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鉴合一”机制在满足侦查工作及时性、保密性的同时,充分发挥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资源优势。“侦鉴合一”机制的形成,既受到司法鉴定体制域外借鉴经验的历史因素影响,又与刑事诉讼中有关鉴定的立法因素密切相关,同时受到侦查工作及时性、保密性需求的现实驱动。一系列法律法规确立了“侦鉴合一”机制的组织框架、鉴定流程以及监督评估体系。面对“侦鉴合一”机制运行中产生的现实困境,立法层面建议增加鉴定人回避规则并明确附随后果,完善告知内容并赋予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救济途径。同时,应当使内设鉴定机构平行于刑事侦查部门,并明确责任追究标准,完善责任追究救济程序,从而进一步加强侦查内设鉴定机构的中立性,为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及科学性提供有力保障。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问题的法律。考虑到侦查活动对鉴定工作的迫切需求,保留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这一做法引发了学界对“侦鉴合一”机制的诸多质疑与争议,其质疑与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侦鉴合一”违反统一理念,造成多头管理乱象。“侦鉴合一”机制下侦查机关享有的鉴定管理权是导致司法鉴定领域“多龙治水”的直接原因。二是“侦鉴合一”违反程序正义,造成中立性缺失。内设鉴定机构因为过于依附侦查机关,导致鉴定人过早介入案件侦查,造成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身份混同,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从而作出迎合侦查需要的鉴定意见。在此基础上,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案例,提出鉴定异议的69份案例中,针对侦查机关内设鉴定结构作出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案件为20份。而鉴定程序较为突出的异议理由为告知程序不符合规范,例如,由来已久的“应当告知而未告知或者未完全告知”问题,造成剥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不利后果。可见“侦鉴合一”机制运行过程中仍存在程序层面的现实困境,相应的调整方案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
当前正值《刑事诉讼法》第四轮修改,改变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管理体制,推进“侦鉴分离”的呼声愈演愈烈。而“侦鉴合一”机制在满足侦查工作及时性、保密性,以及发挥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优势资源效用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不容忽视。本文通过追溯“侦鉴合一”机制形成缘由,对该机制的利弊进行深入剖析,梳理“侦鉴合一”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模式及现状,从而在立法规范、组织架构及具体制度层面提出更具合理性的完善建议。
一、“侦鉴合一”机制运行现状省察
通过对“侦鉴合一”机制模式的把握,以及样本案例的整理归纳,深入探究辩方提出异议的因由,进一步明确“侦鉴合一”机制运行现状、存在的现实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且可行的调整方案。
(一)“侦鉴合一”机制运行模式
我国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依托刑事侦查部门设立。以公安机关为例,在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自治州)、县(区、市)四个层级的侦查部门均可内设鉴定机构。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下设刑事技术处和鉴定中心,前者作为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内设鉴定机构,以及公安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拟定刑事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工作规章和技术标准,为侦办全国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技术支持。后者负责现场勘验分析以及物证检验等具体事项。
以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为例,县公安局下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部门)受理案件鉴定、指纹信息库和DNA数据库等信息采集和系统建设工作。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并由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司法鉴定中心实验室进行资质认定(包括计量认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统筹管理及专业鉴定下设技术管理室、法医鉴定室、痕迹检验室以及声像检验室。负有管理职能的技术管理室由设备管理员、档案管理员以及案件管理员组成。设备管理员负责鉴定中心仪器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以保持其处于合格状态,并且在使用期间进行核查。档案管理员负责将鉴定文书副本存档,在遵循保密原则的前提下安全存放,并严格执行鉴定文书的借阅制度。案件受理员则负责鉴定的受理以及检材的管理,并在鉴定结束后将鉴定文书正本交委托单位。根据鉴定事项类别划分的法医鉴定室、痕迹检验室及声像检验室,由负责具体鉴定活动的鉴定人对鉴定方法、过程进行质量监督的监督员和对鉴定管理体系进行审查的内审员组成。各鉴定室的鉴定人均被授权在鉴定意见上签字(见图1)。
值得注意的是,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未根据鉴定种类下设环境损害鉴定室,主要原因在于,“侦鉴合一”机制下内设鉴定机构的设立多以满足侦查工作需要为考量因素,对于鉴定需求少的事项并无设立单独科室的必要性,体现出集中鉴定力量,充分利用鉴定资源的优势。
结合《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具体规定以及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工作细则(见图2),可以大致梳理出具体运行流程:首先,鉴定机构通过查验委托主体及文件,并听取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介绍完成鉴定条件的评审和确认;其次,进行检材验收和保管登记,查验可能具有危险性的检材或者样本,必要时采取措施排除或者控制危险;再次,确认是否需要补送检材和样本,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外购鉴定耗材,并核准鉴定的具体要求;最后,鉴定机构受理人和委托鉴定机构送检人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接受检材并进行鉴定。鉴定过程控制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一是测量量值及标准物质的溯源。二是数据处理方法及程序的控制。三是根据标准确定鉴定方法,在无标准的情形下对非标准方法进行验证和确认。四是保障鉴定所需的环境,包括鉴定场所的安全条件以及鉴定人进入鉴定场所需满足工作要求。五是鉴定人需具备鉴定资格并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六是仪器设备的准确度和使用应满足鉴定方法要求,并通过日常维护和保养使其处于合格状态。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倘若存在问题,则及时通知委托单位。若无问题则签发鉴定文书,并将副本存入档案。
与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不同的是,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可以设立“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指派对辖区有争议和疑难鉴定事项提供专家意见。“鉴定专家委员会”具有多元选任渠道,能够在充分发挥其智库功能的同时,增加公安机关外技术专家的话语权,避免因公安机关内部鉴定人员占多数而形成思维定式,为争议和疑难鉴定事项的解决提供不同的观点和思路。此种吸纳外部专业力量的做法也能够视为外部监督力量的介入,提高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二)鉴定异议情况剖析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方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情况并不罕见。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鉴定异议”为全文关键词,以“刑事”为案由进行检索,共获得78份相关文书。除去与提出“鉴定异议”不具有实质关联的案例,明确体现辩方针对鉴定意见结论以及程序存在异议的案例共69份。其中,对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案例共20份,占样本总数的29%;对鉴定意见所载明结论存在异议的案例有7份,提出鉴定程序异议的有5份,其余文书中未载明辩方提出异议的具体内容,因此无法纳入剖析的范围。具体而言:
其一,在辩方提出对鉴定意见所载结论存在异议的案例中,均为涉及尸表检查及人体损伤程度的法医类鉴定。其中,有3起案件在被告人提出鉴定异议后进行重新鉴定,只在“陈某国交通肇事案”中,由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伤情鉴定书及更正说明,将被害人所受损伤修正为“重伤二级”。除此之外,当事人针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进行说明和解释,并依法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鉴定意见所载结论关涉本案事实认定,从充分行使辩护权的角度出发,提出针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是争取较轻定罪或量刑的表现,且符合法定条件即可进行重新或补充鉴定,因而结论异议并不能凸显“侦鉴合一”机制的突出问题。
其二,在辩方针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的案例中,只有一份是针对鉴定方法的异议,其余均对鉴定意见告知程序提出异议。在“黄某茂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中,辩方提出“鉴定材料没有分别保存,不能确定三个器具都是罂粟植物幼苗”,由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辩护意见未能被法庭采。而针对鉴定告知程序的异议则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主张鉴定意见通知书无被告人签名或签名并非被告人所作。例如,在“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称鉴定意见通知书中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鉴定意见送达张某某本人查看后拒绝签字,事后由其家属代签。二是主张鉴定告知程序不规范导致剥夺被告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在“陈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中,辩护人提出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尾部没有涉及复议、重新鉴定的附注和提示,侦查机关对该异议进行说明,指出有关鉴定异议或疑问的告知内容已在鉴定文书附页中注明。由此可见,“侦鉴合一”机制下鉴定意见的告知程序仍需进一步完善。
二、“侦鉴合一”机制的形成缘由及利弊评析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是基于苏联法学理论以及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而自然形成的。公检法机关分别建立内设鉴定机构,逐步形成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多龙治水”的格局。公安部于1980年颁布《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建立起由公安部所属第二研究所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自治州)、县(区、市)四级鉴定体系。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下发《关于加强法院法医工作的通知》,构建起以法医技术室为代表的内设鉴定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指出建设具有检察机关特色的法医检察鉴定工作。这一时期的司法鉴定机构设置呈现出鉴定权与侦查权、审判权、检察权混同的缺陷。
1998年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了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的行业主管机关的任务。基于此,司法部于2000年颁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形成了公检法机关设置管理内设鉴定机构与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的“多头”管理格局。2004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要求,在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基础上,“根据侦查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保留必要的司法鉴定机构”,目的是为侦查工作提供鉴定服务。
2005年《决定》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结束了各自为政的局面,鉴定机构原则上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但基于满足侦查工作的需求,《决定》保留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为规范自身管理,公安部于2005年12月29日颁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建立了公安机关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格实行系统管理和行业自律有机结合的工作制度。
(一)“侦鉴合一”机制的形成缘由
当前,我国“侦鉴合一”机制现状的形成具有多重因素,既包括法律沿革的历史因素,也包括法理因素、机制因素。例如,新中国成立初期对苏联鉴定制度的借鉴改造,以及我国刑诉法对侦查和鉴定关系一以贯之的规定。我们只有反思“侦鉴合一”机制的形成缘由,才能够理解该机制的运行原理,从而在充分分析其利弊的前提下,提出更具有合理性的完善建议。
首先,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司法理念及制度借鉴苏联经验,是形成“侦鉴合一”机制的历史因素。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在制订1954年宪法时,在体例及内容方面重点参考苏联1936年颁布的宪法,而在部门法领域的参考借鉴则以刑事诉讼法为代表。相较于立法,我国在司法领域受苏联的影响更大,范围涵盖司法理念到制度、司法机构到程序。苏联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内务部设有刑事技术部门,形成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封闭式管理的格局,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于侦查机关的做法移植到我国,进而在我国司法鉴定领域形成“侦鉴合一”机制。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鉴定作为侦查权的组成部分,是形成“侦鉴合一”机制的法理因素。一方面,我国刑诉法第108条明确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鉴定意见的获取过程即是证据收集的过程,继而鉴定是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侦查机关鉴定活动的相关规定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来就被归于第二章“侦查”之下,而后三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均未调整其位置。从立法结构的角度出发,鉴定原本就属于侦查权的范畴之内。
最后,侦查鉴定工作的专业性和及时性是“侦鉴合一”机制得以形成并延续的实践因素。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由公安机关负责收集、调取。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一方面不具有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专业资源优势,另一方面因机构性质难以满足及时性的需求,故而侦查机关必须配备自己的刑事技术检验和鉴定力量。
(二)“侦鉴合一”机制利弊评析
1.“侦鉴合一”导致管理乱象,中立性缺失
一方面,有学者认为“侦鉴合一”是造成司法鉴定多头管理乱象的重要影响因素。具体而言,《决定》允许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为鉴定管理权的分立留下了缺口。公安机关相继颁布的两部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管理办法被视为对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工作的忽视以及“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目标的曲解。因而,“侦鉴合一”机制下侦查机关享有的鉴定管理权是导致司法鉴定领域“多龙治水”的直接原因。该观点值得商榷,“侦鉴合一”机制并未违反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制度理念。具体而言,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是否纳入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名册曾是争议的焦点,针对该问题的解决方案能够凸显“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立法原意。根据《决定》第七条的规定,侦查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基于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长期以来承担大量鉴定任务,并且在技术、设备及人员方面具有良好的基础和实力,可以接受没有争议的鉴定业务。对于有争议的鉴定业务,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可否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施准入管理等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如果公安机关有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接受司法机构委托从事诉讼中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则需要经过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列入鉴定人名册。”可见,侦查机关对内设鉴定机构进行的内部管理,与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外部管理共存,并非相互排斥。因此,不能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定义为已然摆脱司法行政部门的外部管理,遑论将“侦鉴合一”机制作为多头管理乱象的根源。
另一方面,现有讨论中有关“侦鉴合一”机制最大的弊端就是中立性问题。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从两方面出发:一是客观上鉴定过程遭到干涉,二是主观上鉴定人受到影响。首先,鉴定机构依附于侦查部门,虽是基于保障效率、满足侦查工作需求的原因,但可能导致侦查人员以已确定的侦查方向干涉鉴定过程,进而使得结果的客观性和可信度降低。其次,内设鉴定机构依附于侦查机关,鉴定人过早介入案件侦查,由于过多接触案件其他证据材料,难免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从而作出迎合侦查需要的鉴定意见。因此,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因中立性缺失极易作出具有瑕疵的鉴定意见,而此种瑕疵意见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很难被纠正,导致法官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产生冤假错案,大大削弱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上述两方面均为“侦鉴合一”机制违反程序正义的外化表现。此外,“自侦自鉴”模式经常剔除可能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鉴定意见,进而不被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就不再告知当事人,最终以被人为筛选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势必在认定事实时出现偏差。实际上,这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脱离实务现状,对“侦鉴合一”机制的运行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具体而言,针对“侦鉴合一”所带来的中立性缺失弊端以及造成的程序不公后果,有学者提出分离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的观点,痕迹物证的发现、提取和送检工作由侦查人员承担,同时保持鉴定人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通过相关调研得知,侦查阶段鉴定人会在进行现场勘验时指导物证检材的提取。这是由于鉴定人根据以往从事鉴定活动的经验,更加清楚提取哪些检材,以及哪种提取方式更有利于鉴定结果的作出。在后续的鉴定过程中,内设鉴定机构会指派另一位鉴定人承担本案的鉴定任务。因此,一方面,鉴定人在现场只会对检材的选取进行指导,并不接触其他案件其他证据材料,仅参与检材提取难以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另一方面,具体的鉴定实施有其他鉴定人完成,不存在干预鉴定过程而导致作出瑕疵鉴定意见的现象。需要指出的是,基于实践中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侦查人员并不作明确区分,因此倘若将鉴定人视为指派或者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并非本案的侦查人员,则能够排除该观点所主张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缺失的消极后果。
2.“侦鉴合一”具有鉴定资源优势,满足侦查工作需求
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优势资源主要体现在鉴定设备与技术和鉴定人员两个方面。
其一,在鉴定设备和技术方面,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基于办案需求及长期实践,采购高端精密仪器设备以建设鉴定实验室。以黔西南州刑事技术中心(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为例,该中心配备有3500XL、3130XL测序仪、奥斯邦自动工作站(微量检材DNA工作站)、液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离子色谱仪、红外光谱仪、全自动固相萃取仪等大型专业仪器设配。相较于社会鉴定机构而言,专业性较强的高精尖技术与设备大都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通过调研,从鉴定实务经验的角度出发,社会鉴定机构由于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必然考虑运营成本等因素,故而对于成本耗费较高的仪器设备,倾向于采购因更新换代而淘汰的版本。同时,基于侦查活动中鉴定所涉及的业务量以及专业性,社会鉴定机构所具有的实战经验及技术理论难以超越侦查机关,因而在鉴定设备和技术方面,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占据绝对优势。
其二,在鉴定人员专业素养方面,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鉴定人专业素养并不亚于社会鉴定机构。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鉴定人通过总结相似案件中物证的鉴定技术及方法,积累了大量实战经验。基于此,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面临结果不一的鉴定意见时,通常会寻求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技术支持。可见,在社会鉴定机构对同一事项存在争议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基于其丰富的实务经验提供的意见更具有权威性。二是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存在责任追究机制,包括内部的监督机制以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通过调研得知实践中还存在以法院采信与否为标准的追责机制,即倘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被法院采信,达到一定次数后则会面临年度审验不合格从而丧失鉴定资格的处罚。
上述两点原因决定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鉴定人在实践中不断积累专业经验,具有社会鉴定机构无法匹敌的独特优势及权威性,并且来自内部和外部的监督及责任追究机制在程序上确保鉴定过程的公正,从而为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提供有力保障。
“侦鉴合一”能够满足侦查工作及时性和保密性的需求。刑事案件犯罪现场的勘查工作一般由刑事技术部门的民警和技术辅警负责,由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员提供物证材料提取、采集的意见。许多犯罪活动是在不确定的状态下发生或被发现的,侦查机关必须争分夺秒完成现场勘查、检查以及鉴定等取证工作,尤其是对于容易毁损、灭失的证据,应当在短期内固定,避免丧失取证、侦破案件的条件。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的作出时限有明确规定,鉴定人基于自身职责及使命感会迅速投入鉴定工作。侦查工作具有极强的时限性,要求鉴定人员全天在岗,随送随鉴,倘若交由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则会导致在委托和送件环节耗费大量时间,不利于预防侦查错误、提高案件侦破效率。
侦查工作的保密性是“侦鉴合一”机制不可替代的优势。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获得的证据材料不得向外泄露。鉴定机构与侦查部门对接能够确保鉴定材料在内部实现“闭环管理”,最大程度排除外部干预及影响。基于遵守保密原则的要求,侦查机关内部已经形成一套完备的保密标准、流程以及责任追究机制,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及可靠性。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章节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有关技术侦查措施获取材料的鉴定由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进行,有利于减少侦查失密的途径。
三、“侦鉴合一”机制调整方案
相较于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侦鉴合一”机制下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设备、技术及人员等优势资源,并且能够满足侦查工作及时性与保密性的要求。现阶段不宜实现完全“侦鉴分离”,为回应“侦鉴一体”机制中立性缺失造成冤错案件的担忧,立法层面应当在鉴定告知、回避原则方面进一步完善;行政体制层面整合分散鉴定力量,设立统一鉴定机构;鉴定机制层面明确责任追究标准,完善责任追究救济程序。
(一)完善鉴定告知及回避相关规定
为了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确保当事人对鉴定异议的救济,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鉴定程序规范。
其一,明确针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回避规定。我国刑诉法第128条规定在必要情形下可采取指派或者聘请的方式,使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参与勘验、检查活动。尽管司法实践中被指派前往现场指导取证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通常为鉴定人员)并不接触后续的鉴定活动,但仍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建议在原有条文的基础上增加“对于通过勘验、检查获取的鉴定材料,参与该勘验、检查活动的专门知识的人应当回避,不得作为该材料的鉴定人”的规定。现行法律框架下,鉴定人的回避规则主要集中于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而对于鉴定人参与侦查前期勘验、检查活动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一修改旨在明确鉴定人员在特定情形下的回避义务,保障鉴定意见作出程序的客观公正,以防止鉴定人产生“先入为主”心态造成程序中立缺失,提升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及权威性。
其二,增加告知内容相关规定。根据刑诉法第148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履行告知义务时,仅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建议改为“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文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当前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进行鉴定意见告知的工作时,由于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因此只告知鉴定意见所载结论,并不提供完整的鉴定意见书。将鉴定文书告知当事人,能够使其全面了解鉴定流程及结论依据,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此外,鉴定文书载明了鉴定人的相关信息,将鉴定人信息纳入告知范围,能够使其全面了解鉴定意见的来源,有利于保障案件当事人申请回避,以及根据《公安机关鉴定程序规则》第43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性权利。
其三,拓宽鉴定异议救济途径。在明确告知内容的基础上,增加有关重新鉴定的规定,即“鉴定人违反第一百二十八条回避规定(前述建议新增)作出的鉴定意见,申请提出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对于认定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应当排除,依法重新鉴定”。该新增条文是在增加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回避规定基础上建议设立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规定了“应当重新鉴定”的五种具体情形,由于鉴定人回避规定的缺失,在重新鉴定的条件中同样未能得以体现。当事人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有助于发现并纠正鉴定程序问题,避免因程序下次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二)整合分散鉴定力量,内部设立统一鉴定机构
基于“侦鉴合一”机制管理混乱、中立性缺失的弊端而饱受争议。在学界有关该机制调整的为数不多的观点中,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有以下两种:一是在实行鉴定机构与侦查主体相分离,加快“侦勘合一”机制的建立。具体而言,使鉴定机构成为与侦查部门平行的内设机构,免受侦查方向及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二是在将鉴定机构和侦查部门作为两个相互独立且平行的部门。结合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现状以及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性质,第一种观点更加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但仍需对制度体系的调整进一步细化。
当前我国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共有四种名称,分别为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行政机构(黑龙江)、科研机构(山东),鉴定所或鉴定室(重庆、上海、四川等地)为鉴定文书署名,除四个省级技术部门单列外均归于刑事侦查部门管理。该建制虽能够最大程度推进“侦鉴一体”机制的运行,但受侦查部门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较大。例如,在从事鉴定的本职工作之外,还需要完成一系列繁琐的行政事务,难以专注于鉴定技术理论的研究。因此,将鉴定机构从侦查部门中剥离出来,作为平行部门不仅能够实现业务的集中化处理,完全摆脱侦查部门的干扰,在促进鉴定机构技术水平的进步同时,提高鉴定事项完成的效率。
具体而言,整合现有鉴定资源,将鉴定机构从原先的刑事侦查部门独立出来,设立省(直辖市、自治区)刑事技术总队,市(地、州)刑事技术支队,县(区、市)刑事技术大队,每一层级根据专业标准下设鉴定实验室。此种与刑事侦查部门相互平行且独立的关系能够在最大限度利用侦查机关强大人员配置和设备资源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鉴定人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保障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提升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公信力。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依据上述调整将鉴定机构独立出来,也需要指派鉴定人指导现场勘验。鉴定人员能够对检材提取的客观环境进行初步了解和判断,以防止因缺失必要条件的信息而导致漏检、错检。
(三)明确责任追究标准,完善责任追究救济程序
1.明确责任追究标准及具体情形
当前在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责任追究层面多以“错鉴”为界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错鉴”有时很难明确界定。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囿于司法鉴定所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鉴定技术和方法的不同,可能对同一鉴定事项作出不同鉴定意见,此种情形下难以判定鉴定意见的对错。二是鉴定活动中可能出现“错鉴”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既有鉴定人主观层面的原因,也有客观层面的原因。例如,鉴定设备精密度不够等。倘若基于后者追究鉴定人员的责任,则与保障鉴定科学公正的制度初衷背道而驰。反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对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及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况进行了详细划分。在公安机关鉴定责任追究机制上,可以借鉴此种立法安排,比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明确“错误鉴定意见”的判定标准,详细划分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原因。《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有关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情形中已经出现“违反技术规程”而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规定,可在此基础上单设条文进行列举。
2.健全被追责鉴定人申诉机制
当前被追责鉴定人申诉缺乏配套条文予以解释和适用,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形式上,现有申诉相关规范匮乏导致难成体系;二是内容上,现有申诉机制属“一审终审”的运行模式,仍需在程序层面予以优化。具体完善路径如下:首先,在程序层面增加“再申诉”的情形,即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原因在于现有申诉机制规定,受理申诉的机关包括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因此被追责鉴定人在申请权利救济时处于弱势地位。而“再申诉”设置的目的就在于应对无效申诉的情形。其次,参照《公务员法》的立法路径,受理被追责鉴定人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鉴定人申诉案件。同时,为克服缺乏专业性的困境,委员会可吸收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专家协助研判。
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内部以法院采信为年度审验标准的考核机制应当修改。首先,无论是《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还是《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其所规定的年度审验相关规定中,并未明确将法院采信度作为年度审验标准。其次,根据该考核机制,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率直接影响年度审验结果,并可能导致被剥夺鉴定资质的消极后果。然而,审判机关对鉴定意见的采信与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从机制运作层面出发,倘若以法官是否采信作为鉴定质量考核标准,则不可避免迎合法官根据其他证据产生的内心确信,在此基础上作出缺乏中立性的鉴定意见。尽管考核机制恰恰能够驳斥外部监督力量薄弱的观点,但却是影响公正科学鉴定意见作出的关键因素。最后,在立法层面完善司法鉴定责任管理的同时,还应当改革考核机制,使得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工作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干预和消极影响,保证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四、结语
当前,“侦鉴合一”机制遵循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理念,通过规范确立组织框架、规范鉴定流程以及监督评估体系,确保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中立性,为科学公正的鉴定结果提供有力保障。基于对侦查工作及时性和保密性的需要,并发挥鉴定资源的优势效用,应当结合司法实践对“侦鉴合一”机制进行调整,而非为了追求形式上的统一而实行“侦鉴分离”。在“侦鉴合一”机制前提下使鉴定机构平行于刑事侦查部门,是现阶段最具有合理性的调整方案。总体而言,我国的“侦鉴合一”机制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侦查工作需要,但是相关问题还有待更为细化的研究,以期在充分发挥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优势的基础上,推进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进一步完善。
来源: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张品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
访问电脑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