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构建刑事涉案财物裁判案外人参与的运行程序。在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中案外人的权利保护必须要有公正合理的程序设置。首先,刑事涉案财物裁判旨在对涉案财物作出相应的处置裁判,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一种方式,理应由检察机关提出控诉。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应当包含涉案财物的性质、权属等内容,并提出包括返还、追缴或没收等明确的处置意见及相应的事实、理由,从而使得涉案财物的认定及处置等相关内容能够纳入法院的裁判范围内。其次,案外人依申请或依职权通知参加刑事诉讼。案外人并非刑事诉讼参与人,在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通过何种方式将案外人引入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是案外人权利保护必须明确的必要前提。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案外人提出申请而参与和法院依职权通知参与相结合的方式将案外人引入处置程序。一方面,自法院受理检察机关的刑事控诉起,案外人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申请参与诉讼。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诉后,如若认为涉案财物存在被告人以外主体的权利外观等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情况,应当通过通知或公告告知案外人。第三,法院审查案外人资格并审理异议。法院受理案外人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异议申请之后,应当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以明确案外人的参与资格。案外人提出的权利请求至少应达到可信的程度。经过初步审查,如若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让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与审判程序中涉及涉案财物的审理活动,让案外人充分参与程序。如果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要求,比如超出申请期限或明显不享有财产权利等,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二是明确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中案外人的地位和权利。首先,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中案外人理应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中案外人的诉讼地位,但是案外人与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有实体层面的利害关系。质言之,案外人对于刑事诉讼定罪量刑来说是“案外”,但对涉案财物认定和处置而言,案外人处于当事人的地位。案外人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这与民事诉讼法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权在性质上如出一辙。因此,刑事涉案裁判中理应赋予案外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其次,赋予案外人与其诉讼地位相符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参加庭审及陈述、举证、质证、辩护、请求调查取证、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针对涉案财物的上诉权等。第三,案外人异议范围的限制和有关权利约束。为了避免滥用异议权,应当对案外人所约束和限制。一方面,案外人不能针对案件的定罪量刑部分提出异议,只能针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即案外人参与审判不得扩展至刑事责任问题。另一方面,针对检察机关或法院依职权进行通知或者公告的情形,应当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进行明确的限制,以避免造成诉讼程序的回转,影响诉讼效率。此外,可以通过让案外人承担诉讼费的方式提高案外人异议成本,并通过针对滥提异议的行为进行罚款的方式,避免滥用异议权。
三是刑事涉案财物裁判案外人异议的证明规则。在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中,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分配证明责任并设置相应的证明标准,是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中案外人权利保护的重要内核。一方面,案外人应当承担排除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责任。涉案财物的权属认定具备独立证明价值。恰如前述,案外人对案涉财物提出的权利请求是民法物权意义上的一种财产请求,理应以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来确定其证明责任。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最为基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就刑事涉案财物裁判案外人异议而言,案外人要排除涉案财物被处置,就要举证证明其是涉案财物的真正权利人,抑或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等。另一方面,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应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对涉案财物予以处置是国家公权力行使公诉权的行为,而案外人对案涉财物主张权利是民法物权意义上的行为。因此,对于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应当有所区别。涉案财物作为被告人的财产权,也属于一种重要的人身权利,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明内容天然包括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关系的证明,对涉案财物进行相关认定和处置也是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因此,对涉案财物予以处置的证明标准也应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当案外人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时,应当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如果案外人针对涉案财物提交的证据更具有可信度,则检察机关对案涉财物予以追缴、退赔或没收的指控显然便存在合理怀疑而无法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无法认定,此时便应当排除对案涉财物的处置。
来源:人民法院报
张颖鸿,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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