使得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进而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这与我国一贯追求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政策观念相抵触,也与我国一贯坚持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精神相左。纵使近年来我国逐步提倡程序正义与程序价值,强调了保障人权等多元诉讼价值观,但根植于实践的思维惯性并未根本改变。思想并非一朝一夕便可更新,传统的办案思路连同实践中习以为常的潜规则,在长时间内较为稳定地存在着,很难随着刑事政策或制度的改变发生根本的变革。在上述的宏观背景下,就不难理解为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旺盛的生命力,甚至近乎休眠。
(二)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
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下的三角构造,而是更倾向于“流水作业”式的线性构造,也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两头大中间小的“葫芦形构造”。无论哪一种称呼,无不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重心在侦查阶段的这一现状,形成了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这一现象的形成,与我国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密切相关。我国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的标准与最终法院定罪量刑的标准相当。侦查与审查起诉实际上充当了审前的过滤程序,在这样的高标准下,能够审查起诉的案件几乎都是事实上有罪的案件,法院的审判更类似于对侦查和起诉工作的确认,而非对定罪量刑独立的审判,法官也更倾向于接受公诉机关的意见。
同时,我国刑事司法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潜规则。例如,公安机关的大部分侦查活动都是在逮捕之前便已完成,而一般只有已经侦破的案件,侦查机关才会做出立案的决定,也即实务中实务人员更倾向于对逮捕和立案证明标准的严格把控。换言之,相对于“侦查中心主义”,司法实践中甚至催生了“逮捕中心主义”。我国刑事诉讼构造重心的前移,导致法院或法官实际处于弱势地位。
此外,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担任公诉人的角色,使其天然地会偏向侦查一方,与侦查机关形成利益共同体,面对法院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与调查往往持消极,甚至反对的态度。事实上,尽管法院的立法定位为中立的裁判者,但其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并非割裂的组织,在前述追求客观真实打击犯罪的诉讼观念下,三者实为利益共同体。
尽管我国目前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政策,强调庭审实质化改革,但在侦查乃至逮捕中心的现有构架下,加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检察院精密化起诉的要求,无不挤压了法庭调查的空间,法院的弱势地位并未发生根本改变。非法证据排除难,其本质与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较低有着直接联系,这也使得法院排除的非法证据实际上建立在侦查人员可以接受的范围内。换言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被虚置,在适用的场合中,也逐渐异化为一种不违背控方利益下的形式性让步。
(三)口供中心主义与印证证明模式
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案、吉林刘忠林案等冤案的造成,很大程度上源于非法证据没有得到正确地排除,以及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口供中心主义”和过度依赖的“印证证明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侦查案件仍大量依赖口供,口供往往作为侦查的突破口与支撑点。受舆论办案压力等外部因素影响,一些极端情况下,侦查人员甚至会暗示被追诉人“修正”口供,这也就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对口供的依赖一方面来源于长期以来的司法传统,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口供自身的特性,即相比于其他证据更具直观性。因此,零口供的案件,特别是影响较大的零口供案件极易引发较大的社会舆论。在功利主义指导下的口供中心主义,非法证据排除难,同时又对非法获取的口供异常宽容也就不难理解了。
印证是指在诉讼中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方法。换言之,印证要求证据在数量上必须充足且在质量上必须相互证明,这客观上提高了事实认定的难度,也提高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印证作为一个清晰而强有力的标准,司法实务人员往往将其实质上等同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若案件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则全案便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在印证证明模式下,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保障,法官更倾向于采纳证据而非排除,当非法证据可能破坏印证体系时,法官往往倾向于将其转化为量刑或证明力的问题,抑或仅排除非法手段直接获取的证据而采纳其重复自白。换言之,非法证据的认定以不破坏整体印证模式为底线,非法证据的排除并不会影响或以较小的方式影响最终的案件结果。
(四)现实利益的牵连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难,一方面是基于宏观的诉讼观念、构造与模式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司法实务人员个体涉及到具体利益时的功利选择。理论上,即使程序相关立法存在不足,司法实务人员也不一定就会实施违法行为,真正促使司法实务人员宽容或忽略非法证据的主要因素,是切实存在于实务中的奖惩机制。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司法实务人员的奖惩制度,是以案件最终定罪量刑为导向的,在这样实实在在的切身利益面前,司法实务人员为追求办案的结果而忽略过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也成为一种情有可原的现实选择。
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往往面临着较大的内外压力,特别是针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命案要案,党政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会对办案机关提出“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的要求,责令相关侦查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抓获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实践中,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内部的考核评优中会采取“一票否决制”,即如有命案未破,一律不得“评先”“评优”。这样的政策与考核指标客观上回应了民众的期待,在期限内及时破案的侦查人员会受到嘉奖和升职,激励了办案人员的办案热情,但在这样的高效高压的考核下,侦查人员还能够从容的遵守“阻碍”办案进程的每一道程序吗?甚至在一些极端情况下,为了防止无法及时破案而受到的舆论攻击与降职处分,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以推进办案进度、加快办案进度,似乎也有了其合理性。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既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又承担公诉职能,导致其在刑事诉讼中天然地难以保持中立,利益倾向于侦查机关。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着重起诉率的考核标准,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提出要取消一切不合理的考核指标,但检察机关适用的一些传统考评指标如逮捕率、起诉率等,仍深刻影响着检察人员的办案思路,阻碍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此外,刑事诉讼中不起诉案件的审查标准远高于起诉案件,检察院作为领导制的司法机关,若做出不起诉决定还要经过内部行政的复杂审核,尤其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而不起诉的案件,若有质量问题检察官甚至检察院都会受到很大的负面影响,种种原因都降低了检察官适用不起诉的积极性,客观上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造成了阻碍。
在审判阶段,一方面,法院基于前文所述的诉讼观念与诉讼构造下,其诉讼目标与诉讼利益与侦、检机关高度一致,无法做到真正独立。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推行司法责任制改革,强调法官在任期内的“终身追责”。然而,当前终身追责制度存在着追责事项范围不清、追责对象交叉模糊、追责程序不够具体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实践中追责范围和对象呈扩大趋势。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往往都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法官个人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而宣告被告人无罪或减轻其刑罚,首先会承受较大的舆论压力,其次若案件出现一点瑕疵,相应的追责也是办案法官个人难以承受的代价。综上,法官不愿、不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出于个人自身利益的考量无奈之举。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优化路径
想要改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中的困境,一方面需要借鉴更为成熟和完善的域外规则,另一方面也必须立足于本土的社会结构、逻辑基础和法律经验。忽略前者的借鉴,规则的本土化就可能沦为无源之水的自吹自擂;忽略后者的社会基础,非法证据规则的适用也最终成为无本之木的空中楼阁。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优化路径需从这两方面入手,找到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具体可行路径。
(一)非法排除证据规则的域外借鉴
首先,应当明确非法证据中的非法性。从域外对比看,非法性并非证据排除的唯一因素,甚至并非决定性因素。美国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最为严格的国家,在Herring案中也指出,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证据才应排除。美国本土对非法证据排除也从最初的宪法性的绝对排除,逐渐限缩,毕竟“排除规则向来都是最后手段,而非首选”。对于口供的可采性,美国采用了自愿性与合法性相结合的判断标准。相较于美国以强制性排除为主,英国对于非法手段获取的控方证据,除有限场合下裁量排除外,一般承认证据的可采性,具体而言,需要考虑被告人的自愿性是否受到减损。以口供为例,德国法律与英美法律相似,认为“在证据取得之禁止与证据排除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排除证据的重心还是在于是否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 换言之,域外各国法律虽对排除的力度和排除的对象上各有不同,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都有着相似的实质标准,即不得采用非法手段侵犯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违背自愿性做出有罪供述。基于此,我国对非法证据采取裁量性排除可圈可点,也符合域外的一般经验,但对于非法性判断标准不明的问题,或许可以采用形式与实质的双重标准,增加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具体而言,形式上,立法应扩大非法证据的范围,即非法性不应仅局限于证据收集手段的非法,还应包括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如合适成年人未到场时未成年人做出的供述,此外,对实物证据的非法性标准也不应与瑕疵证据相混淆。实质上,特别在口供方面,应当明确自愿性的判断标准,替代现行的“痛苦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更为注重实质标准的运用,无论被追诉人是否构成难以忍受的痛苦,只要被追诉人基于非法的程序影响到意志自由,违背意愿做出的供述,就应当一律排除。
其次,可以借鉴“毒树之果”规则。所谓“毒树之果”是指非法获得证据的衍生证据。美国对“毒树之果”采取强制排除模式,通过非法获取证据获得的证据也一律排除,但基于利益平衡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也设有“独立来源”(政府官员能证明不采取非法手段也必然发现该证据)、“善意的例外”(政府官员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搜查)等若干例外。与美国的强制性排除不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毒树之果”采取的是裁量排除模式,对其是否排除需要法官根据权衡利益予以取舍。有学者总结利益取舍为三个阶段:一是审查是否公平审判;二是审查是否保障人权与遵守纪律;三是是否符合利益权衡的标准。我国并无明确关于“毒树之果”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毒树”本身都较难排除。基于我国司法现状,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缺乏绝对的独立性与自由裁量权,照搬美国或德国模式并不现实。但我国可以借鉴两国关于“毒树之果”的相关经验,构建“以排除为原则,采纳为例外”的规则,核心在于司法人员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结果是否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讨论“毒树之果”的本土化可行性,并不在于构建该制度本身,而是在于解决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问题——重复性供述的可采性。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重复性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实际上是“以采纳为原则,排除为例外”。构建“以排除为原则,采纳为例外”的“毒树之果”规则,可以强调排除重复性供述的正当性与必要性。此外,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中心”的特色,对于“毒树之果”排除的具体适用程序也需分阶段适用。在侦查阶段应当对“毒树之果”的可采性进行严格审查,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对侦查阶段移送的证据材料全面审查,最后的审理阶段则应该围绕着合法性与自愿性重点展开调查。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土化优化路径
首先,应当尽快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被虚置,最大的阻碍就在于“侦查中心”体制下法院话语权弱。以审判为中心并非简单的以法院为中心,更不是以法官为中心,而是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案件的定案证据审理、结果的生成都应当在审判阶段,而非前置到侦查乃至逮捕阶段。即使我国的司法传统与社会基础仍然偏向于“侦查中心”,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也是可以通过一些技术性、实用主义为导向的措施予以改善。例如,应当积极赋予法官证据排除方面更大的裁量权,既在形式上明确法官可以采信“毒树之果”及排除重复供述,又在实质上允许法官对侦查人员的纪律遵守、绩效考评等作出具有影响性的评价。再如,从根源上可以对审前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移送和使用进行一定限制,给予法官更多的心证空间。以审判为中心是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难的底层逻辑,而以庭审为中心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举措。限制审前卷宗材料的使用,可以很大程度减少印证的僵化使用,增强法官的心证空间。具体来说,一是应该限制法官接触卷宗的范围,法官仅能熟悉案件基本案情,不能熟悉证据部分的卷宗;二是应该禁止陪审员庭前阅卷,防止其将庭审作为核实阅卷所认信息之场合。
其次,应当确立辩方的救济权利保障机制。司法实务中非法证据排除难,一方面是侦查中心与印证证明模式导致法院自由裁量权弱,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缺乏救济途径,包括事先救济和事后救济。事先救济是指程序启动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调查被追诉方的启动条件应当适当降低。学界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提倡启动条件仅需被追诉方提出申请,也有学者持反对态度,认为被追诉方需提出理由且有证据证明才能启动程序。这两种观点前者可能会导致程序滥用过度浪费司法资源,后者依然没有解决启动难的问题。或许可以采用一种折中路径,即被追诉方需提供具体的申请理由,指出明确的调查方向,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如伤痕已痊愈)的情况下,不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也应当启动调查程序。事后救济是指被告针对法官不予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应当拥有上诉权。若事后无救济,则权利无意义。赋予被告事后的上诉权,一方面保障了被告自身的权益,另一方面也是对法官在启动程序方面不作为的一种制约措施,有利于倒逼法院重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启动。
最后,可以考虑“柔性排除”非法证据。我国的社会传统与底蕴造就了中庸之道与人情社会,社会整体倡导实用性为主的功利主义。非法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排除难,一方面需要刚性的法律规定予以完善,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可以考虑“柔性排除”。所谓“柔性排除”,是指不经辩方提出申请,公安司法机关自主发现非法证据而弃用。我国近年来大力推行的庭前会议制度,客观上为“柔性排除”提供了平台,检察院可以在会议上撤回相关证据。此外,法律并未强调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为“柔性排除”留下了空间和余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柔性排除”,但从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柔性排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肥沃的土壤和巨大的潜力,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不在于法律规定本身,而在于规范被遵守、被适用、被执行。非法证据的“柔性排除”一定程度上回避了办案机关的绩效压力,使得非法证据排除从自身利益出发变得更容易接受。此外,“柔性排除”还回避了非法证据认定和证明难、申请和启动难几大难题,从而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是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难的现实可行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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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杨波:《审判中心下印证证明模式之反思》,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35] 衡孝良、诸玉:《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境及对策》,载《犯罪研究》2025年第2期。
[36] 吴杰华:《任期制下领导干部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构建困境及其化解机制》,载《领导科学》2021年第5期。
[37] 吴洪淇:《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视域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
[38] 孙远:《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线索或者材料”——从“质疑责任说”到“审判对象具体化说”》,载《法学论坛》2025年第1期。
[39] 李蓉、黄小龙:《审判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审视》,载《理论探索》2021年第6期。
[40] 张智培:《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实证研究——以C市为例》,西南政法大学2022年硕士学位论文。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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